一、试论英美法上动物引起损害的严格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徐恋[1](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研究表明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李继刚[2](2020)在《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文中提出现代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不同社会组织基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开始履行各自不同的行为义务,在这些社会组织中,成员相互间以及成员与组织间的相互信赖是每个组织提高自身抵御各种不同风险并使其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的必要手段,特别是由于风险本身是未知的、不可确定的,此时彼此相互间的信赖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信赖不仅是阻止风险的基础,还能够极大地节约信息成本并使社会个体获得安全感,因此,信赖构成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基于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各国往往都在立法中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信赖进行确认并提供保护,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维护并巩固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交往,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信赖保护的灵魂,即各部门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尽管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极其复杂,但不同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内在规定性上是一致的,特别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各部门法领域的具体制度体现都基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提供法律保护的共同目标,基于此,我们可以把信赖保护原则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基于理性人的一般认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不论该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公法关系中还是私法关系中)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信赖而有所行为,法律应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及基本权保障原则作为其理论依据,这既提升了该原则本身的法律位阶,也使其在实践层面能够更好的得到适用。就该原则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制度本身所引导实现的生活价值,其二是经由信赖保护所客观产生的由信赖所带来的其他价值。具体来讲,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其一,在维护公共利益和顾及私人利益的制度运行中,真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其二,通过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实现行政行为的持续、稳定来体现社会秩序的价值;其三,信赖保护原则倡导公权力机关要讲求诚信,这不仅减少了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降低了国家对相对人进行救济可能会付出的成本,成本投入减少的同时提高了行政行为的产出当然会提高行政效率;最后,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必要限制,纠正了国家机关和相对人间原本存在的力量对比方面的客观悬殊,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产生实质平等的效果。信赖保护原则能否应用于立法中及如何应用于立法中,各国在具体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领域都已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应将其作为人民可信赖的基础并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以信赖保护理论为基础逐步发展出一套稳定的做法,即除有例外情形外,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是容许的,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不生溯及禁止的问题。法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十分稳定,所以当然就不会有德国法上信赖保护的强烈需求。而是借助于既得权来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基于既得权理论,围绕法的溯及力与“既得权”之间的关系,法国形成了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新法不应溯及既往;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美国早期在讨论立法可否溯及既往问题时主要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依据,但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以信赖利益、合法预期等作为理论依据来探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并在实务上从Chenery原则(即Chenery Ⅱ案)发展出一套损益权衡检测,衡量违反法律规范所造成的损害与立法溯及对人民造成的损害,若前者损害较大,则此类立法允许溯及既往,但若后者损害较大,则不允许溯及既往。信赖保护在英国法上通常被称为“正当期待”并借助于正当期待理论考察立法可否溯及既往,此后在考夫兰案的判决中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强调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对人们信赖利益的保护,避免由公众来承担因为法律的变动所产生的不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避免对人们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避免频繁变动国家法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规范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同时,在制定法空白的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还可以起到补充制定法漏洞的功能。此外,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不仅解决了新旧法变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条在当事人信赖利益因新旧法变动受到损害后如何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具体的实践方式。作为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当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立法领域时,抽象的法律规范将成为信赖的基础,人民基于对旧法律规范的信赖有所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存续保障具体到立法领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出现变动时,新法应当被限制在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案件,而排除适用在“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上”,即要求立法者变更法律规范时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人民的信赖利益角度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疑是对人民信赖利益的最彻底的保护方式,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立法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身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普遍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实现了原则与作为原则题中应有之义的例外共同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完整内涵。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做法,实现了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又克服了绝对不溯及既往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制定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主要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立法;程序法;对旧法律中瑕疵或漏洞进行修补的新法;紧急性立法;法律解释等。通常来讲,立法者在考量可否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法规时应当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基于此作出最终的评价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新法是否对个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以及公益衡量等。当立法者允许立法溯及既往时,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将会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因新法溯及既往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根据相对人对旧法的信赖程度来确定并与损失的范围相当。在立法过程中解决新旧法的交替问题,并非只能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和特殊情形下允许立法溯及既往这两种解决方案中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立法者为了完成旧法向新法的平稳过渡,防止对公共利益或人们信赖利益造成过度冲击,还可以在新法中规定“过渡条款”以明确在新旧法过渡期间如何选择和适用新旧法。由于立法内容不同、新旧法过渡的复杂程度各异,各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也有差异,通常来讲,过渡条款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通过在立法中制定“附则”的方式规定新旧法的过渡问题,这种方式是各国立法中最常采用的过渡条款立法方式;通过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即在修正一个法律时顺便将原法的相关规定一并过渡处理;通过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对过渡条款予以规定。立法实践中过渡条款的具体类型主要有:在时间上或案件类型上限制可以进行适用旧法律规范的范围;新法生效后适用新法规定,同时通过法定方式减轻或排除新法秩序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新法律规范的内容逐步得以落实,使人们能够逐渐适应新法的内容;新旧法分段适用;延后新法的生效实施等。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制定过渡条款协调新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加之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我国立法中的过渡条款还存在大量问题。在重视立法质量、强调立法精细化的今天,我国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过渡条款的制定问题,通过设置合理的过渡条款科学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徐翕明[3](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研究表明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刘紫超[4](2020)在《论过错推定责任》文中研究说明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中心,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为归责基础,以惩戒加害人的非理性行为为目的。随着现代社会风险事故日趋频繁,对危险源进行控制成为现代侵权法的主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将控制危险源的理念融入进过错责任中,过错推定责任逐渐走向严格责任。危险源的开启者或控制者有防止危险实际发生而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以此为理论基础衍生了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和企业责任。《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更是明确地将危险的严重程度作为是否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判断标准。由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种类无法穷举,若采列举模式进行规定则难免有所疏漏,故比较法上大多采用开放型立法模式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并且允许法官运用表见证明等证据规则作为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与比较法上的通行作法不同,我国对过错推定责任采封闭型立法模式,一方面以列举方式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另一方面以法律保留条款排除司法解释中过错推定的适用。那么当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类型存在缺漏,又不能通过证据规则适用过错推定,要如何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呢?不幸的是,我国法上的过错推定责任类型并不完全,尤其在物之责任中存在种类缺失。而且表见证明等证据规则是过错推定责任的必要补充,在事故原因不明案件中有独立价值。因此,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假借公平责任之名行过错推定之实。这一作法违反了心证公开原则,促使自由裁量权之滥用。有鉴于此,需对我国过错推定责任之制度进行完善:在立法论上,借鉴比较法之经验对立法模式进行调整,在解释论上对法律保留条款进行限缩解释。
翟甜甜[5](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庞琳[6](2019)在《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指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作为近来以来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不论是在民法的历史溯源、哲学基础,还是体系编排、立法技术,抑或司法适用、制度修订上都有着根本性的影响,而“财产上具有人格利益”的概念提出及其规范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我们反思该种二元划分的切入点。总体而言,“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少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格与财产的二元结构下,是否可以突破“物的财产损害”与“人的非财产损害”之限制,申言之,财产(物)本身的损害产生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在深受德国民事体系影响的中国,关于“财产”(绝大部分情况下我们等同于“物”)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什么,这直接影响到胚胎、尸体、基因等具有强烈人格属性的“财产”的归类问题,而其背后又直接关涉到我们是否能够以一般财产上的“支配概念”来支配上述特殊的“财产”;第三,如果财产概念不限于“物”,这些特殊的“财产”是否包括具有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违约以“人格利益受损”为由,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这些特殊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去识别,对其进行分类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哪些财产上的何种人格利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第五,上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这关涉到与已有制度的自恰、关涉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关涉到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等。基于此,笔者在本文分以下章节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第一章主要内容为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此章之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演变进行梳理与反思,对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双向扩张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弥合。该章探讨古罗马时期至现代语境下财产观念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财产历经了祛身份化再到祛人格化的两次蜕变,直至成为具有极强包容性与弹性的概念。而现代民事权利制度,又以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区分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基本要素。因此,一方面在立法中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泾渭分明,另一方面却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一直在边缘交界处突破、过渡甚至重合,形成复杂的过渡权益形态。学者从不同视角相继提出主体扩张说、客体扩张说、物上附带人格利益说,将这类法律现象纳入既有私法体系中予以规制。无论是主体性的扩张解释还是客体性的扩张解释,其核心都在于或通过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的多层理解来将一些有争议的客体纳入主体的范畴,或者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特殊物的保护范畴,忽视了对这类特殊财产的系统解释。欲解决这类问题,需跳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边界模糊的固有思路。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客体,其内含的物质与精神利益比例分布不同,同时权利客体内部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呈现出动态变化,在保护的利益形态上经济属性与非经济属性上各有侧重,或偏向于财产权,或偏向于人身权。这种同时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的二元性”,根源在于作为权利主体核心的“自由意志”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依赖程度不同。基于此,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问题上,财产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事实问题,对其中的利益是否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与救济——只重财产利益、或者只重人格利益,抑或二者于一体之保护,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本章主要目标是探讨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是什么,其是如何附着于财产之上的。本章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进行梳理,德国法与英美法裁判有着相似的历史脉络。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呈现出一条从依附于人身,到成为独立诉因,再到可附着于个别财产之上的发展脉络。伴随着人格利益渐进的独立,为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文章指出“人格”与“精神”的同义,故人格利益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所救济的核心是人之情感。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同为情感,但存在差异:就人格权或者实证法中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以载体的存在作为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就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是以一定载体作为存在前提,这种载体往往具有特定性。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生成的具体进程与方式中,权利人的情感通过“拟人与移情”的过程投射于财产之上,通过“共感”与“象征”,达到法律上的公示性与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象征亦可是相对的,其所具备的公示意义与特定的传统、地域、文化以及习惯等因素相关,因为这些因素都与特定的情感生成相关。特别注意到,具体文化语境中的民间习惯往往形成人的情感,进而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上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章主要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在检视立法与司法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规制与适用之基础上,提出如何进行体系化的类型研究。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去识别这些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现行各国立法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救济有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以及原则性不保护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没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统一纳入一般性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是有明确的规范,但却无识别之标准的情形下,秉承限缩适用的态度进行裁判;第三种是原则性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不予认可,个案中确有保护之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语境中,通过司法的能动性进行解释与扩张。上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裁判中对既有规范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相对泛化,识别规则亦不成体系。基于前述财产上“情感”投射的论证基础进行分类,本文根据每种类型情感生成原因的差异,分别提出识别标准。将附着于财产上的情感分为三类:第一类,人的“自我情感”,这里主要是指人之为人,对其自身的关爱、期待、欣赏和尊重;第二类,人与他者的“交互情感”,这里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也有人与动物之间的情感;第三类,社会传统习惯形成的“共通情感”,主要指家庭、社会伦理、地方传统习惯等因素形成的情感。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之分类研究,并不能将其类型穷尽并绝对化,同时也并不是所列类型中所有的财产都必然具有人格利益。对于这些类型的具体研究,本文后序章节中分别予以论述。第四章论证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人源于自我的情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之为人对自己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对自己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之记忆。这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附着的物质载体亦有迥然差别。以人格利益所附的物质载体是否来源于人身为标准,前者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来源于人之身体,后者则来源于人身之外的事物。就前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人的体外胚胎、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等。以“财产权的二元性”来理解这类特殊财产,“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答。将来源于人身的财产置入客体的财产权范畴中,承认这类物质载体上的人格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人格利益比例的大小,其可处分性也不相同。就人身之外的财产而言,附着的人格利益大小与经济价值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但该类财产上承载了重大的情感利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识别。第五章论证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在人与外界交流的情感类型中,一方面某些财产可以直接体现为“他者”留下的物品,对于主体自我而言是一种记忆或者怀念;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他者的参与才使这一情感及其载体有价值,生成了相应的人格利益。在人与他者的情感类型中,本章以主客体的界分为标准,将与权利人产生“交互情感”的对象分为人与宠物。就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而言,这类附着“交互情感”投射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要考虑的是,亲友赠送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礼物与亲友之遗物亦存在较大差别。就前者而言,亲友尚在世,对于受到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就遗物而言,亲友已然离世后留下的具有纪念意义之物品,成为权利人对亲友情感投射的唯一寄托,不具有可替代性,没有弥补之可能。就动物而言,动物亦具有生命意识,人在与动物长期生活互动中产生陪伴与亲情,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只是识别这类人格利益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第六章论证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这类情感往往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在不同的社会传统中往往具有类似的体现,因此称为“共通情感”。社会共通情感与个人情感之交叉与重合,表明了个人所生之自我情感抑或与他者交互之情感可能在法律秩序的上升与法权模型的塑造过程中,获得普遍认可,成为共通的社会情感而受到保护。故在特定财产上所获得之人格利益保护,完全可能并非基于民法上“所有权”之支配而获得,而这种权利可能基于一种约定俗成,或者说“社会共同感”而获得。同时,“社会共通情感”与第五章论述的“交互情感”亦有交叉,因为在社会中来考虑此问题,自然必须有“他者”的存在,否则就只有“主体的我”,但是不一样之处在于,“交互情感”中的“他者”往往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特定的”他者与“我”本人发生了关联,这是保护的前提;而“社会共通情感”的“他者”往往是“非特定的”。这种社会产生的情感也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表达与规制,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更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些社会所产生的情感有所变化或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身份关系的不同,将该情感类型划分为两种,第一类为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遗体(尸体)、遗骨、墓地等财产之上;第二类为基于宗族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宗祠、宗谱、祖先画像等财产之上。第七章阐述了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救济。本章提出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整体纳入侵权法范畴予以保护,通过人格权侵权的规范吸附其财产属性,在侵权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本文强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探讨人格利益生成的基础,同时,也对目前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出识别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考量因素,形成一个类型化的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当纳入类型化的“财产”出现时,实际上降低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对被毁损之财产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证明责任较轻,侵权人进行抗辩或否认的举证责任则偏重。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在识别财产上之人格利益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责任适用标准问题上,为司法实践,也为行为人提供相对的可预见性标准,以防“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应领域的滥用;同时也对这种可预见性标准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如违背公俗良俗之行为不能使侵权人受可预见性标准之保护。
王磊[7](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朱作鑫[8](2019)在《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与船舶油污事故是海洋石油污染最主要的两大类型。我国作为海洋石油开发大国,在通过海洋开发石油资源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风险。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利于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受损害方获取充分合理赔偿。本文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价值分析等多种范式,对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例和实践进行研究分析,提出构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对有效处理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事宜,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正文部分共6章。第1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提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能够实现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同时还具有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应当遵循受益者分担、生态正义法治化、利益均衡、依法赋权、全面监管以及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等基本原则。第2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定性为政府性基金,而不能简单套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或者我国《信托法》调整的“信托基金”。同时,从法理和实践情况看,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法律关系客体,而不应当被界定为适格法律主体。第3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保持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包括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罚款、罚金、赔偿后的追偿收入等;在资金结构机制方面,应区分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在基金资金池中的不同地位;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而言,立法时应当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对基金规模进行调节。第4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包括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造成的清污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损害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等。索赔主体符合遭受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方已采取合理救济手段但仍不能获取赔偿和索赔方遭受的损害具有可赔偿性等条件的,可由基金对损害予以赔偿。但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发展趋势、污染者赔偿责任限额以及基金实际负担能力等方面因素,对单次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设置相应的赔偿限额,以保证基金能够维持运作,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补充赔偿功能。此外,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虽不具有我国民法或者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但负责基金理赔事务的机构在使用基金赔偿后可以向污染者行使相应的追偿权。第5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提出通过对基金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配置及制衡机制安排,形成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体系。同时应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外部监督制度,明确基金监管委员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听证、社会评议和投诉举报等制度。第6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采用集中立法模式,根据应对我国当前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严峻现状和损害赔偿实际需要,国务院可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基金主要制度作出框架性的顶层设计。同时,提出已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未来要建立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不区分污染源对所有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在现阶段并不可行。
景艳[9](2019)在《比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比例责任(Proportional Liability)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分担制度,此概念最初源自英美法,后为很多国家渐次接受。基于侵权责任法的宗旨——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负责,比例责任是通过比较原因力和过错,主张侵权人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随着大数据科技的发展,统计比例责任的方式越来越科学,越来越精准,对比例责任的深入研究也相应被提上了日程。从理论意义看,比例责任虽然已为部分国家所接受并运用于实践,但学理上对于比例责任的理论基础、类型划分、确定标准等基本问题尚未能形成深入、统一的认识,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目前对比例责任专题的研究者较少,且研究尚只停留在比例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类型等浅层次介绍,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论体系的探讨。本文放眼世界各国,立足于中国对比例责任的引入和实践,重点探讨比例责任的分类体系和核心标准,期望对于建构比例责任理论框架,形成比例责任理论核心内容能有所裨益。从实践价值看,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比例责任,司法实践中面对比例责任的适用往往寻求其他解决方案,而这些处理方式可能会导致过度威慑或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因此本文对比例责任的研究,可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重要指南,有助于比例责任在我国立法中落地,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文章分为四个部分,依次是比例责任的一般理论、比例责任的类型考察,我国侵权法引入比例责任的必要性及理论基础,以及探索比例责任在我国侵权法实践中的可行性模式。第一章从比例责任的概念入手,追溯到美国John Makdisi教授最早提出比例因果关系。他认为可以通过证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比例因果关系为比例责任的构成奠定了理论基础。因此,早期有学者称其为因果比例责任,现在大多简称为比例责任。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十分确定时,按照传统的侵权法“全有或全无”原则,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达到证明标准的则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则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按广义上的比例责任,则不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只要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损害,就应该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或数个侵权人之间或者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按照各自原因力大小或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侵权责任。对比例责任的比较法考察表明,目前比例责任在全球适用情况大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情况是“部分承认和应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灵活性较大,对“比例责任”的接纳度也较高,出现了一些创造性的做法,奥地利、英国、以色列、荷兰和美国、日本属于此类。第二种情况是“不承认法理,但事实上局部应用”,有关国家和地区面对“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时,明面上虽未直接承认比例责任,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大量存在,或利用比例责任中“机会丧失”规则来代替比例责任,或者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暗用了比例责任,法国、意大利、波兰、西班牙和瑞士属此类情况。第三种情况是“不承认也不适用”,相关国家和地区不承认也不适用比例责任,原因大多是司法界囿于传统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执念,捷克、丹麦、德国、希腊、挪威和南非属于此类。随后对已经部分承认和应用比例责任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比例责任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比例责任的发展状况的研究。如《欧洲侵权法原则》关于比例责任的规定,以色列、荷兰、奥地利、英国、美国和日本的比例责任制度。现有关于比例责任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比例责任理论的提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公平原则,符合侵权责任范围确定理论中的正义原则,符合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中的有效分配原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社会效应的威慑目的。第二章是对比例责任的类型进行比较法考察。虽然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有比例责任及相关概念,但为了统一表述和一致理解,有学者将“比例责任”进行了分类。此分类是以“损害”为基础,将比例责任分为A、B、C、D四类和九个子类。A类是“因果关系不明的既有损害”,包括五个子类型:A1子类型是“侵权人不确定”,指一个案件有多个侵权人,不确定哪位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A2子类型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指多个侵权人导致多个受害人损害,不能确定哪个侵权人导致哪个受害人损害;A3子类型是“受害人不确定”,指众多可能受害人中,真正受害的人不确定;A4子类型是“致害具体原因不确定”的疑难案件,指多因一果的情况中,不能确定是具体某个或某些原因造成的损害;A5子类型是“机会丧失”的损害不确定,指受害人不受损害的机会或者获得利益的机会减少,机会减少的可能性不确定。B类是“既有损害中不确定的部分”,包括两个子类型:B1子类型是“多数人侵权各自损害不确定”,指多个侵权人都造成受害人损害,不能确定哪个致害人造成了哪部分损害;B2子类型是“非侵权人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确定”,指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部分。C类是“不确定的未来损害”,包括C1子类型“未来损害完全不确定”和C2子类型“未来损害的程度不确定”。以上各种类型的交叉、合并情况,均归入D类复合型。本章首先对各个类型情形进行描述,然后结合每个子类型的典型案例,对比适用比例责任与连带责任、无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的法律效果,总结分析比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的利弊,其次呈现各子类型案例在十六个国家或地区中选择的责任形式的调查结果,最后简单说明我国侵权法对此类型的解决路径。目前,对于A1子类型“侵权人不确定”的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先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因果关系成立,一般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对于A2子类型“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案件,我国将其认定为“大规模产品侵权”,按产品责任侵权承担责任,尚未采取市场份额原则。对于A3子类型“受害人不确定”的环境污染案件、药品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要求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成立,才能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分担侵权责任。对于A4子类型“致害具体原因不确定”的疑难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其次根据各种原因的原因力大小,分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法查明各种原因的原因力,则平均分担责任。如果受害人有过错,根据受害人过错大小,实行过失相抵,最终减免侵权人的部分责任。对于A5子类型是“机会丧失”的损害不确定的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认可“存活机会丧失”的侵权责任。但对于受害人“获奖机会丧失”则要在合同法范畴中讨论,目前侵权责任法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对于B1子类型“多数人侵权各自损害不确定”的案件,在我国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基本是按照比例责任原则分担责任,一是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按照自己责任比例承担,二是不能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这也是一种比例责任。对于B2子类型是“非侵权人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确定”的案件,我国法适用上也比较复杂。第一种是受害人有过错的,实行过错相抵,以受害人过错部分减免侵权人的责任;第二种是第三人过错,共同侵害受害人的,侵权人与第三人分担责任;前面两种可以认为适用的是比例责任。第三种,其他因素侵权无法追究责任的,此案件多个侵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能确定各自份额的,一般采取连带责任。对于C类将来的损害,我国侵权法目前不支持将来损害的赔偿,只是保留诉权。结合比例责任的分类和适用,本文进行两个方面的思考:一是判断是否适用比例责任的四个步骤;二是总结七个与比例责任相关的因素。比较分析各国比例责任的具体类别之后,探索比例责任与我国现有侵权制度如何结合,是本论文重点和难点。第三章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比例责任的必要性及理论反思。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学与实践已经开始认真研究比例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学界关于比例责任的研究仍相对欠缺。本文认为,比例责任对解决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责任分担问题大有裨益。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即归责方面有着明确合理的规定,但对于责任的分担却缺少明晰的科学标准。虽然我国侵权法也提到了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承认了侵权责任的分担原则,但对具体的分担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未能解决实际责任比例的划分。其次,我国现有归责原则在适用上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因果关系不明、原因力和其他因素介入等。第一,因果关系不明影响归责。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分析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方面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不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权利侵害间应该存在因果联系;另一方面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被侵害的权利(如身体侵害)与后续发生的损害(如为获得救济发生的支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即是事实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传统侵权法往往认定:因果关系不确定即因果关系不成立。因此,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此举与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价值目标不符。第二,原因力影响归责:如果某行为的原因力大到足以改变事物原本的进程,则该因素为原因,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为单纯条件,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因力的大小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果关系又影响归责。第三,其他介入因素(包括受害人之过错、第三人之过错、自然原因、动物之行为)也影响归责。如当第三人的行为只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时,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分担责任值得研究。现有的侵权法在解决多数人侵权,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分担时,一般笼统地采取连带责任形式,确实难以分担时,采取平均分配。这些简单、模糊的责任分担形式严重影响了侵权法的公平、正义和威慑力的功能。比例责任可以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简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去行使追偿权的复杂过程。比例责任的相关因素是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可能性、原因力和过错。首先,因果关系可能性是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责任的范围。其次,比较原因力和过错是确定侵权人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主要是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在多名侵权人之间,在侵权人与其他因素之间的比较。由于归责和损害赔偿两个阶段所参照的标准基本相同,责任构成的三阶段理论也可以在归责后的损害赔偿阶段予以借鉴,即先考察正当性范畴的原因力,再考虑有责任性范畴的过错。因此,我国通常采取先比较原因力的大小,再比较过错的程度确定比例责任。确定比例责任,在关系范畴中是比较原因力和比较过错,在适用范畴中形成了参与度、机会丧失原则和市场份额原则等理论。适用范畴中,一是参与度的广泛应用于医疗事故侵权、交通事故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二是机会丧失理论(The“Lost Chance”Doctrine)也是确认比例责任的依据之一,其核心内容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损害赔偿的客体是指“丧失的机会”,并非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害;第二个方面是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证明加害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个方面是赔偿金的计算需权衡受害人丧失的机会价值。三是市场份额责任(Market-share Liability),多家企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具体是哪家企业的产品致害时,由此产品的生产企业按其产品占有市场之份额对被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的理论。市场份额责任属于一种企业责任,主要是适用于企业的产品责任。一般而言,“企业的市场份额越大,获得的利润就越大,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大。”第四章是比例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实践探索。截至2019年1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到我国司法实践适用比例责任的案件有1679件。目前,我国对于比例责任的已所关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立法领域对于比例责任的认可态度,另一方面是理论研究领域对于比例责任的有关探讨。在这一节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探究:一是我国司法实践引入各类型比例责任的必要性;二是同类型案件中,我国目前法律解决方案和比例责任方式的优劣比较;三是比例责任在我国现有侵权法律中的相容性。结合我国侵权责任主要构成要件损害、过错、因果关系,本文尝试从此三个维度来透视比例责任,对比例责任进行合理的分类。将比例责任分成四类:侵权关系主体不确定、因果关系不确定、损害不确定和复合型来规划比例责任的类型以及各类子类型。侵权关系主体不明对应的是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认定的比例责任问题、因果关系不明对应的因果关系的比例责任问题、损害类型不明对应的是损害的比例责任问题。如“侵权关系主体不确定”又包括“具体侵权人不确定”和“受害人范围不确定”两个子类型。“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又包括“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和“具体致害原因不明”两个子类别。“具体损害不确定”包括五个子类:“损害全部不确定”,“多数侵权人所致损害部分不确定”,“造成受害人部分损害的其他因素不确定”,“未来损害完全不确定”和“未来损害扩大程度不确定”五个子类。分类的同时对各国对各种子类型认可的程度作了相关的调查研究。比例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实践探索是依据对比例责任类型化进行的。“侵权人不确定”的情况通常和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责任相结合,现代化的科学方法可以缩小侵权人范围,在责任主体趋于明确的情况下分担比例责任;“受害人不确定”的情况与环境污染案件相结合,在对受害人进行排查后,依据污染物排放量、排放范围等参与度确定比例责任;“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和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结合,依据市场份额划分比例责任;“致害具体原因不明”与医疗纠纷案件结合,依据医疗鉴定确认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确定比例责任;“可能性的损害不确定”与机会丧失案件结合,通过对机会利益价值进行量化确定比例责任;“多数人侵权各自损害部分不确定”通常与多个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结合,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比例责任;“非侵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确定”与提供劳务者损害案件结合,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分担比例责任。当然,比例责任的适用尚未臻完善,尤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里更是如此,其分类的规范化、系统化,与侵权责任各归则原则的关系、引入后造成的责任分担形态的变化等还需细密、深入的探索,这正是笔者下一步致思的方向。
李红玲[10](2017)在《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研究》文中认为救济功能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但不意味着所有法律认可的利益都能得到侵权法的保护,救济不仅仅取决于被告的行为,还取决于原告的权利。换言之,有损害不必然有救济,侵权法须兼顾被告的利益,寻求双方的利益平衡。抗辩事由是被告对抗原告诉求、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武器,是侵权法实现利益平衡和正义的重要机制。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体系依随侵权行为类型的发展日趋臻美,这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侵权编中抗辩事由的制定和研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故本文章以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为研究对象,探究抗辩事由与侵权构成理论的关联,试图厘清抗辩事由与侵权构成要件的界限,并总结美国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类型及其历史溯源、适用范围、适用规则和未来可能的趋势。除引言外,本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内涵与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类型。本章分为三节:首先,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内涵,从历史的角度分析大陆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与美国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进而比较我国侵权法与美国侵权法对抗辩事由内涵的不同理解。其次,从侵权法上抗辩事由与侵权构成关系角度理解抗辩事由概念,探究抗辩事由与侵权构成要件的界限。侵权责任是原告受损的利益与被告对抗性利益博弈的结果:独立抗辩事由与侵权构成应当是平行并列的对抗关系,抗辩事由可以造成侵权构成要件的缺失,从而导致责任的免除与减轻;非独立抗辩事由与其说是一种抗辩事由,倒不如说是还未从侵权构成理论中脱离且能够影响某个具体构成要件的责任限制因素,如在我国侵权法上作为独立抗辩事由的第三人原因,在美国侵权法过失侵权行为中只被作为介入原因考虑,虽然亦有可能减缓或消除侵权责任,但不属于独立抗辩事由。第三,美国侵权法上侵权行为类型与抗辩事由的类型。美国侵权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划分为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和严格责任,且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应不同的抗辩事由。故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类型依据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划分为故意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过失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和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此外,诽谤侵权行为作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内容,在其独立的发展过程中亦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抗辩事由。第二章,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本章共四节,首先探究了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的历史渊源和核心构成要件。在美国侵权法中,故意侵权行为源于十三世纪的普通法令状,主要包括非法侵犯、殴打威胁、错误拘禁、侵犯动产及土地侵害。故意是故意侵权行为构成的核心要件,具有两层含义,即目的性和可知性,是当事人对抗积极抗辩事由的重要工具。如帮助原告对抗被告自甘风险、与有过失等抗辩事由,使得近因规则更加合理。第二、三、四节分别介绍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抗辩事由:同意、防卫和紧急避险。同意可以彻底阻却侵权责任,美国侵权法对同意的范围及行为性质方面进行了限缩,超出同意的范围或对某些特殊的行为(如犯罪行为)作出同意都不能认定同意的效力。防卫包括自我防卫、他人防卫、财产防卫及财产取回四种基本类型。他人防卫与财产防卫都源于自我防卫,都需要人身或财产面临即时危险,都适用“城堡原则”。而大多数美国法院不认可所有人取回财产的抗辩事由。紧急避险分为私人紧急避险和公益紧急避险。第三章,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本章共三节,首先介绍了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的历史渊源、构成要件及非独立的过失侵权行为抗辩事由(责任限制因素)。其次,先后分析了过失侵权行为中两种主要的抗辩事由:比较过失和自甘风险。比较过失继受与有过失规则,分为纯比较过失和修正的比较过失。纯比较过失更受美国学者和美国法院的青睐,但美国多数州采纳了修正的比较过失;自甘风险分为明示自担风险和默示自担风险,却逐渐被比较过失规则取代。但在体育活动、娱乐活动等运动案件中,美国法院仍热衷于该规则的适用。第四章,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本章共四节,首先介绍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历史渊源与严格责任的类型。在过失责任作为主流责任的美国,严格责任的类型包括:动物侵害的严格责任、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和严格产品责任。其次,阐述美国严格责任中的不可抗力抗辩,不可抗力并没有被作为严格责任的独立抗辩事由,但通常被美国法院称为“defense”,属于非独立的抗辩事由。第三,研究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中的比较过失与自甘风险。自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Daly v.General Motors Corp案适用比较过失规则以降,比较过失能否适用于严格责任充满争议,目前只有少数州认可了严格责任的比较过失抗辩,并且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认可该抗辩事由。自甘风险被认可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因比较过失规则的产生,自甘风险在严格责任中的适用也逐渐受到质疑。第四,分析了严格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五章,美国侵权法上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本章分为三节,名誉侵权作为美国侵权法中的重要部分,不同于传统的三大侵权行为类型而有自身独立的发展过程。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诽谤法,以诽谤法为例探究美国名誉侵权独特的抗辩事由。首先,介绍美国侵权法上诽谤的历史渊源与构成要件。美国诽谤法承继英国法,经历了普通法和宪法两个发展阶段。普通法规则下,诽谤侵权遵循严格责任规则,而宪法创立了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实际恶意原则,缓和了传统的严格责任规则。其次,分析了诽谤侵权行为的两大抗辩事由,即真实性抗辩和特权抗辩。第六章,反思我国的抗辩事由制度体系,借鉴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我国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制度体系宜作出以下改变:建立依随侵权行为类型的抗辩事由制度;增加缺失的抗辩事由类型;调整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厘清抗辩事由概念上的混乱。
二、试论英美法上动物引起损害的严格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英美法上动物引起损害的严格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 |
一、信赖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一) 信赖的解读 |
(二) 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三) 自然法为信赖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界定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及影响因素 |
(二) 信赖保护原则与合法预期原则的比较 |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 诚实信用原则说 |
(二) 法安定性原则说 |
(三) 基本权利保障说 |
(四) 社会国家说 |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 |
(一) 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
(二) 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三) 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
(四) 实现了制度各方的平等 |
第二章 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其立法运用 |
一、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德法为例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 法国的“既得权”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美英为例 |
(一) 美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借鉴 |
(二) 英国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第三章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 |
(一) 有助于规范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 |
(二) 可以补充、修正制定法 |
(三) 有助于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
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可行性 |
(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 |
(二) 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
(三)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运用于立法领域 |
第四章 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实践机制 |
一、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对信赖利益提供存续保障 |
(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发展及其理论基础 |
(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原则 |
(三)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障 |
(四) 借助落日条款,强化法不溯及既往,保护信赖利益 |
二、法律溯及既往,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一) 法律溯及既往的分类 |
(二) 信赖保护原则对新法可否溯及的影响因素 |
(三) 新法溯及既往的常见情形 |
(四) 新法溯及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第五章 提供过渡条款,调和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 |
一、过渡条款及其特征 |
(一) 适用时间上的暂时性 |
(二) 内容上的单一性 |
(三) 方式上的多样性 |
二、制定过渡条款的必要性 |
(一) 能使立法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
(二) 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或冲突 |
(三) 保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实现社会政治经济的平稳发展 |
三、信赖利益等对制定过渡条款的影响 |
四、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一) 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 |
(二) 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五、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 |
(一) 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存在的问题 |
(二) 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具体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 |
(3)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主要内容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三、本章论要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四、本章论要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五、本章论要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五、本章论要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三、本章论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论过错推定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过错推定责任概述 |
1.1 过错推定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
1.2 过错推定责任的演进 |
1.2.1 传统侵权法中的过错推定责任 |
1.2.2 过错推定责任在现代侵权法中的发展 |
1.3 过错推定责任与其他规则的关系 |
1.3.1 过错推定责任与表见证明 |
1.3.2 过错推定责任与事实自证 |
1.4 小结 |
第2章 我国法上的过错推定责任 |
2.1 立法模式之检视 |
2.2 具体类型之检视 |
2.2.1 教育机构责任 |
2.2.2 医疗损害责任 |
2.2.3 广义物之责任 |
2.3 小结 |
第3章 过错推定责任适用中的问题 |
3.1 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 |
3.2 向公平责任逃逸 |
第4章 过错推定责任的完善 |
4.1 立法论:立法模式之调整 |
4.1.1 比较法制度之启示 |
4.1.2 混合模式之构建 |
4.2 解释论:对法律保留条款之解释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人格与财产的历史考察 |
一、财产的“祛身份性” |
二、财产的“祛人格性” |
第二节 法权模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离 |
一、主体哲学思维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 |
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之反思 |
三、现代语境下财产权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双向扩张的解释 |
一、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过渡形态 |
二、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解释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 |
第一节 裁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保护 |
一、英美法裁判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历史勾勒 |
二、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本质性探讨 |
一、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联 |
二、“精神”与人格的趋同 |
三、情感:人格与外界的连接方式 |
四、民法中意欲保护之“情感”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路径与法律表达 |
一、拟人与移情的功能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法律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 |
第一节 立法规制中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启示 |
一、各国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分析启示:识别的泛化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分析 |
一、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 |
二、司法裁判解释路径的局限:识别的体系化缺失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一、财产上人格利益类型划分之考量因素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划分:以情感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类型一: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与自我人身相关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人的体外胚胎 |
二、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 |
第二节 自我人身以外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图像 |
二、具有人生纪念意义的仪式 |
三、荣誉标志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类型二: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基于自我与他人的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自我与他者关系中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
二、记录他人形象的图像 |
第二节 宠物之上所附人格利益 |
一、动物权利论之反思 |
二、对动物所附情感的保护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类型三: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财产上之近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遗体(尸体)、遗骨 |
二、墓地 |
第二节 财产上之宗族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祖先遗像 |
二、宗祠 |
三、宗谱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反思与建构 |
第一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相关案件裁判路径及反思 |
一、裁判的四个路径及问题分析 |
二、现有裁判路径之反思 |
第二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重塑 |
一、现行请求权基础规范路径的障碍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救济请求权规范的设置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路径 |
一、应然的裁判步骤序列 |
二、新的裁判路径所克服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主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价值基础 |
一、基金制度的分配正义价值 |
二、基金制度的生态正义价值 |
三、基金制度的效率价值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法律原则的基本范畴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分析 |
第二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法律规定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二、我国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非信托性 |
一、“公共信托基金论”不符合我国国情 |
二、信托基金论在我国存在法律障碍 |
三、信托基金论的实践不足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性质 |
一、政府性基金概念、特征及在我国的实践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界定为政府性基金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地位 |
一、基金不属于适格法律主体 |
二、基金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应然性 |
第三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第一节 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概述 |
一、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主要框架 |
第二节 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考察 |
一、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二、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三、加拿大船源油污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四、英国有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五、国际组织与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二、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构建 |
第四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 |
一、现行有代表性的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规定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规定 |
三、对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述评 |
四、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研究 |
第二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限额 |
一、基金赔偿限额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二、基金赔偿限额标准的影响因素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限额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条件 |
一、基金索赔主体应具有适格性 |
二、索赔的适用条件 |
第四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后的“代位权” |
一、国内外有关基金制度中“代位权”之考察 |
二、“代位权”之辨 |
三、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具有追偿权 |
第五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 |
第一节 国内外立法有关基金管理模式的规定及评判 |
一、单一主体管理模式 |
二、二元化主体管理模式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模式 |
一、采取分权制衡型管理模式的现实意义 |
二、关于基金监管主体及其法律地位 |
三、关于基金投资运营制度 |
四、关于基金托管制度 |
五、关于基金理赔事务管理主体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监督制度 |
一、构建基金监督制度必要性分析 |
二、构建基金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
三、基金监督制度的主要方面 |
第六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立法模式概述 |
一、立法模式的概念分析 |
二、立法模式的主要分类 |
第二节 现行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集中立法模式 |
一、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
二、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现实依据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渊源的选择 |
一、行政法规作为基金主要法律渊源的妥适性研究 |
二、我国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可行性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章立法建议稿 |
附录Ⅱ 201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附录Ⅲ 我国目前主要基金法律地位概览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比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比例责任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比例责任的概念 |
一、比例责任概念溯源 |
二、比例责任概念的界定 |
三、比例责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第二节 比例责任的发展 |
一、《欧洲侵权法原则》关于比例责任的规定 |
二、比例责任在以色列的发展 |
三、比例责任在荷兰的发展 |
四、比例责任在奥地利的发展 |
五、比例责任在英国的发展 |
六、比例责任在美国的发展 |
七、比例责任在日本的发展 |
第三节 比例责任的意义 |
一、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
二、符合侵权责任范围确定理论中的正义原则 |
三、符合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中的有效分配原则 |
四、符合侵权责任法补充功能的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比例责任类型考 |
第一节 A类:因果关系不明的既有损害 |
一、A1子类型——具体侵权人不确定 |
二、A2子类型——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 |
三、A3子类型——受害人的受害可能性不确定 |
四、A4子类型——致害具体原因不确定 |
五、A5子类型——损害结果不确定 |
第二节 B类:既有损害中不确定的部分 |
一、B1子类型——受害人的全部损害由多数侵权人造成 |
二、B2子类型——受害人的部分损害由其他因素造成 |
第三节 C类:不确定的未来损害 |
一、C1子类型——未来损害完全不确定 |
二、C2子类型——未来损害的程度不确定 |
第四节 D类:复合不确定型 |
一、复合型不明情况的存在 |
二、如何处理复合型不明因果关系的案件? |
第五节 类型化后的思考 |
一、决定适用比例责任的步骤 |
二、适用比例责任应考虑的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借鉴比例责任的必要性及运用比例责任的理论支撑 |
第一节 比例责任与我国侵权法研究的深化 |
一、我国侵权法现有归责原则及其主要缺陷 |
二、现有侵权法的解决方案 |
三、引入比例责任可实现的效果 |
第二节 比例责任的相关因素和核心标准 |
一、比例责任的相关因素 |
二、比较过错与比较原因力作为核心标准 |
第三节 比例责任的适用依据 |
一、参与度 |
二、机会丧失 |
三、市场份额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比例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实践探索 |
第一节 “侵权主体不确定型”比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探讨 |
一、侵权人不确定的情况——原A1子类型 |
二、受害人不确定的情况——原A3子类型 |
第二节 我国侵权法“侵权因果关系不明确型”比例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情况——原A2子类型 |
二、致害具体原因不确定的情况——原A4子类型 |
第三节 我国侵权法“具体损害不确定型”比例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可能性的损害不确定的情况——原A5子类型 |
二、多数人侵权各自损害不确定的情况——原B1子类型 |
三、非侵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确定情况——原B2子类型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10)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文献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四、本文的可能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侵权法上抗辩事由内涵与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类型 |
第一节 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概念 |
一、我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概念 |
二、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defense)的概念 |
第二节 侵权构成理论与抗辩事由关系下抗辩事由的内涵理解 |
一、我国侵权构成理论与抗辩事由的关系 |
二、美国侵权法上初步侵权理论与抗辩事由的关系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类型划分标准与类型 |
一、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类型划分标准:侵权行为类型的发展 |
二、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类型的历史演变 |
三、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
第一节 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的溯源与构成 |
一、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的历史溯源 |
二、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构成之核心要件:故意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之一:同意 |
一、同意作为抗辩事由的历史争论 |
二、同意的表现形式 |
三、瑕疵同意的效力 |
四、同意的限制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之二:防卫 |
一、自我防卫(self-defense) |
二、扞卫他人(defense of others) |
三、财产防卫 |
四、取回财产 |
第四节 美国侵权法上故意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之三:紧急避险 |
一、私人紧急避险 |
二、公益紧急避险 |
第三章 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
第一节 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的溯源与构成 |
一、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的溯源 |
二、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三、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的非独立抗辩事由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之一:比较过失 |
一、比较过失的概念理解 |
二、比较过失的历史溯源 |
三、比较过失与避免结果规则(avoidable consequences) |
四、比较过失与最后明显机会规则 |
五、比较过失与故意侵权行为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过失侵权行为抗辩事由之二:自甘风险 |
一、自甘风险的历史溯源 |
二、明示的自甘风险 |
三、运动案件中的默示的自甘风险 |
第四章 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
第一节 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溯源与类型 |
一、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溯源 |
二、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类型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非独立抗辩事由:不可抗力 |
一、美国侵权法上不可抗力的历史溯源 |
二、美国侵权法上不可抗力的概念 |
三、不可抗力在严格责任中的适用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中的比较过失与自甘风险 |
一、比较过失 |
二、自甘风险 |
三、特权 |
第四节 美国侵权法上严格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比较过失和自甘风险 |
二、误用抗辩 |
三、工艺水平抗辩 |
四、已知风险抗辩 |
五、联邦制定法抗辩 |
六、免责声明抗辩 |
第五章 美国侵权法上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
第一节 美国侵权法上诽谤的溯源与构成 |
一、美国侵权法上诽谤的概念 |
二、美国侵权法上诽谤的历史溯源 |
三、美国侵权法上诽谤的构成 |
第二节 真实性抗辩 |
一、真实性抗辩的历史溯源 |
二、真实性抗辩的标准演变 |
三、“真实性+动机”抗辩 |
第三节 特权 |
一、特权的历史溯源 |
二、绝对特权抗辩 |
三、条件特权抗辩 |
第六章 我国侵权抗辩事由的现状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侵权抗辩事由体系现状 |
一、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类型划分标准 |
二、我国侵权抗辩事由的类型 |
三、我国侵权抗辩事由问题解析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对我国侵权抗辩事由的启示 |
一、建立以侵权行为类型为划分标准的抗辩事由体系 |
二、厘清混乱的抗辩事由概念 |
三、调整抗辩事由适用范围 |
四、增加缺失的抗辩事由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试论英美法上动物引起损害的严格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2]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D]. 李继刚. 山东大学, 2020(12)
- [3]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D]. 徐翕明. 苏州大学, 2020(06)
- [4]论过错推定责任[D]. 刘紫超. 南昌大学, 2020(01)
- [5]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D]. 庞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D]. 王磊. 南京大学, 2019(01)
- [8]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D]. 朱作鑫.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9]比例责任研究[D]. 景艳. 武汉大学, 2019(06)
- [10]美国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研究[D]. 李红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