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丹[1]2013年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制度。虽然该制度目前主要由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但该制度已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当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并被写进了目前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的修正草案。然而,毋庸讳言,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还不能完全适应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本文尝试运用历史分析法、伦理分析法、经济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性质功能、正当性基础、本土需求、制度设计、本土实践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深化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和司法适用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努力回应社会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需求。全文包括导言、正文和结束语。导言部分阐述了本选题的意义与研究的目的,并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及不足进行了考察和分析,同时明确了本选题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最后对本选题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进行了阐述。第一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与现状研究”主要从法史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一、考察了中外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与现状;二、考察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与现状;叁、考察了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四、研究、回答了以下问题:东西方古代法中普遍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不同态度的原由;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是依赖私人执行的、补充国家执法力量不足的法律制度;美国知识产权法上的法定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立法和司法上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态度等等。第二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研究”主要从法理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性质与基本功能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而非准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公法责任。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五大基本功能:一是赔偿功能;二是惩戒功能;叁是遏制功能;四是平衡功能;五是激励功能。其中,平衡功能和激励功能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第叁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研究”主要从民法学、伦理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探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理论基础,以此论证建立该制度的合理性。本章主要论证了以下问题: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民法学基础在于:侵权法的预防作用;知识产权的社会性;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较为困难;知识产权的公法保护不足。2.从以下叁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伦理学上的正当性基础:(1)正义是法律制度的伦理基础;(2)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实现社会正义;(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实现社会正义。3.运用经济学方法,包括成本、效率分析法,以及科斯定理等,从以下几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学上的正当性基础:(1)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目的在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2)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促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3)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其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制。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经济特征是:非损耗性、易复制性、高成本性、外溢性、非排它性,这些经济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下列经济特征:行为的隐蔽性、损失的模糊性、行为的盈利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只有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才能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不偿失,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成为没有效益的行为,从而有效遏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第四章“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主要从我国经济、科技、文化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等现实国情出发,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土需求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证了以下几方面问题:1.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1)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这些基本国情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经济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现状。(2)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状况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状况主要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快速增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大公司自觉或不自觉地助长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决定了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判处的赔偿数额总体偏低,这一客观现实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2.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1)我国已基本具备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2)我国已具有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经验。(3)我国已具有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需求。(4)我国已具备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条件,包括: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管辖、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作用。3.批驳了反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以下观点:(1)我国的法律传统决定了我国不宜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足以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侵权赔偿金畸高,引发新的不公平。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研究”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我国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本章主要研究了以下问题:1.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1)故意侵权;一次故意侵权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2)造成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3)权利人提出申请。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申请。2.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故意侵权行为;(2)侵害专利、商标、着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各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3)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额度:惩罚性赔偿金限于补偿性赔偿金的2倍以内,法定赔偿金不得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只能将权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4.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司法判定: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是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合理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不得将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相关侵权责任的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并用;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用。结束语部分对本文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对本课题的后续研究提出了建议。本文还附录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建议稿”。
刘海浪[2]2003年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与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科学技术已成为第一生产力。科技创新和文学艺术的进步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积极的影响。知识产权制度与科学技术及文学艺术有着特殊的联系。公平合理、先进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会极大地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落后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则会阻碍科技文化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经济的发展与科技、法律密切相联。知识产权的竞争日益激烈,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上仍有相当的差距。在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概念、归责原则还没有统一认识。现行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以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不足以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立法还不完善。本文试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以不断完善我国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制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朱玛[3]2015年在《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知识产权遭受侵害,如何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之所以难以确定,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非物质性。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以物为主导,对物的侵害通常表现为有形的损毁或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计算物的实际价值减损之差额方法来计算。随着时代的发展,当被损害的对象为无形标的尤其是知识产权时,侵权行为并不会导致有形损毁,传统的损害学说和损害计算方法难以应对,需寻找、建构新的理论模型。但,我国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理论远未深入。本文以损害为核心,围绕着“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认知——损害的赔偿原则——损害的计算方法——损害的确认规则”为线索展开,初步构建侵害知识产权之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框架。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数额时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尽可能开展深入研究,为我国侵害知识产权之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立法建议和实践指引。除绪论与结论外,全文分为五章:第一章:损害。损害是贯穿于整个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核心概念,开篇之初必须对损害概念予以把握。本章共分为叁部分,旨在明晰何为损害?哪些损害可以获得救济?首先,确定损害在法学理论中的研究维度。本文关于损害概念的探讨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的领域内,因为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上有着重要意义。其次,介绍关于损害认识的历史演变及学说争议,并对相关学说进行辨析。就知识产权领域的损害认知,本文采用规范说。即只要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就构成损害,这样可以解决传统的差额说在解决无形损害时所面临的困境。再次,阐述损害的构成要件和类型。以规范说为基础,可以对侵害与损害、损害与损失两组概念进行辨析。判断损害是否可以获得救济,应满足几个要件:(1)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2)损害的确定性;(3)损害的可补救性;(4)综合考虑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等要素。此外,损害的分类也有助于对损害本质的认识,以找到更适当的民事责任方式对其进行救济。学理上关于损害的主要分类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法定损害和边际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第二章: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基于规范说的损害认知,侵犯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就会造成一种事实上的损害和不利益状态。本章分四部分,旨在弄明白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什么?侵害知识产权之损害的本质是什么?首先,认识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及其特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不以损害事实和过错为要件,只有违法性才是充分必要条件。但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其鲜明的特点。其次,就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应坚持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的统一。劳动价值论、生产要素价值论、效用价值论只是从不同角度来分析价值,彼此之间并不是“非A即B”的关系。再次,在价值认识的基础上来认识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相比,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有其特殊之处,实质上是一种可期待利益的损害。通常来说,就是如果没有侵权行为而本可以由知识产权为权利人带来的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即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利益。对权利人而言,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市场份额受侵占导致的所失利润、侵权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应交而未交的许可使用费。最后,对“即发侵权”这一概念进行辨析。所谓的“即发侵权”只是诉前的一种临时措施,是对“侵权行为”概念的泛化。应当摒弃知识产权领域“即发侵权”的概念,代之以“侵权危险”。相应地,以民事责任体系中的“消除危险”责任方式对该危险行为予以规制,避免侵害知识产权损害的不当扩大。第叁章: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原则。本章分四部分。在讨论损害赔偿原则之前,先简要介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四种非财产责任方式。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非损耗性,金钱赔偿成为承担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最主要方式之一。然后,依次对完全赔偿原则、赔偿衡平原则、惩罚性赔偿进行论述。(1)坚持以完全赔偿为原则。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有关合理费用的赔偿规定,是侵害知识产权领域贯彻完全赔偿原则的具体表现。(2)赔偿衡平原则不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否认,而是完全赔偿原则的补充和变通。为实现赔偿衡平,就应当依法确定商业维权的赔偿数额,真正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建立与诉讼时效相配套的制度,以防止权利懈怠,合理规范原告选择诉讼时机的行为。(3)惩罚性赔偿并不具有一般原则的地位。应否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倾向于后者。但立法已无法改变,更加要对惩罚性赔偿持高度谨慎的态度,强调要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害或非法获利为参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的倍比,才符合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第四章: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计算。明确损害赔偿的原则,实质上就是界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那么,对于已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如何进行计算?本章分五部分进行探讨。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对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予以特别规定,且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首先对各国立法予以简要介绍与评价,接着依次对我国立法所确认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进行论述。(1)所失利润。我国司法解释对如何计算所失利润做了明确规定,但计算规则仍过于简单粗放,缺乏对侵权行为与损害数额之间因果关系的关注。美国的潘达测试法与日本立法对因果关系的强调,值得我国借鉴。(2)许可费用。在某种程度上说,真正符合损害赔偿理念的计算方式只有权利人实际损失和许可使用费用这两项。虚拟谈判法可以确保许可使用费反映专利技术的根本价值,15个Georgia-Pacific要素就是用来辅助专利许可费谈判中相关定量和定性因素的评估。至于适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是为了使得计算结果更接近实际损失,而不是去刻意惩罚侵权者。(3)侵权所得。侵权所得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不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通过对不当得利的法理分析可见,权利人完全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够实现利益分配的正义回归;如果侵权所得利益大于侵权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时,则以“不法管理”的形式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此外,要注意对侵权所得进行利润分割。(4)法定赔偿。法定赔偿仅仅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最后选择,要避免法定赔偿的异化,规范使用法定赔偿的损害确定方法。第五章: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确认。要解决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难的问题,除了要完善实体制度,还应考虑到具体制度在司法程序上的运用。本章分为四部分,探讨如何科学地构建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规则体系,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合理认定损害赔偿数额。首先是概述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及其规则体系。然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确认流程依次进行论述。(1)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中以陷阱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辩证看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也是证据收集的有力方式之一,但法院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是彼此独立的制度,各自审查标准各异,不应混淆。(2)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尽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举证难度大,但不能因此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阶段,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成立,有利于拓宽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途径。至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有关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却认可了“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实际上这二者并不冲突。(3)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法官审查认定证据要遵循认证的基本原则。公证证据虽然具有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但对于瑕疵公证证据的效力认定应辩证看待。与一般民商事案件相比,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专业性更强、新型案件频出,常常因为专门性问题而难以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具体就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而言,有效利用鉴定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便于法官最终做出公正合理的判赔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证据规则都是为了确定损害赔偿额而采取的一种司法技术,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确定方法。
李明生[4]2007年在《侵犯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侵犯知识产权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知识产权本身有什么样的特点,为什么要运用法律手段甚至法律责任的形式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责任保护现状如何,每一种法律责任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对其认识如何,叁种法律责任关系又是怎么样的,笔者带着这一系列问题,展开了对知识产权法律责任关系的论述,运用法哲学、法理学、经济分析学、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实证法学的方法,抽丝剥茧对知识产权这一发展中的权利体系及侵犯它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论证,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叁种法律责任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笔者又寻找造成叁种法律责任混淆的原因,最终得出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法律责任规定尚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造成叁种法律责任关系混乱的原因并不完全在于立法的不足,而在于执法者及民众知识产权意识尚不健全。也即是说,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现在看来叁种法律责任关系基本上是明确的,出现法律责任关系不明确,主要原因不仅在于立法,而且在于执法和民众守法意识。
刘丽鹏[5]2007年在《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文中指出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竞争也日趋激烈,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正确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首先和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要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这关涉到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保护与社会公众信息获得自由的利益平衡。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论的课题,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长期争论的原因,在于学者们对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一些基本概念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主要运用理论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厘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对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进行法理分析,考察TRIPS协议及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现状,分析这一在理论研究及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以期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有所裨益。本文分五个部分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研究,内容如下:本文第一部分,笔者简要说明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争议,并辅以相关案例,表明现行司法实践中采用知识产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所存在的弊端,进而提出了无过错论者存在的理论误区。本文第二部分,笔者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基础理论进行了探讨。首先,对侵权行为的概念进行辨析,通过比较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有关"侵权"的内涵,提出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应采广义的侵权行为概念,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可认定为侵权,而无需考虑损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次,对归责原则进行辨析,指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责"仅指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再次,强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同一性,前者仅需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即可:最后,通过与物上请求权的对比,笔者论证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可成立性,提出了在我国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观点。本文第叁部分,笔者对TRIPS协议及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进行比较考察,表明其知识产权立法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多采过错归责原则,并没有出现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从而驳斥了知识产权侵权无过错责任说。本文第四部分,笔者介绍了国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的几种观点,并对其进行辨析,进一步分析了知识产权侵权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理由,阐述了过错的概念及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过错的认定标准,并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法理分析。本文第五部分,笔者对我国《专利法》、《着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进而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一是完善我国民事责任立法体系;二是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叁是对完善我国《着作权法》及《专利法》的立法建议。
胡啸尘[6]2015年在《论我国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度,社会生活不断发生变化,更使人类进入到一个信息化的时代。在带给人们海量信息的同时,网络信息传播的特殊性也给社会越轨者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松的“失范”环境,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经历了多年的立法以后,我国现在基本建立了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使得网络侵权的认定有法可依。但是仍然存在法律漏洞,并且该制度也显得不够系统。本文采用系统分析法、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结合最新立法成果,对我国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分清各条文的适用规则,剥离阻碍该制度有效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因素,期冀完善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第一部分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首先介绍了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明确网络侵权行为实质是一种信息传播侵权行为;其次从信息网络特征入手分析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最后按照不同的客体与网络信息传播方式对其进行分类,并指出因传播行为的不同,技术与传播效果存在差异,导致网络服务的性质不同,这是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依据。为下文全面评价我国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准备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我国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及缺陷。通过最新两个司法解释该制度的缺陷在不断被填补。对现有的法律文件进行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全面介绍我国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适用情况,重点分析了不同主体对“过错”标准的适用、网络侵权的责任形态包括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免责事由等问题。但是仍然存在着未区分责任主体、注意义务不明确、对个别权益保护不足、制度移植于外国偏重实用致使整体不够系统、立法价值偏重于安全等问题。第叁部分是对我国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缺点,并结合国外有关规定,立足本土法律资源,提出解决方案。首先区别对待不同的客体和网络服务重塑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价值,对未成年人权益、经营者信誉等权益着重保护,减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从而实现对安全与自由这对价值的平衡把握;其次,系统化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体系,通过借鉴美国分散立法的模式与德国专门统一的立法模式立法两种方法,期冀通过法律清理的程序,以特别条款使网络行政法规范与侵权责任法无缝衔接;最后从制度具体内容着手完善,首先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然后根据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并规定不同的注意义务和免责事由。
刘彦辉[7]2010年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民法和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分支,对于国家和社会都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其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各自的理论体系中又都具有重要地位。鉴于国内对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缺少系统的比较研究,本文通过对两者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分析,不仅能够进一步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能够丰富和发展民法与刑法的各自基本理论。我们可以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传统的分立和近代的责任交叉发展过程中,进一步明晰两种责任形式的相互区别和联系,这对于司法实践中某一行为具体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在法理层面和制度层面多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两种责任的对照比较澄清单独研究两种责任过程中难以发现的一些内在问题,以填补两种责任理论之间关系上的空白。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性质上都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违反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都是在尊重个人意志自由基础上对于正义和利益的一种追求,二者虽然具有共通性,但从两种责任的性质、功能、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差异性分析可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立依然是未来法律责任发展的主要方向。虽然近代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两种责任出现了一定的交叉现象,呈现出民事责任惩罚性趋强、刑事责任赔偿性增强的发展特点,但这仅仅出现在个别领域,我们仍应坚持民刑分立的原则。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可以完善各自的法律体系,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服务,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朱兰春[8]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指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赵虎[9]2012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导论问题、范畴与方法对论文选题的目的与意义、研究范畴、国内外研究资料情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作出说明。第一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环境侵权行为所致的环境损害是工业社会的一种不可忽视的客观存在。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设定以及落实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实现。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作深入系统之研究,不能离开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概念与内涵、价值与正当性、历史渊源与发展变化等这些基础理论的研究。法律是制度规则之一种,只有在寻找到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依据之后,才可获取社会多数成员在行动上的支持以及价值观上的认同,进而形成维持制度规则体系正常运作之纽带。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作为人类借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一个工具,其存在的必要性或者正当性在根本上也是由其自身对人类所具有的作用决定的。这种正当性包含在个人利益保护和社会控制两个层面的价值:个人利益保护这一层面的价值,指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的对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而社会控制这一层面的价值,则指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通过人们的功利心理来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控制,从而最终实现对环境的控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肇始于民法,它在与环境法结合后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其演进可以分为初步发展阶段、迅速发展阶段和形成独立体系阶段。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法及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破与立相交替的过程。通过判例和特别立法的形式,突破原有的法制框架,是世界许多国家环境侵权法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演进的主要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对民法传统理论的修正、拓展,以及对判例的研究,从而实现理论学说的创新,进而将这些理论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创设为新的法制,来实现环境侵权法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法主要通过对“诉因”理论的修正、拓展,尤其是通过对对公妨害救济的修正,扩大公民的起诉权等,通过判例确立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法则、集团诉讼形式等内容,使环境侵权法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二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侵权关系主体不特定性,侵权行为社会评价的双重性,侵权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和复合性,侵权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和扩张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说是环境侵权法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既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法民事特别法的性质。违法性争议及其解决。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基础,也是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环境侵权责任施以“违法性”要求既脱离现实,也不能体现“违法性”原有的正当性价值,反而会造成对受害人保护不利的局面。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藉以发生的事实根据。就环境侵权而言,应当用危害事实替代损害事实的提法。环境侵权中的危害事实包括未然的危害状态和已然的危害事实两个方面。未然的危害状态是指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潜伏性等特点,环境侵权虽已发生但危害结果尚未显现的一种事实状态;已然的危害事实主要包括人身伤亡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个难题。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上所存在的局限性,促使各国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推定原则,在推定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推定依据的不同,创立了优势证据理论、事实推定理论、疫学因果理论、个别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姑且推定理论等具体因果关系认定学说。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按不同标准对环境侵权行为不断地进行归类的目的,不仅在于加深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理解,更在于为同一类型环境侵权问题找到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法或范式。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分类,揭示了我国法律偏重环境污染而忽视生态损害的现状。将环境侵权行为按其所侵害的环境要素不同,划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光污染、热污染、噪声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等,为我国的环境立法提供参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共同适用于环境侵权,关键在于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使之各司其职,充分发挥二元归责体制的衡平优势。第叁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行为只有最终落实到责任的承担上,才能够达到惩戒加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与传统侵权民事责任侧重于损害赔偿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注重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的同时,同时必须注重危险和危害的排除以及对受损环境的恢复。在环境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应借助于损害赔偿、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恢复原状。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恢复原状虽然被各国广泛使用于民法各个领域,但其要么直接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要么代指返还财产、返还不当得利、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其自身的特定功能已被其所指代的其他各种责任方式所分解,因而其并未被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单独规定。在我国,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的独立的责任方式,既可以使用于一般侵权,也可以应用于环境侵权。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既包括将环境侵权受害人所受人身财产损失恢复原状,也包括将受损坏的环境恢复到环境侵权前的状态,具有双重任务。排除危害。环境侵权排除危害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维护,更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既体现侵权法的目的,同时也体现出环境立法的态度。要使排除危害责任形式在司法实务中落到实处,使其得到充分适用,必须在立法上对其予以完善,明确其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丰富其具体形态。损害赔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实际生活中适用最多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对环境侵权当事人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甚大,因此对其责任范围,必须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为了实现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对环境民事侵权所导致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赔偿。但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过度惩罚也不可取,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当不予赔偿。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弥补以及预防功能,遏制我国当前环境侵权泛滥的势头,在坚持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例外,对恶意实施且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也是应该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缺陷。在民事责任承担机制上还体现在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缺失。由于环境侵权发生频率高、影响范围广、发生机制复杂,与一般侵权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以外,还应建立救济的社会化机制,即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等具体制度的建立,构建起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就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之间的关系而言,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的根源和根本所在。就民法与其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言,民法是其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基础。其他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如果脱离民法将变成无源之水。第四章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其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上都与传统的共同侵权有很大区别。在共同侵权之“共同”认定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叁种不同的理论。客观说之旨意在于试图通过连带责任的扩张以寻求对受害方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主观说则担心在共同侵权认定及连带责任上的过度适用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但其在避免加重环境侵权人责任之同时,某些情形下将无法为被侵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和救济。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二者都有支持其主张的理论基础,就其实质而言都在围绕着对侵权人课以加重的连带民事责任之正当性而展开。因此,该制度的确立关键还在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环境共同侵权问题上适用客观说,无疑是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环境损害事实之发生。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无法知悉数人中何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依法律规则推定该数人均从事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准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存在共同的环境加害行为、有同一的危害结果、具有总体的因果关系。环境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实施了环境危险行为、损害结果与整个共同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实际侵害人不明、有同一的损害结果。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环境共同侵权若干侵权人之间,每个行为人实施环境行为的目的都是不一样的,他们对于损害的可预见和可避免的能力也是不一样的,在个案中要辨清这些差异,在技术上和法律方法上都有相当的困难。由此也导致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划分的困难而阻延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当在环境共同加害行为以及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基础之上,综合考虑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主观过错状态、行为结合的方式和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决定对其适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的一种。连带责任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它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在司法上的人文关怀,但似有对责任明显较小、责任承担能力低的侵权人不公平之嫌。由此,将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其他责任方式引入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以处理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兼顾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虽然在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不可否认它们都是解决环境共同侵权领域,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可资利用的责任方式。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分担,是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对外承担后,对环境共同侵权人内部关系的处理,其并不涉及受害人。这种内部关系已经不再是环境侵权关系而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因而不再适用环境侵权法,而是适用民法的相关制度。构建起比较完整的责任划分标准体系,将行为人主观过错、原因力、行为结合方式和程度等具有典型性的划分标准放入到这个体系中在法律上予以列明,同时应当保持这个标准体系的开放性,使其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第五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作为一种平衡侵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工具,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内涵。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弥补和预防功能,对抗辩事由应当严格限制。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包括了免除责任的事由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可以分为对不可抗力、第叁者的过错、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等叁种类型。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利于和缓严格责任的严苛性。但不可抗力可以成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后,受害人的损失应通过公平责任制度、环境损害救济补偿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给予弥补。受害人过错和第叁人过错。虽然受害人过错和第叁人过错,被我国部分环境立法规定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免责抗辩事由,但其立法理由并不是充分。第一,应当对受害人过错以及第叁人过错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予以明确规定,即明确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以及第叁人过错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意义。第二,在第叁人的过错的场合,环境侵权人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借鉴侵权法上有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制度,要求环境侵权人承担补充性责任。第叁,在制度结构设计上,应当将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和第叁过错放入责任分担制度中,而不是责任成立制度中,因为它们并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而是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结语对论文的立意、结构和观点进行整体梳理及归纳。
刘有东[10]2010年在《着作人格权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着作人格权是着作权制度所不可或缺,最富有理论性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其研究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对此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鲜见对着作人格权制度进行系统化的阐述。现有的研究成果大多只局限于着作人格权制度的某一具体问题,缺少对着作人格权属性的研究,往往立足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与民法基本理论割裂开来,或者断章取义,不能全面加以论证,不足以为实践操作提供较好的理论指导。在着作人格权研究成果相对匮乏的情况下,本文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结合着作权制度的特殊性,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以期对着作人格权制度进行全方位地剖析和解读。在结构上,本文除了一个简短的引言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约20万字。在第一章,笔者梳理了着作人格权的缘起与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为作者权体系,认为作品是作者内在精神之创造物、是其人格之外化,同时作者也能藉此获取财产利益,二者相互依赖又互相促进,由此产生着作人格权与着作财产权。而英美法系国家为版权体系,版权观念和立法中体现的是激励理论,认为着作权仅仅是一项财产权,否认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对于作者基于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采用普通法中对于违反合同、欺诈与虚假陈述、侵犯隐私权、不正当竞争等的规制予以保护。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订立的着作权国际公约的影响日趋深入和广泛,促使了英美法系国家不得不在着作权立法中规定作者享有一定的着作人格权,以便符合加入公约的标准。虽然如此,由于法律传统和立法目的等的差异,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整体上水平仍然较低。在第二章,笔者详细分析了着作人格权的性质。目前学界对于着作人格权的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抽象人身权说、身份权说、普通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这些观点往往只关注着作人格权的某一方面,忽视对具体民事权利本质的探究,导致在逻辑论证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其逻辑起点是先验地认为民事权利的体系是封闭的,其逻辑脉络往往是着作人格权与某种民事权利存在差异,故应属于另外的民事权利。本文对这些学说进行分析后,从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出发,以着作人格权的客体为视角,认为着作人格权属于与普通人格权和身份权并列的人身权。在该部分中,笔者也探讨了着作人格权在民事权利结构中的层级,论证了着作人格权的独立具有正当性基础和价值。在第叁章,笔者对具体的着作人格权进行了分析。对于发表权,本文从发表的内涵和发表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了发表权的内容。发表权不仅包括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即决定权),还包括禁止他人擅自将其未公之于众的作品以及该作品的内容公开的权利(即禁止权)。同时对发表权的行使和发表权的主体进行了阐述。对于署名权,署名是联系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纽带,署名权不仅与作者的利益休戚相关,也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它包括署名决定权和署名禁止权。基于署名决定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的原件、复制件上或者在其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时署名;有权决定如何署名;有权决定署名的方式;有权决定改变署名等。在这部分中,笔者也对署名顺序应否为署名权的内容和合作作品的署名权如何行使进行了分析。基于署名禁止权,作者有权禁止非作者署名为作者和淡化作者身份的行为。同时也阐述了经作者同意,他人在其作品上以作者名义署名也应属于侵害署名权之行为。最后,探讨了“冒名”的性质,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主体的普通人格权。对于修改权,本文质疑了通说认为该权利没有存在必要的观点,认为它不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涵盖,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赋予作者以修改权,体现了对创作自由的尊重。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作品本身除了有财产上的利益外,其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及价值观,均能显示出作者的个性和特质,若不当地对作品的文义或内容进行扭曲或改变,便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对于作者维持自己作品的同一性提供了法律保障,从而维护了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价值、尊严和个性。保护作品完整权规范下列两种行为:一是他人在改动作品过程中对之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二是虽未对作品进行改动,但是在利用作品的过程中损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笔者从该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须有歪曲篡改之行为,并且该歪曲篡改足以造成公众对该作品的误解,但无须有损于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在第四章,笔者探讨了着作人格权的限制。着作权制度应当在作者的利益与利用作品之他人的利益还有公共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为了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方面要对于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顾及作品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就需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在这部分中,笔者分析了着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限制,并从死者生前人身利益保护的角度对于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进行了解读。在公共秩序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方面,主要体现为基于言论管制对某些作品着作人格权的限制和特殊作品着作人格权的限制。他人合法权利对着作人格权也可能构成限制,主要有所有权、债权、普通人格权和着作权,在具体场合,这些权利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基本上只涉及某一项或某几项着作人格权,这与他人具体的合法利益只与某项具体着作人格权上体现的作者的精神利益相冲突有关。在第五章,笔者探讨了着作人格权的保护。着作人格权制度保护的是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产生的精神利益,该制度的能否有效地运行,最终归结到着作人格权的保护之中。侵犯着作人格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同民事责任对应相异的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能提供较为科学的路径。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为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在物权被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时,根据权利主体的请求权的不同,可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保护方法。运用物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方法为物权保护方法,运用债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方法则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前提在于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着作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分支,而人身权也是绝对权、支配权,故完全可以移植过来类推适用。基于物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基于债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的区别,只有将二者作出较明确的区分并结合起来,才能全方位地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侵犯着作人格权行为仅规定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是否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未作规定。既然着作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侵犯着作人格权当然会给权利主体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当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在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着作人格权制度的思路与方案。认为应当明确着作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准确界定具体着作人格权的内容;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作出具体规定;对着作人格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完善着作人格权保护制度;消除法律条文中的矛盾之处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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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与民事责任制度研究[D]. 刘海浪. 苏州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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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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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着作人格权制度研究[D]. 刘有东.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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