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模式之重构

我国刑事侦查模式之重构

龚德云[1]2003年在《我国刑事侦查模式之重构》文中研究指明刑事侦查模式是刑事诉讼侦查阶段最基本、最核心的制度层面内容,它体现的是侦查阶段各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及侦查权力的运作方式,反映一个国家不同的侦查目的观、诉讼价值观和不同的法律文化。侦查模式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侦查目的和刑事诉讼多种价值能否有效获得实现,目前国内已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必要的研究和探讨。本文通过对刑事侦查模式的涵义及其背后的诉讼理念分析,在比较了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不同特点和发展的共同趋势的基础上,揭示了我国现行侦查模式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职权主义特点及其存在的缺陷。并从侦查手段的保障、侦查行为的严格条件、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警检关系、拘捕与羁押的分离、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权和司法救济等方面提出了对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重构设想。希望引起法学界更多人士关注刑事侦查模式并推动其改革,推动程序正义的法制化。

洪浩[2]2018年在《从“侦查权”到“审查权”——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一种进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的刑事预审通常是指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专门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调查,以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决定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作出其他决定的侦查活动。这与域外的刑事预审制度中强调对涉案人身自由、财产的审查和刑事案件的分流等功能的制度设计有着原则的区别。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时,在保留公安机关刑事案件预审权的基础上,确立了"预侦一体"的侦查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继续确认了公安机关预审职权,未对预审工作机制作出调整。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安排中的"预侦一体"的模式湮灭了我国传统制度设计中的预审功能,与域外的预审制度的设计也相去甚远。改革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以重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对落实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精神,具有积极意义。

马永平[3]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刚彦[4]2006年在《我国侦查模式之重构》文中研究指明侦查模式是侦查程序研究的基础性问题,改变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使侦查程序更符合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要求,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利弊共存,毁誉参半,本文以理性面对其现状,科学谋划其未来为基本思路,以在我国最终建立起科学的侦查模式为撰文目的。全文共分四大部分:开篇首先对刑事侦查模式的含义及其秉承的诉讼价值理念进行了一定的理论分析与阐述,勾画出二者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随即对两大法系的传统侦查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与考察,概括了在不同的诉讼理念支撑下两大法系侦查模式表现出的特点,从功能上分析了各自的优劣,介绍了二者近年互相借鉴所进行的改革,点明在改革中两大法系所表现出的共同发展趋势,以及此趋势对我国侦查模式改革的启示;然后在对两大法系侦查模式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具体到我国的侦查模式,总结了我国侦查模式的特点,在简要指出其利弊之后,揭示出我国现行侦查模式的根本缺陷;最后在承上铺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分步骤,分阶段的在我国最终建立起科学的侦查模式的设想,首先考察了在我国重构侦查模式必须考虑的因素,指出此设想的理论依据和观念支撑,随后详述了以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的两大步骤以及每步的具体改革措施。

罗晖[5]2015年在《刑事预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与所有的法律制度一样,刑事预审制度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现今,刑事预审制度已经成为了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各国建立刑事预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起诉。但在实质上,这些国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中立第叁方的司法审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控诉机关的控诉行为,进而实现对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司法控制,从而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避免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在审前被非法的限制和剥夺。因而,这些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通常也被称为“司法审查意义上的刑事预审制度”。从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与两大法系各国并不相同。我国当前的立法只是将刑事预审视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延续和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其目的在于检验核实侦查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弥补和纠正侦查工作的疏忽和错误。所以,我国所谓的“刑事预审”仅仅是在名称上与两大法系各国相同,但在实质上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着多种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司法审查的功能。由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因此,我国的法院无法通过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也无法在犯罪嫌疑人或涉案财产受到来自公安机关非法采取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侵害时及时介入,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并加大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力度。有鉴于此,随着“四五改革纲要”的颁布施行,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和重构。在改革的方向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预审制度应当借鉴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合理内核,建立一个由预审法官主导的,并具备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重构后刑事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不仅应当对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进行预审,而且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为了降低改革的成本并减少改革的阻力,笔者还设计了“分步走”的改革方案。在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过渡阶段,先从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预审着手,在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司法令状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同时,也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全文共分为五个主要章节,约为15万字。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的概述。本章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并对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和相互关系进行了解析。此外,本章还重点比较了刑事预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以及公诉审查程序等相似程序的异同。本章共分为四节。其中,第一节主要对刑事预审制度的萌芽、形成和发展的一般情况进行了介绍,其目的是通过探寻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发掘刑事预审制度的共性和特性;第二节的重点是对预审概念的界定。该节不仅介绍了“预审”一词的由来,还在吸收和借鉴各国专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文中“预审”的概念。本节还阐明了本文的研究重点,即在我国构建具有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本章第叁节对预审程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比较了预审程序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异同,最后得出一个结论:预审程序不属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或公诉审查程序的一个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特的一面。本章的第四节则重点界定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并解析了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章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理论基础的论述。本章共分为四节,重点探讨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基本原则和价值。本章首先介绍了专政说、侦查说和司法审查说等与刑事预审性质相关的学说,并指出“司法审查说”最能体现刑事预审制度的性质。在本章的第一节中,首先重点分析了程序性司法审查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关系,而后指出刑事预审制度应当是一种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本章的第二节和第叁节分别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功能和基本原则。其中,刑事预审的功能主要包括审查起诉、案件分流和证据审查等叁大功能。刑事预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参与原则、适度对抗原则、排除预断原则以及适度公开原则。第四节则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外在价值通常又被称为工具性价值,而内在价值则是刑事预审程序的灵魂。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是相辅相成。因此,必须对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进行动态平衡,以保障预审法官正确的行使预审权力。第叁章是关于域外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共分为叁节。其中,第一节以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二节则以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叁节则是对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本章的重点是比较和分析两大法系在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查内容、程序终结以及程序救济等方面的异同。通过比较,得出的结论是: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呈现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具有较为强烈的纠问主义色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则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更注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第四章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历史和现状。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包括晚清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中华苏维埃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解放战争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预审制度;第二节重点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现状,包括我国刑事预审的性质、作用、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审查内容、终结机制和救济机制等;第叁节则是对我国现行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这一部分不仅指出了当前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从五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分析,包括缺乏严密系统的理论、法律地位尚待明确、已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刑事预审的需要、对侦查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以及救济机制有待完善等。最重要的是,本节还阐明了一个事实,即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是一种在侦查机关主导之下的刑事预审制度。该制度并不具有司法审查功能,也与西方两大法系各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本质上并不相同。第五章的主要内容是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重构。该章是本文的最后一章,也是本文最重要的一章。本章共分为六节。第一节和第二节重点对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指出重构刑事预审制度有利于规范刑事预审、优化刑事诉讼结构、制约公诉权、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加强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第叁节是对我国已有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介绍和评析。本节重点对我国理论界提出的徐氏方案、韩氏方案、云氏方案和曹氏方案等四种重构方案进行了介绍和评判。第四节提出了我国重构刑事预审制度的叁大原则,即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公检法权力平衡原则以及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第五节则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即应当在各级法院内设立独立的刑事预审庭,由预审法官专职负责对所有刑事案件的预审工作,履行司法审查的职责;第六节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阶段性进路。由于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重构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也必须根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先易后难的逐步推进和完善,以争取各界的支持并减小改革的阻力。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出发,可以以取消公安机关的预审权为起点,进而在借鉴西方国家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并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

刘国媛[6]2016年在《结构之维检察权研究》文中认为相对于审判权的稳定性与普适性,检察权在诉讼制度中中途插入式诞生模式,使其自诞生之日起,争议与质疑就未曾停歇。在我国尤其如此,盖因我国在清末引进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之前,并无“检察权”的概念与制度设计。新中国成立之初,基于意识形态的同源性以及国家权力体系的构建,检察制度及检察权在设计上对前苏联的借鉴颇多。然而随着前苏联的解体,检察权在实践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从法学界到实务界围绕检察权的正当性、宪法定位、职权配置等的争议也愈演愈烈,甚至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修订。随着中共十八大的召开,裹挟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洪流中的检察权面临着新的拷问与调整。检察权将如何循着法治的轨道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形成更加良性的发展,是当下诉讼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此为笔者博士论文研究选题的问题源起。同时,结构主义关于历时性与共时性、整体与部分、能指与所指、在场与不在场等研究范畴也极大地启发了笔者的研究思路与视阈,这种启发一方面体现在全文的结构布局,另一方面体现在论述的进路与观点的形成。历史是文化结构中沉淀于底层而借之表层呈现的深层结构。对中国古代司法中类似于现代检察权权能进行历时性结构考察,有助于我们探寻现代检察权深层的文化始源及对我国当前检察权存在问题的把握和解决。中国古代虽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权,但是检察权的各项权能本属于司法的应有内容。笔者在对检察权权能在中国古代的行使概况与效果进行简要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了传统司法尤其是其中的权力结构对我国近代检察制度移植的影响。纵观清末民国,尽管从立法上看,中国传统法律的近代转型在清末已初步完成,民国得以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但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这一转型还远未完成,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附属地位以及司法服务于政治仍然在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上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检察制度在近代的创立、变化与发展同样深受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乃至左右,检察立法的不断扩充与完善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乃至司法权力结构中的弱势地位。然而,在世界进步的大潮流中,在国人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情势下,恣意妄为的权力终将臣服于法律的理性和人民的正义,检察权的未来发展也将顺应这样的历史潮流而动。国家权力结构是检察权在宪政层面的存在的外围结构场域。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直接决定着检察权的地位、功能、权能配置以及权力运行等。而影响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因素包括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选择、政治体制以及历史文化等。在分析中西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下检察权设置的基础上,厘清了中外检察权的个性与共性:在西方“叁权分立”权力结构下,检察权作为二级权力依附于一级权力(行政权)参与权力制衡,其“监督”属性蕴藏于权力结构配置与权力运行机理之中,具有隐性监督特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体制下的“一元分立“权力结构中,检察权是作为一项独立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审判权并行设置于人大权力之下,它不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之中,且专司法律监督职责,因而具有显性监督特质。但无论在何种权力结构中,检察权均具有中介性、程序性以及对公正的价值追求。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独具中国特色,也正因为其独具特色而与大多数国家检察权的定位有所不同而致争议颇多。司法结构是国家权力结构的组成部分,检察权作为司法结构这一二级结构中的存,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结构中。基于诉讼目的、价值导向的不同,控、辩、审叁方关系的设置也因之不同,进而形成了“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和“分工合作流水线型”刑事诉讼结构等不同的结构模式。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权与警察权、审判权、辩护权的关系均呈现出较大的区别。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再次欣起了刑事诉讼结构变革的争论。然而,“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是一个概念,其内涵有交集之处,即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有较大区别,“审判中心主义”所蕴含的诉讼制度的整体重构并不包含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涵之中。因此,该项改革举措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但是,必要的调整和改变在所难免。要适应这种改变,检察权必须在现行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强化对警察权的节制,加强与辩护权的适度对抗与合作,在尊重审判权权威的基础上实现审判监督权的最佳效果。论文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检察权的内部结构,即检察组织结构。检察组织结构中的检察权包含着检察权自身的系统架构、检察权的运行结构、权能结构以及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等方面的内容。基于各自国家的法律文化、诉讼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的差异,域外检察组织结构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但也有一般性规律,即检察官具有一定独立性、检察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以及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检察组织结构以“双重领导体制”为其基本特色,即全国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要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又要对产生它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样的组织结构,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一面是有助于检察权的高效运转并为检察权的行使形成了权力体系内的有效监督机制;消极之处则在于检察权设置的权责不对应,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的直接主体与其在组织体系设置上的主体性欠缺形成鲜明的对比,致使一线检察官的主体意识与责任意识都不足,而检察长与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完整检察权的主体与其在检察权运行实践中的亲历性不足形成反差。最后,是本文的结论与建议。从以上不同结构维度对检察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从四个层面提出了检察权未来发展完善的建议:一是以检察权的历时性与共时性为视角,提出检察权结构完善的指导思想。一方面要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结构;另一方面,所建立的检察权结构要合乎法律现代化的根本目标,特别是域外检察制度中那些在理论上得到充分论证且在实践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原则与制度。同时,在完善检察权结构的过程中,要充分估计改革的阻力与动力。二是厘定检察权的“检察监督”属性。检察权与司法权关系问题的澄清是厘定检察权属性的语境前提。西方“叁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与我国”一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无法对应,因此,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不是必须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更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叁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去寻求检察权的归属。基于“法律监督”一词外延与内涵的多样化,该词对于检察权宪法定位的表述导致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以“检察监督”代替“法律监督”更为合适。叁是优化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配置。构建检察督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构建对抗与合作相统一的检辩关系;构建平等型检审关系。四是构建促进检察权公正高效运行的检察组织结构。推进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官责任制改革;优化检察权的权能配置;平衡检察权的独立与受制。

卢路[7]2013年在《论我国侦查模式的重构》文中指出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及滥用强制措施等现象虽然不断被提上议程,立法者们也希望通过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乃至重修刑事诉讼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可是从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的实施情况上看,成效仍然甚微,上述问题始终不能从根本上得到禁止。同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对于进一步保障我国公民基本人权的呼声也愈来愈高,进而对落实司法最终裁判的法治原则和控诉与裁判相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等都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都使得我国现有的侦查模式弊端日益显现,不仅满足不了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的需要,对于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本文旨在通过对一些典型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进行比较分析,阐述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是由哪几大要素共同构成,并进而分析两大法系中代表性国家的侦查模式之利弊,产生该利弊之根源,及所形成侦查模式的意义影响等。同时,对我国现行侦查模式的弊端作出详尽的论述,分析产生这些弊端的缘由,从而对于侦查模式的重构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使得最终那些积弊已久的问题能够在一个正确的方向上逐渐得到改善。

胡志风[8]2011年在《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我国陆续曝光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引起了较强的社会反响。刑事错案的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长此以往,人们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影响到社会正义与和谐的良好实现。如何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是中外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对于刑事错案这一概念的界定有多种方式。从语词含义的角度来说,刑事错案应该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基于错判而产生的错案,即把无罪者判为有罪,或者将罪轻者判为罪重者,反之亦属于错判之序列;其二是基于错放而产生的错案,即把有罪者判为无罪。它们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问题做出的错误裁判,但本文讨论的主要是第一种类型的错案,即基于错判而产生的错案。这一界定是为了使研究范围相对明确与集中,尽可能囊括各种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刑事错案类型。本文共分引论、正文、结论叁个部分,其中正文六章。以侦查程序为视角研究刑事错案,以理念——制度——方法为思路,从侦查程序的理念入手,通过对侦查程序制度以及侦查程序运行中存在的偏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就侦查程序而言,提出应对性策略与改革措施。引论。引论主要围绕叁个问题展开:一是研究的背景;二是研究的意义;叁是研究的方法。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刑事司法活动不可避免的产物,本文以此客观认识为基点,力图在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积极开拓新的研究思路,从侦查阶段为切入点,从理念、制度、方法的角度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而探寻相应的遏制刑事错案发生的对策,希望能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以及侦查实践活动有所裨益。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逻辑分析的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实证研究的方法、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访谈法和调查法、个案分析法、多学科交叉运用法,等等。第一章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概述。首先确定刑事错案的研究范围,在确定研究范围的基础上,选择二十起有代表性的刑事错案案例,对我国刑事错案的现状进行概括性分析研究,总结出我国刑事错案所具有的特点,并锁定侦查阶段,选择侦查阶段为切入点对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基于研究的需要,对我国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运行现状进行了必要的描述与分析。以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为基础对侦查程序与刑事错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偏差。就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之间的关系来看,刑事错案的发生,说明侦查程序自身的价值与程序运行的目的都未能得到良好的实现,这表明侦查程序自身存有偏差。侦查程序偏差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即侦查程序理念偏差、侦查程序制度性偏差、侦查程序性运行性偏差,叁种偏差分别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产生消极的作用,并最终促使刑事错案的发生。侦查程序叁种偏差的合力使得侦查程序未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与价值。第叁章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理念作为一个上位性概念,包容了侦查程序的目的、价值、目标、宗旨、精神、理想等较为抽象的内容。当侦查程序理念未能体现侦查程序目标与价值等方面的需求时便产生了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通过立法者和执法者两个方面所持有的理念内容表现出来。立法者侦查程序理念偏差通过立法者对在侦查程序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以及对具体制度所做的法律解释背离侦查程序目的与价值的实现等方面的内容表现出来,而执法者的侦查程序理念偏差则通过在侦查活动中实施侦查行为时背离侦查程序价值的要求,或者对侦查程序价值本身的理解产生偏差等形式表现出来。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存在于其内心的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都会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都对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消极的“推动”作用。第四章侦查程序制度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一项完整和独立的侦查程序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侦查程序一旦存在制度性偏差就必然要通过侦查程序的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个方面表现出来。通过对侦查程序规则构成的表现来说明侦查程序的制度性偏差问题及其对刑事诉讼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刑事错案的发生就是该负效应的一种结果性表现,文章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侦查程序存在制度性偏差的原因进行分析探讨。第五章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制度设计之初都是人类充满理性的表达与期待,然而,在法律制度运行之中却充满了非理性因素。侦查程序是用以规范人的行为的,意在为侦查程序中的各类人提供一种行为的框架。合理的侦查程序不仅应当建立在一种合理的人类理性认识假设之上,而且要认识到由于受历史条件和主观条件的限制,经验中的个体或群体的理性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如若忽略理性认识能力受历史和主观条件之限制,那么理性活动本身就可能陷入矛盾或二律背反,即在侦查程序运行中注入非理性因素使得侦查程序的运行出现偏差,即侦查程序的运行性偏差。文章在对侦查程序的运行性偏差定位的基础上,对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的发生之间存在的关系进行分析,并基于遏制刑事错案发生之目的,对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第六章修正侦查程序偏差遏制刑事错案。在基于上文对我国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制度性偏差、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发生的关系,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正各种侦查程序偏差的方法。并针对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普遍原因——刑讯逼供,提出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并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结论。刑事错案的发生是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的,只能是尽可能地将刑事错案的发生率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刑事错案的存在是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以及多方面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之所在。刑事错案的存在虽然无法根除,但却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于它的存在无能为力。基于遏制刑事错案的目的,就侦查阶段而所能做的就是尽可能的修正侦查程序偏差,逐步改革和完善侦查程序,减少有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主客观因素。

顾剑[9]2013年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模式研究》文中提出本文首先针对我国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中“以人立案”导致刑事诉讼法立案程序虚置、初查制度法律定性不明并呈滥用和扩大适用的趋势出发,指出此制度存在的问题不仅使得刑诉追诉程序低效率,更是违背了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要求。继而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的基本概念出发,分析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的概念、基本内涵,并尝试将当下侦查启动程序类型化成两种模式:一是程序启动型,二是随机启动型。接着本文尝试从制度演变历史过程出发,分析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的两次演化:以人启动,并逐渐引入初查机制、以事立案机制。然后针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的问题,指出该制度改革是符合制度逻辑自洽的需求和解决初查制度法律定性问题的需求。随后,本文引出制度重构的两大核心问题:随机性因素和程序性因素如何选取和配套机制如何完善问题,以为下文提出重构的模型做铺垫。最后,本文通过对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要素的解构重构,提出了立足于当前模式的初阶改革,即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的多层级建构。再此基础之上,提出了立足于长远考虑的进阶改革,即我国职务犯罪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的建构。通过比较现阶段及未来可能的几种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模式,以期为立法选择提供一些思路建议。

史梦茹[10]2016年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措施制度重构》文中研究表明侦查措施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侦查措施制度是指由国家制定的,法定的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施侦查措施时,应当遵循的各种法律规则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明确了侦查措施制度的定义,可以比照现有规定找出我们对该制度规定的缺陷,进而重新去构建该制度。我国现行侦查措施制度的内容存在比较分散,不成系统。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之中,这主要与我国侦查措施制度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有关。整个制度体系没有原则性规定或者一般性规定统领其价值方向,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在实践中根本意识不到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忽视了许多重要的基本原则致使侦查实践中滥用侦查措施。许多理论和实践已经很成熟的侦查措施没有被基本法吸收,或者有些公安机关采取的侦查手段没有被纳入法律之中,这些都是刑事诉讼立法缺失的部分。基本法中的部分侦查措施程序规定模糊、简陋,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必定会造成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任意采取自己认为“所必需”的侦查措施。可以说,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我们所说的侦查措施的运用很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我们不加以改进,长期以往, 公民会逐渐失去对侦查机关的信任。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的运行,也不利于我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目前只是完善具体的侦查措施规定解决不了我国侦查措施规定存在的问题,因此,笔者在此提出重构我国侦查措施制度。重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完善刑事侦查措施制度的立法体系,可以通过跟宪法还有相关法律的制度衔接来解决这一问题,将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侦查措施制度的规定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设置统领我国刑事侦查措施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为我国侦查措施制度提供一般性的规定,指导侦查机关的侦查实践。修订我国侦查措施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可以说,侦查措施的相关制度一直是在不断发展的,尤其是2012年进行的修改中,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很多陈旧观念虽然部分被摒弃,但是总体对制度设计还是不够大胆,许多新观念没被吸收。国家在十八届叁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进行司法改革,这就给我们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很好的社会环境。因此,我们要抓住改革的契机,积极借鉴法治发达的国家对侦查措施制度有关内容的规定,重构我国刑事侦查措施制度,力求刑事诉讼法律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我国刑事侦查模式之重构[D]. 龚德云. 湘潭大学. 2003

[2]. 从“侦查权”到“审查权”——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一种进路[J]. 洪浩.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

[3].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4]. 我国侦查模式之重构[D]. 刚彦. 河北大学. 2006

[5]. 刑事预审制度研究[D]. 罗晖. 武汉大学. 2015

[6]. 结构之维检察权研究[D]. 刘国媛. 武汉大学. 2016

[7]. 论我国侦查模式的重构[D]. 卢路. 重庆大学. 2013

[8]. 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研究[D]. 胡志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模式研究[D]. 顾剑. 上海交通大学. 2013

[10].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措施制度重构[D]. 史梦茹.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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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模式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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