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民的法律参与途径

试论公民的法律参与途径

回宝刚回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六大提出,必须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公民参与我国的法制建设是政治参与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无疑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扩大公民法律参与途径有必要做深入探讨。

一、我国法制建设需要公民的主动参与

从理论上讲,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主要内容,是每一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民主权利。但是,现代民主理论告诉我们,为了社会管理的效率,任何民主都不可能使人人成为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者、决策者,而只能通过推选代理人的方式实行间接民主,即代理人以主权者--人民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这种权力的所有和行使的分离是现代政治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必然产物,是历史的进步。但是,各国政治实践又表明,这种分离又是权力异化的根源,易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权力异化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使社会公仆成为社会主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又不失现代管理的效率,各国在选择间接民主的同时,应该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法律参与,这种参与,能有效弥补间接代表制的不足。因此,党的十六大提出,必须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实践上讲,我们的法制建设,是一场由上到下的一个工程,我们国家有强有力的国家机关,他们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中国这样一个中央动员型的社会,如果离开国家的这种主导性作用,我们的法制建设根本不可能进行,这是一个前提。但是,我们的法律运行过程是通过间接民主选举组成的国家机关来完成的,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仅仅依靠国家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国家机关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还有自身很难克服的缺陷。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通常依靠两种力量,一是国家机关的推动,二是民众的自觉参与。我国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人们不能参与到法制建设中来,仅仅依靠国家机关的推动,那我们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的实现是非常困难的。

二、建立引导、保证公民参与法律的制度环境

(一)实现从固有法律观念向现代法律观念的转变

中国法律的很大一部分借鉴了西方其他国家法律的优秀成果,但在借鉴的同时,中国的法治是缺少本土文化资源作为基础的,我们提出的法治,它要求的法律权力意识、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平等意识、自由意识在中国文化中无法完整的找到,甚至和本土文化中某些部分相矛盾。从功利的角度看,为了社会法治化目标的实现,必须由固有的法律观念向更适应法治道路的现代法律观念转变。

依照现代法律观念,法律,首先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公民和组织不能凌驾与法律之上;其次,它是控制、约束公共权力,维护人民权益的一种手段,最后,它还是一种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工具。在法律观念的转变过程中,国家要充分调动社会公众的民主意识、参与意识,实现政府与公众法律意识的共同提升,转变权力至上观念,树立法律权威观念;转变厌诉观念,树立参与、利用法律的观念。

(二)在法律中适当引入利益引导机制

西方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说应用到政治和公共政策领域,认为行动者个人都被自利的动机所引导而选择一项对其最有利的行动方案,我们在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个人的经济色彩越来越重,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都是用利益来引导人们的行为。这实际上是承认每个人都是理性的,都是利己的,因为个人感情或者冲动而不顾个人利益行事的人越来越少。那么,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要引导人们的行为,它本身就应该是有导向性的。人们正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预测自己的行为的预期效果,如果遵守法律能带来好处,当然的要遵守法律,反过来,如果违法能带来好处,行为人就可能选择违法行为。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有一个著名的效益违约理论,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1]这实际上可以看出,在今天,人们是否遵守法律,除了考虑法律的强制性,越来越多的取决于遵守法律能不能给自己带来利益。

《淮南子·齐俗训》中有“子路拯溺得牛”的典故:子路拯溺而受牛谢。孔子曰:鲁国必好救人于患也。

这则典故告诉我们,应该看到物质利益对人的导向性作用,如果利用物质利益的这种作用,能够形成的有利社会的一种机制。

我们解决社会中的个体缺少参与法律的积极性问题同样可以引入这个思路。既然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经济利益这个指挥棒对人是有导向性作用的,而这种导向性又能够形成一种良效机制,那么,我们可以法律中有意识的引入经济利益这个要素,作为引导人们行为的指挥棒,进而形成人们积极参与法律的机制。

(三)注重法律的便捷性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指导普通社会公众调整自己行为的准则,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要方便人们使用,否则它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虽然在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通俗性的问题上,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让大部分人都看不懂的法律,它的发挥作用时是会遇到障碍的。我认为,我国的法律现在就有一个不良倾向,就是法律的过分专业化,这已经影响到人们对我国法律的参与。

因此,我们的法律,第一,在概念构成、用语、条文表述等立法技术方面,尽量保持简洁、明确、易懂的风格,应在不影响法律表述准确性的前提下,使法律尽量通俗。克服单纯追求体系完美而使法律规范语言过分抽象,晦涩难懂的现象。第二,法律程序要便民,方便大众利用法律。第三,让人们参与法律的制度设计要更人性化。

(四)明确司法体制改革的立足点

我们党在十六大提出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我国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深入发展,改革的深化,利益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区分越来越细,它们在维护自身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的过程中产生各种矛盾甚至冲突越来越多。目前中国各社会阶层之间,社会阶层内部,地区之间,地区内部,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等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利益矛盾。用温家宝总理的话说是,在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也是各类矛盾集中凸现的时期。因此,近几年,全国各地“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温家宝总理在两会后回答记者提问时,认为,其中很重要原因的就是一些地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群众的切身利益。比如说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方面侵害了群众的利益。[2]但公民的经济利益被侵害,并不必然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通常是在民众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无法找到利益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才发生群体性事件。

而利益维护机制的缺失,就实践来看,主要是司法机关没有承担起社会责任。造成司法权缺位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面对高高在上的法官,高昂的诉讼费用,高度专业化的诉讼制度,有钱才说理的律师,漫长的诉讼过程,使打官司的成本过高,人们打不上官司或者打不起官司,二是通常纠纷的一方是与群众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基层政府或者其他强势群体,我们的司法机关不敢也不愿意得罪他们,这种案件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干脆不受理,这就往往使历史遗留下的矛盾问题与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酿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或者大量的上访。这已经成为我们的一个社会问题。

我们要建设和谐社会,要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避免其所带来的巨大伤害,必须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使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通道畅通无阻。就司法体制内部改革来说,与司法公正一样迫切的是提供给社会方便、及时、低廉、有效的诉诸司法的途径。

我们应该看到,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诉求通道不畅,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在各国在经济高速发展时间,都会遇到类似的问题,比如,上个世纪60、70年代,是世界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西方主要国家经济高速发展,因此,西方社会也出现了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弱势群体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既然遇到相同的问题,他们解决同样问题的思路,我们确实可以借鉴。针对西方社会在当时出现的利益诉求通道不畅的问题,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针对提出了著名的“接近正义理论”,即政府有义务保护当事人接受裁判权,为当事人从实质上接受裁判权提供应有的保障。这一理论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司法体制改革,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按其实践来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通过创立具有实际效果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制度,为经济能力低的当事人提花接近正义的途径和保障;第二阶段是努力为少数民族、残疾人、妇女、老人、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提供一种帮助,此外,这一阶段还提出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问题,第三阶段提出关注整个纠纷处理机构,开始广泛的改革诉讼制度,包括简化程序,设计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3]如德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引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英国是接受正义理论最虔诚的国家,它觉得接近正义理论就是解决英国司法问题的最好药方,因此,英国的在90年代的司法改革,完全是在接近正义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甚至它的司法改革的中期报告,都以接近正义作为题目。

我国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那么要解决不和谐的因素,除了要进行行政体制改革,使地方基层政府不再侵害群众的利益外,有必要借鉴卡佩莱蒂的接近正义理论,打开已经被阻塞的利益诉求通道。我觉得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第一,在司法行政机关主导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经济困难的人也能通过司法救济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权利。第二,降低诉讼费用,使一些因顾及高额诉讼成本而宁愿放弃维权的人,重新拿起法律的武器,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第三,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使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更快捷。第四,司法机关要承担起定纷止争的社会责任,即使面对强势群体,包括一些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也能承担起法律给它的职责,敢于立案,敢于依法审判;第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建立多元化的利益解决机制,总结我国的人民调解经验,建立起诉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解决纠纷的途径,这也是很多国家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热点问题。通过这些措施,使司法的大门在发生纠纷的人面前完全敞开,把社会纠纷完全纳入法律的轨道解决。

三、发挥公民参与法律的辅助力量的作用

(一)发挥律师的作用

法律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决定了大多数人对法律都不是很了解,法律知识的欠缺,使人们的权益受到侵害后,通常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法律专业化的特点,衍生出来的一个职业――律师。他们以代理人的身份为委托人的利益提供有偿服务,这种私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特点,往往容易造成律师皆惟利是图的职业错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他们在获得私人利益的同时,为其他人提供了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律师制度就是延伸了个人在法律事务中的能力,也就是人们通过律师延伸了个人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一个国家律师这个职业的发达与否,能够多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个国家的法治发展程度。我们看美国这个国家,律师这个职业非常发达,美国大致有2亿多人口却有100万律师,200个人里就有一个律师,这个数字对比说明,律师这个职业在美国竞争是非常激烈的,人数多,竞争压力大说明这个行业繁荣,能为社会提供充足的的法律服务。近年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业自身的努力,我们国家律师业虽然在近年来飞速发展,但我们国家律师这个行业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仍然没有达到期待值。换句话说,在为公民提供法律参与的帮助上,律师的作用还有待挖掘。

(二)发挥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作用

在扩大普通民众的法律参与途径上,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作用不可忽视。他们经过长期学习、研究法律,接受法律传递给他的价值、文化,使他们的大部分为形成对法律的信仰,能够思想上、行动上完全按法律的价值思考、行动。法学理论工作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发挥作用:著书立说,促进了法学的繁荣;培养法律人才;对法律的制定提供专业意见;对法律的错误提出建议、批评;对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对新闻时事进行专业评论;以仲裁员或者陪审员的身价裁定案件;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等等。

对法律形成信仰的人,他们会不计或者少计个人得失参与到国家的法制建设中来。他们中,有人与国家的法制建设方针一致,有人不一致,但他们对法律的参与,无疑会帮助普通民众参与法律,进而促进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

(三)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职能由过去的全能型转变为有限型,而所有制经济、利益主体、就业方式多样化又导致民间组织的发展,因此,我国出现了大量的社会组织。他们在帮助公民参与法制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途径主要是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主要方式是为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AI写作法律文书、为争议各方提供调解服务。服务对象应是困难公民,经济审查的标准比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低,侧重于为那些未能获得政府法律援助而又无力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申请人提供帮助,从而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形成衔接,增加法律援助的社会覆盖面。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分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学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目前对这类组织的数量还不掌握。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是政府和社会组织提供的法律援助无法满足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的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以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而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目前面临着如何处理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关系问题,从社会组织角度看,有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定位、发展思路、业务关系的协调等行,从司法行政机关角度看,缺乏对其的政策支持、缺乏对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等问题,但两者总的方向应该是合作、对接,而不是排斥、冲突。从司法行政机关看,应以开放心态,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同时,应该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管理体系。从社会组织角度看,应该注意角色定位,确定正确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Posner.EconomieAnalysisofLawled2.BostonandToronto.1977.89-90;

[2]符望.从“接近正义”到“司法为民”[J].法治论丛,2005,(3).20-21;

[3]新华社3月14日电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后,温家宝总理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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