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疑难问题研究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疑难问题研究

刘阳[1]2016年在《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作为渎职犯罪中的一类,有其区分于其他渎职犯罪的特性。对于司法的概念,应当采取叁权理论,即包括了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以及执行行为。明确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具有主体的单一性、动机的徇私性、客体的多元性、刑罚的单一性等特征。依据主体、行为方式、主观罪过等方面的不同,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了分类研究。梳理了渎职犯罪从先秦、汉唐至到近现代的立法沿变,总结了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特点、探寻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借助于横向研究的方法,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罪名的归属,行为表现,危害结果的类型,刑事处罚的种类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法益侵害说应当作为犯罪的本质,通过对渎职犯罪的法益以及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益各观点的介评,秉承了确定法益时应当采取的确定性及明确性原则,得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益应当为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分析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构成要素中的渎职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违法性要素,明确了以职责说作为判断司法人员身份的标准,引入了准司法人员的概念,将司法人员区分为常态的司法人员、相对的司法人员、以及准司法人员。对复合罪过进行质疑,认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仅能是单一罪过,并且,通过对徇私枉法罪的分析,展开论述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共犯的从属性以及部分犯罪共同说,作为无身份者构成司法人员渎职共犯的理论基础,有利于保持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性以及刑罚适用的有序性。在判定无身份者是否构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时,相比于传统的犯罪四要件,犯罪二阶层理论更能清晰的反映出成立犯罪的推演过程,因此,本文选择了犯罪二阶层理论作为判定路径,将共犯区分为违法层面的共犯与有责层面的共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重塑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罪数理论,有利于正确的指引司法实务、贯彻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以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罪数的判断标准,区分罪数判断标准与判断要素,坚持罪刑均衡以及诉讼效率的处断原则。当司法人员渎职罪法条竞合时,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兼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刑法第247条、第248条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例外规定,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借助于司法实务的案例,对10个纯正罪名的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明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在认定过程中法律逻辑推演的路径,对10个纯正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难点,进行了专题的研究,在微观上为司法实务适用奠定基础。刑法关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对于抑制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长期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在立法上也存在着对司法职责范围、徇私徇情理解、法定刑单一等方面的不同,需要更加明确司法职责的范围,增设针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资格刑、财产刑,并统一徇私徇情的法律地位。

刘太键[2]2004年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一种司法渎职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中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执行人员属于审判人员,其枉法裁定同样违背事实和法律,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应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于经过集体讨论的枉法裁判行为,只有对案件处理具有决定权的案件讨论者,即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分管领导,对枉法裁判做出支持的故意,才能认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书记员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其在实践中枉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故意,应该以是否违反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为界限。而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要求审判人员的裁判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职业本身要求的最低的认知能力和注意程度,或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文章以此为标准,具体分析了几类常见的枉法裁判行为。审判人员明显违背回避、不得隐瞒或伪造证据、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收受贿赂等法定义务而做出枉法裁判行为,明显违背司法职业的基本认知常识这一最低认知能力而做出枉法裁判,或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原则等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而枉法裁判,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故意。 认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非罪,一要看审判人员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应从枉法裁判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二要看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时是否出于故意,这也是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与工作错误、检察院民行抗诉情形的区别。法院调解具有司法诉讼专属性,枉法调解实质上是司法渎职,将其纳入枉法裁判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所以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调解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会造成无法适用法律的尴尬局面,应予删除。 全文共约3.5万字,分犯罪主体、犯罪故意和司法认定叁个部分进行了论述。

徐祥敏[3]2008年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在我国的犯罪化经历了由争议、个案批复、司法解释至立法规定几个阶段,于我国1997年刑法中正式确立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相关的研究成果不多,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众多疑难问题。笔者试就本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相关疑难问题在文中分叁部分进行探讨。第一部分,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法简况的介绍。包括本罪在我国的立法沿革以及国外对本罪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构成特征方面的具体认定问题进行阐述,是全文重点所在。在客观方面,界定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以及枉法裁判的性质;在主体方面,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认为书记员和检察人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执行人员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在主观方面,提出对审判人员的明知的认定应该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原则上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预见能力为标准,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审判人员作为特殊人的认识和预见能力比一般人高的事实,以明显违反审判人员基本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定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故意。第叁部分,主要是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其他问题再做进一步论述,主要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共同犯罪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王辉[4]2007年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属于司法渎职犯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枉法裁判罪之“裁判”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所做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都可以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违反程序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不包括民事调解。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审判委员会成员、院长等,执行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工作人员、检察人员不是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判断标准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预见能力为标准,并考虑到法律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还要考虑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识别能力,以明显违反审判人员基本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定性。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一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二是不违背司法职业应当具备的认知常识的义务。叁是不违背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的义务。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一般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界限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当综合考虑:枉法裁判的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审判人员的一贯工作表现。无审判权的上级领导命令下级审判人员作枉法裁判的,则上级领导构成本罪的教唆犯,或者上级领导另定滥用职权罪。有审判权的上级法院审判人员或者有关领导,要求或者暗示下级法院就某一案件进行枉法裁判,下级法院领导或者审判人员秉承其意愿,进行枉法裁判的,有审判权的上级可成为本罪的共同正犯。如果本院院长指令本院审判员做错误裁判,情节严重的,该院长与审判员构成本罪的共犯。

肖峰昌, 郝晓玲[5]2005年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文中研究说明文章通过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旨在准确把握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特征的认定,以利于实践中准确、及时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

卢传新[6]2016年在《广东省“5.28”法官虚假诉讼渎职系列案法律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护者和捍卫者。因此,法官能否做到秉公司法、依法办案、自觉捍卫法律的尊严,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也体现着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水平。但是,有部分法官却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浪潮中丧失了对法治的理想和信念,为了一己私利,滥用人民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力,肆无忌惮地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同时,也给国家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广东省近年来发生的“5.28法官渎职系列案”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本文即以该系列案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谢某某等人渎职案为蓝本展开了探讨。文章以渎职犯罪的法学基础理论为依托,从渎职犯罪的主体、主观罪过、客体、客观行为、因果关系等方面将案件事实和法学理论相结合,对该案最终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进行了法理分析;并对渎职犯罪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法官渎职犯罪的预防建议。本文的写作,旨在抛砖引玉,谈一些自己的想法,希望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能够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同时也期望能引起决策者对司法改革所急需配套的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的重视。

武文钰[7]2011年在《徇私枉法罪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担负着代表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主义的最终的也是最有力的途径,同时,司法公正也是整个社会树立对法律的坚定信仰的重要支柱,是真正实现‘以法治国’的必要保障。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极大伤害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1但是,由于本罪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当前的法律规定存在欠妥之处,本罪的认定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争议的焦点,严重妨碍了对其进行追究和查处。本文以徇私枉法罪作为研究对象,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从构成要件、徇私的性质、与相关罪名的界限、罪数形态等方面讨论研究本罪认定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希望能够对本罪的认定有所裨益。本文共四万余字,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之辨析:从本罪的概念入手,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本罪构成要件中涉及的具体概念的涵义做出全面分析,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对“追诉”涵义的理解、对“明知”的把握,以及间接故意能够构成本罪;第二部分为“徇私”的性质及认定:从理论界对于“徇私”性质的理解所存在的众多争议入手,分别从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认为徇私应当作为动机,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徇私认定难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指出解决途径;第叁部分为徇私枉法罪的司法认定:主要包括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界限问题、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既未遂的认定及共犯的认定;第四部分为徇私枉法罪的立法完善:在罪名方面,提出以“滥用职权追诉罪”代替徇私枉法罪,在罪状表述方面,增加故重、故轻追诉行为,以“涉嫌犯罪的人”取代“有罪的人”,同时提高法定刑,并增加适用财产刑。

包文捷[8]2008年在《仲裁员责任制度探析》文中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以其高度的灵活性和有效性而成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由于仲裁员对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具有关键作用,仲裁员的责任问题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合理有效的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建立,既能够规范和约束仲裁员的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价值追求,同时防止当事人针对仲裁员的滥诉和对仲裁裁决的附带攻击,保证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体现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优势。然而,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缺失,已然无法满足我国成为仲裁服务提供大国的实际需要。笔者正是基于如此的背景,展开了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本文以仲裁员责任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着重分析国内外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实践情况,立足我国实际,提出我国现阶段适宜采取的理论和仲裁员责任制度体系的初步构想。本文分四章进行阐述:第一章“仲裁员责任的基础理论”初步界定仲裁的性质、仲裁员与当事人、仲裁机构的关系,确定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作为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的出发点;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基本理论和立法研究”首先界定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其次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线索,阐述各国在仲裁员责任问题上的传统理论和做法;第叁章“仲裁员民事责任及豁免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在分析民事责任有限豁免理论及各国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分析采取该理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仲裁员的行为作出区分,划定仲裁员承担责任和享有豁免行为的界限,并进行制度设计;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问题研究和思考”立足我国仲裁实践情况,剖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现实问题,着重分析枉法仲裁罪的构成和适用,并提出构建我国现阶段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

李贤华[9]2005年在《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文中研究指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专门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非刑事诉讼中滥用审判权利的一种犯罪。其犯罪化曾经历由争议、个案批复、司法解释至立法规定几个阶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讲,就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与行政审判活动中具有审判职权的人员和其主管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各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与间接故意均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故意,应该以是否违反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作为界限。而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是要求审判人员的裁判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职业本身要求的最低的认识能力和注意程度,以及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 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司法认定方面,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明确其界定标准,注意与工作错误的区分,对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枉法调解,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认定。二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体范围、客观表现、成罪条件、行为所指对象等方面;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则属于相关规定为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之间的关系。叁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并有收受贿赂的行为,1997年刑法颁布前以数罪并罚,而刑法叁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对此明确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四是构

包健[10]2008年在《渎职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治国必先从严治吏”,加强和完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惩处,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之下,本文展开对渎职罪的深入研究。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八章。引言部分以公共权力为视角,探讨了公共权力的产生、特点和表现形式,指出基于共同需要产生的公共权力是为了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而进行的资源配置的一种手段。公共权力无疑会受到内在于人性的本原力量欲望的支配,这样一来,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就可能偏离公共角色和公共权力的行使规则,出现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造成公共权力的运行及结果与其自身相背离,从而导致公共权力的异化。而渎职犯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滥用职权、亵渎权力的行为,是公共权力运作过程中的权力异化现象。在引言部分,还揭示了渎职犯罪作为现阶段常见的多发性犯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巨大损失,进而分析了渎职犯罪呈蔓延趋势的主要原因。第一章首先介绍了渎职罪的概念及其分类,指出渎职罪的概念应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公共管理职权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同时,根据不同标准,对渎职罪进行了分类。然后,对我国古代和近代有关渎职罪的立法进行了考察,分析了古代渎职罪立法的主要特点,通过合理吸取历史经验,对于当前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在本章中,介绍了国外渎职罪的立法现状和特点,并从罪名归属、构成要件、刑罚处罚等方面对中外渎职罪刑事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第二章着重对渎职罪的法益进行了探析。刑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功能,刑法要保障社会生活秩序,就必须将社会成员生活关系中的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通过对这种生活利益的确保来追求秩序的形成。本文赞成法益侵害理论,认为在当前着力强调保障人权的社会形势下,提倡法益侵害理论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性。在重点介绍和评述中外关于渎职罪法益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本章对渎职罪的法益重新进行了界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规范性及其所保障的现实利益是渎职罪的法益。规范性是职务行为的根本属性,本章以职务行为作为考查角度,认为规范性可包含这样两层意思:第一,确立一定的标准或范式,使得职务行为的实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第二,职务行为实施的过程符合所确立的标准或范式。前者偏重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职务活动的前提条件,而后者则侧重于对职务行为的实质评价。作为渎职罪的保护法益――职务行为的规范性包含叁方面的含义:合法性、正当性和勤政性,而这叁方面与我国《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公务员的主要义务相统一。把职务行为的规范性作为保护法益是与当前我国正努力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第叁章对渎职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解析。在客观方面,对渎职罪违法性要素――渎职行为作了分析。本文认为,渎职行为的核心在于违反职权,而职权在本质上就是一项能引起法律责任的法定义务,也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享有和行使其职权时所依法必须忠实履行的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隐含在职责中。职权和职责的一致性意味着行使职权即履行职责,而履行职责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享有和行使其职权的前提、着眼点和落脚点,因此,违反职权,使得渎职行为具有违法性。此外,本章对渎职罪可罚性要素――危害结果也作了讨论,认为渎职罪的危害结果除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外,也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规范性。在主体方面,介绍了渎职罪主体的立法演变,阐述了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和公务的内涵作了界定,认为公务应当表现为与国家公共管理职权相联系的相关事务。在主观方面,通过质疑复合罪过,认为复合罪过理论难以解决渎职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因此,本文赞成单一罪过,并重点论述了渎职罪的故意和过失形态,指出根据渎职罪主观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特点,渎职罪的罪过形态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当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难以辨明,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甚至几种心态交织在一起,在无法确定罪过形态的条件下,一般应以过失认定。第四章对渎职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对于犯罪形态问题,笔者提出在行为犯中,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法定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完成。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危害行为的规定错综复杂,加之行为犯中行为的特殊性,要准确理解构成要件中法定行为的完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较大难度。因此,对行为犯中既遂标准的分析需要结合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加以确定。对共犯问题,针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身份犯之共同实行犯,本文指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某些渎职罪,由于其实行行为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性质,因而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实施渎职犯罪时不能成为共同实行犯;对其它渎职罪而言,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一起实施部分渎职的实行行为,即可构成共同实行犯。在罪数问题中,通过对牵连犯特征的分析,对于收受贿赂而同时构成渎职罪的,应成立受贿罪与渎职罪的牵连犯形态。此外,对渎职罪的前案问题也进行了分析,提出对徇私枉法罪等几种以前案成立为条件的渎职罪可赋予检察机关优先管辖权。在本章的最后部分,还讨论了渎职罪法条竞合问题。第五章对渎职罪中叁个典型个罪之一的玩忽职守罪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其中包括玩忽职守罪注意义务的认定。玩忽职守罪的本质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犯罪,因而,注意义务在认定行为人过失责任时意义重大。尽管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各种职责的注意义务,但无法否认注意义务具有规范性的结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其注意义务均来自于有关规章制度的具体要求以及岗位职责的习惯做法,因此,考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就必须了解其职责内容。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遵守职责规范,对危害结果有预见并且未采取相应的避免措施,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反之,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在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中,本文站在刑法解释论立场,对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体系解释,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实际上是对玩忽职守行为的高度概括,严重不负责任就是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最后,在本章中对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进行了考察,并以客观归责理论为依据,对几个实例进行了分析。第六章讨论了滥用职权罪中相关的实务问题。首先,对滥用职权行为作了考量,分析了职务权限内的滥用行为,并对超越职权行为作了界定,指出滥用职权行为方式既包括了职务权限内的滥用,同时也包括超越职权。其次,讨论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指出行为人在违背职责义务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力范围,履行职责的程序和方式。但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明知这种行为必然造成职务行为规范性被违反以及所保障的利益必然或可能受到侵害仍然为之,其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说明了行为人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性,其主观罪过形式应该为故意。在本章的最后部分,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指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罪之间的界限在于主观方面。第七章对徇私枉法罪进行了研究。重点探讨了实践中监管人员、司法专业技术人员、书记员以及内勤是否可构成本罪,指出对于徇私枉法罪主体的判定,必须紧紧结合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即负有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责来加以判断,只有具有上述职责,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因此,实践中在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认定时,需要对职责的来源、承担特定职责的范围以及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起来加以考察。针对徇私徇情的地位、性质等问题,本文提出:应从动机的角度来理解,将徇私徇情作为推动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内在力量。正是在这种内心起因的驱动下,司法工作人员才通过枉法行为来满足其内心“私”和“情”的需求,因此,动机说具有合理性。在这一章中,还探讨了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对利用职务便利、追诉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第八章在分析渎职罪现行立法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需从渎职罪的主体、法定刑、罪过等方面完善渎职罪的立法建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取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样更加符合当前打击渎职犯罪的现实需要。针对法定刑问题,应当适当提高法定刑,并增加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就罪过问题而言,应当明确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开设置并规定不同的法定刑。此外,本章还分析了监督过失理论,认为在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渎职犯罪发生率呈上升态势的情况下,提倡监督过失理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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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渎职罪研究[D]. 包健.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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