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英杰[1]2008年在《刑法法条竞合理论的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条竞合在体系上属于罪数论的问题,是"本来一罪";又其本质是非真正竞合,因此"法条竞合"应名之为"法条一罪"。法条一罪不仅是法条自身的形式逻辑关系,只有数法条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时,才成立法条一罪。大陆法系传统的法条一罪分类
刘秋雨[2]2012年在《论刑法中的法条竞合》文中认为法条竞合是刑事立法常见现象,也是探讨异常激烈的刑法理论问题。关于法条竞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法条竞合的类型问题,二是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问题。由于理论界对此问题长期以来争议不断,纠缠不清,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在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该如何对法条进行选择,始终是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本文尝试从新的视角对法条竞合相关问题进行重新厘定与思考,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与想法,尤其是对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笔者有一些不同于以往学者的见解,希望能够引起刑法学界的思考与注意。文章主要分为以下叁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对法条竞合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在对中外各种定义与学说进行总结与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法条竞合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厘定,并明确了法条竞合的理论属性。其次,笔者对法条竞合的成因从规范与技术两个层面进行了探讨,深入揭示了法条竞合的本质内涵。最后,笔者对法条竞合的特征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以期能够对法条竞合有个更深入全面的理解。第二部分主要对法条竞合的类型进行了重新划分。传统观点在对法条竞合进行划分时,要么没有明确其划分标准,要么有多重划分标准,因而显得特别混乱,且划分方法不科学,不利于理解与分析。笔者认为,法条竞合应从外延与内涵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划分。从外延上来划分,法条竞合有包容关系与交叉关系两种,从内涵上来看,所有相竞合的法条之间都可被划分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外延划分直观明了,有利于揭示法条竞合的不同形态;内涵划分则有利于揭示相竞合的法条间的本质不同,有利于我们分析各法条在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各自的利弊,从而为法条竞合的选择适用问题提供解决思路。第叁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即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问题。关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目前理论界观点非常不统一,且没有明文规定对该问题进行指导与规制,这是导致司法适用混乱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法条竞合在选择法条时应遵循的原理是看何种法条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最为全面、充分的评价,这是法条选择的出发点。在此理论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相对于一般法而言,特别法在犯罪构成的内涵方面规定的更为具体、充分,因而在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能够对行为事实进行最为全面充分的评价,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同时对于特别法的确定问题,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应从法条保护的社会利益与客观方面两个角度进行评定。在文章的最后,笔者还着重对“重法优于轻法”这一极具争议的原则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否定了其存在的法理依据,指出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严格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王彦强[3]2017年在《“从一重处断”竞合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兼谈我国竞合(罪数)体系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采"分则个罪立法模式"的我国刑法中的竞合条款已基本呈现类型化和规模化,即基本形成"从一重处断"条款、"从特别规定"条款和"数罪并罚"条款叁足鼎立的局面,这基本扭转了我国竞合(罪数)体系建构"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叁元分立表明立法区别对待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与实质竞合的基本立场。"从一重处断"条款,主要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置原则之规定,但也可能是交差关系法条竞合和牵连犯等多行为处断一罪之处置原则的表征。对叁分的竞合条款的解读也表明,应当以实质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和实质的数罪为基本框架建构我国竞合(罪数)体系。
王兵兵[4]2017年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条款之规范解释》文中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在2015年审议通过,其中多个条款规定有“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此类条款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并未从实质上加以把握,这种仅仅注重条文字面含义而不追究条文设置目的的形式解释应当纠正。根据法律后果的不同,此类条款可以划分为四类:择一重罪型、数罪并罚型、重法优先型和指明规定型。不同的类型的解释规则未必一致。针对择一重罪型和数罪并罚型,解释前提就是要准确判断行为的个数,为了避免遗漏评价和重复评价,应当以自然行为为基准,以规范尺度为辅助,引入法益进行矫正,以罪刑均衡原则为统摄,以处罚的妥当性这一实质标准出发,结合法益侵害个数、规范意识违反次数以及社会通常观念的考虑进行综合判断,只有主要行为一致才能认为行为重迭,否则宜分开评价。故而,尽管法条规定择一重罪处罚,也有可能需要数罪并罚,反之亦然。重法优先型在刑法条文中仅有第149条属于此类,该条款针对生产销售普通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殊类型伪劣产品罪的处罚明确做出了择一重罪处理,因此涉及到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争。法条竞合因为与想象竞合有本质不同,必须明确加以区分,并且应当认为法条竞合的类型有且仅有一种,即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而生产销售普通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殊类型产品罪处于交叉关系,因此应归入想象竞合之列,由此第149条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是确认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注意性规定。指明规定型总共涉及5个条款,可以细分为:人身危险犯罪、诈骗罪和渎职罪叁种形态。人身危险犯罪中的“另有规定”条款,并不是对法条竞合关系中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重申,而仅仅是一种指示性条款,意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在这叁种人身犯罪之外,还有可谓“琳琅满目”的众多条款涉及到人身安全,在适用法律时不要忽视。除金融诈骗罪之外,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均为想象竞合。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属于典型的法条竞合,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应当承认有条件的重法优先说。另外,两类罪的处罚不协调根源于司法解释数额规定的不统一,但由于司法解释并非立法,因此如果司法解释不合适,司法者应当发挥能动性,根据正义观念以诈骗罪为准统一入罪数额。渎职类犯罪中,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应当引入量刑反制定罪的思维模式,当行为同时符合普通渎职罪和特殊类型渎职罪时,原则上应以特殊类型渎职罪定罪处罚,但如果以特殊类型渎职罪论处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时,由于渎职类罪名侵害的法益单一,且没有理由认为特殊类型的渎职罪属于封闭的特权条款,所以可以径直以普通渎职罪处罚。总之,刑法的解释应该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原则出发,以刑法用语含义的射程为经,以刑法规范目的和处罚合理性为纬进行综合权衡、实质考量。司法者的能动性应当得到承认,将司法解释权交给法官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须的。实质解释的立场应当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
朱飞[5]2003年在《论刑法上的法条竞合》文中提出法条竞合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理论。研究法条竞合对立法、司法都极具意义。然而在学术界对法条竞合的认识颇不统一,诸如在法条竞合的概念、特征、本质、分类、适用原则等基本问题上还存在严重的分歧。本文试对法条竞合的理论和实践作以探讨,希冀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约四万字。 第一部分:法条竞合的概念和特征。该部分首先确定了法条竞合现象的称谓为“法条竞合”,认为名称只是识别事物的符号,只要能给该事物内涵以科学界定,沿用旧称亦无不妥。鉴于在罪数论中所研究的是不同法条之间的竞合问题,形式上其研究对象也不包括数个法律或法规的竞合,称“法条竞合”相对科学一些。接着笔者在分析比较学术界种种关于法条竞合的概念的基础上为法条竞合下了定义: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从外观上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实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要适用其中最妥当合适的条文,评价即为充分,其他法条自然均被排除的情况。从概念出发笔者论述了法条竞合所具有的叁个特征:(1)实施一个犯罪行为;(2)形式上符合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3)该数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 第二部分:法条竞合的本质。该部分在介绍法条竞合的本质研究现状之后,从社会和法律的角度探讨了法条竞合的本质。认为法条竞合的社会本质是犯罪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竞合。法条竞合的社会本质是其最深层次的本质,它揭示了法条竞合发生的根源,也决定了法定刑的适用选择;在研究法条竞合的法律本质问题上,笔者先探讨了法条竞合的理论属性问题,认为法条竞合既非单纯的法条关系,也不能全然归于罪数形态研究中去,有立法方面的法条竞合(静态的法条竞合)和司法方面的法条竞合(动态的法条竞合即法条竞合犯)之分。接着指出,法条竞合与犯罪构成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静态还是动态的法条竞合都未改变竞合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逻辑上包容或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的法律本质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 第叁部分:法条竞合关系。该部分是对法条竞合所作的类型化研究,为法条竞合的处理作铺垫。笔者认为研究法条竞合关系是研究法条竞合的种类进而探讨其适用原则的途径。在刑事法没有条文规定如何处理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这种学理探讨就显得尤其重要.在分析学术界的见解之后,提出认定法条竞合的标准:(1)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且该数罪名之间有保护法益同一性关系;(2)数罪名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在逻辑上具有交叉或包容关系。接着以列举的方式探讨了法条竞合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把法条竞合关系的类型分为特别关系、辛卜助关系和吸收关系叁种.特别关系首先存在于普通法律与特别法律之间,其次存在于同一法律中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之间,其逻辑关系是包容关系;补助关系是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又可以分为明示的补助关系和默示的补助关系两种情况。明示的补助关系法律规定有所提示,默示的补助关系法律规定没有提示只能根据竞合法条的相关意义去判明;吸收关系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是学术界争议最大的一个分类,要注意法条竞合的吸收关系和吸收犯加以区别。 第四部分: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针对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适用应该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当一个行为触犯同一法律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选择较重或较轻的法条定罪量刑,以防止量刑的畸轻或畸重;针对补助法条关系的法条竞合,其适用应遵循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吸收关系的法条竞合的处理,其适用原则是整体法优于部分法。关于学术界存在重法优于轻法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法条竞合现象不存在重法与轻法的竞合关系,也就无所谓有法条竞合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但针对司法实践中必然涉及重法与轻法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保留选择重法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
龚培华[6]2007年在《刑法法条关系研究》文中提出在成文法体系中,刑法规范是通过具体的刑法条文体现的。刑法条文由立法者依据一定的立法目的,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运用立法技术,借助语言文字予以表达。在现代社会,为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刑法条文日趋众多,结构也日趋复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必须关注条文相互之间的关系,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条文时,也必然面对处于相互关联中的刑法条文。然而,众多的刑法条文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条文之间的关系是如何形成的,如何在不同的刑法条文关系中准确选择适用条文,已成为刑事司法、刑法理论以及刑法立法必须面对与解决的问题。本论文以“刑法法条关系研究”为题,试图以法条关系的视角,运用语言学、逻辑学、立法学、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刑法条文进行全面的审视,为刑法立法、理论研究、刑事司法提供新颖的研究方法,并初步建构起刑法法条关系的体系。全文共分十二章,约十四万字,由叁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概述了刑法法条关系概念、特征以及理论基础。分别形成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一章刑法法条关系概述,阐述了刑法法条关系的概念、特征,刑法法条关系的研究方法,刑法法条关系的分类,刑法法条关系的研究价值。文章首先提出了刑法法条关系的概念,认为刑法法条关系,是指由刑法立法所决定的刑法条文各款之间、各条文之间,因语词、逻辑以及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而客观存在的相互作用与影响的状态。主张刑法法条关系的揭示有赖于语言学、逻辑学、立法学以及刑法学理论的运用。在此基础上,文章归纳了刑法法条关系四方面的特征,即刑法法条关系是由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复杂性决定的一种立法现象;刑法法条关系是由立法造成的一种客观存在;刑法法条关系是静态的,一旦立法确定后,法条关系就自然形成,不受具体犯罪影响;刑法法条关系存在于整个刑法法条中。关于刑法法条关系的研究方法,文章在借鉴刑法学研究一般方法的基础上,主张对于刑法法条关系的研究,应当秉承刑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以围绕“行为”而展开的刑法条款为研究对象,而不是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形态以及罪数形态。认为刑法法条关系的研究方法可以归属于工具意义的刑法方法论,同时,也离不开理性思辨方法运用。具体而言,刑法法条关系研究应当充分运用语言学所蕴涵的语义分析、语境分析、语句结构分析等研究方法;充分运用逻辑学所蕴涵的逻辑基本规律、概念内涵外延原理;充分运用立法学有关立法技术原理、具体的立法技术;充分运用刑法学有关总则与分则关系原理、法条竞合理论、刑法解释理论等。关于刑法法条关系的分类,文章从语言学、逻辑学、立法学以及刑法学四方面,对刑法法条关系进行了分类。在第一章的结尾,文章阐述了刑法法条关系研究的理论价值、立法价值和司法价值,从而奠定了论文本身的研究价值。第二章刑法法条关系的理论基础,包含四方面内容。文章首先阐述了刑法法条关系的语言学基础,认为刑法法条关系蕴涵着语言学的基础,并从语义、语境、语体叁方面进行了论证;其次,分析了刑法法条关系的逻辑学基础,主张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基本范畴对刑法法条关系具有重要的影响;第叁,分析了刑法法条关系的立法学基础,并着重分析了立法技术对刑法法条关系的影响;第四,结合刑法学理论中的总则与分则关系原理、犯罪构成理论、法条竞合理论以及刑法解释理论,阐述了刑法法条关系的刑法学基础。第二部分:刑法总则法条关系研究,即论文第叁章的内容。这部分主要从刑法总则条文内在关系,刑法总则条文与分则条文关系两方面,运用语言学、逻辑学、立法学理论以及刑法总则与分则关系原理,阐述刑法总则法条关系。关于刑法总则条文内在关系,文章结合刑法总则条文,从规定刑法属地管辖法条内在关系,规定犯罪概念、共同犯罪、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刑罚种类、国家工作人员法条的相互关系等七个方面,分析了刑法总则法条的内在关系,提出了刑法总则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刑法总则条文与分则条文的关系,文章选择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过失的条文、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规定犯罪未遂的条文、规定共同犯罪的条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规定数罪并罚的条文以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条文与刑法分则相关条文关系的角度,分析了刑法总则条文与分则条文的关系,阐明了刑法分则对总则的例外与补充。第叁部分:刑法分则法条关系研究。本部分由论文的第四章至第十二章构成,是刑法法条关系展开论述的主体部分。文章以刑法分则体例为依据,主要运用刑法解释学、法条竞合理论,分别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法条的内在关系以及与分则其他法条的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分析与研究,归纳了众多分则条文的内在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刑法分则条文的适用选择,并指出了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庄劲[7]2017年在《机能的思考方法下的罪数论》文中研究指明奉行"本来的思考方法"的传统罪数论,把罪数视为犯罪本来的数量属性。这种朴素的思考方法造成罪数论庞杂的问题域、双主线的矛盾体系和不合理的结论。移植竞合论也不能摆脱上述困境,因为二者在思考方法上是相似的。在罪数论中应提倡"机能的思考方法",以罪数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机能为导向,限制其问题域,重新确立界分一罪和数罪的罪数标准。罪数论承担的是并罚前的过滤机能:在进入数罪并罚之前,把诸罪名之间存在重复不法评价的情形过滤出来,避免对其进行并罚。据此,只有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才需要判断罪数;罪数判断并非对犯罪个数进行计算,其标准应是诸罪名所评价的法益侵害之重合性;若诸罪名所评价的法益侵害存在重合,为一罪,反之则一律数罪并罚。
曹金林[8]2018年在《论刑法中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界定及适用》文中提出法条竞合问题是立法问题,更是司法问题,是法规范的内部问题。法条竞合的判断是为了禁止重复评价,想象竞合的判断是为了禁止重复处罚。只有具有特别关系的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竞合,才能称之为法条竞合。特别法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增加不同的犯罪对象,不同的犯罪主体等构成要件要素。无特别增添构成要件因素的是普通法,有特别增添因素的是特别法。特别关系是法条竞合的惟一关系,只有描述同一犯罪行为,同一犯罪客体,在同一犯罪客体的评价上,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综合判断具有种属关系的法条之间才具有特别关系,才构成法条竞合。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中,产生“特别法条较普通法条轻”的矛盾,这与中国语境下法律术语界定不清有重大关系,是由于特别法规定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刑法立法滞后,立法者失误,刑事政策的需要等多重原因产生的。在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中,应坚持“特别法绝对优先说”,否定“重法补充适用说”,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以否定。对于法条竞合特别关系适用原则中存在的“特别法处罚较普通法轻”、司法解释对数额确定导致的量刑不公、“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定性不明等现实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法者应不断纠正立法中出现的实质性错误,亡羊补牢,而不应采用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而粉饰其错误;应坚持仅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坚持先定罪,后量刑的逻辑顺序,而不应量刑反制定罪;对于未达数额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犯,在既遂犯的量刑基础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而不应适用普通法;“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不属于禁止性规定,应根据法条间的具体竞合关系,择一适用。
周春兰[9]2018年在《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当前多数国家刑法上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其基本要义在于正确全面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正确地定罪量刑,充分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该原则的适用不应当只限于刑法内部,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国际刑法秩序当中也应当全面地坚持,所以本文以法秩序协调的视角,从刑法内部、刑法与部门法以及中国刑法与域外刑法的法秩序叁个方面对该原则进行全面地分析。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介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渊源、定义、相关范畴与特性。从其渊源出发,分析学者的定义,并结合其基本内涵,提出笔者的理解即“在定罪量刑阶段,禁止对犯罪构成事实或情节(定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进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评价。”其叁个特性包括正义性、双向性与协调性。第叁部份主要介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秩序内部的协调,包含定罪与量刑两个层面。首先,假性竞合即法条竞合虽然在表面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评价时只能进行一次评价;其次,在真实竞合中从自然行为说出发,对于想象竞合犯选择“从一重罪重处”,牵连关系除开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的外,也应当择一重罪重处。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主要从横向与纵向两方面进行论述。横向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影响量刑的因素不能进行重复评价;而纵向主要是指已经作为定罪层面的要素不能再次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第四部分的内容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禁止重复评价下的法秩序协调,主要是刑法与行政法之间。在不同部门法之间也可以构成重复评价,因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在本质上都是对国家秩序的挑战,因此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就有可能受到两次处罚。此种竞合属于广义上的法条竞合,在处理时应秉承两个原则:已经受到刑事追究,原则上就不能再允许对其重复性地予以行政处罚;当一行为受到行政机关查处,但符合刑法中犯罪的标准,行政机关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若已受行政处罚那么在刑罚时应当予以减扣。第五部分主要介绍国家间的法秩序协调,主要针对国外犯已受外国刑事处罚的事实,倡导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张明楷[10]2016年在《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文中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处罚范围扩大化与处罚程度严厉化的特点。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则存在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与构成要件的交叉化叁个特点。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对帮助犯单纯设置量刑规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第120条之一第2款以及被修正的第1款,对帮助犯实行了正犯化;对于实施上述两款行为的,应当作为正犯处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该两款行为的,应认定为两款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120条之二第1款,对预备犯实行了既遂化(独立预备罪);该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而不再是预备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也可能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按独立预备罪论处导致处罚程度轻于从属预备罪时,应按从属预备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大量交叉现象,但不能将这种交叉关系解释为法条竞合,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而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实现预防恐怖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刑法法条竞合理论的比较研究[J]. 吕英杰. 刑事法评论. 2008
[2]. 论刑法中的法条竞合[D]. 刘秋雨.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3]. “从一重处断”竞合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兼谈我国竞合(罪数)体系的构建[J]. 王彦强. 比较法研究. 2017
[4].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条款之规范解释[D]. 王兵兵. 南京师范大学. 2017
[5]. 论刑法上的法条竞合[D]. 朱飞.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6]. 刑法法条关系研究[D]. 龚培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7]. 机能的思考方法下的罪数论[J]. 庄劲. 法学研究. 2017
[8]. 论刑法中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界定及适用[D]. 曹金林. 广西大学. 2018
[9].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D]. 周春兰. 四川师范大学. 2018
[10].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J]. 张明楷. 现代法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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