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职务,便利,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受贿罪,职务犯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论文文献综述
李骏,陶奕安[1](2019)在《快递员利用分拣过程非法占有待送包裹的行为定性——浅析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文中研究指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权利和公共权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要满足行为人对单位财产具有控制、支配地位;职务与控制、支配单位财产地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控制、支配单位财产地位与侵犯单位财产权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叁个要件。快递员利用分拣过程,短时间内"持有"财物,财物仅仅从其手中过一下,并无法律意义上占有、控制财物的意思和行为,也并没有占有、处分的权限,故不具有控制、支配单位财产地位,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本文来源于《《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4卷 总第14卷)——杨浦检察院论文集》期刊2019-11-01)
刘伟琦[2](2019)在《论窃取型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窃取型贪污罪中,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违背他人意志的方式将其具有职责义务的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窃取型贪污罪所利用的"职务"是指对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责义务的工作。窃取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对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务关联性的优势地位。当行为人因从事的工作而获得对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责义务,并利用对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务关联性的优势地位窃取该公共财物时,应当对窃取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肯定性的评价。(本文来源于《牡丹江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10期)
刘伟琦[3](2019)在《论骗取型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文中研究指出骗取型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控制、支配的公共财物。骗取型贪污罪所利用的"职务"是对公共财物处分权人具有影响力的工作,这种"影响力"是指行为人的职务范围或特定的履职事实可以影响他人处分公共财物,并不要求对处分权人形成决定性的影响力。骗取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对他人处分公共财物的影响力。只有行为人要求的事项属于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才能将"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解释为骗取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行为人基于承担的职务或特定的履职事实获得了对他人处分公共财物的影响力并利用其骗取公共财物,应当对骗取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出肯定性的评价。(本文来源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张兆松,邱敏焰[4](2019)在《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再研究——以杨某被控盗窃宣告无罪案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利用自身从事劳务、经手单位财物便利窃取单位财物行为的刑法评价,应以贪污罪为解释参照,坚持"双重法益论"立场;应对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作实质理解,站在"部分劳务便利肯定说"立场,将利用具有管理性的公务性劳务行为纳入"利用职务便利"范畴;应坚持"综合手段说"立场,将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手段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的完善,可从明确法益保护内容、"职务"内涵以及从实质角度界定行为方式方面入手,同时修改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本文来源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简洁,马光磊[5](2019)在《被贿赂腐蚀的艺术殿堂》一文中研究指出“被告人杜军也曾是一名为追求艺术梦想而勤恳努力的普通人,也有做一名优秀人民艺术家的初衷……但后来经不住权力的腐蚀,经不住欲望的诱惑……到头来,失去了所有一切,走上了被告人席,成为人民的罪人……”当公诉人、北京市检察院第叁分院检察官郭泽锋在法庭上说到这里时(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9-07-16)
王冉[6](2019)在《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文中研究指出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具体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我国现行刑法立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界定观点,存在“主管、管理、经手说”、“职权说”、“工作便利说”、“职责说”。其中“主管、管理、经手说”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直接适用了贪污罪中的相关理论解释;“职权说”认为仅限于将行为人从事的活动属于具有管理性质的公务活动才能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劳务活动排除在外;“工作便利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能受职务影响,不限于对单位财物有控制、支配的权限;“职责说”认为要以担负单位职责为前提,以上四种观点都试图从不同角度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在分析理论争议的基础上,以北大法宝收集的127起涉及“监守自盗”行为的案件作为样本案例,其中有58起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62起被认定为盗窃罪。发现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比较混乱导致对该类型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定性上的争议直接导致量刑适用上的差异。就定性而言,审判实践中理解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认为行为人的职务侵占行为仅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所有权侵害,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将同时导致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经受损害或者公共权力的严肃该当性遭受不正当挑战,以及机械适用理论通说“主管、管理、经手说”没有真正理解其实质内涵及外延。此外,定性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法定刑、量刑数额标准设置不合理,未能与其他普通财产犯罪协调统一。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项《解释》予以提高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也被提高,对案件性质理解、认定不同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巨大差异,不当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基于上述问题,对解释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以下思路:职务侵占罪不同于一般普通侵犯财产的犯罪,区别于普通财产犯罪的独特属性在于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财产的特点,以职务侵占罪保护双重法益为指导,解释“职务便利”的实质内涵与外延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劳务的人接受单位委托,长时间代为保管单位财物;“经手”不同于“过手”,经手的岗位职责应当包含独立控制、支配,不受第叁方监管意思,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作出区分。同时从职务侵占罪是不侵害他人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以事先有权占有单位财物为前提,行为人独立控制、支配财产为关键,“侵占财产”与“利用职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本质叁个方面作为准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判断标准。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难免具有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降低职务侵占罪入罪门槛,增加数额特别巨大的刑期标准,增设无期徒刑和财产刑,达到与其他普通财产犯罪协调适应的目的。(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9-06-01)
李博[7](2019)在《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司法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的阐释和认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争论不断,从该要件在受贿罪中是取消还是保留,该要件是否是受贿罪的行为要件到具体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家学者们对此都持有不同的意见。目前学界通说已经确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但对于该要件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仍有许多争议。之所以会有如此热烈的讨论,是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的认定对罪与非罪、职务犯罪与财产类犯罪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的内涵并非是一成不变,恰恰相反,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犯罪手段、方式的升级,其内涵也在不断深化。这就需要理论和实务充分考虑到这种变化,进而对其作出更加符合受贿罪的立法原意和打击贿赂犯罪现实需要的正确解读和判断。随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形式的更新,理论界对受贿罪第385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范围和表现形式的认定存在扩张的趋势,但在司法实务中,对该要件的适用较为模糊笼统,无法与388条斡旋受贿中“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作清楚区分,也存在着应对“职前受财”“职后受财”等新型受贿犯罪无力的缺陷。文章第一部分通过“孙杰受贿罪”一案中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认定的争议说明该要件在实务中认定的矛盾与冲突。提出该要件在认定中如何界定内涵与外延,“职务”一词的具体权限波及范围如何,国家工作人员什么样的职务行为以及利用什么样的职务便利才是该要件的表现形式等问题,为充分阐释理解该要件奠定问题基础。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回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的发展沿革,梳理该要件的内涵与外延,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始终被立法和司法解释所强调,明确了该要件是受贿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并且随着社会发展进程,该要件的内涵正逐渐由模糊走向清晰。文章第叁部分通过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职务”一词的详细解读,从概念出发结合司法实务,明确了“职务”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对几种较易混淆的概念进行区分,并通过域外相关立法比较分析提出对职务要素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职务行为,应当认识到利用职务的本身存在状态收受贿赂这一情况的存在。通过回顾该要件发展的历史进程,明确了该要件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构成要件,受贿罪提出该要件是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的核心体现,是区分渎职犯罪与财产类犯罪的条件。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是受贿罪的行为要件,而是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条件。文章第四部分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受贿中存在的各种情形进行界定分析,共分为七大类,结合国内外案例,分析了该要件在实务中的基本表现形式,并对相应的疑难点进行分析说明。通过对该要件表现形式的分析,提出在适用该要件时,应当重点把握职务或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的关联性,强调请托人请托事项的实现得益于行为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包括正当行使和不正当行使。文章第五部分主要是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分析。重点阐释了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条件便利的区分、职前受贿的性质争议与入罪分析、职后受贿的分类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斡旋受贿的“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辨析以及“权钱交易”与“劳务买卖”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在这些疑难问题的认定中,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职务”的性质与内涵,当工作职责具有职务与劳务双重属性时,要结合请托人所请事项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综合认定。在职前受贿和职后受贿中,强调受贿罪“权”与“钱”交易的本质并没有时间顺序的要求,明确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具有出卖职务行为的故意,无论是合法职务还是滥用职权,只要行为人意识到请托人所给财物是职务或职务行为的对价或者报酬而予以收受,不论此时行为人在职或离职,均应当构成受贿罪。行为人离职后虽然没有对收受财物进行约定,但若行为人与请托人都明确所给予的财物正是行为人在职时职务或职务行为的报酬,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没有主体身份,但其主观故意并不需要身份的支撑,此时,行为人受贿的主观故意溯及到其在职之时,因此符合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所以说,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者新增立法将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扩展至利用过去的职务之便、利用将来的职务之便,不仅符合司法解释逐渐扩大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的趋势,而且契合当前严密职务犯罪法网,从严惩处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本文着重从实践中提出问题、在理论中寻找答案,力求使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标准趋于统一,能够更加符合立法目的。(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9-05-30)
孙明珠[8](2019)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犯罪的客观要素之一,与此同时,也是将其和其他常见的普通类型的财产犯罪区分开来的一个重要特征。也就是因为它在贪污罪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地位,所以,对它的不同理解会直接影响到认定贪污罪的此罪和彼罪,甚至也会影响到罪和非罪。虽然刑法分则中有多个犯罪名称的客观方面都规定了这个条件,但是对其理解并不相同,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罪中的具体含义仍然具有许多理解上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关的司法判决仍然存在着争议,使许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很难厘清,这一直困扰着奋战在一线的司法人员。本文在研究刑法第382条的基础上,从司法判决的实证数据出发,通过利用文献研究法、跨学科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深入分析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罪中的内涵以及外延,希望能够解决法学理论上的和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和“便利”这叁个关键词汇都对于贪污罪进行明确而又清晰地认定具有着重要作用。“利用”强调主观目的;“职务”本身具有现实性、职能性、直接性和合法性这四个最典型的特征,以及“职务”的含义和“劳务”、“公务”、“身份”和“工作”的含义都不相同;“便利”强调“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这几个基本条件。在现行立法条件下,除了法定职务产生的便利以外,还应有选择地包括由实际的职务产生的便利以及职权适当扩大而产生的便利条件。此外,在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必备要件,不仅仅在刑法学理论上是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在司法认定中也是认定贪污罪的关键,是将其与普通侵财犯罪的区分开来的重要条件,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判断一个案件到底是不是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贪污罪,不仅仅要求我们要从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出发,还要结合社会生活经验,并且结合其他学科知识,总结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罪中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和具体适用的实践方法。本文通过对数个典型案件的实务厘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本文来源于《江西理工大学》期刊2019-05-01)
史雯[9](2019)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统一理解与具体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区分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条件,为司法实践中辨别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标准。但是我国立法对这一构成要件规定较为简略,对其含义的具体解读仅针对贪贿两罪,且两罪中也存在不同的解读。司法适用缺乏准确依据,造成这一构成要件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适用标准的严格程度不相同,导致定罪不准确、量刑不公正等严重后果。问题根源在于对这一构成要件缺乏统一的理解:一是立法对这一构成要件的规定本身不够明确统一;二是司法对社会形势变化的应对不足,对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适用不统一;叁是相关的理论研究一直局限于个罪之中,未形成统一理解的认识。因此,解决以上问题的具体方法就是对这一构成要件之含义作统一理解,再以统一解读的含义为标准,对具体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要求进行判别。这不仅符合立法体系科学化的要求,也是法律秩序长久稳定运行的基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是一个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把握住其概念内涵是实现统一理解的关键。职务犯罪的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都紧紧围绕着“职务”一词展开,“职务”代表行为人与公共财物或公共事务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只有行为人对公共财物或公共事务形成了实质控制力,这一构成要件才有可能成立。围绕实质控制力展开的实质控制理论是实现对这一构成要件统一理解的可行方法。所谓的实质控制力,就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或公共事务的管理决定等控制能力的大小和范围已然具有全面性,行为人具有的控制能力足以排除其他条件对自己控制力的干预,并且控制力的发挥也不需要依赖其他条件。行为人正是基于这种控制力才得以实施职务犯罪。实质控制力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叁个要求:一是实质控制力需要具有相对独立性;二是实质控制力的范围要大于或者等于职务类犯罪所需要的控制力范围;叁是行为人的实质控制力要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质控制理论具有普遍的可操作性,可以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提供统一标准,解决许多司法认定疑难问题。首先,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主体身份认定方面,可以有效辨别将入职、离退休等复杂身份主体,并充分论证了将伪造材料或冒用身份获得职务者和劳务人员纳入行为主体范围之可行。其次,对于“利用职权产生的便利条件”“打招呼”等司法认定疑难问题,可以依据行为人实质控制力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理解和判断。最后,在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方式辨别方面,可以对利用职务便利之骗取行为和非利用职务便利之骗取行为进行区分辨别,解决了行为人窃取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定性难问题,将盗窃行为排除在职务犯罪之外。(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9-05-01)
刘凯丽[10](2019)在《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文中研究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相关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共有16处提及,其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贪污受贿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也是认定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难点所在。笔者从中国知网上搜索到的期刊论文多是对个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论述,抛开理论探究,或者是单独的列举案例释明观点,而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系统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有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深入探究这一复杂问题。本文在全面分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将叁种重点罪名抽出来着重讨论,通过比较分析,厘清其异同点,找到当前存在的司法认定难点和常见问题,从而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求更好的为刑事司法提供理论指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中部分典型职务犯罪的行为要素,是这些犯罪的必备要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界定这一概念上依然存在诸多分歧。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其阐述,五花八门的解释造成了一类列问题,如多种解释有违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造成此罪和彼罪部分以及量刑畸轻畸重,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理论界多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散到个罪中研究或者单纯的研究这一要件但不结合具体的罪名,很少有人对这一要件“拆分组合”式的系统阐述。在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多数人参照两高司法解释,将该要件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但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上,贪污罪强调一种职权性质,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强调的是一种职位与受财行为的关联性。而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更加注重行为人基于业务关系而直接占有财物的状态,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究竟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手段应等同于贪污罪还是只有“侵占”一种,是本文将要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和外延将予以系统介绍,第二部分结合贪污贿赂型犯罪、受贿型犯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以及具体实例深入剖析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厘清具体案例中该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出当前具体犯罪中尚存在的认定难点以及问题,最后针对司法认定中的难点提出完善宏观和微观建议。本文突破个罪视野的狭隘性,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整体上论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当前出现的热点案例,用实例去解释理论,在实际案例中找问题,并期待以特别条款的形式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同时笔者通过对“贪污贿赂型犯罪”“受贿型犯罪”和“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的分析,丰富这一要件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提出自己认定这一要件的方法,找到具体犯罪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重构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几点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系统的介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9-05-0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窃取型贪污罪中,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违背他人意志的方式将其具有职责义务的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窃取型贪污罪所利用的"职务"是指对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责义务的工作。窃取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对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务关联性的优势地位。当行为人因从事的工作而获得对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责义务,并利用对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务关联性的优势地位窃取该公共财物时,应当对窃取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肯定性的评价。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论文参考文献
[1].李骏,陶奕安.快递员利用分拣过程非法占有待送包裹的行为定性——浅析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4卷总第14卷)——杨浦检察院论文集.2019
[2].刘伟琦.论窃取型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9
[3].刘伟琦.论骗取型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
[4].张兆松,邱敏焰.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再研究——以杨某被控盗窃宣告无罪案为例[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
[5].简洁,马光磊.被贿赂腐蚀的艺术殿堂[N].检察日报.2019
[6].王冉.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D].江西财经大学.2019
[7].李博.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司法适用研究[D].南京大学.2019
[8].孙明珠.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研究[D].江西理工大学.2019
[9].史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统一理解与具体适用[D].安徽大学.2019
[10].刘凯丽.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D].安徽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