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鑫王进(周口师范学院,河南周口466399)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2-0149-01
摘要: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问题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他的设计及遵守直接关系到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演变在不同阶段都曾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疏漏,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难以实现立法初衷,仍存在不少弊端。本文将试着分析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设计上的弊端,进而探索其出路。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权;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审判程序。死刑又称之为极刑,它是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所以,当前它的的完善问题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他的设计及遵守直接关系到死刑案件的质量。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疏漏,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难以实现立法初衷,仍存在不少弊端。促使我们必须对这一问题加以改革和完善。
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是新中国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是我国进一步贯彻好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重要标志。当务之急不是抛弃现行的复核程序和有效的立法另行构建“完美”的死刑复核程序,而是把现有的死刑核准程序实施到位;不是设想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现行程序符合死刑案件会有多少弊端,而是把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尽快进行剥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具体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笔者认为应从完善立法,改进复核程序等方面着手,具体如下:
一、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收回死刑判决的核准权,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特别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大进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的收回不能只停留在形式上,实质上也应落实到实处,所以,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对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了三点新的补充性规定:一是在死刑案件复核期问,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组织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必要时要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三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此规定不仅扩大了被告人的参与权,而且也体现了辩护人的参与权,这就进一步保证了死刑的公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应当重点审查的是下级人民法院死刑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样才能即保障程序的公正,又能更好的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这也是维护公民民主权利、保障人权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注重以下两点:一方面让律师和检察机关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被告人必须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这样才能使控、辩、审三方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的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共同推动程序的运转,实现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是要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切实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证人的出庭率。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是极其重要的,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他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直接质证的机会,这对提高司法人员审判的透明度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而导致的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法院不抗诉的,上诉期届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以及对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有关复核的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期限都未作出详细的规定。我国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来进一步完善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存在的不足。
二、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完善诉讼构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许多学者认为复核程序诉讼化,不仅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更会妨碍死刑威慑作用的发挥。考虑到这一层次是有必要的。但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上来选择的话,我们应当优先考虑的是公正,死刑的威慑作用固然重要,但也应以死刑判决的准确性为前提。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来说,减少它的诉讼性就意味着诉讼程序中的各项职能作用不能完全有效的发挥,当然失误的可能性也会进一步的增强;增加其诉讼性则能使各项诉讼职能作用能够得以有效的运作,而死刑判决的可靠性也能进一步得到保证。对死刑案件来说,就应当使用繁琐的程序,因为程序的过分简化会产生很多危险因素。改革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复核程序中来,使其从封闭式走向开放式,必将会使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得到保障;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死刑复核权的正当行使,更便于社会大众对其的监督。
开放式死刑复核程序是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要求。我国现行法律中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执行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特殊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也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特殊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的,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的,造成死刑复核程序参与权的中断。出现法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所产生的结果要么依法改判,要么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这样一来会使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严重受损。但是,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法院的复核过程中来,让他们有机会在新的程序中再次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这样一来不仅能提前发现判决中的错误,也可以保证正确及时地惩罚犯罪。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必然存在的。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使之发挥到最大的功能,为限制死刑的范围、保证死刑的质量,从客观上限制死刑的数量,尤其是防止错杀、保证少杀,保证死刑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使用,做最后一道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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