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珣[1]2003年在《社会信用信息法律研究》文中提出信用是社会的运行基础,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品质,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从经济学特别是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失信来源于非对称信息。要建立防止失信的机制,最重要的基础工作就是建立“信号传递机制”。根据发达的国家实践,依赖于征信机构对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录与公开的商业化操作,相应的机制才能得以建立和完善。为了给商业化的征信机构在开展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以及资源整合中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我国亟需制定社会信用信息法。社会信用信息法的立法思想是既要充分保证个人、企业信用权益不受损害,又要求个人、企业信用信息对征信机构进行开放,为征信活动的正常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其具体规制内容一是通过对所需开放的信用信息范围、开放原则、内容、方式的界定,在社会范围内建立起一个适应征信机构开展征信业务的征信数据环境;二是通过对征信机构在征集使用信息过程中对个人、企业信用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制,实现对企业和个人信用权的保护。 本文约37000字。 在第一章中运用经济学进行研究和分析。认为信用制度在许多情况下往往表现为有关信息提供、信息获取、信息评估和信息责任的法律制度。信用信息是对已经发生的信用关系的记录,通过信用信息的记录与传输,可以建立社会联防。发展征信行业是信用信息记录和传输的有效途径。 在第二章中通过分析当前征信机构发展的障碍及立法需求,以及对信用权的认识,对社会信用信息法的性质、职能、立法思想和原则进行了分析。 在第叁章中对各国的社会信用信息方面法律进行了比较分析,特别是对美国关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立法作出了具体分析。 在第四章中对应开放的信用信息范围,目前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开放的限制,如何对个人、企业信用信息开放进行法律规制的研究。 在第五章中,对个人、企业信用信息的保护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 实际上,本文涉及法与经济学的一些分析,正如美国着名的法与经济学家戴维·弗里德曼(Dav id Freedman)认为的,“对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涉及到叁种不同的但相互关联的论题。第一是运用经济学预言法律规则的效果。第二是运用经济学判定何种法律规则在经济上是有效率的,以便建议应当采用何种法律规则。第叁是运用经济学预言法律规则的演化和发展。”①虽然笔者由于学识的原因,对问题的认识还缺乏应有的深度,但对若干问题的思考正是立足于经济学在法律中的运用,希望能借此抛砖引玉,以利更多学人的关注与思考。
白云[2]2011年在《征信体系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建设的个案研究——以上海为例》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人们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我国征信体系的建立经历了先试点、后在全国铺开的过程。上海是征信试点城市之一,在个人信用信息法律保护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通过实证研究,分析上海个人信用信息法律保护的特点和经验,对我国征信立法和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立法有重要的启示。
李思雷[3]2016年在《论我国个人征信权利结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经济的基础。我国个人失信事件很多,信用缺失较为严重,已经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建设及发展。这其中有道德的原因,但更多的是社会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本文以我国传统社会的特点及经济与社会变迁为背景,通过分析个人信用信息资源的属性及配置,认为我国个人失信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快于社会制度建构的速度,导致个人信用信息资源配置不均衡。为了建设诚信社会,需要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建构个人征信中的各项权利,还应该明确权利内部及权利之间的依存性结构,以此配置信用信息资源,达到配置均衡的效果。认为我国应建构市场化的个人征信模式,提出我国个人征信各项权利的实现路径是完善立法、建立自律为主行政管理为辅的个人征信监管模式、加强司法保护。这样才能够完善我国的个人征信体制,公平分配社会各项资源。本文除引言及结语之外,主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定义了个人信用、信用信息及征信。个人信用主要是因为社会交往信息的汇通,个体基于自身活动所发散出去之信息所获得的他人对其履约可能性的评价。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交往活动及交易行为中所发散出去的能够有助于评价主体信用状态的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是一种资源。个人征信是信用信息传递、采集、利用的行为,是一种信用信息资源配置的方式。第二部分,探讨了我国个人失信的制度原因。认为我国个人失信的原因是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快于社会制度建构的速度,经济和科学技术对社会“脱嵌”,信用信息资源配置不公,社会个体被迫选择失信。第叁部分,筑建我国个人征信的各项权利。认为被征信人享有信用信息资源权,征信机构享有信息分享权,信息提供者享有信息传递权,信息使用者享有信息利用权,国家则享有信用信息资源配置干预权。各项权利具有依存关系,信息资源权是中心,信息资源配置干预权为其他权利服务。第四部分,我国个人征信模式的型塑进路。根据我国的经济及社会实际,我国在个人征信上应当采用市场模式,全面、多维度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现代最新的科学技术有助于我国个人征信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普及。第五部分,我国个人征信权利的实现路径。我国应当完善个人征信立法,建立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管理为辅的个人征信监管模式,还应当加强司法,对被征信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及使用者予以相应的倾斜性司法保护。
张艺[4]2005年在《论个人信用信息法律制度》文中研究说明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重点是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法律制度。为此,加快我国个人信用信息法律制度的建设必须理顺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体制;加快个人信用信息的立法工作;科学准确地认定不良信息。
叶世清[5]2008年在《征信的法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征信体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和核心。尽管征信活动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事实,它得到了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理论的支持,但是,征信产业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从其产生的那天起,征信就不断受到各种挑战和质疑。为了使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准备地、顺利地走向未来,我们还必须作艰苦的分析工作、认真的对话、甚至相当大的妥协。本文以征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运动过程为脉络,围绕征信活动中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与信息共享这一主题,将征信置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之下,并结合国内外的征信实践,研究我国征信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原理,以消除人们对于征信的疑虑,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和信息共享,实现政府对征信市场的有效监管,促使市场主体关注自身信用、避免失信行为。除了导论和一个简短的结论外,全文共分五章。导论部分主要是说明本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相关领域国内外研究现状、本文的创新点、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等。促成本文选题的动机有叁:一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信任危机,要求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调查并对失信者予以惩戒的呼声日盛;二是不少人对征信机构采集、处理和披露消费者信用信息或者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产生了顾虑,担心征信活动会危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叁是信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特殊价值,在信息社会里,信息已经成为最有价值的资源之一。从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来看,关于社会信任的根源、信息社会的特点以及数据信息的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和立法成果是相当丰富的,学者们注意到了社会经济生活和文化传统对于信任的影响,并认为对于个人信息应着力于提供法律“保护”,对于政府行政等公共信息则应强调“公开”和共享,而企业信息主要是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加以保护。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用了哲学的矛盾分析法、法学的权利义务分析法、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法以及社会学的实地调查方法等。第一章“征信的多维解读”主要是阐明征信、信用、信任、信息、信用信息等概念的含义,并从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角度审视征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意义。征信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分工和信用交易的伴生品。分工产生了交换,但交换离不开信任,信任可以获取信用,信任的建立则依赖于制度和信息。征信机构通过各种手段收集消费者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然后对这些信息进行分类和筛选处理,并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析判断,以评估、验证调查对象的信用状况的社会中介服务活动,是为“征信”。而“信用”虽然可以在道德、经济和法律叁个层面上使用,但它更多地与经济生活联系在一起。信息是指事物运动的状态与方式,是物质的一种属性。信息具有叁大基本功能,即传播功能、组织功能和促进功能。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信用信息。根据数据主体的不同,征信可以分为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社会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理论实际上说明,征信在建立社会信任、减少交易风险、改善企业管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至于征信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征信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必然性、征信目的的正当性与征信结果的效益性、关于权利让渡的契约理论等加以证明。第二章“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及模式”是对主体,尤其是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征信机构模式的研究。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促使立法对团体的法律人格予以确认和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将征信机构视为企业法人或政府机构等都具有较大的弊端,而将其视为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更具合理性。征信机构是征信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主体和矛盾的焦点,征信机构与信用信息的提供者、信息用户之间主要是基于契约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而征信机构与数据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比较微妙,主要是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权保护法律关系,征信机构应当尊重数据主体的知情权,不得侵犯数据主体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在征信机构的设立模式上,主要包括美国的市场化民营化的信用局模式、欧盟的公共征信机构模式和日本的会员制模式叁种。考虑到我国的征信现状,我国的征信体系建设宜选择“多元、多层次”的征信模式,并最终走向民营化。第叁章“征信中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与共享”是对客体,即信用信息之上的权利冲突的法律研究。信用信息这一法律客体之上承载着财产、人格、国家安全、政治参与等不同性质的利益。在征信活动中,不同的主体对于信用信息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的冲突。数据主体竭力主张对于信息的控制权,以保护个人的隐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而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用户等却主张,为了社会成员能够充分利用信息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保证信息民主,应当实现信息自由流动与信息共享。征信活动的数据来源很大部分出自政府部门,但是在部门利益的驱使下,却形成了信息独占、信息封锁和信息垄断,即“信息瓶颈”问题。为了对信用信息共享与保护数据主体的信息控制权加以更好的平衡,应当坚持四项基本法律原则,即利益平衡原则、区别保护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合理与谨慎原则。第四章“征信行为的法律研究”主要是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和论证征信活动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则。征信机构无论是采集数据主体的信用信息,还是处理、评估或者披露信用信息,都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尊重数据主体的相应权利。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正当的渠道和方式采集信用信息,其既可以向数据主体直接采集信息,也可以向掌握数据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共管理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在采集范围上,对于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应全面采集,并顾及到法律对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处理信用信息时,必须尊重和维护数据主体的信用权利,尤其是在对数据主体的信用状况作出信用报告或进行信用评级时,为了保证征信产品的质量,应坚持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等标准,否则,征信机构将因为侵权而承担过错法律责任。征信机构在披露和传播信用信息时,也应当注意采取合理的方式,并对数据主体提出的信息查询、异议以及信用修复等正当要求作出积极的反应。第五章“政府信用管理与失信惩罚机制”主要研究政府与社会、社会与失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并非纯粹的社会“守夜人”和秩序的维护者,还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与推动者。征信监管是一个包括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以及舆论的监督和信息用户监督等相结合的体系。一个富有效率的社会信用体系离不开政府对信用交易和信用管理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考虑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现状,可以通过立法授权由中央银行、工商、税务、海关、质监、商务等部门分别履行信用市场的监管职能,即构建一个多元化的信用市场监管体系。尽管传统法律对于惩罚失信者提出了质疑,但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看,惩罚失信者是必要的。失信惩罚机制是一种融合了法律强制和社会自治特征的综合性防御应对体系,对失信者从经济上惩罚、道德上谴责甚至社会活动能力上予以限制,不是对失信者要一棒子打死,而是要达到惩罚与预防的双重目的。对于失信者的惩罚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将惩罚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结论部分主要是对信用与法律、道德的关系的进一步分析,并对征信法的部门法归属进行分析阐述。信用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问题、经济问题或者法律问题,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只有当法律、道德、文化、经济等因素相互兼容、协调发展的时候,征信才能发挥出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才能真正建立起来,并最终实现社会信任与和谐。从法律部门归属上看,将征信法置于经济法部门之下,有利于使征信法律制度与经济法的理念、原则、制度等实现更好的契合。
邱唯[6]2013年在《地方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运行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合理使用是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紧迫要求,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使用依赖于信用信息法制的建立和对社会征信体系的规范管理,政府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应发挥主导、带头作用。
李佳成[7]2016年在《个人信用信息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势虽然呈现高速增长之势,据最新数据显示,中国的GDP已经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但是我国却一直没有建立起一个符合市场规范的社会信用体系,从而制约着我国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关于信用体系建设,学者们多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信用缺失问题、信用法律制度问题、国外信用制度的研究等几个方面,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我国在发展经济的时候忽略了对社会信用制度的培育和建设,再加上相关法治体系不健全等因素的限制,造成了市场主体的软约束,使违约的成本远远低于成本,造成社会市场信用缺失泛滥成灾,典型的就是最近的发生非法经营疫苗案和前几年的叁鹿奶粉案。因此,信用缺失的治理应该从制度入手,建立健全市场信用制度,规范信用行为,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市场经济既然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关系涵盖了政府、企业、金融机构、个人之间及各自内部诸多方面,相应的,社会的信用运行也由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信用等部分构成。个人信用作为其组成部分,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完善是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制度的建立比较晚,1997年上海才开始试点,与发达国家相比落后了很多,同时在发展过程中面临很多的问题。本文将对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制度的建立完善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吴夏青[8]2010年在《个人征信体系信息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个人征信就是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保护个人信息是保护个人权利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信息的共享与自由流通,推动征信业发展。因此,对于我国而言,通过立法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制度已是刻不容缓的一件大事。本文从个人征信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信息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等一些基本理论着手,对我.国的征信体系现状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情况进行了阐述,在分析比较了国外发达国家对个人信用信息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个人征信信息保护立法问题进行思考,提出我国应当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在于建立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管体系,以此来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本文从四个部分对个人征信信息保护进行了论述:第一章:征信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概述。本章介绍了关于征信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个人信息的概念、保护个人信息的意义等。各个征信国家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都遵循一些国际公约或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原则,比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规定的八项基本原则,如数据质量原则等,在本章中,笔者对这些基本原则作了阐述。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信息主体必须享有一定的权利,本章详细论述了这些权利,并指出侵害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章: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本章笔者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分析了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虽然我国征信方面的立法规定较多,比如在《征信管理条例》中也对保护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形成一个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第叁章:国外个人征信信息保护的立法比较及借鉴。本章笔者分析了美国、欧盟国家及日本叁种类型的征信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来规制征信活动,在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有相应的法规,但是没有专门系统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欧盟国家对个人数据的保护非常严格,制定了统一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在国内均设立了监督机构保护个人数据。日本的个人征信立法受到了欧盟指令的影响,制定了适合所有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形式上是与欧盟国家相似的,但在立法思想上是与美国相似的,日本在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并未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笔者还对叁种模式进行了比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四章:构建个人征信信息保护行政监管制度。本章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现状,提出我国应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时尤其要注重的是构建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体制: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必须把握五大原则;在监督机关的设置上,选择设立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关更能符合我国长远发展的要求;在监管机构的监督措施方面,采取事前、事中及事后监督措施。
谭阳阳[9]2017年在《个人金融信息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信息社会和金融交易的发展,个人金融信息的重要性逐渐显现,并逐渐生成为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资源;同时,一系列侵犯个人金融信息的案件随之产生。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侵犯既可能使得金融消费者个人生活不胜其扰,增加其财产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还会使金融交易处于不安全状态,影响整个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我国必须尽快解决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本文采用语义分析、实证分析、比较分析、文献研究等研究方法,研究我国个人金融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多层次、多角度地分析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在立足于我国具体国情和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国外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领域的优秀成果,探索完善我国个人金融信息法律保护的方法和途径。文章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阐明了选题背景、选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整理、汇总了国内外对个人金融信息法律保护研究状况,并对文章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进行介绍。第二部分是个人金融信息概述。此部分介绍了个人金融信息的概念,探讨了个人金融信息的特征,并介绍了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第叁部分是分析我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此部分从司法实践中侵犯个人金融信息的案件入手,将其进行归纳,进而分析出现这种状况的四个层次的原因,着重分析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这一原因。第四部分对域外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制度的考察。此部分考察了美国和欧盟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制度,通过比较分析,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我国可以从立法模式、保护原则和转变金融监管目标等方面来完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制度。第五部分是探讨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途径。本文认为要完善个人金融信息的法律保护,必须首先完善我国现有的个人金融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同时,金融机构必须提升责任意识,并构建完善的责任机制;另外,加强行业监管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与此同时,必须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高国梁[10]2018年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下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个人信用信息是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资源,它具有私人性和公共性的双重属性,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中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双重属性。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中需要对个人信用信息作出合理的让渡和克减,这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水平扩大信用交易范围、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和重建社会信用秩序的必然要求。个人信用信息权利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面临着保密与公开、自主与受控、真实与扭曲之间的内在冲突。对此应构建相应的协调机制,主要包括明确界定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公开的范围,合理设定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以及建立信用信息责任机制几个方面。
参考文献:
[1]. 社会信用信息法律研究[D]. 曾珣. 四川大学. 2003
[2]. 征信体系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建设的个案研究——以上海为例[J]. 白云. 征信. 2011
[3]. 论我国个人征信权利结构[D]. 李思雷.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论个人信用信息法律制度[J]. 张艺. 岭南学刊. 2005
[5]. 征信的法理研究[D]. 叶世清.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6]. 地方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运行机制研究[J]. 邱唯. 今日中国论坛. 2013
[7]. 个人信用信息法律问题研究[D]. 李佳成. 南昌大学. 2016
[8]. 个人征信体系信息法律保护研究[D]. 吴夏青. 江西财经大学. 2010
[9]. 个人金融信息的法律保护[D]. 谭阳阳. 山东财经大学. 2017
[10].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下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冲突与协调[J]. 高国梁. 法律与伦理.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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