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随着科技的进步,测谎技术现今已趋向成熟,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的应用越加广泛和频繁,取得的效果也越来越显著,由此而被检察业界亲睐有加。但是,由于测谎技术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的时间较短,测谎专业人才缺乏,硬件建设不完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这些问题都对测谎技术的应用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本文针对当前测谎技术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出现的客观问题,提出从立法上对测谎技术及其结论予以准确的法律定位等角度来规范和完善测谎技术应用的构想,以期能够促使测谎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测谎技术;职务犯罪侦查;实践
一、重视测谎专业人才培养,加强测谎技术硬件建设
(一)由检察机关制定独立的系统内部测谎技术人员资格标准
一名合格的测谎技术人员,除了需要对法律、侦查、心理学、语言学等学科都要熟悉外,至少还需要熟练掌握测谎技术的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以及要具有一定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能力和办案经验。因此结合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和《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技术工作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笔者认为,要取得检察机关测谎专业人才资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拥有法律职业资格;(2)具备一定的职务犯罪办案经验;(3)经过测谎专业学习并考核合格;(4)品行良好;(5)具有良好的检察职业操守。(6)办理测谎案件达30件。
(二)开展多渠道测谎技术人才交流学习
在我国,测谎技术的应用涉及多领域多行业,因此,可以通过组织、选派等方式与其他行业或部门开展有关测谎技术实践的交流,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举办测谎技术交流会,邀请国内测谎专家以及公安、国安甚至军队测谎人才代表与会传授测谎实践经验积极地开展测谎技术人才交流学习活动,有助于检察机关测谎专业人员对测谎有更深的体会,从而提升自身综合测谎技术水平。
(三)重视测谎技术后备专业人员的培养
测谎技术后备专业人员适宜从侦查人员中挑选,因为他们本身就有职务犯罪侦查的经验。
(四)检察机关从上至下设立测谎硬件配备专项
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关于测谎的专项建设资金,为经济能力欠缺的各地基层检察院适当提供经济帮助,促进基层检察院测谎技术的硬件建设;也可以省市两级检察院为主体,完善有关测谎技术的各项硬件设施,然后向基层检察院倾斜和照顾,随时向需要使用测谎的基层检察院提供测谎配套设施,逐年从资金上援助基层检察院的测谎技术硬件建设。
二、强化应用测谎讲究时机的理念,注重把握利用测后突审环节
在职务犯罪侦查的审讯过程中,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处罚,开始都抱着一种侥幸心理,即认为办案机关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抗拒不招就不会被追究,这也是犯罪嫌疑人很常见的心理状态。但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审讯之后,面对检察机关威严、办案部门力求突破的决心和信心、办案人员的讯问和持续不断增加的压力以及证据的有限度展示,犯罪嫌疑人通常会表现出既想得到从宽从轻处理,又害怕坦白之后被彻底追究的畏罪心理,所以这时候往往就会有所保留、避重就轻、试探性地只交代一部分犯罪事实。到了审讯过程的中后期,犯罪嫌疑人往往是由于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深挖细掘、紧抓不放,以及大量的证据出示,才不得不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所以,对于选择测谎的最佳时间这一任务,应该由侦查人员去完成,因为在一起案件当中,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是由侦查人员根据审讯过程来判断和提出的。但是如果想要做到能够正确选择最佳时间进行测谎,侦查人员需要先学会充分把握住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过程,然后再根据实践决定应用测谎与否。这样才能获得应用测谎的最大价值。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若能熟练掌握这一点,用好测谎的最佳时机,通常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以法律形式规范测谎技术的启用以及测谎对象范围
在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测谎技术普遍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而采用的,对证人和其他知情人应用则很少。但是,实践中有时候也会出现证人翻供的案例,并且也会给案件的侦查造成很大的麻烦,严重的会直接导致案件查办失败,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所以,以有效打击职务犯罪角度为出发点来看,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当中,测谎可适用于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实践中怎样才能保证证人在案件当中都能够如实作证,而不是讲假话,作伪证?测谎就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另外,对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的案件相关人员测谎,则应与对犯罪嫌疑人测谎进行区别,对犯罪嫌疑人测谎可由侦查部门自行采用,而对其他人员的测谎,则还是应该事先征得他们的同意,方能测谎。
四、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规范应用测谎技术的行为和责任
一是由于检察机关测谎人员来自于内部的检察技术部门,所以其在测谎过程中,也应当完全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在应用测谎技术之前,还需要与侦查部门签署案件保密协议。同时,我国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也应当适用于测谎人员,测谎人员也应该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从制度上保障测谎结果的客观公正。
二是制定测谎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通过理论提高测谎人员的职业素质。
三是制定应用测谎技术的规范制度,用于规范测谎人员在测谎过程中的履职行为。
四是鉴于目前我国尚无关于测谎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可以参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把测谎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测谎结论的行为依照刑事诉讼证据中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从而明确测谎人员的法律责任所在,使其增强职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使测谎法律化、规范化。
五是确立测谎人员说明理由制度,即如果发生被测人员事后提出异议,认为测谎人员在测谎过程中引诱、威胁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导致其内心反应出现偏差的情况时,就可以要求测谎人员对是否存在侵犯权利行为进行说明。如果拒不说明理由,则不得使用测谎结果,并追究测谎人员相关责任。
六是还可以参考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测谎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备审查。
五、从立法角度确立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和地位
目前,关于测谎结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地位认定只有在我国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的批复》“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即谓测谎)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中涉及,在该《批复》中,只是明确了测谎结论是一种鉴定结论,但不能成为法定证据。该《批复》的是以当时测谎技术应用于司法实践初期为背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经过十多年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测谎技术的改进完善之后,以及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的日益广泛应用,《批复》在实践中造成了一种矛盾的状况,即一方面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测试结论被用来帮助审查、判断和分析其他的证据;相反另一方面,测试结论又不是法定证据,并不受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收集、运用规定的限制,因而导致测试结论法律责任问题游离于法律之外,对司法实践引起负面作用。现如今,此《批复》已为国内很多的测谎专家和法学学者所诟病,认为该批复已经严重落后而不宜再继续用于限定如今的测谎技术,仍以此批复来否定和阻止将测谎结论纳入刑事诉讼证据体系是完全无法顺应现代测谎技术越来越为司法实践接受和采纳的发展潮流,也会造成一种科学证据的流失,而且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及其结论的广泛运用已形成了对该《批复》的无形挑战。法律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完善的,所以当法律一旦落后了,就需要及时修改或重新制定,不能够始终一成不变。因此,笔者认为,通过法律将测谎技术纳入证据体系当中是极具必要性的。同时依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测谎结论适合归于“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之中,而不宜被认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