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辉[1]2004年在《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含氟树脂和含氟涂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主业,近几年来发展速度很快,规模不断扩大,但是该公司在市场快速反应与批量储存式生产间存在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管理逐渐规范化,灵活性却降低,为帮助该公司解决此项矛盾,进行了该课题的研究。 利用在振邦公司任生产部部长的工作条件,多方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参阅大量相关生产着作和书籍,从生产组织、生产计划、生产过程、采购与库存控制、产成品配送等方面,对振邦公司的生产管理全过程进行分析,运用生产作业分析等方法,结合精益生产、供应链管理等相关生产管理理论,根据企业发展现状和历史实际情况,提出多种解决方案并比较优劣,最终确定问题解决方案。 研究表明,振邦公司应当采用直线职能型的组织结构,应用团队的方式进行管理,运用滚动计划方式,以订单为准组织生产,在生产流程中去除不增加价值的步骤,缩短生产周期,提高反应速度。在车间布置上采用工艺专业化与产品专业化相结合的混合布置,采购、库存管理上突出准时生产(JIT)的理念,与供应商建立合作共赢关系,将库存降至最低,产品配送上应用供应链延迟技术,降低生产成本。 这些改进可以使振邦公司在保持灵活性的同时扩大规模,不断发展壮大,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王军[2]2009年在《钢结构重防腐氟碳涂料配套体系的研究》文中提出氟碳涂料具有优异的耐老化性及耐腐蚀性能,被广泛应用于钢结构重防腐领域。目前,国内氟碳涂料在耐老化性能方面较国外产品尚有一定差距。开发一种能够达到国外产品性能水平的氟碳树脂及涂料品种,并设计适用于不同大气和工业腐蚀环境要求的防腐配套体系,是氟碳涂料应用于钢结构重防腐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综述了国内外钢结构腐蚀现状、防腐蚀涂料技术的发展历程、氟树脂及氟涂料的结构特点和性能,并介绍了国内外氟树脂及氟涂料发展状况。对国内外FEVE型氟碳树脂进行了综合性能比较研究,大连振邦最新开发的醚型氟树脂耐紫外线加速老化性能达到4000小时,接近国外进口产品水平,明显优于国内同类氟碳树脂产品。通过对氟碳铝粉漆用树脂性能比较,筛选出低酸值的F800氟树脂对氟碳铝粉漆的贮存性及施工性能影响较小。比较了不同类型CAB树脂、防沉助剂等对铝粉漆性能的影响。通过优化实验,设计出的氟碳铝粉漆具有较好的装饰效果及施工性能。对氟碳罩光清漆用异氰酸酯交联剂、消光粉、紫外线吸收剂等原料进行了性能优化实验,所制备的氟碳罩光清漆产品具有优异的耐老化性能和防腐性能。在氟碳实色漆研究中,对不同颜料用分散剂进行了系统实验,通过漆膜光泽、透明性及热贮存性比较,筛选出适用于制备氟碳实色漆用分散剂品种及用量,并设计出各种氟碳色漆配方,制备的氟碳实色漆产品性能优异。介绍了ISO 12944标准中对防腐涂层配套体系设计要求,结合各种防腐底漆及中间漆性能特点,并针对不同大气和工业腐蚀环境,设计出叁种防腐配套体系。通过对叁种配套体系进行了综合性能评价。研究表明,设计的配套体系具有突出的防腐蚀性能和耐老化性能,满足了不同腐蚀环境对钢结构防腐保护的需求。
杨帅帅[3]2016年在《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案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之争越演越烈,究其原因就在于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惩罚后果的法条设置给人无限遐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为甚嚣尘上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之争画上了句号,也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指明了裁判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初,首先就《公司法》第16条之性质展开了论述,在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基础上,将问题解决的关键放在了《合同法》第50条所规定的表见代表的认定上,而表见代表成立的核心要件在于交易相对人善意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招行东港支行已尽到善意交易人该有之注意义务,因此对其善意持肯定态度,判定表见代表成立,因此,被代表人振邦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表见代表之担保责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基本裁判思路是正确的,但是也存在论证逻辑上的疏漏。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认定《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但是给出的判定理由过于简单,难以使人信服;对此,本文将通过总结各学者的判定方法,以五标准辨别法为指导,为《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判定提供严谨的方法指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将表见代表制度作为裁判的逻辑起点固然可取,然而却忽视了对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的论证;对此,本文将通过介绍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制度,认定本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确认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代表行为。再次,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交易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也存在不当;根据德国法上的客观主义,善意的标准在于交易相对人合理履行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而《公司法》第16条正是交易相对人法定注意义务之源泉,只有该义务的履行达到了形式审查的标准,交易相对人才可被认定为善意交易人,而笔者通过归纳招行东港支行的审查疏漏,认为其并未达到形式审查的标准,并非善意交易人。最后,笔者将通过无权代理规则的类比适用,判定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振邦股份公司的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雪薇[4]2017年在《公司越权担保的规则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企业的竞争,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无疑是最为活跃的商事主体,公司的一举一动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都可能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公司发展到一定程度,一定规模不可避免的需要进行融资,或因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而向银行贷款,以上种种都可能会涉及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虽然我们认为公司用其自有财产或信用为其他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转,但某些时候公司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很多情况下并不通过公司内部的程序而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保证与上下游企业的良好合作关系,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而擅自为上下游公司提供担保。回顾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1,是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但是2005年《公司法》则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能力给予了肯定。不仅扩大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的范围,并且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了公司在对外担保方面的自治性,比之前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有了 “里程碑”般的进步。但是,查看《公司法》具体条文不难发现,法条并不是面面俱到的进行详细规定,整体上条文内容比较含糊、笼统。而通过大量的案例搜索与查询可以看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情节更为复杂,因此相关行为的定性也更为艰难,笼统含糊的第十六条需要法官对于法条更加深刻的理解与认识。从整体上来讲《公司法》中的条文在操作上还是显得不够完备和充分,仍有许多有待探讨、明确的问题。法律的修改是因为法律存在滞后性,不能跟上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修改正是因为在当今社会中滥保现象严重。公司不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等正常决议程序,无视公司章程随意对外提供担保。因此修改1993年《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部分的条款。因此在公司间提供担保已经成为商业常态的情况下,对公司对外担保予以限制,这是2005年修改《公司法》的预期目的。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一条文不仅没有实现其预期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对外越权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难度,使得此类案件在学界和司法实践界都出现了一定的纷争。争议主要是围绕着十六条的规范属性,公司内部程序对第叁人的约束力,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等。学说上的争议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则是因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秉持着不同的学说观点,导致关于同一问题,类似案件裁判不一。正是因为公司对外越权担保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众多分歧,本文将通过采用理论结合实践的分析方法对于公司对外越权担保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本论文分为以下六个部分:本论文导言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介绍,并提出以下问题:首先,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效力如何,有效?无效?抑或是效力待定?也即该条款规范属性如何,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其次,公司担保债权人对公司的内部决议是否负有审查义务?若有,这种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最后,如果担保决策机关是非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机关,公司对外越权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等。第一章主要明确相关概念,明确本论文所述的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具体内涵,进而提出本论文要解决的问题。因对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不确定,导致学界学说纷争不断,司法实务界也因此而出现裁判不一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第二章主要论证学界对于公司对外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不一见解,国内学说主要包括合同有效说、合同无效说和区分说。并与之匹配相关的实务裁判进行详细分析。第叁章探究《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实质内涵。本文认为无论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还是北京高院等的司法判例亦或是最高院的指导性文件,在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是没有异议的,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需要视具体案例进行分析。第四章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公报案例和相关案例来解决《公司法》第十六条因缺少法律后果要件而产生的种种问题。包括公司负责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未规定担保事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以及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最后一部分为结语,对本文论文开头提出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合理建议。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等负责人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原则,交易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是这类案件的焦点问题。众所周知,公司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且随着公司扩充市场的需求,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运营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担保制度。但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事例屡见不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尽管不断进步,但其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之处,需要我们继续探究。
杜金[5]2018年在《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与第叁人的利益调整》文中指出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大会决议是具有特殊性的法律行为,也正因此使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其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而产生的瑕疵都会影响到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而影响到公司、股东以及第叁人之间的利益,更甚可能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独立的瑕疵类型,由于其效力状态处于不确定之中,导致不管是对于股东、对于公司甚至对于第叁人都有很大的影响,有其单独进行研究的价值。此外,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容易出现大股东压榨、挤压中小股东,导致中小股东的“理性冷漠”、“用脚投票”等现象,可撤销制度对于调节大小股东之间利益不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已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条文过于简单,制度也属单薄,且尚未提及在决议被撤销时,相关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调整的问题。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此问题有所关注,但是其语义不详,仍然留有讨论空间。综上,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之相关事项,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大事,尤其体现在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前提而从事的公司对外合同行为中。如何在保证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在发挥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作用的同时,也能够使决议所涉的相关交易、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程度合理的保护,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这是本文写作所希望到达的目标,借此也希望能够对于今后司法实践的发展做出一点点贡献。本文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来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调整问题。首先,从决议的撤销与第叁人利益调整的最佳方案出发,具体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与范围,从程序违法违章和内容违章两方面来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的具体情况,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可撤销事由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探讨从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于轻微瑕疵的决议,是否排除于可撤销的范围之外,严格谨慎把控住可撤销决议的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树立公司决议的权威性、严肃性,也有利于维护与第叁人的交易稳定;其次,详细论述瑕疵决议的撤销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从探讨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出发,本文认为决议是具有团体性的特殊法律行为,不能完全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来解决公司问题。此外,针对认为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绝对分离的说法,笔者对此予以反驳,并进一步阐述决议的效力是否及于第叁人要根据不同的交易类型来分析,并分析到常规交易中相关决议的撤销和在非常规交易中相关决议的撤销,在与第叁人之间关系上存在着差别;最后,针对前文所述,探讨关于决议撤销后与第叁人的具体利益调整方案。认为不仅是法律强制规定需决议的交易中第叁人负有审查义务,同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公司法尚未规定的重大交易第叁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因为这些交易可能关系到公司的存亡。在这些重大交易中股东大会决议具有“溢出”效应,负有外部性。此外,本文依然坚持保护善意第叁人的法理,但是认为对于“善意”的标准应当结合交易的性质和第叁人的交易能力来认定,并详述了善意第叁人的判定标准,最后探讨了在决议撤销判决中溯及力与善意第叁人的保护问题。结语部分是对前文观点的一些归纳总结。
参考文献:
[1]. 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若干问题研究[D]. 刘庆辉. 大连理工大学. 2004
[2]. 钢结构重防腐氟碳涂料配套体系的研究[D]. 王军. 大连海事大学. 2009
[3]. 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案分析[D]. 杨帅帅.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公司越权担保的规则适用[D]. 王雪薇.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17
[5]. 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与第叁人的利益调整[D]. 杜金. 浙江大学.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