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静茹[1]2013年在《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文中指出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法的"交集",以程序体系的最新架构为运行环境,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必将使再审程序面临着制度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新问题、新挑战。在本体论方面,需要强化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和例外性,理性认识"再审难"的内在正当性,遏制特殊救济程序向通常救济程序的异化;在关系论方面,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二审程序以及"新增型"非讼程序之间的关系,需要予以进一步明晰和矫正;在性质论方面,应当以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原则、有限纠错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等为基本纲领,从法解释学和立法论两条路径,对再审领域的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予以优化。
詹伟雄[2]2008年在《论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以司法实践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引言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各主体间因民事往来所产生纠纷的方式之一,已经逐渐成为现代生活中最广泛、最重要的诉讼种类。民事再审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能与作用更是日渐显现,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司法效果意义上讲,民事再审诉讼的重要
郑学林[3]2006年在《民事再审制度改造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在理论基础建构和比较法考察评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从基础理论到具体建构,从立法到司法实践,从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到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剖析和审视。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构符合民事诉讼基本法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维护审级制度应有效力、体现再审制度本质特征的民事再审制度,提出了设想和方案。本文共分八章,基本构成如下:一、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以期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建构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和指导(第一章)。在该部分,笔者着重论证了以下观点:从制度本质来看,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不是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制度,具有以国家权力干预当事人对其私权处分的性质。从制度功能来看,民事再审制度具有在程序上对诉讼过程补强的功能;具有权力制约、程序监督的功能;具有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救济的功能;具有维护司法公正、法的尊严和司法的舆论效果的功能;具有改变中国传统申诉观念的功能。从制度价值来看,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是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目的基础。二、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第二章)。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以大陆法系民事再审制度为重点,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介绍。通过介绍,我们得以了解较为成熟的再审制度立法,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造提供可资借鉴的立法体例。在此基础上,对各国再审制度立法进行了比较与评析,总结出再审制度立法的共性和内在规律,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思路进行了理念和具体制度设计上的铺垫。叁、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考察和剖析(第叁、四、五章)。该部分主要考察了我国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及运行现状,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探究了产生其制度缺陷的根源。首先,通过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历史考察,认为职权再审的模式始终主导了我国再审制度立法,再审理由总体上
唐吉凯[4]2002年在《民事再审程序启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因其法理上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何构筑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民事再审程序,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环节。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又最直接反映和体现了整个再审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是首先值得研究的问题。作者在借鉴古今中外“再审”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体制对民事诉讼的要求,结合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最新成就,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求重构一套科学的、符合民事程序内在规律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认识与评价。作者首先介绍
霍宏[5]2008年在《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重构》文中提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再审制度是最后屏障的最后一道闸口。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现行的再审制度都存在不少缺陷。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糙,欠缺合理性和操作性,特别是不加限制的反复再审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有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再审制度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也未能得到充分地发挥,立法设置民事再审制度的预期目的也很难达到。在人民法院改革向纵深推进,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规则,完善民事再审制度,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同时也是立法部门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探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弊端、成因及相应的完善措施,意图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提供参考。
潘剑锋[6]2013年在《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文中提出《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正式施行,使民事再审程序面临着制度内部和外部关系等方面的新问题、新挑战。以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大系统为观察线索,在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的关系方面,应当严格限制一审审结的案件适用再审,并扭转再审程序的依附性和非终局性;在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关系方面,应当进一步强化特殊救济与通常救济之间的本质性差异,矫正两类程序在核心功能配置、适用范围界分等方面的混同、重迭和错位;在再审程序与新增型非讼程序的关系方面,应当遵循非讼法理,避免再审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维护非讼程序救济机制的"个性化"配置;在再审制度的总体构建和具体适用方面,应当践行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等理念,逐步回归再审的特殊性、例外性和严格性本质。
马亚莉[7]2015年在《民事再审功能定位》文中研究表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我国再审程序的功能多元,致使司法无所适从。明确再审程序的功能,对再审程序的设置和司法适用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分为五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写作思路。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组装,体现了对学者研究成果断章取义的吸收,并结合了解决实践中问题的需要。致使再审程序没有成为在一个程序中实现多个功能的简约设置,却带来了功能定位不明的问题。本文运用了多种研究方法,论证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为补救的过程。第二部分阐明了再审程序功能多元的困惑。首先,再审程序目的多元,功能模糊的问题。再审程序承载着法律、社会和政治等多重目的。目的多元带来再审程序功能多元。其次,通过再审事由看功能多元,"实体性再审事由"指向再审程序的监督功能,"程序性再审事由"指向再审程序的补救功能,再审事由的具体化和细化,表明了再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最后,再审功能多元带来了多元功能之间的相互冲突及功能变异的弊端。多元功能相互冲突表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频繁,再审难,各地对再审操作混乱。多元功能冲突导致再审程序无法通过制度同化实现功能整合。功能变异表现为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已成为叁审的替代,导致再审程序偏离本位功能而产生变异。第叁部分揭示了再审程序产生功能多元的成因。1)再审制度失灵,我国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审判人员司法水平参差不齐,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弥补;2)审判权本位主义的影响。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审查都是由审判权主导,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审判权受前苏联监督模式的影响,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3)维护司法权威和既判力理论的影响。司法权威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权威要求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法院作出的确定裁判事项后,既判力理论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原案件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也不得对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提出相反的诉讼主张。要求法院不得重复受理并作出与原判决相违背的裁决,对后诉裁判产生约束力;4)追求实体公正的观念根深蒂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指导思想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对再审程序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过分强调了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价值。第四部分是再审程序功能定位。以维护既判力为前提的补救功能,其内涵是有限纠错。"有限纠错"与"有错必纠,全面纠错"相对,补救功能和有限纠错的思想要求摒弃降低再审门槛、泛化再审适用的不合理思路。将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为补救,有助于提升司法权威。通过比较法研究,论证国外立法补救理念对于维护既判力和纠正诉讼瑕疵的意义。他们对非常有限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案件进行再审,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再审程序中,出于维护既判力的需要,再审程序设置了非常严格的启动条件,体现了补救理念;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实现了在诉讼中从追求实体正义到追求程序正义的转变,对诉讼瑕疵的不论通过上诉审救济还是特别程序救济,以补救为原则。第五部分论述了实现再审程序补救功能的路径。对再审程序内部,以补救理念重构再审程序启动条件,设定严格的启动条件。对再审程序外部,让其他功能通过周边制度的完善得以实现。
孙权明[8]2005年在《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文中指出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部分,始终受到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审判监督程序或称再审程序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初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给予高度评价,其客观上在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囿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该制度设计先天不足,致使其在审判实践中走向一种“失规范”的尴尬境地。在理论上,学界对我国现行再审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已达成共识,如指导思想偏颇,司法理念落后,再审条件不严谨明确,再审范围宽泛、再审理由不明、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和程序利益的实现、有损既判力等,在此基础上,学界也提出了各种重构再审程序的设想。 本文在总结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出发,比较了国外一些大陆法系有代表性国家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特点、弊端及根源的分析,并根据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提出了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的设想。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民事再审程序概念及特点。从理论上对民事再审程序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了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积极意义及其存在的合理性。该部分还从六个方面简要勾画了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框架,以民事再审程序发动主体的多元性为视角,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特点。 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其形成原医探析。其弊端包括“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有违司法运行规律,程序的启动凸显职权主义色彩,再审程序的“反程序性”构成对既判力的实质破坏,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保障弱化及其表现,再审具体程序规定不尽科学规范等方面阐释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点:一是计划经济体制与国家本位主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二是法院行政化的影响: 第叁部分介绍了国外包括英美法系的美国,尤其是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德、日叁国有关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以资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作借鉴。
陶伟伟[9]2014年在《程序性再审事由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民事再审事由,其中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十一项均是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近年来司法实务中,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相当一部分也是程序性再审事由,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障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纷繁复杂的程序中如何把握各种程序的要素、地位和价值,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其相应的程序规范功能,本论文将在第一章对程序性再审事由与民事再审事由的关系进行分析,并对程序性再审事由进行分类,本论文的第二章用分析的方法对民事程序性再审事由进行了横向和纵向的比较,第叁章是本论文的重点章节,对司法实践中程序性再审案例的适用进行理解与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有所作用。
饶赟[10]2010年在《论民事再审事由》文中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是民事诉讼法领域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尤其是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讨论,从来没有停息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叁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涉及民事诉讼法共十九项内容的修改,其中关于再审程序的内容即有八项,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与调整。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再审程序的新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在这次修法活动中,最大的亮点莫过于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与增加。相比修改之前,民事再审事由的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客观化,为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本次修改参考了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吸收其先进的法律理念,使得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更具合理性,是为一大进步。但本次修改仍非全面、系统的修改,仍有许多不足之处,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仍然激烈。本文针对新民事诉讼法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从民事再审事由基本理论入手,对主要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并在对外国相关规定比较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审查现状,针对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全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对民事再审事由基本理论的简述,包括概念、分类、设置原则、与既判力的关系。民事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必然会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如何最大化平衡二者关系,遵循法定性、确定性、重大性叁大原则合理设置民事再审事由,进行民事再审事由筛选、过滤,寻找民事再审事由与既判力的合理界限,才能实现既能对错误裁判进行补救,又能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目的。第二章是用比较的方法对外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研究。通过对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比较,总结出大陆法系国家更加侧重于实体性瑕疵可能引起判决不公的事由,而对程序性瑕疵的关注较少;英美法系则偏重于程序性事由,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第叁章是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阐述。对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修改前的法律规定存在语意模糊、忽视程序正义、遗漏重要事项等诸多缺陷,修改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一定程序上弥补了旧法的上述缺陷,较旧法有了长足的进步。本章详细阐述了现行法律规定的二款十五项再审事由的具体内容,并且从比较法角度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评价。第四章是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思考与建议。本章由司法审查现状引发的思考,从指导思想、确立原则、限制适用范围、具体事由几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将“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变更为“有限纠错”,更符合民事再审程序是补救程序的性质,也更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而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事由、限制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事由,改变我国强职权主义的民事再审事由现状,建立由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再审事由模式,应是未来修法的方向。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几款事由,笔者进行了初步完善的构思。
参考文献:
[1]. 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J]. 韩静茹. 现代法学. 2013
[2]. 论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以司法实践为视角[J]. 詹伟雄.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08
[3]. 民事再审制度改造研究[D]. 郑学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问题研究[D]. 唐吉凯.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5].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重构[D]. 霍宏. 吉林大学. 2008
[6]. 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J]. 潘剑锋. 清华法学. 2013
[7]. 民事再审功能定位[D]. 马亚莉. 南京大学. 2015
[8].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D]. 孙权明. 安徽大学. 2005
[9]. 程序性再审事由研究[D]. 陶伟伟. 南京师范大学. 2014
[10]. 论民事再审事由[D]. 饶赟.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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