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产品责任诉讼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责任,产品,航空,举证责任,不方便,缺陷,法院。
产品责任诉讼论文文献综述
郭惠[1](2019)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请求权的诉讼形态——以产品责任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救济方式。由此可知,在产品责任中,债权人可以先后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或者同时向他们主张责任,但是在诉讼法中,债权人能否先后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或者同时向他们主张责任,理论和实践却存在很多争议。本文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论述债权人先后分别对不同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此同时,债权人同时向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同时提起诉讼也不违反我国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应当予以肯定。(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04期)
许肖辉[2](2018)在《产品责任纠纷证明标准及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其成立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产品责任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故不要求产品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对生产者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但并未免除受害人仍应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诉讼时效计算仍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日,而并非是侵害结果的实际确定日。(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16期)
朱启业[3](2017)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产品责任关系中,消费者天然的处于弱势。产品责任由契约责任发展到严格责任也体现出了法律对消费者保护的加强。但即便发展到严格责任,由于缺乏与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并且也很难接触到产品的生产、流通信息,消费者、产品的使用者证明产品的具体缺陷、损害与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导致其获得赔偿的权利依然不能顺畅地实现。证明责任倒置仅适用在诉讼双举证能力非常悬殊的场合,而在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生产者、销售者掌握产品的生产、流通信息,而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掌握产品的使用信息和事故发生过程的信息,双方举证能力并非悬殊,如果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虽然卸掉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对产品缺陷和损害与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却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证明责任,导致矫枉过正。这可能会导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面临过重的诉讼负担,把严格责任变成了几乎绝对的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不是非此即彼,应当用更精细化的制度调节证明责任的分配。实际上,证明责任减轻制度一直伴随着产品责任的发展。比如,在产品责任实行过失责任阶段,在德国采用表见证明,在美国采用“事实说明自己原则”用于减轻原告对生产者存在过失的证明困难。在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相对于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减轻制度更能精细地调节双方的证明责任,公平地分配双方的证明负担,也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减少利用事实真伪不明进行裁判的适用。本文通过梳理产品责任的发展、证明责任含义以及证责任则分配学说,结合对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减轻制度和案例的比较法上的研究,分析采用证明责任减轻制度解决消费者、产品使用者证明的困难的合理性,总结证明责任减轻制度的原理和存在形式,讨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梳理产品责任发展过程和现状,在该部分先介绍了美国、欧共体、德国和日本产品的责任的发展、现行实体法规范,再分析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实体法规范。第二部是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和分配学说。第叁部分是关于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该部分先分析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接着介绍主张产品责任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所提出的理由,在接着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产品责任侵权诉讼有无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最后阐述不应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第四部分是关于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减轻。该部分先是关于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减轻制度和案例的介绍与分析,接着对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减轻进行比较,再接着总结证明责任减轻的原理,存在形式、种类,最后分析值得我国借鉴之处。(本文来源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期刊2017-06-06)
张超汉[4](2015)在《论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航空产品责任具有显明的国际性特征。航空事故受害人常常通过事故多元连接点寻找案件与美国之间的联系以产品缺陷为由在美国频繁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为平衡宽泛管辖权、规避挑选法院的弊端和保护本国制造商的权益,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根据案情灵活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调控和分配案件的归属。目前,我国已具备研发大飞机的能力和实力,从国家支持大飞机发展战略法制保障因素以及航空产业发展的内外环境和实际需求来看,我国有必要重新检讨与反思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借鉴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策略,在此领域以例外规则灵活加以适用,从而维护我国航空器制造企业和国家的利益。(本文来源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期刊2015年00期)
陈现杰[5](2016)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一文中研究指出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其规制的立足点在于产品的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欧洲国家据此将责任主体定位于生产者,销售商只在消费者难以直接向生产者诉请赔偿的情形才被拟制为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其他销售者责任按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处理。美国法上的产品责任基于普通法传统的"保证随着货物走"的保证责任理论,将严格责任的规制重点定位于流通环节的各个销售者,但其本质是生产者责任的衍生责任。我国产品责任法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张到所有的商业销售者,并采取生产者、销售者的二元规制模式,遂造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假象和立法误读。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叁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是基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同一原因的同一责任,在有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形,应当由各主体以内部责任分摊方式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应用)》期刊2016年13期)
张媛[6](2015)在《防止民用飞机产品责任诉讼泛滥》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 记者 张媛 结合我国航空制造业发展现状,为振兴航空工业、增加就业、刺激我国经济发展,西北政法大学航空与空间法研究所研究员张超汉建议,制定航空产业促进法,并规定相应抗辩事由,防止产品责任诉讼泛滥,保护我国刚刚起步的民用飞机制造业。(本文来源于《法制日报》期刊2015-12-02)
王明明,陈娉,刘谧柳[7](2015)在《论产品责任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诉讼的复杂性、长期性、差距性都决定了它是一场不公平的战役,其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缺陷产品侵权诉讼利益衡平的关键点。通过对我国现行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不足在于未能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而且在证明标准方面仍然很不完善。因此为了更好地平衡利益与正义,笔者提出了通过完善有关缺陷及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以及实行限制性举证责任倒置来衡平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5年07期)
朱子勤,冯舸[8](2014)在《航空产品责任诉讼初探——以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发生空难后,航空产品责任诉讼是受伤害旅客获得高额赔偿的重要途径,美国是航空产品责任诉讼的集中地,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定。航空产品责任诉讼的责任主体主要是航空产品制造商和航空器出租人,要使其承担产品责任,必须证明航空器存在设计、制造或警示说明缺陷。同时,美国法院常常会在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应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两方面进行考察,判断法院是否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尽管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能导致不同案件判决结果存在差异,但是通过对美国《第叁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和相关案例的研究,在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等问题上仍有一些规律可循。(本文来源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05期)
颜锦霞[9](2013)在《产品责任诉讼主体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工业生产的长足发展,产品在人们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产品在带给人们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因为存在各种缺陷给人们带来了很多意想不到的伤害,由此导致社会经济和政治危机日益严重。在这个背景下,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相关产品责任法应运而生,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平衡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利益的环境中不断发展。研究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对加强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规范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保护我国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权益,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但在其责任构成上具有特殊性,在诉讼主体上亦具有特定性,依据相关产品责任立法,法定的产品责任诉讼主体只有原告和被告,即受害人和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真实案例反映出我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主体,不限于上述法定主体范围,如运输者、仓储者参与诉讼的机率几乎没有发生过,而保险公司参与产品责任诉讼的情况却屡有发生,另外,产品侵权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维修服务合同如何界定问题,以及保险公司作为第叁人还是共同被告纳入产品责任诉讼的可行性,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成为产品责任民事诉讼被告的可能性,运输者、仓储者排除在产品责任诉讼主体之外的必然性,并就限制销售者责任、增加生产者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在此基础上,就诉讼主体的有限扩张、完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增加生产者免责事由和限制销售者责任范围等给出合理化建议,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具有积极意义。(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3-11-01)
董春华[10](2012)在《产品责任跨国诉讼可行性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消费者受到外国产品伤害的事件屡见不鲜,但维权面临困境。中国受害人近年尝试去美国起诉美国生产商,尽管还未有胜诉案例,但通过调解获得圆满赔偿的案例不少。美国法院一方面通过"长臂管辖"扩大司法管辖权,另一方面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外国原告到美国起诉美国生产商。选择适用何种原则,完全取决于能否保护美国当事人利益。中国消费者应了解美国法律本质并加以利用,达到维权目的。产品责任跨国诉讼有诸多优势,是目前解决中国产品责任纠纷的途径之一。(本文来源于《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2年03期)
产品责任诉讼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其成立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产品责任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故不要求产品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对生产者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但并未免除受害人仍应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诉讼时效计算仍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日,而并非是侵害结果的实际确定日。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产品责任诉讼论文参考文献
[1].郭惠.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请求权的诉讼形态——以产品责任为例[J].法制博览.2019
[2].许肖辉.产品责任纠纷证明标准及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8
[3].朱启业.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
[4].张超汉.论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5
[5].陈现杰.产品责任诉讼中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J].人民司法(应用).2016
[6].张媛.防止民用飞机产品责任诉讼泛滥[N].法制日报.2015
[7].王明明,陈娉,刘谧柳.论产品责任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J].商.2015
[8].朱子勤,冯舸.航空产品责任诉讼初探——以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9].颜锦霞.产品责任诉讼主体研究[D].湖南大学.2013
[10].董春华.产品责任跨国诉讼可行性考察[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