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芳吴涛(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摘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之一,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当今时代,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我们不能忽视它,更不能抛弃它,而应该重视它,并且不断的完善它。这种重视和完善不仅仅是实践操作层面上的不断创新,也应是理论研究上的步步提升。本文即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论述,希望能够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实践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理论问题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史来看,大致经历了三个交错发展的阶段:一是自我保护阶段,二是合同保护阶段,三是专门立法保护阶段。在后一阶段,公权力已直接介入保护过程,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其中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即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都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运作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对此,法学理论界多有争议,许多学者一直主张逐步减少行政机关在执法(包括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作用,而扩大审判机关司法的作用,这从克服过去行政干预过多和不当之弊的角度来看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解决只能走民间化、司法化的路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应当弱化和退出的思路,既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实际。从1991年邓克尔文本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开始,国际上已明确承认并支持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1995和1996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及所达成的双边协定,更进一步肯定和扩大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认为它可在较简便的程序中较迅速地制止侵权行为并阻止侵权行为扩大。
二、目前我们知识产权保护之现状
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同时,无休止的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将成为中国企业“后过渡期”的WTO特征。“入世三年后,中国将迎来国外企业专利侵权诉讼的高峰期。”这是2004年1月13日美国商务部长埃文斯来华参加中美知识产权圆桌论坛时的讲话。正如埃文斯所料,在入世后的几年中,中国面临的知识产权压力不仅仅来自美国,包括欧盟、日本、韩国等在内的所谓专利大国,都已经悄然步入专门针对中国市场进行打假和专利侵权诉讼的行列。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同时,中国企业却面临着怪圈的循环:生产——遭跨国集团专利打压——付出巨额专利许可费——再生产。
三、公权介入知识产权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从属性上来说是财产权,是民事权利,因而是私权。法律无论用什么手段来调整这一权利,无论将它归入哪一类,无论由谁来主管,也无论司法机关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本质属性。在民事权利领域,权利百分百属于权利主体,没有什么主管机关可以干预。”但是,“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制度离不开公权。事实上除了知识产制度的产生,公权起了积极的作用外,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整个过程,公权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属于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具有无形性。虽然知识产品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却没有一定的形态,也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状态,对它的使用不是一种可见的有形损耗,对它的处分不会发生消灭其本身和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控制的情形。这种属性致使同一知识产品有可能在同一时空被多个主体占有、利用、处分。而这种多人、多地同时占有、利用、处分的行为,一则为同一知识产品衍生多个权利,即“一物多权”创造了条件。二则导致了权利边界的不可视性,为引发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创造客观基础。三则容易导致其他社会主体同时多人多地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引发知识产权侵权呈现规模性、广域性的趋势。越来越多地被权利主体所青睐。
(二)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也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由于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的权利属性,为了防止其他人因搭便车行为而导致知识产权创造者无法从知识产品中获得利益,国家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或称垄断权)。另一方面,知识产品是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与信息的基本“内核”,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养料”。西方的法律经济分析认为,如果不对信息赋予垄断权,那么就不会有多的价值被创造出来;但是如果对信息赋予这样的一种垄断权,它会使太多的信息不被传播和利用。这就是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上的一个悖论。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讲,利益平衡机制就可以破解信息垄断权产生的这种悖论。
(三)适应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要求。
如果说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100多年前主要是通过互惠,乃至通过单方承担保护义务去实现的,那么从19世纪末至今,己经主要是通过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来实现了。这些国际条约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运作。特别是在当代社会,知识产权己成为国际政治、经济贸易和外交的重要领域,公权因素的介入日益明显。比如,美国政府就曾利用国会通过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特别301条款向各国施加压力,以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唐超华.知识产权法[M].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邓建志.WTO框架下的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