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宣[1]2015年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提出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许可构成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完整内容,民事上诉利益是民事上诉程序的基础。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繁荣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的拓展使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民事审判负担愈加明显,审判效果与社会主义法治、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在不断增大;具体到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适用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诉条件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宽泛和不具有实质操作性等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系列难题:一审当事人无论胜诉与败诉均可以享有上诉权为理由提起上诉以启动二审程序,导致诉讼拖延、上诉投机、恶意上诉等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缺陷的关键在于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缺位。通观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在民事上诉程序中,支撑着民事上诉案件发生(当事人提出民事上诉)和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关键要素是民事上诉利益,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当事人进行民事上诉之诉讼行为目的要求,是上诉条件中的实质要件,是上诉审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探究民事上诉利益对于拓展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内容、完善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规制民事上诉的诉讼与审判实践活动十分必要与重要。笔者以“民事上诉利益研究”为民事诉讼法博士学位论文选题,遵循学术研究路径的一般范式,按厘清民事上诉利益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等主题分章次进行诉讼法理论证,以揭示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内容及其在现代各国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设计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实践考察与问题分析,进而提出与论证了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优化民事上诉程序规则的若干具体建议,全文共计16万余字。第一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应为“裁判不利益说”,即民事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对初审裁判主文给自己权益带来的不利益而请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诉讼利益需求。民事上诉利益属于上诉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属于上诉的合法要件。民事上诉利益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私益性与公益性、限定性与许可性、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特征。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客观存在,民事上诉利益彰显着基于初审诉讼利益没有得到裁判全部满足而出现裁判内容不利益而产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实现的独立性与阶段性的“运动”属性;同时,由于民事审判不同程序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民事上诉利益与利益、诉讼利益、上诉权、审级利益和民事上诉程序等概念发生相互关系。第二章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由主体、客体和上诉利益客观存在等要素构成,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各国立法对民事上诉利益构成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客观存在的形式与期限等民事上诉利益构成要求的规定呈现不尽相同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审判公正与效率与各国民事司法传统、立法经验等存在差异。在分析上诉利益判断标准不同学说基础上,提出了民事上诉利益之有无应当采取应从程序层面加以判断的“形式不服说”;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于界定民事上诉利益构成具有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多重价值。第叁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当事人上诉行为是其在初审裁判中享有上诉利益所进行积极主张的结果,民事上诉利益产生具有以下机理:由于凸显法官审判职权性的初审裁判主文往往难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官职业素养、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多方面原因等存在导致初审裁判会出现错判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因此,无论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利益主观认知的诉求角度还是国家司法制度保障审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民事上诉利益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忽略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利益的之现实主张,常常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周期延长与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采取了比第一审起诉更为严格的上诉条件的限制;其中,对上诉利益的限制具体为限制上诉的裁判范围、推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结案、拓展初审中的adr的途径、规定上诉利益的额度底限、确定上诉许可规则、征收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上诉拖延与恶意上诉予以惩戒等措施。民事上诉利益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时才会作为上诉审理的对象;当事人单方作出不上诉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达成不上诉协议、超过上诉期限不上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均属于民事上诉利益撤回的情形。第四章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就诉讼哲理而言,民事上诉制度就是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制度,国家立法与司法重视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程序正义等法治价值。从比较法和诉讼立法发展的视角看,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立法维度要受制于民事诉讼结构、审级制度、司法传统、民事上诉实践现状等客观存在的制约。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包括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管辖、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主要内容。在法治效果宏观层面,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立法完善存在辩证关系,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推动着包括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在内的程序规则的严密、规范与科学,从而使整个民事审判机制契合法治与社会实践的要求。第五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考察。通过分析司法数据、典型个案和上诉结案方式之效果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的现实状态进行了实证,探究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实践状态问题的多重原因。一方面,我国两审终审下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干预而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法上容易形成不利于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实现的执法环境,出现法院行政化、地方化以及法官非司法职业化的审判环境,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效果不理想,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的非科学化、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常态化是导致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难的其他原因。第六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优化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应当遵循确立民事上诉利益以尊重程序利益原则、确认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原则、确认民事上诉利益以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原则。作者提出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设想:第一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完善现行民事上诉程序,将上诉利益规定为民事上诉条件的实质条件,完善上诉程序规则、创制禁止不利变更、附带上诉制度等上诉程序新规则;第二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在叁审终审模式重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本文创新点主要在于:第一,论文建立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体系,系统分析论证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发生机理与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等内容。第二,论文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出现的问题与原因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第叁,在总结与借鉴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论文系统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民事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实质条件。第四,论文提出了优化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应当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具体设想。
徐德臣[2]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李振华[3]2007年在《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的拓展,程序主体性原则以及与程序主体性原则相关问题得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较为普遍的关注,民事程序选择权亦成为当前学者谈论较多的话题。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全局出发,展开对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的研究,对构建我国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提升纠纷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提高程序效益,增强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社会适应性都具有重要意义。论文的主体由以下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初步展开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基本法理的阐述。首先界定了与民事程序选择权相关的程序、法律程序、民事(法律)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等范畴的基本内涵,并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界定为:民事纠纷发生之后,冲突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地选择纠纷解决程序机制,以及在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自主选择有关分支程序及与程序有关的程序事项的权利。其次,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性质作了探讨。从应然角度上看,应将民事程序选择权定位为纠纷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宪法上的程序基本权,它与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处分权都有较大的不同,彼此不能替代,各有其独立价值所在。最后,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论证了在民事程序法领域确立和存续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础。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发展趋势以最大程度地满足民事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基本条件。程序正义所蕴涵的程序参与原则要素必然要求在民事程序法中应更多地赋予纠纷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机会。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确立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为充实程序主体性原则提供了一种坚实的权利之保障。特别是我国当下民事诉讼体制整体朝着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的转型为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和存续提供了有利的外部体制环境。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环境下,民事程序选择权才能为当事人更为充分的享有以及更为具体的实现。第叁部分立足于比较法的视角,系统考察了德日两国民事纠纷解决程序领域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表现。在纠纷当事人享有的选择纠纷解决程序的权利上,德日两国均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即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构建了各具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供当事人选择。在诉讼程序内,德日两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较为充分地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仅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分支程序,还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同的程序事项。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及司法体制等差异,德日两国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体现上也存在较多差异。第四部分立足于本土的立场,以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为出发点,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进行了客观描述并对其内存的缺陷进行了全面的揭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立法中,纠纷当事人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在诉讼外程序均享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是依然显得较为贫乏,需要从满足当事人纠纷解决程序多元化、个性化需求,提升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立场来充实和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为了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的构想。在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定位上,第一步应将“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的规定置于民事诉讼法总则篇“当事人”一章而不宜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步在时机成熟时将程序选择权以公民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充实到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回归程序选择权的程序基本权地位。在民事程序选择权具体制度的建构上,不仅应对当事人享有的选择纠纷解决程序权利予以完善,而且也应当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的程序选择权予以完善。前者主要是充实我国诉讼外的纠纷解决程序以及协调和整合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机制间的关系;后者则要在民事诉讼程序内建构功能相当的多元化诉讼分支程序和多样化程序事项以供当事人选择。
马永梅[4]2012年在《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主要术语,是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之一,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作用和分工。随着社会民事诉讼观的出现,古典辩论主义的含义因国家对诉讼程序管理的加强而发生变化,发展成为经由阐明权等案件管理权或曰诉讼指挥权而加以修正的辩论主义。依据大陆法系学者的理解,狭义的辩论主义由叁项原则组成,即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并以其约束法院的裁判范围;法院应受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自认事实的约束,对自认事实一般不得做出与当事人不同的认定;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广义的辩论主义除上述叁原则的内容之外,也包括处分权主义(或称处分原则),即以何种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程序何时开始、审判对象和审判范围的确定、以及程序是否终结及何时终结的不同层面,均承认当事人得自主决定的主导权利。由狭义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彰显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以及对实体事项的处分权利。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证明其权利要求,否则承担因其对主张的证明不能而导致该主张不被支持乃至法院不利判决的责任,主张责任源自于从辩论主义的第一层含义。主张责任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基础,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讼争的关联程度区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确立要件事实理论,围绕要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展开攻击防御行为,对事实主张进行辩论和质证,法官对当事人辩论的要件事实结合心证进行认定,要件事实勾连贯通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各自的权利与职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主张即诉讼标的,通过行使诉权,当事人特定讼争的诉讼标的,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法院以当事人证明责任承担而辩论的最终事实或法律关系、即确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诉讼标的左右着当事人与法院相互之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权利(职权)行使范围。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无需依职权再行调查证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未遵循辩论主义,超越当事人主张而超裁的行为效力不仅不为法院所质疑,甚至超裁行为也受到当事人某种事实上的认同,法院裁判文书往往只是简单列举争执事实和判决结论,而其中最能彰显法官心证、也最能令当事人服膺司法权威的事实认定、以及事实认定与证据以及判决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论述部分往往极其简单,自认事实也常因追寻真相之司法目的而受法院对证据的职权调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确立主张责任,适用要件事实理论,结合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实现法所应有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平衡。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主张遭遇现实请求权竞合的瓶颈而影响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裁判范围,尽管诉讼标的仅是理论名词,但鉴于其寓于诉讼进程之中的而表现的动态属性,其明晰和确定也应处于诉讼进程的动态运行之中,应当确立诉讼标的的动态学说,在当事人起诉时仅特定诉讼标的,而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言词辩论,并经法官阐明后,再行由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广义的辩论主义决定了当事人对实体层面和诉讼起始的主导权。涉外民事程序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享有就纷争选择在何地以何种程序予以解决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就同一纷争在不同国家法院起诉,因行使选择法院的程序选择权而引发平行诉讼,平行诉讼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通过协调管辖权以减少和避免平行诉讼现象,我国国内立法对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不顾该纠纷是否在外国法院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均承认我国法院管辖权并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国际社会各国解决平行诉讼的预期承认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方法均不为我国立法所承认且不为司法实践中所适用,我国对于平行诉讼的态度根本无助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化解,反而引发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我国法院判决无法获他国的承认与执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节制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以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基于程序选择权以及处分权,在不违反各国基于国家主权以及社会利益保护为目的的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确立涉外民事纷争的管辖法院,达成选择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协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且有助于管辖权的确定和平行诉讼的解决,不啻为相互冲突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之争的有效解决之道,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然而法院选择协议毕竟是以协议将国家司法管辖的分配权力交由当事人支配,因此,在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同时,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也都对协议选择法院做出条件限制。而限制的原则仍是坚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和程序主体的自主性以充分肯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对法院选择协议做出宽松解释,尽可能使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成立,实现当事人的真正自主合意与不过分阻碍国际商业交易发展之间的平衡。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应该取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纠纷之间的“实际联系”要求,明确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避免当事人的法院选择协议又造成管辖权的冲突而引发不必要的司法主权纠纷,在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条款约定不明时,对所选择法院的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权抑或排他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对默示协议管辖的条件和内容,应该将被告出庭仅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提起与讼争无关的抗辩等情形明确规定为不属于同意法院管辖权的行为方式。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负有为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基于其利益诉求收集证据,原则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非常有限,这是当事人在实体层面主导权的表现。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也决定着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充分程度。因当事人受制于自身诉讼能力和诉讼技巧的局限与差异,提出的事证资料难免存在不充分、不明确、不完善之处,而影响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有效进行以及争点的及早确定,为实现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与法官之间的充分信息沟通与交流,在当事人武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和判断,现代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阐明职责以协助当事人充实、完善其事证主张和诉讼资料,要求法官在主张提出阶段、证据提交方面向当事人适当阐释当事人行为中可予以完善之处,同时应就法律适用的机理向当事人妥为阐释。法官适时阐明是对古典辩论主义因忽视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引致武器平等原则无法真正践行的修正结果,法官阐明仍然在辩论主义的框架之内并在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其有效完成诉讼行为并实现公正诉讼结果的必要协助,如法官不当阐明,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为彻底解决纠纷,加强法院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从制度层面为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得以真正行使与实现提供应有的、充分的制度保障,不再使当事人因证据收集权无法充分行使而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后果。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商业机密的基础上,公开政府机关及公用事业部门以及商业机构的信息资料。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义务,使当事人及时、集中并真实地提交诉讼资料,并辅之以未履行上述协助和真实义务而导致的失权制裁。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在某证据资料对裁判结果有决定影响而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形下,法院应因当事人申请而收集证据。强化并规范电子证据收集形式,形成制度化的法官阐明制度,规范法院阐明的时间以及阐明内容,规定法院不当阐明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此为当事人的提供的救济措施,赋予当事人当庭异议权或上诉权以矫正法院的怠于阐明或过分阐明的行为后果。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即证据收集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事实上也已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然而,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却以域外取证的司法主权性质而排斥特派员取证,这与《证据规定》下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发生矛盾,以互惠为基础并附加限制条件可以避免特派员取证带来的不利影响,为提高取证效率,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该认可特派员取证方式。就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关系状况的宏观角度分析,辩论主义下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表现,而从当事人权利行使与法院职权行使范围的视角分析,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送达是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了解诉讼状态的一种信息通知方式以及资料获取渠道,对当事人的依法送达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程序参与权以及合法听审权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审理环节并实质性影响法院裁判结论的基本方式,也是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防御行为和攻击行为的诉讼信息了解手段,直接决定着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也是影响法院判决能否获得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因素之一。为实现上述域外文书送达功能,各国都规定了数种不同的送达方式,我国长期坚持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对文书送达的直接方式做出很多限制,文书送达已经严重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程序,为切实实现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涉外文书送达不应坚守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这一困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文书送达的根本问题,因此扩展涉外文书送达的主体范围,除国家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文书之外,也应适当允许当事人自行送达文书,对邮寄送达不应设置条件限制,加强电子文书送达,充分实现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辩论主义从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层面主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经过事证主张、辩论质证、以及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辩论主义的机理运作与功能实现即自行终止。然而为该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仅具有纸面性质,欲彻底实现该纸面权利、将其变为真正为当事人享有的实际权利,仍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判决能否获承认与执行受诸多因素和条件的影响制约,判决承认与执行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所有在先环节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各种诉讼行为是否真正发生法律效果的最后环节,决定着解纷化争中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功能发挥和比较优势的彰显程度。总体而言,这些影响与功能实现皆经由判决中所体现的程序保障所决定,而程序保障要求正是辩论主义所立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程序主体自由处分权的表现。判决作出国法院是否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判决作出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等判决承认与执行判断标准无不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相关联,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终局性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标准则关涉诉讼标的的确定,而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作为辩论主义机理之基础而存在,诉讼标的则是辩论主义当事人攻击防御以及法院裁判的对象所在。终审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确定的终局效力,一般不会因事实认定的错误或法律适用的错误而随意否定其确定效力,因我国再审制度提起条件的宽泛而导致对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域)请求承认与执行时,常遭受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对我国法院判决确定力的质疑乃至否定,而因此为由对我国法院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再审制度应将再审提起权交由当事人决定,减少国家公权力部门的再审提起情形。辩论主义贯穿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其运行需要各种不同诉讼制度的外部制度保障,而辩论主义在运行过程中又反过来促进了这些不同诉讼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契合,实现了互为表里的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衔接,昭示并彰显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制度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合理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相互作用与合理分工,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以公法手段解决私益纷争的公私结合性质、而同时又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界限分明互不侵犯、又相互配合,以及私权主体互相促进诉讼进行的合理制度安排。欲实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辩论主义的上述制度功能,需从制度整体进行结构性协调与安排,同时培养深厚的社会法律文化环境。
王健[5]2015年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近些年来正当程序理念不断为法学界和社会民众所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问题,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由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体系不健全和归责机制乏力,导致各类民事诉讼主体违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现象屡见不鲜,难以进行有效遏制,已严重危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行。而且,从理论研究现状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界定尚未在学界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相关研究成果寥寥无几,无法为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指导。因此,时下,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机制进行系统、全面研究,既是司法实践的迫切现实需要,也是填补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低洼地内在要求。在此背景下,笔者以“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为题,以博士论文的形式进行系统研究,在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念、类型、价值等基本内容进行概述的基础上,阐释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域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现状,并进一步深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进路。本文共四章,具体阐述如下:第一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概论。本章主要对民事诉讼法律相关概念进行简要解读,并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从民事程序责任、民事实体责任、司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四个方面进行类型化介绍,进而全面阐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种价值,以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相关基本内容进行概要认知。第二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立法解读。本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法律规范、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官法及相关惩戒规范四类规范依据,对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梳理,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概括性解读。第叁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问题透析。本部分主要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编纂不科学、归责机制不健全、功能发挥不充分和关键程序机制不完善四个层面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第四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完善进路。本部分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机制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从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体系,健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归责机制,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项功能,以及重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关键程序机制四个方面进行改进。
廖中洪[6]2004年在《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规制诉讼活动中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有关诉讼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以及确定各种诉讼主体权利义务行使的法定程式、规则,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主要内容。这些主要内容设置得是否完备周详,以及科学合理富有逻辑性,可以说不仅较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和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程序设置不全,体系存在结构矛盾,缺乏逻辑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体系,必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和复杂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因而就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而言,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无疑是其最为主要的内容之一。 中国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作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各种民商事纠纷的必要规则,虽然构建和形成于上个世纪的九十年代初,但是主导和影响这种制度设置的观念和思想,却有不少来自于遥远的过去和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产生的思想和观念。这些思想和观念对于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影响,虽然有的是直接的,有的是间接的,有的是有意识的,有的是无意识或潜意识的,而且作为一种历史,从传统的角度上看谁都是难以摆脱的。但是这些产生于传统家产制小农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思想和观念,以及在这些思想和观念指导下构建和设置的民事诉讼程度制度,与中国现实的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机制的要求,又是格格不入极不协调的。这种现实社会的需求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置上的矛盾,不仅使得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具有了内在的合理性,而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世界风起云涌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浪潮中,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理性化、人性化和个别化趋势,又对于全面开放且已经融入世界经济、法制发展的中国社会提出了顺应和适应这种世界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潮流的要求。从而使得这种改革又具有了外在要求上的合理性。但是怎么改?目前学术界可以说众说纷纭,观点、想法很多。不过笔者认为,不论怎么改都不可以仅仅局限于程序制度本身,应当从社会历史和现实的经济、政治及其人文环境条件,以及立法观念和思想意识的角度来审视和分析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思路,笔者在论文的体系结构上分为了下述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历史”。这一部分主要研究的是中国历史上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规定,以及程序设置的思想观念对于现行程序制度设置的影响。由于任何法律制度都必然是在一定传统影响下构建和形成的,因而传统观念和思想意识作为一种无形的力量,总是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左右和影响着现实法律制度的构建.或者说就传统影响的角度,总会从现行法律制度中找到历史的影子。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当然也不可能例外.因而研究历史不仅可以弄清楚程序法律制度相关问题产生发展的来龙去脉,及其历史的成因,而且也可以更为深入的认识这些问题,从而对程序制度改革进行更为理性的思考。 在这部分的研究中,论文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我国历史上西周至清代以来,几个主要历史时期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相应规定作了一个简要的梳理。并认为那种认为中国历史上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民事诉讼程序性规定的观念是不符合历史事实,也是不正确的.其次,对中国历史上封建社会历朝各代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的共同性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指出中国封建社会有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整个规定中,存在五个十分显着的特征:1、无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典;2、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十分简单和单调;3、某些民事诉讼程序性规定十分的苛刻、烦琐;4、民事诉讼程序性规范总体上粗糙而不精细;5、审判监督程序规定过于烦琐致使案件审而不终。最后,从社会经济结构、社会治理观念和司法审判性质等方面探讨了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性问题产生的墓本原因,并从观念意识和程序制度的构建习惯,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探讨了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构建对于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影响。 第二部分,“新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这一部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新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历程;二是新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与发展的历史、社会和人文特征。这两方面中后者是研究的重点,前者仅仅是简要的回顾和梳理了一下新中国建立以后至1991年现行民诉法颁布以前,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历史发展演变过程和相应的一些主要的程序制度规定,而后者却是比较详细的研究了影响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各种历史和社会因素.在研究的基础上论文提出了主要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四个因素:一、全盘否定民国政府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规定;二、以党的政策和《共同纲领》为民事审判的准则;叁,以革命根据地的民事审判经验及其诉讼程序规定为依据;四,片面强调继承传统而排斥诉讼程序制度建设.同时在这部分的研究中,笔者认为,在这些诸多的为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自身根本无法选择的社会因素和条件的影响和作用下,客观上注定了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从其建立之日起,就存在无法避免的程序制度性和结构体系性缺陷。 第叁部分,“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制
侍东波[7]2005年在《程序参与及其保障》文中提出程序参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能够作为主体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以自己积极的行为来影响诉讼的结果。程序参与作为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标准,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程序参与从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权利、程序原则及程序要素结构内部关系不同角度而言,分别体现为程序参与行为、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原则以及程序参与模式。本文总体分为程序参与本体论和程序参与保障论两编,由以下六章组成。上编由程序参与概述、程序参与涵义分析、程序参与价值分析、程序参与权属分析四章组成;下编由程序参与保障之以强化法官保障义务为视角、程序参与保障之以增强当事人参与能力为视角两章组成。第一章为程序参与概述。程序参与理论来源于政治参与,文章分析了参与、政治参与、程序参与不同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文章指出,程序参与是指受诉讼程序结果影响的人能够作为主体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以自己的行为实质性影响诉讼的结果。程序参与作为评价程序公正的标准之一,直接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文章最后简述了程序参与理念的变迁历程,程序参与的最初表达为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和程序公正发展的历史具有同步性。第二章探讨程序参与的涵义。文章提出,程序参与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涵义:1、程序参与的主体是利益受诉讼裁判影响的当事人以及因程序直接受法律上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2、程序参与指向的对象不但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决定;3、当事人不但能够从形式上参与诉讼程序,而且能够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4、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富有成效地参与程序,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裁判者之间应当充分交涉、沟通;5、当事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当事人诉讼行为具有主动性、自主意志性,体现了当事人一种积极能动性追求;6、在没有能够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情况下,所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7、程序参与的结果意味着负担。在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自主地、实质性地参与,就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忍受程序结果确定带来的负担。第叁章探讨了程序参与的价值和功能。文章提出关于程序参与可以从工具价值(外在价值)以及目的价值(内在价值)两个方面加以评价。程序参与,一方面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这是从保障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待程序参与的价值,属于程序参
李秋萍[8]2004年在《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文中认为从上一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走过了几十年的历程。虽然改革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改革的方向以及价值指针仍不是很明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当事人自治的空间过于狭小,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系尚待完善。法官的程序控制权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没有形成合理的关系,以致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在司法正当性与司法效率两个层面都陷入了困境。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问题,犹如疑难杂症,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只能在整体协调的基础上进行改革。正是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研究进路。通过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以及正当性基础的挖掘,论证了程序主体性在民事诉讼制度建构和运作中的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一理念要求民事司法改革应以国民为中心、为主体,相应地,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就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予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以有效实施正是这一保障的集中表现。 本文共叁万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论文的主体结构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程序选择权内涵的分析及具体形态。本文在就程序选择权的概念及其与处分权的关系进行分析之后,以法国、德国、美国叁国的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为范例,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在立法中的具体形态作了比较法意义上的考察。 第二部分:民事程序选择权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也就是为什么要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问题。文章从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性开始,循从道德主体、法权主体到程序主体的思路,从主体性的角度,论证了程序选择权来源于程序主体性,是程序主体性的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意义乃在于保障当事人宪法上的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权的实现,贯彻了程序保障的要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第叁部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保障与制约。这一部分是第二部分的延伸。作为一种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同样要受到制约。文章主要是从民事诉讼运作的动态过程来分析保障与制约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诸要素的。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因素之一,必然要受到程序控制权的管理。程序效益、诚实信用也是程序选择权设置与行使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另外,程序选择权也存在内部制约,即自缚力。 第四部分:以民事程序选择权为基点,对我国民事诉讼现行立法进行了反思,提出了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相关立法进行重构的简要方案。文章认为,在理念上,我们应当确立程序主体性理念,树立法官的服务意识,积极拓展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空间。在制度建构上,要增加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对象,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限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以使当事人真正参与诉讼并富有成效地影响裁判之形成。//
张莉[9]2006年在《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功能》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基本原则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中,具有宪章性的意义。但在对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基本原则并不被重视,研究甚少。在对基本原则的研究中,更少有人会关注其司法功能。本文以基本原则司法功能的涵义入手,首先描述了司法功能的概念、特征,并进一步推导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功能特征。接着,文章着重介绍了世界主要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有关规定、特征以及在司法过程中所发挥的功能。在各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则都发挥着重要的司法功能,但是原则的具体规定以及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因此,文章以第叁章一个章节来研究和分析影响基本原则司法功能发挥的因素。继而在这些理论基础之上,文章的第四、第五部分,重点深入的研究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哪些基本原则的司法功能,以及现存的问题和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功能研究存在着诸多缺漏,由此不仅影响了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还影响了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司法功能的研究,可以促进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导规则、修正规则、创设规则以及进一步协调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关系,维护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平衡和稳定。
吴金凤[10]2003年在《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文中认为近代以来,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渐趋成为法律发达国家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依据就是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选择权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表现形式,它能使当事人受损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获得充分的救济手段与途径,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表现。依据程序选择权,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但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特征、性质和纠纷发生后所追求的目标来选择纠纷处理程序,而且在本案程序中,当事人也拥有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以利于其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作出权衡,避免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耗损。纠纷解决程序如果未能避免发生程序上的不利益,造成人力、时间、费用的额外付出,则不仅对于系争之实体利益,同时也是对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减损、消耗,这有损于当事人的宪法基本权,亦与法治的人文关怀向左。我国应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确立与完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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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功能[D]. 张莉. 苏州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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