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1]2008年在《对完善我国检察解释的法理思考》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检察解释体制初步建立,检察解释活动逐渐从无序到有序。但不可讳言,由于理论上的模糊与误解,不仅未使检察解释的有序状态日趋合理,其异化甚至对文本的背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日益明显。完善我国检察解释体制,应遵循检察解释的原则,改变检察解释权力的一级垄断体制,建立全新的检察解释权一元多级配置的体制;建立切实有效的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冲突的解决机制;建立并完善对检察解释的监督与补救机制;适当引入判例制度,强化检察解释对于法律事实的解释。
杨忠平[2]2003年在《完善我国检察解释的法理思考》文中研究表明检察解释是我国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法滞后的情况下,为保护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作出了巨大贡献。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如解释主体混乱,解释不明确不具体等。因而很多学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检察解释的种种主张。 笔者认为,检察解释在我国作为一个社会存在已经有了较长一段时间,贸然全盘否定是不妥的。而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具体情况,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官释法体制也是行不通的。虽然我国检察解释在具体社会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但并不是不能克服的,我们要在正确界定检察解释的对象范围的基础上,站在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高度,进一步完善检察解释制度,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基于上述观点,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论学习,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撰写此文。
王琛[3]2012年在《论我国检察解释的现状与存废思考》文中研究说明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决议》颁布后,司法解释在我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这些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检察机关严格、统一执行法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其在法理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笔者对2000年至2011年间颁布的检察解释的现状、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性案例对检察解释的冲击进行分析,提出不可以一味地废除检察解释,应当对其进一步规范,规范的重点是要严格界定检察解释的范围,处理好其与立法解释、审判解释的关系,使其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余凡[4]2014年在《论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及其规范化》文中研究说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与此同时,进一步充实了民事检察监督。明确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享有,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及其权限手段,以及检察机关民事公诉的调查活动具备的权能属性、运作程序、适宜方式和制度进路,是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有着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保障、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缺陷、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创新和健全完善的现实需求。同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诉讼请求权之间具有统一性、兼容性和层次性。检察权力可以并能够包容和吸纳诉讼权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权能之间呈现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和范围“专门化”基点与边界系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着在不同法系与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共同经验可资借鉴。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权即民事公诉权,使之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和地位,实现了其职能、职权和权利的逐一外化,实现了其公益代表者、法律监督者和诉讼当事人的由内而外的叁位一体的角色统一。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根源于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国家公诉权,以及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举证责任,是权力与权利的复合根据基础上的复合体,兼具权力型调查与权利型调查的二重属性。其功能在于其行使的独立性、主动性和针对性,而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请效率,以更好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行使以诉前为主,在启动上应贯彻积极与消极相结合、以相对消极为主的原则。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方式的运用手段贯穿于提起公益诉讼开展民事调查的全过程。在其正式调查、预备性调查;直接调查,间接调查的各阶段、各环节,检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案情进展的需要,决定选择采取相应的民事调查手段。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应就调查取证申请、协助建立合作配合,形成比较固定和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民事调查中可以和被调查人谈判和解,并根据已调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与被调查人就相关措施、方案签署正式的和解协议。对于调查权的启动、调查方式、调查手段、调查结果处理、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否与被调查人谈判和解等问题需要规范化,是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以及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所不可忽视的选项。首先,在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中,可以就检察机关起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及对其调查取证的审判认定等的内容有所关涉。其次,司法解释中应以检察解释规定民事公诉调查权的主要内容。再次,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对作为必备结构性、执行性职权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权,以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张、方式拓展与程序细化。最后,在《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予以充实,明确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展开证据调查。就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调查规程、起诉方式、检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调取证据材料,以及其中采取或申请采取封存等的强制措施,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及其强制措施的审查、裁定等给出规定。
万毅[5]2009年在《检察官法律解释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检察官能否享有法律解释权,学术界历来存有争议。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法律解释权是检察权的必然内涵。对于检察官而言,作为承担侦查、控诉等职能的国家官署,检察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同样面临着运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处理具体个案、根据案情作出法律处分的任务,在这一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理解、解释和适用成为其履行职务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检察官拥有独立的法律解释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官基本角色定位的必然要求。如果不赋予检察官独立的法律解释权,而是要求检察官受制于法院的判例或者法官的法律见解,那么,检察官就将丧失起诉的主动性,难以发挥控制裁判入口的"把关"作用,也难以实现控审分离的目的;在我国,由于主流理论对检察解释的性质和效力基本采取否定态度。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解释的独立性并未获足够的尊重,在我国实践中,审判解释无疑居于绝对的强势地位,法院的判决甚至部分资深法官的个人法学见解对于检察权的运用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以至于检察解释往往屈从于审判解释。为此,应当通过推动主诉检察官制度、检察官考核制度改革等举措予以完善。
季长龙[6]2009年在《司法解释体制概念与结构的法理辨析》文中研究表明以前的研究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体制应该是一元一级的体制,反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1],或者将司法解释体制局限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范围[2],但是笔者认为,体制内的构成成分应该具有相同的性质,应将个别性司法解释排除在司法解释体制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可以继续存在,但其独立作出的解释需要限制在程序法方面,而实体方面的解释应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在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规范性)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文件,但不宜称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渊源地位。
孙承文[7]2005年在《试论我国的检察解释》文中提出检察机构和检察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按照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使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检察解释是我国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法滞后的情况下,为保护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如解释主体混乱,解释不明确不具体,有侵入立法领域现象,与审判解释冲突不断,解释的公开性不够等。因而很多学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检察解释的主张。 本文作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是由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因而,尽管针对检察权有着种种质疑,但不管怎样其作为司法机构之一的地位在现行司法体制框架内仍是稳固的,因而其解释权也应有相应的地位。检察解释在我国作为一个社会存在已经有了较长一段时间,贸然全盘否定是不妥的。而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具体情况,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官释法体制也是行不通的。虽然我国检察解释在具体社会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但并不是不能克服的,我们要站在正确界定检察解释的对象范围的基础上,站在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高度,进一步完善检察解释制度,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其中包括要完善检察解释实现的途径,严格界定检察解释的范围,提高检察解释的制作水平,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和监督机制等。
邱景辉[8]2002年在《检察权的功能更新》文中提出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与相应的理论对话中,检察权的性质或日检察机关的定位成为关注焦点。学界的质疑与检察界的抗辩在互动中碰撞出的革新力量,从理论研讨向改革实践渗透,使检察机关面临重建以来最严峻的挑战和最佳的发展机遇。但是,停留于对检察权根本属性的苛求与深究却局限了检察权重构思路的合理性。本文拟用社会学中的功能分析法,对照职权的功能要素,对检察权的功能异化现象进行检讨,并在汲取定性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相对合理的功能还原和重新设定,同时对内在结构进行适当的调整,逐步梳理出关于检察权功能更新的若干建议,以期对检察改革有所助益。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是关于本文研究方法的阐述。首先介绍了功能与功能分析法的基本概念及原理,重点解释了正功能、反功能、非功能、显性功能、隐性功能、政治功能、微观功能等基本分类以及功能互惠与功能自主原则的含义。其次结合功能分析法着眼于适应环境、调整结构、平衡利益和克服弊端等特点阐明了对检察权进行功能分析有利于检察权的准确定位与改革发展的现实意义,强调了在实然与应然之间追求相对合理的改革理念。最后,结合职权的权限与权能统一、权力的要素分解与内部制约,设定了通过功能分析揭示检察权运行现状、进行属性根源解析、提供结构调整对策最终实现功能更新的研究目标;并参照功能分析的标准范式设计了包括在法律及国家权力的整体功能体系下考查检察权理想功能与功能实效以及进行部分功能替代与功能补足等内容的分析模式。第二章对现行立法、司法与执法环境下检察权的理想功能与实际运行状况进行比较。一方面,根据有关法律中关于检察权的规定推导出检察权相对完整的法定理想功能,即批捕权,公诉权,一定的侦查权,以及对侦查、审判、执行等司法行政活动的监督权;并指出由于宪法规定的抽象及其他法律授权的不甚明确,使得检察权的隐性功能引起争议;进而结合政治功能的概念介绍了以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权为主要内容的设定功能。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在“一府两院,,架构下与政府的行政权相制衡的功能由于管理行政化而被淡化、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由于正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同反功能和非功能凸显形成反差而被弱化以及为国企 检察权的功能更新——从定性分析到结构调整服务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非功能造成法律监督权被泛化等检察权功能异化现象进行了典型描述及简要的根源分析。 第叁章表达了笔者从检察权定性之争中解脱并回归检察权的公诉功能本原的法理反思与理念更新。在立论之前,笔者概括介绍了关于检察权定性的四种观点以及从中得到的启示。随后,笔者首先从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追究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公诉是弥补私力救济不足的解决冲突手段这叁个公理性命题推导出统一的刑事、民事、行政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核心:进而指明正是由于公诉权具有明确的公共利益指向不具有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而不能成为司法权,但由于公共利益的确认本身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因此公诉权又带有一定的判断性;同时,解释了在公诉权与行政权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属性下,公诉权是防止、弥补资源损失的消极手段,区别于行政权是资源增益的积极手段。其次,笔者在肯定诉讼监督权具备职权的构成要素的基础上,提出以诉讼监督权代替法律监督权才能准确地表达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内涵;并从维护诉讼活动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也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根本意义上,指出诉讼监督权事实上是公诉权的延伸,尤其体现在上诉与抗诉环节上诉讼监督权与公诉权的竞合;但是,由于制衡审判权、行政权的需要,诉讼监督权又具有相对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应当是“公诉与诉讼监督机关”。最后,笔者结合辅助功能的概念论证了检察侦查权与批捕权对诉讼监督权的辅助作用及其从属地位,并提出了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警一体化的设想。 第四章承接上文的分析结论提出为检察权功能更新进行内部结构调整的若干主要对策。其一是在赋予民事、行政公诉权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后与刑事公诉权统一行使;其二是按照支撑诉讼监督权的必要与充分条件对现行的检察侦查权进行重组,剥离与诉讼监督无直接关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增补对妨害诉讼犯罪的侦查权,并扩充机动侦查权;其叁是将司法解释权统一由最高审判机夫行使,但赋予最高检察机关一定的异议权和向最高权力机关提出进行违宪或违法审查的请求权。通过局部功能的归位、补足与减负,实现整体功能的更新。
刘浩然[9]2017年在《错位与复位:司法解释权的设置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的司法解释权设置现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权的使用,在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方面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使用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争议。参考两大法系的司法解释权设置都是归于法院行使,将司法解释权交给法官行使也是司法权得以更好贯彻的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权设置却截然不同,当下的情况是,二者的司法解释权设置是有错位的。为了改善我国司法解释权设置的错位问题,推进我国法制统一的进程,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积极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设置改善就极为重要。由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相关理论来进行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本篇论文就以上有关我国的司法解释权错位问题展开自己的研究,全文一共有四个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司法解释错位理论进行描述,从而引出司法解释权的概念及其概念的界定,从理论的基础上对下文的司法解释权错位问题的进一步阐释提供理论先导;第二部分则是概述我国现阶段司法解释权设置的基本模式和其他法系法律解释权的设置模式,通过对比找到各自的优缺点,从而引出对我国司法解释权设置的弊端和对优化途径的探寻;第叁部分则是找出我国司法解释权错位的表现及错位症结所在,提出笔者对相关问题的成因分析;最后一部分则是对我国司法解释权的复位问题提出自己的对策,对今后我国司法解释权的设置的改革方向进行分析和探究,从而对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权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李含春[10]2007年在《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及其完善》文中指出刑法的严厉性(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和最后性(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特征,决定了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重要性。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功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其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法治建设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并不是说我国司法解释制度是完善无缺的,目前,司法解释在我国还存在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解释主体混乱;法、检解释效力矛盾;法官适用解释水平较低;解释形式混乱;解释角色错位;解释效力不明确;解释缺乏必要监督,等等,这些不合规格的刑法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适用的严肃性、合法性,不利于刑法功能的充分发挥。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主要在于重新构建一个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目前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是二元一级式,二元即解释主体是最高检和最高院。但检察机关是不适合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的,一是从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来看,检察机关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对法院的裁判无拘束力,二是从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看,检察机关属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处于对立地位,其对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级即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具有刑法解释权。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于地方各审判机关及司法人员也应当赋予适当的司法解释权限。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方具体情况不同,那么充分考虑各地区具体的不同情况,在适当的时候有必要授予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刑法司法解释权,以解决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的矛盾。而法官是连接刑法规范与具体案件的桥梁,不论人们是否承认法官对法律的司法解释权,它在客观上都是实际存在和现实发生的,因此,根据我国的现状,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需要改革为一元多级制。
参考文献:
[1]. 对完善我国检察解释的法理思考[J]. 林海. 湖北社会科学. 2008
[2]. 完善我国检察解释的法理思考[D]. 杨忠平.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3]. 论我国检察解释的现状与存废思考[D]. 王琛. 苏州大学. 2012
[4]. 论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及其规范化[D]. 余凡. 浙江工业大学. 2014
[5]. 检察官法律解释权研究[J]. 万毅. 东方法学. 2009
[6]. 司法解释体制概念与结构的法理辨析[J]. 季长龙.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7]. 试论我国的检察解释[D]. 孙承文. 山东大学. 2005
[8]. 检察权的功能更新[D]. 邱景辉. 厦门大学. 2002
[9]. 错位与复位:司法解释权的设置问题研究[D]. 刘浩然. 辽宁师范大学. 2017
[10]. 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及其完善[D]. 李含春. 湖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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