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新[1]2010年在《中外法官管理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代法治国家意义上的法官管理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产物。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法治发达国家逐步建立起适合各国国情的法官管理制度。如果仅从产生来看,我国的法官管理制度早在几千年前就已建立,但现代意义上的法官管理制度的发展历史却比较短暂。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起新的法官管理制度,并经过多次改革和完善。当前,我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法官管理制度是指围绕审判权的行使而设定的,有关法官的地位、法官资格、法官任免、法官保障、法官教育培训、法官的惩戒等一系列管理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包括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法官职业培训制度、法官职业评价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四个方面。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即法官选任制度。国外的法官选任制度主要包括任职资格、选任方式和选任程序叁个方面的内容。我国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如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完善、选任机制不科学、缺乏遴选法官的特殊标准和程序,相关制度也不健全。关于任职资格,可以从法官候选人的范围、年龄条件、从事法律工作年限、不同级别法院法官任职资格的差异等方面进行完善;关于选任方式和程序,可以设立独立的专业机构负责法官选任及任前考核工作、提高任命主体的层次、细化选任程序等。此外,还应完善不合格法官的退出机制及其他配套措施。法官培训是指国家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法官进行理论和业务方面的培养和训练。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和日本,其法官培训都有很长的历史且经验丰富。我国的法官培训制度还存在教育培训体制不科学、培训强制性不够、培训缺乏针对性、内容单一、缺乏优良的师资队伍、缺乏检测培训效果的考核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为了完善我国的法官培训制度,可以从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培训机制、明确培训目的、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严格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以及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等方面进行完善。法官职业评价制度包括考核、奖励与惩戒、竞争上岗等机制。关于法官考核制度,我国尚未建立起与行政干部评价制度相区分的考核制度,而行政干部评价制度中的考核制度的考核内容与标准违反了司法活动规律、考核程序与方法简单化、考核结果使用不当。因此,改革我国法官考核制度可以从考核内容与标准、考核程序的设置、考核结果的使用等方面进行完善。关于法官的激励机制,我国无论是法官保障、法官地位还是法官晋升等机制都无法对法官形成有效的激励,因此应从上述叁个方面进行完善。关于法官的惩戒机制,国外法官的惩戒范围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制,惩戒的程序往往有着严格的限定,行使惩戒权的机关往往由职业法官掌握或参与。而我国的惩戒制度则是以裁判结果为指向,如院长引咎辞职制和错案追究制,这种导向是不合理的,我国应进行以不当行为为基点的惩戒制度的改革。关于我国的法官竞争上岗机制,在法治发达国家这种机制并不存在。这种机制有优点,但其消极影响是增强了法院管理的行政化色彩,忽略了法官职业的独立性要求,促进了其它权力对司法权的侵扰。法官竞争上岗制度的改革主要包括改革法官的行政等级设置等。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的和充足的收入、有限的司法豁免等。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存在保障制度不全面、保障制度不深入、职业保障地方化和行政化等问题,改革我国的法官保障制度,可以尝试建立高薪制、尝试建立法院的独立财政制度、完善退休制度、增加法院的行政职位数量、建立科学的法官罢免制度以及建立科学的法官职务停止制度。
邢小兰[2]2004年在《清末法官选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清末官制改革,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权分立。随着担负司法审判职能的法院的出现,行使独立审判权的法官也进入到清末的权力舞台。对于以何种方式选任法官这种特殊的“官”,晚清政府先开始并没有采取以考试确定法官任职资格的模式,虽然这种制度模式为大陆国家以及日本所广泛采用。从传统官僚,甚至是“闲职”官员中任命法官,是最初采取的选任方式,随后,在学堂选官的制度化后,伴随着清末法政教育的兴起,法官的法学专业素质开始逐渐受到重视。在《法院编制法》和《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颁布后,法官考选制度被最终确定下来,并在宣统二年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法官任职资格考试。但围绕着法官考试资格变化,法官选任和法院设置规划间的矛盾开始显现,清政府实际上不得不降低法官任职标准的要求。本文即对清末法官选任的变迁做一考察,以探讨法官在近代中国最初的发展情况。第一章:“近代法官产生的制度背景”。随着近代中国民族国家意识的觉醒,为维护国家主权的完整性,废除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中心议题之一。司法审判体制的近代改良,肇始于“新政”背景下“恤刑狱”的提出。但废除刑讯以改良审判方式的做法,并不能实现“审断方式”与西方国家的改同一律。在“仿行宪政”政策出台后,中央官制改革最先实现了司法审判权从传统的一元权力体系中的分离,审判独立所要求的独立的审判组织和独立的审判人员,将近代中国司法体制的变革引入一个更深的发展层次。在制度变革过程中,邻国日本所采用的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政治、法律制度成为晚清效仿的对象,法官考试选任模式首次进入中国人的视野。大批留日学生以及部分官员赴日研习法政,在科举选官制度废除后,学堂选官兴起,并促进了法政学堂在清末的发展。这些都构成了近代法官产生的制度背景。第二章:“考选制度确立前的法官选任”。官制改革在地方的推行,首先体现在京师、直隶和东北叁省。法院在这些地区的设置,相应地产生了一定数量的法官。对法官规章制度的初步制定,明确了司法审判人员的特定称谓。但对于法官选任方式,清朝政府还处于摸索过程中。从传统官僚中任用法官成为其最初的来源,虽然在天津地方叁级法院中,也有留日法政毕业生的参与。从注重实践经验到重视法学专业素质,这一时期对法官选任标准的变迁过程为以后考选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第叁章:“法官考试选任制度的确立及变迁”。《法院编制法》和《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将法官考选制度确定下来。对考试方式、考试科目以及考试资格,在相关的制度规范中体现得比较具体。但考试资格的变化还是明显的,清政府在实践这
刘旭[3]2017年在《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文中指出长久以来以“司法地方化”为议题展开的讨论,构成了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举措提出的历史背景。使法院摆脱地方行政区划板块的不良影响,以及革除司法地方保护现象,便成为理论界对于司法改革的强烈期待。这一期待和呼吁,与传统专门法院的转型需求相结合,促成了在铁路运输法院系统率先开展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实验。我国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改革显然受到了防范司法地方保护及矫正专门法院不足两方面取向的促动,但是,跨行政区划法院议题的问题意识及问题视角并不止以上两方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还要从国家整合、法制统一、权利救济以及程序正义等其他多个视角予以审视。这一举措是以法治方式实现国家整合的重要路径,推动着利益分化加剧及纠纷普遍化条件下共同法律秩序的营造。跨行政区划法院还通过对基准价值内涵的阐释和界定,维持规则统一与规则多元之间的平衡。跨行政区划法院不可或缺性,还体现在对区域内及区域间权利受损风险的防治。它还集中表达了现代国家治理的程序正义,凸显了“外观上的正义”的重要意义。自清末以来,以分院、分庭的设立为内容的新式法院建设,成为我国近代司法组织变革及其制度演进的主线。分院及分庭亦演变成为近代以来司法组织设置的重要传统。在这个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及战争时期的司法开拓,彰显了在人民司法要旨下,着力于面向乡村的政治动员和组织延伸。这一开拓在建国之后的政治及经济运动中继续得到强化,人民法庭建设始终在我国的法院组织建设中获得重视。近年来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也彰显着历史传统演进中的制度变革轨迹。以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为内容的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革新,相关理念的转换体现在制度构成、运行机理以及组织定位等方面。对于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面临的制度建设的问题,首先要走出单一中心和集中统筹创制的老路。要为保有司法制度的地方适应性和创新性,而赋予司法区及事权法院以充分的规则创制权,同时还要以价值协调为指导、以受案启动为方法开展相关的制度协调。法院自身使命及法院改革目标的完成,也要遵循竞争与协作的结合,以当前改革突破为起点,通过并行管辖的系统性运用,推动法院向制度创新竞争、自我实现激励竞争以及可选择性竞争的转型,同时,还以协作为法院制度演进的内生机理,以自主性为基础并配合以双边及多边的协商,推动法院在人员要素、制度文化以及行政管理上的协作。新型法院的理念基础还包括了超脱性与接近性相结合的设计,法院跨行政区划所要求的,同时包括了法院在内部及外部保持超脱性,这种超脱性并非封闭隔绝,相反,法院还要在组织布局、硬件设计、软件平台以及诉讼服务等方面便利公民接近司法。我国的法院改革已然形成了专门法院转型、普通法院改革以及最高法院巡回法庭设置,叁方面领域整体推进的格局。今后的改革便要延续及发展这一改革进路,以自主探索、相互协作、创新发展为指引,推动我国法院体系摆脱传统路径依赖,而实现重整和革新。跨行政区划法院在总体上涵盖了一审司法区、二审司法区、专门司法区和实验司法区的设计,各法院及其司法区的设置遵循去等级化的方针,从原来那种过度依赖纵向垂直架构转变为横向上的协商与协作型的架构,进而为法院组织及其制度发展明确竞争与协作相结合的内生演进机理;法院及司法区还要体现便民宗旨,通过对交通耐受适距的测算,确定司法区的覆盖半径;还要通过多中心驻点的布局,打破传统法院布局的单一中心性,为巡回审判的实施创造条件。在总体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布局内,还要开展有关人、组织、经费等方面具体制度的构造。与跨行政区划相适应的法官选任,要着力革除以往行政化、形式化、内部化所带来的本地化现象,推动实现以遴选委员会为平台的中立性选任,以司法区为单位的扁平化选任,以及以遴选对象、遴选流程全方位开放为内容的开放性选任。法院组织机构革新要反映现代组织管理发展的规律,也要反映法院工作的特性。为此,要对委员会类型的机构加以清理,依照其是代表性还是专业性,配套实施以相应的履职保障和责任约束,不断挖掘委员会机构精干集约的效能;法院业务庭机构的改革要以尊重法官独立裁判要求为前提,重在去除各种形式的职级管理、身份管理和强制性绩效管理,构筑协作性的法院组织架构和法官关系;法院行政科室类型的机构,要适应组织扁平化和组织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以消减层级及环节为内容,推行服务外包及引入社会力量,同时还要构建协商型的议事平台。法院经费供给要与法院人事及组织管理相协同,按照近距、扁平、均衡的要求,要发挥司法区的人大代表会议及相关机构相应的预算管理和监督职能,同时,还要通过渐进改革、不断探索和制度创新,推动实现法院独立预算、中央全额供给的最终目标。
李超[4]2004年在《清末民初的审判独立研究》文中指出实现一个完整的审判独立体制是中国近代司法体制改革的诉求之一。以政治权力重构的视角观察审判独立,即意味着作为审判权力载体的司法审判机关和近代意义的法官要在社会的各个政权层面予以实现。在清末民初中国政府提出的各种司法规划中,组建体系化的法院,并配置相应的法官都是其中的核心内容。清末、民初是审判独立在中国发展的两个不同时期,清末所建立的不完整的法院体系为民初政府所继承,民初政府又在清末法官考试选任的实践基础上,明确了法官的专业法学教育背景。通过对这一时期法院的设置和法官选任制度实践的仔细梳理,本文比较清晰的描述了它们在近代中国的形成、发展过程。同时,可以看到,实现审判独立在近代中国遇到了不可逾越的现实障碍,它集中体现在初级审判组织的构建上,初级法院设置数量的庞大远远超出了国家财政所能够承担的负担,数量同样庞大的专业法官群体在加重了这种负担的同时,也使法官选任方式限于两难境地:高标准必然导致法官数量的不足,而低标准则与审判独立的理想制度模式相背离。在现实障碍前,民初的审判独立呈现出这样的特点,一方面,维持一个小规模的法院体系的存在,并力图逐步扩张。同时,正是基于这个小规模的法院体系,一个水准较高的法官考选制度得以持续的实施。 本文由以下部分篇章组成: 第一章,政治权力体系重构中的审判独立”。从权力一元到叁权分立,中国近代社会权力体系的重构可以视为社会各层面政权管理体制上的转变。作为对德、日政体仿效的结果,近代中国对审判独立的认识集中体现为建立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以考选方式选任出独立进行司法审判的法官。这种认识也建立在对传统审判体制否定的基础上。此外,近代审判组织体系的确立也是对先前以改革审判方式为核心诉求的“恤刑狱”延续。 第二章“清末各级法院的设置和法官选任”。建立完善的审判组织在晚清“预备立宪”的筹画中是极为彻底的,设置法院、配置相应的人员要体现在所有层面的地方政权重构中。为此,司法规划对法院的设置方案有明确的时间表。同时,法官选任也逐步确立为考选方式。对规划、制度的实践集中反映在宣统二年各省省会、商埠各级审检厅的建立,以及同年进行的法官选任第一次考试。在此进程中,现实中的障碍开始显现,清末的地方督抚开始质疑初级审检厅的设置方案,各地方相继提出财政和人才资源上的困难。制度规划中的初级审判体系设厅规模过于庞大,地方财政根本无法负担厅署的建设费用和运营中的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清末民初的审判独立研究以法院设置与法官选任为中心员开支。另外,初级审判组织要求数量庞大的法官群体,而这一职业群体形成又取决于法官选任标准的高低。宣统叁年对法官选任方式的调整,初步表明,降低对法官专业素质的要求是清政府对现实障碍的初步回应。 第叁章:“清末法院设置的地方实践—以新疆为例”。清末地方各级法院的构建,主要是叁级审判组织体系的建立和地方法官的选任。本章以比较翔实的材料,描述了新疆设置九所审检厅和考试选任法官的过程,进一步揭示理想的审判独立体制在实现过程中的复杂性和艰难性 第四章:“民国元年对法院、法官的改组。不同性质的政权交替,使民初政府需要清理前清留下的政权遗产。民国元年的法院设置是比较特殊的,为了昭示对共和政体的拥护,民国元年各省的法院数量出现了较大的增长,而这并不都是中央政府司法规划的结果。民初司法部对前清遗留的司法审判组织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对前清法官去、留标准的选择上。强调法官的法学专业教育背景,强调考试选任方式成为最终的选任标准。但《旧法官特别考试法草案》因没有完成立法程序而未施行的事实,使得法官群体在两个政权间的延续并不连贯。 第五章:“民初法院体系的变迁”。对法院体系予以扩张、完善的计划都被很快抛弃,相反,民国3年的政治会议反而通过了一个裁撤法院的方案,并予以实施。客观的看待这一事件,基本可以揭示出基层权力体系的重构:在民国政府财政不能得到根本改善的条件下,完整的、独立的初级法院体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根本无法建立的。裁撤法院后,在《法院编制法》之外的一些法院组织形式开始出现。 第六章:“民初法官考选制度的形成和实践”。与审检厅设置上的困难相比,对法官的考试选任持续存在。以考选方式选任法官,在民初没有施行的《司法官考试法草案》及《施行法草案》中就己经体现出来。但值得注意的是,对考试资格的严格要求,将系统化的法学专业教育与法宫任职联系在一起的法官考试,恰恰出现在民国叁年大规模裁撤审检厅后。它的持续进行也是和审检厅数量增长缓慢有着密切联系。此外,司法讲习所考试和司法储才馆考试,是这个时期另一种法官考选方式。 在政治权力重构下出现的审判独立,意味着一个独立的审判机构体系开始出现,负责案件审理的人员与行政权的脱离,使“法官”具有了近代含义。伴随着清末修律的进行,《法院编制法》为审检厅和法官选任提供了制度规范,根据这个
李凤鸣[5]2017年在《民国法官制度研究的检视与拓新》文中提出新中国成立以来,对于民国法官制度的研究,经历了从纯粹批判走向学术理性的历程。近年来,关于民国法官选任、管理和惩戒制度的研究,在问题、方法与材料方面,皆有推进学术成长的成果。但是,其中的多数研究还局限于"规则叙构"这条主线。这一研究领域的拓新,可从义理诠释、资料拓深和突破"制度域"方面着力,以期进一步丰富和深化制度研究。
梁金玲[6]2016年在《当代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总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然而,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推进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法官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同样也是打造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团队的重要保证。不规范的法官遴选制度不仅阻碍着法官队伍建设和发展,更是制约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建设一套科学、规范和严谨的法官遴选制度是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的需要,更是推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法官遴选制度主要包括法官遴选资格和法官遴选程序两方面内容,通过科学化法官遴选制度,严格法官职业准入条件,规范法官遴选程序,能够从制度上保证选拔法律精英、提高法官职业素养,促进国家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官遴选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国家的法官遴选制度是同它的社会政治制度紧密相联的。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高素质的法官,而确保法官高素质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健全法官遴选制度。因此,研究法官遴选制度对于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也将会促进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构建。本文是通过对法官遴选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然后运用比较法、历史法等科学方法对我国历史以来的法官遴选制度和国际法官遴选制度进行了严谨的探索。并通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选任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研究,从中借鉴经验、吸取教训,再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以期找到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方法和策略,尽可能的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和完善建言献策。整篇论文分为四大部分,首先介绍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历史渊源;第二部分分析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以及造成不足的历史和社会的原因;第叁部分对于域外主要国家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进行的叙述,并从中找出对于我国的启示借鉴;最后本文根据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比较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制度建设和完善路径。
赵敏[7]2015年在《论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文中研究指明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基础,它是关系国家安全、社会安宁的重要保障,司法,毫不夸张地说是一个法治国家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底线。在此,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能否做到公正、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当事人的正当诉求能否得到满足,司法公正是否能得以实现,亦是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而且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审判公开、审判高效、审判廉洁实现的基础。反之,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独立地进行活动,则本已经急速膨胀的行政权力就会变得更加无边无际、无所制约。各种行政腐败、政治腐败也就随之产生,这将严重影响公民对法治国家的评价和期待。而所谓的审判独立,就是指法官在办理各类案件时,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以自己的良知独立决断,而不应该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也不受法院内部等非程序性的干预。审判独立已经成为一种历史性的选择。论文从审判独立制度的历史渊源入手,阐述了古代的分权思想以及资产阶级权力分立学说的确立和发展。当今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主要表现在法官的选任方面、物质保障方面以及惩戒方面。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直到清末民初才出现,并在百年来经历了一些波折,最近叁十年才慢慢进入发展轨道。审判毕竟是以人为主体的活动,所以在审判活动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人为干扰。这些干扰包括外界干扰与内在干扰,这些都阻碍了我国审判独立的发展,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绊脚石。其中外在因素是指政法委的干涉、权力机关的束缚与舆论媒体的影响。内在因素则是指法院难以摆脱因为人财物而对地方政府的依赖,以及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色彩严重。针对审判独立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对症下药”从而达到治标治本的功效。体制问题需要从内部打破。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有利于审判独立的实现,所以应该加强我国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完善法官制度。为了避免法院受到地方控制人财物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可以循序渐进地在法院系统实行纵向垂直管理,还应该改革地方法院的经费保障制度。面对外界对审判独立的影响,我国应该继续深入推进司法改革,从而保障审判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废除案件审批制与请示制度,使一线审判员能够独立审判;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破除审判行政化色彩;完善错案追究制度以实现审判公正。
张振国[8]2010年在《清代文官选任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清朝在借鉴明代文官选任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满洲本民族的特点和选任实践,制定了非常完善的文官选任制度。通过研究该制度,不仅可以把握清朝在对待旗汉不同民族选任政策上的异同,而且可以解析清政府用人政策的运行程序、用人权力的分配结构,进而窥探其与清朝盛衰之间的关系。同时,对于今天制定民族政策,发展民族融合,完善公务员制度,均有重要意义。鉴于其重要性,学界对文官选任制度作了很多研究,但大都是根据光绪《大清会典》和《清史稿》所载内容,对定制后的选任制度作静态的概述和简要的梳理,而对其演变过程和制度执行的情况,较少有深入的探讨。不仅如此,《大清会典》和《清史稿》之内容存在模糊甚至歧误之处,很多人在使用这两种文献时,或未予完全理解,就直接引用,或是照抄照搬,错误时常出现。本文在查阅各种文献尤其是档案文献的基础上,先解释选任概念,全面把握选任制度的内容,再梳理制度演变的过程,分析制度实际执行的情况,探讨其影响。清代文官选任制度极为复杂,就内容而言,包括选任文官的类别、官缺制度、选任方式和其他相关制度等。选任文官的类别,是选任制度的基础,包括叁类:现任官员、候选官员和候补官员。现任官员“升”、“转”、“调”、“改”,候选官员“除”授,候补官员“补”授。官缺制度,是清代一项特有的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标准不同,分类迥异。按照民族属性和官员身份之不同,可分为宗室缺、满洲缺、蒙古缺、汉军缺、内务府包衣缺和汉缺;按照选任方式之差异,可分为请旨缺、拣选缺、考选缺、题缺、调缺、题调缺、咨缺和选缺;根据“冲、繁、疲、难”四要素,可把道府以下、州县以上官缺分为最要缺、要缺、中缺和简缺;等等。选任方式,是选任制度的核心内容。就制度规定而言,主要有四种方式:一、开列,是清代选任高级官员的一种方式。初定于康熙前期,经雍正、乾隆、嘉庆以及咸丰等朝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补授官员的范围、开列的方式和主管开列的机构等方面逐渐定制。开列授官时,皇帝是决策者,选还是不选,以及选择何人,全由皇帝自己决定。不过,皇帝在决定的过程中,也会受到中枢大臣的影响。二、遴选,是清代选任中下级官缺中要缺的一种方式。根据选任办法之不同,又分为题补、咨补、拣选和考选。其中,外官题补制度最为复杂,大致经过出现、初定、定制和变异四个阶段。京官题补制度,确定于乾隆前期。咨补制度,订立于雍正后期。拣选、考选二制度,也有各自的演变过程。它们的出现乃至定制,是对月选制度的第一次重大调整。叁、月选,是清代选任中下级官缺中简缺的一种方式。满族统治者入关后,即承袭明代的月选制度,以选任中下级官员。其后在此基础上,逐渐固定月选的分类,扩大月选官员的范围,完善月选程序,使月选制度最终确定下来。月选引见制度,是月选制度的重要内容,订立于康熙年间。自其确立后,引见就成为月选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引见面验,皇帝干预了月选官员的人事权。四、留授,是指选缺中,或按照出缺的先后顺序,或根据出缺的原因,归各该衙门长官或各该督抚扣留补授的一种选任方式。雍正年间开始出现,乾隆朝以后逐渐定制,至清季全面推行。留授制度的确立,是月选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化,对清朝中后期的吏治造成了很大影响。这样,清代文宫选任便形成了一个以皇帝为中心,由吏部、军机处、各部院衙门和各督抚共同参与的复杂系统。在系统内,各个组成部分有明确的分工,又互相联系,互相影响,发挥不同的作用,扮演不同的角色。
杨振国[9]2010年在《法官权威之影响因素研究》文中指出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法官权威自始与法官职业群体相伴随。我国法官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制约和缺乏法官职业群体形成的良好土壤和气候,匆匆诞生的法官阶层却自始与法官权威无缘。但这并不妨碍在我国同样确立起法官的尊严与威信。因为,除了先天性的因素,法官权威的确立还受到法律、司法体制、法官制度、程序理念等等因素的重要影响和制约。如果人们都不相信法律是自己生活的必需品,怀疑法律的价值,又怎会相信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因此,法律权威的有无对法官权威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司法体制是实现司法价值——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制度载体。当人们认为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公平和正义时,司法体制和法官就再也不会被社会寄予厚望了,法官权威就会变成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法官制度是法官权威的内在决定因素,对法官权威起到体现、确认、保障和强化的重要作用。不同的程序理念对法官的权威发挥不同的影响,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成为我国法官权威确立的重要制约因素。作为法官权威影响要素的法律及法律权威、司法体制、法官制度、程序理念等,只有当他们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之价值并有利于其实现时才会推动法官权威的形成和强化,否则就会阻碍法官权威的确立或削弱法官原有的业已确立的权威,因此,公正才是法官权威的灵魂。
刘为勇[10]2016年在《清末文官制度变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清末文官制度变革是在清末新政和预备立宪的宏大背景下进行的。清末朝廷对传统文官制度进行变革,在形式上,是为了配合清末新政和预备立宪工作的深入开展;在实质上,则是为了走向近代世界和实行开明专制,这也是清末预备立宪何以从官制改革“入手”的根本原因。当然,其他因素对清末文官制度变革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譬如,旧有文官制度缺陷所致变革思潮的推助以及客观实践的引领等因素,对引起清末文官制度变革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清末文官选拔制度之变革,始于清末科举制度变革。作为清代选拔人才的主要途径,科举制度的地位和作用非常突出。至清末时期,由于科举本身存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遭遇到了非常明显的制度性困境。为能选拔出符合当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有用人才,清廷开始着手对传统科举制度进行变革。但变革的步伐未能跟上时人的主观假想,且在清末重臣的劝进下,清廷最终决定停废科举。在决定停废科举前,其实清廷就已开始仿照近代西方文官考试制度,以着手构建符合自身需求的新式文官选拔制度。清末时期,新式文官选拔制度主要包括学堂选官制度、游学生选官制度、议员选举制度、司法官考选制度等。当然,在构建新式文官选拔制度时,清廷也刻意保留了部分传统文官选拔制度规范。譬如,保留了捐纳、贡生、荫生等传统文官选拔制度规范。清末时期,由于文官出现了立法、行政、司法类别的分野,于此,清末文官候用人员类别也发生了显着变化。为使文官任用更符合近代文官制度发展规律,清末朝廷对清代传统官缺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其中,官缺不分满汉及单一化设置是其变革的重大成果。随之,清廷在移植并吸纳了近代西方文官制度中的官等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创设了新式官等制度,并致清末文官任用权限结构发生了显着变化。清末时期,传统文官的“补缺”规范也出现了显着变革,不仅在文官的升补和调补规范方面发生了变化,州县官的任用规范更是发生了重大变革。与此同时,清末文官回避制度和分发学习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革。文官的权利和义务是文官制度内的重要规范内容。在清代,传统文官所享有的权利更多的是集中在经济方面的权益上。譬如,文官享有俸禄、公费和役食权等。而文官的义务更多地是体现在为皇权服务方面。譬如,忠君、不得擅权的义务等。清季最后十年,由于国家政体的逐步转型,且皇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制约,文官权利与义务就相应地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变化。在文官权利方面,单就薪俸制度而言,由于国家政体逐步改变,清代传统俸禄制度开始向近代化迈进,这主要体现在按劳取酬原则的基本确定上,即职务薪俸制度开始确立。从总体上看,清末文官的权利内容虽有所扩展,但仍过偏狭,文官权利并未得到系统的法律保障。在义务方面,清末时期文官义务大致上与清代传统文官义务相类似,但有些义务内容却出现了较大变化。对文官政务行为进行考核与监督,无论是在近现代抑或古代,各国统治者均极为重视,清代也不例外。清末时期,由于国家机构至少在形式上分立为立法、行政、司法叁种类型。所以,清末时期的文官考核和监督制度随之也呈现出了理论上的新特点。严格意义上讲,清末时期,除文官的京察、大计以及都察院的监察制度仍然存在外,还初步出现了准代议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对文官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毫不夸张地说,至清末时期,清代传统的文官考核和监督制度已开始发生“质变”。这种“质变”可体现在文官考核与科道监察制度变革、准代议机关监督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审判机关之监督等诸多方面。清末时期,清廷对文官奖励和惩戒制度也进行了多方面的变革。在奖励方面,有清一代,对文官的奖励规范十分丰富,但核心集中在文官的奖叙制度上。清末时期,随着文官制度的变革,文官奖励制度也在固守传统的基础上,发生了变化。清季最后十年,清廷根据朝臣的建议,正式颁行了各项勋章章程。自此,源自西方的勋章制度正式在古老的中华帝国“落地”。在惩戒制度方面,按旧例,清代文官的惩戒主要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两大类。清末时期,文官的惩戒制度在类型上已发生变化,不仅保留了既有的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制度,还出现了纠弹、诉愿、行政诉讼等近代文官惩戒制度之雏形。以后见分析,清末文官制度变革的参照系就是近代西方文官制度。清廷移植近代西方文官制度之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弥补自身传统文官制度的缺陷,进而以实现吸纳先进、齐一法制的主观愿望。但在变革传统文官制度的过程中,清廷也刻意保留了部分传统文官制度规范,而保留的目的则是为了维护“本体”。从总体上看,变革后的清末文官制度当属近代文官制度范畴。在留存下来的为数不多的遗产中,清末文官制度变革的主要成果,在损益的基础上,还是被民国历届政府给承继了下来。可以说,清末文官制度变革既有成功之处,也有诸多教训。当回望并总结清末文官制度变革时,我们可发现其虽有诸多方面值得今人反思,但也仍有诸多“资源”以供今人吸收和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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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当代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研究[D]. 梁金玲. 河北师范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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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清代文官选任制度研究[D]. 张振国. 南开大学. 2010
[9]. 法官权威之影响因素研究[D]. 杨振国. 太原科技大学. 2010
[10]. 清末文官制度变革研究[D]. 刘为勇. 苏州大学.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