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规范和推动设备管理社会行为的若干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王智洋[1](2021)在《空间视阈下当代中国历史街区的文化建构》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保存有大量文物古迹、地方文脉并能较为完整体现出传统生活状态的历史街区,逐渐成为当下人们的关注焦点。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历史街区展开的相关改建工作,经历了由过往旧城改造中的拆旧建新与仿古热潮,向小尺度、微循环、渐进式有机更新的认知与实践转变。虽然其的主要模式与演化路径不断发展演进,但客观现实中政策规划、法律法规的缺失与商业要素的无序繁殖,依然在此过程中引发了地方文化消逝、群体认同淡化、商业开发同质化等一系列问题。究其原因,过往我国的历史街区改建遵循的多是一种“物质-精神”二元对立认知;其在将工作重心聚焦于历史街区物质形态与精神面貌的同时,却忽视了街区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具有实用性、经验性、延续性特征的社会人文内涵。作为一种供人居住生活的空间形态,我国的历史街区具有着由物质性、精神性、社会性三重维度共同构成的空间结构属性;而当代城市更新背景下对之展开的文化建构,则是一种贯穿于其空间营建、空间叙事、空间消费环节的综合性空间生产活动。首先,对文物古迹外在形态风貌的修缮保护、对遗存布景等叙事景观的还原、与以物质为载体的消费活动,共同构成了历史街区文化建构中的物质空间维度。其次,精神空间维度的文化建构既是对历史街区中情感观念、集体认同、地方风俗等抽象要素的维系和延续,也包含着对隐藏于街区空间中的各种人文叙事文本的当代重置,并由此使之与当今大众的审美、怀旧、娱乐、教育等消费诉求相契合。最后,物质与精神层面的文化建构在历史街区的社会空间维度进一步交汇,并分别体现为对活态文化遗产的融合与传承、对社会生活状态的空间叙事再现,以及以体验性社会参与为基础的空间消费等不同层面。同时,由封闭的围合状态、生产逻辑的强势地位、传统地缘亲缘关系的隐退、原住民人口的大量迁出等引发的历史街区公共属性淡化、人际关联衰退、情感内核消散和消费精英化趋势等问题,在本质上均是一种空间异化现象。因此,空间视阈下展开的当代中国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理应处于一种辩证统一的状态之中。相关的实践工作不但要在历史街区物质性、精神性、社会性空间维度的融合交织中,凸显其的活态性、属人性本质与多层次、多环节的原真性内涵;也需在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等多元话语的互动、博弈与协调中,推动其相互补充、彼此制约并以此达成空间权益的动态平衡。
汤君[2](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房慧颖[3](2020)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时代划分为三个阶段——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普通智能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类大脑功能的替代。其中,普通智能机器人与弱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弱智能机器人与强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简言之,从普通智能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就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渐增强的历史,是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渐减少而“人”的因素逐渐增多的历史,是机器人从“机器”向“类人”乃至“超人”进化的历史,也是机器的“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的行为达到自控的历史。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走过了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正经历弱人工智能时代,并终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正如霍金所言,“我们站在一个美丽新世界的入口,而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同时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人类社会带来种种“惊喜”的同时,也会引发诸多风险和不确定性。一方面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守住不发生严重风险的底线,未雨绸缪、积极布局,努力探索人工智能时代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努力防控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风险、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最大价值,为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出谋划策,为社会的和谐安全发展保驾护航,是刑法及刑法学者在人工智能时代始终应当肩负的任务和使命。根据内容布局,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即本文第一章,笔者系统阐述了智能机器人的属性(包括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在第二部分即本文的第二章,笔者提出了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在第三部分即本文的第三章,笔者分析了为解决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刑法及刑法学者应采取的立场与理念;在第四部分即本文的第四章,笔者阐述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在第五部分即本文的第五章和第六章,笔者系统阐述了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对刑罚论体系重构的设想。五个部分环环相扣、层层深入,从现象到本质,严格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思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第一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对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和阐述。第一,关于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在人工智能技术革新与大数据支持的背景下,机器人已经迈向高度智能化,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自主地在人类事先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且其自主性程度正在飞速提高。目前看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差异在于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和普通机器的差异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因而从伦理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人工人”。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主从关系将慢慢淡化,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正在逐步显现。我们应当正视这一社会伦理现象,考虑赋予其适当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第二,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智能机器人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将其作为法律主体对待不会对法律上“人”的概念产生根本冲击。法律上“人”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变革与理念的转变,法律上“人”的内涵与外延经历了不断的演进与变化。因此,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似乎是契合时代潮流的。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在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可见,立法上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可能,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第二部分(第二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从不同维度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诸多刑事风险,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从“纵向”来看,在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刑事风险的类型和大小会存在显着区别;从“横向”来看,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会发生“量变”和“质变”。第一,从“纵向”来看,不同类型的智能机器人为人类社会带来的刑事风险存在本质区别。就普通智能机器人而言,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工具时,与一般工具无异;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对象时,可能会因普通智能机器人的特性而影响犯罪的性质。就弱智能机器人而言,弱智能机器人仍然只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是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实现的是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全部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其中的绝大部分刑事风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人工智能技术的井喷式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也形成了不和谐的局面,“无法可依”的危害在某些领域已显露端倪。应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定相应义务,并明晰二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就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当强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时,其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因为此时的强智能机器人已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其行为不再是研发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甚至从根本上违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目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在此状态下,强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尚未有规制,但是在应然层面,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针对其特点设立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第二,从“横向”来看,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危害可能会发生“量变”和“质变”。其一,可能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量变”。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广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覆盖面积更“广”;另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深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使得产品全面智能化,也可以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由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更“深”。其二,可能使得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质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导致新的犯罪形式产生;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脱离人类控制,进而独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三部分(第三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的立场与理念,对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及在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进行了研究与阐述。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现有的刑法规定难以妥善解决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我们需要树立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建立和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要求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不等同于盲目扩大犯罪圈,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使用。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可以为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预留必要的解释空间和缓冲空间,避免刑法的修改过于频繁。使得刑法规定既能应对当前风险,又能适应未来发展,从而增强和延长刑法条文之生命力。第二,关于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刑法应当及时介入,为社会稳定安全发展保驾护航,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所在。同时,刑法不应将人工智能技术视为“洪水猛兽”,禁止或阻碍其发展,刑法不应成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绊脚石”,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要求。第四部分(第四章)是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进行了研究与阐述。针对在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纵向”的和“横向”的刑事风险,分别确定不同的涉人工智能刑法规制路径。第一,从“纵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在认定涉普通智能机器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需明确其与传统工具的不同,即人的意志通过程序在普通智能机器人身上得以体现,普通智能机器人所体现的意志就是人的意志,因此普通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对于弱智能机器人而言,一方面,要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立相应的风险防范义务,相关人员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将弱智能机器人当成犯罪工具,利用弱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研发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且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通谋时,需要细分不同情况来明晰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方式。对于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行为主体与社会成员来看待,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强人工智能时代规制强智能机器人行为的必由之路。同时,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具体构成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强智能机器人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强智能机器人和使用者之间或者强智能机器人之间完全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从“横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的犯罪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规制能力,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和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其一,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可能会存在规定过于模糊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对此类犯罪予以全面、准确评价。其二,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更新之后的行为方式纳入刑法条文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三,针对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设立新的罪名加以规制。根据研发者或使用者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第五部分(第五章和第六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理论的重构,包括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刑罚论体系的重构。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论体系的省思。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理论难题,应对现有犯罪理论进行省思和重构。首先,关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难题。对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智能机器人已经完全不同于冷兵器时代的刀枪剑戟、热兵器时代的枪支大炮。即使是弱智能机器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失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智能机器人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在其完全脱离人类控制时,也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工具对待,显然有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既然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就应该用刑法理论重新“审视”强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如果其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相关的各种必备要件,就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应当看到,“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也即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而建立在“智能”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又决定了智能机器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存在,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其具有自由意志似乎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也就具有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其次,关于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难题。由于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或者范围外发挥自主性,在介入了使用者使用行为这个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如何判定研发者的主观罪过?这一问题值得探讨。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无罪过;其二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何种罪过。前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不当处罚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进而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后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研发者故意将智能机器人作为代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者由于过失导致智能机器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降低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为社会带来的风险。准确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有利于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防范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二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且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区分情况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普通智能机器人造成时,研发者的过失类型为直接过失;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弱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管理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强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监督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最后,关于刑法中行为内涵的难题。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自然人行为之中;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行为,达到对行为过程的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时代新场景中的“行为”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智能机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否受人的意识支配)的考察和判断。如果将上述人工智能新场景中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会面临两点困境。其一,弱智能机器人在行为过程中能动性的融入是否会影响到人的意识对行为支配力的评价。认定一行为属于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是“受人的意识支配”,对“支配”的通常理解是,人的意识在行为过程中起到100%的影响和作用。但是当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行为过程中时,自然人对行为的影响和作用似乎就不再是100%了。其二,认定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受人的意识支配”是否必须将主体限定为“人”,能否是拥有与人类似的意识的其他主体?如果将强智能机器人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就意味着强智能机器人拥有了与实施刑法中行为的主体相等价的资格。这就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上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应当看到,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仍属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与自然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以刑法中行为内涵的法理根基为判断依据,应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应然拓展。第二,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在确定了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当强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等四大类刑罚构成,刑罚处罚对象及刑罚处罚方式均无法涵括强智能机器人。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并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符合刑罚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并未违背基本法理。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刑或者权利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本质上是对强智能机器人社会成员资格的承认,这是由其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程度、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所决定的。
徐拿云[4](2020)在《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伦理学上的品性和心理学上的品性,为司法证明场域的品性提供了概念基础。品性证据规则主要面临三重问题。其一,品性自身存在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品性的倾向性、道德性和主体间性三个方面。当用于对行为进行证明时,品性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倾向性;品性在道德上是非中立的,包括良好品性和不良品性;根据品性的人际概念,品性建立在第二主体对原始主体做出行为评价的基础上。其二,品性证据的识别存在复杂性。无论是基于品性推论识别品性目的与非品性目的的具体行为证据,还是基于道德属性识别品性证据与习惯证据,都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其三,品性证据的运用也存在危险性,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偏见和额外的诉讼成本。从神示证据制度下品性证据萌芽初现,到法定证据制度下正式形成品性证据并对其自由采纳,再到自由证明制度下产生品性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并于自由证明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增设例外规定,品性证据的司法运用不断走向合理化。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变迁,为品性证据的演变奠定了社会基础。品性证据的演变史充分体现了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制取向和审慎排除品性证据的规制态度。品性证据的行为预测价值,为采纳品性证据提供了正当理由。品性证据规则的激励客体包括诉讼行为和社会行为。其一,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发现事实真相的内在目标。以BAF*对事实认定者信念属性的限制为认识论基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推论是从行为到品性再到行为的过程,其间运用了归纳推理和具有可废止性的溯因推理,由此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强化对证人的可信性检验、破除对女性被害人的歧视范式三个方面。但与此同时,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也可能产生抑制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叙事危险性、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三个方面。其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塑造社会行为的外在目标。就激励方式而言,品性证据规则通过成本调控方式实现行为优化,通过重复博弈方式形成动态激励,进而对社会行为发挥激励作用。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威慑违法行为、推进社会诚信和鼓励性别平权三个方面。当前我国并未设立品性证据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品性证据进行定罪和弹劾。从诉讼制度原因上看,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导致我国品性证据规则长期缺失。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缺失,也在社会层面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基于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展望,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设立将对证人诚实作证产生直接的激励作用,进而对诚信社会建设产生间接的激励作用。但与此同时,应当防范品性证据规则对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抑制作用。
冯莉[5](2019)在《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及其机制研究 ——基于湖北省荆门市的实践数据》文中研究说明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社会治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精细化、重心下移、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城乡社区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和社会建设基础,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末梢。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针对居(村)民、家庭、社区单位(商户、社团)、社区工作人员、党员分别开设积分账户,设置思想政治(公益美德)、社区(村)建设、平安稳定、荣誉获奖4个积分类别,制定196个积分事项,划分不同积分档次(即1-500分不等),以此立足于社区社会治理目标及其需要,用积分统一度量并记录社区正向社会行为,定期开展积分兑换,让好人好事正当留名或适当取利,弘扬社区正能量,推动社区社会治理创新。积分制聚焦社区居民的正向社会行为,形成一套闭合的社区社会治理机制。尤其在供给社区公共事务方面,推动社区居民从“囚徒困境”走向合作。2015年,湖北省荆门市在浏河、白石坡、塔影、金象等社区引入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探索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创新。截止2017年8月,荆门市推行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的社区(村)共818个,占全市社区总数(1566)的52.23%;参与积分的居民25.51万人次,约占全市总户籍人口的8.53%;参与积分的家庭约9.02万户,占荆门市家庭总户数100.29万户的9.0%。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一年间,总积分为2,853,580分,其中,思想政治(公益美德)类积分占比为54.6%,社区(村)建设类积分占比为30.3%,平安稳定类积分占比为14.4%,奖励惩罚类积分占比为0.6%。基层治理逐步实现由“替民做主”向“由民做主”转变,由“单一行政管理”向“多元协商共治”转变,由社区干部“唱独角戏”向居民共同“跳集体舞”转变。本文基于湖北省荆门市城乡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的实践数据,运用案例分析、因子分析、深度访谈等方法,研究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的内在机制,探究运用积分制推动社区居民在参与社区公共事务时,从“囚徒困境”走向“合作博弈”的社会治理机制。讨论“积分事项(即居民的正向社会行为)”分别与居民个人效用、社区治理目标之间的逻辑联系;探索在实施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的过程中,社区居民正向社会行为的变化及其驱动力来源,寻求社区社会治理创新的实现路径,提炼归纳中国社会治理的特色理论。界定社区居民实施的正向社会行为,分别与积分个体效用和社区社会治理目标之间的理论逻辑,是优化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的源动力。一是探究积分个体效用分别与积分事项(即居民正向社会行为)、积分标准之间的理论逻辑;二是探究积分个体实施正向社会行为(即积分事项),分别与社区社会治理目标之间的理论逻辑。界定这两种理论逻辑,目的在于促进积分个体目标与社区社会治理目标实现统一,引导最终优化居民的正向社会行为。界定这两种理论逻辑,有利于促进居民、家庭、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商业组织参与社区对话,以及促进基层党组织、党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参与社区对话,从而推动城乡社区建成“党政群社商五位一体”的互动机制。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遵循公共产品理论的逻辑:社会收益越大,私人成本越高,积分标准越高。正向社会行为的社会收益和私人成本,是度量社区正向社会行为的刻度与依据,是社区社会治理行为积分制的核心要素和本质内涵。通过积分行为及其分值,可识别并标识积分对象的社区参与程度及其公共贡献,破解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参与及其机制,化解了共治社区中“滥竽充数”问题。积分奖励的边界(即上限和下限),是居民的个人成本与社会收益。积分奖励,是社会对居民正向社会行为给予的报酬,是对居民个人成本的补偿。积分制,按照对社区社会治理的贡献(即积分高低),将居民区分为无贡献、小贡献、大贡献三类,运用积分奖励机制,促进社区公共资源向积分多,即对社区建设贡献大的居民倾斜。其中,即期奖励,是对积分参与者的反馈机制,是对社区社会治理贡献的及时认可;延期奖励,激励积分行为的长期收益,增强积分制的粘着度,降低监测成本。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的实施结果显示,居民通过积分制在社区治理中的参与不均衡,参与率相对较高的积分事项都属于居民的日常行为,参与成本较低;居民的参与较多的积分事项和社区安全环境有关。其次,居民通过积分制,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的联合供给,可能会增加居民对其社区的关注,使其更愿意参与集体努力;这种联合供给加强了居民与政府及社区的关系。第三,积分制粘合原子状态的居民,和政府及社区社会组织一起共建共治共享社区。社区安全和社区环境建设,均属于社区公共事务。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贯通正向社会行为、公共事务、社会治理目标之间的内在联系,与网格化和社会信用体系构成互补。积分制,瞄准共建社区的“搭便车”问题,通过积分账户、积分类别和积分事项,界定社区正能量及其行为人,破解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供给;抓住共治社区的“滥竽充数”问题,通过积分和分值,度量正向社会行为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收益,破解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参与;聚焦共享社区的“公地悲剧”问题,通过积分奖励,弥补正向社会行为人的私人成本,破解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供给。积分制,接手单位移交到社区的社会服务和公共事务治理功能,聚集原子化的居民,使之逐步成为“社区人”。在社会治理框架中,政府、制度、社区社会组织,互联网对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的实施,共同起着支持作用。政府解决制度安排和提供资源支持,负责维护保障制度并跟进制度的执行。制度则对权责利的边界加以划分进而约束;约束社会治理主体的权利,防止权力寻租;约束社会治理对象的负向行为,以正社会风气。积分制实施的渐进性体现了管理者、居民、社区工作人员等众多利益相关方之间的相互作用,创造和维持着制度的技术系统要素,指向制度和积分相关方的共同进化。具有社会功能的社区社会组织把孤立的个人转化为社会公民,发展具有共同身份、相互尊重、集体意愿和共同行动能力的平台。互联网和积分制相结合,减少工作量,发挥电脑和互联网的优势,以电子政务助力社会治理。本研究的创新点:一是解释利用积分制进行社区公共事务治理的内驱机制。瞄准居民在共同参与社会建设中的“搭便车”问题,通过积分账户、积分类别和积分事项,界定社区正能量及其行为人,破解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供给;抓住居民共同参与社区治理中的“滥竽充数”问题,通过积分和分值,度量正向社会行为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收益,破解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参与;聚焦居民共同享有社区治理成果中的“公地悲剧”问题,通过积分奖励,弥补正向社会行为人的私人成本,破解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需求。第二,尝试运用经济学理论和方法,诠释居民参与积分(即社区公共事务)行为及其动力机制。运用公共产品理论,解释居民的正向社会行为;运用经济学的成本收益理论,对居民正向社会行为的私人成本和公共收益进行度量,引导社区居民正向社会行为。扩大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效果,提高其可持续性、可复制性,需要重点注意:科学设计积分制的功能定位与发展规划;梳理并明确公共资源及其优先享用权,构建居民正向社会行为的奖励体系;创建城乡社区正向社会行为数据库,开发与优化应用软件和服务终端;开发居民正向社会行为积分数据的商业价值与社会价值;明确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工作和业务的岗位职责划分与主管部门归属;设计居民正向社会行为的改善与评估指标,纳入基层政府部门的绩效考核体系。
丁玉峰[6](2019)在《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文化自信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中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没有高度的文化自信,没有文化的繁荣兴盛,就没有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一项直接关照人们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社会实践活动,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加强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坚定人们文化自信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此,在国际国内形势深刻变化,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社会思潮多元多样多变的时代背景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化对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研究,为思想政治教育在开展过程中更加注重“以文化人以文育人”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对于滋养人们心灵,涵育人们德行,引领社会风尚,牢牢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和话语权,更好地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研究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借鉴教育学、传播学、文化学等学科知识,着眼于增强思想政治教育“以文化人以文育人”的实效性,以问题为导向,坚持理论分析与实践分析相结合、历史分析与逻辑分析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集中研究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内涵阐释与划分解析、思想支撑与基本特性、具体文化形态的内蕴与功能、实践运行要求等问题。全文由导论、七章和结论构成。导论:阐明选题缘由,综述学界关于思想政治教育与文化关系、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属性、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在充分借鉴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本研究思考。第一章: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内涵阐释与划分解析。主要从理论上分析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内涵,在充分把握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提出的逻辑起点基础上,从“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等基本概念入手,界定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内涵,回答思想政治教育为何存在文化形态、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是何,阐述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划分依据,分析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划分呈现。第二章: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思想支撑与基本特性。主要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关文化论述供了根本思想指导、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关成果奠定重要思想渊源、国外相关文化成果提供有益思想借鉴三个方面揭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思想支撑;阐释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历史性与现实性贯一”、“政治性与科学性统一”、“思想性与艺术性融一”、“渗透性与熏陶性合一”等基本特性。第三章:思想政治教育的观念文化形态。主要论述思想政治教育观念文化形态的蕴含,依据思想政治教育内在文化蕴含对不同实践领域的客观反映,划分为思想观念文化形态、政治观念文化形态、道德观念文化形态和法制观念文化形态,具体分析各个观念文化形态的内涵和功效,提出进一步优化的措施。第四章:思想政治教育的物质文化形态。主要论述思想政治教育的物质文化形态蕴含,根据文化内蕴融涵于物质的方式不同,重点呈现出直观式物质文化形态、再现式物质文化形态、创意式物质文化形态和象征式物质文化形态,并具体分析各个物质文化形态的意蕴和作用,提出进一步优化的有效措施。第五章:思想政治教育的制度文化形态。主要论述思想政治教育的制度文化形态蕴含,根据在实践中形成的各项制度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划分为根本性制度文化形态、基本性制度文化形态与具体性制度文化形态,分析各个层面制度文化形态的蕴含和效用,提出创新发展的对策。第六章:思想政治教育的活动文化形态。主要论述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文化形态蕴含,根据实践活动涵养受教育者文化素养的方式不同,形成了以文服人的活动文化形态、以文化人的活动文化形态、以文感人的活动文化形态和以文育人的活动文化形态,具体分析各个活动文化形态的含义、体现和功效等。第七章: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运行的要求。主要阐析了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在实践运行过程中要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自信、遵循思想政治教育文化育人规律和创造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实践运行的有利条件。结论:概括本文围绕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相关问题形成的基本观点、得出的基本结论,同时指出本文的不足以及有待深入研究探索的问题,明确进一步研究的努力方向。
吴鸣[7](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巴雪冰[8](2019)在《思想政治教育视阈下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大学生社会性发展是大学生通过自身努力和外界环境的辅助,在人际交往和社会互动中掌握社会规范、形成社会技能、学习社会角色、控制自身行为、协调人际关系、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要求、形成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价值观、传承主流文化的复杂过程。若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受阻,必然出现社会认知偏差,社会交往能力差,社会价值观认同障碍、社会融入度低等问题,影响大学生才能的发挥,甚至导致才能的滥用。本研究从思想政治教育视阈出发,把促进大学生社会性发展作为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加以阐释,是将思想政治教育与社会性发展紧密结合的有益尝试。本研究以马克思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指导,将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性发展理论作为研究依据,运用文献分析法、问卷调查法、访谈法、统计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注重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以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内涵作为出发点,通过对大学生社会性发展评价体系的构建、发展现状的评价、影响因素的论证、迟滞原因的分析,进而提出促进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教育引导路径,以期切实有效的提升当代大学生社会性发展水平,培养大学生成为既具备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又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的有用人才。同时,为增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供参考。在理论梳理的基础上,本研究概括并阐释了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内涵、目标及主要内容。构建了包括6个维度,31个指标在内的大学生社会性发展评价体系。编制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状况调查问卷,并对问卷进行了检验。通过问卷的投放调查,评价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现状。从社会、学校、家庭和个人四个方面,设计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影响因素调查问卷并检验,通过单因素方差分析、独立样本T检验、回归分析等方法,验证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20个主要影响因素。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大学生社会性发展迟滞现象,从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影响因素角度论证产生迟滞的主要原因。在上述研究基础上,将思想政治教育与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特点紧密结合,提出思想政治教育视阈下促进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社会、学校、家庭和个人四位一体的有效教育引导路径。在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引导过程中,要利用社会资源搭建平台,发挥高等学校的教育优势,打牢家庭教育的基础地位,重视大学生个体的关键作用等。
杨晓培[9](2019)在《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研究》文中指出2018年通过的《监察法》(第11条第2款)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均明确规定“利益输送”是一种职务违法行为,而随着法益保护的层升,现行刑法不仅存在文本意义上的阙如,司法实践亦是“同案异判”,难以公正。腐败是不当运用公权力而进行利益分配,实质为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交往关系中的一种利益失衡。“利益输送”则是腐败术语库中的一种“利他”而“没有装入口袋”的新型腐败基本形态,在公权力资源配置过程,通过公共权威或超估、虚估公共资源价值采用价格双轨制形式进行不法输送,主要表现为高权行为范式与公共资源交易范式。利益输送是公权力配置资源过程中的职务违背,严重侵害了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公平性保护法益,阻止了公共资源合乎目的性的分配、使用,即破坏了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体系)之间交往关系的平衡秩序或状态。从而导致了资源配置“结构性紧张”与社会心理失衡的“结构性怨恨”,表征出渎职犯罪的“家族相似性”。是故,“同等情况相同对待”,刑法理应从“现实关注”提升到系统的“理论自觉”,并做出一种妥当性因应。广义的利益输送是一种职务犯罪的模型集合——概括性范畴或“腐败之门”。而本文仅指狭义上的利益输送,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违背法律、法规或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而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并未收受或者难以查明是否收受他人财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了行为“恶害”,就会有刑法的意义。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不仅在于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必要性、最后手段性、可行性以及价值澄清与价值认知,也在于刑法还是一种修复或恢复“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结构性、功能性技术调控工具。本文通过对域内外“图利罪”、“背信罪”的梳理与适用分析,认为利益输送犯罪是图利罪、背信罪的特殊态样,且应采用方式灵活、程序便捷的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而归入“贪污贿赂罪”章。在“严而不厉”的刑罚政策下,基于利益输送的危害与刑罚对等,从而设置了“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同档的法定刑幅度,且采取自由刑与财产刑、保安刑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此外,辅之公务伦理法制化、权力监督体系与市场机制并行、执法机制相互衔接等治理政策,与刑法治理形成互动、协同,以“点的突破”带动“面的推进”,力图提升犯罪阻力,增加犯罪风险,形成一种阻遏利益输送的秩序或状态,有效对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公平性法益进行保护,达致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体系)交往的利益平衡,最终将利益输送的刑法治理态度与构想固化为一种“目的善”、“工具善”相互融合的“善治”。这既益于法治反腐从“厉而不严”转入“严而不厉”,也彰显了刑法哀矜勿喜的谦抑主义与“自我修正”机制,且还妥当地契合了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及实践诉求。
李涛[10](2019)在《法治与改革:1978—2018年法律制定的实践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历史总是在一些特殊的年份给予人们以汲取智慧、继续前行的力量。1978年是改革开放起步之年,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1978”、“2018”,两个普通的阿拉伯数字,对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具有非凡的象征意义,它们连接起了 40年中国前进的脚步。在40年中国经济社会的变迁过程中存在两条既彼此互相关联,但又不完全重合的主线——改革开放的推进和法治的建设。这种复线交织的变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独特的制度变迁模式息息相关,也与我国经历的特殊历史时期和特殊的社会结构有密切的联系。改革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改革已经成为一种社会观念、思维方式和行动指南。而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法治和改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最鲜明的两个主题,没有改革,社会不会进步;没有法治,社会不会稳定,法治和改革也是新时代中国发展的主题和关键。其中,法治的基础是法律,法律制定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改革需要法治的发展与之相适应,改革中本身就包含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因此,法律制定是追寻法治的起点,也是考察法治与改革关系演变的理想观察视角。社会主义法的制定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内容,是解决有法可依,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路径。改革开放40年来,法治与改革同时起步,共同发展,法律制定的任务常常是改革的任务,法律制定的难点也常常是改革的难点。我国法律的制定,既是改革在法律上的投射,又是法律本身对新时期发展的自觉回应,其制定的变迁和过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改革开放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对法治的影响。本论文分为导论、结论以及五章。第一章对法治、改革、法律的制定以及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进行了相关概念释义和界定,明确了研究的主体和范围。第二章回顾了1978—1992年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制定的基本情况。这一时期是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也是我国法律制定重新起步的转折点。在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指引下,法律制定的目标主要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并且要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改革开放提供保障。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是改革优先,法治提供保障,在确保秩序和发展经济的情况下同步推进。法治建设可以概括为以恢复秩序并且突出经济为中心的社会秩序法治观。第三章对1992—2012年的法律制定进行了分析和回顾。这一时期是改革开放重新起步并且既往开来的阶段,法治建设也进入快车道,即适应改革开放深入推进阶段。围绕党的十四大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方向以及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决定了法律制定的目标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建设体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经济法治观。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表现为改革为主,法治指引,法治服务改革开放大局,并相互促进。第四章对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的法律制定进行了全面理解和总结。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我国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制度的高效运转对法律制定提出了新的历史要求,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还要做到“良法善治”。这一时期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是,法治引领改革,改革推动法治发展。法治观念升华为治国方略法治观,法治建设方针转变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第五章对改革开放40年我国法治的转向进行了归纳总结,强调中国的法治必然也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新时代法治与改革应该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实现良性互动,并且统一于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进程之中。新时代,法律的制定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法律制定的客观规律,坚持人民利益为导向,围绕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坚持依法、科学、民主法律创制。“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跟不上的人必将成为落伍者,必将被历史所淘汰。”在党的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强调: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的新的历史方位。历史阶段是不可超越的;但超越历史阶段的愿望又产生于历史发展过程所形成的内因和外因之中,这是中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矛盾。中国正在经历巨大的经济社会转型,新时代的实践需要理论的解释提升,从而构建出基于中国经验的话语体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全面深化改革同时进行的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又有了新的时代特点。在处理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时,通过建立科学的法律制定的方式来完善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将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与体会“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这一论断的深刻内涵和思想光芒。纵观社会转型成功的国家,其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都坚持把法律的制定放在首位。改革开放40年也是我国法律制定不断摸索规律的40年,只要我们充分认识和正确把握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规律,我们所制定的法律就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立法者必须正确认识法律的功能,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法律的制定工作。但我们也需要注意,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大规模进行法律制定的活动已经结束,法制发展已经由侧重法律制定、搭建法律体系框架,转变为对于具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的“精耕细作”。
二、关于规范和推动设备管理社会行为的若干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规范和推动设备管理社会行为的若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空间视阈下当代中国历史街区的文化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相关概念界定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及方法 |
第一章 中国历史街区的变迁、现状及当下问题 |
第一节 历史街区概念的内涵、外延与辨析 |
一、历史街区概念的产生及演进 |
二、对历史街区概念的辨析与定位 |
第二节 我国过往历史街区工作实践的阶段性特征 |
一、1949-1957:对历史街区议题的初步认知 |
二、1958-1976:城市化建设停滞时期的历史街区工作 |
三、1978-1989:政府主导下对城市老旧地带的福利性改造升级 |
四、20 世纪90 年代:对城市展开的大规模拆旧建新浪潮 |
五、21 世初期至今:对历史街区的小尺度、渐进式有机改建 |
第三节 我国历史街区改建工作的主要模式、路径与当下困境 |
一、我国历史街区工作的常规模式和演化路径 |
二、当下我国历史街区改建工作存在的主要困境 |
第二章 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空间视角 |
第一节 历史街区改建:从传统旧城改造到当代文化建构 |
一、传统旧城改造背景下历史街区改建活动的缺陷 |
二、当代城市更新背景下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空间属性 |
第二节 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多重维度 |
一、“物质-精神”二元空间观下的过往历史街区改建工作 |
二、“空间三元辩证法”下历史街区的多重空间维度 |
三、作为一种日常生活空间的历史街区 |
第三节 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多重环节 |
一、当代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空间生产属性 |
二、空间营建:对历史街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融合 |
三、空间叙事:对历史街区过往之事的还原、重置与再现 |
四、空间消费:对社会转型中大众消费新兴诉求的契合与满足 |
第三章 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物质空间维度 |
第一节 对街区空间中物质文化遗产的修缮与保护 |
一、历史街区中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与特征 |
二、历史街区物质文化遗产修缮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
三、历史街区物质文化遗产修缮保护的原则与目标 |
第二节 对历史街区物质性景观的空间叙事还原 |
一、历史街区物质空间维度的自然与人工叙事文本 |
二、宏观:对整体肌理的空间叙事还原 |
三、中观:对建筑遗存的空间叙事还原 |
四、微观:对布景设施的空间叙事还原 |
第三节 以物质为载体的历史街区空间消费 |
一、历史街区空间消费的主要形式 |
二、历史街区空间消费的主要场所 |
三、历史街区空间消费的主要特征 |
第四节 历史街区空间物质形制的封闭与失序 |
一、“围合”状态下历史街区空间公共属性的消散 |
二、生产逻辑与象征性符号主宰下的空间消费 |
第四章 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精神空间维度 |
第一节 对街区空间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维系与延续 |
一、历史街区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类型与特征 |
二、历史街区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空间主题营建 |
第二节 对历史街区精神场景的空间叙事重置 |
一、历史街区精神空间维度的人文叙事文本 |
二、从单一人文叙事文本到复合空间叙事场景 |
三、对历史街区空间叙事中人文叙事场景的当代重置 |
第三节 历史街区空间消费中的多重精神诉求 |
一、审美与怀旧 |
二、休闲与娱乐 |
三、历史与文化教育 |
四、遁世逃避 |
五、品味展示与认同获取 |
第四节 历史街区空间精神特质的消逝 |
一、由传统地缘、亲缘关系向业缘关系转变所引发的精神破坏 |
二、“非地方”状态下历史街区精神维度的同质化问题 |
第五章 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社会空间维度 |
第一节 对历史街区空间中活态文化遗产的融合与传承 |
一、历史街区中活态文化遗产在社会演进中的融合 |
二、历史街区中活态文化遗产在当代社会中的传承 |
第二节 对历史街区社会生活状态的空间叙事再现 |
一、历史街区社会空间维度的生活性叙事文本 |
二、对历史街区社会中宏大事件与民间活动的当代再现 |
三、时空叙事中的铺排、拼贴与并置 |
第三节 以体验性社会参与为基础的历史街区空间消费 |
一、体验性空间消费的社会维度 |
二、异托邦空间:时空情境穿越中的异质消费体验 |
三、阈限空间:从仪式走向世俗的节庆消费体验 |
四、“后台”空间:集体社会交往中的互动消费体验 |
第四节 历史街区空间社会功能与结构的变异 |
一、“绅士化”进程中的空间功能置换与人口结构改变 |
二、社会差异背景下的精英化倾向与消费区隔 |
第六章 空间视阈下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辩证统一 |
第一节 历史街区改建中的空间异化 |
一、物质形态与精神内涵的异化 |
二、人的社会行为实践的异化 |
三、由物质、精神和社会实践异化所引发的空间异化 |
第二节 历史街区文化建构中三重维度的辩证统一 |
一、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活态性与属人性本质 |
二、历史街区文化建构的多层次、多环节原真性内涵 |
第三节 历史街区文化建构中多元话语的辩证统一 |
一、政治话语:从主导者向中介人的角色转型 |
二、经济话语:于大众诉求和经济逻辑之间的平衡 |
三、社会与文化话语:文化治理下的广泛社会参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
二、智能机器人道德应被赋予和认可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的特性 |
二、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 |
一、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风险 |
二、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和“质变” |
一、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 |
二、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质变”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立场与理念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 |
一、人工智能时代需要革新刑法理念 |
二、前瞻性刑法理念与相应误区辨析 |
第二节 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
一、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 |
二、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 |
第四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风险的刑法规制 |
一、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责任类型划分 |
二、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三、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划分 |
二、刑法规制不同类型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 |
第五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 |
第一节 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认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
三、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没有本质差异 |
四、强智能机器人可能接受刑罚处罚 |
五、确立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重要性 |
三、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故意的认定 |
四、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的行为涵义新解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确定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涵义的重要性 |
三、刑法中行为涵义的法理根基 |
四、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应有之义 |
第六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刑罚论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
一、强智能机器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 |
二、人工智能时代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可行性 |
一、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 |
二、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符合刑事立法规律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 |
一、具体刑罚体系设计应坚持的原则 |
二、具体刑罚体系设计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事实真相发现的促进作用有待深化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塑造作用尚未激活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价值体系有待完善 |
二、研究现状 |
(一)域外研究现状 |
(二)域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三重问题 |
第一节 品性的不确定性 |
一、品性的倾向性 |
二、品性的道德性 |
三、品性的主体间性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识别的复杂性 |
一、基于品性推论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二、基于道德属性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运用的危险性 |
一、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偏见 |
二、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 |
第二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 |
第一节 品性证据的演变历程 |
一、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品性 |
二、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三、自由证明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第二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社会基础 |
一、品性证据演变的经济基础 |
二、品性证据演变的政治基础 |
三、品性证据演变的文化基础 |
第三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基本趋势 |
一、品性证据的规制取向:鼓励采纳证据 |
二、品性证据的采纳理由:行为预测价值 |
三、品性证据的自由裁量依据:平衡检验 |
第三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作用机理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价值基础 |
二、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三、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强化证人可信性检验 |
三、强奸盾护规则破除女性被害人歧视范式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抑制作用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强化叙事危险性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
三、类似犯罪证据规则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 |
第四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作用机理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价值基础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正向激励效应 |
三、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反向激励效应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方式 |
一、成本调控方式 |
二、重复博弈方式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效果 |
一、具体行为证据规则威慑违法行为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推进社会诚信 |
三、强奸盾护规则鼓励性别平权行为 |
第五章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原因和影响 |
第一节 我国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运用的现状 |
一、被告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二、证人诚实品性与先前定罪证据的运用 |
三、被害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第二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诉讼制度原因 |
一、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 |
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 |
三、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
一、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 |
二、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 |
三、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 |
第六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司法公正和诚信社会建设的作用 |
第一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 |
一、定罪过程中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二、弹劾证人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相关制度构建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预期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诚实作证的积极作用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
三、我国品性证据规则消极作用的预防措施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诚信社会建设的激励作用 |
一、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的形成 |
二、品性证据与商务惯例有利于促进市场信誉的形成 |
三、实现证据制度建设与诚信社会建设的联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5)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及其机制研究 ——基于湖北省荆门市的实践数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标及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与数据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文献回顾与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文献综述 |
一、社会治理的已有研究 |
二、积分制的应用范围与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文献评述 |
第二节 关键概念及其界定 |
一、城乡社区:居民生活共同体 |
二、社会治理:共建、共治、共享 |
三、社区治理: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 |
四、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 |
五、社区参与和居民参与 |
第三节 理论基础与模型构建 |
一、积分制的社会治理机制:从“囚徒困境”到“合作共赢” |
二、正向社会行为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收益 |
三、正向社会行为的个人效用与社会治理目标 |
第二章 社区居民参与积分事项的选择偏好 |
第一节 思想政治(公益美德)类积分事项的参与选择偏好 |
第二节 社区(村)建设类积分事项的参与选择偏好 |
第三节 平安稳定类积分事项的参与选择偏好 |
第四节 奖励惩罚类积分事项的参与选择偏好 |
第五节 居民参与偏好 |
一、参与偏好:社区安全和环境 |
二、社区治安关注度 |
三、以参与偏好带动社区治安关注度 |
四、以居民偏好激励进一步参与 |
第三章 积分标准及其设置对社区居民积分事项的影响 |
第一节 拥有相同标准积分事项的参与差异 |
第二节 拥有不同标准积分事项的参与率差异 |
第三节 积分标准与积分事项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收益关联性 |
第四节 积分制与个人效用 |
第四章 积分奖励对社区居民参与的影响 |
第一节 积分奖励与积分参与的关联性 |
一、居民预期参与的价值 |
二、居民参与的源动力 |
第二节 设置积分奖励的选择与依据 |
一、积分奖励的本质:对个人成本的补贴 |
二、积分奖励的方式:公共资源分配的调整与倾斜 |
三、积分奖励的力度:上限与下限 |
四、积分奖励的频度:即期奖励与延期奖励 |
第三节 积分制与社会治理目标 |
第五章 积分制促进社区公共事务的联合供给 |
第一节 积分:社区居民对公共事务贡献的度量衡 |
第二节 积分制:社区公共事务的协调机制 |
一、“搭便车”与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供给 |
二、“滥竽充数”与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参与 |
三、“公地悲剧”与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需求 |
第三节 积分治理机制:囚徒困境到合作共赢 |
第六章 积分制推动居民从“原子居民”到“社区人”的转换 |
第一节 积分制助力社会治理的分析框架 |
一、政府支持为积分制解决制度安排和资源支持 |
二、制度对积分制的约束和治理机制创新 |
三、社区社会组织聚合原子化居民,参与积分制 |
四、互联网以积分管理系统建设社会治理大数据 |
第二节 积分制粘合原子化居民 |
第三节 积分制深化社区建设,完善社区治理机制 |
一、用积分行为培养居民的参与能力 |
二、积分制的“保护罩”提升居民的社区归属感 |
结论及对策思考 |
一、结论 |
二、讨论与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 |
附录 A 社区居民调查问卷 |
附录 B 社区工作人员调查问卷 |
附录 C 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研究的访谈提纲 |
附录 D 荆门市社区(村)社会治理积分制管理分值指导标准 |
附录 E 荆门市社区(村)社会治理积分制管理项目及分值指导标准(修订版) |
附录 F 东宝区社区(村)社会治理积分制管理要求 |
附录 G 白石坡社区工作者积分制管理实施方案 |
附录 H 荆门却集村积分制管理部分试用标准 |
致谢 |
(6)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一)回应全球化背景下文化交流交融交锋的时代诉求 |
(二)深化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属性理论研究的内在需求 |
(三)解决思想政治教育育人效果不佳问题的现实追求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重难点及创新点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难点 |
(三)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内涵阐释与划分解析 |
一、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内涵阐释 |
(一)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提出视域 |
(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不同理解 |
(三)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内涵界定 |
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划分解析 |
(一)学界关于文化形态的多种划分 |
(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划分依据 |
(三)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划分呈现 |
第二章 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思想支撑与基本特性 |
一、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思想支撑 |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关文化论述提供根本思想指导 |
(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关成果奠定重要思想渊源 |
(三)国外相关文化成果提供有益思想借鉴 |
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基本特性 |
(一)历史性与现实性贯一 |
(二)政治性与科学性统一 |
(三)思想性与艺术性融一 |
(四)渗透性与熏陶性合一 |
第三章 思想政治教育的观念文化形态 |
一、思想观念文化形态 |
(一)思想观念文化形态的内涵主旨 |
(二)思想观念文化形态的凝聚效用 |
(三)思想观念文化形态的优化要求 |
二、政治观念文化形态 |
(一)政治观念文化形态的主要内容 |
(二)政治观念文化形态的导向作用 |
(三)政治观念文化形态的方向坚持 |
三、道德观念文化形态 |
(一)道德观念文化形态的内在构成 |
(二)道德观念文化形态的调节功能 |
(三)道德观念文化形态的与时俱进 |
四、法治观念文化形态 |
(一)法治观念文化形态的蕴含要义 |
(二)法治观念文化形态的规范作用 |
(三)法治观念文化形态的提升要点 |
第四章 思想政治教育的物质文化形态 |
一、直观式物质文化形态 |
(一)直观式物质文化形态的类别 |
(二)直观式物质文化形态的功效 |
(三)直观式物质文化形态的发展 |
二、再现式物质文化形态 |
(一)再现式物质文化形态的构成 |
(二)再现式物质文化形态的作用 |
(三)再现式物质文化形态的优化 |
三、创意式物质文化形态 |
(一)创意式物质文化形态的呈现 |
(二)创意式物质文化形态的功能 |
(三)创意式物质文化形态的完善 |
四、象征式物质文化形态 |
(一)象征式物质文化形态的展现 |
(二)象征式物质文化形态的效用 |
(三)象征式物质文化形态的创新 |
第五章 思想政治教育的制度文化形态 |
一、根本性制度文化形态 |
(一)根本性制度文化形态的内涵规定 |
(二)根本性制度文化形态的战略引导作用 |
(三)根本性制度文化形态的改善准则 |
二、基本性制度文化形态 |
(一)基本性制度文化形态的本来要义 |
(二)基本性制度文化形态的服务保障作用 |
(三)基本性制度文化形态的健全原则 |
三、具体性制度文化形态 |
(一)具体性制度文化形态的基本含义 |
(二)具体性制度文化形态的规范协调作用 |
(三)具体性制度文化形态的革新要领 |
第六章 思想政治教育的活动文化形态 |
一、以文服人活动文化形态 |
(一)以文服人活动文化形态的蕴含 |
(二)以文服人活动文化形态的功效 |
(三)以文服人活动文化形态的实现 |
二、以文感人活动文化形态 |
(一)以文感人活动文化形态的实质 |
(二)以文感人活动文化形态的呈现 |
(三)以文感人活动文化形态的作用 |
三、以文化人活动文化形态 |
(一)以文化人活动文化形态的内蕴 |
(二)以文化人活动文化形态的体现 |
(三)以文化人活动文化形态的效用 |
四、以文育人活动文化形态 |
(一)以文育人活动文化形态的要义 |
(二)以文育人活动文化形态的展现 |
(三)以文育人活动文化形态的功用 |
第七章 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运行的要求 |
一、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 |
(一)马克思主义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
(二)马克思主义规定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本质属性 |
(三)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的实践运行 |
二、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自信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自信的深刻内涵 |
(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运行的精神定力 |
(三)以文化自信引领文化形态运行全要素 |
三、遵循思想政治教育文化育人规律 |
(一)文化育人规律的本真要义 |
(二)文化育人与人的思想形成发展的高度契合 |
(三)把文化育人规律融入文化形态运行全环节 |
四、创造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运行的有利条件 |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
(二)营造全社会浓郁文化氛围 |
(三)建设专门队伍力量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的主要科研活动及成果 |
(7)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思想政治教育视阈下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及趋势 |
1.2.2 国内研究现状及趋势 |
1.2.3 国内外研究评述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4.1 研究方法 |
1.4.2 研究技术路线 |
2 思想政治教育与大学生社会发展概述 |
2.1 理论基础 |
2.1.1 马克思人的全面发展理论 |
2.1.2 社会性发展的几种经典理论 |
2.1.3 社会性发展的几种现代理论 |
2.1.4 思想政治教育功能理论 |
2.2 相关概念界定 |
2.2.1 社会性与社会化 |
2.2.2 社会性发展 |
2.2.3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 |
2.2.4 思想政治教育 |
2.3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目标 |
2.3.1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内在目标 |
2.3.2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外在目标 |
2.4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内容 |
2.4.1 升华自我意识与自我认知 |
2.4.2 培养社会性情绪与情感 |
2.4.3 提升社会规范认知与能力 |
2.4.4 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 |
2.4.5 提高人际互动行为与能力 |
2.4.6 规范社会行为与能力发展倾向 |
2.5 思想政治教育与大学生社会性发展 |
2.5.1 思想政治教育与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关联性 |
2.5.2 思想政治教育与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统一性 |
2.5.3 思想政治教育实效与大学生社会性发展水平的关系 |
3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与评价应用 |
3.1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3.1.1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评价的六维度结构 |
3.1.2 评价指标的变量操作化定义与问卷设计 |
3.2 调查样本的选择与描述性统计分析 |
3.2.1 调查样本的选择 |
3.2.2 调查样本的描述性统计分析 |
3.3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状况调查问卷的信度分析 |
3.4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状况调查问卷的效度分析 |
3.4.1 自我意识与自我认知维度的效度分析 |
3.4.2 社会性情绪与情感维度的效度分析 |
3.4.3 社会规范认知与能力维度的效度分析 |
3.4.4 社会价值观维度的效度分析 |
3.4.5 人际互动行为与能力维度的效度分析 |
3.4.6 社会行为与能力维度的效度分析 |
3.5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现状的评价与应用 |
3.5.1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现状的评价 |
3.5.2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现状评价结果的分析应用 |
4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
4.1 理论依据和影响因素识别 |
4.1.1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影响因素识别的理论依据 |
4.1.2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影响因素的提出 |
4.1.3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具体影响因素的识别 |
4.2 问卷设计检验与样本选择 |
4.2.1 问卷设计与内容 |
4.2.2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影响因素调查问卷信度及效度分析 |
4.2.3 样本的选择与统计 |
4.3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影响因素的差异性分析 |
4.3.1 学校因素的差异性分析 |
4.3.2 家庭因素的差异性分析 |
4.3.3 个人因素的差异性分析 |
4.4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影响因素的影响分析 |
4.4.1 社会因素的影响分析 |
4.4.2 学校因素的影响分析 |
4.4.3 家庭因素的影响分析 |
4.4.4 个人因素的影响分析 |
4.5 影响因素统计分析结果的总结 |
5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迟滞原因分析 |
5.1 自我意识与自我认知迟滞原因分析 |
5.1.1 家庭教育方式偏激影响大学生的自尊心和自信心 |
5.1.2 自我控制能力差影响大学生行为及情绪的调控的能力 |
5.1.3 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不同步影响大学生归因风格 |
5.1.4 个性差异影响大学生自我认知能力 |
5.1.5 校园文化对大学生引导力不足 |
5.2 社会性情绪与情感维度迟滞原因分析 |
5.2.1 不和谐的家庭氛围影响大学生情绪状态的稳定 |
5.2.2 错误的家庭示范影响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建立 |
5.2.3 政治社会化进程缓慢影响大学生亲社会能力的提升 |
5.2.4 新媒体的错误利用影响大学生移情能力的培养 |
5.3 社会行为与能力维度迟滞原因分析 |
5.3.1 父母控制程度强导致大学生自我照料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差 |
5.3.2 角色定位偏差影响大学生社会适应能力和行为坚持的能力 |
5.3.3 社会竞争加剧影响大学生克服困难的能力 |
5.3.4 社会道德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影响大学生两难情境中的选择 |
6 思想政治教育视阈下提升大学生社会性发展水平的有效教育引导途径 |
6.1 搭建社会资源在促进大学生社会性发展中的有利平台 |
6.1.1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旗帜引领作用 |
6.1.2 培养大学生强烈的文化认同和坚定的文化自信 |
6.1.3 充分发挥网络新媒体在传播正能量中的作用 |
6.1.4 努力营造向上向善的社会风气 |
6.2 发挥高校教育在促进大学生社会性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
6.2.1 将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纳入高等学校教育目标 |
6.2.2 重视大学文化在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的引导作用 |
6.2.3 改革教育方式以提高大学生对高校教育的认可度 |
6.2.4 建立良好人际关系以促进大学生社会性发展水平 |
6.2.5 挖掘社团活动在大学生社会性发展中的积极影响 |
6.3 打牢家庭教育在促进大学生社会性发展中的基础地位 |
6.3.1 建立良好的家庭亲子关系 |
6.3.2 避免错误的家庭教养方式 |
6.3.3 树立理性客观的教育期望 |
6.3.4 明确全面发展的教育目标 |
6.4 重视学生个体在其社会性发展过程中的关键作用 |
6.4.1 培育大学生积极的个人归因风格 |
6.4.2 提升大学生自我意识发展水平 |
6.4.3 促进大学生形成团队依恋情绪 |
6.4.4 引导大学生遵守社会交往准则 |
6.4.5 加强大学生就业指导及引导 |
7 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创新点 |
7.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A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状况及影响因素调查问卷 |
附录B 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状况调查问卷的项目分析T检验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项目及科研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目的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四、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五、主要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识别基准: 利益输送的基本图式 |
第一节 利益输送的事实识别: 裁量权的滥用 |
一、利益输送概念的原型与演进 |
二、利益输送的分类: 基于“二分法”的表述 |
三、利益输送的表征: 权力的不正当授受 |
四、利益输送的态势: 裁量权中立的异化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的法律识别: 出行入刑 |
一、不法机能的触发: 个案举样 |
二、行为不法的识别: 规范主义的“社会行为论” |
三、利益输送犯罪与相关罪名的共栖: 同一与差异 |
四、利益输送与工作失误及“为民服务”的界别 |
第三节 理论工具: 利益输送研究的模型集合 |
一、社会平衡理论: 马克思主义公平观的另一种叙事 |
二、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行为的“经济人”假设 |
三、法律保留理论: 裁量权的依法行政 |
四、话语理论: 利益输送在刑法语境下的“文本——话语实践——社会实践”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价值理性: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根据 |
第一节 利益输送刑罚的必要性 |
一、利益输送是一种反社会行为 |
二、利益输送的法益侵害 |
第二节 利益输送刑罚的最后手段性 |
一、利益输送规制的喧嚣: 过犯罪化的评价 |
二、利益输送非刑罚的假设与证伪: 功能性供给不足 |
三、利益输送犯罪化的“不得已”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可行性 |
一、公共认同: 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
二、国际反腐衔接的基础: 法律文本与实践 |
三、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合宪性诠释 |
四、制度创设: 基于新权利确认与保护的犯罪化拟制 |
第四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政策: 严而不厉 |
一、基于现行反腐“厉而不严”刑罚政策的平衡 |
二、立法严密: 利益输送治理的“有法可依” |
三、刑罚的“最小侵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话语借鉴: 利益输送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反思 |
第一节 我国与利益输送犯罪相关的立法沿革与经验 |
一、利益输送相关罪名的文本梳理分析 |
二、建国以来与利益输送相关的刑事立法分析 |
三、利益输送相关犯罪的罪刑关系“钟摆效应”明显 |
第二节 域外与利益输送犯罪相关的文本与适用分析 |
一、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中“背信罪”的基础考察 |
二、我国台湾地区“公务员图利罪”的考察兼析其它国家和地区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域外启示与借鉴 |
一、图利罪是一种特殊的背信罪 |
二、背信犯罪在我国的现实适用与意义延伸 |
三、权力侵害公共利益的刑事责任: 普遍性与预防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逻辑展开: 利益输送犯罪的构成 |
第一节 利益输送犯罪的构成: 法律标准 |
一、客观要件: 基于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不公平 |
二、主体要件: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
三、主观要件: 基于“利他”的直接故意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犯罪的特殊形态与共同犯罪 |
一、利益输送犯罪的特殊形态 |
二、利益输送的共犯问题 |
三、利益输送行为的一罪或数罪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实现形式 |
一、权力不法犯罪化的实践: 以十个刑法修正案“贿赂罪名变化”为视角 |
二、利益输送犯罪化的立法: 刑法修正案的选择 |
三、利益输送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技术理性: 利益输送犯罪的刑罚 |
第一节 刑罚的正义分配: “理”与“力”的融合 |
一、刑罚之“理”: 源于刑法制度的公平 |
二、刑罚之“力”: 立法与司法相结合 |
三、刑罚技术与价值的统一: 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目的: 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并合 |
一、刑罚是基于一种正义的“利益衡量” |
二、功利为主兼采报应的并合主义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标准:罪刑均衡 |
一、立法严密: 刑罚体系的明确规范 |
二、裁量规范: 刑罚正义的基本保障 |
第四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适配: 基于李斯特(Liszt)的“目的思想” |
一、规制方向: 刑罚的轻缓化与渐进性 |
二、刑罚结构的优化: 以贪污贿赂罪为范式的调适 |
三、刑罚的法定刑设置: 刑种与刑度的妥当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协同机制: 社会防卫政策的衔接与适用 |
第一节 权力自律: 公务伦理的法制化 |
一、现实基础: 公务伦理的价值与式微 |
二、国际经验: 公务伦理普遍法制化及方向 |
三、公务伦理法制化的SWOT分析及调适 |
四、公务伦理法制化的路径及趋势 |
第二节 权力他律: 监督体系与市场机制并行 |
一、党内监督法治化: 党内法规的纪律监督与纪法衔接 |
二、国家监督制度化: 审计、监察、法律监督的机能整合 |
三、社会监督规范: 媒体反腐与“非公”主体协作预防制度的建立 |
四、市场治理机制的优化: 激励与规范 |
第三节 执法衔接:构建利益输送的“三级预防”体系 |
一、风险防范屏障: 公务伦理法规防患于未然 |
二、风险控制端口: 行政法规对利益输送的一般违法行为吓阻 |
三、风险管控底线: 刑法对利益输送的抗制 |
四、“三级预防”的衔接: 关键信息共享与文本间衔接的功能进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法治与改革:1978—2018年法律制定的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综述及相关述评 |
(一) 国外学者的研究 |
(二) 我国学者的相关研究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结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法治与改革及法律制定释义 |
第一节 法治与改革的意义阐释 |
一、法治的内涵 |
二、改革的内涵 |
三、法治、改革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之中 |
第二节 法治与改革的辩证关系 |
一、法治与改革相辅相成、互为条件 |
二、法治与改革之间的张力 |
三、法治与改革的对立统一 |
第三节 法律制定的释义 |
一、法律制定概念的界定 |
二、法律制定的法理价值 |
三、法律制定与立法及法律创制、制订、拟走的关系 |
第二章 1978—1992年:法律的制定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
第一节 改革开放初期法律的制定 |
一、改革开放的开启 |
二、法律制定:改革为先导 |
第二节 制定的法律:改革开放的保障 |
一、制定的主要法律 |
二、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制定的特点和成就 |
三、法律制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三节 社会秩序法治观 |
一、社会秩序法治观:以社会秩序为中心 |
二、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改革先行,法治保障 |
第三章 1992—2012年:法律的制定指引改革开放 |
第一节 改革的重新启动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 |
一、法律制定的改革背景:发展布局由“三位一体”转向“四位一体” |
二、法律制定的法治建设背景:从“法制”到“法治” |
三、深入推进改革时期法律制定的目标 |
第二节 改革开放深入推进时期制定的法律 |
一、制定的法律:为改革的推进保驾护航 |
二、改革深入推进时期法律制定的特点、成就 |
三、法律制定需要改进的方向: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
第三节 经济法治观 |
一、经济法治观:法治在于指导和保障经济建设 |
二、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改革为主,法治指引 |
第四章 2012年以后: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法律制定 |
第一节 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法治与改革 |
一、法律的制定迎来历史的转折点 |
二、新时代法律制定的使命和历史任务 |
三、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 |
第二节 全面深化改革时期重点领域的法律制定 |
一、制定的法律:良法善治的根基 |
二、全面深化改革时期法律制定的特点与成就 |
第三节 新时代的治国方略法治观 |
一、新时代的法治观: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
二、治国方略法治观: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 |
三、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法治引领改革,改革推动法治发展 |
第五章 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良性互动 |
第一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
二、改革开放40年中国法治的转向 |
三、新时代中国的历史方位和时代任务 |
第二节 法治与改革良性互动的新时代进路 |
一、正确处理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关系 |
二、在法治引领下推进全面深化改革 |
三、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完善法治 |
第三节 新时代法律制定的面向 |
一、新时代法律制定应处理好三对关系 |
二、新时代法律制定的价值目标选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四、关于规范和推动设备管理社会行为的若干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空间视阈下当代中国历史街区的文化建构[D]. 王智洋. 南京艺术学院, 2021(01)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房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D]. 徐拿云. 吉林大学, 2020(08)
- [5]社区社会治理积分制及其机制研究 ——基于湖北省荆门市的实践数据[D]. 冯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6]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形态研究[D]. 丁玉峰. 西南大学, 2019(05)
- [7]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D]. 吴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8]思想政治教育视阈下大学生社会性发展研究[D]. 巴雪冰. 大连理工大学, 2019(06)
- [9]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研究[D]. 杨晓培. 厦门大学, 2019(07)
- [10]法治与改革:1978—2018年法律制定的实践研究[D]. 李涛. 华中师范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