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平台具有大众传媒和一般言论场域的双重特性,这为责任界定带来了障碍。传统大众传媒对其内容有充分的编辑审核权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在一般公共空间中,个人言论责任自负。自媒体平台可以借助这一定位上的模糊,假“技术中立”之名而免责,行“编辑管理”之实而牟利。无论从社会功能、信息媒介发展历程还是从编辑权限的来源上看,自媒体言论的责任划分都更应该向个人言论场域的方向靠拢。在社会功能的基础上明确法律性质有助于通过法律主动对自媒体塑形和引导;而厘清责任界定是自媒体用户维权的保障。
关键词:自媒体;网络舆论;平台责任;网络维权;评分机制
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已经在社会生活中显露出强大的舆论力量。在2012年的“房叔”事件中,网友的微博爆料造成了自媒体上的轰动事件,引起纪检部门的注意和调查,并最终成为一次舆论监督推动个案反腐的成功案例。但不能忽视的是,自媒体在社会事件中并不总是起正面作用。2017年的“红黄蓝”幼儿园事件中,自媒体舆论在公众自以为逐步接近真相的过程中出现反转。在自媒体关注的社会事件中,塔西佗效应甚至成为推动社会事件进展的主要心理动因。[1]这使得自媒体关注社会事件无助于查明真相,只是让关注者白白毁了三观,对社会公正产生悲观情绪。而在另一些案例中,自媒体的舆论监督有“干预司法”之嫌。如造成轰动的“雷洋案”、“于欢案”中,自媒体舆论都对司法形成了相当的压力。除政府公信力问题外,自媒体言论产生“副作用”的原因有二:首先,公众与政府对自媒体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认识不足,这会产生对自媒体的错误期待与错误应对;其次,认识不足还导致自媒体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划分不明,这使得自媒体监管缺乏法律依据。法律面对互联网技术催生的新传播形式,应当率先明确其社会功能,有目的地进行塑形和引导,避免公权力监管陷入被动局面。
本文仅讨论在舆论传播问题上探讨自媒体平台的社会功能,[2]进而讨论自媒体平台基于其社会功能应当履行何种义务,行使何种权利。人们对于自媒体平台的模糊认识,是因为自媒体同时具有传统大众传媒和个人言论场域的某些特性与功能。这种混合带来了信息传播方式的多样化,但却成为归责的障碍。以内容审核为例,从大众传媒功能的角度,电视、杂志等传统媒体对内容需要承担责任,也因此具有充分的审查编辑权。但从个人舆论场域的角度,个人在公共场所发表的言论应当个人行为,个人负责。例如,在公园内贴大字报的行为并不鲜见,即便其中带有侮辱、诽谤的字眼,公园也不必为没有及时清理或修改大字报而负责。自媒体平台在此内容下限上的管理权主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但在下限之上,自媒体平台是否拥有进一步的编辑权限?这将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
一、自媒体的特性与社会功能
人们通常认为自媒体是传统媒体的2.0版本,这体现在个人的广泛参与与由此带来的媒体信息源升级上。首先,自媒体将传统媒体的信息源拓宽为所有受众,是一次信源革命。自媒体破除了传统的新闻记者和传播媒体对新闻源的垄断和控制,开启了个人新闻和草根新闻的新时代,真正实现了新闻的公共性。[3]其次,自媒体降低了个体参与社会管理与权力监督的成本,其所体现出来的个人表达自由和自由传播,真正体现了宪法所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实际上,自媒体也约束和监督着国家和政府职能的发挥,甚至对公权力之一的警察执法、主导力和权威也形成一定程度的监督。[4]自媒体对传统媒体的上述颠覆造成了媒体监管难度的增加,最显而易见的就是信息准入门槛降低带来的消息源真伪难以辨别,信息的质量缺乏保证。换句话说,就是去中心化的创作方式对传统媒体的“守门人”制度形成挑战。
自媒体不过是个人舆论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它遵循舆论监督的运行逻辑并且具备根植于我国文化土壤的监督效果。反言之,微博这样的自媒体平台可以在商业运作中向用户推销履行公民责任带来的满足,然而自媒体平台深知自己的卖点还是花边猎奇。勒旁指出:“群体是冲突、易变和急躁的;群体易受暗示、轻信;群体既可能表现出极低的道德水平,也可以表现出根本达不到的崇高。”一旦再给自媒体舆论强加查明真相的职能,则会加剧公众接触自媒体时产生的盲动的激烈反应。因此,明确自媒体的社会作用是开展自媒体监管的前提。理想状态下,自媒体可以作为一种非正式规范的保障措施,促进社会舆论对于正式规范的补充,它的社会功能与组织化、标准化的大众传媒相去甚远。简言之,信源的去中心化决定了自媒体平台无力承担大众传媒的社会功能。
二、我国自媒体法律监管现状与不足
既然自媒体在社会功能上更趋向于言论的公共空间,而非大众传媒。自媒体监管的价值首先在于确保自媒体客观、真实地反映舆论情况,充分保障参与者的表达自由,除非言论违法。[5]其次在于利用互联网时代自媒体的新技术,增强舆论探讨得出较为理性结论的能力,或者至少排除自媒体形式对于评价机制的干扰。下面笔者将梳理我国现行涉及自媒体的法律体系,我们将观察到,互联网监管的被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关法律的空白。
笔者简单梳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自媒体的法律中,最常被提及并广泛存在于用户协议中的即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民事层面的一般侵权、刑法上的侮辱、诽谤罪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分析上述法条,目前的自媒体监管重心完全放在“文责自负”部分,对于平台责任少有关注。由于很多观点集中于从“传统媒体的2.0版本“的角度解读自媒体,而忽视其个人舆论场域的真实面目,就会形成如下监管逻辑:“既然监管难度增加是大众广泛参与的结果,那么参与自媒体传播的大众用户就理应是监管的唯一重点。”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主要针对造谣、诽谤等道德监督中典型的个体失范行为,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是自媒体在形式上与原始的道德监督不同,需要借助相应的平台。倘若针对自媒体监管专门出台法律法规,确立自媒体平台责任,就是为了确保自媒体平台遵循上文论述的自媒体运行伦理,即:1.确保自媒体客观、真实地反映舆论情况,充分保障参与者的表达自由,除非言论违法。2.利用互联网时代自媒体的新技术,增强舆论探讨得出较为理性结论的能力,或者至少排除自媒体形式对于评价机制的干扰。
三、自媒体法律责任的归结
上文已经提到,自媒体与大众传媒虽然都是信息传播的媒介,在内容和功能上却均有很大不同。但作为信息媒介,二者都要面对受众的筛选,从而分出可信度的高低。无论对于个人还是大众传媒,对于其传播的信息进行事后检验便很容易形成口碑,这就是较为有效的评价机制。就个人舆论而言,“狼来了”的故事就是一个最简单的自媒体评分过程演示;对于大众传媒,花边小报和人民日报的可信度也没法相提并论。在平台媒体出现之前,承担责任的标准很明确,个人发布舆论要以个人信誉承担后果,媒体制作新闻时,记者或者编辑的工作都是职务行为,媒体需要以其物质利益及品牌信誉承担相应责任。在个人向大众媒体投稿的情况下,由于媒体有义务对内容进行审核和编辑,媒体也要与作者一同承担责任,这归根结底也是一种由编辑、修改权限而产生的“文责自负”。
在新闻媒体法律责任中,向来是“作者负责+编审者负责”,简而言之就是责任源自编辑权限。但自媒体实质上是个人舆论表达,不存在专业媒体那样明确的编辑权限,这就造成了法律上的模糊地带。自媒体平台经营者可以利用这种模糊地带,假“技术中立”之名而免责,行“编辑管理”之实而牟利。参看《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一方面声明“用户使用微博服务过程中,须对自身使用微博服务的行为,对任何由用户通过微博服务发布、公开的信息,及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又赋予自身干预“用户信息、发布内容、用户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在带来利润的同时,扰乱了舆论场所的秩序。
(一)自媒体平台的中立义务
所谓自媒体平台的中立义务,就是自媒体平台应当充分保障参与者的表达自由,不得随意修改或删除用户发布的言论。需要明确的是,自媒体平台作为发布舆论的场域,具有最低限度的管理权限,即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仇恨等言论不在公共场域中出现。事实上,“十五条”中大多数法律禁止发布的内容都非常容易判断,并且通过关键词就很容易屏蔽或删帖。删帖本来是自媒体平台一项被动的管理权限,但在《微博使用服务协议》中规定如下:微博平台有权对用户使用微博服务的行为及信息进行审查、监督及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用户信息、发布内容、用户行为(构建关系、@信息、评论、私信、参与话题、参与活动、营销信息发布、举报投诉等)等范畴。[9]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是要求平台承担最低限度的“守夜人”职责,仅拦截非法言论进入即可。而平台将这种义务在服务合同中异化为一种没有对应义务的权利,最终成为一项可盈利的业务。根据自媒体的性质,其一部分重要内容就是参与者就个人道德问题展开舆论战,在此过程中双方经常互相扣“侮辱诽谤”的帽子,由于“侮辱、诽谤”也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监管的范围之内,并且其本身难以查证,也就经常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借口,成了一项运作的较为神秘的业务。所谓删帖业务,即是买家出钱删除不利于自己的评价,卖家则以侮辱诽谤等理由和谐这些评价并警告发布方,若发布方继续发布类似信息,可能面临封号处罚。用户接受其服务的前提就是可以自由发布和获取除反动、种族歧视、色情等不法内容以外的信息,商业删帖业务是比较严重的内容篡改行为,因为删帖造成的影响不仅是使某些内容消失,更是在篡改浏览者对于网络舆论的整体印象,进而影响用户的判断。
(二)自媒体平台的忠实义务
所谓自媒体平台的忠实义务,就是保证平台创设的评分规则能够忠实地反映现实中个人舆论的评价机制。
评分机制是互联网秩序的重要环节,它意味着现实中的逻辑能够在互联网上同样成立。而自媒体平台,就如同Post对谷歌西班牙案件中对搜索引擎的评论一样,也是公共舆论形成的场域,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和社会群体意识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9]例如在淘宝交易行为中,对于看不见的卖家,买家的好评或差评就是现实中交易信誉评价机制在网络交易中的投射。同样,在舆论监督中也有类似机制,个人的影响力和口碑决定其评价的分量,明星代言能在更大程度上宣传产品,代言明星一旦出现名誉危机对商家声誉亦会造成很大打击;惯常说谎的人提供的评价往往不受重视。在自媒体平台上,这种口碑机制往往表现为粉丝数量或者某种验证标签。以微博为例,就有粉丝数量和“大V”等称号认证作为评价用户影响力的尺度。目前在新浪微博上广泛出现的粉丝购买业务可以看作针对微博舆论评分机制的作弊行为。上文提到的商业删帖行为其实也涉及到对评分机制的不当干预,区别在于,商业删帖干预的是个人或组织在舆论场中的最终评价结果,而粉丝买卖干预的对象是舆论发出者的可信度评分。
自媒体平台运营者曾大张旗鼓地打击“僵尸粉”,真实目的是垄断粉丝买卖业务。以微博为例,用户经常会发现自己“被关注”一些根本不感兴趣的账号,这必须依靠平台技术的支持,如此一来,用户就被迫成为了被买卖的“活粉”。对于用户个人而言这可能造成操作上的小困扰(比如需要手动取消关注),但从整个舆论环境的角度看就构成了对评分规则的干扰。
(三)平台义务的法律监管
由于舆论平台涉及公共秩序,公权力和行政法规完全有理由介入管理。从行政立法的角度,平台责任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得到明确。此外,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充分介入互联网服务合同的审核,以整治互联网这一霸王条款的重灾区。如《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中明显给用户强加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服务提供者固然可以以“用户有权选择不使用”作为托词,但提供给用户的条款必须符合合同的基本原则,这是不容回避的问题。除了霸王条款外,由于互联网服务的行业知识壁垒,一些隐蔽的违约行为难以发现和证明。如刑法修正案九中虽然新增了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但者公民个人根本无法查明自己的个人信息从何种渠道泄露。从法律上对独立的平台责任加以确认才是一切制度约束的基础。
结语
互联网平台带来了许多新形式,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新形式借助现代科技被神秘化,企图流窜入法律监管的模糊地带。无论是“快播案”中的技术中立抗辩,还是近期社交平台对于自身责任豁免的呼吁都属此类情况。互联网法律研究除了对于现代技术抱有尊重外,亦不能忽视互联网世界的内在逻辑仍与现实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很多事物只是“新瓶装旧酒”。如有学者认为,互联网社区消灭了层级制,实现了管理的扁平化。但在如今的网络世界,无论是论坛、直播平台还是网络游戏,用户的等级划分从未停止,反而借助技术实现了更严格的层级制度。
在自媒体问题上,互联网实现了创作和编辑修改权限与传播载体的彻底分离,由此引发了对于平台责任的探讨。网络技术的初衷是改进人们的生活,本文着重探讨了自媒体平台对于舆论的不当干预,但自媒体平台也有能力借助技术实现对舆论环境的改进。除上文中所言提高了网络舆论的“下限”外,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舆论比传统的个人舆论更容易保存评价。利用这一特性,可以鼓励用户在事后为之前接触过的舆论打分,而不仅限于事前或事中点赞。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对自媒体发布者进行更有效的打分,从而使网络舆论的筛选机制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参见李春雷、刘冰莹.:“塔西佗陷阱效应与传媒对社会困难群体的引导策略研究——基于’什邡事件’的实证分析”,《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塔西陀陷阱,是指当公权力遭遇到公信力危机时,无论说真话还是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人们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
[2]自媒体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如著作权等,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3]参见潘祥辉:“对自媒体革命的媒介社会学解读”,《当代传播》2011年第6期。
[4]参见刘永红:“自媒体环境下的警察话语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5]参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6]参见《微博使用服务协议》1.2.2及4.13.
[7]同前引10
[8]出自亚当·斯密《国富论》,愿意是政府应充分尊重市场自由,仅行使最低限度的干预。本文认为自媒体平台在舆论传播中也承担类似职能,以谦抑不动为常态
[9]PostR.DataPrivacyandDignitaryPrivacy:GoogleSpain,theRighttoBeForgotten,andtheConstructionofthePublicSphere[J].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