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娄立新[1]2004年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劳动教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法律制度,创建于1957年。回顾历史,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巩固国家政权、教育改造不良人员、维护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凸现出来。改革开放以来,围绕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在争论不休,特别是《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着何去何从的历史抉择,国内外专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去留存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归纳起来有叁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保留论。认为存在就是合理的,这一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国国情,要求通过立法予以保留。第二,改造论。认为其自身虽有缺陷,但在目前还不能将其废除,可通过立法将其改造完善。第叁,废除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因此从法治国家的目标出发,应彻底取消该制度。我完全赞同废除论,并拟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其存在的违法性进行剖析,提出应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观点。

王浩亮[2]2017年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文中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诞生于1957年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针对当时社会上一些轻微违法却又构不成量刑的违法者,公安机关不需要经过法院定罪就可以将违法者关进劳动教养机构进行强制性劳动改造,思想改造的处罚制度。在特殊时期内,劳动教养法对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预防及减少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生产生活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确实发挥了极大作用,但随着社会进步,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劳动教养法自身的缺陷也越来越明显,近些年来,社会各界对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讨论也越来越多,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成为各界的共识。本文就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回顾,新时期的缺陷弊端及法理依据等方面探讨分析废除劳动教养法制度的合理性。

于鹏飞[3]2012年在《认识与反思:近叁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文中指出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话题,其在政治话语掩盖下已经存活了50多年。当我国在国家层面踏上法治国家征程,将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在刑事法领域确立了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且法律体系日趋完备的背景下,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愈加显现。劳动教养制度理论涉及的法学学科门类齐全,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犯罪学等。近叁十年来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发展历程,学术成果丰富,形成了不同法学门类的理论、主张及观点,这些研究蕴含着不同的学术思想,对于认识与检讨劳动教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近叁十年来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成果上千篇,然而关于其研究的学术成果却没有做过系统的学术梳理,以至于后来者对于劳动教养研究学术成果的了解不免陷于零散、甚至常常语焉不详。究竟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应采取什么样的学术立场,需要全面梳理近叁十年来劳动教养学说的历史,对其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分析提炼。本文正是对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近叁十年来的学术成果做一学科梳理,述其概要,以方便后学,同时做出展望,以激励来者,以进一步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本文的篇章结构是建立在归纳分类基础上的,由导论与主体两个部分组成,主体部分共计五章,具体如下:导论,属于本文的点题之作,主要是对本文的写作目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进行阐述,对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进行了学术回顾,并对劳动教养、研究史的概念和含义进行介绍和界定,以为本文起到提契作用。第一章,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概述。近叁十年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论着达上千篇,不同历史发展时期的研究具有不同的特点。本章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回归学术性后近叁十多年来研究的历史发展概述,将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研究观点与主张进行了系统的归类、梳理与分析,以准确清晰的认识劳动教养制度研究的发展历程,并对整个学术研究进行总体回顾评析。第二章,劳动教养制度基本理论研究。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自恢复时期以来,其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分歧与争议,不同部门学科论者针对其性质、适用与存废进行了观点交锋与讨论。本章对各不同观点与主张进行了分类阐述,并对其进行了评析与考察,以使对制度本身与制度研究有总体的认识。第叁章,劳动教养制度的实体改革研究。多年来,随着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备,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话题。为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法制框架,论者提出了不同的实体改革方案。本章即是对不同论者提出的劳动教养实体改革方案进行学科归类梳理,并进行评述。第四章,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改革研究。广义上的劳动教养制度程序包括审批、执行与监督,均存在着明显弊端,特别是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违背基本的法治原则。如何使得劳动教养制度程序法治化,成为论者最为关注的问题。本章对论者提出的劳动教养司法化与行政化审批改革方案、劳动教养执行与监督的改革完善建议进行了系统梳理与分析。第五章,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研究的几个问题。研究具有学术上的继承与关联性,特别是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从创立之初便界定在政治范畴内的制度,对其政治特殊时期研究的回顾可以了解劳动教养研究的发展变化。本章不仅对1979年以前有关劳动教养的研究进行了回顾与评析,还对劳动教养的替代制度——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研究进行了跟踪分析,最后对整个研究历程的学术成就进行了总结,指出了研究上的不足与缺憾,并对研究前景进行了展望。

曾祥华[4]2005年在《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将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相结合,侧重价值分析,兼以比较分析、辨证分析、历史分析、语义分析、个案分析等方法来研究行政立法的正当性,主要任务是解决如何判断行政立法的正当性即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因此它分为叁大部分,即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整体评价、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具体标准以及如何保证行政立法的正当性,而核心部分在于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即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当性、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当性和行政立法的实质正当性。 第一章主要探讨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的基本问题和总体评价。本章首先对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作为全文的基础。笔者对行政立法做最狭义的理解并对行政立法概念的外延以排除法进行界定,对行政立法的性质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进行探讨,主要阐明行政立法具有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双重性质,同时对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以及行政立法的效力表明自己的观点。其次,对法的正当性的概念进行阐释,主要从形式正当性、程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叁个方面理解法的正当性的含义,同时对叁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最后,对本文的主题进行概述,通过对行政立法的必要性、行政立法的弊端和行政立法的正当化的探讨,概括和导入本文所要研究的核心内容。 第二章探讨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当性问题。笔者以为法的形式正当性主要包括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不能越权立法和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叁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相应地行政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就成了本章的叁个子问题。本文首先对授权立法权来源的理论进行评述,表明自己的立场,在明确我国存在行政职权立法权的基础上论证了职权立法权缺乏正当性并且应当取消的观点。其次,对法律优先、“根据”和“不抵触”、法律保留等原则进行阐述,并且拟对各原则表明自己的理解,论证了宪法基本权利对行政的直接效力和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不包括行政立法等观点。最后,对授权立法所引起的法律冲突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以及运用规范授权、裁决、法律位阶等解决其冲突的途径进行探讨。 第叁章探讨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当性,主要讨论正当程序的两个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和公开以及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本章阐明公众参与不仅是行政立法民主化的重要途径,而且是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基础,在明确公众参与原则的实质要求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指出我

张鑫[5]2016年在《我国轻罪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制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分散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各部分法之中,需要立法、司法和执行方面将各法良好的衔接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刑法、行政法、民法之间的分界模糊,制裁制度设置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不但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更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主要问题在于轻微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和处理,故建立中国特色的轻罪观及其犯罪论体系势在必行。关于犯罪的本质,无论是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都难以自圆其说。犯罪本质的界定实际上是一个多视域的问题——站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接受惩罚的那些行为;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必须建立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之上,坚持以刑事违法性为唯一特征。立足于这样的轻罪本质观,应将轻罪的实质概念和规范概念融合起来,形成一个关于轻罪的新概念:违反法律法规,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司法程序进行惩罚的那些行为。这既是关于轻罪的概念,也是界定轻罪的标准。用该标准去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会发现我国的轻罪概念至少包含叁大子部分,即刑事性行为的轻罪、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和民事侵权性行为的轻罪(以下简称“刑事类轻罪”、“行政类轻罪”、“民事类轻罪”)。在立法模式方面,目前主要有“合并模式”和“分立模式”,各有利弊。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因素主要有:法治建设情况的影响;我国刑法文化及犯罪观的影响;现行犯罪概念界定模式的影响、刑法发展及其稳定性的影响。因此,我国轻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选择相对独立的模式,即属于刑法制度,但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轻罪法”,将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收纳进来,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则,使之与重罪、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首先,我国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之中。刑法中共有132个罪名符合条件,可以作为刑事类轻罪。对于刑事类轻罪的政策应当坚持宽严相济中的“轻轻”政策原则——即轻罪轻处、轻罪轻罚。在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上,应当适用未遂犯不处罚制度,完善拘役刑、管制刑、资格刑以及非刑罚处置方法制度,对财产刑进行适当的改良,建立社区服务刑等。程序法上,建议刑事类轻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在基层司法机关,地域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考虑在基层法院设立轻罪法庭或由基层司法机关只处理轻罪案件;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树立羁押例外原则、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开放式的监狱处遇制度等。其次,行政类轻罪的论证和制度设计,应当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理论、保安处分理论为基础,将现行法律中可能处以长期人身自由权利剥夺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类轻罪处理。包括:(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应当处以五日以上拘留的违法行为。(2)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着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等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3)现行劳动教育对象行为,这意味着要废除劳动教育制度,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司法化。(4)将收容教养制度作为一项保安处分制度纳入轻罪司法体系。(5)强制戒毒对象行为,将其作为行政类轻罪予以司法化处理。此外,还可以建立保安处分制度、行政机关直诉制度、治安法庭制度等特殊制度。行政类轻罪实际上是行政犯罪在我国的应有之义,今后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大额罚款等严厉的行政处罚都有纳入行政类轻罪范畴的可能。再次,关于我国民事类轻罪的论证和构建。未来刑民交叉研究的重点是实体性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探究民法与刑法的根源。两大部门法经历了刑民不分,到两极分化,再到相互融合的过程。惩罚制度也随着刑法和民法的关系演变而不断发展的,逐渐走向理性、成熟。近年来兴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法的刑法化代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威慑、安抚、激励等公法功能,实际上更应当作为轻微违法犯罪(实质层面)的刑事处罚。由此得出,民事类轻罪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那些行为。通过我国的合同法、专利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可以划定民事类轻罪的实际范围。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违反民事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利,本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如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见死不救的(负有先行为义务)等,也有可能在未来进入民事类轻罪的范围,作为犯罪化的过渡阶段、试验阶段。民事类轻罪制度应当以惩罚性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制度,同时也建议与我国征信体系对接起来。民事类轻罪制度采取公民自诉主义。轻罪法院负责审理民事类轻罪案件,一律不得羁押,一律不登记前科。

高勇[6]2018年在《轻罪论》文中研究说明轻罪是指在犯罪在分类意义上,在刑法中将犯罪分为轻罪和重罪的理论探讨。轻罪是与“重罪”相对的概念,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或者后果轻微、依法应予较轻处罚的轻微犯罪。以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般认识,当前宜以有期徒刑3年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界限,凡依法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均为轻罪,其它犯罪为重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决定,轻罪重罪区分的界限将来可以降低为1年有期徒刑。然而,某一具体罪名会存在轻罪重罪的交叉,既可能构成轻罪也可能构成重罪,属于轻罪或者重罪取决于具体犯罪的实际情节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某些罪名依照刑法分则关于该罪名刑罚的规定,则确定只属于轻罪或者只属于重罪。我国刑法中本没有轻罪重罪的制度划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有必要建构轻罪制度。建构轻罪制度虽然有利有弊,但是总体上利大于弊。从我国社会现实出发,建构轻罪制度是理性的选择。由刑法接纳原本被视为轻微犯罪的劳动教养内容,同时将与其同等强度的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并纳入,建立轻罪制度,是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履行人权保障国际公约承诺的需要,还是建设清廉社会、发挥刑法导引道德作用和应对风险社会的现实需要,从根本上是实现安全、秩序和自由法价值的现实需要。将劳动教养制度中的主要内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刑法内容相重合的、部分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处罚的行为纳入轻罪范围,具有合理性。我国历史上的重罪轻罪思想也为轻罪制度建构提供了法律思想基础。将“破窗理论”本土化改造后的“蚁穴理论”,即“防微杜渐预防犯罪的理论”能够作为建构轻罪制度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规范中原本就有轻罪重罪思想,而且刑法理论界对于我国构建轻罪制度也在逐步形成共识。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已经开始了轻罪立法实践,司法解释通过降低犯罪的入罪标准扩大犯罪圈也是轻罪化的表现。因而,我国建构轻罪制度具有可靠的现实基础和可行性;国外的轻罪立法也可以为我国轻罪立法提供有益借鉴。在理论上应重新界定犯罪的概念,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理性原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界定轻罪范围、合理划定轻罪犯罪圈。秉持从“重重轻轻”转向“轻重并重”,从“重打击轻保护”转向“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惩防并举”转向“注重预防、矫正为主”,“宽严相济”对于轻罪应当侧重于“宽”等理念,对轻罪应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对轻罪犯罪人应当尽可能考虑适用非监禁刑、半监禁刑,以尽量避免监禁刑封闭的监狱行刑模式给犯罪人造成的难以再社会化、甚至“交叉感染”而“变得更坏”的负面效应。对轻罪的刑罚设置需遵循“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惩前毖后、教育大众”、“原则从轻、例外从严”,以及非刑罚制裁措施替代等原则。具体设置可以考虑由重到轻依次为短期自由刑和限制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拘禁、管制;财产刑:罚金;非刑罚制裁措施:褫夺公职、职业禁止、资格剥夺、撤销荣誉与惩罚性赔偿;制约性教育措施:强制参加“合格公民”素质培训、强制义务性社区公益劳动、结合自己犯罪进行守法社区巡回宣讲等四个层次。对轻罪有必要设置前科消灭制度以抵消犯罪人标签的不利影响。在努力实现兼顾公正与效率、人权保障优位和限制公权力等法价值目标指导下,建构轻罪快速处理的简易程序。

张静[7]2015年在《一种“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法理分析》文中提出1991年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收容教育制度。该制度迄今已实施二十多年。尽管收容教育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卖淫嫖娼等方面发挥了一些积极作用,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尤其是“黄海波”案件的发生,将收容教育制度推向了舆论的顶峰,废除收容教育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旨在论证应该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废除《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从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制化历程出发,从法理学的角度阐述了收容教育建立时的制度目标,并评估其社会效果,重点阐述了废除收容教育制度的理由,并比较国内外对于卖淫嫖娼现象的不同处理方式得出唯废除可行的结论。最后,试图突破法律教义学的视角,追问制度背后存在的两个问题。本文包括引言在内,一共有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简要阐明了问题的由来,综述本主题的相关研究状况,阐明了本文的主旨和研究创新点。第二部分从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制化历程入手,从法理学的角度阐明收容教育制度建立之初的制度目标,并以卖淫嫖娼的数据结果为依据对制度进行效果评估。收容教育制度虽然发挥了一些积极作用,但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代价太大,且其并未显示出良好的教育效果,也未能完全实现其制度目标,代价与社会效果之间不成正比。第叁部分从法理学的角度进一步深化论证了废除《办法》的理由:一是从社会之维,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而收容教育制度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二是从公民之维,人身自由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非由法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意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识,收容教育制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叁是从国家之维,行政权的行使应有其边界,而收容教育制度中公安机关行政权过大,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第四部分通过比较其他国家针对卖淫嫖娼的对策,分析我国目前对于收容教育制度的叁种不同处理意见,即保留完善论、替代论和废除论,得出必须废除收容教育制度的结论。第五部分从违宪审查和重构小政府视角,追问如何从真正意义上防止“收容类”制度的再现。

陈莉颖[8]2009年在《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探讨》文中提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已走过了五十年的风雨历程,成功地教育挽救了大量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为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预防和减少犯罪,做出了突出贡献。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立法方面,劳动教养制度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总体要求仍然存在着诸多不适应之处。劳动教养要想取得更大发展,就必须适应时代的步伐,改革创新,建立相应成熟的法律制度。对于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者,都正在积极参与探索和研讨,提出各自方案。本文在对一些观点分析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建立中国特色的“准刑事处罚的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立法后可称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本文分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阐述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渊源与立法发展阶段。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进程进行时间顺序梳理后,又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了立法发展阶段的分析比较。分为原法执行阶段、原法质疑阶段、劳动教养制度立法进程加快阶段。在“原法质疑阶段”分析了劳动教养制度的一些问题所在。第二部分:与国外两种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分析了国外在处理相似问题上运用何种制度和方法,介绍了轻罪制度和保安处分制度。第叁部分:介绍了劳动教养制度未来走向的几种观点及评析。主要是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论和改革完善劳动教养制度论。改革完善论中主要分析了以劳动教养为基础建立轻罪制度、将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完善现有的劳动教养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制度、将劳动教养对象分类分解化四个方向。经过对我国现今实际情况的综合考量,分析得出结论:这四种走向都不够完善。第四部分:从国情出发,探究劳动教养制度立法的改革方向和设计构想。明确了未来劳动教养立法的性质:建立中国特色的“准刑事处罚的强制性的教育矫治措施”制度;提出未来劳动教养立法的名称“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确立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执行对象;确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期限应当为6至18个月为宜;确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决定和监督程序,通过司法程序决定案件的执行,多种方式监督,主要依靠检察监督机制;结合现在劳动教养工作实际,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执行方式作了进一步探讨。

谭小兵[9]2007年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一项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随着中国加入相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重要法治理念的宪法化,法学界对该制度的主要缺陷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看法,但对该制度的存废则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因而,在目前新的劳动教养法规还没有出台之际,笔者愿旧题重议,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章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概述。首先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了阐述,并对该制度的法律特征进行了归纳总结,最后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阐述了笔者的看法,进行了评析。第二章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缺陷及其成因。首先指出了现行劳教制度存在的两大缺陷:侵犯人权以及违背行政法治、行政公正原则,并从理论层面上对其缺陷进行成因分析,指出对自由和平等理念的漠视导致该制度极易侵犯人权;对程序正义理念的漠视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位;违背行政法治和行政公正原则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处分过分严厉化。第叁章劳动教养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该章对西方轻罪制度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和评析,并与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比较;同时对西方保安处分制度的历史发展、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介绍,并归纳出司法适用的一般条件,也与中国劳动教养制度进行了异同比较。第四章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向及具体法律对策。该章首先对劳动教养制度保留并强化的观点进行了质疑和批判,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废除;其次对优化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叁种主要路径进行了可行性分析,认为将劳动教养制度完全轻罪化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主张对劳动教养对象实行完全的行政处罚化和保安处分化的观点也有以偏概全的不足之处,最后笔者主张废除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根据原劳动教养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化和保安处分化。紧接着提出了具体的法律对策,从实体上和程序上给出了相应的方案,特别主张对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决定收容处遇的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和轻微犯罪人决定教养处遇的过程中引入简易程序和一定条件下的书面审程序。

陈景云[10]2005年在《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是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一篇论文,旨在认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及对其进行法治化和司法化改革的必要性,通过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利弊分析,比较和深刻剖析各种现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构想,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以期能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有益借鉴。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章从历史的角度,简要介绍和考察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沿革,并从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期限、适用机关及适用程序等五个方面对劳动教养的现状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第二章通过梳理劳动教养制度取得的历史和现实成效,肯定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由于其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存在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法治化和司法化改革。第叁章是关于国外与劳动教养相关法律制度概述,其中主要介绍了国外的轻罪制度、保安处分制度、少年司法制度。通过比较,了解到这些制度在适用行为、对象和功能以及处置结果上,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对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四章通过对现有劳动教养实体法构想的比较和论证,重点阐述了笔者对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从法治角度对所涉实体法内容的具体设计,主要包括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以及期限的设计。第五章着重于劳动教养程序改革构想。内容包括劳动教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现有程序模式的分析。通过评析,提出我国劳动教养程序司法化改革的具体模式应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人民检察

参考文献:

[1].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D]. 娄立新. 黑龙江大学. 2004

[2].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J]. 王浩亮. 法制与社会. 2017

[3]. 认识与反思:近叁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D]. 于鹏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D]. 曾祥华. 苏州大学. 2005

[5]. 我国轻罪问题研究[D]. 张鑫. 苏州大学. 2016

[6]. 轻罪论[D]. 高勇. 黑龙江大学. 2018

[7]. 一种“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法理分析[D]. 张静.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探讨[D]. 陈莉颖.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9].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谭小兵. 兰州大学. 2007

[10]. 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D]. 陈景云.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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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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