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希增[1]2010年在《日本法上董事自我交易之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在公司法中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忠诚地为公司工作,不得使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在董事自我交易中,董事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应采取优先考虑公司利益的行动。因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对董事自我交易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以防止董事滥用其地位和职权,侵害公司利益。健全与规范公司董事自我交易制度,在监督董事尽职尽责,防止其滥用职权,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等方面可起重要保障作用。本文分析日本公司法中董事的自我交易规制,以期能够完善我国,董事自我交易制度。2005年5月17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新会社法》(新公司法),2006年4月1日起实施,迄今为止,这是日本的第一部公司法。日本于2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典》是以公司法制现代化为内容对已有公司法做出的一次意义重大的修改。需要提出的是,日本已于2005年制定新的《公司法》,取代原先的商法第二编有关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长期以来依据商法所形成的判例仍具有相当的学理价值,本文仍将对着重对其进行介绍。我国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对我国公司法有重大的意义,其吸收了日本公司法中一些比较先进的制度。在公司法中不难看到日本法的轨迹。本文旨在通过介绍日本公司法中董事的责任和义务之董事的自我交易制度,并与我国公司法相比较,以期望对我国的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借鉴。
赵罡[2]2004年在《论自我交易的公司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我交易作为公司内部人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一种基本形态,在交易中存在内部人滥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如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以防止发生对公司不公平的结果,是各国法律所共同面对的课题,本文将从公司法的层面探讨如何对自我交易进行有效规制。文章第一部分首先探讨了如何对自我交易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从各国立法来看,对自我交易普遍采取广义的理解,即不仅仅局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一种情形,而将规制的对象扩展到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控制股东以及他们的利益相关人与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形。其次文章探讨了法律对自我交易的规则选择,一方面法律为了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对自我交易仍有严格规制的必要;另一方面自我交易作为一种中性的企业交易行为,其本身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利益,相反有些自我交易对公司可能是有利的,特别是某些自我交易对企业的规模化经营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对自我交易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并不符合公司的利益。法律的任务应当是确立一种适当的机制既能确保自我交易的公平性,又有利于公司效益的提高。从各国对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选择来看,普遍采取的是在法律严格控制下的有条件准许。文章第二部分具体介绍了各国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在介绍过程中笔者从规制方法的角度,将规制制度分为两大类,即程序性规制和实
蒋姗[3]2014年在《信托法中受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信托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由于自我交易行为天然的违法性,自信托制度产生以来,法律就严格禁止自我交易。随着信托行业的发展,信托法对于自我交易也做出了诸多例外规定,将一部分有利于受益人利益及有利于信托行业发展的自我交易行为认定为合法或免责。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笔者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对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得出本文的主要观点:对自我交易进行区分规制,扩大和完善对信托受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例外规定。本论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主要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从各国法律的规定出发,对于自我交易在信托法上的界定做了相关阐述,以“受托人自我交易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为理论基础介绍了信托中受托人自我交易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并且从历史发展角度对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选择做了相关阐述,进而引出我国现行信托法对于自我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及缺陷。第二章主要是根据法律规制的选择及我国信托法对自我交易规制的缺陷,从理论发展及实践要求的角度对自我交易行为的区分规制进行了必要性分析,由于信托与公司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关联性和相似性,本文还通过与公司法中相关制度的比较说明了信托法规制的必要性,即为什么要对自我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规制的依据是什么,以及如何进行规制。主要是从程序性规制和实质性规制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借鉴。第叁章主要通过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相关规定,从中借鉴对我国有益的部分。信托起源于英国,被美国继承并且迅速发展,日本是较早引进这-制度的国家,而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较短并且还有诸多缺陷,所以从对这几个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自我交易行为规制的分析中,能够得到对我国信托法有利的借鉴。对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介绍主要分为五部分:各国法律规定概述、特殊自我交易的分析、各国法律对于自我交易行为的区分规制及规制趋势、受益人救济制度研究、各国信托法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第四章通过前文的比较及分析,得出对自我交易的信托法规制的几点思考,提出主要应从对自我交易进行区分规制、扩大自我交易的例外规定、以及在程序规制和实质规制方面进行完善,并且提出了受益人及受托人救济措施完善方面的立法建议。
陈莹莹[4]2011年在《论董事自我交易》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我交易作为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在各国公司运作中广泛存在。随着世界范围内公司规模与公司数量的不断扩大与增长,自我交易尤其是董事自我交易在公司交易行为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因此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研究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自我交易作为一个中性的市场行为,已为各国法律所接受。法律所要做的是如何界定合法的自我交易和为易受伤害的公司提供保护,同时又要为社会公德所允许。没有一个国家可以消除自我交易,而且也没有一个国家只采取一种规制方式,就可以完全解决自我交易所带来的问题。且董事自我交易对公司有利有弊,一方面它可以作为公司实际利润最大化的手段,起着实现企业的规模化经营、节约交易成本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着各种利益上的冲突,不公平自我交易极易发生,公司利益被侵占的潜在风险非常大。因此对自我交易问题仍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我国公司法主要从完善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方面,总结了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一般条款,丰富了相关制度体系。但在董事自我交易方面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化,存在许多含糊之处,董事自我交易概念不清晰,对相关信息的披露和批准制度,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的作用等未涉及,而且对中小股东的质询权、派生诉讼等利益保护机制也规定的很笼统,这就给公司董事通过隐蔽方式损害公司利益以达私利留下可乘之机,使得广大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只有通过对董事自我交易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才能解决上述不足。本文通过分析董事自我交易的范围、批准、救济、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求解决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自我交易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
袁旭雅[5]2015年在《监事自我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董事、高管要受自我交易的规制已经被现行《公司法》所确认,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情形不断出现,面对新形势,我们该如何评价,这不仅是我们解决实际问题所要考虑的,也是推动理论的不断完善所需要思考的。本文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分析,期冀能为我们处理这一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公司监事作为公司内部叁大支柱之一,主要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就这一点来说,其并未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则上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会造成太大影响。但是实际生活中,却往往出现公司监事作为交易相对人或者中间人促成自己或他人同公司交易的情形。面对这一情况,法律应如何评价?公司监事是否应该纳入自我交易的规制范畴?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以监事是否应受自我交易规制为研究对象,总共分为四部分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介绍案例,引出争议焦点,即张某是否是公司监事,公司监事是否应受自我交易的规制,对公司有利的自我交易是否应该禁止。第二部分,分析张某是否是公司监事,笔者主要从监事任命的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进行了探讨,内部程序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外部程序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叁部分,讨论公司监事是否应受自我交易的规制,笔者从理论界对自我交易的界定、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入手,结合案例并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是否应将监事纳入自我交易之规制范畴进行了探讨,最终认定监事也应该纳入自我交易的规制范畴。虽然许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对自我交易持谨慎保守之态度,但大家并不是完全排斥自我交易,并且结合本案,监事进行的交易对公司并非完全有害。由此便引出本文的第四部分,对公司有利的自我交易是否应禁止。纵观整个自我交易的规制历程,法律界对于自我交易的评价从最初的完全禁止到有选择的区分,经历了一段不算短的时间,最终,经过无数次的实践,司法界对自我交易确定了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两大评价标准。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自我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笔者首先论述了自我交易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着重阐释了积极影响,引出对公司有利的自我交易不应被禁止。其次再通过论述如何评价一个自我交易行为是否对公司有利引出评价自我交易的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大标准。最终笔者得出结论,即只要符合相应程序,对公司有利的自我交易便不应被禁止。
管清华[6]2008年在《一人公司风险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一方面缘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缘于人们对有限责任的追求。一人公司自出现以来,因为其利弊共存,一直备受争议。持肯定论者认为,一人公司有利于企业灵活经营、节约成本、鼓励投资、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持否定论者认为,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容易造成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之保护和个人企业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实践证明在立法上不承认一人公司不仅无法禁止实质一人公司,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还有违商法公平竞争的原则,造成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但是,如果不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加以科学的规制,一人公司就会给社会、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风险。导致一人公司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传统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在一人公司中失灵、一人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财产难以隔离、一人股东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和一人公司股东容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针对一人公司的风险,世界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都依据各自的国情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对于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在给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同时,制定了严格的出资制度、资本维持制度、登记公示制度、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和较外国更为严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些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一人公司风险,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其中最明显的缺陷是没有根据一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衡而制定旨在构建一人公司内部相互制衡的制度和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显失公平,并且缺乏适用的具体条件,可操作性不强,很难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事后调节的作用。除此之外,还有诸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金过高;对衍生型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和自我交易行为规制的缺失;对一人公司财务监督还有漏洞等问题。为了更好地防范一人公司风险,把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引入到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十分必要。利益相关者董事、监事和一人股东由于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在他们之间可以构成一种相互制衡机制,有利于弥补一人公司内部制衡之缺失,这应当是一人公司风险防范的治本之策。再者,作为事后补救机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事后救济功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该有适用的明确要件和具体情形。由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故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纳入到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之中,这对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加重一人股东的负担具有一定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之价值。当然设立对实质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对自我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和强化政府部门的外部监督责任对于一人公司风险的防范都具有一定的作用。
李晓阳[7]2017年在《论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忠实义务》文中提出现代公司治理中,掌握经营权的董事可能借由其经营权追求自身利益枉顾公司利益,进而伤害股东权益。在董事与公司的自我交易中,为了规范董事滥用职权,维护公司特别是股东合法权益,在比较法的视野下,通过对比分析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范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了按照利益回避原则建立股东会或董事会事前审查决议制度,加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双重约束,强化董事自我交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庞美娟[8]2009年在《论控制企业在从属公司破产中的次级债权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控制企业在从属公司破产中的次级债权制度,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企业的不法侵害,规定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制度。次级债权制度源自美国的“深石原则”和衡平居次理论,是美国防止控制企业滥用从属公司控制权的叁大法律制度之一。随着公司集团和关联企业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加深,我国公司破产时关联债权纠纷问题日益突出,并且冲击着破产债权分配利益格局的平衡。故上述理论越来越受到国内学界和实务的关注,建立次级债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那么,我国应否建立该制度?如何建立呢?对于上述问题,本文采用演绎法、实证法及比较法等研究方法,通过对次级债权理论内涵及特征的探讨,对我国关联债权破产分配现状的分析,以及对美国法、德国法和台湾地区相应法律制度的比较,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次级债权制度,并从立案方案、指导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的实体与程序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法律构建。关于应否建立次级债权制度,从我国从属公司破产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公司破产逃债状况的调研结果及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的争论均显示,我国存在关联债权破产纠纷问题且日益突出。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无论是准关联债权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适用破产无效及撤销权制度,还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均不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建立次级债权制度实有必要。关于如何建立次级债权制度,本文通过对美国法“深石原则”、德国法股权替代制度及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比较,建议我国应当以法律或法律修正案形式,将次级债权制度同时规定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上。在法律适用中,以公平清偿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对控制企业或其它关联企业,滥用控制企业控制权,使破产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或其它不利益经营行为,损害破产公司利益的,判决其债权居后受偿。在适用程序上,由破产管理人或普通债权人以普通民事诉讼方式诉控制企业或其它关联债权人,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确定举证责任。
尹志泉[9]2015年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反思》文中指出自证券市场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始终伴随着内幕交易,证券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遏制内幕交易,作为预防内幕交易的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便应运而生。它起源于美国,为我国《证券法》所吸收,法律条文本身看似简单、易于操作,却存在诸多问题。该制度被赋予预防内幕交易的厚望,但是在我国运行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反思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挖掘制度的漏洞并改善制度的缺陷。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进行探讨:第一部分聚焦在制度的规制主体上,重点讨论两个问题:一是归入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二是缺乏认定从事短线交易的内部人身份的标准。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要根据实际中头衔与职能相分离的情况,针对这类主体可能利用其近亲属规避法律,需要将规制范围扩大至其近亲属。至于大股东身份的认定,由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其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名义持股,为解决以他人名义持股问题,采用“实际持有”标准计算股东持有的股份。第二部分讨论制度规制的行为,首先厘清“买卖”行为的内涵,不仅局限于传统的集中竞价交易,还包括“非传统交易”。其次,为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应对“非传统交易”中不可能利用内幕信息的交易行为进行豁免,为讨论豁免的条件,介绍美国的“科恩规则”。目前为止,《证券法》规定的豁免情形过于单一,为缓和制度机械性较强的特点,可以适度增加豁免情形。第叁部分反思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存在的问题。《证券法》尚未确立监事会行使归入权的主体地位,在董事会可能成为短线交易主体而怠于行使权利、股东因激励机制不足而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架空监事会的做法不利于维护公司利益。《证券法》赋予发行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为归入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并且未在持股时间和比例上设置障碍,这值得肯定。第四部分探讨的是归入权的性质和行使期限。法律上的空白给理论界留下了探讨的空间,关于权利和期限的性质,学术上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本文将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归入权是一种请求权,期限是诉讼时效。第五部分则是论述权利行使程序上的不足。权利的行使方式与前置程序的不足给股东起诉设置了障碍,激励机制的缺乏造成股东缺乏提起派生诉讼的内在动力。第六部分的内容是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并存的问题。一方面,短线交易归入权与投资者赔偿请求权可能竞合,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投资者的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归入权;另一方面,当出现公司归入权与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采用“重迭模式”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最后一部分是完善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建议。在反思归入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基础上,笔者尝试着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陈锦铭[10]2004年在《规制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法律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滥用公司法人格将严重危害安全交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扰乱经济正常秩序。我国尚无系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探讨规制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日本法上董事自我交易之法律规制研究[D]. 曹希增. 山东大学. 2010
[2]. 论自我交易的公司法规制[D]. 赵罡.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3]. 信托法中受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D]. 蒋姗. 福州大学. 2014
[4]. 论董事自我交易[D]. 陈莹莹. 南京师范大学. 2011
[5]. 监事自我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D]. 袁旭雅.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一人公司风险问题研究[D]. 管清华. 河南大学. 2008
[7]. 论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忠实义务[J]. 李晓阳. 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8]. 论控制企业在从属公司破产中的次级债权制度[D]. 庞美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9]. 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反思[D]. 尹志泉.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10]. 规制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法律思考[J]. 陈锦铭. 莱阳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