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研究——论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研究——论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靳扣娟[1]2004年在《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行业协会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日益加强。一方面,政治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需要行业协会独立承担重要的社会职能。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需要行业协会发挥独特的社会作用。然而事实上,由于历史和体制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状况并不理想,其突出问题之一即是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是行业协会行使各项职能、发挥社会作用的护身符。行业协会法律地位不明确将导致实践中行业协会发挥作用受阻等一系列问题。同时,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也是行业协会其它法律问题研究的前提。综上所述,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已为迫切需要。本论文结合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学科知识,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多学科综合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在对我国行业协会目前发展状况进行实际考察和思考的基础上,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并对相关问题予以论证。最后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作出如下界定:行业协会是独立于政府与企业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它是介于政府和市场中间并承担重要社会职能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该界定否定了行业协会作为二级政府的地位,否定了行业协会参与垄断行为并带有营利色彩的角色。 本论文正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章是行业协会概述。内容主要包括国内外行业协会发展现状介绍;行业协会定义与法律特征及相关定义辩析。 第二章是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分析。本章内容主要包括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现状;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长期不明确导致的后果;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现状原因分析。 第叁章是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重构。本章内容有以下几个小节构成:国外有关行业协会地位的法律规定;确立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理论基础和政策依据;确立行业协会法律地位后的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叁者之间的关系等;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体现之一:行业协会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职能,本部分内容将在对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准确定位基础之上对行业协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论述。

王建红[2]2008年在《论行业协会的行政主体地位》文中认为改革开放近叁十年来,当代中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中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行政体制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政府逐渐从一定的权力领域退出,放权与还权于社会,行业协会作为一种新生的社会组织蓬勃兴起并承接起了大量政府转移下来的行政管理权。这意味着中国已经打破高度集中的政府垄断行政的体制,行政分散化的趋势日益显着。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组织已经参与到社会公共行政事务中来。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政府委托和内部章程及契约行使着行业管理权,在公共行政中起着重要作用,然而长期以来行政法理论却无法将行业协会的公共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其根本原因是行业协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不明,这在行政法学的理论与诉讼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借鉴国外先进的行政理论并同中国行政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移的现实相结合,提出行业协会对行业的公共事务的管理是不同于传统行政权的现代行政权,行业协会是一种现代新型行政主体。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种类。提出对行业组织行政主体地位应立法予以明确化,行政救济与监督规范制度化的主张。从现实层面来说,准确定位行业协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它为国家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速政府职能转移找到了重要的承接载体。同时它也为国家降低行政成本,建设精简、高效的发展模式提供了有效途径。最后,关于建立行业协会行政主体地位的立法构想,笔者认为要做好关于行业协会的相关立法建设,建立健全与之配套的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第一章行业协会法律主体地位的现状、困境及思考。共分两节。第一节从行业协会的叁种现实状况出发,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予以分析,从而引发了对行业协会法律主体地位的现状及其困境的思考,并简要介绍了行业协会的概念与分类、特征与职能。第二节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到市民社会理论的产生发展,阐述了行业组织兴起的时代背景。第二章行业协会行政主体地位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求。本章是主要理论部分。从政府与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与行业成员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了行业协会在传统行政法中主体地位的局限性。并从现代公共利益与公共行政理论的形成,行政分权与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的发展,结合西方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现状,论证了行业协会行政主体地位的理论基础。并阐述了确立行业协会行政主体地位是实现政府职能转移、探索行政主体多元化、维护行业利益、实现社会功能、完善司法救济的现实需要。第叁章行业协会是一种现代新型行政主体。以第二章公共行政理论和其现实需求为基础,进一步对行业协会的权力渊源和权力性质进行分析探讨,得出行业协会是一种现代新型行政主体,其依据章程契约对行业成员行使的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并对传统行政主体的概念和种类作出了重新的界定。第四章保障行业协会行政主体地位的立法构想。剖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立法现状,提出了统一的立法构想,阐释了行业协会一系列的行政法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立法的规范与调整,并就如何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问题作出了初步的设想与展望。

庞兰强[3]2006年在《论社会行政主体》文中研究说明社会行政主体在西方虽然名称不一,但却由来已久,其行使权力的公法性也早已被公认。而在我国,社会行政主体只是近年来政府职能转变、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化的产物。其在公法上的主体地位只是在实践案例的推动下才初露端倪,纷争不断。如何在理论上合理界定其法律地位,以达到理论指导实践,促进我国完善立法,避免司法真空现象,成为行政法学界当仁不让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旨在通过用语义分析、历史探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式对社会行政主体的概念、功能、理论背景等的分析,进而论述其在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规制措施,以期能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文章具体分为七个部分,分别简述如下:第一章用语义分析的研究方式对社会行政主体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分别进行了论述,认为社会行政主体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法从事某种特定公共事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其特征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共性、公益性和自治性。我国的社会行政主体可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有)事业单位叁种。第二章论述社会行政主体的宪政理论基础,即公民社会理论的新发展使得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更趋向于民主,而多元民主理论提倡权力的多元化、社会化的观点正是社会行政主体发展的法理基础;契约精神中的社会契约论则为社会行政主体的权力来源获得了理论支撑。第叁章论述了社会行政主体的行政法理论基础,阐明了传统官僚制行政理论的衰落以及新公共管理理论及治理理论的兴起对公共行政理论的影响。新公共管理理论提倡管理方式的多样化与主体的多元化,为社会行政主体的大量涌现提供了理论基础。而治理理论中用治理替代统治的观点以及其公共权力的多元性、政府能力的有限性、公域与私域边界的模糊性和政府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权力依赖性的特征更为社会行政主体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渊源。第四章对社会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地位进行了探讨,其中通过对社会行政主体

王旭[4]2003年在《行业协会法律制度之完善》文中认为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和纽带。其在成立和运作过程中涉及许多法律领域,既对这些学科领域的研究进行了丰富,也提出了挑战。本文首次较系统地对行业协会的涵义和类型,性质和特征,地位、价值和功能等诸多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并通过探讨和分析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地位和价值,以及对中西方行业协会制度的比较,参考和借鉴分析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及存在的热点问题,进而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完善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的构想。

刘飞峰[5]2015年在《论食品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文中认为随着现代社会食品领域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监管难题凸显,政府机构职能交叉、权力寻租等弊病导致监管不力,市场主体追逐最大利润的自然冲动无法得到引导和抑制,在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背景下,世界各国纷纷引入第叁方非政府组织——食品行业协会以构建多元化的监管体系,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我国食品行业协会起步晚,始终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充分发挥对食品行业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因此,确立食品行业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对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乃至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运用文献分析的研究方法阐述了行业协会与食品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对食品行业协会的概念、职能作出界定,并对我国食品行业协会发展现状进行实证分析,将食品行业协会当前存在的行政化严重、自治能力不足、法律法规空白问题进行详细阐述,进而得出结论:确立食品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现代社会多元化利益需求的出现必然要求食品行业协会在社会管理中发挥越来越多的主体功能,从而改善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所带来的社会发展困境,这种作用的发挥需要充分保障食品行业协会的中介性、自治性、非营利性特性,这必然需要确立起食品行业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本文对上述方面一一展开论述后,对目前关于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作了介绍和分析,并从行业协会追求行业共同利益、维护社会公益及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分析指出,行业协会应是经济法主体,且应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经济法主体与市场、政府共同促进经济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平衡发展。确立食品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建立理论共识是基础,同时必须厘清食品行业协会与政府、市场的关系,从内部机制建设和外部政府监管两方面积极推进食品行业协会自身改革,并加快推进行业协会法律体系建设及食品行业协会专门法与配套法规的立法工作,最终为我国食品行业协会确立起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充分发挥职能,为我国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社会的进步贡献力量,也为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与改革提供有益参考。

王敏[6]2007年在《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法律思考》文中研究指明行业协会作为一种由同行业的竞争者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中介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同行业的一项或多项经济利益或者是该领域所覆盖成员的经济利益提供各种服务,它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具有中介性、非营利性和特殊的公益性等特征。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行业协会不断涌现,其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日益加强,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态势良好。行业协会的发展反映了政府、市场与社会之间深刻的结构性变迁,但也面临着法律方面的困境。首先,政治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需要行业协会独立承担重要的社会职能,进行自主治理。但事实上,由于历史和体制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行政化倾向严重,其自治权实质上是行政权的延伸,在实际治理过程中很难摆脱对行政权的依附,缺乏足够的自主治理权威;其次,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需要行业协会发挥独特的社会作用。在市场经济相对较发达的一些地区,如温州等地,民间自发生成的行业协会根据自身需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为企业会员积极提供服务,得到了内部的一致认可,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但其自治权只是在当地政府主动收缩行政权的条件下才拥有,缺乏法律依据。最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治理职能的转换需要行业协会行使各项职能,进行充分的自主治理。但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尤其是行业协会专门性法律的缺失阻碍了行业协会发挥社会作用。综上所述,要更好地发挥行业协会自主治理能力,加快完善行业协会的立法在我国已为迫切需要。本论文在收集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状况的分析,并以温州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状况作为个案进行实际考察和思考,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和逻辑推理等多种研究方法,探讨了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法律问题及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尝试提出了解决行业协会自主治理面临的法律困境的若干应对措施。本论文正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章是行业协会的发展及其自主治理的机制。主要包括行业协会的产生与发展,自主治理的价值意涵,以及行业协会自主治理机制的基本分析。第二章是剖析我国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温州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现状作为范例具体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现状,并指出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法律问题及其负面影响。第叁章是构建适应我国行业协会自主治理机制的法律制度。主要指出行业协会的立法是加强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核心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我国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立法建议。

李佳[7]2010年在《论行业组织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所研究的行业组织包括由从事同一行业生产或者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所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和由同一职业的人员与单位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中国足球协会等专业性体育协会,而中国足球协会也是被提起行政诉讼最多的行业组织。我国目前司法实践领域内,法院并不同意如中国足球协会这类社会组织能够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但受行业组织行为或者决定影响的相对方,即行业组织成员,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本文的研究便是始于这样一种法律困境,行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是本文的研究核心。为了解决行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这一问题,本文将分别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行业组织涉及的行政诉讼相关事件以及引发的问题。首先本文对至今发生的的行业组织涉及的行政诉讼相关事件的基本案情与各方的意见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在案例基础上总结并提出了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即行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具体则包括什么是使行业组织无法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要障碍;行业组织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权力来源是怎么样的,其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法律法规授权理论,即行业组织是否可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具有行政职权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等。第二部分有关行业组织基本问题的讨论。首先对与行业组织相似的几个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从而确定本文研究的“行业组织”的概念与与范围,需注意的是名称上的用词并不是决定性的,更重要的是对于该组织性质与特征的研究。因此在此之后对行业组织的形成与发展、行业组织的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行业组织根据公共职能进行基本分类。第叁部分对行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域外情况进行了介绍,首先是大陆法系国家代表,德国与法国,以行政主体理论为依据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行业组织在这两个国家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其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英国。英国虽然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不相同,但是在行业组织能否为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却面临着相似的困境,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界分为两派完全不同的意见,本文将介绍几个关键案例和学者的理论意见,并总结了判断行业组织是否适用司法审查的标准,对之后分析我国情况有一定的启示意义。第四部分所研究的就是本文的核心问题,也就是我国行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首先本文对我国的现有法律框架进行了总结,包括被告适格与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条件,即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与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中最关键的就是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之后便对判断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标准进行分析,首先分析行业组织权力来源标准,但这一标准仍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因此本文提出以公共职能标准作为职权要素的判断标准并对该标准进行细化,最后还对相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了分析。

闫夏[8]2015年在《行业协会建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各行业的迅速发展,市场经济结构也在逐渐的调整,我国政府应该倾向于服务市场的发展方向,这些在添加不同行业的组织过程中提供了优厚的条件。在当前的社会经济体制环境下,行业组织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当前的国际经济市场发展是瞬息万变的,我国经济结构的发展也很迅速,这都离不开行业组织的纽带连结作用。行业组织具有类似中介的特征,在保障公众利益的同时,能够保证服务行业内部的组成成员,并作出相关的行业管理,这种行为符合了社会的发展规律,人民民主的特点也得到了体现。然而,行业协会不容乐观的发展现状也值得我们关注,徒有其表的行业协会占绝大部分,此类行业协会对内无法进行有效的业内管理,对外提供公共服务方面也没有发挥应有功能;“二政府”是另一部分行业协会在社会功能中扮演的角色,此类行业协会忽视了本职能,沦为了政府的传话筒和维护者。这样的错乱定位导致了行业组织的特征不明确。但是,有些作用是不可否定的,比如在抵抗外国的倾销工作中,行业组织能够帮助内部成员进行诉讼并获得相应成果。但总体上来说,行业健康发展,企业健康发展,都需要行业协会强烈的服务意愿以及实际提供的服务,这都是现阶段行业协会所欠缺的。笔者将研究的内容分成五个部分来讨论。文章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不同学者对行业协会概念的不同理解,在借鉴学者观点的基础上,行业协会的概念应当作如下表述:为了实现不同行业的综合利益,建设行业组织,并具有一定的成员,是社团法人的组织,该组织的特点是公益性质、民间性质以及自我监督性质。首先介绍了国内外关于行业组织的历史状况,然后表明当下行业组织在外国的发展情况以及国内的发展情况。最后就将行业组织间的差异性表述出来。第二部分主要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介绍说明行业组织的作用体现。所谓内部功能主要体现在行业自治上,内部自治体现在行业协会的行业规章制定、行业协会的行业监管、行业协会的惩戒、行业协会争端解决与行业仲裁;外部的作用主要是行业组织能够代表的公共利益,行业组织在行政机构进行决策时的参与性质,行业组织在抵制倾销过程中的作用。第叁部分主要讲解了外国的行业组织的立法比较。在此章节论述了叁个典型的模式,它们分别是:自由性质的行业组织,换一种说法就是英美类型;大陆性质的行业组织,换一种说法就是德法型;还有日本型的行业组织。接下来,就是我国在行业组织建立时如何借鉴外国行业组织的立法经验。第四部分主要讲解我国行业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立法情况。关于我国行业协会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从宪法、其他国家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看到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行业协会不仅在立法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第五部分是解决上一部分谈到的行业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完善立法行为。首先,确定行业组织在法律方面的地位;其次,强化立法行为,对行业组织的行为提供建设性的立法意见;在行业协会功能的拓展方面,外部环境是转化政府职能来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内部是参与社会服务与公共产品的供给,拓展协会功能;在建设行业组织的问题上,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是如何调整行业组织的内部结构以及完善行业组织的布局。

盘艳斌[9]2010年在《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研究》文中指出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团大量涌现。行业协会是由经营者或企业为了维护和协调共同的利益,或由政府组织,或自发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它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着历史的合理性。行业协会是经济法重要的主体,对其研究应当是经济法理论深化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完善经济法体系的逻辑延伸。行业协会的兴起与发展将极大地丰富和完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笔者抓住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这个核心问题,力图通过确立并保障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发挥其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缺陷的积极作用。本文以确立和保障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为核心,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经济法主体理论以及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研究现状。目前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主要围绕经济法主体的含义、特征、分类和体系建构及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等问题展开。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中,有叁元结构理论和二元结构理论之分,其中前者以国家—社会—市场为代表,后者以调制主体—调制受体为典型。对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研究,其中不少研究未考虑行业协会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扮演的特殊角色,只注重对行业协会与政府、企业、其它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大部分都是将行业协会作为受控主体来研究,只关注其义务,而忽略了其享有的权利(力)。第二部分是对经济法主体构成要件的分析和论述。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必须由统治阶级经过价值判断、通过法律形式承认后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由于权力和权利的对立以及调制权的凸显,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要成为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必须具备形式要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个方面的要件。第叁部分是阐述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调制主体的理论基础。行业协会具有非营利性、自律性、民主平等性、独立性等特征。行业协会具备调制主体要求的形式要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而且其职能符合经济法的宗旨,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因此,行业协会具有作为经济法调制主体的适格性。第四部分是我国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立法现状及对策建议。现阶段我国行业协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关系混乱,法律侧重对行业协会的管理约束,欠缺对权利(力)的规定,救济途径的空白,导致行业协会缺乏程序上的保护。因此,为了确立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地位,必须理顺行业协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关系,赋予行业协会具体的调制权,为行业协会行使经济调制权提供多种渠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调制权的救济制度。

宋子慧[10]2004年在《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业协会是为达到行业的共同利益目标组织起来的有会员参加的一种非营利性的、非政府性的、自律性的社团法人组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培育、发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行业协会的发展状况却不容乐观。研究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探讨行业协会立法的理论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着重从立法的角度对行业协会进行了研究,综合运用理论分析的方法和比较归纳的方法,主要分四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导言。首先是问题的提出,行业协会在目前我国有许多突出的问题,通过行业协会立法对之予以规制是解决途径之一;其次是研究现状评述,考察了我国不同领域对行业协会的研究,发现行业协会的研究具有多领域和多视角、多调查和重实证、重制度和轻机制的特点;最后是研究的范围。第二部分,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问题。界定了行业协会的概念,又对相类似的几个概念进行比较之后,对行业协会的特征进行了归纳,即会员性、行业性、自律性、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继而又考察了行业协会的功能,即服务功能、协调功能、保护功能、沟通功能、参政功能,最后,探讨了行业协会的性质,认为我国行业协会的性质是既具有公法性质又具有私法性质。第叁部分,行业协会立法的比较考察。本部分考察了国外行业协会历史沿革和行业协会立法的状况,予以总结并得出启示。主要包括:尊重公民结社自由权并落到实处;在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上,法团主义模式较多元主义模式在中国具有可行性;法律应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章制定权予以规范;行业协会立法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不能盲目照搬照抄。第四部分,中国行业协会立法探讨。首先,评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立法现状;其次,从现实和法律角度探讨了行业协会的立法依据;再次,分析了行业协会立法模式;又次,研究了我国“行业协会法”的框架;最后,讨论了行业协会立法中叁个重要问题,即法律与行业协会自治规章的关系,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行业协会与会员的关系。总之,立法机关应当在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国情对行业协会进行立法规制,这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无论如何,行业协会有法可依,这就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功能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

[1]. 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研究[D]. 靳扣娟. 北方工业大学. 2004

[2]. 论行业协会的行政主体地位[D]. 王建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3]. 论社会行政主体[D]. 庞兰强. 苏州大学. 2006

[4]. 行业协会法律制度之完善[D]. 王旭. 苏州大学. 2003

[5]. 论食品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D]. 刘飞峰. 山西财经大学. 2015

[6]. 行业协会自主治理的法律思考[D]. 王敏.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论行业组织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D]. 李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行业协会建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闫夏. 河北经贸大学. 2015

[9]. 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研究[D]. 盘艳斌. 中南民族大学. 2010

[10]. 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研究[D]. 宋子慧. 中共中央党校.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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