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晓斌[1]2016年在《试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文中提出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引入了一项新的制度——简易程序制度。由于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较之普通程序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立足于现代司法理念,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本,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模式,因此,这项制度的确立,势必会大幅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和保障案件的公正性。但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制度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和简略,仍有模糊和不足之处,因此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有关规则细化的探讨。本文研究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理论探讨,再提出对制度的完善和细化的设想,从而能够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方案。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有关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概述。介绍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与其他诉讼程序中简易程序规定的区别,以及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规定。通过与其他诉讼程序中简易程序的比较,得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自身特性,通过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比较,提出可供我国完善制度借鉴的地方。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原因。从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两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增设的原因,详细论证了此项制度的增设具有扎实的基础来支撑,从而肯定了法律引入此项制度的正确性。第叁部分分析了新修订《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分别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组织和审理期限、程序转换叁个方面来介绍,详细分析了法律规定所考虑的原因以及具体的规定。第四部分分析了新修订《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规定存在的问题。通过对适用范围、审判组织、审理期限、程序转换、具体审理规则五个方面的论述,来分析现有规定存在的不足,以及待完善与细化的地方。第五部分根据上面分析的问题,从五个方面对简易程序制度的完善与细化提出建议,从而使我们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更加系统和完善,能够更好的发挥出应有的价值。
蔺晟[2]2016年在《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学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同样是诉讼法证据规则的制定和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诉讼法证据规则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各类诉讼中规范着证据的收集与使用,蕴含着诉讼文明、程序正义、人权保护等法律价值。目前我国对该项规则的研究在刑事诉讼领域较为深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行政诉讼领域的探讨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在立法层面,行政诉讼领域中的相关规定较为零散,欠缺系统性与可操作性;在司法适用层面,立法、司法体制、法律意识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使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效力认定存在难度。本文从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相关规定着手对该规则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同时以司法案例为依托深入讨论和分析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以期能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完善提供一些值得参考的思路。本文在参阅大量文献的基础上主要运用规范分析、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的方法,分为五章展开论述:第一章以绪论的形式对当前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领域的研究现状进行综述,分析和把握研究的不足之处。第二章论述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对其内涵、起源与发展、价值理念、叁大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进行概述。第叁章重点论述目前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上的演进、现状及问题。第四章针对学界司法适用维度研究的不足,以案例分析为主要方法,分析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焦点和难点性问题,对司法适用层面的问题及成因进行深入探讨。第五章针对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的困境与不足,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征,有针对性地提出具有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的完善对策。
王伟, 佟珊[3]2007年在《试论行政诉讼类型化》文中认为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是二十世纪以来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行政诉讼种类的多寡直接决定着公民的权利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全面的救济,类型化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鉴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单一,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应当重构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
王涛[4]2003年在《试论行政诉讼的类型》文中研究表明各式各样的行政诉讼是客观存在的。划分与承认行政诉讼的类型,具有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权利保护模式,并使法院得以统一且合目的地处理复杂而大量发生的诉讼事件的功能。我们不应该让那些希望通过行政诉讼维护权利的人灰心丧气,理论上或立法政策上应该为他们提供适时、正确、完整、有效和经济的行政诉讼类型。从这样的意义上说,行政诉讼的类型从来都不应该是为了存在而存在,它以自己特有的形式,参与着对当事人行政实体法权利的保护,它所针对的目标是,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 问题在于,由于行政诉讼远比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呈现出更为复杂的状态,这使得我们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更为艰难和复杂,从而导致目前我国仍然缺乏“格式化”行政诉讼类型的存在。不过话还得说回来,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不应该成为研究滞后的理由。因此,倒不如说,由于理论界或立法政策上对行政诉讼类型显得漠不关心,才导致了问题的严重性。换言之,由于缺乏行政诉讼类型的指引,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与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现状相比,法、英、德、日四国都有较为完善的行政诉讼类型。法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完全管辖权之诉、撤销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英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普通救济和特别救济两大类,普通救济分为损害赔偿之诉、禁令、宣告令;特别救济分为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止令、强制令。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履行义务之诉、确认之诉、补救之诉。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上述四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不一,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针对各种表现形式的行政行为,为原告提供有效的权利保护。 痛定思痛才能领悟深刻,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更大成功,有赖于反思的深度和广度。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功能。对行政诉讼类型功能的认识,是我们深入研究这一问题的前提条件,如果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类型在行政诉讼中发挥不了多少作用,也就没有人愿意去研究它。该部分具体从六个方面探讨了行政诉讼类型的功能。1.提供权利保护模式功能;2.设定行政诉讼程序功能;3.避免诉讼成本不当耗费功能;4.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功能;5.完善行政判决种类功能;6.规范行政判决理由功能。第二部分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现状分析。只有对现状进行深入的认识和分析,才能把握住研究的方向,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一部分,首先指出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目前处于“原始”状态,并分析了这种状态的弊端。接着进一步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主要内容是,由于缺乏适当的诉讼类型,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显得无关紧要,法院在背离诉讼请求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第叁部分在对法、英、德、日四国行政诉讼类型作概括说明的基础上,对它们之间的共同性和差异进行了分析研究,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初步设想。该部分鉴于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现状,参考国外行政诉讼类型的经验,提出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可以划分为以下五类。1.形成诉讼;2.给付诉讼3.确认诉讼;4.当事人诉讼;5.公法诉讼。
徐士韦[5]2015年在《体育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机制研究》文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中共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依法治国要求和精神的基础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依法治国”方略提到新的历史高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全面”明确了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各领域的“依法治国”,体育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体育领域内贯彻实施“依法治本”是在全面建成小康康社会新的历史时期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涵。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对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提出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公共和国体育法》的颁布和实施更是表明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基本态度,不但规定了各级政府、社会团体、部门和单位在发展体育事业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发展体育事业的各项保障条件和法律责任,为依法管理体育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不断进步发展和体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及近年来体育领域出现了诸多新现象、新问题及错综复杂的争议纠纷,还有一些无视体育法纪、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扰乱体育运动正常秩序的不法行为经常发生。比如2014年中央第十一巡视组向国家体育总局反馈巡视情况时就指出,体育领域的赛事行业不正之风突出,赛事审批和运动员裁判员选拔选派不规范、不公开、不透明;比赛违背公平原则、弄虚作假,破坏赛风赛纪现象比较严重;赛事开发经营混乱,缺少必要的规范和监督;总局直属单位行政、事业、社团、企业四位一体,权力高度集中;干部兼职普遍,利益关系复杂;监管问责力度不够,违纪违法问题突出……。这一系列发展中的问题一方面凸显了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保障机制的缺失,另一方面更凸显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制和解决是当前我国体育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课题。但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仍然相对滞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无法可依的局面时常出现,单纯依靠体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命令显然不能达到科学管理的效果,而且还有可能使得问题更加严重。因此,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对我国体育纠纷法律解决机制进行深入研究,无论对于积极推进“依法治体”还是对于践行“依法治国”都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研究以利益相关者理论、行动者网络理论、社会选择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自治理论等理论为指导,采用文献资料、专家访谈、比较研究、案例研究、历史研究法等方法,对体育纠纷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梳理、对国内外体育纠纷解决的实践进行了实证考察、对体育纠纷法律解决机制进行了探索性的建构。通过研究本文最终旨在建构体育纠纷多元化的法律解决机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社会发展背景下推进我国体育法治(制)建设。本研究的主要研究结论如下:第一,通过研究提出了体育纠纷及体育纠纷法律解决机制等概念、体育纠纷的构成要素及分类标准、体育纠纷法律解决机制的建构的原则。第二,通过研究得出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路径单一,主要通过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同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机构设置的不合理、不合法。二是相关体育组织《章程》等对纠纷处理的规定不合法。叁是司法机关对体育纠纷的谨慎介入。第叁,通过研究得出国外体育纠纷解决实践的参考价值体现在:一是设立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并注重机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建设。二是体育纠纷的解决遵循用尽内部资源的原则。叁是减少法院对体育不必要的干预,但同时奉行体育纠纷解决的司法最终原则。第四,依据体育调解的主体将体育调解分为体育民间调解、体育行政调解、体育纠纷法院附设调解,并根据每一种体育调解的性质确定所调解体育纠纷的范围。体育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的确认从而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第五,通过研究提出体育仲裁适用范围的内涵和条件。在分析体育仲裁可仲裁性的基础上总结出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并通过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法律依据、仲裁机构的设立、体育仲裁协议、体育仲裁监督等方面构建出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第六,结合体育民事诉讼的内涵,围绕受案范围、法院管辖权、程序申请及监督等方面构建了体育民事诉讼机制;从体育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体育行政诉讼的法院管辖权、体育行政诉讼的申请人资格和被申请人身份的确定、体育行政诉讼的申请与受理、体育行政诉讼的审理与执行等方面建构了体育行政诉讼机制;在论证刑法有限介入体育纠纷的必要性及体育纠纷犯罪构成的基础上,从体育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体育犯罪行为的侦查与管辖、体育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选择、体育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程序等方面建构了体育刑事诉讼机制。第七,在梳理体育行政纠纷相关理论问题的基础上从体育行政调解、体育行政复议、体育行政诉讼、体育行政信访四条进路建构出了体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第八,研究最终建构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以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为先导,以第叁方参与主导的体育调解、体育仲裁为侧翼,以体育诉讼机制为后盾的多元体育纠纷法律解决机制。
吴华[6]2003年在《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诉讼类型在我国大陆地区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理论界对此研究较少。本文尝试对其作初步、系统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有所禆益。全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理论问题,主要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含义、分类、特殊性、行政诉讼类型建立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基础、功能及其规范模式等问题。本章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含义时,认为诉讼类型与诉的种类不同,诉的种类是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对起诉进行的分类,而诉讼类型则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的分类。如果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行政诉讼类型,但本文认为,英美等国也存在着司法审查的形式。因此,本文在广义上给出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即对具有相同诉讼构成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这一定义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类型,既包括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类型,也包括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的形式。虽然在有些国家,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但由于行政诉讼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作用的过程,并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决定着行政诉讼类型较之民事之诉的种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法学领域,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着相应的理论基础。行政诉讼及行政诉讼类型存在的理论基础,概括来讲,应当是法治主义。具体地说,表现为“有权利就有救济原理”和“权利救济必须有效的原理”。同时,宪法的具体规定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类型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使行政诉讼制度体系化,并且能够深化对行政诉讼的理论研究。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是一个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要问题,在综合比较目前世界上几种规范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应采取例示主义,以避免因列举不完全而给公民权利保障造成的漏洞。第二章至第四章主要对行政诉讼类型发展史、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形式理论、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类型理论加以研究。文章认为,行政诉讼类型的发展可以分为萌芽、确立和发展叁个时期。行政诉讼类型最早源于英国的令状制度,18世纪出现于法国,后被推广到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在两大法系,行政诉讼类型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英、美国家呈现出逐渐简化的趋势,大陆法系则出现行政诉讼类型多样化、内涵扩展的趋势,但二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都表现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控制。行政诉讼类型在中国出现于中华民国时期,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不具备产生行政诉讼类型的条件,因而当时的行政诉讼及其类型只是应景之作。英国的司法审查形式可以分为一般救济诉讼与例外救济诉讼,表现为各种令状,两者有较大的区别。美国的司法审查主要分为法定的审查和非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WP=5>采用的是英国的令状制度。并且,美国还出现了几种比较特殊的司法审查形式。法国成文法并未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而是从理论上对其行政诉讼类型进行了分类。依传统的分类法,分为完全管辖权之诉、撤销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和处罚之诉;依诉讼标的则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德国1960年的《联邦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撤销诉讼、确认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其他形成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继续确认诉讼,及其他新的诉讼种类。日本现行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类型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国家制,还是大陆法系的行政国家制,均有其存在的理由。行政诉讼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模式,即英美模式和大陆模式,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第五章及第六章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第五章为概述,主要研究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现状、不足、确定行政诉讼类型的因素和标准、行政诉讼类型应具备的一般要件。由于大陆和台湾的法律体制不太相同,因此文章先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类型的沿革、现有的行政诉讼类型进行归纳和整理。然后根据学者的观点,对大陆地区行政诉讼类型进行整理,并指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诉讼类型,加之理论界归纳出的诉讼类型的内涵过于狭窄,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暴露出许多不足。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标准时,文章认为影响行政诉讼类型的因素有很多,诸如政治制度、经济基础、文化传统,行政诉讼的目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的类型,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类型等,但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否则将会出现“划分标准不同一”或者“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综合来看,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分类的标准更为恰当。按照这一标准,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行政诉讼类型的诉讼要件是从程序上规定行政案件必须具备哪些形式条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使法院易于了解行政争议,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防止滥诉的发生。分
邵鑫[7]2009年在《试论行政诉讼维持判决》文中认为维持判决作为叁大诉讼中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有判决方式,其在特定的时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行政法理论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特别是驳回诉讼请求的确立以及更有效的运用使维持判决的继续存在与否发生了争议,本文正是基于此,着重分析了维持判决存在的种种不合理性,比照域外各国的经验,建议取消维持判决,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取而代之。
王涛[8]2007年在《论行政瑕疵》文中指出本文主要探讨行政瑕疵的相关理论,内容涉及行政瑕疵的概念界定、理论基础、制度构建以及违法行政行为分类的重构等四个部分。第一章为行政瑕疵的概念界说。行政瑕疵是指存在细小缺陷,但并不导致无效和被撤销,可以通过补正等方式恢复其合法性的违法行政行为1。由此,行政瑕疵成为与不成立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相区别的行政行为中的一种类型。第二章为行政瑕疵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从行政法学中的两个基本理论,即公定力理论和信赖保护原则出发,探讨行政瑕疵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基于公定力的一般理论,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法对其效力加以判断之前,行政瑕疵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为行政瑕疵,这一认定结果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行政瑕疵的法律效力应当被维持。此二原则构成了行政瑕疵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第叁章为行政瑕疵的制度构建。辨析相关概念与分析理论基础的目的在于具体制度的构建。理论只有转化为具体的制度方有其存在的价值。本章从四个方面初步探讨了行政瑕疵制度的具体构建,这四个方面分别是:第一,行政瑕疵的确认标准和类型分析。概括来说,行政瑕疵是指具有细小缺陷但对行政行为无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实体、程序以及形式方面的缺陷都可能导致行政瑕疵的成立。第二,行政瑕疵的法律后果。行政瑕疵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瑕疵的认定制度和行政瑕疵的补正制度。第叁,行政瑕疵的法律责任。行政瑕疵作为一种违法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必然导致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行政瑕疵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的行政责任,但并不会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发生。第四,行政瑕疵的诉讼制度。由于行政瑕疵诉讼的特殊性,在与现行诉讼制度的衔接时有必要在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中增加补正判决。第四章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分类。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合理的分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主张以违法程度为标准进行重新分类,按照违法程度从重到轻可以将违法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无效(即无效行政行为)、行政可撤销(即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和行政瑕疵(即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同时,违法行政行为不同的类型又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即行政行为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撤销和行政行为的补正。
邓刚宏[9]2009年在《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及其制度建构》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民事诉判关系与行政诉判关系的比较为主线,对行政诉判关系的一致性与非一致性的逻辑以及制度建构做了初步的研究,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行政诉判关系之解释。主要分析了行政之“诉”、“判”的含义与意义、行政诉判关系的基本内涵、蕴涵的基本问题以及其研究价值。所谓行政诉判关系就是诉请与判决的关系,总体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行政诉请对行政判决的制约作用。二是行政判决对行政诉请的反作用力。研究行政诉判关系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研究的拓展,行政判决类型的完善以及提高行政审判实践的实效性,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与现实价值。第二章构建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框架。主要讨论了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两种理想功能模式下的行政诉判关系特点。主观公权利救济模式下,行政诉判关系具有“诉”与“判”相对应性特点。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判关系具有“诉”与“判”未必对应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应定位为主观公权利救济和客观法秩序维护相统一的功能模式,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目的以及功能所决定的。客观法秩序维护是统一体中的主要矛盾,具有宪法学以及行政诉讼法学基础。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价值在于为研究行政诉判关系提供分析工具,也为本研究奠定基本逻辑框架。第叁章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分析(一)。本章以主观公权利救济为逻辑路径,论证了主观公权利、行政诉权、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之间关系逻辑上以及内容上总保持着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即主观公权利决定行政诉权,有什么内容的主观公权利被侵害,就需要有相应的行政诉权去救济,行政诉权的类型决定诉讼请求类型,原告有什么样的行政诉权类型,就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内容决定判决范围,行政判决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除非有法律规定。主观公权利救济路径下的逻辑分析为准确定位行政诉判关系以及制度建构奠定了理论基础。第四章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分析(二)。本章以行政客观法秩序维护为逻辑路径,探讨了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与制度建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关系是否对应是行政诉判关系是否保持一致的逻辑基础。出于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行政效率等因素考虑,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效力并非一致,从而导致客观法秩序路径下行政诉判关系不一致。其逻辑机理是公正与效率价值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从长远看,行政诉讼判决体系应当建构追认、转换、补正判决制度,但从眼前计,应当尽快建立补正判决制度。第五章行政诉判关系原则之重构。本章在分析了“依诉择判”原则的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局限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行政诉讼应当确立“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以及其适用。所谓“依诉择判”即禁止诉外裁判原则,其理论基础是司法的被动性、处分主义以及正当法律程序,但“依诉择判”忽视了行政诉讼性质的特殊性、审理对象的特殊性、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也不符合行政判决的现代发展趋势。行政审判在处理诉判关系时,应当从“依诉择判”转换为“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其合理性表现为:契合了行政诉讼原理的内在逻辑;厘清了适用行政判决类型的界限:内在包含了对原告诉请的回应;体现了行政审判权的司法秉性。第六章行政诉外判关系及其制度建构。本章主要分析梳理了行政诉判关系定位以及制度建构。行政诉判关系是一致性与非一致性的统一体。行政诉判关系一致性的理论意义在于为我们构建行政诉讼类型提供了一条基本轴线。我国行政诉讼应当构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叁种基本诉讼类型。行政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必须予以限制。因此,本章分析了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重作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情况判决等几种诉外判决的学界态度以及本文的立场,并探讨了其理论基础与适用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几种诉外裁判判决类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与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的特征、行政诉讼程序上的职权主义相适应的,同时也是监督行政、保护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适应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但是由于违背了诉判一致的诉讼法基本原理,必须予以完善与限制适用。本章最后对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的必要性、性质、适用条件进行了论证,并对行政诉讼法设立补正判决做了初步的立法构想。
高科[10]2007年在《试论行政法制监督中司法监督的功能》文中提出实现依法治国,重在依法治权,而依法治权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依法监督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内在具有单方性、先定性、强制性等特征,在行政主体的思想、文化传统以及政治、社会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极易发生变异,而外在表现为扩张性、侵害性、恣意膨胀性和破坏性等特性。所以现代国家无论政体如何,无不特别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由此形成了纷繁复杂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行政法制监督模式,我国司法监督因其权源的国家性、地位的独立性、内容的法定性、方式的直接性、运行的程序性和效果的强制性而具有天然的优势;与此同时,植根于权力制衡、人民主权、人权保障等理念之中的司法监督,因其理论的先进性而在立法选择和制度安排中被权力的设计者们所青睐。权力制约的理论和实践各国不一,但行政权受到司法权某种形式的监督和控制,各国相同。在我国,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具有较为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衡量法律功能实现的效果时,必然离不开法律目的,法律目的是法律功能研究的出发点。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决定行政诉讼的功能,同时规制着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是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这种安排能为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所感知,这种安排即为司法监督的显性功能;而行政诉讼在运行过程中,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影响后果,这种后果既不能被立法者所感知,也不能被法官和诉讼当事人所感知,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通过其运行造成了一定客观后果,这种客观后果即为司法监督的隐性功能。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应定位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司法监督基于行政诉讼构造而体现出的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监督制约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显性功能,并以此为平台实现司法监督基于行政诉讼内在结构属性而体现出的统一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稳定和引导社会变革等隐型功能。为实现司法监督的功能,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审查和监督是必要的,然而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在法律问题上,司法机关具有独立的审查权和最终的决定权,而在事实问题上,司法机关应给予行政机关在特定、专业领域的事实认定以尊重和认可。无论是司法监督显性功能的实现,还是其隐性功能的实现,都必须以司法独立和行政诉讼的启动为前提和基础,否则司法监督的功能无法实现或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目前,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过于分散,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司法监督隐性功能,尤其是司法监督显性功能实现不充分的问题,由此我国司法监督制度受到行政诉讼叁方乃至社会各方的普遍诟病。审判机关应扩大司法监督的范围,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强化司法变更权;检察机关应合理强化其行政抗诉功能,实行对行政审判和判决执行的有限参与。以此充分实现司法监督的显性功能,并为其隐性功能的实现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监督的功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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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及其制度建构[D]. 邓刚宏. 武汉大学. 2009
[10]. 试论行政法制监督中司法监督的功能[D]. 高科. 湖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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