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东丽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4-0000-01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笔者认为,一般累犯前后罪的时间距离不宜作统一规定,应区别对待,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关键词:累犯累犯制度时间期限
Abstract:Inourcountry,penalcodefixesthetimelimitofcumulativeoffense,whichisfiveyearsaftertheendofexecutionofpunishmentorgrace.Theauthorthinksthatinordertocarryoutthepenaltypurposeofspecialprevention,penalcodeshouldfixthetimelimitofcumulativeoffensebasedonthecharacteristicandthedegreeofthecrimethathappened
Keywords:cumulativeoffensesystemofcumulativeoffenseendoftimelimit
刑法所要重点打击的是那种性质较为严重、时间较为接近的重新犯罪。为惩治再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累犯制度,但各国对累犯制度的规定却不尽相同,这与有关国家对累犯成立所采取的宽或严的刑事政策立场有关。尽管如此,各国刑法在累犯的成立条件上还是表现出若干共性:其一是行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须是较严重之罪,而且一般都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国家的刑法典对累犯的规定不要求前后罪均是故意犯罪);其二是行为人所犯后罪发生在前罪所判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后的一定期限内。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一般累犯设置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期限,以此来测定犯罪人的悔过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将判断犯罪人悔过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标准加以量化固定于刑法之中,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1979《刑法》第61条规定成立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三年,即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内。1997年刑法修订对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改变,关于一般累犯前后罪时间间隔新刑法规定是五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6条对《刑法》第65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对于成立一般累犯前罪和后罪的时间间隔没有改动。至此,我国累犯制度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本文就一般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一般累犯前后罪时间距离的相关立法例评介
(一)相关立法例
成立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间隔的设定,主要根据一个国家某一时期的时事政策、犯罪态势、治安状况以及刑罚观的影响而有以下四种立法例:一是对前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不作规定,只要有前罪事实存在,任何时间再犯后罪均构成一般累犯;二是规定一个统一的时间距离,在此时间距离内犯罪的,即构成累犯,在具体的时间间隔上,各国规定不一;三是对前后罪的时间距离长短,不做统一规定,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四是把前罪的前科消灭期限或时效完成期限作为前后罪的距离,即在前罪的前科消灭前或者时效完成前犯罪的,才构成累犯。
综观上述四种立法例,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不足取。对一般累犯前后罪的时间距离不做任何限制,不过是对刑罚的作用期望过高和对行为人的要求过苛而已,这样会使犯罪人终生处于犯罪的阴影里,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在上述后三种立法例中,笔者认为第三种立法例最为妥当。关于一般累犯前后罪的时间距离应不作统一规定、区别对待:即前罪越轻,后罪成立累犯的时间间隔越短;前罪越重,后罪成立累犯的时间间隔越长。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和罪刑均衡的处罚原则,又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目的。
(二)我国关于累犯前后罪时间距离的立法情况
我国刑法采取上述第二种立法例。
我国关于一般累犯前后罪的时间距离的确定,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新中国成立以后,1956年11月12日的《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草案》(以下简称《刑法草案》)第13稿,其中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期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赦免以后,在下列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的,是累犯,从重处罚:(一)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3年;(二)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5年;(三)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年;(四)无期徒刑的,10年。可以看出,此稿根据前罪的严重程度合理设计成立一般累犯的后罪时间间隔,体现出轻者较轻、重者更重的刑事政策思想和罪刑均衡的处罚原则。1957年6月27日《刑法草案》第21稿,第66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下列期限以内再犯同类性质罪的,是累犯:(一)原判管制、拘役、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在3年内又犯罪的;(二)原判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在5年内又犯罪的;(三)原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7年内又犯罪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判处缓刑或者假释的犯罪分子,从缓刑期满或假释之日起计算。第67条规定: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刑法草案》第22稿规定的累犯制度的内容与21稿完全相同,只是条文顺序微调。从《刑法草案》27稿起,把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改为5年,第30稿,第33稿,第34稿,第35稿一直沿用这一规定,未作改动。1979年刑法出台前夕的《刑法草案》第36、37、38稿与第35稿的内容相比,只是将一般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由5年修改为3年,其他内容未作改动。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30周年后我国的第一部刑法,该法典完全采纳了《刑法草案》第38稿中对累犯的规定,即把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间隔由第22稿中根据刑罚的轻重分别规定为3年、5年、7年而修改为3年,增强了认定累犯的可操作性。1997年刑法修订,关于一般累犯前后罪时间间隔新刑法规定为五年。但笔者认为,《刑法草案》第13稿和第21稿中关于一般累犯时间条件的规定有其可取之处。
二、实质层面的分析
(一)刑罚目的
对于受刑者来说,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惩戒,使其接受教训,改恶从善,成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之所以对累犯进行特别处遇,是因为已经用刑罚要求累犯者对其前犯之非予以改悔,但累犯者却不进行充分的反省,以至反复犯罪,这就显现了其人格的特别危险性。因此,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利益,都设立累犯加重处罚之规定,正是主要基于刑事特别预防政策的考量。
(二)人身危险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多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主观恶性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虽外化为已然之犯罪行为,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未然之再犯可能的大小。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人身危险性是犯罪可能性,属于未然之罪。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实则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内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主观恶性也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的,其主观恶性也小。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成立一般累犯的时间间隔应该越短;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后罪成立累犯的时间间隔应该越长。
我国刑法对成立累犯的后罪时间间隔统一规定为5年,主要是考虑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的4—5年中重新犯罪的占有相当大比例,便于适用。但笔者认为对于累犯前后罪时间距离,根据前罪的严重程度合理设计成立累犯的后罪时间间隔更有其合理性。首先,这样可以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精神。前罪罪行越重,处罚越重,对其释放后的要求也应越高,反之要求则越低;其次,这样与刑法关于追溯时效期间的规定相一致。对于犯罪的追溯时效期间,我国刑法是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来决定适用追诉的期间,即犯罪越重,追诉时效越长;犯罪越轻,追诉时效越短;最后,我国现行刑法典草案第22稿就是按原判刑罚轻重的不同,将累犯的期限分别规定为3年、5年、7年。后来认为这样规定划分过细,不便于适用,才作统一规定。现在看来,这样规定不仅更为具体合理,而且也不会导致适用上的不便。
三、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成立一般累犯前后罪时间期限,应采纳1979年刑法草案第21稿根据前罪的性质、处罚的轻重决定后罪发生的期间,分别规定为3年内,5年内,7年内。但1979年刑法草案第21稿把成立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扩大到了管制、拘役,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把累犯的刑度条件扩大到管制、拘役,有违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小过从严过分扩大累犯范围,与设立累犯制度的宗旨不符。累犯的刑度条件,应该是原判为有期徒刑,只是分为不同档次,区别对待。我国1979年刑法草案第13稿规定原判处无期徒刑的,考验期为10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一般都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所以没有规定无期徒刑成立一般累犯前后罪时间距离的必要。即使实际执行无期徒刑,罪犯也没有执行完毕的可能性,也谈不到累犯的问题,更无所谓考验期。把10年规定为成立一般累犯前后罪期限,时间过长,势必不适当地扩大累犯的范围,会增加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
笔者认为我国成立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距离应该这样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下列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3年;(二)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5年;(三)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年。这样区别对待,才能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和罪行均衡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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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马东丽,女,河南叶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