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淑娣[1]2005年在《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论文在国际合作项目第一部分研究成果《WTO 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理论与中国个案》基础上,依托国际法与行政法交叉研究的学术积累,尝试以系统性问题导向论为方法,试图建立一个以利益平衡价值取向为理论基础的国际贸易争端国内公法解决的分析框架,进而努力从理论上阐释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的核心命题、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及其具体制度;并借鉴域外法治经验,尝试提出了WTO 体制下中国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改革的若干构想,从而将对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和国际(经济)公法的理性认识边界向外拓展。①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外加一个结语。第一章“WTO 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的概念解析”界定了全文的主要概念,奠定全文的逻辑架构。本章第一层次从总体上探讨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首先指出:国际贸易救济是指WTO 成员方的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保障国际贸易秩序、维护国际贸易相关方权益的所有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然后阐明: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是法定机关依法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已经作出的国际贸易救济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旨在纠正、制裁妨碍国际贸易自由的违法规则和行为,以保障和补救受损方国际贸易自由利益。最后指出WTO 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
尚昆[2]2017年在《老挝反倾销的立法研究》文中提出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深,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更加密切,反倾销法使用的越来越多。自老挝加入东盟自由贸易区以后,和东盟别的成员国之间的市场准入条件降低,贸易往来更加不受约束。如此的贸易环境很大程度上促进老挝的经济更快的进步,然而我们应当小心,不要在这方面过于依靠,因为东盟不少别的成员国和老挝制造的商品同质化现象比较严重,但较别的国家工业化发展程度,老挝还是比较落后的,因为老挝国内企业不是很清楚反倾销法的实质,所以多数情况下即便碰上了国外产品倾销,他们也很少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故该论文主要针对老挝反倾销立法方面的探讨分析,并对一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从法律渊源、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角度来研究老挝与泰国、中国的反倾销法,并进行对比,这样有利于老挝借鉴泰中两国反倾销法的长处,进而将老挝反倾销法进一步完善。通过上面的陈述,在当前老挝反倾销法的基础上,给老挝反倾销的立法提出以下完善对策:第一,提高老挝反倾销法的立法层次。老挝对关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比较欠缺,老挝有必要在现行实施的法律法规条文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现实的市场情况,加快研究和制定出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案,使得执法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第二,实体法方面的对策。老挝在相关概念上规定比较模糊,比如:适用“第叁国价格”的条件、“出口价格”的计算、“同类产品”的定义以及因果关系的界定方面。但可以借鉴泰国、WTO的反倾销规定。第叁,程序法方面的对策。可以完善反倾销启动机构、扩大申请人范围、明确调查期限、扩大临时措施的担保形式、扩大价格承诺的使用、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不断加强老挝反倾销的立法规定,为今后的反倾销案件提供法律保障。
唐世银[3]2003年在《WTO体制下反倾销程序法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倾销程序法是反倾销国际法和反倾销国内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特别增加和强调的主要内容。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法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并且和GATT/WTO反倾销规则有很强的相互影响,欧美的反倾销程序法较为完备,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国反倾销程序制度和立法的完善。 本文采用综合比较和分析论述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WTO《反倾销协议》、美国、欧盟及其它国家的反倾销程序法的具体内容作了全面的对比分析,找出它们的异同之处和各自特色并从中得出对我国有益的启示。 第一章主要对反倾销行政程序进行比较,涉及机构设置、申诉与立案、审查与后续调查,初步裁决与临时措施及价格承诺与最终反倾销税五个方面,得出的结论是:美国和欧盟的行政调查程序虽有较大差异但都遵循了WTO协议的原则和要求。作者认为欧盟的单轨制运行机制较适合我国,美国的行政调查程序更为完善,更具透明度,值得学习和借鉴。 第二章主要讨论行政复审程序,通过比较作者发现行政复审既是WTO协议的基本要求,也是欧美反倾销程序法的重要内容,在反倾销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意义。相比之下,我国的行政复审则处于起步阶段,缺乏体系,有待完善。 第叁章论述了司法审查程序,介绍了WTO协议的原则要求及欧美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作者发现欧美的司法审查都在WTO协议原则要求的基础上作了扩充,是WTO成员中最发达且最具影响力的,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 第四章简要回顾了我国反倾销法的简短历史,阐述了最新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反倾销程序法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指出了其中的不足,并就如何加以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拙见。
王岩[4]2016年在《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之前,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实际运行着。但是由于其案件数量不多,涉及的领域较窄,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未能专门将其法律化、制度化。直至2002年,为了履行建立与WTO相衔接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叁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这叁部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WTO体制下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WTO及其他一系列国际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均与WTO要求、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收集、研究和审理了大量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入世前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内涵特征、主要原则、法律渊源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对WTO及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文章重点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选取国内外典型案例对几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司法运行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透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指出该制度与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尚存在差距,并进而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司法改革走向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解决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本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其一,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在行政法治国际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是全方位的,在我国国内公法领域中,经济全球化引领着我国行政法治出现国际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渊源扩大、行政主体范围扩大、行政行为救济力度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在WTO体制中居于显着地位,是WTO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在确保WTO规则可操作性和规范成员方政府权力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分为WTO体制中(国际)与WTO体制下的成员方(国内)两个层面。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既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又相互影响和制约。当事人在选择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时没有先后顺序。成员方需完善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尽量与WTO的要求保持一致,当案件提交DSB时需要让渡主权接受审查;而WTO司法审查对成员方国内司法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受到成员方司法审查实体性标准限制,其裁决的效力亦需要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来补强。其二,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具有审查主体多样性和独立性,审查范围广泛性,审查标准原则性的特点。根据WTO协定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我国国内维持或建立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承诺。我国国际贸易司法救济制度就是在履行WTO要求和入世承诺的大背景下建立的。只不过我国采取了与西方“司法审查”相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提法。这一术语和制度是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引进的。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现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行政诉讼制度,它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传统、基本内涵、审查范围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是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主要原则以及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的活动和制度。其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审查对象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受涉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系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为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原告或第叁人具有涉外性、与WTO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原则具有特殊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和目的为履行WTO要求和我国入世承诺、保护国际贸易参加者权益、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法渊源包括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国内法渊源又可区分为实体法渊源和程序法渊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原则可归纳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有限职权主义原则、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即行政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叁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理标准、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做了规定。第叁章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对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WTO主要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剖析研究。文章最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其一,在审查主体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理模式,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案件。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其叁,在审查标准上,除依照普通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外,在案件审理时还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确立了案卷审查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审查标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更加具有专业优势,其对事实认定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享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适用依据,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在适用国内法时还应尽量作出与WTO规则一致的解释,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得到遵守。第四章对实践中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在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比较具有代表性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为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别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方面进了梳理和分析。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分析,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一方面进一步清晰了类案审理时应把握的审查规则和尺度,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我国现有规定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的差距,找到了修正完善的方向。其次,在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行政诉讼中,结合国际贸易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具体实践,着重介绍了国际服务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而指出在服务投资准入方面,对于行政备案不应一律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行政备案的性质予以具体区分,许可性的备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介绍了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救济制度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民行冲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而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然选择。最后,在其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例,通过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程序,从而明确了不同反垄断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外,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冲突竞合,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叉竞合问题的解决,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五章关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与WTO对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比,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本国法治发展程度的限制,主要不足表现在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该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对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进行对照,认为应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文章结合具体理论和国外的实践,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并对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规划设计。我国现有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性有待提高,行政诉讼机制影响审判效率。随着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办案压力也大大增加,会对行政审判的质效产生不利影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很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变化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在具体设计和构建上,我们仍可以采取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在部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较多的省市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完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后在时机和经验都成熟的基础之上,再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其他条件具备的省市推广。
甘翠平[5]2014年在《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研究》文中认为曾任世界贸易组织(WTO)上诉机构成员的谷口安平指出,如同任何一国国内法律体制那样,WTO法律体制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组成,实体法规则包含在各种多边贸易条约之中,而程序和组织规则主要包含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之中。DSU规定了磋商、仲裁、调解和斡旋以及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处理争端等几大程序,DSU一方面就磋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复审程序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另一方面,对很多程序问题却未予以规定,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自1995年运作后不久就面临一些重要的程序争议和程序问题。但是,梳理WTO争端解决机制内个案争端解决实践,就会发现,存在几大类型的程序问题,他们在个案基础上、在争端当事方推动下,经过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的说理分析,逐步形成比较统一的案例法。本文旨在对WTO争端当事方在争端解决机制内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确立几大类程序实践及根源进行研究。研究的对象是DSU中未予规定的问题,如公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听证程序、适用顺序、先决异议和先决裁决等程序问题,或者DSU有规定,但是当事方却在个案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程序中主动突破或支持突破这些规定,如争端当事方就上诉期限、第叁方和第叁参与方参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的权利等,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案过程中提出相应程序请求,并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做出裁决,从而形成并发展相关程序判例法。这些程序问题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DSU中未予以明确规定而争端方推动有关程序的问题,另一类是争端方在个案解决实践中突破DSU明确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推动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形成相关程序案例法。针对这些程序问题,WTO成员方在多边复审谈判过程中虽然提出过修改建议,但却一直未能在多边体制内就此类问题(以及其他不是本文研究对象的问题)的修订达成一致。与政治决策相对薄弱和低效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却在个案基础上形成比较普遍的实践。本文对WTO成立至今上述几大类争端方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形成和发展有关程序实践和案例法的实践进行分类与分析,并探讨了其在WTO框架下的存在的法理、历史根源、组织和机构根源。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严格遵循DSU条款规定,一方面他们在处理DSU没有规定的很多重要程序问题方面享有较大的回旋余地,而对于DSU条文的严格遵守,又会使得他们在DSU予以明文规定的方面几乎没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来回旋。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探讨的程序问题,都是WTO争端方提出共同请求或者争端一方提出程序异议或者支持某种程序请求,从而推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作出相应裁决及程序安排,从而形成相关程序案例法,因此不同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般的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创立案例法。本文通过对WTO争端当事方在个案争端解决过程中推动形成上述几大类程序案例法的实践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竭力获取至今为止每一种程序推动实践模式下所有相关案件,并追溯到每一类程序实践中的第一例案件(尽可能包括GATT和/或WTO时期),基于这些案件资料和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因此,案例研究法是本文运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为了分析和阐释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方推动程序案例法形成的特点,以及WTO相关程序规定的现状和实践的发展趋势,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还包括历史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关于历史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是指将WTO与其前身GATT争端解决相比较、将WTO与国际法院和ICSID等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有关的程序规则和程序实践进行比较,以期在纵向和横向比较维度内比较完整和全面地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内争端方推动程序案例法的实践发展,并进一步对这类实践存在与发展的历史、组织和机构根源加以分析,为中国更好地理解和利用WTO争端解决程序规则、更有效地参与DSU多边修订谈判以及WTO争端解决而提供学理支持。文章主体部分包括五章,第一章为全文搭设理论框架,论述WTO争端当事方在个案争端解决过程中推动程序实践的历史根源、组织根源和机构根源。WTO的前身GATT1947从早期仅有“寥寥数款”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逐渐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补充完善争端处理的程序和规定,争端解决从“外交为导向”的实务主义逐渐过渡到“以规则为导向”的准司法主义。基于诸多案例法研究所得出的结论表明,GATT1947争端解决机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给出了令争端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尽管实际上,GATT争端解决机制从其设立之初就存在多种缺陷。由于GATT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多边贸易协定,并没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系统的争端解决规定,因此,GATT争端解决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从实践中逐步完善,而非一蹴而就。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是通过实践发现问题、以制定补充或改善文件的方式不断完成的,或者说是从实用主义不断过渡到法律主义。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可以从WTO对于GATT的继承和发展中找到历史根源。从乌拉圭回合谈判背景可以知道,对于拟将成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到底应该是如美国所主张的司法刚性,还是如欧共体所主张的灵活而具有弹性,成员方本身意见不统一,但是在美国的坚持和推动下,欧共体等妥协转而支持美国的建议,并最后促成DSU达成,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既具有显着的司法性特点,例如,强制管辖权、专家组成立的准自动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等,但同时又兼容外交和磋商等方式解决成员方之间的争端,磋商是WTO专家组争端解决的前置程序,DSU对争端双方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表现出明确的偏好。第一章还论述了争端方推动程序的组织和机构根源。WTO从GATT时期的“海关和贸易专家组成的技术人员俱乐部”发展演变为一个拥有数量众多、成员背景大为不同的大型国际组织,WTO这个国际组织运作的基础是一大批背景文化异质的成员方相互合作,在决策和通过新的规则程序方面,WTO机构采取的基本方式是“协商一致”。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所受到的机构制约使其一方面很难进行决策,也很难通过协定规定的方式解释规则或者更新旧的规则。截止目前成员方就DSU进行修订谈判的实践表明,两轮谈判回合之间根本没有可能解释或者修改WTO规则,这样的现状对于执行WTO规则产生深远的影响。而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器有效运转,或许会诱使WTO规则制定者即WTO成员方将一些棘手的问题留待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解决。WTO压倒性多数的成员方是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印度、巴西这样主要的新兴经济体,他们构成与发达国家成员方抗衡的另一极,美国和欧盟等主要的发达国家再也不能像以前在GATT时期那样驱动多边体制向他们拟定的方向发展,WTO这样的“组织”和“机构”构成,再加上它对GATT实用主义、成员驱动和争端当事方主导文化的继承,使得争端方在个案解决过程中对于DSU未予以规定的程序问题,或者DSU明文规定的程序主动突破或支持突破,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形成相关程序案例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探讨的是WTO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推动程序发展的主要实践。其中第二章是关于执行程序过程中,原争端申诉方和被诉方对于被诉方执行DSB裁决与WTO涵盖协定的相符性发生分歧,从而产生DSU第21.5条相符性审查专家组程序和第22.6条仲裁程序之间孰先孰后以及两大条款项下时限冲突问题,即俗称的“适用顺序”问题。“欧共体香蕉案III”争端解决过程中首次暴露出“适用顺序”问题,并以“欧共体香蕉案III”特有的“妥协式解决方案”加以解决,这一模式虽然化解了DSB险些陷入的程序危机,也解决了美国和欧共体之间的个案争端,但是问题在于将DSU第21.5条和第22.6条项下两大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既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精神,在履行DSU规定的程序时限方面也存在实际困难。此后50多起案件中“适用顺序”问题都是由争端方通过达成双边程序协议加以解决。争端方达成双边程序协议解决“适用顺序”问题又可以划分成两种主要模式,一种是争端双方协议,胜诉方先行提起第21.5条相符性审查专家组程序,直至第21.5条程序结束后,才能提起第22条项下中止减让报复授权程序;另外一种是争端双方协议,同时提起第21.5条及第22条程序,但双方尽快请求第22.6条仲裁人中止工作,直至第21.5条专家组作出裁决。第叁章论述的是争端当事方在个案基础上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听证程序公开。被誉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之父”、WTO上诉机构创始人的Julio LacarteMuró先生,曾参与了GATT所有八轮谈判,见证了多边贸易体制在长达一个甲子岁月里的发展历程。他指出,“保密性”是GATT的基本法则,而这样的秘密“协商文化”正是WTO从GATT那里继承而来的衣钵,秘密协商文化的深度和重要程度,WTO至今仍无法轻易低估、也很难低估。半个世纪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程序和实践习惯不可能瞬间消失殆尽,它们往往会自我渗透于现在的实践之中,特别是当变革需要WTO成员方全体一致同意才能做出的情况下。目前虽在本质上已基本具有司法性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因起源于GATT外交体制中的“调解”,因此还依然残存着GATT遗留下来的传统、精神及做法,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保密性,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WTO从GATT继承而来的外交根基。保密性是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一个固有的组成部分,DSU至少包含6个有关保密性问题的条款,DSU附录中也有两段专门涉及保密性问题。但是WTO所处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非政府组织等关于WTO增强透明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自1999年西雅图会议开始,WTO开始迈入“世界主义政治”(cosmopolitics)时代。2005年“欧共体持续中止减让义务案”专家组支持了争端方美国、加拿大和欧共体提出的共同请求,将专家组与争端方之间的实质性会议公开。此前,WTO成员方对于听证公开的可取性和合法性看法不一,分歧很大,几乎绝大多数认为,不修改WTO协定,听证公开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WTO专家组公开听证程序叁年后,WTO上诉机构于2008年应参与方请求,也首次将上诉机构听证过程向公众公开。自2005年至2014年8月底,WTO专家组应争端方请求,听证程序公开的案件共计12起,上诉机构自2008年7月10日首次做出一项支持公开上诉机构听证程序的裁定,迄今为止,共在11起案件中公开了听证程序。专家组在援引DSU第12.1条和附录叁《专家组工作程序》等相关条款,找到了公开听证的合法性基础,但上诉机构在适用DSU有关条款准许公开听证方面,面临了较大的挑战。将WTO与其前身GATT比较,可以追溯出DSU关于公开听证规定和WTO现有实践的历史根源,GATT争端解决体制的仲裁-外交根源是WTO争端解决程序长期以来不对公众开放的根本原因。WTO成员背景异质化、WTO的实用主义和成员驱动型组织文化,以及他们在程序解释和修改方面面临的机构制约,使得争端方可以而且只能在个案争端解决过程中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听证程序公开。将WTO与国际法院、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及NAFTA等国际司法仲裁机构在公开听证法律基础、实践及特点等方面比较,有利于理解WTO在公开听证立法修改和实践方面的发展趋势。第四章是关于WTO争端当事方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特别是专家组就先决异议问题或者其他具有先决性质的程序问题作出先决裁决。先决异议往往在国际裁断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先决异议程序也有可能被滥用。有些先决异议请求理由合法有效,但是有些则可能主要是作为拖延战术。国际法院的Thomas Buergenthal法官曾严词批评争端方滥用这些琐碎的程序战术,拖延或扰乱法庭对案件实质及时作出裁决。在国际法领域享有盛誉的以色列巴伊兰大学教授Shabtai Rosenne将异议分为四种:一是阻碍型异议,这类异议阻碍所有进一步行动;二是防御型异议,这类异议的目标旨在不对案件实质做出裁决从而拒绝对方的诉请;叁是解释型异议,它要求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程序直至对管辖权基础做出解释、解决管辖权争议;四是悬而未决型异议,这类异议拖延案件审理程序直至出现“外部事件”(extraneous event)。在这四种异议类型中,第一种是完全性质的先决异议,而第叁和第四类有时候属于先决性质,而有时候不属于。WTO争端解决中最多引争议的先决问题是关于建立专家组请求的充分性,按照上述分类,它应该属于完全性质的先决异议。针对建立专家组请求和专家组职权范围等提出先决异议已经成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一个“普遍特征”。就建立专家组请求和专家组职权范围提起先决异议,经常意味着,WTO争端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打响第一场防御战。他们具有如此重要的战略意义,可以从GATT/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出现大量的先决异议请求得到佐证。与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和ICSID等主要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对于先决异议和先决裁决进行明确规定不同的是,WTO的主要程序规则DSU及其附件等,并未明确规定单独的程序阶段,供争端任何一方就管辖权或者诉请的可受理性等提起先决异议。在实践中,WTO争端方在诸多案件中向专家组提出先决异议,或者就其他各类程序问题提出先决裁决请求,专家组在WTO建立之初多年的实践中倾向于在最终报告中就先决问题作出裁决,近年来,专家组在几起案件中,提前就争端方关于建立专家组请求的充分性所提出的先决异议做出先决裁决,而且以单独的WTO文件形式散发给全体成员方。这样的实践积累,或许将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关于先决异议问题的新趋势。第五章探讨的是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的其他实践,具体包括:个案争端方突破DSU规定的刚性要求,向DSB提出共同请求,延长DSU第16.4条项下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时限,即延迟DSU明确规定的60天上诉期限,DSB同意争端方共同提出的这一请求并有了比较多的相关实践;另外,争端当事一方或双方在个案争端解决过程中通过同意或反对第叁方(在个别案件中还有争端一方)向专家组提出的增强第叁方权利,使其更广泛地参与专家组程序的请求,从而推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第叁方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法的发展和演变等。关于DSB同意争端当事方提出的延迟上诉期限,原因在于上诉机构自运作以来面临较大的工作负担,在同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争端方会向其提出几起案件上诉,对于在结构安排和享有资源方面都存在限制的上诉机构而言具有挑战性。DSU的谈判者在规定WTO裁断的刚性时间安排时,未能预计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之规模、大小和复杂度。已经卸任的上诉机构成员、来自南非的David Unterhalter教授主张,有时候提起的上诉案件数量超过上诉机构能够承担的极限,为了解决上诉机构的工作负担,需要一些规则来确定处理上诉案件的顺序,并确定上诉机构一次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这样才能提高上诉机构复审程序的可预见性,对上诉机构成员和争端方都很重要。而且应该放松上诉机构审案的90天时限。关于争端当事方共同或其中一方同意第叁方提出的增强第叁方权利的请求,从而推动专家组授权第叁方享有更加广泛地参与专家组程序的权利,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条约规定的第叁方参与争端解决所享有的权利极其有限,但在实际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却往往对此予以突破。这样的程序实践在GATT那里可以找到历史基础或者说历史根源。在1972年“英国美元区配额案”中,出现首例第叁方参与GATT争端解决程序的实践,在该案中,专家组仅被要求考虑第叁方的利益,并未提及第叁方的权利问题。但是,第叁方参加争端解决程序的实践已经走在法律规定的前面。而在1985年“欧共体柑橘进口关税待遇案”中,GATT专家组不仅考虑了第叁方利益还涉及到第叁方权利问题,这表明第叁方权利在GATT体制内逐步得到重视。在“欧共体香蕉案I”中,伯利兹(Belize)是在专家组成立后才提出第叁方权利请求,专家组认为:“专家组没有权力接受任何国家参加专家组程序,但是,在争端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接受有关国家的参与。”WTO上诉机构首任秘书长Debra Steger女士等早在WTO运作后不久的1998年,对第叁方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意义和作用发表看法,并注意到,在个案(“欧共体荷尔蒙案”)争端解决专家组程序中,“在争端方和专家组同意的前提下,给予第叁方超出DSU明文规定的权利”,相较于DSU第10条及其附录叁中严格规定的权利,某些第叁方在专家组程序中被授予“更为广泛的参与权”。“欧共体香蕉案III”是专家组在争端一方支持而另一方反对的情况下授予增强第叁方权利的第一次尝试。朱榄叶教授早在2002年发表的关于WTO第叁方制度的文章中预测:“随着争端解决实践增多,必将从个案中总结出适用于增强第叁方权利的一般原则,使这一问题有章可循。”历经近10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专家组在个案基础上,援引之前专家组的说理,逐步形成比较统一的法理。专家组在处理第叁方提出的增强第叁方权利请求时,一般都会首先引用DSU有关条款,主要是DSU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DSU附录叁第6段,然后会表示,已有的争端解决实践“已经确立”专家组在授予增强第叁方权利请求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行使该裁量权必须受到“正当程序要求”和“需要警惕不适当地模糊DSU所规定的争端当事方和第叁方权利之间的界限”。多起案件专家组表示,仅仅会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下”才会授予第叁方增强的权利。“欧共体大型飞机案”专家组,在此前多起案件专家组授予第叁方增强权利实践和法理基础上得出结论:专家组会基于包括至少有争端当事一方同意的原因在内而授予增强第叁方权利请求。最后,基于已有的案件和法理实证资料,以及对WTO、GATT和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裁断机构就上述程序问题有关的规定和实践相比较,本文得出结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源于其对GATT近50年争端解决规则、实践和争端解决文化的继承,WTO虽然逐渐远离GATT外交主导的争端解决模式,但是仍然仅仅是在朝着规则导向的方向演变,现有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结合了“政治灵活性”和“适当司法刚性”的准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WTO是由其“组织”和“机构”两部分组成的整体,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所受到的机构制约使其很难进行决策,也很难通过条约规定的方式解释规则或者更新旧的规则。WTO占主导地位的成员推动型和实用主义组织文化、其迅速有效解决成员方之间争端的目标,使其能够“在法律做出变更之前,符合正义观念的司法实践是应该被准许的。”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在获得争端当事双方或一方同意、在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前提下,同意授予超出DSU相关规定的程序权利,GATT/WTO体制下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类争端解决实践活动的可取性,也佐证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质。国际法院等司法裁断机构的程序规定及其司法实践严格依据已有的条约规定,可能也给WTO争端解决朝着规则导向的司法化方向演进提供了借鉴。
李洁[6]2009年在《WTO文化贸易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人类在自身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创造出了璀璨的文化史,它是人类物质文化与精神文明的共同结晶。战后60年的世界经济发展中国际多边贸易体制在发挥了重要作用,人们希望在促进自由贸易的同时,通过这一多边协调体制能够在解决文化与贸易之间潜在的冲突。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立,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协定》、((SPS协定》、((TBT协定》等有关协定与GATT1994一起成为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调整文化贸易的主要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文化与贸易问题的复杂性与多元性,通过现行WTO法律制度解决文化与贸易问题呈现出一定的困难。同时,虽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未处理与文化直接相关的案例,但是通过它对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司法能动主义和贸易至上的保守主义的反复无常,使得人们对于通过多边贸易体制本身解决文化与贸易问题的前景产生怀疑。而这也是UNESCO《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必须从WTO法律制度下与文化有关的各种规则的效力和适用性进行认真研究,探究WTO文化贸易法律制度的具体含义,揭示多边贸易体制下文化与贸易的辩证关系,澄清其在争端解决中的适用模式,为完善和构建WTO法律体制下完整和有效文化贸易法律制度、解决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文化与贸易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方法建议。《WTO文化贸易法律制度研究》一文在体系结构上共分六章,包括文化与贸易冲突的源起,WTO体制下文化贸易法律制度概述,WTO体制下文化贸易具体法律规则,WTO体制下文化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文化与贸易的冲突与协调途径,中国的文化贸易法律制度研究等,各章按在内在逻辑联系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导论中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关于文化与贸易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已经成为文化贸易中亟待解决的中心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及其结果在促进文化与贸易的相互支持、实现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发展,维护当今和未来世代人类福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文化与贸易问题的源起本章主要介绍与本文研究相关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关于文化这一概念,本章就这一概念的社会涵义与语义学涵义进行了分析,结合中外学者对这一概念的法律定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认为文化是一个抽象层面的概论,它是一个民族的物质与精神特征表现,是一个民族的血脉。文化都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包括大众文化、精英文化的概念与内涵,都会随着我们人类的进步不断加深而深化。其次本章从经济、价值和法律叁个层面来比较分析得出文化与贸易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通过对国际贸易与文化冲突的分析发现,国际贸易的确是造成文化同质化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外部性和文化市场的失灵才是关系恶化的根本原因。同样,在价值观上来看文化与贸易,便会发现实际上一种“公平”与“效率”,个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某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等。接着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文化与贸易之间的冲突,得出冲突的解决依赖于国际层面的文化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协调,使其相互支持并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再次本章从文化与贸易的理念演进入手,分析了文化与贸易的问题的历史缘由。两者之间的冲突实则在二战之后便有发生,最初表现在法美之间的电影产业争夺战上。尔后在GATT1994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法国便力排众议,提出了“文化例外”这一概念,主张将与文化方面的贸易,特别是视听制品排除在WTO贸易体制之外。但很可惜,这一主张并未达到法国之所预期。20世纪90年代,文化多样性口号的提出逐渐取代了文化例外,因其更具有中立性,更容易获得其它发达国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赞同。随着WTO自由贸易化的进一步向前推行,在多哈回合的谈判中,虽未涉及到文化议题,但是有关于视听制品的谈判仍停滞不前。虽20052005年UNESCO《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出台,但是切实维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发展,任重而道远。二、WTO体制下文化贸易法律制度概述本章首先指出,一般意义上,文化贸易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为文化产品与文化服务,并对其概念与分类进行了国内、国际层面的探讨。文化产品一般包括图书、杂志、多媒体产品、软件、录音带、电影、录像带、视听节目、手工艺品和时装设计等,而文化服务一般包括音乐、戏剧、芭蕾和巡回演出和其他文化事项。继而,本章的第二节探讨了WTO文化贸易法律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文化政策措施”,它是一国关于文化贸易的态度的最直接表现,也是WTO法律制度所规范的具体行为之一。一般来说,一国的文化政策通常会以补贴,限制市场准入,税收措施,许可证限制,外国投资及所有权限制,本国内容要求等形式做出。之所以一国会实行上述文化政策措施,第一,基于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双重属性,不仅具有商品流通性,而且也具有文化保存性。第二,实施此等措施也是为了保护本国文化所为。文化产品与服务是文化贸易的主要载体,对于这些载体中文化因素的保护自然落在国家政府身上。而对于一国实施的歧视性的文化政策措施,若此种歧视未超过WTO法律规则的限制,自然可视为合法又合理。叁、WTO体制下文化贸易具体法律规则此章的重点在于分析WTO法律体系中与文化有关的法律规则,包括GATT1994、GATS, SPS协定、TRIPS等等。本章从分析WTO中有关文化贸易的原则性条款入手,如GATT与GATS中所表现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及市场准入条款,认为厘清条款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文化同类产品与服务”。而这一认定标准是作为区别贸易保护主义与合法歧视措施的工具之一。笔者认为,在认定“文化同类产与服务”之时,需结合“目效标准”和“边境税标准”两种方法,通过分析文化政策措施的制定目的,消费者偏好,产品制造与生产过程等诸多方面来判断文化产品与服务是否为同类或是直接可替代性产品与服务。继而,本章对GATT与GATS中一般例外条款及其他与文化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条款进行分析,一项文化政策措施是否在保护本国文化产品服务的同时,对其他国家造成了任意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形成的变相限制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例外事项和引言两个部分进行分析。接着,本章对WTO其他法律文件中与文化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法律规则进行了整理,如TRIPS协议,TBT协议,SCM协议,反倾销协议和保障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并联系这些法律规则分析当今一些国家的文化政策措施是否合法。最后,本章分析了文化服务贸易的现状认为GATS这一WTO法律协议的两个走势。第一,GATS虽是针对于各国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而制订,但各国亦有着足够的自由与空间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但是面对现今自然流量过大的情况,对于自然人存在的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直接关系着贸易壁垒的实施。GATS之下的市场准入限制,就像GATT之下的数量限制一般,可以直接区分外国产品,而且不应禁止或限制外国文化产品的涌入。第二,与文化政策相关的最惠国待遇一般都表现在电影联合拍摄与印刷业之上。其实较多的最惠国待遇豁免措施都与第2章所述的文化政策措施的基本理论不符。而且按照GATS附件规定,最惠国待遇豁免应于2004年12月31日应终止。虽时间早已过去,但对这一条款的效力,WTO服务贸易委员会一直未对此做出解释。四、WTO文化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本章旨在阐述WTO争端解决机制及其规则适用程序的基础。首先点出WTO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基于DSU第3条第2款所取得的明示、默示及强制管辖权;接着以具体案例为例,从中分析WTO规则的法律解释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说明WTO争端解决机制采用司法解释方式解决文化贸易问题的主要模式和WTO如何适用文化贸易规则的,并对这些案例审议方式和结果进行分析,阐明了现行文化贸易规则在适用方面的限制条件和实际效力、司法解释模式的局限性。笔者认为,第一,联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与《国际法院规约》,其他国际法律文件是可以作为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解释WTO的法律规则的依据的,而不管WTO成员国是否全部为此国际法律文件的缔约国。第二,在WTO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的司法实践中蕴含着共时解释与扩充解释方法,可能会适用于文化这一动态概念。五、文化与贸易冲突的解决途径本章通过对多哈回合谈判的回顾与分析,结合2005年UNESCO《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进而分析在WTO法律框架之外解决文化与贸易问题的可能性。作为第一个具体明确提出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国际法律文件,本章首先分析UNESCO《文化多样性公约》的主要内容,目标与宗旨,及国家在国内层面及国际层面所为之措施,其次分析了UNESCO《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这一多边自由贸易规则的潜在冲突。特别是此公约是否可以作为WTO国家在实施文化政策措施时的抗辩理由。在第四章分析WTO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认为在现行的WTO体制之内适用文化作为抗辩的手段成功率实在微乎其微。继而本章分析了在WTO法律框架之内解决文化与贸易冲突的可能性,其核心在于完善现行的WTO法律规则。如笔者认为对GATT1994第4条放映限制是存还是废的讨论,认为若废,短期之内是不可能得到所有WTO国家之赞同,唯有对其进行修改,才可能满足现行需求。再如在具体例外条款之中加入文化多样性是否可能,笔者认为是可行的。这样在WTO体制下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则为可行。另外,笔者对GATS项下如何体现发展中国家文化利益,对视听制品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六、中国文化贸易法律制度分析本章分析了我国在加入WTO时对文化产品与服务方面的具体承诺,从叁个方面出版物及报刊业、影视业和音像业来分析文化贸易的具体状况。在前述章节的分析基础之上,探讨我国应对WTO文化产品与服务贸易之争的对策,首先从国内文化贸易立法体系入手,提出应建立一部文化基本法的建议。其次,从我国主体身份入手,特别是从应诉方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应对文化贸易纠纷的步骤和理由等。第一,我国应强调我国所实施的文化政策措施未违反WTO所规定的原则性规定,最好能援引“目效标准”,扩大政策适用的合法性;第二,进入具体条款分析,特别是一般例外条款。我国在此阶段应援引上诉机构司法解释,对文化一词做出共时解释,这样更增胜算。
杨向东[7]2006年在《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研究》文中认为国民待遇作为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可以保障WTO成员方之间的国民、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市场上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而且该原则也可以降低国内贸易保护的政治压力,促使政府更加有效、精确地行使对外贸易权,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个人贸易自由。作为一项连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重要法律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具有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基础,尤其在WTO成立以后,国民待遇被统一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这不仅仅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适用客体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加强了执行力,使国民待遇真正成为消除国内贸易壁垒的实质性工具。因此可以说,WTO国民待遇原则是以规范政府税收和管理的公权力为核心,以保障市场上的平等竞争机会为目标。这种规范主要来自WTO在条约实践中形成的规则,主要包括了同类产品(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或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标准、不低于待遇的比较和例外规则的援用等等。然而通过案例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涉及国民待遇的案件审理存在过程不透明、结果不一致等问题,尤其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国内的立法和功能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成员方实现国内特定目标的能力。本文从贸易自由化和国内管理自治的视角出发,对目前争端解决机构运用市场分析工具认定同类产品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一是对成员方市场经济模型理解不足;二是缺乏了解成员方实施管理措施的真实动机和目标。因此本文认为,改革WTO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需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竞争性分析,同时也应该引入政策考量,在尊重WTO成员方管理自治的基础上推进贸易自由化。但是,国民待遇条款的改革必将导致GATT第20条的变化,本文建议GATT第20条应重新考虑对措施的分类,进一步澄清各个单项例外和必需性审查的关系,在适当的情况考虑扩充GATT第20条的范围,从而实现与WTO国民待遇原则协调一致的发展。理论的研究是为了现实之需。WTO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的适用具有全面而深刻的意义,《中国入世议定书》对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再次发展使我们认识到,研究WTO国民待遇原则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探讨。2004年4月我国新修订了
侯连琦[8]2008年在《倾销的规避与反规避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外提起的对华反规避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我国企业出口在国际竞争中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甚至受到被驱除国际市场的严重威胁。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直面接踵而至的严峻挑战,深入研究倾销的规避与反规避问题就显得尤为迫切与必要。本文对倾销的规避与反规避制度的研究与分析就是在我国入世后,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和贸易摩擦的日渐频繁的情势下,从比较借鉴的角度所展开的尝试性探讨。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潮流的冲击下,随着关贸总协定下的多边贸易谈判的不断发展,各国的关税逐渐降低,出口商为了增加其竞争能力,也有意将产品倾销到进口国。与此相应的是,各国又纷纷通过征收反倾销税等贸易保护措施抵消国际贸易中低价倾销行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以便为本国的国内工业提供持续有效的救济。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出口商往往是通过生产方式和贸易方式的改变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诸如此类的规避行为使各国及WTO反倾销法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国际贸易的制度实践中,各国又开始了反倾销法的立法尝试,并且为了维护反倾销法的有效作用,各国也持续性的关注立法的实际效果并及时修订反倾销的相关法律规范,增加了反规避条款的特别规定,以期通过法定的措施对此类规避行为进行限制或制裁。从世界范围看,制定反规避法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但是,由于各国对反规避制度的概念、内容及适用范围等存在颇多争议,迄今为止还没有统一的国际反规避法律规则。曾经制定统一国际反规避立法的第一次尝试就由于各国的立场不一,无果而终。即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最终被删除。值得欣慰的是,在其后的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反规避问题又被列入反倾销议题。且不论其成效如何,单就反倾销议题本身而言,就足以证明反规避问题已被国际社会所普遍关注与承认。此前草案中反规避条款的最终删除,只能说明在国际贸易领域还缺乏一个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反规避规则。同样关注反规避问题的中国,已经开始了对规避与反规避的立法尝试。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5条的相关规定之中。然而,由于立法基础的薄弱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我国反规避立法的相关条文还过于粗糙和简陋,其可操作性值得怀疑,事实上也不足以保证规避行为的频繁发生。因此,因此放宽我们的视野,吸收与借鉴目前欧美反规避立法和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的最新成果,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详尽而完善的反规避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的讨论就是基本因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建构性思路,就规避与反规避的理论与现实问题展开的初步论述。文章认为,面对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规避指控,中国政府与所涉企业应采取积极的贸易对策和法律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进行合理的规避,使受到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必须深入了解欧美等国的现行反规避制度的相关立法;加强和规范企业管理,规范我国原产地规则;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打造非价格竞争优势;充分利用欧美的量化标准,合法规避反倾销税;积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企业改革;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积极参与反规避多边规则的谈判和制定;充分重视反倾销、反规避预警机制的作用。论文前言主要介绍了反规避制度产生,然后介绍了本文研究的方法并详细介绍了反规避问题研究的背景及意义。最后介绍了研究意义、当前国内主要研究状况以及研究方法。第一章研究规避,主要介绍了规避的种类并对一般法律规避和贸易救济法上的规避进行区分。第二章论述了反规避制度的合法性及其制度的性质,同时对反规避制度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即贸易保护主义。第叁章介绍了欧共体反规避制度,重点分析了欧共体反规避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定。第四章介绍了美国反规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欧共体、美国的反规避立法比较研究,对欧共体和美国的反规避条款进行了条分析,然后详细地分析了它们的相似与不同之处。第五章研究了WTO体制下的反规避问题,介绍了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分析了反规避条款与WTO《关于反规避的决定》对多边统一的反规避规则的影响。第六章是本论文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本章主要是关于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的思考及相关建议,对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吴蕾[9]2005年在《中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在国际上的应用是相对久远的,而且在维护国家自身经济利益上有着重要作用。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开始积极制定贸易壁垒调查规范。但是由于贸易壁垒的种类繁多,要想及时有效的对付国外的贸易壁垒,现有的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而相对应的,如何准确定义贸易壁垒的含义,何种程度的贸易障碍构成贸易壁垒调查的对象,都成为学术界和实业界急需解决的课题。 本文试图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对我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分析,并结合我国贸易壁垒调查第一案的实践,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以期从法律角度全面的洞悉该制度的运行。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3部分,共计五章。 第一章将对贸易壁垒的定义和表现形式作出分析,并分别介绍我国和国外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内容,对我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作出比较分析。 第二章是从实体法的角度介绍我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首先,阐述构成我国贸易壁垒的叁个实质要件:政府措施或行为,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因果关系。其次,对于调查权和解释权进行分析。 第叁章是从程序法的角度介绍我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内容,将我国贸易壁垒调查的程序分解为:调查申请、审查和立案、调查和认定叁大程序,逐一按照程序的进程对每一程序作出分析和评价。 第四章是从实践的角度来分析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现状。首先,从国内层面,通过介绍和分析我国贸易壁垒第一案指出我国该制度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接着,从国外层面,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分析美国301条款和欧共体TBR,全面分析国外的相关贸易壁垒调查制度。最后,从国际层面,通过对美国301条款案的探讨,为我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建设提供前车之鉴。 最后一章通过将美国301条款和欧共体TBR与我国法律的比较和评析,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王中华[10]2004年在《竞争法法律冲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竞争法法律冲突问题是指各国竞争法在涉外经济领域适用时,由于各国竞争法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差异,以及一国竞争法的域外效力和他国竞争法的域内效力的存在,所产生的在竞争法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 本文从竞争法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和国际上现有的处理竞争法法律冲突的协调模式展开探讨,同时对目前国际社会解决其它部门法法律冲突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评述。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私人反竞争行为日益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努力地协调竞争规则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文章也分析了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竞争规则以协调竞争法法律冲突的必然性和可能性,并对WTO框架下竞争法协调机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构成提出了建议。在总结归纳前文的基础上,本文最后论述了我国针对竞争法法律冲突问题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和立场,从而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竞争法法律制度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参考文献:
[1].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研究[D]. 朱淑娣.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2]. 老挝反倾销的立法研究[D]. 尚昆. 昆明理工大学. 2017
[3]. WTO体制下反倾销程序法比较研究[D]. 唐世银. 安徽大学. 2003
[4]. 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D]. 王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研究[D]. 甘翠平.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6]. WTO文化贸易法律制度研究[D]. 李洁. 武汉大学. 2009
[7]. 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研究[D]. 杨向东. 苏州大学. 2006
[8]. 倾销的规避与反规避研究[D]. 侯连琦. 苏州大学. 2008
[9]. 中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研究[D]. 吴蕾. 武汉大学. 2005
[10]. 竞争法法律冲突问题研究[D]. 王中华. 浙江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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