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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国家民事诉讼管辖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但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规定依然存在缺陷和争议,相关制度依然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据此,进一步分析现有条文,找出不足和缺陷,提出初步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适用条件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于某一国际民事案件,各与争议案件有关的国家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受诉法院认为对次案的审理将给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各种不便,从而影响有关争议迅速解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各有关国家法院对于争议案件均有管辖权,且为平行管辖权。同时,适用此原则一般情况下要求存在一个可代替的更为合适的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对于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减轻法院负担、避免矛盾判决以及限制过于宽泛的管辖权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苏格兰,在20世纪被美国引入司法实践,进而以其特有的优势又被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原则的运用并没有如普通法系国家广泛,如日本和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较为有限,一般作为例外原则。当然也存在一些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持一种否定的态度。
二、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
(一)主要内容
我国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32条对不方便管辖的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明确了申请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结果,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但结合我国实情总体来看,《民诉法解释二》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大的距离。
分析此次司法解释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以下几个条件:(1)申请主体只能是被告一方;(2)启动程序,由被告向法院提出请求或异议;(3)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争议案件不属于我国的专属管辖;(5)争议案件不涉及我国利益;(6)案件与我国联系不大,审理案件极为不便;(7)可替代的外国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且审理本案更为方便。
(二)存在的问题
1.从表面上看,此次司法解释采取例举方法具体化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方便法律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更为明确。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法律规定了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条件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因如此,法官就可以其中任一条件不符为由拒绝管辖。如对于损害我国利益的标准、管辖“不方便”的认定、对于认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大困难如何界定。这些条款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与其最初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目的明显相悖,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预期的作用。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主体只有被告一方,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提起。只依据被告请求或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启动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拒绝管辖,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权利,如果确实存在不方便的因素,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我国法院“不方便”以及外国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判定标准不明确。缺乏可判断标准,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也使审判结果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我国的立法基本贯彻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1],同时纵观我国的司法实践历史,法官主要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审理案件而保证结果的公平和正义并追求判断的统一合理。因此,对于“不方便”的判断标准不应再法律条文中缺失。缺乏对“方便”的界定,容易导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要素被忽视。司法解释中未明确“方便”的认定标准,即未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考量的核心要素。一般来说,核心要素包括当事人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较容易判断,各国没有太大差异。当事人私人权益一般包括:取得证据来源的相对便利、强制不愿意出庭者到庭程序的可获得性、愿出庭及证人的出庭费用、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判决的可执行性以及其他使案件审理简便迅速费用低廉的实际因素。司法解释的规定,容易使法院规避对自身和外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便利性问题进行比较,难以实现个案公正的目标,在管辖权问题上确定“更为便利”的法院亦时实现个案公正的保障之一[2]。
三、完善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的建议
综上分析,我国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也对我国关于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我们必须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运用到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一定的缺陷。因此,通过对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主体。只依据被告请求或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启动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拒绝管辖,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权利,如果确实存在不方便的因素,而法院不能主动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管辖,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应该在条文中追加法院为启动不方便原则的主体。同时,必须对法院启动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滥用。对于法院的启动,应当定性为对当事人启动的补充。
第二,细化不方便法院的适用条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个要素仍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解释。对于“不方便”的界定标准应该适当增加连接点,如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诉讼时间长短和诉讼费用成本、判决的域外执行的可能性、主要证据所在地等法律因素[3]。
第三,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的诉讼制度,制定严格的适用程序。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灵活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的权利应通过法律而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通过制定一系列相关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限制法官权利,防止权利滥用造成不利影响,也能够更好的推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四、结语
不方便法院原则,自20世纪被美国广泛推广适用以来,已经成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原则,被多数国家所承认,我国逐渐认识到该原则在涉外司法实践中的优势地位,并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确定下来。但我国对此原则的适用仍不够成熟,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对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使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维护国家、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运用》,政法论坛2003年第二期。
[2]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3]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