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裁决(论文文献综述)
马祯[1](2021)在《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路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商事贸易活动随着全球经济往来的发展而迅速深入,当事人之间的跨国争端也逐渐增多。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因其特有的中立、高效等特点而备受商事主体的青睐。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防止当事人采取提前转移财产或毁灭证据等影响仲裁后续审理的措施,临时措施应运而生。通常由仲裁庭主动发布或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而决定采取临时措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正案)》(以下简称“示范法”)中规定的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主要包括四种救济形式,即维持现状、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作为临时的应急措施,情况处于紧急状态是采取这些临时措施的前提条件。总体而言,临时错施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以防其在裁决作出前遭受到不利损害或影响,从而保障最终裁决的顺利执行。在仲裁实践中,由于纠纷所涉及的财产、证据往往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如果当事人申请发布的临时措施需要在仲裁地所属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得以执行性时,这便产生了临时措施如何在域外得以执行的问题。但目前国际社会并没有关于这个问题的统一规定,缺乏明确的执行机制规定。各执行地法院多依据国内仲裁法自由裁量具体如何执行域外临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路径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和困境。这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仲裁庭缺乏强制执行力,因此主要依靠当事人的信誉和自愿履行来执行临时措施。尽管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可见于《示范法》中有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和当事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临时措施,但对于不主动履行的当事人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因此一旦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临时措施,其是否能够被执行将面临很大不确定性;其次,国内法的冲突也是临时措施域外执行面临的另一个困境。这是由于各国国内法对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存在差异,例如临时措施的种类和发布主体方面都存在不同的规定。因此面对一项与国内法规定不同的域外临时措施,执行地法院是否执行,又如何执行,都面临争议;最后也是争议最大的执行中存在的困境是,临时措施是否能够依据《纽约公约》在域外获得执行?《公约》本身围绕的是“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临时措施”是否被涵盖在内并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在理论界和仲裁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临时措施是对案件程序性事项的处理,而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不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不能援引公约被视为仲裁裁决得以执行。但支持者却认为,临时措施可以被视为仲裁裁决依据公约得以执行,因为临时措施的本质目的是化解纠纷,它在一定情况下触及到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关系,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分配起到决定性作用,还关系到后续审理及最终裁决能否顺利执行,因此具有约束力和终局性的性质。面对以上临时措施在域外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本文将探索临时措施合理可行的域外执行路径。针对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困境,可以通过执行地法院协助执行的方式提高其执行力,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例如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8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自觉遵守临时措施,即便仲裁地是在瑞士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仲裁庭也有权向瑞士法院请求协助执行该临时措施。法院的协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临时措施的执行力。另外,可以通过惩罚性措施的设置,从而对不积极主动履行临时措施的当事人予以威慑及惩戒,以此来提高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力。例如,仲裁庭可以对拖延履行临时措施的当事人作出经济制裁,根据其延误的天数进行罚款。而统一域外临时措施的执行方式则有利于化解国内法间的冲突,如可以将临时措施以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执行,或由执行地法院将域外临时措施转化为国内法规定的形式予以执行,这些都是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的可行路径;而援引《纽约公约》作为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并且有助于争议的灵活解决。以上均是对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路径探索。
叶朱丹[2](2021)在《ICSID视角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投资的发展促使国际投资仲裁所涉及的争议日趋多样化,传统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被视作旨在解决与投资相关的物质财产损害赔偿争议。然而,投资实践的发展使得诸如精神损害赔偿这类的非物质损害赔偿进入了国际投资仲裁的讨论范围。以ICSID为代表的仲裁机构积极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进行了有益的探讨,这也为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打开了新思路。全文约为两万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追溯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渊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国内民法体系,其制度设置在于救济人格权利。从国内法的概念中延伸出精神损害概念的广义性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两方面,从而将法人人格权受损也纳入精神损害的可赔偿范畴之中。基于国内法的精神损害定义出发拓展到国际法,国际法中精神损害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也可拥有获赔精神损害的权利。从国际法领域的既往判例、一般国际法规则、国际条约中均可见对于国际法领域中精神损害的承认及救济的可能性。具体到国际投资法,精神损害赔偿可分为投资者精神损害赔偿与东道国精神损害赔偿两类。第二部分:国际投资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对于ICSID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至关重要,从物质损失救济拓展到非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必要性角度出发,东道国投资背景的复杂性和国内可能产生的动乱使得干扰投资的行为隐性化发展。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更基于国际投资中东道国的所应提供的基本待遇:充分保护和安全义务的要求。东道国应当保护外国投资者不受国内政治动乱的影响且自身不能对投资者进行不当行为。从可行性角度出发,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需具有程序正当性。首先,符合ICSID仲裁庭管辖权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直接源于投资争端而产生的。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惩罚性赔偿,众多国际投资条约中对于惩罚性赔偿持排斥态度,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一种补偿性质。最后,当投资者为法人时,其工作人员的精神损害由法人进行主张的程序可以考虑代位制度。基于法人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法人代位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主张可以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保护。第三部分:ICSID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是一个全新的命题,仲裁判例中对此已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梳理既往的判例和仲裁庭思路,可以总结出在仲裁程序下如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主张以及东道国应当如何应对该种主张的方法论。从投资者角度来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提出一个诉求而已,其涉及的主张思路往往对诉求支持与否具有重大影响。投资者可以考虑从三方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从不当行为出发,强调东道国的行为的严重侵害性。二是从损害后果出发,投资者自身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或声誉丧失都可以通过合理举证来证实。三是从诉求本身出发,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诉求区分于人权主张和惩罚性赔偿,从而使得诉求符合仲裁庭的管辖。东道国同样可以从三个方面出发抗辩投资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一是从管辖权出发考量投资者的诉求是否属于ICSID所规定的管辖权范围。二是从因果关系出发,否定投资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本国的行为导致,要求投资者对此充分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三是从损害后果出发,精神损害后果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其后果须达到严重性程度,否则无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一般的行政行为并不当然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第四部分:从中国实际出发,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具有可借鉴性。因ICSID作为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仲裁机构,我国在签署对外投资协定的过程中也将其作为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机构。此外,随着我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日益活跃,日后也存在面临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可能性。因而借鉴国际投资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从具体借鉴可能性来说,首先可以考虑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纳入国际投资协定签署的过程中,使得仲裁庭对此行使管辖权更具有依据。其次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应当积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东道国都需要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可能性,以期更好维护我国投资环境及投资利益。最后,在被诉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审慎应对,积极研究申请者的主张思路,注重事实依据和法律说理,积极应诉从而取得有利的诉讼地位。
薄海[3](2020)在《J公司境外仲裁案中的决策及损失控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国有大型贸易公司(J公司)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发生的铬合金方钢仲裁案件的案例入手,就案件中该公司的应对决策和损失控制方案,结合实际效果分析展开研究。本文通过对该案例在执行过程中符合德尔菲法的团队组织构建及各项决策制定,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各项决策的成因、制定方式及结果影响。并通过对于各决策节点的预期损失估算,构建决策树图并观察实际执行的方案和当时最优方案的差异,寻找并总结实际执行决策和模拟最优决策之间的差异及关联性,分析促使实际决策生成的主、被动原因,提出可执行的优化方案。最终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提出对于J公司乃至同类型的国企大型贸易公司的跨国贸易业务风险控制和纠纷中的损失管理方面的问题,为实践中的业务管理优化、业务执行期间的风险控制、发生业务纠纷后的损失管理和预案设计等问题提出理论指导和切合实际的管理方法。探究在国际贸易业务在纠纷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从应对仲裁案件的执行层面,分析国际贸易业务在面对仲裁索赔的损失控制问题,结合实际发生的贸易纠纷案例,研究企业对于贸易纠纷的适合应对措施。作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分析,从国际贸易纠纷处理和损失控制方面,力图发掘在我国现阶段市场透明化加剧的背景下,贸易企业必须应对且日益频繁的贸易纠纷或仲裁的解决,为以后的国际贸易业务贸规避风险、处理纠纷及控制损失积累经验。
孙建丽[4](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和主线,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对于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和自治特性,以及夯实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灵活、高效解纷机制的地位意义重大。然而,在国家司法不断强化对国际商事仲裁控制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扩张以及如何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本身内涵自由价值、正义价值以及权利权利本位价值,是一种宝贵的法律资源。作为一种相对性事物,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应当在遇有国家司法的边界处停止行使,但是在当前各国商贸往来高度全球化、各行业自治组织迅速发展壮大,以及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渴望自由、平等和权利的客观形势下,适当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多自由化内涵就成了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能否扩张、在何种国际商事仲裁事项上扩张以及采用何种措施达到扩张的目的,是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的重点。根据当前国际上既有仲裁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的事项主要涉及无涉外因素案件能否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即当事人能否在无涉外因素案件上自主决定国际仲裁地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分配和能否决定仲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机制问题。国际上已经对以上相关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部分探讨。在当事人能否对无涉外因素案件自行选择仲裁地问题上,已有研究认为应当放宽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认定标准,严格遵循《纽约公约》地域标准规定。主张只要国际商事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非位于同一公约成员国内,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国籍,均可适用《纽约公约》。即排除当事人国籍的适用性,允许其将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和仲裁程序适用问题上,国际已有研究从仲裁协议和内国仲裁立法层面对仲裁庭管辖权获得的理论来源基础进行了探讨,认为仲裁庭管辖权虽然源自内国仲裁立法规定,但是从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处于基础地位,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可以有限度、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的分配,以及认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内国强行法和仲裁机构强制性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的行使施以限制。在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上,虽然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订立的此类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当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限定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只是为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自由和获得进一步的公平救济,先进仲裁国家已经允许在仲裁机制内部设置上诉制度,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享有的仲裁裁决撤销权转换为仲裁上诉选择自由。另外,在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即是予以禁止。为实现《纽约公约》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承认和执行目的,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启动对《纽约公约》具体条款解释活动,有关内国立法也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项提供了上诉救济机制。我国仲裁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相对简略,至少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还没有显见于仲裁立法文件上。针对以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现行仲裁立法相关规定要么阙如要么陈旧:首先,我国仍然在坚持适用涉外标准三要素说,这种认定标准很难将一些形式不涉外但实质涉外的案件吸纳进来,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了涉外要素认定的标准,但在面临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形时,仲裁立法仍然未置可否;其次,仲裁法虽然确立了仲裁管辖权原则,但却将行使此种仲裁管辖权的主体界定为仲裁委员会,且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并行行使仲裁异议管辖权的同时,确立了法院对仲裁异议管辖的优先权。在仲裁庭不能享有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异议管辖终局决定权享有分配自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我国仲裁立法未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仲裁程序决定权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仲裁程序决定权由仲裁庭垄断行使;再次,仲裁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但未对该种事由所在法律条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当事人以该种事由之外的事由提出裁决撤销申请时,法院通常以“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为由裁定驳回。我国仲裁法也没有就裁决被驳回后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最后,我国虽然确立了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内部报核制度,但是该制度的报核程序费时、复杂,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透明和非公开性性,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参与。为积极应对已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需要结合先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着的制度空白和弊端及时进行填补和革除。建议我国未来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构建更加民主、自由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即赋予当事人仲裁地自主选择权、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增设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将内部报核制度改革为上诉制度,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行使意思自治的自由。
颜文祥[5](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滥诉”应对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商事仲裁凭借其快速、低费等优势,正逐渐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但与此同时,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现象也日益普遍。当权利的受益人使用权利与该权利规则所追求的目标相抵触时;或以不成比例的方式行使权利影响利益平衡时,就会发生仲裁滥诉行为。这导致了程序权利的行使与有关商事仲裁的总体目标之间的严重分歧。随着国家不断放松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低门槛的立案登记制度、第三方出资机制的引入等现实问题的困扰,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的现象开始迅速蔓延,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对申请方而言,即便最终败诉,其仍可能因拖延的仲裁程序对被申请方的威慑效果而获益。滥诉现象的产生和蔓延引发了国际社会对商事仲裁机制的担忧和不信任,如何预防和制裁滥诉是近年来商事仲裁机制改革的争点所在。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讨论当作为影响程序策略的滥诉申请被当事方越来越多地提出时,仲裁庭可能采取的制裁措施。基于对滥诉现象的分析,结合现有滥诉应对实践,笔者提出以下三个建议以应对滥诉:第一,在仲裁规则中纳入早期驳回程序。即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提前驳回当事方没有法律依据的滥诉请求,以避免受害方陷入诉累;第二,引入费用担保措施。以消除受害方对于其可能无法补偿因滥诉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担忧;第三,规定滥诉侵权责任。将仲裁滥诉纳入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并赋予仲裁庭作出类似费用重组等惩罚性措施的仲裁权,构筑起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中国各主要商事仲裁机构尚未建立起体系化的审查和过滤机制,与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加速仲裁目标下的快速低费仲裁实践相比,中国在仲裁相关制度构建和程序设计上还存在诸多不足。文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不仅能从理论上有所突破,还能以此为契机为仲裁制度改革和创新提出些许建议。
高翔[6](2019)在《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逐步对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体系进行加强和完善,要“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合理竞争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发挥作用。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依靠“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公共执行”主要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而“私人执行”则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的方式。传统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依靠公共执法机构,公共执法机构可利用公权力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反垄断争议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争议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此类带有一定私法性质的争议,强调对私人权益的维护,不适宜通过公共执行进行调整,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一般依靠诉讼或仲裁等“私人执行”机制来解决。在反垄断争议解决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本质的区别,却又联系紧密。“公共执行”以维护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性质,垄断行为可能会面临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如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经营者,最高可能遭受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0%的罚款;而在美国等司法辖区内,垄断行为甚至可能遭受到刑事方面的指控。与“公共执行”不同,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或者因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私人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启动。私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裁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不是两个孤立平行的体系,两者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叉。如“私人执行”中的受害方可能会等待“公共执行”的处罚结果公布后才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私人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共执法机构通过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甚至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种允许私人主体“搭便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人主体的证明责任,大大提高了私人主体提起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私人执行在维护个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了公共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常伴有大量的投诉和举报行为,这可以为公共执法机构的执法行动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可以说“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共同支撑起了反垄断法“调查、威慑、惩罚”的职能,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模式确立了两种执行方式的地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一个国家或一个司法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伴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带有了涉外性或跨国性的特点。如在受影响地国家被认定是损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在行为地国家可能因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被鼓励的行为,如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卡特尔联盟、限制技术出口行为等。此外,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针对的公司在很大概率上又是行为地国家的重点支持公司或大型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对于当地的劳动用工、税收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力,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促进了行为地国家的经济发展,极有可能会得到行为地国的豁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案,欧盟和美国在上述交易的审查中意见相悖,险些导致大规模的贸易纠纷。由于受影响地国家和行为地国家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受影响地国家根据“影响原则”证明其对其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而行为地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传统的“属地原则”认为受影响地国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影响原则”适用于发生于美国领土外的但限制美国境内市场的垄断行为,便遭到涉案企业及其注册地政府的非议。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在案件中推广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即便案件当事人会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域外适用的模式进行抗议。行为地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甚至通过立法机制本国企业与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国家的机构进行合作;而受影响地国家未受到太多影响,依旧我行我素推行域外适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逐步导致矛盾激化,国际社会不得不对此问题也展开过积极的斡旋与沟通,在多方努力下,承认“影响原则”的国家进行了反思,并对域外适用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展开积极的合作,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与他国的市场不断互相放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及我国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遇到摩擦和纠纷,涉外反垄断争议便是诸多争议中的一类。“华为公司诉IDC公司必要标准专利案”“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案”“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涉外反垄断争议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高度关注,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受境外垄断行为的侵害,同时规范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竞争行为,有必要对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为未来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做好准备。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国内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反垄断公共执行、公共执行中的宽恕和和解制度、反垄断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或以国别研究的方式探讨国外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争议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部分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但尚无学者体系化研究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与论证。除导言之外,主要分五章进行陈述。关于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国内外现有研究状况,导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导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概述部分首先对垄断及垄断行为的界定展开阐述。对于垄断的理解,经济学和法学的认识并不一致。经济学学者理解的垄断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形态,更偏重于市场呈现出的一种独占状态。法学领域的学者则认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受法律规制的行为,相比较之下,法学视野中的垄断更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及是否应当被处罚等方面进行分析。目前,对于垄断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国对垄断行为的定性、规制范围和处罚手段也不尽相同。就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主要对三类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与他国反垄断法相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还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顽固的计划经济因素,行政权力经常会对市场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其次,本章还讨论了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国际法上传统的“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土之内发生的行为,领土成为法律得以适用的边界,而在反垄断法领域,不管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都认为其对发生在境外的,但是对本国或本区域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可以发生效力,此时行为地国和受影响国便会因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产生冲突。通过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理清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纠纷,其中涉及反垄断法的,同时可以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属于反垄断争议,而当争议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含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涉外反垄断争议。第二章主要论述“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即确定某一个涉外反垄断争议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要分析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权确立的依据、管辖权的种类以及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确定有两种途径,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途径明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或者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与其他缔约国分配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失败,2015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争议事项明确排除在外,都表明在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国际条约途径分配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目前只能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进行明确规定。本章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进行了梳理,同时比较了欧盟和美国的管辖权立法路径和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管辖原则,各国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可能适用的特殊管辖原则包括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根据合同和侵权的特殊性,分别对这两类特殊争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原则”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巨头借助“网络效应”逐步扩大市场份额并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涉及互联网公司的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争论,也将在本章展开讨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涉外争议也在日渐增多。由于主体、客体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加上各国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往往会扩张其管辖权,这是就可能出现同一个争议多个国家均已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形成积极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为了解决积极的管辖冲突问题,行之有效的作法是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调整措施。同时,在管辖权制度设计上,还需要从方便当事人、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第三章主要关注“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需要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一个案件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不仅给被侵害人带来困扰,也可能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在价值取向与标准上,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有所区别,因此在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时,无法生搬硬套非涉外争议的模式进行争议处理,在尽可能符合国际的商事经济价值标准的基本要求上,还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般会依靠冲突法来间接调整或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而在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时,还需要考虑其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对涉案的事实的性质做出识别、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从识别上看,涉外反垄断争议一般可以分为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对争议类型需要根据其特点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对于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制度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侵权行为,则主要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损害地等角度进行区分。第四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传统的反垄断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其中,欧盟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美国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导。如果对垄断违法行为,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未能做出处理,那么私人就垄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私人可以不通过或不依附于公共执行,而独立执行或实施反垄断法以获得法律救济。本章首先对涉外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私人执行可以辅助公共执行,同时公共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以及其动用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尤其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私人执行的判决结果如果需要到域外执行并得到救济,就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一道程序,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一国的判决一般只在其作出国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就不得不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实际损害,还带有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的功能,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反垄断争议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上述争议之一,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甚至导致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判决因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本章还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影响。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微观的平等主体之间,但同时对宏观的竞争秩序也会有所影响。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管辖权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时候,仲裁庭首先要面对的便是争议是否在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也必须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的态度经历了从不信任对到支持的转变。传统上,反垄断争议因为涉及公共政策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反垄断争议过于复杂且重要,不适宜由私人仲裁员,尤其不适合由外国国籍的仲裁员处理这类可能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随着“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开始产生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逐步认可了其可仲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在“三菱汽车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先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放开了针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诸多限制。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允许市场主体通过高效、私密的仲裁机制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这已经为欧美等国所认可。同时,本部分将对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涉外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最后一章从立法和司法的不同角度论述了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现状与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制度对策思考。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仅在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垄断争议解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2019年1月1日,我国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越过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至此,我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地方其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垄断纠纷专门管辖格局。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外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建议将第一审涉外反垄断争议集中于部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在限制过度管辖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未决诉讼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妥善调整管辖冲突;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根据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不能一概排斥外国法,需要推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建议确认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谨慎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同时应认可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鼓励通过仲裁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但需要对仲裁裁决做好司法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保障承认和执行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鲁洋,赵可[7](2017)在《“北仲杯”全国高校商事仲裁有奖征文大赛五周年回顾暨学术成果概览》文中认为"北仲杯"全国高校商事仲裁有奖征文大赛(以下简称北仲杯大赛或大赛)作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为鼓励莘莘学子了解仲裁、热爱仲裁并在未来投身仲裁事业而面向全国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逐年开展的征文活动,自2013年起已经成功举办了五届。五年
胡敏飞[8](2017)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越权裁判或公共政策例外》文中研究指明由于认可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并不普遍,加上此类裁决可能遭遇承认与执行困境,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裁决并不多见。仲裁员在裁定惩罚性赔偿时,除了确认自身是否享有此项权力、争议的准据法是否认可惩罚性赔偿外,通常还会考虑仲裁地以及可能的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越权裁判和公共政策例外是针对惩罚性赔偿裁决的两项主要抗辩,但它们的适用大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大陆虽未有涉及惩罚性赔偿裁决的司
支延杰,刘昕,李雅丹,贺万忠[9](2017)在《2016年中文商事仲裁研究文献综述》文中研究表明本研究综述以2016年收录于各中文数据库、国家图书馆以及纸质期刊上240份关于商事仲裁的中文研究文献为对象,对2016年中文商事仲裁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进行梳理和归纳。2016年商事仲裁研究文献涉及内容广泛、选取角度新颖、研究成果丰富,不仅着重研究了仲裁员、管辖、证据、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传统理论问题,还紧密结合了时事热点,对上海自贸区以及"一带一路"战略涉及的仲裁问题加以研究。在研究方法上,2016年商事仲裁研究更加注重基于仲裁裁决和司法判例的实证研究,以及对外国仲裁规则和仲裁制度的比较研究;在研究主体上,律师、仲裁员等实务界人士和硕士、博士研究生所占的比例较高,为商事仲裁研究注入了崭新的研究风格及特点。
邹晓乔[10](2016)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文中指出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有效性越来越取决于临时措施的强制执行,这一制度建设的瓶颈正日益受到各国或地区仲裁立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关注。建立起有效的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已成为一国或一地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吸引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加上引言和结语,全文正文分为以下5章,共约18万字:第1章主要界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概念(即在国际商事仲裁终局裁决得到执行之前,为防止仲裁当事方损失扩大,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或有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相关规定,就相关仲裁当事方甚至涉及第三人的财产、证据或行为采取的具有约束力的、预防性的、救济性的保全措施)和特征(即执行地位于仲裁地以外、发布和执行主体相对多元、执行依据相对稀缺、执行类别相对集中)、3种分类(即以发布者、执行者、执行对象的不同为依据进行的分类)、3种功能(即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体现司法适度介入的支持仲裁理念以及体现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多层次、递进式功能追求)和3种作用(即提前结案、加快和解、增加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吸引力)等一般问题,限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第2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法院为什么要执行域外仲裁庭或法院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是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依据问题,包括国际法依据(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第6条第4款、《布鲁塞尔公约(1968)》第24条、《纽约公约》、《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1998)》第19.4条)、国内法依据(如《香港仲裁条例(2011)》、《比利时仲裁法(2013)》等)和理论依据(如礼让、互惠、支持仲裁等);从仲裁实践的角度看,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动力问题,即将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可预见性要求,这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得以成长的关键。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依据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法定或理论依据尽管不够充分,也尚未形成区域内全面适用乃至全球统一适用的规范体系,但至少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构建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基础。第3-4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目前是怎样得到域外执行的?这主要关系到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和方法问题。第3章主要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其必要条件有:一是相关法院、仲裁员(包括紧急仲裁员)拥有发布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包括初步确定的管辖权),且执行地法院拥有仲裁临时措施所针对标的的属人或属地管辖权;二是经过对损害的预期性、比例性、紧迫性、请求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及提交担保适当性的合理评估,满足了仲裁临时措施发布的必要性要求;三是经过执行地法院对临时措施的发布、执行条件的形式审查,满足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要求;其可以拒绝的条件主要包括程序性公共政策保留、实体性公共政策保留,以及仲裁临时措施符合否定性条件等。第4章则探究了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方法,既包括国内法中的方法,也包括国际法中的方法,前者如直接执行仲裁临时措施、许可或协助执行仲裁临时措施、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执行判决或视同判决、变通执行等方法,后者如直接执行判决、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等方法。但这种执行方法的选择并非唯一,相关国家或地区可以同时选择一种或几种执行方法。同时,国际社会应共同努力,双轨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机制建设:一是既有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内及国际法方法深受国际民商事判决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域外执行制度影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应吸收其养分,并应充分体现仲裁临时措施的自身特征,从而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直接执行制度;二是加强法院强制执行仲裁临时措施外的替代方法建设,如黑名单制度、履行责任保险制度、行业组织督促履行制度、仲裁临时措施并入仲裁裁决制度等。第5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仲裁临时措施将来应怎样高效地得到域外执行?首先,应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共识,建立便利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原则,挖掘《纽约公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布鲁塞尔条例(2012)》、《美洲国家问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1979)》、《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1998)》、《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1987)》)等相关公约在仲裁临时措施执行制度上的潜力,加强区域及国家之间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建设的下述交流和合作:(1)东南亚国家联盟、上海合作组织、欧亚经济联盟、非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区域性国际组织以及“一带一路”国家,可以借鉴欧盟、南方共同市场等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建设经验,在区域内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2)已建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间应加强相互交流,取长补短,进一步推进法院或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建设;(3)鼓励国家或地区间加强互惠合作,主动承认或执行他方法院或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其次,应推动各国或地区实现《示范法》的国内化和升级化,推进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吸收示范法的成果,推进《示范法(2006)》有关临时措施制度的修订:纳入紧急仲裁员制度、涉及第三人权利的临时措施发布制度,明确法院在裁决执行阶段的仲裁临时措施发布权,补充规定仲裁临时措施管辖权及效力竞合时的处置原则,建立单边临时措施制度,赋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带有惩罚性的临时措施的发布权等,完善仲裁员和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并推进《示范法》的国际习惯法化。同时,我国也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时代发展,吸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创新成果,实现《示范法(2006)》的国内化和升级化,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裁决(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裁决(论文提纲范文)
(1)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1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概述 |
1.1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概念 |
1.2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重要性 |
1.3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 |
1.3.1 法院排他性发布 |
1.3.2 法院与仲裁庭共同发布 |
1.3.3 仲裁庭专属发布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困境 |
2.1 临时措施缺乏强制执行力 |
2.2 临时措施国内法适用存在冲突 |
2.2.1 临时措施种类存在差异 |
2.2.2 临时措施发布主体不同 |
2.2.3 公共秩序适用标准不一 |
2.3 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能否适用《纽约公约》存在争议 |
2.3.1 临时措施是否属于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范围 |
2.3.2 临时措施是否具有“约束力”和“终局性” |
第3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路径分析 |
3.1 提高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力 |
3.1.1 执行地法院协助执行提高执行力 |
3.1.2 设置惩罚性措施提高执行力 |
3.1.2.1 通过设置执行罚的方式 |
3.1.2.2 通过设置惩罚性赔偿的方式 |
3.1.2.3 通过设置不利推断的方式 |
3.2 统一域外临时措施执行方式 |
3.2.1 以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执行临时措施 |
3.2.2 以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执行临时措施 |
3.2.3 以执行地法院转化执行的方式执行临时措施 |
3.2.4 通过执行地法院直接发布临时措施的方式 |
3.3 援引《纽约公约》作为临时措施域外执行依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2)ICSID视角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ICSID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
1.1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与渊源 |
1.1.1 国内法概念与渊源 |
1.1.2 国际法概念与渊源 |
1.2 ICSID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 |
1.2.1 投资者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
1.2.2 东道国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
第二章 ICSID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
2.1 必要性分析 |
2.1.1 干扰投资行为的隐性化 |
2.1.2 充分保护和安全义务的要求 |
2.2 可行性分析 |
2.2.1 管辖权可行性 |
2.2.2 赔偿性质可行性 |
2.2.3 法人代位可行性 |
第三章 ICSID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和应对 |
3.1 投资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3.1.1 必要限度: 强调东道国行为不法性 |
3.1.2 强调损害: 包括人身损害及商誉受损 |
3.1.3 明确诉求: 区分于国际人权案件 |
3.2 东道国应对精神损害赔偿 |
3.2.1 管辖权应对: 不属于投资争议 |
3.2.2 因果关系应对: 不存在因果关系 |
3.2.3 损害后果应对: 不符合例外情形 |
第四章 中国及国内投资者的借鉴路径分析 |
4.1 借鉴必要性 |
4.2 借鉴路径分析 |
4.2.1 完善国际投资协定 |
4.2.2 积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4.2.3 慎重应对精神损害赔偿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3)J公司境外仲裁案中的决策及损失控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内容及目标 |
1.4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2.1 国外文献综述 |
2.2 国内文献综述 |
2.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章 J公司香港仲裁案复盘 |
3.1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
3.1.1 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 |
3.1.2 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 |
3.1.3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性 |
3.2 J公司仲裁案的情况概述 |
3.2.1 仲裁案的发生背景及原因 |
3.2.2 仲裁案双方企业简介及仲裁主张 |
3.3 J公司就该仲裁的应对方案 |
3.3.1 J公司该仲裁案的团队架构 |
3.3.2 多层级目标及抗辩方案 |
3.3.4 基于德尔菲法的多级预案及决议 |
3.3.5 J公司该仲裁的预算及损失预估 |
3.4 J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方案实施情况 |
3.4.1 各优先层级预案的实施 |
3.4.2 预案实施过程中的措施调整 |
3.4.3 预案外问题的发生及处理 |
3.5 仲裁案的判决及J公司损失情况 |
第四章 J公司该案中方案实施及效果分析 |
4.1 专项团队的构建及配置分析 |
4.1.1 结果导向看团队架构合理性 |
4.1.2 律师费用超出预算的原因 |
4.2 各层级预案在实施中的效果分析 |
4.2.1 基于决策树法对各预案的赋值 |
4.2.2 决策树赋值与实际的偏差比较 |
4.3 J公司在该仲裁案中的决策及措施优化研究 |
4.3.1 优选项中的博弈选择 |
4.3.2 J公司在仲裁应对决策中的经验 |
4.4 其他类同案例的比较及分析 |
4.4.1 不同决策的差异分析 |
4.4.2 不同决策及效果的比较分析 |
第五章 经验总结及启示建议 |
5.1 J公司仲裁案件中的经验总结 |
5.1.1 为同类贸易纠纷提供决策参考 |
5.1.2 作为规避业务风险的案例依据 |
5.2 J公司仲裁案的启示及对未来业务管理的建议 |
5.2.1 构建集团内部的流动人才库 |
5.2.2 完善制度化的“风控、损控”管理机制 |
5.2.3 注重贸易保险手段的应用 |
5.2.4 强化与文化差异背景下客户沟通的风险意识 |
5.2.5 建设与工具类团队有效沟通的渠道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1 仲裁工作会议决议统计表 |
附录2 J公司关于仲裁方案的策树图 |
附录3 仲裁裁定书译文(有删节): |
附录4 仲裁中J公司发生的境外费用统计 |
(4)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1.1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化倾向突出 |
1.1.2 “一带一路”倡议亟需自由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对已有研究的评价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思路与内容以及研究方法 |
1.4.1 研究的主要问题 |
1.4.2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4.3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论剖析 |
2.1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 |
2.1.1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自由价值 |
2.1.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正义价值 |
2.1.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权利本位价值 |
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 |
2.2.1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动态博弈关系 |
2.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博弈的黄金分割点理论 |
2.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展趋势 |
2.3.1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变迁 |
2.3.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发展的自由化 |
第3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3.1 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因素的界定 |
3.1.1 国际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1.2 内国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2 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适用《纽约公约》的分析 |
3.2.1 《纽约公约》确立的两种“国际性”要素标准的关系解析 |
3.2.2 《纽约公约》适用的条件解析 |
3.2.3 国家公权干预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应当遵循的原则 |
第4章 当事人对仲裁庭终局管辖异议和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1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异议的终局决定权 |
4.1.1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基础辨析 |
4.1.2 仲裁管辖权的分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
4.1.3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决定权的评析 |
4.1.4 仲裁管辖权分配的未来展望 |
4.2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2.1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在国际仲裁中的表现 |
4.2.2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仲裁员自由裁量权 |
4.2.3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强制性程序规定 |
第5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修正 |
5.1 当事人合意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现状分析 |
5.1.1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国际实践 |
5.1.2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内国立法 |
5.1.3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相应评析 |
5.2 仲裁程序内部上诉制度的设置 |
5.2.1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产生的背景 |
5.2.2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规则示例 |
5.2.3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评析 |
第6章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改造 |
6.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目的解析 |
6.1.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 |
6.1.2 《纽约公约》制定的目的 |
6.2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改造的现状 |
6.2.1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部分欧洲国家实践 |
6.2.2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效力差异及影响 |
6.3 当事人协议修正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应对 |
6.3.1 成员国应当善意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 |
6.3.2 构建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上诉制度 |
第7章 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中国因应 |
7.1 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行规定 |
7.1.1 关于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外国仲裁的规定 |
7.1.2 关于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程序决定权的规定 |
7.1.3 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 |
7.1.4 关于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规定 |
7.2 中国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具体举措 |
7.2.1 承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7.2.2 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 |
7.2.3 设置仲裁内部上诉机制 |
7.2.4 改革仲裁内部报核制度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国际商事仲裁“滥诉”应对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际商事仲裁“滥诉”现象的蔓延 |
(一) “滥诉”的内涵 |
(二) “滥诉”的成因 |
1. 登记审查权的不足 |
2. 不断增长的仲裁成本 |
3. 第三方资助的加入 |
4. “一裁终局”的动摇 |
(三) “滥诉”的危害 |
二、在仲裁规则中引入“早期驳回制度” |
(一) 早期驳回制度的历史 |
(二) 早期驳回制度的程序要素 |
1. 启动前提 |
2. 适用主体 |
3. 行权时限 |
4. 决定的公布形式 |
5. 决定的公布时限 |
(三) 早期驳回制度的实体要素 |
1. 适用范围之管辖权 |
2. 缺乏依据的判断程度 |
3. 裁决对事实的依赖程度 |
4. 仲裁庭的其他考虑 |
(四) 对早期驳回制度的评述 |
三、要求一方提供“费用担保” |
(一) 费用担保制度的基本理论 |
1. 费用担保行为的界定 |
2. 费用担保与预付款的区别 |
3. 费用担保的本质 |
4. 费用担保规则的国际仲裁实践 |
(二) 费用担保制度对制裁“滥诉”的贡献 |
1. 提升仲裁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
2. 防止轻率或无理的仲裁请求 |
3. 增强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
(三) 费用担保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 |
1. 一方的胜诉可能性 |
2. 要求提供费用担保对双方是否公平 |
3. 是否存在外部参与者 |
四、通过“费用重组”以赔偿受害方损失 |
(一) 费用重组的理论依据 |
1. 费用裁决的权力来源 |
2. 费用裁决的比较考察 |
(二) 费用重组的适用前提 |
1. 主观 |
2. 行为 |
3. 结果 |
4. 因果关系 |
(三)完善费用重组规则的路径 |
1. 明确赋予仲裁庭重组费用的权力 |
2. 完善费用重组的具体分配方式 |
3. 明确可用于重组分配的具体数额 |
五、国际商事仲裁“滥诉”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一) 我国应对“滥诉”的规制现状 |
(二) 我国应对“滥诉”的规制建议 |
1. 引入早期驳回制度 |
2. 纳入费用担保制度 |
3. 完善费用裁决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的基本理论 |
一、垄断及垄断行为含义 |
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 |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
一、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 |
二、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 |
四、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中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原则 |
一、一般管辖原则 |
二、特殊管辖原则 |
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
第二节 管辖权的调整 |
一、未决诉讼原则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
第三节 特殊考量因素 |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 |
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
三、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识别 |
一、识别 |
二、调整方法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及其限制 |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 |
二、其它法律适用情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 |
一、公共执行 |
二、私人执行 |
三、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诉讼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原告资格 |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
三、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的影响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可仲裁性 |
二、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 |
三、专家证人 |
四、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对仲裁的影响 |
第四节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救济措施 |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完善的法律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完善 |
第二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与困境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审判实践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司法裁判实践的评述与建议 |
第三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仲裁在实践中的问题 |
二、完善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越权裁判或公共政策例外(论文提纲范文)
一、惩罚性赔偿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少数派 |
(一)大多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员是否有权裁定惩罚性赔偿不置可否 |
(二)认可惩罚性赔偿尤其是承认此类赔偿可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实体法并不普遍 |
二、惩罚性赔偿的裁定:仲裁员的权限? |
(一)仲裁员是否有权力裁定惩罚性赔偿? |
1. 仲裁员没有权力裁定惩罚性赔偿,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
2. 仲裁员裁定惩罚性赔偿的权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授权。 |
3. 仲裁员有权力裁定惩罚性赔偿,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或禁止。 |
(二)仲裁员是否应当裁定惩罚性赔偿? |
1. 由于惩罚性赔偿与仲裁地的公共政策不符而拒绝裁定惩罚性赔偿。 |
2. 由于惩罚性赔偿与可能的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符而拒绝裁定惩罚性赔偿。 |
三、针对惩罚性赔偿裁决的抗辩:越权裁判与公共政策例外? |
(一)越权裁判 |
(二)公共政策例外 |
四、中国与惩罚性赔偿裁决 |
(9)2016年中文商事仲裁研究文献综述(论文提纲范文)
一、2016年中文商事仲裁研究概况与数据来源 |
(一) 论文类研究文献 |
(二) 着作类研究文献 |
二、着作类商事仲裁研究文献内容摘要 |
三、论文类商事仲裁研究文献内容综述 |
(一) 中外仲裁制度的总括性研究 |
1. 外国仲裁制度 |
2. 我国仲裁制度 |
(二) 仲裁程序的主体问题 |
1. 仲裁机构 |
2. 仲裁员 |
3. 仲裁庭及相关制度 |
4. 仲裁第三人制度 |
5. 案外人救济 |
(三) 仲裁管辖问题 |
1. 自裁管辖原则 |
2.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
(四) 民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 |
(五) 仲裁的保密性问题 |
(六) 庭审程序 |
(七) 证据问题 |
(八) 裁决的司法监督 |
(九)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
(十) 特殊领域的仲裁问题 |
1. 海事仲裁 |
2. 金融纠纷的仲裁 |
3. 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 |
4. 第三方融资的仲裁问题 |
5. 国际税收领域的仲裁问题 |
6. 国际投资纠纷的仲裁问题 |
四、2016年中文商事仲裁研究整体评价 |
(10)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内容 |
四、研究目的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界定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概念 |
一、临时措施的概念与分类 |
二、域外执行的概念与特征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分类 |
一、以域外执行的来源为标准 |
二、以域外执行的执行者为标准 |
三、以域外执行的对象为标准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功能和作用 |
一、功能 |
二、作用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依据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际法依据 |
一、法院发布的国际法依据 |
二、仲裁庭发布的国际法依据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内法依据 |
一、法院发布的国内法依据 |
二、仲裁庭发布的国内法依据 |
三、不得拒绝司法 |
第三节 国际法依据与国内法依据的关系 |
一、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界定 |
二、条约在成员国的适用 |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理论依据 |
一、礼让 |
二、互惠 |
三、支持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必要条件 |
一、临时措施的管辖权 |
二、临时措施的必要性 |
三、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可以拒绝的条件 |
一、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公共政策保留 |
二、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否定性条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方法 |
第一节 国内法中域外执行的方法 |
一、直接执行仲裁临时措施的方法 |
二、许可或协助执行仲裁临时措施的方法 |
三、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的方法 |
四、执行判决或视同执行判决的方法 |
五、变通执行的方法 |
第二节 条约中域外执行的方法 |
一、直接执行判决的方法 |
二、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的方法 |
第三节 域外执行的替代方法 |
一、黑名单制度 |
二、履行责任保险制度 |
三、行业组织督促履行制度 |
四、仲裁临时措施并入仲裁裁决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规则建议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共识构建 |
一、便利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原则的建立 |
二、相关公约潜力的挖掘 |
三、国家或地区间的加强合作 |
第二节 《示范法》的升级化 |
一、非示范法国家或地区的示范法化 |
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示范法化 |
三、示范法国家或地区立法的升级 |
四、《示范法(2006)》的修订 |
五、《示范法》的国际习惯法化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现行规则的完善 |
一、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二、法院发布支持仲裁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第四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立法相关规定 |
二、中金公司案的影响 |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临时措施制度的相关创新与不足 |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完善之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裁决(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路径[D]. 马祯.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1(10)
- [2]ICSID视角下的精神损害赔偿[D]. 叶朱丹.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1(09)
- [3]J公司境外仲裁案中的决策及损失控制研究[D]. 薄海.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5)
- [4]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D]. 孙建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5]国际商事仲裁“滥诉”应对机制研究[D]. 颜文祥. 苏州大学, 2020(03)
- [6]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D]. 高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北仲杯”全国高校商事仲裁有奖征文大赛五周年回顾暨学术成果概览[J]. 鲁洋,赵可. 北京仲裁, 2017(04)
- [8]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越权裁判或公共政策例外[J]. 胡敏飞.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7(02)
- [9]2016年中文商事仲裁研究文献综述[J]. 支延杰,刘昕,李雅丹,贺万忠. 北京仲裁, 2017(03)
- [10]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D]. 邹晓乔. 武汉大学, 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