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律史方向)
摘要: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对于中国当下理清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增加遗嘱监护的方式以及设立保佐制度的设立都具有启发意义。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保佐
一、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
(一)概念界定
罗马法上的监护和保佐制度是指为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权人或他权人的财产合法权益而创设监护人或保佐人代其管理财产帮助其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早在《十二表法》中就对监护和保佐制度作了规定。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法》还对监护和保佐的内容,监护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变更保佐人等事项作了规定。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是在家庭制的基础上出现的,实际上是为了家庭利益而设的代行家长权的一种制度。到了后期,才逐渐演变为一种“公职”,成为保护受监护人和保佐人利益一种制度。
罗马法中的监护是指对于具有市民资格、具有自由的自权人,但不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实行的辅助和保护;而与其相联系的保佐则指对因特定原因而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人采取的扶助和保护措施。
(二)监护和保佐的适用对象
1、监护的适用对象:(1)未适婚人。根据设立方式的不同,未适婚人监护的种类主要有: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官选监护;信托监护。(2)女子。
2、保佐的适用对象:(1)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保佐也有宗亲、官选和遗嘱三种。自保佐成为公职后,关于保佐人的辞职或撤职,适用有关监护的规定。
(2)浪费人。(3)未成年人,男20岁,女18岁的成年人。未成年人保佐在产生之初,就是为了保护被保佐人的利益,这与精神病人的保佐和浪费人的保佐不同。
二、罗马法监护保佐制度中值得重视的内容
从以上对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护制度有关内容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对其有一定了解,事实上罗马法对监护与保佐的相关制度内容规定的甚为完备。其中所有的制度、内容,其法哲学上的基础均在于“人”—尤其是后来日益突显的“个人”―的重要性,在于私权的神圣性。人的重要、私权的神圣首先应是人格权的神圣,故有了对被监护人、被保佐人的行为能力的补充,以使其人格完整;其次应是所有权、私有权的神圣,故有了对被监护人、被保佐人财产的管理,对此尤以对浪费人的保佐为典型。
(一)在行为能力制度上:监护制度以人格制度为基础,在罗马法中,并非所有具有法律人格(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行为能力。是否享有或是否完全享有行为能力,要依据其年龄、性别和精神健全与否等而定。依据年龄,罗马法中将人生分为四段:幼儿(不满7岁的人,完全无行为能力)、儿童(7岁以上未达适婚年龄的人,有限制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满适婚年龄而未满25岁的男子)和成年人(满25岁的男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依据性别,妇女在罗马法上的地位与男子是不平等的,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其只有限制的行为能力,需要予以监护;依据人的精神健全与否,罗马法中规定了完全不具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仅可有相当于儿童的限制行为能力的浪费人,罗马法对二者规定均须设置保佐,后精神病人保佐制度的对象又扩大至精神衰弱者、盲人、聋哑人和残废人等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人。
(二)有关监护和保佐的对象:依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是处于其他市民的权力(在罗马法中被分为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三种)支配之下的市民。自权人与他权人相反,不受以上三种权力支配的人就称为自权人。罗马法中监护和保佐均为自权人而设。他权人处于家长权或夫权之下,已受其保护,且在古时,他权人没有财产,所以没有设置监护和保佐的必要。
(三)对于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和职权的限制:罗马法对此规定得十分周详。在罗马,执行监护权的人往往有数人,此时,常由一人为“执行监护人”,其他监护人为“名誉监护人”。前者有补充能力和单独管理财产之权;后者仅有补充能力,但对执行监护人负监督和保证的责任。在监护人有法律责任时,责任首先应由执行监护人承担,他无力负全部责任时,由名誉监护人补充负责;监护人对因其过失所致被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罗马法起先规定监护人应尽善良家长的注意,即对抽象轻过失亦须负责。后由于许多人因监护责任过重而不愿担任,法律将监护人的责任减轻为仅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即具体轻过失责任。
关于监护人的职权,最初法律并无限制,监护人自然享有所有人的一切权利。以后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保证在监护终了时能够返还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律对监护人的权力渐加限制。
三、给我国监护制度的启示
反观我国民事法律,我国的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以及《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及《民通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所构建。具体来说,我国的监护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与成年精神病人,在监护的种类方面,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监护的对象与种类比罗马法里的内容少了许多。对于监护的监督制度,就我国法律而言内容比较简单,有关监护的法律规范也非常有限。应从以下方面改进:
(一)理清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是在人法中规定的,是家长权的补充,后家长权逐渐演变成亲权,因此监护权应该是亲权的补充,而在我国,监护与亲权混同,亲权人等于监护人,法定监护制度中包含着亲权的内容。监护与亲权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已将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因此,我国也应理清二者的关系,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并对不同的制度进行不同强度的规制。
(二)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增加遗嘱监护的方式
罗马法可以根据当时社会的理念设定妇女为监护对象,虽在现在男女平等的社会中并无道理可言,但是罗马法律的创造力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罗马法关于监护的对象范围经欧陆许多国家借鉴后,不断演变扩大,我国也应与时俱进,结合国情进行吸收总结。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对象值得我们关注:老年人、成年身体障碍者,有必要对其设立监护。
(三)设立保佐制度
罗马法的保佐制度是针对精神病人、浪费人、未成年人财产的一项保护制度,数千年来,已为各国监护制度吸收或者存留。浪费人保佐制度并未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亡。中世纪后期的罗马法复兴使浪费人保佐制度重见天日并为欧陆各国民法吸收。对肆意挥霍财产的人,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而限制其处分自己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这就是现代民法的“禁治产人”制度。我国有必要建立保佐制度,将其纳入我国的法律规定,采取个案审查的方式使浪费社会资源与财富的人受到一定的规制,这样不但可以在身心上帮助浪费人改邪归正,而且有利于保护浪费人的利益,防止婚姻或者家庭关系的恶化利于保护浪费人家庭成员的利益及保护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