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性论文_武亦文,赵亚宁

导读:本文包含了可保性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责任保险,惩罚性,风险,环境,被保险人,保险法,渐进性。

可保性论文文献综述

武亦文,赵亚宁[1](2019)在《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及其扩张》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普遍被保险实务所否定的当前背景之下,对其可保性问题的研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可以从保险法理论与实践和制度效益与政策考量两个方面得到证成。一方面,其既不违反责任保险只承保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故意行为所致损害不可保的一般保险法理,亦未造成额外的司法实践困难。另一方面,其并未在实质上妨碍惩罚与威慑功能的实现,且相较于不可保的做法,其反而更符合社会公共秩序,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除此之外,责任保险的特性决定了故意行为所致损害不可保的一般规则其实不应适用于责任保险领域,因而应当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予以进一步扩张。但是,为了防止过重的危险负担义务危及保险业存续,此时必须设置保险人对故意被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这一配套机制,以更好地实现第叁方保险中各方利益的平衡。(本文来源于《浙江社会科学》期刊2019年04期)

徐亚男[2](2019)在《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本文来源于《中国保险报》期刊2019-03-13)

程玉[3](2018)在《论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保性问题——兼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文中研究指出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复杂、责任范围巨大和损害结果难以量化等事实层面的不确定性,延伸至法律层面,使得环境责任风险中生态环境损害项目的可保性存在疑问。当前不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相互重迭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模式,以及已建立但尚未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均是当前生态环境损害项目风险可保性疑问产生和加剧的原因。2017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虽已明文纳入生态环境损害承保项目,但当前法律不确定性的制度背景,以及有关保险人法律保障措施规定的不完善,使得该立法选择尚需审慎斟酌。法律不确定性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风险可保性疑问并非不可消解,应着重完善与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模式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制度规则,以及针对保险人承保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风险时遭遇之不利风险的保障措施。(本文来源于《保险研究》期刊2018年05期)

张卓,尹航[4](2018)在《基于风险可保性理论的巨灾风险有条件可保性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巨灾风险即自然巨灾风险,包括地震、洪水、飓风、海啸等严重的自然灾害风险,具有模糊性、发生频率低、损失巨大且差异大和蔓延性强等特点。对此,国内外学者基于可保风险理论,对巨灾风险的定义及其可保性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和比较,探讨巨灾风险可保性泛化理论。在分析比较巨灾风险可保性理论的基础上,基于巨灾保险利益主体视角,通过效用决策理论,最终得出了在引入政府主体情况下巨灾风险有条件可保的结论,为我国政府主导型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可行的理论基础。(本文来源于《对外经贸》期刊2018年04期)

杨善晨,黄健聪[5](2018)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保性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其诞生以来,对其的各种争议就没有停止过。作为一个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其在融入诸如我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过程中本身就存在适应性的问题,虽然我国很早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但对于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却没有详细的规定。责任保险因其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性对侵权人的责任风险起到了转移作用,却削弱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的惩戒和吓阻功能。对此,本文通过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进行讨论,并融合国内学者的不同观点,以期探寻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保性。(本文来源于《纳税》期刊2018年11期)

钱春梅[6](2017)在《责任保险中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可保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自其提出到发展,有关其各种争议就从未间断。通说认为我国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予以了承认。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能够经由责任保险进行风险的转嫁,即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身是否应该具有可承保性,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叁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责任保险采取的赔偿原则是补偿性原则,但是,由于补偿性赔偿原则不足以充分救济被害者、阻止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此,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备受争议和关注。如果考虑到责任保险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极影响,即可能会消解掉这一种特殊责任的威慑和惩处功能,让社会成为弥补经济和道德漏洞的最终承担者,似乎不应该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但如果从另一方面考量,即考虑到责任保险同样能够对惩罚性赔偿责任产生相当大的积极影响,如能够更好地保障受害方获得损害的全面救济,能够保障保险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并激发其创新活力,能够为市场经济持续良好发展保驾护航,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才是合理的。而对于这些疑问的突破口可以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上开始。如何对该特殊赔偿责任的性质准确界定,直接关系到该责任在责任保险中是否具有可保性的正当性。传统的、较为常见的公私法之争可能使该责任制度发展停滞不前,甚至让该责任制度理论停留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该被废止的无休止的初始循环争论中。对此,通过对国外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新兴法理的分析,即社会损害赔偿性质来引出实践与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配套机制,即在责任保险中这一项特殊责任应具有可保性的必要性,从而为我国这一项特殊责任的可保性制度建构的提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理基础较为深厚,司法实践经验同样也较为丰富,能够为我国责任保险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制度的开创提供有益的经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制度的应然性、必要性与可行性提供借鉴。在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同时,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制度经验,为我国构建责任保险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制度提供具体可操作的依据。其中,英国相关的判例可以给予我们启示:建立二元统一的惩罚性赔偿可保金额分段模式。在更好地救济被害人,防止被害人产生道德风险的同时,也使当下出现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更具高效化,满足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时效性需求。同时,对公共的惩罚性部分的资金池可以安排或建立专业的团队或部门进行资金管理,必要时也可效仿保险公司设置专门的惩罚性保险金发放制度,在提高惩罚性赔偿保险金发放效率的同时,也能够让惩罚性赔偿保险金更好地落实到位。(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7-05-21)

程玉[7](2017)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思考:兼论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法律概念的明确与否,将直接决定可能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理赔和相关诉讼能否得到明确的规则指引。但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界定过程本身是一种政策选择,诸多客观局限的存在也使得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界定呈现出动态变化和不确定性的特征。结合现阶段治理环境的社会需求和保险行业的供给能力,保险政策和法律应当对渐进性污染和突发性污染不加区分、一体承保,但可在不断促进环境污染损害法律责任规则明确化和司法裁判规则稳定化的同时,考虑引入新型保险措施提升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以控制渐进性污染风险对保险公司带来的不利风险,如保险共营和再保险、风险区分和不同保险费率设计、责任限额和免配额等。(本文来源于《保险研究》期刊2017年04期)

郭楠,徐嘉甜[8](2016)在《巨灾风险的可保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巨灾风险频发,使其成为保险业研究的焦点。而巨灾风险的可保性问题又是关系到其是否可保的关键性因素,相关学者虽已进行了激烈探讨,但观念有差。本文通过对巨灾风险和可保风险分别进行剖析,以进一步探讨巨灾风险的可保性问题,同时结合我国研究现状提出建设性意见。(本文来源于《现代国企研究》期刊2016年14期)

周人杰[9](2016)在《新型保险的可保性边界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新型保险”意指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的可保性未为《保险法》所明确承认或否认的保险产品,而当前《保险法》的规定及有关学说均未能充分、清晰地界定其可保性。《保险法》对于可保性的限定主要体现于该法第12条及第4条。前者划定了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范围,后者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保险学文献常以可保风险的要求作为可保性的判断标准,该等要求对于可保性作出了额外的限定。但是,上述规定的内涵仍有待澄清,上述学说的合法性基础仍有待论证,具体如下:第一,《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未明确法外利益是否属于保险利益,同时保险利益的概念本身正处于发展之中,因此有必要论述其当前的内涵;第二,赏月险的保险标的为精神利益,超出了《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第4款明确列举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但保险标的的范围是否应当受此限制,不无疑问;第叁,保监会曾于一系列文件中引用了《保险法》第4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并指出保险不得带有“赌博性质”,但《保险法》中应当如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如何认定保险是否具有“赌博性质”,由保险监管机关裁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缺点何在,应当如何克服,均有待论证;第四,学界采用的可保风险要求与《保险法》的关系如何,仍有待澄清。因此,本文分别从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可保风险要求的角度探讨了新型保险的可保性边界。本文首先指出,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适法性和确定性,将可计算性或者经济性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并无实益。并且,在严格意义上,法外利益并不符合适法性要件,但该要件目前有广义理解的趋势。同时,针对保险标的的范围,本文指出,可就《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的“身体”进行目的性扩张,使其包含重大精神利益。其次,本文指出,《保险法》第4条“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即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该原则认定可保性的要点,在于判断承保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有无损害,若有损害,对于受损利益的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同时,应当权衡待承保风险的保护价值。而赌博显然是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对象。对于“赌博性质”,应当理解为赌博有违公序良俗的性质,主要包括:第一,没有合理的理由,以无利害关系的对象作为合同标的并有以此获利的可能;第二,主观方面的主要目的为求侥幸图利;第叁,人为地制造了风险并且消极作用明显。最后,本文将可保风险要求分为3类:第一,法律直接约束者;第二,法律间接约束者;第叁,主要由保险人自行约束者。本文同时指出,可保风险要求属于自生自发的秩序,并且本身已构成规范期望,并无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将这一秩序完全确定。而法律对于承保风险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对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是基于法律稳定规范预期的目的就风险作出的要求。此外,可保性的判断还涉及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而保险监管机关的认定可能前后不融贯。针对这一情况,除了法院的被动审查,亦可由保监会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类型化解释该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本文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期刊2016-05-31)

叶宝荣[10](2016)在《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渐进性污染已成环境污染的主要类型,日益危害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将其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是及时救济受害者的优化选择,也是未来的发展趋势。然而,承保渐进性污染面临着可保性限制,风险的纯粹性、偶然性、同一性,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等传统保险学说限制了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立法的抽象规定也难以明晰渐进性污染的可保利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保能力的制约、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等现实因素使得渐进性污染在保险实践中艰难前行。可见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唯有理论和实践合力方能实现破冰。保险公共政策受质疑、环境责任社会化、风险均衡思想的发展为风险可保性的拓展奠定了理论背景,限制渐进性污染可保性的近因原则和传统的风险可保性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因新形势而弱化,至此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获得了理论上的突破。至于实践中,既要有立法上的考量,也要从保险经营难题和侵权构成要件认定上克服承保渐进性污染的现实问题,同时也要兼顾考量渐进性污染的部分保险条款。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研究对于目前的污染现状、司法认定和社会救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创新新险种,进一步开拓环境保险市场,长远地看则有助于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立与修,减少环境群体性事件。(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期刊2016-05-24)

可保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可保性论文参考文献

[1].武亦文,赵亚宁.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及其扩张[J].浙江社会科学.2019

[2].徐亚男.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研究[N].中国保险报.2019

[3].程玉.论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保性问题——兼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J].保险研究.2018

[4].张卓,尹航.基于风险可保性理论的巨灾风险有条件可保性探究[J].对外经贸.2018

[5].杨善晨,黄健聪.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保性分析[J].纳税.2018

[6].钱春梅.责任保险中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可保性研究[D].山东大学.2017

[7].程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思考:兼论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问题[J].保险研究.2017

[8].郭楠,徐嘉甜.巨灾风险的可保性研究[J].现代国企研究.2016

[9].周人杰.新型保险的可保性边界探析[D].上海交通大学.2016

[10].叶宝荣.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研究[D].华侨大学.2016

论文知识图

:羧基化微球偶联蛋白质分子机理示意...磁性纳米吸附剂连续四次吸附-解吸过...风险模糊性、巨灾风险可保性边界...降低}I习来拓展巨央风险可保性边...提离q来拓展巨灾风险可保性边界年美国Northridge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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