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随着近几年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我们的衣食住行都变得越来越便利,但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科技就如同是一把双刃剑,当我们在享受它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它给违法犯罪提供了新的契机。在此社会发展背景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逐步迈进了司法的殿堂。但由于我国较其他国家较晚适用电子数据证据,所以存在发展不够完善,法律规定少,不能形成统一的标准,权威性不高等问题。笔者认为想要充分运用电子数据证据提高司法效率,首当其冲的应该完善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方法和规定。本文主要对刑事司法活动中电子数据的取证进行深入的研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总结,提出解决方案,希望能对司法实务界有些许的帮助。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取证;问题
一.电子数据取证的概念
我国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将电子数据确定为了具有合法地位的一种法定证据。电子数据是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来的一种全新的证据,而与其相对应的电子数据取证技术也成为了一种全新的取证手段。在我国学术界,存在着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两种主要观点,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赞成狭义说的人秉持的观点为:“电子数据取证是将计算机系统拟作犯罪现场,并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按照一定的程序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全方位的监察,从中获取并分析与计算机犯罪相关的证据,以便于日后对此提起诉讼。”。赞成广义说的人秉持的观点为:“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包括对储存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设备中潜在的电子证据进行辨别、收集、保护、鉴定、分析以及法庭出示。电子数据取证不仅对计算机网络的技术要求较高,还会涉及到道德甚至是法律。”
这两种观点的差别主要在于其出发点,狭义说是从宏观上定义电子数据取证,而广义说则是从微观上定义。笔者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更认同广义说,电子数据取证不仅是一种具有高科技技术含量的新型取证手段,更是现代信息技术在法律层面应用的一种体现。由于电子数据极具脆弱性和易失性,所以在对该证据的提取及保全方面必须及时,虽然在这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专业技能起了主要作用,但也不能忽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和道德规范。
二.电子数据取证存在的问题
(一)收集主体欠缺专业技术知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收集主体的法律规定可知,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包括当事人及代理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技术专家、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其他一些专门机构。电子证据的收集对技术条件的要求较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可能会由于以上某些收集主体的操作方式不正确而致使收集的电子证据缺乏合法性或客观真实性,这对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都会产生直接影响。
(二)收集技术具有滞后性
收集、分析技术一般是既定的,带有一定的滞后性,很可能不能及时随技术、随条件的进步而得到有效的应用。如今电子数据的复杂性特征使得搜寻以及提取的困难度大大提高,多而杂且真伪难辨的数据信息使我们的判断会受到不断的干扰,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我们仍然停留于传统的方式而不进行创新的话,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抹去自己的犯罪痕迹。例如,在互联网上,侦查机关准备对电子数据进行提取时,一旦被犯罪嫌疑人发觉,就意味着他们会想方设法直接毁坏或篡改电子数据。
(三)取证过程中侦查权与隐私权权利冲突
作为涉案人员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有理由相信他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以其公民身份,他的隐私权也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取证大都由侦查机关来进行,在涉及到技术侦查这一块的时候,其实质上更多的是在用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进行干涉的过程。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会不可避免的接触到犯罪嫌疑人的电脑、手机、网终账户等,侦查机关能够秘密的监听、拦截这些设备所传输的信息。虽然这样的取证方式使得电子数据证据获取具有及时性和准确性,但侦查机关在使用秘密手段获取电子数据证据的时候只需要内部授权,犯罪嫌疑人对此并不知情,而侦查机关使用侦查手段能够获取的信息量极大,不仅有涉及案件的信息,也有与案件无关的信息,甚至会将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的隐私牵涉其中,如果取证人员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薄弱,很可能会使涉案人员甚至非涉案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隐秘遭到泄露,这不仅是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侵害,也极有可能因为取证方式违反公序良俗而使电子数据丧失其证据能力。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建议
(一)加强对收集主体技能的培训
对于那些无法及时聘请技术专家提取,错过该时间之后提取会变得非常困难的电子数据,注重“即时性”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对其侦查人员进行适时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培训,特别应注重提高收集和保全电子数据方面的技能。例如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一些电子数据保全技术、电子数据恢复技术、电子数据解密技术、电子数据分析技术的普及和学习。这样一来,就会使得更多电子数据安全有效的被保留了下来,进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取证技术
虽然经常进行传统证据取证的工作人员的取证经验颇为丰富,但是在面对电子数据易丢失易篡改这些特性时也很难找到解决的办法。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该开发或引进高科技设备和系统,在英国有专业的磁盘备份系统,美国有文本复制系统及自动文本检索系统,这些都值得我们国家进行考量学习并借鉴的,技术设备的高科技性会减少取证的复杂程度。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可直接聘用专家对一些复杂的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因为电子计算机专家、网络工程师等具有相关领域最专业的知识,故在操作过程中也会更加熟练,与普通的侦查人员相比具有极大的优势。
(三)建立惩戒措施和权利救济机制
笔者认为在电子数据取证侦査工作中,应为当事人被侵犯的个人信息权利建立合理的救济机制,因此提出两点建议:一是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具备最低限度的要求。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法》关于电子监听应符合最低限度的要求,人权保障的原则、谨慎合理原则应贯穿全过程,对侦查机关使用技术手段截获和收集电子证据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在最低有效限度范围内使用技术手段,同时应记录有关情况并妥善保存。在庭审时,法官可综合判断有关行为是否达到最低限度要求的标准,将公民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提高,切实做好打击违法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统一。二是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行政法》基础之上,视侵犯泄露个人信息情节的轻重,设置多层次的惩戒措施。如利用公职之便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造成较轻后果的,可以根据所属单位内部的具体规定计入相关责任人员的内部测评中或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性质、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较大的,就很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如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将侵权范围缩小,并对其名誉进行恢复、赔礼道歉,还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恤金,切实做好在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保障工作。
四.结语
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小觑,特别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电子数据在证明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非同小可,也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届的关注,如今人们越发依赖网络,无疑对我国的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的司法活动当然要顺应社会的进步,坚持与时俱进和独立的创新精神,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数据相关制度规则,提高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鉴定技术,使司法实践中在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全、鉴定等都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参考文献
[1]王彩玲、陈贺明:《浅析计算机犯罪取证与反取证》,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
[2]赵小敏、陈庆章:《计算机取证的研究现状及趋势》,载《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03年第9期。
[3]戴莹:《刑事侦查电子取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刘品新:《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5]何家弘:《外国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