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玩忽职守犯罪

论玩忽职守犯罪

张灵[1]2014年在《论玩忽职守罪》文中研究说明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玩忽职守行为不仅对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严重玷污了公权力在人民心中的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因政府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公共安全损害案件屡屡发生,这里涉及到玩忽职守罪,本文以此为研究重点,希望在立法和司法上有所突破。第一部分概述玩忽职守罪,介绍了我国对该罪的立法沿革,并且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阐述了玩忽职守罪的四大构成要件。第二部分阐述了该罪的刑法理论难点问题。例如学者对于客体的界定分为两大学说,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笔者支持复杂客体说并且在文章中阐述了充分的理由;其次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形式、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叁方面介绍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并且介绍了相关学说,比如对于行为表现形式中的动与静是不是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关键,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时间点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的界定,笔者都进行了详细阐述。第叁介绍了关于主体的主流学说身份说和公务说;第四描述了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能兼具过失和故意,并且阐述了理论依据。第叁部分介绍了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工作失误、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主要从主体和客体方面进行区分。第四部分介绍该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类犯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区别。第五部分从条文、该罪主体和刑罚种类的增设等叁方面提出了对于玩忽职守罪完善的建议,例如对条文的规定要体现出对人民权利的保护,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后者应该是多种利益,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但是“重大损失”难以囊括这些权利,只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不能体现刑法对权利的完整的保护;同时扩大本罪的主体,不能只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应该将身份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却从事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也纳入该罪的主体内;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

徐亚楠[2]2016年在《论玩忽职守罪的司法泛化与匡正》文中研究说明学界通说认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玩忽职守罪在惩治职务犯罪、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政上发挥着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但是随着社会发展,随着反渎职工作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因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罪的司法问题也逐渐显露,越来越泛化,偏离了本身的价值与功能,产生了负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鉴于此,有必要深入考察玩忽职守罪司法泛化问题的本质及产生原因,进而探讨如何对该问题进行匡正。本文在第一部分首先简要阐述了研究的背景即玩忽职守罪内涵概述、在我国的立法演进,以案例形式分析了玩忽职守罪司法泛化的表现,提出了当前存在玩忽职守罪司法泛化这一问题,并进一步分析了其危害。本文的第二部分分析了玩忽职守罪司法泛化问题产生的法治内原因,包括实现"有恶能罚"的追求、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规定过于原则性、"职守"规定界限不清等立法层面的原因,量刑反制定罪、考核指标与刑事政策始终存在等司法操作层面的原因。本文的第叁部分分析了玩忽职守罪司法泛化问题产生的法治外原因,包括仍然停留于"口袋罪"的窠臼等历史原因以及异化为逃避重罪处罚的"保护伞"等现实原因。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如何对玩忽职守罪司法泛化问题进行匡正,包括逐步完善罪名体系、缩小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圈、完善法定刑设置等立法完善,司法去行政化、充分发挥最高司法机关能动作用、减少缓刑和免刑适用率等司法完善,以及重塑法治理念。

林宇[3]2004年在《论玩忽职守犯罪》文中认为本文主要探讨玩忽职守罪,全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为玩忽职守犯罪的概述。笔者介绍了玩忽职守犯罪的立法沿革,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认为玩忽职守犯罪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其职责要求,不履行依其职责应当履行的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会破坏国家机关的工作责任制度、损害党和国家的政治威信以及造成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章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论述玩忽职守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及主体、主观方面。本章在玩忽职守犯罪的客体和主体方面着墨较多,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犯罪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其直接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勤政制度。在主体方面,笔者赞同新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法原因,但是认为要进一步完善。 第叁章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本章分析了玩忽职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其中对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工作失误、官僚主义、领导责任,并与滥用职权罪、其他主体的玩忽职守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等进行了区分。 第四章为玩忽职守罪的处罚与完善,本章主要通过论述玩忽职守罪刑罚的合理性及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立法完善意见。

姜凯志[4]2009年在《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笔者在认真总结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刑法学基本原理,尝试深入地研究有关玩忽职守罪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论文第一部分阐述了我国玩忽职守罪的沿革、内涵与外延这叁个问题。第二部分则侧重分析玩忽职守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在此基础上,第叁部分即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主要研究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注重对实践中疑难问题的探讨,澄清以往的一些模糊认识,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规定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论文的最后一部分对如何在玩忽职守罪立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玩忽职守罪法定刑配置的完善以及如何更有效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的目的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对促进国家公职人员勤政、廉政和反腐败斗争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刘萍[5]2004年在《论玩忽职守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古今中外所有国家刑法都把这种犯罪作为严厉惩治的对象。1979年刑法对这种犯罪作了专条规定,并在众多的刑法补充规定和行政、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中作了重要的补充,1997年修订刑法在总结十多年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玩忽职守罪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一类犯罪,除概括的玩忽职守罪外,还有七种特别规定的玩忽职守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渎职罪主体作出了新的立法解释。本文在认真总结历史上同玩忽职守罪作斗争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刑法学科学原理,较为深入地研究了有关玩忽职守罪的理论和法律规定,分析了玩忽职守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在此基础上,研究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注意了对实践中疑难问题的探讨,澄清了以往的一些模糊认识,尤其是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多人玩忽职守如何认定和适用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针对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配置和完善提出了有益的建议,这对于正确理解我国法律对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准确适用法律,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政、廉政和反腐败斗争,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单莹[6]2010年在《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渎职犯罪的发生率不断攀升,手段日益隐蔽,案情纷繁复杂,不仅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如何有效地预防与打击渎职犯罪,成为一个重大的刑法理论与实践课题。玩忽职守犯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统计资料显示,目前,玩忽职守犯罪在我国正愈演愈烈,近十几年来,它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我国社会危害之严重已达触目惊心的程度。有效惩治玩忽职守犯罪,遏制玩忽职守犯罪的增长势头,已成为渎职犯罪研究的重要方向。2010年4月笔者用“玩忽职守”作为关键字在中国知网上进行搜索,共找到各种学术论文313篇。但笔者发现,这些文章大多是就玩忽职守罪这一具体罪名进行研究,对玩忽职守犯罪进行类型化研究者尚不多见。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可分两个大类:一是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一是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其中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以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为其一般条款,其他特别条款散见于第九章之中,它们与玩忽职守罪在行为方式、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具有较为鲜明的共性特征,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归纳。另外,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并采用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和罪刑的不均衡。因此,将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作为一类犯罪进行研究,厘清罪与非罪、此类罪与彼类罪的界限,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从而有效地打击和惩治此类犯罪大有裨益。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在实践中较为多发,但是立案侦查并最终作出有罪判决的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为特征不明显,玩忽职守行为多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实践中难以认定;二是损害结果形式多样,其中非物质性损失的认定和重大损失起止时间的计算均存在争议;叁是因果关系多表现为间接性、偶然性和复杂性,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现象比较普遍,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困难;四是干扰因素较多,罪与非罪的现象相交织,共同玩忽职守的责任相重迭,司法界定的难度较大。笔者力图解决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题,并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了研究。第一,对于客观行为的分类问题,笔者认为应将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而不应采用叁分法和四分法。第二,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问题,笔者尝试对尚无明确规定的“非物质性损害结果”进行了具体的界定,还就争议较大的重大损失起止时间的计算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时间为准。第叁,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笔者提出了多种判断方法,即以损害结果为源点,向前追溯法;以玩忽职守行为为圆点,向后追踪法;以介入行为为源点,排除判断法和以实际联系为主线,客观判断法。另外,笔者还提出借鉴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来认定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思路。第四,对于司法界定中的问题,笔者厘清了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与一些非罪现象,如一般玩忽职守行为、工作失误和官僚主义的界限;对共同玩忽职守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探索,认为应将各个玩忽职守行为从共同行为中独立出来进行研究;最后将玩忽职守罪与特殊玩忽职守犯罪、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与性质相同的其他犯罪进行了区分,明确了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特征。在进行了上述分析之后,针对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存在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即在立法结构上,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分条立法,以叙明罪状取代简单罪状,并且使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规定相协调;在量刑制度上,使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法定刑相协调,使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刑罚轻重相协调,并且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张礼萍[7]2006年在《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文分六个部分: 一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刑法社会保护的内在要求,应对玩忽职守罪的主题要件予以修改将其范围扩展至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从我国195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84条规定到1997年的刑法典第397条关于该罪的规定来看,一直是将玩忽职守罪作为过失犯罪予以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其罪过的具体内容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叁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具体内容表现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情形。 四是对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玩忽职守罪的成立,必须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立案标准对重大损失进行认定。对重大损失的时间认定应当是在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由其行为造成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只要达到了立案标准,可以认定为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构成犯罪。 五是认定玩忽职守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玩忽职守罪的追溯时效应以玩忽职守行为成为犯罪行为之日也即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溯期限。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特殊玩忽职守犯罪构成的,不能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而应按照这些特殊的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只有对该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具体规定,又符合刑法397条第1款的规定时,才可以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滥用职权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六、玩忽职守罪的立法完善。应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重大损失应注重无形损失,即国家荣誉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应分条立法。

陈晓辉[8]2011年在《浅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文中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的一种,既具有渎职罪的共性特征又具有其本身个性特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是玩忽职守类罪的一个概括罪名。本文利用刑法解释学方法,结合实务出现的一些典型问题,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方面对玩忽职守罪构成全面分析,意图通过理论探讨使刑法规范解决实务问题。并针对目前我国玩忽职守罪立法和实务操作上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胡健[9]2005年在《论玩忽职守犯罪及其预防对策》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玩忽职守犯罪情况较为严重,其后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了重大损失。因此,从源头上预防玩忽职守犯罪不但非常重要,而且很有必要。文章分析了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要件、表现形式以及玩忽职守犯罪的预防对策。只有积极地从多方面采取对策对玩忽职守犯罪进行预防,才能有效地遏制玩忽职守犯罪的发生。

王敬娜[10]2005年在《论玩忽职守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对中国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基本特征、司法认定、立法缺陷及完善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尤其是对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之重大损失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以便能够更深刻地理解、认识玩忽职守罪,促进玩忽职守罪的立法进一步完善,便于司法机关实践操作。此外,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对我国现有的玩忽职守罪中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首先应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修改为“公务人员”,其次在明确玩忽职守罪主观罪过形式的基础上,拉开其法定刑,并使其法定刑相互之间衔接上,使罪刑单位更趋向于合理。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在时机成熟之时,明确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将其主观方面明确解释为间接故意和过失,以避免司法机关对此认定的随意性。

参考文献:

[1]. 论玩忽职守罪[D]. 张灵.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2]. 论玩忽职守罪的司法泛化与匡正[D]. 徐亚楠.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3]. 论玩忽职守犯罪[D]. 林宇. 武汉大学. 2004

[4]. 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完善[D]. 姜凯志. 吉林大学. 2009

[5]. 论玩忽职守罪[D]. 刘萍. 四川大学. 2004

[6]. 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单莹.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7]. 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D]. 张礼萍. 郑州大学. 2006

[8]. 浅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J]. 陈晓辉. 法制与社会. 2011

[9]. 论玩忽职守犯罪及其预防对策[J]. 胡健. 辽宁警专学报. 2005

[10]. 论玩忽职守罪[D]. 王敬娜. 吉林大学. 2005

标签:;  ;  ;  ;  ;  ;  

论玩忽职守犯罪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