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及预防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及预防

胡洪春[1]2013年在《我国存贷款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金融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常常在合起卷宗后问自己:为什么同样的金融案件,刑事判决会与民事判决不一致?究竟是民事判决影响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影响民事判决?老百姓眼里的诈骗和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这些具体的问题又延伸出一些更基础、更宏观的问题:如何看待刑法的地位?如何完善现有刑法以便其产生更强大的正能量等等。于是乎,在工作之余积淀了些思索。恰好在金融海啸后我国金融业正面临全面加快改造以增强自身竞争实力的历史性转轨期,而如何运用刑法为创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添砖加瓦又是热点问题。由此机缘和背景,遂动笔撰成此文。本文从存贷款犯罪的概述发起。首先提出了存贷款犯罪的概念,并在概念之下对于何谓存款、贷款进行了阐述,继尔列举了存贷款管理法规,后对于应受刑罚处罚性予以结尾。其次,根据以存款、贷款为犯罪对象和以侵犯我国存贷款管理法律制度为重要标志和主要特征确定了存贷款犯罪的范围,即以下7个罪名作为研究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最后,提出了刑法核心性的观点,认为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法最后性,都不足以全面概括或者反映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刑法当然不是最优先的法律,但也非最后的、从属的和补充的;正确的刑法地位应当是核心性,即刑法处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在对存贷款犯罪进行概述后,本文以1979刑法和1997刑法为分界,将我国存贷款犯罪的立法演变分为叁个阶段,分别进行了宏观式探析。在此基础上,本文从犯罪学的角度对我国存贷款犯罪的现状、特点和原因进行了粗线条的探析,以此增加对我国存贷款犯罪的感性了解。此后,本文又列举了两大法系和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立法情况,并在比较区别后引申出在犯罪早期化、犯罪概念等方面的观点。本文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是全文的重点。这叁章分别以存贷款犯罪构成中的共性问题、个罪论述和立法、司法完善作为研究视角,从而对存贷款犯罪进行了全方位、深层次、递进式的研究与探讨。在存贷款犯罪共性问题中,按犯罪四要件分为主观方面、主体、客体和对象、客观方面4节,分别展开论述。其中,对于主体中的实际控制情形、个人公司、客体和对象中的被害人的认定以及客观方面中的欺诈行为等作出独特的研析。在个罪论述中,按个罪罪名逐一进行分述,且在每一罪名分述中均引入了典型案例,使其能与理论分析相结合。个罪中的疑难问题则是该章节的重点,尤其是如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探讨具有相当深度。在立法和司法完善中,先是从立法模式、罪状、罪名、刑法、刑事诉讼等方面对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后是从司法解释、赃款赃物分配原则、利益衡平等方面对司法完善提出了独有的建议,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完善体系。由于本文系将我国存贷款犯罪这一类罪作为研究对象,且受限于笔者自身理论水平不足,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体系庞大但深度不够,甚至谬误等缺陷。然而,笔者愿意以此文为铺路石,希翼能用自身对存贷款犯罪浅薄的研究为刑事审判工作提供些许助力,为我国金融业茁壮发展提供些许帮助,为创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贡献点滴力量。

刘远[2]1999年在《金融诈骗罪研究》文中认为本文分为上篇、下篇和余论叁大部分。上篇和下篇所属各章的序号连续排列。上篇是关于金融诈骗罪一般理论的探讨,共有四章,分别研讨了金融诈骗罪的概念、构成、形态和处刑问题。上篇试图填补刑法学界对金融诈骗罪的一般理论问题尚未展开专门研究的空白。第一章“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先后阐述了金融诈骗罪的内涵界定、类型归属、内部分类叁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金融学界和刑法学界当前为金融诈骗罪所下的种种定义都不科学。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与其金融交易地位相对的金融交易主体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叁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货物或金融工具,从而主要侵犯了金融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这一定义建立在以下理论思考的基础之上:(1)关于金融犯罪概念的思考,现有的种种定义都不够科学,笔者认为所谓金融犯罪,是指违反金融法规,以金融秩序为单一客体或者主要客体,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在金融犯罪的内涵受到上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金融诈骗罪仍然属于金融犯罪范畴。(2)关于诈骗犯罪概念的思考,笔者通过对诈骗罪概念的分析来界定诈骗犯罪的概念。笔者认为,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叁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从而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唯一必要客体,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笔者对诈骗犯罪定义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叁人付出一定的利益,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语义学思考,笔者认为明确金融诈骗罪的内涵,需对“诈欺”、“欺诈”、“诈骗”这叁个用语进行考察。笔者以“诈欺”为参照系对叁者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考察。(4)关于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学思考,诈骗犯罪的犯罪学本质就是设置骗局,骗局不仅要有被骗要因,还要有骗局载体,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的骗局载体是金融交易关系;行为人对金融交易关系的利用表现为叁类情况。所以,金融诈骗罪是金融交易的诈骗犯罪,而不能等同于金融领

高福罡[3]2008年在《贷款诈骗罪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目前,贷款诈骗行为频繁发生,严重地损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破坏了稳定的信贷秩序。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过程中,有一些疑难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现行立法也暴露出一些不足,需要对贷款诈骗罪进行深入的研究。在整个金融系统受到美国次级贷款危机影响的情况下,通过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深入研究,能够更好地预防和惩治贷款诈骗犯罪。本文运用规范研究方法和文献研究方法,对刑法规范进行研究并结合学者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详细阐述了贷款诈骗罪的含义、立法演变以及构成要件,并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解决进行探讨。最后,为了能在刑法中更全面地规范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给出了完善贷款诈骗罪建议,并提出了构建贷款欺诈罪的设想。

古加锦[4]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李建勋[5]2012年在《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对于贷款诈骗罪法律适用中的实际问题的研究仍然是有意义的。应当基于贷款诈骗罪法律条文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总结出所遇到的不能解决的问题,才有立法完善之谈。本文第一章对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探讨。由于贷款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因此在确定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进行体系的思考。在看到作为金融诈骗罪之一种的贷款诈骗罪对于金融秩序的保护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所具有的侵犯财产法益的性质。以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为出发点,使得对于贷款诈骗罪各构成要件的理解与把握都能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同时本章也对与贷款诈骗罪保护法益相关的行为对象问题作了研究,以明确贷款诈骗罪行为对象的范围。第二章探讨与贷款诈骗罪客观行为有关的争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对贷款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存在疑问。特别是所谓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骗借贷款的行为性质的判断问题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一兜底条款的范围的确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以及骗借贷款的行为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成立贷款诈骗罪。由于贷款诈骗罪具有保护财产法益的目的,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此外,对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内容以及范围也需要以贷款诈骗罪保护法益来予以确定。第叁章探讨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与处罚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并不能由单位主体构成,因此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就会存在问题。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够认定成立贷款诈骗罪,可以以其他相关犯罪处理的,应当以相应犯罪定罪处罚。但是,要根本克服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所带来的处罚漏洞,还是需要立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予以解决。第四章涉及到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财产法益,因此,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成立的主观构成要素,对于犯罪的成立与否具有决定作用。同时,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具有区分不同犯罪类型的作用。因此,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无需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不要说是不妥当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最大难题。非法占有目的是较犯罪故意更为深远的心理态度,如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就成为问题。非法占有目的是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方面内涵构成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应当依照非法占有目的所具有的两方面内涵加以具体认定。同时适用刑事推定对非法占有目的予以认定来准确判定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也成为必要。第五章探讨贷款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既然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旨趣在于保护的两种法益,应该以何种法益的侵害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既遂标志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贷款诈骗既遂的认定应该遵循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即贷款诈骗罪是严格的行为犯,因此由贷款诈骗行为而产生的实质法益侵害为其结果,也就是说将物质性结果作为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标志。就贷款诈骗罪的未遂来说,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着手应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衡量和把握。首先,从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实质上看。其次,再从贷款诈骗罪的内部基本构造上把握。第六章探讨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上的诸问题。在仅存在自然人主体的情况下,应当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而在存在单位主体参与共同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主体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不能认定单位主体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涉及单位主体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由立法将其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此外,本章还对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中的身份与共犯问题进行了探讨。由于金融机构中与贷款业务无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律赋予的相关职务与职责,因此不具有这里所说的法定身份。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数个无身份者共同事实诈骗贷款行为无异,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成立职务犯罪的问题,因而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金融机构内部与贷款业务无关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由于该内部工作人员不具有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职务犯罪所需要的特殊身份,这类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李斌[6]2003年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及预防》文中研究说明当前,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实际部门对这类犯罪的认定处理却存有一定难度。本文将从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概念、构成特征、与其他罪之间的区别、认定和处理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以及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预防的建议,以期对问题的解决能有所帮助。贷款诈骗,也称贷款诈欺或贷款欺诈,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一种违法犯罪现象。从我国立法演变的过程看,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罪的提炼物,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实质是"骗",以欺骗手段侵吞金融机构的贷款,我国立法机关也充分注意到此罪的这一本质特征, 1997年修订刑法在第二编分则第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设了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其中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有5种表现形式:1、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2、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3、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从广义上说,贷款诈骗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另一种是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前者是指行为人采取诈骗方法骗取贷款,并直接将贷款拒为己有,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故意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意图通过贷款营利,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故意的行为。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对第二<WP=3>种情形作一般骗贷行为而不作犯罪处理。这与一些国外立法有所不同,如德国信贷诈骗罪的范围不仅包括骗借贷款行为,甚至还包括票据诈骗行为;俄罗斯不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使事后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行为也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美国只要被告出于影响借贷机构的目的而向其提供了主要事实是虚假的陈述,并且被告在制作虚假陈述时处于明知的心理状态,其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我国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情形, 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正确界定《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中的"其他方法"?这是关于我国贷款诈骗罪比较有争议的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法律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是我们不能机械的认为凡是以单位名义诈骗贷款的行为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假设单位的、盗名单位的、承担无限责任的、挂靠单位的情况,根据具体案情,可以适用贷款诈骗罪追究责任。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从案件前后相互联系的事实中合乎逻辑地进行判断,为了减少这个判断过程中“猜”的成分,笔者归纳了一个所谓“叁点”加“一线”的做法,即行为人对申请贷款时对还款能力严重不足、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是否明知、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整个使用过程中和逾期后是否积极创造条件设法偿还,或者努力减少损失、是否存在恶性拒绝偿还的事实这叁点,“整个过程中是否具有围绕借款人身份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WP=4>这一线。“叁点一线”体现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核心是“能不能还”与“想不想还”-的一致性程度问题。“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在搞清楚上述叁个问题的基础上,要准确认定贷款诈骗罪,还应注意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尤其要注意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要注意区分贷款诈骗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包括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的界限等,要注意对贷款诈骗罪犯罪形态的认定,包括对竞合犯罪、牵连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从刑法的执行及此类案件发生的情况看,贷款诈骗罪规定有两点须从立法上完善。一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时有发生,所以应将单位规定为该罪主体。二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贷款诈骗罪须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但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很困难,如果增设“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罪”可解决这一困难,并有效惩治贷款诈骗犯罪。从某种程度上讲,打击犯罪是一种被动的预防,而预防犯罪则是一种主动的打击。因此,积极预防贷款诈骗罪的发生对于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我们一方面可以利用刑罚手段的威慑和教育的作用来预防贷款诈骗罪的发生,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应针对贷款诈骗的犯罪分子在银行贷款的各个环节所采取的几种一般手段,?

苏震[7]2006年在《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贷款诈骗犯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见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已成为严重危害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因素。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学术界对相关理论问题争议颇多,司法实务部门对这种犯罪的认定处理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为加强对贷款诈骗犯罪的预防与惩罚,本文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贷款诈骗罪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第一部分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研究。该部分主要研究叁个问题,笔者认为: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行为主体;一人公司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应注意公司投资人利用单位外衣实施的贷款诈骗的情形。二、第二部分为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主要研究了四个问题,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本罪的必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并存在于申请贷款并实际取得贷款这一过程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应在主客观一致原则下,综合分析申请贷款时、贷款使用中、到期还款时叁个环节中的行为。叁、第叁部分是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研究。主要研究了叁种客观行为,一是通过对经济合同的理解总结了经济合同的种类;二是围绕证明文件是为了证明行为人具备贷款条件这一内容,分析了证明文件的内涵和范围;叁是其他方法应当与其他四种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即其时空条件只能限定在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并分析了其常见形式。四、第四部分是贷款诈骗罪的既遂未遂研究。这部分主要研究了叁个问题,笔者主张:贷款诈骗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应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行为人交付贷款这一行为。在多次诈骗的情况下,既遂数额应当是累计的数额。本罪着手犯罪的时间点是行为人提供虚假贷款申请材料的时间点;在贷款诈骗未遂的情况下,将因为行为时间不同而性质不同。

任继鸿[8]2005年在《贷款犯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文共分五篇:基础论、构成论、形态论、个罪论和完善论。对贷款犯罪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递进式的研究与探讨。基础论部分对贷款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贷款的类型,贷款的发放程序以及贷款的监督进行了全面的阐释,对贷款犯罪的现状和特点,贷款犯罪的中外立法概况进行了介绍,对经济犯罪、金融犯罪与贷款犯罪的关系特别是对贷款犯罪的归属进行了适当的剖析;构成论部分对贷款犯罪的主体、贷款犯罪的主观方面、贷款犯罪的客体、贷款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内容进行了分析;形态论部分重点研究了贷款犯罪的未遂犯罪形态和共犯形态;个罪论部分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完善论部分提出了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构想, 同时建议增设贷款骗用罪。另外在贷款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上,在贷款犯罪的司法解释方面,尤其是遏制贷款犯罪的运行机制和制度建设方面, 提出了构想。面对金融业对外开放格局日益明朗的情形,以及2006 年金融业外资金融机构大量介入的趋势,笔者提出了应借鉴英美金融业公司治理的模式,对我国商业银行进行全面改造,以此来应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挑战, 增强自身竞争实力,以期达到与国际金融业同步发展的目的。完善我国金融业,特别是完善国有商业银行的历史性转轨,为构建现代理念的银行打下良好的基础。总之,本文通过以上五个部分的研究,力图从宏观和微观上对贷款犯罪的整体把握与控制,以期达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形成有利的保障体系,加大对贷款犯罪的打击力度,使金融管理秩序平稳、有序地运行,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良好的经济基础。

张舒[9]2016年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6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其中一项新增条款就是针对骗取贷款行为,严法立规。立法模式上,创新性的采用贷款目的与手段同时规制取代了以往仅注重贷款目的的规制;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骗取贷款行为认定存在很多问题。本文结合案例,在当前司法基础上,就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和法治要求。另外,本文将通过对我国打击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模式的研究,来对立法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围绕本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本文分四部分进行论证。第一部分提出本罪司法认定困难的问题并进行原因分析;第二部分深入研究本罪的犯罪构成,重点论述本罪的客观方面,即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第叁部分为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包括罪与非罪、犯罪形态和其他疑难问题;第四部分为立法完善建议,包括将本罪改为抽象危险犯,将恶意逃废信贷债务的行为入罪,将当前以金融管理和单一刑事为主体调整为以金融交易和综合治理为主体。

逄伟宏[10]2011年在《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金融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在银行金融业务中,信贷又是支持在市场经济洪流中激昂前行的各类市场主体的一个有效助力。通过信贷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不受现有资金的约束,克服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但是,在银行信贷业发展的同时,一些针对信贷业的金融犯罪也随之出现。其中,贷款诈骗罪就是这些金融犯罪中比较多发的一种。信贷业中的贷款诈骗,使信贷业出现了一个恶性循环。不法借贷人,尤其是市场经济商业领域的诸多不法商人,企图千方百计从金融机构中非法获取贷款,作为其创业的“第一桶金”或者解决其经营中的资金问题。而金融机构经历了数次贷款有去无回,造成诸多死账坏账、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也一再严格贷款条件。而对于贷款人严格的贷款条件无法满足,他们转而热衷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贷款,这便造成了一个借贷行业的恶性循环。为了保证金融信贷业和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必须严厉打击贷款诈骗罪。因此我们必须结合国外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认真分析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大约3万字,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贷款诈骗罪基本概况。该部分总结了我国刑法设立贷款诈骗罪的经过以及我国刑法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同时分析了国外行为犯立法模式与我国结果犯立法模式的利弊。最后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程序规则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第二部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该部分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贷款诈骗罪的必要主观要件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这一主观要件进行认定,并提出认定这一要件所要考察的具体方面。最后重点分析事后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的认定,认为行为人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定为贷款诈骗罪,这种情况只能根据数额和情节作为普通的贷款纠纷或者侵占罪论处。第叁部分: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该部分对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分为外部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和内外勾结的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外部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较容易认定,只要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基本就可确定。内外勾结的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的定性要具体分析内部人在贷款中的作用,以及具体分析金融机构是否被骗。据此确定这种情况下是定性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第四部分: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界限。该部分从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在罪与非罪中具体解决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有担保的贷款诈骗的行为的认定、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叁个方面进行阐述。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解决了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冒名贷款行为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界限等等。

参考文献:

[1]. 我国存贷款犯罪研究[D]. 胡洪春.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2]. 金融诈骗罪研究[D]. 刘远. 中国人民大学. 1999

[3]. 贷款诈骗罪的研究[D]. 高福罡. 苏州大学. 2008

[4].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5]. 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李建勋. 吉林大学. 2012

[6].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及预防[D]. 李斌.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7]. 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苏震.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8]. 贷款犯罪研究[D]. 任继鸿. 吉林大学. 2005

[9].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D]. 张舒.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10]. 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D]. 逄伟宏.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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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及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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