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茆莉莉[1]2008年在《挪用公款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自从1985年挪用公款行为入罪以来,有关如何完善挪用公款立法以抗制愈演愈烈的挪用公款犯罪现象便成为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关注和争论的焦点之一然而,时至今日,有关挪用公款的诸多问题,仍然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瓶颈。本文在梳理挪用公款罪立法及司法解释进程的基础上,较为详细地分析了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着重探析挪用公款犯罪的转化犯问题及共同犯罪问题,以期对我国挪用公款犯罪立法的完善及具体的司法实践有所借鉴。全文除导言外,共分四个部分,约30000字,导言部分着重概述我国刑法学界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现状及选题的意义。第一章概述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及相关解释的发展轨迹。挪用公款罪法典化以来,颁布的司法、立法解释经历了从形式解释向实质解释的演进过程,对“归个人使用”适用范围的理解,要求只要以个人名义把公款挪出,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纵然借用单位的名义,也构成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个人挪用出来后,只要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最终归谁使用不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第二章简要分析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其主要客体是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界定,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四大类。对委派人员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委派的适格性和公务性,两者缺一不可。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公款的具体使用方式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归个人使用”应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第叁章分析挪用公款罪的转化犯问题。这一章在分析了转化犯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专门针对“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文章认为,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对行为人以贪污罪论处的前提条件是其实施的基本行为可成立挪用公款罪;二是出现了法规规定的特定事实因素,即行为人实施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第四章分析挪用公款共同犯罪问题。利用非国家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案件,应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分别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案件,可依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林浩然[2]2011年在《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挪用公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职务犯罪,从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开始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至今已经有了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历程。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实践的深入,挪用公款罪逐渐呈现出大要案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越来越严重的新特点,但是由于犯罪主体涉及领域广泛,作案方式层出不穷等因素,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认识不一,导致不能准确地打击犯罪,加之挪用公款与贪污等罪相关联,容易混淆。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本文从挪用公款罪的渊源入手,对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沿革进行归纳汇总,以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意图有较深的认识,之后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进行阐述,着重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有待研究和明确的相关适用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对解决这些争议进行深入探讨,提出相关建议和对策。

杜松林[3]2010年在《论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文中研究表明挪用公款罪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少争议。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挪用公款罪的诸多问题,一直都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共同讨论的焦点之一。本文在介绍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和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指出现行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的规定所存在的若干立法缺陷,并从理论上分别予以论证。作者还提出相关立法建言,主张修改罪名、重构犯罪构成要件、增加刑种等建议,有助于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的立法完善。

陈川[4]2008年在《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范畴,在理论和实务上是产生争议和疑难问题较多、定性难度较大的一种犯罪。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挪用公款罪一经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使公共财产受到损失,同时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近几年的情况看,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且犯罪金额逐渐增加。本文从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出发,关注本罪出现的新现象,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理论、犯罪形态以及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述,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全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约叁万五千字。第一部分:挪用公款罪的现状分析。本部分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论述了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简要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第二,挪用公款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文认为侵犯所有权中的任何一种权能也就意味着对所有权的侵犯,另外将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公款”分为“当然的公款”和“拟制的公款”,同时分析了挪用公物的情况,认为挪用公物不处罚是不妥的。第叁,首先,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则属于动机行为,本文认为按照现行立法动机体现的公款的具体用途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不妥的。第四,针对挪用公款复杂的客观方面,详细地分析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涵义以及“挪用公款具体用途”的理解与认定。将“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做了区分。尽管《解释》已经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了几项解释性规定,但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一定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加以具体界定,本文对“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其他单位”和“谋取个人利益”几个角度进行了剖析。同时,本文把挪用“具体用途”分为“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过叁个月未还型”几种类型进行了解析。第二部分:挪用公款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探讨。本部分主要对本罪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问题、罪数认定、数额认定以及转化犯问题进行探讨。第一,在挪用公款罪形态部分,对了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与未遂定性进行了分析,主要围绕着刑法理论争议较大的“挪而不用”进行了探讨,提出一旦完成“挪”的行为,就已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观点,对“挪而未用”行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分两种情况作出分别认定和处理:对于“超期未还型”只要挪用公款未超过叁个月的,就不构成犯罪;如果挪用公款已超过叁个月的,则应定挪用公款罪既遂。对于“非法活动型”和“营利活动型”,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出于本人的意志放弃犯罪意图而未继续使用的,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的应以犯罪中止论,如果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用的,应属犯罪未遂;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用至个人掌控之下,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的,适用“超期未还型”的处理原则处理。第二,在共同犯罪问题部分,首先分析了“共犯”的范围,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不限于挪用人与使用人,非使用人也可构成该罪的共犯。其次,挪用公款有“挪”和“用”两个行为,刑法针对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数额和时间标准,鉴于共犯人身份组合的多样性和行为方式的复杂性,挪用公款共同实施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本文以共犯人的身份构成为主线,以共犯人是否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兼顾挪用公款的使用方式,将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分为叁大类:“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使用人与挪用人的共同犯罪”。第叁,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所实施的“挪用公款”与“进行非法活动”两者显然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为了“进行非法活动”的目的而采用了“挪用”公款的方式;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能够认识到“挪用公款”与“进行非法活动”两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该情形下构成牵连犯,但应该数罪并罚。第四,立足于现行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分为“一次挪用行为的数额计算”、“多次挪用用于同种用途的数额计算”和“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叁种情况进行了剖析。第四,首先分析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异同,进而探析了挪用公款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下转化为贪污罪的两种情形及其转化的条件。第叁部分:挪用公款罪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第一,“叁种用途”作为构成要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问题,造成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错位,导致了有关罪刑关系的混乱,本文详细分析了“叁种用途”作为构成要件的弊端,因此建议取消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的叁种用途的具体规定。第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利于打击挪用公物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因此建议修改本罪罪名为“挪用公款公物罪”。第叁,在这部分还指出了法条规定存在其它不足,包括用语有待精确化,例如删除“超过叁个月未还”的“未还”二字。第四,刑罚处罚应设定财产刑。另外,在量刑方面,把挪用公款的用途和是否归还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条件,规定相关从轻、减轻和从重的量刑情节,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建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蔡玉良[5]2011年在《挪用公款罪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挪用公款罪的设立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重大突破,克服了以往对挪用公款行为不以犯罪惩处不行,一概以“贪污罪”论处又容易造成量刑失当的弊端。司法实践中,由于挪用公款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众多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挪用公款罪中挪用的理解、公款的去向对行为性质的影响以及主体构成等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本文拟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全文约30000字,由导言、正文、结语叁部分组成。导言着重概述了选题的意义,引出本文主要研究的问题。正文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具体案例引出问题,着重阐述了笔者对挪用公款罪中挪用的理解。在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中,通过对争议问题的分析,重点论述了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界限、国有单位负责人“自批自借”使用公款是否一律构成挪用公款罪等问题。笔者认为借贷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的,不存在合法性的余地,应认定为“挪用”。当国有单位负责人,借贷公款用于生活急用,在给财务出具了正式借款手续,没有逃避财务监管的情况下,即使是自批自借,也不应一律认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吴某挪用公款一案中,笔者重点讨论了“挪而未用”问题,通过梳理理论界对“挪而未用”定性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挪而未用”构成“犯罪既遂”已成为多数学者赞同的主流观点,目前对“挪而未用”问题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用”和“归个人使用”究竟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问题。笔者赞同将“用”和“归个人使用”归类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要素的观点。第二部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挪用公款的去向对挪用公款罪定性的影响。本部分着重选取了笔者在实务中遇到的一起案例探讨了国有单位负责人挪用公款归该国有单位参股企业使用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笔者认为参股企业的性质不影响将其认定为“其他单位”,挪用公款归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亦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当参股企业的实际出资人被确认为国有单位,即国有单位是该参股企业的实际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挪用公款归“参股企业”使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内部的资金拆借,不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部分中,笔者还对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为何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谈了自己的认识。第叁部分通过具体的案例讨论了挪用公款罪主体认定中的二个疑难问题,即村民小组长、国有企业的承包人能否构成本罪主体问题。通过梳理实践中关于村民小组长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分歧,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应属于“村基层组织”范畴以内,村民小组长的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当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当其从事村民小组的自治管理工作时,主体身份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有企业的承包人挪用公款问题,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对于此种行为应予刑事制裁,但在现有刑法规定框架下,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国有企业的承包人应视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企业的承包人挪用公款的应按挪用资金罪处罚。结语部分对本文主要内容作了必要性的总结。

柴海峰[6]2015年在《探究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挪用公款罪一直是司法认定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国家对挪用公款罪认定问题也给予了高度关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减少了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分歧。但是,挪用公款案件相对复杂,现有的法律法规依旧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相关部门对挪用公款罪的理解和认识也不相同。目前,相关部门对四个问题的争论较为激烈,一是犯罪对象的确定,二是公款归属权的问题,叁是挪而未动的定罪界限,四是对挪用公款罪转化问题的界定。目前,挪用公款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疑难问题,相关部门必须针对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张杨[7]2007年在《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开始确立挪用公款罪以来,挪用公款罪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其间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某些具有争议性的问题颁布过多个立法或司法解释,但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中仍然有许多疑难问题。本文主要就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问题、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问题、挪用公款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问题以及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分析和论证,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问题,主要论述了“归个人使用”的理解,挪用公款的叁种用途的理解,论述了“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不应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并提出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应当表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叁个月。”第二章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形态,阐述了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及其类型;探讨了使用人以外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共犯;使用人实际使用公款的用途与事前共谋的用途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数额认定问题。第叁章挪用公款罪的罪数形态问题,主要论述了挪用公款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罚;挪用公款而索取贿赂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应当择一重处罚。第四章挪用公款罪的转化问题,首先从主观和客体对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进行区分,其次论述了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两种情况,分别是“挪用公款数额达到贪污罪的起刑数额标准而不退还”和“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第五章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的几个问题,针对挪用公款罪存在的问题,本文对挪用公款罪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如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由“公款”扩大为“公共财产”;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款归还前次挪用款的情况下,应当累计计算数额等等。

高维[8]2006年在《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挪用公款罪最早确定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1997年《刑法》第384条予以正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叁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司法实践中,由于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和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等原因,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对定罪的影响、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性质的认定等方面存在着认识分歧。本文通过法理分析并联系实际,对上述问题作了一些探讨,并针对挪用公款罪目前在立法上的缺陷与弊端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近30000字,由导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组成。导言部分简要回顾、说明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概况,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疑难问题进行理论探讨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说明。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及对立法解释的解读等方面,论述了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构成不可或缺的必备要件。其次,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归个人使用”一系列解释的演变,说明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过程及存在的分歧。立法解释对“归个人使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便于实践中统一认识,正确执法。再次,在对立法解释相关概念进行理解、把握的基础上,通过对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比较,分析了立法解释从用语到内容的显着变化,指出了立法解释的成功之处与存在的不足。第二部分为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研究。《刑法》将公款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此,首先介绍了理论上存在的肯定与否定的观点。其次从刑法基本理论“以目的行为定罪”及司法实践中对各种用途的区分、犯罪数额及犯罪形态认定等方面的混乱看,提出了不应将公款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对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及“超过叁个月未还”叁种具体的用途分别作了界定。第叁部分为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介绍了“挪用公款不退还”立法的演变,指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再以贪污论处,而将其作为挪用公款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是很大的进步。其次,论述了因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对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性质的认定,提出了因主观原因不退还的以贪污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转化犯的范畴。最后,分析了挪用转化为贪污的具体适用条件。第四部分为对挪用公款罪立法现状的分析。通过思考,提出了目前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法在罪与非罪的界定、客观要件的构成、刑罚设置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与弊端。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应取消将公款使用人区分为单位和个人并以此界定非与非罪、取消将公款的具体用途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及在刑罚中增设财产刑的立法建议。结语部分对文章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总结。

田宏杰[9]2001年在《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性质目前尚无定性,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理论,证据应为一种根据,其本质是主客观的结合体,它既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也不是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异,即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则只须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白艳利[10]2009年在《挪用公款罪行为样态研究》文中指出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利性职务犯罪。科学认定挪用公款行为样态和犯罪构成要件,解决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是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挪用型职务犯罪的客观要求,对有效保护公款的使用权具有重要意义。对挪用公款罪的修改与完善,一直是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亦是纷繁芜杂。围绕着挪用行为的性质、挪用一般公物行为应否犯罪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行为样态的定位、挪用公款的转化行为和多次挪用公款行为的数额认定等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犯罪构成原理和直接客体为中心,以挪用公款行为样态为主线,对挪用公款罪存在的弊端进行了梳理,对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论证,并在参酌国外对挪用型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基础之上,就如何修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对挪用公款罪的重构进献绵薄之力。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叁个部分:第一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首先对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进行了分析,并以此为依据对“挪而未用”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进一步明确了挪用行为与借贷行为的界限,有利于科学认定刑法中的挪用行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物或信息,对于界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样态具有重要的影响。就现有法律规定而言,一般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是这种立法设置欠缺合理性。本章考察了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的立法沿革,借鉴了国外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为参考,分析了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的性质,认为应当将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犯罪化。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确切含义及其定位,是刑法学界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对该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第二章——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行为样态:明确了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行为样态中“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含义和判断基准,对“超过叁个月未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罪数形态,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逐一解析。同时对于“叁个月”时间要件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补充。对于学界争议比较大的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行为样态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认为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行为样态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第叁章——挪用公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主要对挪用公款的转化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挪用公款的转化行为,在实然与应然两个层面进行探讨,并对挪用公款转化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于挪用公款行为的数额认定,主要阐释了挪用公款共犯的数额认定和多次挪用公款行为的数额认定两个疑难问题。

参考文献:

[1]. 挪用公款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茆莉莉.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2]. 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探析[D]. 林浩然. 华南理工大学. 2011

[3]. 论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D]. 杜松林. 西南大学. 2010

[4].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 陈川.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5].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D]. 蔡玉良.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6]. 探究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J]. 柴海峰. 法制博览. 2015

[7].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 张杨.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 高维.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9]. 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J]. 田宏杰. 人民检察. 2001

[10]. 挪用公款罪行为样态研究[D]. 白艳利.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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