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松[1]2005年在《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表明传统公司法从董事与公司之间信托或委任关系出发,认为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信义义务,因此,董事对于职务行为中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仅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利,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代公司法通过创设了包括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等一系列新理论,提出公司董事也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也应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现代公司法还进一步提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还负有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董事在职务行为中违反注意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同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本文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理论和制度,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法律性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上述法律制度,建立起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刘宏光[2]2012年在《论破产阶段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破产阶段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沿着“前提论——本体论——现实论——立法论”的逻辑主线行文,在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系统归纳的基础上指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董事对债权人义务方面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并对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制度本体进行分析。然后作者在对我国立法上破产阶段董事对公司责任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流变史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目前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在研究方法方面,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历史分析、逻辑分析、经济分析等研究方法。正文除导论与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前提论。笔者首先对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义务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进行论述,得出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制度是各国公司与破产法中的重要内容,随后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义务模式进行归纳,即大陆法系主要采“强制破产申请义务”模式,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不当交易规避义务”模式。前者中董事负的义务比较客观化,内容明确,履行方式具体,从程式化角度对行为进行控制,但把停止营业作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方式,过于僵化。后者把经营管理上的判断权交给董事,处断灵活,但法律规则不够明确,不同主体对董事行为的恰当与否易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第二部分为本体论。笔者主要针对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本体进行研究并就责任本体,首先对影响董事责任的法人本质学说进行分析,认为修正“法人实在说”是追究董事责任的前提,然后对该责任的性质与构成进行分析,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具备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要件;最后对董事责任的形态与追究程序进行考察,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就为直接责任、补充责任,在追究机制上就强调债权人的直接诉权,并赋予法院责任核定权。第叁部分为现实论。现实论部分主要对我国立法上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之制度现状进行历史发展脉络的梳理,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残缺到对完善的曲折路径。现行《企业破产法》虽已初步建立了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架构,但还存在立法体还有欠缺;立法内容上还存在模糊之处;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的追究程序上存漏洞等问题。故笔者认为需要依靠法律责任机制才能纠正现存的信托责任欠缺、“企业政府化”及“企业家族化”等问题,结合当代公司法改革的潮流及我国司法实践的进行反思,对现有理论予以必要修正。第四部分为立法论。立法论部分立足于上文的基础理论与我国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董事责任的制度体系,但为了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应结合国外新的立法趋势,梳理我国的董事责任制度配套制度,实现董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化与体系化,充分发挥商事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为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贡献力量。
王长华[3]2016年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文中提出公司在给我们带来各种福祉的同时,也以自然人难以企及的力量影响着或者说威胁着我们的生活。特别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两权分离的加剧,今天的公司已成为一个让人“又爱又怕”的庞然大物。近些年来,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人们利益的事件不断上演,譬如美国的安然事件、我国的叁聚氰胺事件、有毒馒头、非法集资、强迫交易、非法排污、企业老板“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当无辜的受害人面对行将破产的公司索赔无果时,当人们处于诸如叁聚氰胺、危化品爆炸等公司违法事件的阴影笼罩而惶恐不安时,人们不由在问:能否让实际操控公司和执行公司事务的有过错的董事等公司高管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社会现实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拷问,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社会现实对一种新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客观需求。关于董事对其职务活动中的过错行为应否向受害的第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认为董事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让董事与公司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就会与法人机关理论相矛盾。这样,法人机关理论似乎成了我国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最大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那么,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之间是否真的水火不容,法人机关理论是否必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如果我们要借鉴国外以明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该如何处理好该制度与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和适用情形?在现代公司董事权力扩张、两权分离加剧、公司侵权违法事件频发的背景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入手,深入探究了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本章研究发现,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法人的行为活动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其并不在于排除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二章从利益衡量理论、董事义务理论、代理成本理论等多维视角正面分析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正当性法理基础。在论证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正当性之后,第叁章和第四章分别研究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形。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再认识”。该章主要研究了公司法人机关理论是否必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在坚持法人实在说的我国,现有理论和法律实践普遍认为,董事等公司机关成员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让董事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与法人机关理论相矛盾的。其主要理由在于,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机关的行为,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该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责任,因此也就不可能再让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了。由此看来,法人机关理论似乎成了我国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然而,本文研究发现,法人机关理论并不当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与法人机关理论并不矛盾。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在于实现法人这一组织体的行为活动问题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不在于排除或者说免除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尽管法人在法律上早已获得立法认可并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只是一种组织体,不同于作为生命体的自然人,法人只有通过董事等自然人才能进行活动。没有法人机关及其成员,法人就无法活动。法人通过法人机关的成员进行民事行为活动,并对法人机关成员职务行为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乃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简言之,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是:法人通过其机关成员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任何理论都有其涵射的边界,法人机关理论也不例外。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目的和基本功能乃在于解决法人的行为活动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由此,法人这一社会组织体,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主体资格才真正得以彰显。这样,法人作为一种与自然人并列的主体类型,被法律纳入责任承担主体的行列。换言之,法人机关理论的功能边界在于解决法人如何行为以及对该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简言之,就责任承担而言,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法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不在于排除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日本、瑞士、韩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明文立法,就是对此最为直观的例证。综上,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并非水火不容的关系,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并不当然排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然而,我国却将法人机关理论绝对化了,将董事完全等同于公司的“器官”,认为只要坚持法人机关理论就当然不能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我国理论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固然有其特殊的历史成因和演进背景,但我国目前的公司社会实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董事等内部人控制现象凸显,公司集团化趋势加剧,董事等机关成员通过公司实施侵权违法行为的事件频发。因此,要解决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些突出问题,就必须适时修正我国关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纯化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破除那种将公司法人机关理论视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的成见,反思法律理论、制度设计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的互动关系,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有利于制约董事的滥权行为,规范公司的治理活动。第二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正当性法理分析”。该章主要从利益衡量理论、董事义务理论、代理成本理论等方面,多角度地论证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正当性法理基础。首先,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平衡公司法人制度发展中董事、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发展变迁中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客观要求,是董事滥用职权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致董事、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出现失衡状态时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是法律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对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所做的特殊制度设计,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其次,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促使董事善尽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伴随着现代公司的快速发展,董事义务理论经历了一个董事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到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发展过程,此乃现代公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在现代法治社会,遵守法律是任何社会主体行为活动的底线要求,公司及其机关成员也不例外。鉴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只能通过董事等自然人才能履行义务和开展活动,因此,让董事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义务,既是法律必须遵守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路径。综上,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我国董事义务责任二分体系下董事义务违反后的必然要求。再者,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解决现代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有利于代理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及公司集团化发展的趋势下,董事日渐取代股东而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等公司高管与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日渐凸显。而这些代理问题难以仅通过利息率等市场化手段予以解决,因此有必要在市场化的基础上建立必要的法律制度,以便有效解决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因应了这一需求,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代理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总福利的增加。第叁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适用条件”。该章主要研究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适用条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固然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制约董事滥权行为的功能,但是该制度如果设置不当,也会加重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中的负担和责任,进而会降低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做必要限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董事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影响着责任的基本适用条件,故而在兼顾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其一,董事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鉴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就成为责任认定时的一个主要考量要素。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应坚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样既避免了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董事责任过重的问题,也避免了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利的问题。董事的主观过错应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应包括一般过失。若让董事对一般过失行为也承担责任的话,则不利于董事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减轻董事的经营压力和责任负担,董事的主观过错应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只有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才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具有职务性。行为具有职务性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再者,鉴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公司对他人存在债务时,作为其机关成员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损害行为具有职务性就成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概括地说,行为具有职务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董事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董事身份,不是公司的董事,那么就不属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这种特殊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该行为必须是董事的职务行为或者与职务行为相关的行为。如果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虽然是由董事实施的,但该行为仅仅是董事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那么,董事的这种非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就不属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这种特殊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解决。其叁,公司债权人因董事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不仅要求董事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还要求董事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受到了损害,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受到的这种损害与董事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而言,公司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而且还包括董事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并进而给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这种间接损害。第四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类型化分析”。该章主要分析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几种主要情形。类型化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的把握法律制度的本质,而且还可以为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法规则。概括地说,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情形有:(1)董事批准或亲自实施公司侵权行为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2)虚假陈述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董事对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负有勤勉尽职的法定义务和保证职责,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有过错的董事就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恶意减少公司财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会超出债权人对公司正常商业风险判断的合理预期,进而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董事恶意减少公司财产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该过错董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恶意减少公司财产的情形主要包括违法分配公司利润、违法回购公司股份、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等。(4)公司清算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清算的主要功能是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解散后,应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董事的董事会成员身份,使其更易发现公司解散的现实状况进而及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二是法律对董事的任职资格有强制性要求,董事比股东更适宜担任清算义务人;叁是让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义务,是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四是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是法治发达国家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通行做法;五是董事人数有最高上限且董事姓名可自由查询,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董事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规范公司的市场退出行为,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公司清算情形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类型有:怠于清算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清算不能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恶意处分公司财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不当注销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5)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当公司陷入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应当由股东变为公司债权人,董事在公司破产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应当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行为,否则,董事就应该对公司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概括地说,董事在公司破产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怠于申请破产、欺诈破产行为、不当支付行为等。
王佳飞[4]2014年在《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个人责任》文中研究指明传统公司法理论坚持董事内部责任原则,即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董事不对第叁人承担个人责任。但现代经济交易空前频繁、竞争日趋激烈,致使许多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濒临破产时,如果债权人仍然只能要求以公司财产偿付,其合法权益将可能受到严重侵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个人责任制度赋予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有过错的董事请求赔偿,因而能够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经济社会的公平和高效。本文正文共分四章。第一章由导言的叁个案例引出论题,继而从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责说起,强调了董事在现代公司中的重要性。然后结合“法人机关理论”的弊端和“利益相关者理论”来分析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法理依据。最后主要从弥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几方面说明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的重要意义。本章的主要目的是为后续论述作基础性说明。第二章内容是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个人责任的比较法分析。首先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以及成文法中确立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制度,然后以大陆法系几个典型的国家为代表,介绍了其在董事个人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最后是我国在商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无论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以及科以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特定责任的指导思想都是一致的。第叁章主要是对导言中选取的叁个曾经名噪一时的破产案例进行分析,希望通过真实的案例来进一步说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在安然的案例中,反映的是欺诈债权人的董事对债权人的当然责任,哪怕是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年金保险也都可以成为债权人索偿的标的,也展示了西方发达国家对债权人利益的高度重视;而在太子奶及叁鹿集团的案例中,着重想要说明的是董事个人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即主观上是否有可归责是由,客观上又是否从事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是否有获得个人利益并不应该成为判断的标准之一,并引申出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的合理抗辩,以维护董事的正常经营管理权力。第四章则是论述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个人责任的承担。虽然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不少,但仍应当突出董事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可替代。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强调连带责任的适用。就制度的完善来说,亟待解决的就是民事责任制度和民事诉讼机制的建设,使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责任董事寻求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
赵松[5]2003年在《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文中指出传统公司法从董事与公司之间信托或委任关系出发,认为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信义义务,因此,董事对于职务行为中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仅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利,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代公司法通过创设了包括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等一系列新理论,提出公司董事也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也应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现代公司法还进一步提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还负有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董事在职务行为中违反注意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同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西方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或法律规定确定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仍然阙如。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文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理论和制度,对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理根据、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类型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上述法律制度,建立起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陈李子[6]2016年在《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在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之中,作为"叁会"之一的董事会亦即由此形成的董事制度当仁不让的成为核心,而其中的董事责任制度显得尤为关键。出于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涉及许多董事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不同责任的状况,但关于董事是否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当代公司法的认识相异于传统的公司法。然而,出于对市场公平交易和市场安全的考虑,以及对债权人和公司等利益的维护,实有必要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制度。
朱玥[7]2011年在《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文中认为现代《公司法》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中心经历着由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使得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成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多年以来我国的公司立法与具体实践表明,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和社会交易安全,在我国构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与现实基础已经具备。
谢军艳[8]2011年在《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近代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公司管理活动的高度专业化、复杂化和智能化,使得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董事作为一种新生力量登上了公司法历史的舞台。作为公司的管理层和领导层,董事直接管理和控制着公司,出于利己的本性很可能出现董事滥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损害第叁人利益的情形。本文从董事对第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入手,探讨了董事对第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理性、必要性;然后通过国内外相关法律的比较研究,构建适合我国公司法实践的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制度。最后从现行法分析应如何修改完善我国的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制度。第一部分主要就董事对第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从对法人本质学说的反思可知法人独立责任不能涵盖新形势下董事对第叁人侵权的民事责任。随着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和合同网络等理论的兴起,董事对第叁人承担民事责任成为一种必然,同时这也不违反传统法人独立责任的本义。另外确立董事第叁人民事责任制度有利于保护第叁人的利益、防止董事滥用权力和法律公平正义的维持。第二部分主要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进行了比较研究。通过运用比较法研究分析可知两大法系的大部分国家确立了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制度。由于各国公司法实践不同,在董事责任的立法形式和承担形式上有所差异,但都无一例外地确立了董事和公司共同对第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结合我国公司法实际,我国的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制度在立法形式上应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并采取分开立法的形式;在责任的承担形式上应为董事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第叁部分构建适合我国的董事第叁人民事责任制度。首先,通过典型国家公司法的比较确定我国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性质为特别法定责任;其次,确立了我国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特例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再次,根据该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分别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和结果要件四方面来分析;然后,利用公司实践中出现的损害第叁人利益的情形,确定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分别从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和非正常经营期间两大方面探讨了董事承担责任的情形;尤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即将破产期间董事对第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是本小部分着重探讨的;最后,从经营判断原则、公司内部章程的限免和董事责任保险叁方面谈董事责任的限制。第四部分针对目前分散在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的相关董事责任制度提出修改建议。本部分针对各法律规范中关于董事责任的不足,分别从责任的承担范围、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抗辩事由、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等几个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以期能更好地配合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
高原[9]2007年在《试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主要围绕董事对其以公司名义为经营决策行为中的个人意思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探讨。基本思路是对法人独立责任进行分析,认为其可能被董事滥用以获取个人利益并且规避个人责任,而且事实上董事的个人意思在经营决策行为中确实存在。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董事对其经营决策行为中的个人意思所带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简要分析。第一部分主要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指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对法人独立责任的完善和发展,并且对完善我国董事民事责任制度和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有现实意义。第二部分从理论上探讨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简要概括了学者们赞同与反对理由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即董事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以及侵权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叁部分阐述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对董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认为,结合我国董事滥权现象比较严重的现实,规定宽泛的董事范围会使这种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其次,从主体、主观、客观叁个方面对董事之民事责任的要件进行了分析。阐明只有在董事由于其经营决策行为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时候,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董事承担责任。而且,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董事应当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对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简要的阐述。最后,通过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民事责任与我国实证法规范的比较,指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民事责任与我国现行规定不相冲突,还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有效补充作用。
张晓丹[10]2013年在《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文中认为公司法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在规范公司的设立、运行,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持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稳定上都具有重要作用。从公司内部的运行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的与公司的整体利益相关联,公司的发展实际上是建立在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需要以公司利益的实现为依托。中国公司法的制定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对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是与其他国家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相比,中国公司法在此方面明显不足,尤其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市场经济逐渐发展成熟之后,这一缺陷更为明显的体现出来。因此,如何对公司控制人的权力进行规制,防止其滥用,以此来更好的保护公司其他群体的利益,从而实现公司的良好发展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其中就包含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同于股东,其无论是在法律地位还是在利益保护上,都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如何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利益进行保护就至关重要。本文在分析国内外立法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反思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提出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提出构建我国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董事责任保险等建议。本论文由叁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董事法律地位之界定、董事责任限制原则及董事义务向债权人延伸的背景。第二部分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本部分的内容主要包括:董事责任限制原则的理论基础、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第叁部分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问题极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J]. 赵松.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5
[2]. 论破产阶段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D]. 刘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3].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D]. 王长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个人责任[D]. 王佳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5].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D]. 赵松. 四川大学. 2003
[6].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J]. 陈李子. 全国商情. 2016
[7].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J]. 朱玥. 人民论坛. 2011
[8]. 董事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研究[D]. 谢军艳. 浙江师范大学. 2011
[9]. 试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D]. 高原.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D]. 张晓丹.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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