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鲁刚[1]2003年在《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本文试图从实务的角度出发,以国际贸易法的相关理论为依托,来研究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述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特点和条款,共分为叁个部分:一、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特点,包括成套设备进口合同技术性强、履行环节多、支付方式复杂、检验方式多样性、质保期长以及多采用委托代理方式等特点。二、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本部分中,对于合同标的条款、价格条款、原产地和制造商条款、包装条款、装运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单据条款、技术资料条款、质量保证条款、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延迟交货和罚金条款、合同解除条款、权利担保条款和保密义务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以及其他事项等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主要条款都作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叁、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附件。本部分主要阐述了成套设备进口合同附件的主要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第二部分阐述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主体,共分为叁个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主体的历史沿革,包括叁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50年至1978年)为高度集权阶段,第二个阶段(1979年至1988年)为初步改革阶段,第叁个阶段(1989年至今)为深化改革阶段。接下来,对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主体作了前瞻性的论述。最后,对于出口商所在国关于成套设备国际贸易主体的若干规定作了简要的分析。 第叁部分阐述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订立问题,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论述了成套设备进口的国际招标及其与成套设备进口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论述了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订立,包括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形式、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订立方式和成套设备进口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失责任叁个问题。第叁,论述了我国成套设备进口代理协议的主要类型。 第四部分阐述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履行问题,共分为四个部分:一、成套设备进口合同项下买卖双方的义务,主要分析了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以及作为总供货商的卖方与各个分供货商在成套设备进口合同上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划分。二、成套设备进口合同项下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主要包括成套设备进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口合同项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成套设备进口合同项下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两个问题。叁、成套设备进口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介绍了我国关于成套设备进口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以及世界各国关于成套设备国际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分析了分批交货的成套设备进口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四、利用海外贷款进口成套设备合同的特殊规定,主要介绍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及利用买方信贷进口成套设备合同的特殊规定。 第五部分阐述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违约救济问题,共分为叁个部分:首先,论述了卖方违约的救济,主要包括要求实际履行、解除合同、要求减价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其次,论述了买方违约的救济,主要包括要求实际履行、解除合同、留置成套设备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最后,分别论述了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批交付设备合同两种不同类型的分批履行合同中违约的救济措施。 第六部分是本文的最后一个部分,阐述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争议解决问题,共分为两个部分:首先,阐述了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其次,论述了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成套设备进口合同可适用的主要国际立法与国际惯例以及成套设备进口合同可适用的国内立法等叁个方面的问题。必
朱兰春[2]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表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陈磊[3]2005年在《商业瞒骗走私犯罪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从学理的视野出发,通过实体法的层面对商业瞒骗走私行为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同时兼顾社会学、犯罪学、海关执法实践意义上的走私犯罪,通过对商业瞒骗走私犯罪行为基本问题的研究,构建了商业瞒骗走私犯罪的基础理论框架。在商业瞒骗走私犯罪的构成上对客体、罪过、走私行为、因果关系、犯罪结果等诸多争论问题进行了剖析,在商业瞒骗走私犯罪形态中对停止形态、罪数问题、共同犯罪问题、单位主体等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商业瞒骗走私个罪进行了界定,并对五种商业瞒骗走私犯罪形式从犯罪概念、构成特征到司法认定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最后针对现行立法的缺陷,对走私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首次提出增设商业瞒骗走私犯罪名。对跨国公司恶意转移定价偷逃税款的行为、伪报知识产权走私犯罪行为、价格瞒骗行为、伪报原产地状况走私犯罪行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行为、许可证状况瞒骗型走私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在研究方法上规制性研究与事实性研究同在,为执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持。
马忠法[4]2005年在《论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协调制度》文中认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技术催生的经济全球化将市场经济体制推向世界,其内生的动力结合技术发展的威力最终瓦解了两极世界,南北问题遂成为国际关系的基调,而后进国家技术的获取与可持续发展又是其核心所在。 各国相互依存度加强下的全球性公共问题使国际关系两大传统理论——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在现实中并行不悖:各国既追求各自利益又试图通过合作解除公害,分享公益;个体逐利的不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产生了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的私法行为公法化。这些构成了建立和完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协调制度的背景和理论基点。本文从南北关系考察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际技术转让较为成功的历史,反思其经验对今天的启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完善国际技术转让协调制度的条件准备,即必要性和可能性;还探讨了该制度的特征。 本文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分析了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基础,其中着重分析了现有主要有关技术转让的国际法文件,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联合国其他机构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管辖下的相关法律文件等叁大体系涉及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协调的规定一脉相承,前者为技术转让的基础性文件,其确权和保护制度为技术转让的前提:中者为国际技术转让在特定领域的体现,《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和《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试图在实体法上对技术转让构筑统一协调条约,虽因南北分歧而受挫,但今天已露还魂于多哈宣言等之端倪;后者与前面文件内容有着相当继承、发展关系。近30年的有关技术转让协调活动可分为叁轮:首轮自70年代初起至80年代中期,以发展中国家的形胜实败而告终;次轮自乌拉圭谈判起至1994年谈判结束,以发达国家取得阶段性实质胜利而落幕;末轮于WTO运转后至今,标志性发展于多哈会议,其相关文件不同程度反映南方国家利益。现有制度的弊端是:发达国家意志起主导作用,忽略发展中国家利益和要求;无国际统一技术转让条约,强国国内法调整特征明显;重保护,轻转让;严重扭曲技术转让路径;实体制度欠缺、强制许可制度形同虚设;现有规定不具可执行性等。它们使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陷入了困境,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模仿战略的选择。 为此,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协调制度必须找到自己的历史出路,它应遵循合法保护与合理使用、利益平衡、合作、效率和非歧视与公平等基本原则。它分两个层面:一是国内,各国完善自己法律规定以履行国际条约中的承诺。二是国际,各国参与国际活动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它有两条路径:1、通过多边谈判完善现有的技术转让制度,增加相关内容,协调各相关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增强其可执行性;2、形成一个WTO框架下统一的多边条约;前一条现实易行;后一条较为理想,既可将其与投资、其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争政策等联系起来,又可利用WTO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近来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活动,加入国际技术转让相关条约,并通过国内法履行义务,取得一定成就。但在引领中国融入国际社会加入国际条约时,需依国情而承诺并履行;在加入国际条约、制定和完善立法方面要走民主和科学之路,需征求被调整主体意见,因为他们才是法律的最后执行者和实践者,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为此我们需准确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学习他国经验,完善国内法;同时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技术转让规则的讨论和制定,并在相关活动中起到与政治、经济大国地位相称的作用。
张家瑾[5]2007年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研究》文中认为政府采购制度是在长期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形成的旨在管理政府采购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和惯例。政府采购制度自最早形成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至今已有200多年历史,因其具有经济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优化和推动廉政建设等多重功效,因而受到世界各国政府的推崇。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后,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有关政府采购的国内法律法规,世界银行、欧共体(欧洲联盟前身)、WTO、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等国际和区域组织也相继制定了各自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则,政府采购制度经过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步走上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在国际和区域组织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则中,WTO的《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占据重要地位,该协定因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加入而成为政府采购法律逐渐向多边化演变的重要的国际法制度,因而最具法律影响力。因此,本文重点围绕GPA来论述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问题。非歧视原则是GPA叁个基本原则中的重要核心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是非歧视性原则的体现和保障。由于GPA具有诸边性质,WTO成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该协定,GPA参加方可以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谈判具体的承诺条件,不同的谈判可以确定不同成员方各自的政府采购待遇原则,且协定条款仅对签字加入的成员发生效力,这就直接导致了GPA奉行的非歧视原则不具备WTO要求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内容,从而形成一种在政府采购协定内,各成员方可因分别谈判的承诺不同而各自分享政府采购资源的局面。此外,非歧视原则指导下的GPA有相当多可以作为协定例外的规定。例如,协定规定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非歧视例外,允许成员方在政府采购方面强调公共利益,可以采取本国的非歧视待遇的例外实施规范,但却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又如,GPA允许成员方协商以排除非歧视原则的适用,这就使成员方留有了准入保护的空间。诸如此类的条款在GPA中有很多,加上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这些实际上都可以作为具体条件,为参加该协定的谈判提供广泛的空间。综上所述,GPA目前还不是已经实现了自由化的协定,它回避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GPA只是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创设了一个谈判场所和提供承诺的条约框架,并要求成员方在此种谈判承诺条件下开放政府采购市场,谈判结果也只在签字成员间生效。GPA所确定的非歧视原则以及协定例外的特殊内容,是直接保证贸易自由化的WTO规则以及其他协议所不具备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潮流,政府采购市场也正在由封闭逐步走向开放。早在1996年,我国政府向APEC提交的单边行动计划书中,就明确了我国最迟于2020年与APEC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2001年,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就尽快加入GPA作出承诺。在2006年5月16日召开的中欧政府采购研讨会上,商务部副部长于广洲表示,我国将于2007年12月底以前,启动加入GPA的谈判程序,并向WTO提交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清单。随着我国加入GPA谈判在即,政府采购市场的逐步开放和政府采购活动的国际化将成为我国未来经济改革与发展的一大宏观趋势,对GPA条款内容,尤其是对非歧视性原则的适用例外内容的深入研究,就更具有重大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具有两面性,在享受他国开放市场好处的同时,也要承担开放本国市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对像我们这样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可以说是机遇和挑战并存,我们应以辨证和战略眼光来看待我国加入GPA。与GPA成员相比,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时间尚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自1996年进行政府采购试点以来,特别是1998年以后,我国的政府采购事业蓬勃发展,尤其是200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我国的政府采购更是走上了法制规范的轨道,全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各项改革逐步推进。但与国际水平相比,我国政府采购规模小、规模效益低、结构不合理、采购范围狭窄等问题依然很突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创新、推广和完善,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健全财政职能、强化财政监督、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显着成效,但是政府采购的政策工具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与经济有效性的作用相比,我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不足,而且目前我国对政府采购公共政策运用范围和程度,尚没有达到GPA所允许的发展中国家使用水平,特别是GPA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此外,我国有关政府采购的立法及其配套还不完善,电子政府采购建设亟待加强,而且我国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整体能力不强,具有全面素质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缺乏。但加入GPA谈判并不意味着政府采购市场立刻开放,从GPA成员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实践看,我国加入GPA谈判的过程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我们应抓紧加入GPA之前的时间,充分借鉴国外政府采购立法和实施政策功能的经验,不断完善我国与政府采购相关的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以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和优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不发达地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同时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自主创新和循环经济发展、推进政府绿色采购,尽快形成国内利用政府采购实施公共政策的体系,以此作为加入GPA的条件。此外,还应大力加强电子政府采购建设以及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培训和人才培养,以适应政府采购的国际发展趋势。GPA的诸边协定的性质和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例外为我国加入协定的谈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我们应加紧对《GPA2006修订本》条款的研究,充分运用该协定的例外条款和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条款,在借鉴国外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各行业的发展状况,逐步、适度地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并尽快确定既不违背GPA基本原则,同时又能保护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科学对策。本文共分15章。为避免给读者造成阅读不便和跳跃的感觉,本文采取类似于专题的形式,重点选取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前最突出的、同时也是重点要解决的几方面问题,如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偏小偏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发挥不足、有关政府采购立法不完善、电子政府采购有待加强以及具有全面素质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缺乏等,逐章进行阐述或论证,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在相同的章中提出建议和措施。本文第1章引言部分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写作方法以及论文新颖与创新之处,并进行了文献回顾。第2章和第3章分别概括阐述了政府采购和政府采购制度、现代政府采购制度的理论渊源及其缺陷。论文第4章阐述了国际和区域组织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则,其中重点研究GPA。论文自第5章开始对我国的政府采购及政府采购市场开放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其中第5章和第6章分别论述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及完善历程和我国政府采购及市场发展现状。第7章和第8章论述我国加入GPA的承诺及其背景以及我国履行加入承诺的情况。第9章论述了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应采取的渐进性策略。第10章至第13章论述了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与建议。其中第10章是针对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第11章针对我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第12章针对政府采购相关立法的完善;第13章针对我国电子政府采购。第14章针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培养提出了建议。论文的第15章为结论和下一步研究计划。本文系统地回顾和论述了我国政府采购开放面临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紧密结合GPA的最新发展动态和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及最新形势;首次论述了GPA最新发展动态对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影响;首次提出随着我国财政收入的不断提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不断完善,应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客体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界定政府采购客体;重新划分了我国政府采购阶段,并将2006年作为划分我国政府采购新阶段的起点;系统论述了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存在的诸如规模小、范围窄、效益低、工程采购尚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以及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有待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立法及配套措施亟待完善等突出问题,并深入地提出建议和主张;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兼顾政府绿色采购与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等其他政府采购政策目标间的矛盾的主张,以及加强政府采购对自主创新的推动作用;首次提出国有企业是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应把握好时机,采取渐进和有序的方式进行;明确提出对《政府采购法》第59条的修改建议。在研究方法上,论文在大量文献及调研的基础上,采用大量实例、统计数据和原创的图形、表格及计量经济学模型进行实证分析,并引用近年来经济数据绘制成图表对我国加入GPA的背景、我国政府采购发展状况以及扩大政府采购规模等问题予以论证。此外,为便于读者查阅,论文将我国近20年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重要文件进行整理,并编制成附录。另外,还将本文写作过程中浏览的国外涉及政府采购的重要网站收录至附录。本文的研究贡献不在于提出创新理论,而是侧重于现有的理论、实践、方法的新的应用,以期达到对该领域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并试图以此弥补目前该领域研究的些许不足和对我国政府采购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支持。
应嫣[6]2005年在《中美技术秘密转让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当今世界,国际间交往日益频繁,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在这一全球化进程中,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推动了技术成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流转与应用,技术秘密日益成为经济活动的客体,国际技术转让已成为跨国民商事关系的重要领域。由于技术秘密转让的标的是一项无形资产,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质,因而其转让不但涉及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更由于转让行为本身往往要受国家进出口管理体制的制约,对竞争产生影响,因此又与各国进出口法律制度和竞争法产生关联,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本文分为四章,从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技术秘密出口法律制度、竞争法对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制叁个角度,对中美两国技术秘密转让的立法和实践进行回顾和比较,阐明在新形势下技术秘密转让法律制度的发展,并进而立足我国技术秘密转让法律制度现状,对其发展与完善的方向作初步探讨。本文第一章“技术秘密和技术秘密转让”,通过对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概念比较,界定了技术秘密的法律内涵和法律特征。随后本章介绍了技术秘密转让的主要法律形式,包括技术秘密许可、技术服务、合资或合作经营、工程承包等。这些经济活动作为技术秘密跨国流动的主要途径,在实践中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优势。本章最后简要概述了技术秘密转让的产生和发展,将其发展过程具体分为叁个阶段,并对当前技术秘密转让活动发展和变化的内在动因进行了分析,为后文进一步的论述奠定了基础。
朱波[7]2004年在《对外贸易方式与贸易融资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一般贸易和加工贸易是国际贸易的两种主要方式。在我国目前的对外贸易中,加工贸易和一般贸易基本上是“平分秋色”。加工贸易可分为来料加工贸易和进料加工贸易,其中又以进料加工贸易为主导。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周期更长、金额更大、风险更多,因此贸易融资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于一般贸易和加工贸易的运作方式不同,企业在从事不同的贸易方式时,其对融资和风险规避的要求也不相同,因而不同的贸易方式在贸易融资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来料加工贸易的融资方式主要是各种银行信用工具的对开,包括信用证对开、保函、托收D/P与D/A的匹配。进料加工贸易在贸易融资方面与一般贸易基本相同。进料贸易加工和一般贸易的融资,在企业经营周期的不同阶段又有所不同。在原材料采购阶段,企业会选用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和代收项下)、提货担保:在生产阶段,企业可以申请打包放款;在产品销售阶段,企业可以采用出口信贷、出口保理和福费廷;在货款回收阶段,企业可以开展出口押汇、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入、出口信用保险。从事一般贸易的企业又可分为代理型、自营贸易型和生产型,不同类型的企业在贸易融资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从企业的贸易融资需求和目前我国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现状来看,出口保理、福费廷和出口信用保险将是今后发展的热点和重点。
黄荣文[8]2002年在《国际贸易风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同步快速增长,国际贸易风险事故也日益增多,已经成为困扰众多外贸企业的一大难题。我国加入WTO以后,经济将全面与国际市场接轨,企业也将在更大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竞争,提高国际贸易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有效地防范国际贸易风险。本文以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和有关风险理论的基本原理为指导,并借鉴西方经济学有关风险理论,探讨国际贸易风险的有关问题。国际贸易风险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与贸易有关的某些因素在一定时间内发生始料未及的变化,导致国际贸易主体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或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发生的不一致,从而蒙受损失的可能性。某些因素在一定时间内发生始料未及的变动称为国际贸易的风险事故。风险事故可分为国家事故、经济事故和欺诈事故叁种,相应地国际贸易风险也可分为国家性风险、市场性风险和欺诈性风险叁种。本文的研究,分八章进行,介绍了研究的背景、对象和重要意义,综述国际贸易风险理论,具体研究了国际贸易的国家性风险、汇率风险、价格风险、合同欺诈风险、运输欺诈风险、结算欺诈风险及反倾销风险。提出预测和评估国际贸易风险的方法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戈缨[9]2004年在《信用证欺诈的防范与司法救济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除摘要和后序外,共分四章,约5万字。第一章介绍了跟单信用证的概念、特点、所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重点介绍了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与成立条件,欺诈的法律内涵和认定标准。第二章,文章分析了信用证欺诈的成因,认为信用证欺诈有复杂的原因,其中包括信用证内部运行机制的漏洞、欺诈者的因素,被欺诈者的因素以及信用证保护机制的缺陷。在第二章,文章还分析了信用证的欺诈种类,并对各种欺诈的特点作出了说明,为后序章节研究防范和司法救济作出了铺垫。第叁章,文章针对各种信用证欺诈,提出了全方位的防范措施,包括国际社会的共同防范、信用证贸易商的自我防范以及银行的防范等。本章重点分析了建立国际反信用证欺诈的法律体系、贸易商对“软条款”的防范及防范措施、银行在反信用证欺诈中所负的法律责任并提出了银行的防范措施,介绍了美国渣打银行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以供国内银行参考。第四章,重点介绍了“禁付令”的法律基础理论——“欺诈例外”制度。 文章研究了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主要手段——禁付令,就禁付令的颁布条件, 举证要求、诉讼程序等进行了比较研究。文章还就诉讼期间的其他救济措施,包括大陆法系的保全措施命令、英国的玛利华禁令和中国的诉讼保全制度等进行了研究。文章最后就中国在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文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研究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反信用证欺诈立法的规定之后,就中国在这方面立法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限于笔者所学,难免挂一漏万或观点粗浅。敬请专家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1]. 我国成套设备进口合同若干法律问题[D]. 位鲁刚.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3]. 商业瞒骗走私犯罪刑法规制研究[D]. 陈磊. 吉林大学. 2005
[4]. 论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协调制度[D]. 马忠法. 复旦大学. 2005
[5]. 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研究[D]. 张家瑾.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6]. 中美技术秘密转让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D]. 应嫣.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7]. 对外贸易方式与贸易融资的比较研究[D]. 朱波. 安徽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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