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虚假广告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虚假广告罪,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广告发布者,情节严重,犯罪主体,商业广告,广告法,商品经营者
虚假广告罪论文文献综述
陈鹏[1](2019)在《主播“直播带货”虚假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随着“网红”经济迅速发展,“直播带货”成了新的电子商务营销模式。但“网红‘直播带货’”频现虚假宣传。据《新京报》报道,“网红”李佳琦2019年9月9日在直播间介绍产品时,将“阳澄状元”大闸蟹说成“阳澄湖的大闸蟹”,并声称该品牌是一个“23年老品牌(本文来源于《民主与法制时报》期刊2019-11-28)
雍嘉欣[2](2019)在《虚假广告罪中的情节犯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情节犯作为我国刑法独有的犯罪类型广泛存在于经济犯罪领域的法条规定中,受到部分学者的持续关注,学界的讨论大致集中于对情节犯制度设计的利弊之辩。本文首先结合学界主要观点明确情节犯的相关概念,在坚持运用正确的刑法解释方法能够使其尽量贴近立法原意的立场下,选择从虚假广告罪这一不起眼的个罪入手,研究我国刑法在虚假广告罪中规定情节犯、增加虚假广告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用意,认为这是在我国“定性加定量”入罪模式和刑法适度干预理论影响下,为了能合理兼顾刑法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两大功能所作出的折中选择,情节犯成立与否成为区分虚假广告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的界限。但这一规定的设定目的并没有在司法适用中得到实现。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虚假广告案判决书进行研究统计,发现总体而言虚假广告罪的适用率很低,大多数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最终因为在刑事领域内构成想象竞合以他罪论处,或者仅需承担行政层面的违法处罚。这些真实判决暴露出虚假广告罪中的情节犯解释存在的问题,包括缺乏认定标准使个案中的“情节严重”难以判断,现行解释中的概念不明确导致司法无所适从,现有认定标准趋于僵化使得唯数额犯甚嚣尘上等等。究其原因,更多在于现行解释本身的适用存在问题,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署解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解释中存在的“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性解释规定使得实务中陷入解释学循环的怪圈,无法划定较为明确的虚假广告罪的情节犯认定标准;对于出现在前置法与刑法中的同一概念,司法机关往往过于依赖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性判断,导致刑法独立性判断缺位,虚假广告罪的立法意义形同虚置;有权机关在对虚假广告罪中的“情节严重”进行解释时,没有关注经济犯罪的特点,一味地高举刑法谦抑性的大旗,使得“以罚代刑”现象大量发生。本文为找到能够对困境的缓解有所帮助的途径,通过对虚假广告罪情节犯的现行规定进行归纳分析,研究虚假广告罪的处罚必要性,首先明确该罪名所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即市场交易秩序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结合对我国刑法在调控经济犯罪行为时存在差异尺度的思考,认定司法实践中将虚假广告作为犯罪手段行为的具体行为的性质,将判断重点放在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以及侵害程度是否与虚假广告罪的规制目的相符。在深入探讨虚假广告罪的法益侵害的基础之上,本文不认同“魏则西事件”等所涉“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中的概念内涵,从刑法规制目的角度对违法所得与造成人身伤残的概念作出界定。为了进一步正确适用现行解释,还需要坚持对“兜底”解释进行同质性解释的立场,有利于促使司法裁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合理地划定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圈。最后,本文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节犯判断在行政领域与司法领域的脱节现象,肯定了在虚假广告罪这种具有双重违法性的法定犯中,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相互依存、难以完全分割的关系表现地更为突出,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提出有助于行政法与刑法在虚假广告行为的判断上实现有效衔接的建议,提高虚假广告罪的情节犯在司法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尽量避免个案处理中出现“以罚代刑”、刑行不分的情况。(本文来源于《南京师范大学》期刊2019-03-20)
孙佩[3](2018)在《浅谈合同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别》一文中研究指出从祁某某等人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分问题,合同诈骗罪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层出不穷。随着今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修改,虚假广告罪的地位也日渐提高。因为两罪在构成要件上有相似的成分,同时两罪的量刑幅度差距之大,所以虚假广告罪很容易成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处罚的工具。对两个罪进行本质上的区分有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让有罪之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通过实际案例对两罪的区分进行剖析。(本文来源于《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5期)
孙丽平[4](2018)在《虚假广告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尽管《刑法》第222条增设了虚假广告罪,但实务中真正以虚假广告罪定罪量刑的案例却少之又少,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中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界定较模糊,尤其是何为"情节严重"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且对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不尽合理,处罚力度不大,违法成本低难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使得本罪形同虚设。因此,文章通过分析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力求对本罪有较为系统的认知、通过主客观两方面对何为"虚假广告"进行认定,从而明确了入罪的前提。同时,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刑罚配置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浙江万里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李晓蕾[5](2018)在《虚假广告罪认定的难点及对策》一文中研究指出阅读提示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广告法》共有4个条文规定刑事责任,即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二条和第七十叁条,涉及罪名分别为虚假广告罪、妨害公务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新《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保留了原《广告法》中虚假广告罪的(本文来源于《中国工商报》期刊2018-03-13)
刘双舟[6](2018)在《新《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罪》一文中研究指出虚假广告行为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妨害国家对广告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甚至危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因此虚假广告行为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而且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追究其刑事责任。虚假广告及其典型情形$(本文来源于《中国工商报》期刊2018-03-13)
杨曙光[7](2017)在《对虚假广告罪适用难的理论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虚假广告罪适用难具有普遍性,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利用广告虚假宣传是实施欺诈类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对于已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一般认定为诈骗等欺诈类犯罪,无虚假广告罪的适用空间;因行政法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法责任的规定,与刑法的责任要件相悖,无法适用虚假广告罪对其进行惩处;立法设置虚假广告罪的本意是借助刑法的提前介入,惩治利用广告虚假宣传的行为,但追诉标准却错误地按照结果犯规定入罪标准,造成应适用、能适用的行为亦无法适用。(本文来源于《人民检察》期刊2017年13期)
谷荣[8](2015)在《浅析合同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之区分——以支某某虚假广告罪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市场活动当中,经营者往往会以夸大的广告进行宣传。如果此时客户的经营成果与预期的收益相差甚远,经营者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虚假广告罪。要对二者进行区分,最主要的就是看经营者到底是为了实际经营而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夸大宣传,还是意图通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非法占有客户的钱款。本文拟通过实际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剖析。(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35期)
黄婷婷[9](2015)在《虚假广告罪问题与对策探研》一文中研究指出虚假广告罪自设立至今已有17年之久,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权益,促进了广告业健康发展。但现实生活中各种广告犯罪现象并未得到有效控制。虚假广告罪在现实法律适用过程中,由于各种复杂且模糊不清的因素,使得该罪在认定和处罚实施上陷入困境,需要寻找新的到路。(本文来源于《改革与开放》期刊2015年13期)
黄婷婷[10](2014)在《虚假广告罪的现实困境与出路》一文中研究指出虚假广告罪出现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而现实生活中各种新型的广告犯罪并未真正得到有效的控制。虚假广告罪在现实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由于虚假广告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主体范围狭窄,代言人并没有得到有效规制等诸多原因,使得该罪陷入的困境。虚假广告罪解决途径如下:《刑法》应明确虚假广告罪定罪量刑标准;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应加以规制网络虚假广告。(本文来源于《学理论》期刊2014年29期)
虚假广告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情节犯作为我国刑法独有的犯罪类型广泛存在于经济犯罪领域的法条规定中,受到部分学者的持续关注,学界的讨论大致集中于对情节犯制度设计的利弊之辩。本文首先结合学界主要观点明确情节犯的相关概念,在坚持运用正确的刑法解释方法能够使其尽量贴近立法原意的立场下,选择从虚假广告罪这一不起眼的个罪入手,研究我国刑法在虚假广告罪中规定情节犯、增加虚假广告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用意,认为这是在我国“定性加定量”入罪模式和刑法适度干预理论影响下,为了能合理兼顾刑法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两大功能所作出的折中选择,情节犯成立与否成为区分虚假广告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的界限。但这一规定的设定目的并没有在司法适用中得到实现。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虚假广告案判决书进行研究统计,发现总体而言虚假广告罪的适用率很低,大多数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最终因为在刑事领域内构成想象竞合以他罪论处,或者仅需承担行政层面的违法处罚。这些真实判决暴露出虚假广告罪中的情节犯解释存在的问题,包括缺乏认定标准使个案中的“情节严重”难以判断,现行解释中的概念不明确导致司法无所适从,现有认定标准趋于僵化使得唯数额犯甚嚣尘上等等。究其原因,更多在于现行解释本身的适用存在问题,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署解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解释中存在的“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性解释规定使得实务中陷入解释学循环的怪圈,无法划定较为明确的虚假广告罪的情节犯认定标准;对于出现在前置法与刑法中的同一概念,司法机关往往过于依赖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性判断,导致刑法独立性判断缺位,虚假广告罪的立法意义形同虚置;有权机关在对虚假广告罪中的“情节严重”进行解释时,没有关注经济犯罪的特点,一味地高举刑法谦抑性的大旗,使得“以罚代刑”现象大量发生。本文为找到能够对困境的缓解有所帮助的途径,通过对虚假广告罪情节犯的现行规定进行归纳分析,研究虚假广告罪的处罚必要性,首先明确该罪名所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即市场交易秩序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结合对我国刑法在调控经济犯罪行为时存在差异尺度的思考,认定司法实践中将虚假广告作为犯罪手段行为的具体行为的性质,将判断重点放在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以及侵害程度是否与虚假广告罪的规制目的相符。在深入探讨虚假广告罪的法益侵害的基础之上,本文不认同“魏则西事件”等所涉“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中的概念内涵,从刑法规制目的角度对违法所得与造成人身伤残的概念作出界定。为了进一步正确适用现行解释,还需要坚持对“兜底”解释进行同质性解释的立场,有利于促使司法裁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合理地划定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圈。最后,本文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节犯判断在行政领域与司法领域的脱节现象,肯定了在虚假广告罪这种具有双重违法性的法定犯中,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相互依存、难以完全分割的关系表现地更为突出,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提出有助于行政法与刑法在虚假广告行为的判断上实现有效衔接的建议,提高虚假广告罪的情节犯在司法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尽量避免个案处理中出现“以罚代刑”、刑行不分的情况。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虚假广告罪论文参考文献
[1].陈鹏.主播“直播带货”虚假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
[2].雍嘉欣.虚假广告罪中的情节犯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9
[3].孙佩.浅谈合同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别[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4].孙丽平.虚假广告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8
[5].李晓蕾.虚假广告罪认定的难点及对策[N].中国工商报.2018
[6].刘双舟.新《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罪[N].中国工商报.2018
[7].杨曙光.对虚假广告罪适用难的理论思考[J].人民检察.2017
[8].谷荣.浅析合同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之区分——以支某某虚假广告罪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5
[9].黄婷婷.虚假广告罪问题与对策探研[J].改革与开放.2015
[10].黄婷婷.虚假广告罪的现实困境与出路[J].学理论.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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