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立法研究

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立法研究

吕海龙[1]2005年在《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要件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是一篇论述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立法建设的论文,笔者在总结我国有关创业板市场准入要件的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世界其他国家二板市场(主要是纳斯达克市场和香港创业板市场)立法经验,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并分别进行了详细论述。笔者的核心观点是:在坚持“低门槛”原则的前提下,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要件的立法不仅要吸收其他国家二板市场先进的立法经验,更需要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国情。笔者综合运用了归纳法、比较法、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分四大部分对这一论题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是本文的铺垫部分,主要包括两节,第一节是创业板市场概述,主要介绍了创业板市场的概念、特点、功能和发展;第二节总结了创业板市场在我国的发展和立法沿革。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创业板市场准入制度的内涵,并总结了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方面的立法实践,另外分析论证了我国创业板市场立法应遵循的立法原则----适度低门槛原则。第叁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主要论述了在坚持“低门槛”原则的前提下,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要件的立法不仅要吸收其他国家创业板市场先进的立法经验,更需要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国情,分别从六个方面(上市对象、经营基础、股本总额、无形资产、股权结构、独立董事)阐述了笔者本人对创业板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构想,其中有对过往立法实践的支持和肯定,但更多的是笔者在以上诸方面的立法建议、改进意见、构建思路。第四部分也即文章的最后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

耿丹丹[2]2004年在《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今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高科技与高风险同时进入生产领域和资本市场,并不断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主板市场已经不能满足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募集与资本退出需求,于是,富含高科技成分的创业板市场应运而生。创业板市场是加快建立中国风险投资机制、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中心环节,作为一个全新的市场,它将带来资源配置机制、企业组织机制的全面创新,并将进一步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体系。因此,创业板市场的门槛对于拟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其能否入市、是否“达标”。门槛的设立必须考虑到这些企业的特殊性,所以创业板市场可以设立较主板市场低的门槛,但低门槛有可能会增加系统风险,这就需要建立一系列“低门槛”的风险防范制度。因此,创业板市场的准入条件必须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以此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本文从中国有关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立法实践入手,探讨了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立法原则——低门槛原则,并将笔墨集中于完善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立法构想,最后将目光落在了“低门槛”的风险防范制度。本文通过比较各国的相关立法来阐明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这一法律制度,并反观我国立法,尝试对我国立法提出一些有益的立法建议。本文对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研究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中国有关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立法实践。这一部分研究分析了风险投资和创业板市场以及准入条件的立法实践——《公司法》修正案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二部分为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立法原则——低门槛原则。这一部分介绍了市场准入制度与创业板市场的准入条件,论述了低门槛原则是贯穿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核心原则。第叁部分为完善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立法构想,这是本文集中要论述的主要问题。通过借鉴海外各国创业板市场以及国内主板市场的经验和教训,围绕创业板市场的准入条件,本文提出了一系列的立法构想,这些立法构想集中体现在对上市对象、经营期限、股本总额、最低公众持股以及独立董事等法律制度的完善。第四部分为“低门槛”的风险防范制度。既然创业板市场设立了较主板市场低的门槛,那么门槛低是否意味着市场风险加大了呢?这一部分主要阐述了“低门槛”的风险防范制度可以防范和化解创业板市场的风险。

潘国敬[3]2008年在《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是一篇论述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法律建设的论文,笔者在总结我国有关创业板市场准入要件的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创业板市场(主要是纳斯达克市场和香港创业板市场)立法经验,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并分别进行了详细论述。笔者的核心观点是: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建立,必须立足我国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借鉴境外市场经验;并在遵循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适度降低准入门槛;准入条件的设置应强调市场化运作,同时突出对由此带来的风险的控制。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是本文的铺垫部分,主要包括两节,第一节是创业板市场概述,主要介绍了创业板市场的特征和功能,第二节论述了我国建立创业板市场的定位,总结了创业板市场在我国的发展和立法沿革。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的立法价值取向,探讨了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在创业板市场准入中的作用,以及二者的关系;并在总结和借鉴美国与香港创业板准入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创业板市场的立法价值得出我国创业板应采取定量要求低、定性要求高的立法指导思想。第叁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主要论述了在坚持“定量要求低、定性要求高”立法指导思想的前提下,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要件的立法不仅要吸收其他国家创业板市场先进的立法经验,更需要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国情,分别从五个方面(上市对象、经营基础、股本总额、信息披露、独立董事)阐述了笔者对创业板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构想,其中有对过往立法实践的支持和肯定,但更多的是笔者在以上诸方面的立法建议、改进意见、构建思路。

白璐[4]2010年在《创业板市场功能定位的法律分析》文中指出创业板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承接主板市场和场外市场的中间环节。主板主要为处于市场化和产业化后期的成熟企业提供融资,而创业板主要为幼稚阶段中后期和产业化阶段初期企业的融资问题,并解决这些企业的价值评估、风险分散和创业投资的股权交易等问题。创业板市场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尚未成熟的创业企业和风险偏好度高的投资者,后者帮前者分担风险,前者为后者提供高回报的机会。我国创业板市场在历经十年的酝酿后终于在2009年底创立。然而,在创业板运行的前几个月却出现了上市公司整体上已经过了创业阶段,大量企业排队等待发行审核,以及众多个人投资者爆炒为数不多的几十家上市公司股票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创业板的准入制度未能突破旧的制度框架,以及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行政干预过多造成的。目前管理层的创业板监管政策导致创业板市场功能定位出现偏差。而定位偏差会影响创业板市场功能的实现,包括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的规范发展,促进科技进步,培育创业投资体系等等。正确的创业板定位有赖于合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创业板市场准入制度的设计。准入制度中与创业板市场功能定位最相关的是创业板财务准入门槛和发行审核制度。目前造成我国创业板市场定位偏差的制度原因集中于准入门槛过高和发行审核制度的行政化和低效率。在当今世界各大交易所激烈争夺优质上市公司资源和我国优秀的民营企业大量赴海外上市的背景下,建立我国的创业板市场,为本国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供本国创业投资机构退出显得非常重要。而创业板市场制度设计不当导致的定位偏差,会妨碍创业板市场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导致中国真正需要的创业板市场缺位。因此,通过对我国创业板准入门槛和发行审核制度的分析,试图探讨我国需要建立怎样的创业板准入制度以保证其正确的功能定位,并提出几点有益的建议。本文在现有创业板市场法律问题研究成果基础上的创新之处在于:从创业板市场在一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功能定位这一角度研究创业板市场的准入制度;通过观察创业板开板以来的客观表现和上市公司实例和各种数据,对创业板的准入制度进入一定程度的实证研究。以及引入各国证券市场激烈争夺优质上市资源以及大量境内民营企业赴海外上市这一背景因素来分析中国创业板市场的准入门槛设置。论文第一章从我国创业板市场推出后表现出的功能定位问题及其背后的相关制度着手,分析其反映出的决策层的政策目标;第二章分析创业板市场的功能作用及其在一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定位,就此提出创业板监管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原则,并评述我国创业板股票发行审核和准入门槛两个方面的制度设计问题;第叁章从成功创业板市场的监管模式看我国创业板股票发行审核和准入门槛制度的不足,以及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能给创业板市场自身的发展造成的响;最后一章为结论与建议,一方面提出改革创业板准入制度的具体立法建议,另一方面提出为了不降低投资者保护水平而应当采取的配套立法措施。

陈婧[5]2010年在《我国OTC市场准入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主要围绕OTC市场准入制度展开论述,重点对上柜公司的准入制度进行深入探讨。特别在当前全国性OTC市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已成为国家资本市场下一步发展目标的背景下,准入制度的探索就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借鉴了境外OTC市场在准入制度设计方面的经验,透析了我国现存的OTC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OTC市场的特点,对全国性OTC市场上柜公司的上柜条件、上柜程序、上柜监管方面的制度设计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选题背景、研究的现状与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首先对OTC市场的概念进行界定,其次介绍了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内容,将研究范围主要确定为上柜公司的准入制度,最后论述了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以及准入制度的法理基础;第叁部分比较分析了美国、日本、台湾等发达地区的OTC市场上柜公司准入制度的经验;第四部分研究了我国目前OTC市场在上柜公司准入制度方面的探索现状和存在问题;第五部分也是本文的核心,提出了关于上柜公司准入制度的立法建议,包括明确了价值取向、立法原则,在上柜条件上采用定量标准与定性标准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明确上柜对象。在上柜程序上,确定中立的审核机构、合适的审批制度、具体的上柜流程。最后部分是对本文的总结。

蒋辉宇[6]2010年在《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经济金融化与金融全球化极大地推动了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快速发展,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要谋求国际金融话语权,增强本国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也应当加快境内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步伐。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上海证券交易所适时决定吸引境外企业来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积极筹备为境外股票交易的“国际板”,这在较大程度上将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是实现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金融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我国证券交易所谋求国际化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环节。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将对境内投资者股东权益、境内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这种跨境股票融资行为不仅需要在监管层面设计相应的特殊监管制度,同时,也将引发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众多法律冲突。本文主要对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在监管制度设计和法律冲突的处理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并提供相应制度建议。全文除导言部分外,共分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分述如下:第一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理论基础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是多元目标的结果,除了纯粹的融资目的外,增加企业证券的交易流动性、扩大企业股东基础、追求高标准证券交易所的“高声誉”、接受高标准证券交易所“自愿约束”以及提高企业与产品(或服务)知名度都可能成为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真实动因。在跨境股票融资中,由于“国界”的客观存在,东道国投资者在获取境外企业信息上与境外企业母国的投资者相比,始终处于劣势;而且,跨境股票融资将导致境外企业股东基础进一步分散、企业经营权加速集中、企业委托代理成本逐步上升等异化现象发生,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委托代理关系异化是东道国对跨境股票融资行为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境外企业融资成本控制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密切联系的监管目标,前者与东道国证券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休戚相关,后者关涉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和对境外企业的持续吸引力;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和市场建设情况表明,过度重视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将影响东道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吸引力,适度考虑境外企业融资成本的控制,是维持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因此,我国在对境外企业进行监管时,应坚持安全目标与效率目标的统一,应在监管领域、监管手段以及监管程度等方面始终坚持适度监管原则,在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与控制境外企业融资成本之间取得相应的平衡。第二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监管法律制度部分理论与实务界人士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对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形成了法律障碍。但通过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条款的文义关系以及两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可知,境外企业在我国发行股票并无法律障碍。当前,各国在法律制度上所形成的境内与境外企业在东道国证券市场的融资成本差,将诱使东道国境内企业变相更改国籍,继而以境外企业身份迂回本国进行融资,意图通过这种“制度套利行为”来享受境外企业的融资优惠。这种行为偏离了东道国的证券监管目标,混淆了信息披露的效果,因此,应对境外企业进行合理界定。“红筹股”企业在本质上属于国内企业,我国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立法中,应借鉴美国证券法界定境外证券发行人的经验,并结合“红筹股”企业的特征,以“股份比例实际控制标准”、“整体资产国籍标准”、“营业中心所在地标准”以及“主营业务利润来源地标准”所组成的复合标准来界定境外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对股票跨境发行监管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监管立法模式,前者适用单向监管立法模式,后者则适用双向监管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较低的现阶段,我国在对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监管时,不应采用美国对境内企业在境外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和境外企业在境内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统一监管的立法模式,而宜采用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这两种股票跨境发行行为的监管进行分别立法。世界范围内对证券发行进行审核的注册制与核准制在实施效果上“各有千秋”,证券发行与上市的分立监管模式和一体监管模式在适用选择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体制对境外企业而言过于严格,难以适应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因此,应结合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对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股票发行的审核制度以及发行、上市的监管模式进行相应改革。第叁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当前,在对跨境股票上市监管上,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形成了“上市(准入)标准集中型”、“后续上市要求集中型”以及“混合型”等叁种监管规则制定形式。各国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以及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境外企业的监管态度等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制定形式有很大影响。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交易所在对跨境股票进行上市监管时,应对境外企业适用上市(准入)标准与后续上市要求双向集中规则制定形式。同时,在跨境股票的上市监管上,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形成了“高门槛,轻义务”和“低门槛,重义务”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两类监管方式各有利弊,前者更适合于主板市场的上市监管,后者则更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监管。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板块的不同对跨境股票适用不同的上市监管方式。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东道国投资者素质、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与监管水平以及证券交易所竞争观念等因素对跨境股票上市的监管尺度权衡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境外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实践来看,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德意志证券交易所集团新市场以及巴西圣保罗证券交易所罗夫·麦卡多市场分别代表了“低端监管”、“中端监管”和“高端监管”等叁个不同等级的跨境股票上市监管尺度,叁类监管尺度实践的成功与失败皆有其特殊的原因。在跨境股票的上市要求上,最低公众持股数、最低公众股东数等通常组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股份发行条件;盈利要求、市值要求、营业收入要求、现金流量要求和资产要求等则通常独立或组合形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财务条件。而且,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还对跨境股票的上市提出相应的上市前置要求。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充分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相应监管经验,对我国监管境外企业股票境内上市行为规定科学、合理的上市监管尺度和上市准入条件。境外上市资源多元化、证券监管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等因素决定了东道国证券交易所应对跨境股票的上市进行差异化监管。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依据企业成立地(或注册地)、第一上市与第二上市以及第一上市地监管质量等标准对跨境股票进行差异化监管。我国证券交易所对跨境股票的差异化上市监管应具有层次性,同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以方便差异化上市监管措施的实施。在跨境股票融资的信息披露监管上,美国为境外企业设计了详尽的证券发行登记注册表格和持续信息披露表格体系,而且美国的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在内容上也开始注重境外企业非商业、非财务信息的监管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当今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的潮流。我国针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也应该借鉴和吸收美国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内容。第四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是境外企业母国依据国籍管辖原则和证券发行、上市所在地东道国依据领域管辖原则对境外企业的同一组织问题或行为主张管辖权,从而造成的境外企业属人法和属地法等领域的法律冲突。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前者主要是法律效力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协调问题,通常应通过一国单方面的“豁免”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协商合作才能得以解决;而后者则主要是法律适用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选择问题,通常通过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的形式来解决。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跨境股票融资的法律冲突进行不同分类,通常而言,跨境股票融资法律冲突可以细分为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可调和法律冲突与不可调和法律冲突、法律冲突和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冲突叁大类。当前,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通过“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协调形式来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然而,在实施目标上,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到底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还是为了培育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仍难有明确的答案;而且,在实施效果上,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将对境内企业在东道国的证券融资产生相应的“挤出效应”;更重要的是,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也“漠视”了东道国境内投资者的股东权益。因此,“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东道国境内饱受争议。同时,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当东道国所设计的特定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过于优惠,超出了境外企业母国的承受范围时,东道国的该等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应该考虑境外企业母国的利益,应对母国的法律制度保持应有的尊重,否则,可能将境外企业的母国置于较为被动和尴尬的境地。在国际监管实践中,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很少直接适用,通常由东道国规定相关条件,在通过相应机制达到东道国所满意的法律效果后,才对境外企业适用相应的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在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上主要形成了实质效果原则、附条件让步原则以及尊重事实与传统等适用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可以对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起到相应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问题上,各国或地区都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将本国或本地区的公司治理规则或标准合法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的监管方式具有典型代表性。香港联交所将境外企业的注册设立地严格限制为英属百慕大、开曼和库克等国际着名的,以适用英美法为背景的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通过对注册设立地的限制,联交所达到了如下目的:第一,境外企业在公司治理上都可以成功转化为适用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标准,增强了境外企业公司治理标准适用的统一性;第二,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的公司设立成本相当低廉,境外企业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成本较低。通过境外企业注册设立地的限制,香港联交所将本地的公司治理标准成功地适用于境外企业。美国在将本国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时,创造性地以证券法的形式来规制和调整境外企业的内部治理事务。这种法律适用方式通过将原本应属于组织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纳入行为法体系中,积极推动行为法“合理侵犯”组织法的传统规制领域,从而使得以适用属地法为主要特征的内含针对组织法调整对象法律规范的行为法可以“名正言顺”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因此,美国是通过证券法替代的方式将本国的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的。我国在客观上不具备香港联交所公司治理标准对境外企业适用的充分条件,相反,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而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实践习惯。因此,我国在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时可借鉴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由于在跨境股票融资中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因此,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时,除了通常意义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监管要求外,更应该注重信息披露的“公平性”监管。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信息披露法律冲突问题时,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以“从多不从少、从严不从宽”原则、连带信息披露原则、差异信息披露原则以及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强制披露原则等来对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内容与质量进行相应的监管。而且,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应更强调同步性与及时性,在披露形式上更应强调便捷性,在披露语言上应强调披露语言的本土化。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社会为解决各国会计准则的差异而制定的统一会计适用标准,当前,国际会计准则在国际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承认。然而,美国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态度演变过程充分表明,证券市场竞争一直是影响美国接纳国际会计准则的真实原因。当前,各国或地区对境外企业在本国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形成了单一适用和选择适用两大类模式,两类模式在适用效果上各有相应的优缺点。股东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依照传统国际私法,本应适用境外企业的属人法,然而,这种法律适用规则将在东道国投资者内部形成股东权利差异,而且,东道国投资者必须时刻关注境外企业母国相关法律规则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增加东道国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因此,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能完全适用境外企业母国的法律规定,东道国应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保证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则能够继续适用于本国投资者。在境外企业发行普通股份的情况下,东道国投资者与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发行地的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应当存在差别,股东平等原则可以在跨境层面上同样适用于同一证券发行人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在法理上为东道国将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或标准适用于投资境外企业证券的东道国投资者形成了理论障碍。然而,股东平等原则并不笼统禁止股东间的所有不平等待遇,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市场的股东如若在公司章程中一致或多数同意东道国投资者与自己之间的股东权利存在差异,则东道国法律制度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突破也是合理有效的。因此,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股东权利的法律冲突上,可以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制度模式,由立法部门或证券监管机构在相关法律规定或上市规则中要求境外企业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修改,将我国相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纳入到境外企业的公司章程中,以充分保障境外企业在我国的投资者能够享受到我国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股东权益保障水平。第五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制度路径选择持续提高我国股东权益保护水平是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维护我国投资者权益的根本途径。当前,我国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国内立法部门应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从而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不完备的法律将为该法的修订、解释和执行预留更多的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只要这种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在相关机构中分配得当,这种不完备的法律在适用效果上其实能够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更合理、更准确以及更及时地规制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立法者有时刻意将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常常会起草一些宽泛、开放性的而非详尽的法律条款。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由于境外企业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境外企业母国有关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证券发行上市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通常很难对所有境外企业适用一套固定不变的、统一的监管规则。因此,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监管制度应当保持足够的弹性,以保证能够对不同的境外企业进行灵活监管。实践中,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概括式立法、授权式立法以及契约关系约束等叁种方式来实现股票跨境融资监管制度的弹性化设计。为保障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行为在我国境内能够得到有效监管,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几个层面为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制定各种效力层次相依且详尽程度不同的法律规则,以期通过这些法律规则来对这种跨国股票融资行为进行全方位立体监管。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应当具有相应的层次性,在主板市场对境外企业开放后,我国创业板市场也应适机对外开放,惟此,才能够持续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在相关条件成熟时,我国可以与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内区域以及日本、韩国等主权国家适时建立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相互承认”制度,以减少这些国家与地区之间企业的跨境融资成本,进一步促进区域性国际资本的自由流通。

颜凌云[7]2017年在《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1世纪以来,随着金融创新的高速发展,金融投资者保护已成为重大的世界性课题。当前,全球化进程给全世界的普通金融投资者保护和专业金融投资者保护带来了较大挑战,而我国融资便利化高度发展的现状又导致普通金融投资者和合格金融投资者群体迅速增多,两类金融投资者群体呈现迅速分化的趋势,放大了这项挑战对我国金融投资者甚至金融体系的威胁,加大了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的急迫性。而我国现有金融投资者保护理论多集中研究股票市场金融投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故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的研究存在较大实践及理论价值。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是相互交叉的概念,普通金融投资者既是金融消费者的一部分,又是金融投资者中与专业金融投资者、强力金融投资者相对的一部分;而金融消费者是普通金融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等群体的集合概念,其与专业金融投资者、强力金融投资者范畴不存在重合。所谓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是以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为基础,根据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交易能力失衡程度将金融投资者分为不同类别,并对不同交易能力金融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保护的制度。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属于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升级形态,合格金融投资者制度及适当性制度均属于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下的子制度。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既能保证各交易能力的金融投资者获得充分保护,又能最大限度避免监管资源的浪费。从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发展轨迹来看,各国家和地区都沿着先整合监管力量、后制定金融投资者保护规则,先进行普通金融投资者保护、后进行专业金融投资者保护、再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轨迹完善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各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都改变了分业监管的模式,正在往一元化的方向发展,以防止金融机构业务界限模糊带来的监管漏洞。我国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起步于改革开放之后,先后经历了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初步建立阶段、金融投资者适当性保护制度发展阶段、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完善阶段,在金融投资者保护水平上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未满足当前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急迫需求。面临金融投资者保护的需求,我国的学术理论研究却呈现供应不足的现状。长年以来,我国学术界所研究的金融投资者范围都局限于股票市场的股票投资者,极少文献关注到互联网资本市场的普通金融投资者及低层次资本市场的合格金融投资者的差异化保护。近年,我国部分学者们随着国际潮流,大力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金融投资者保护做了较大的贡献。不过,要解决当前金融投资者保护的紧迫问题,还需直接从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的研究入手更具操作性,也只有这样才能满足我国金融快速发展对金融投资者保护的迫切需求。将金融投资者区分为普通金融投资者和专业金融投资者,并对两者提供差异化保护,是国际上金融投资者保护通行的做法。但对于怎样有效地对金融投资者进行差异化保护,学界的理论支撑尚不充分:金融投资者保护理论基础经历了从代理理论到信赖理论再到招牌理论的进化,理论的进化过程中,逐步解决了金融投资者保护理论适用范围和保护力度的问题,金融投资者保护的内涵也不断完善。遗憾的是,当前金融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均只能涵盖金融投资者交易前和交易时的保护,无法为金融投资者交易后争议解决的保护提供理论支持;且未对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提供理论支撑,无法适应金融投资者分层的现状,也无法满足不同金融投资者对不同保护程度需求。基于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研究不足的理论现状,探索了交易能力天平理论,以期为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交易能力天平理论是指导国家如何介入市场主体交易、如何把握金融投资者保护尺度的理论。实际交易中双方的交易能力普遍存在失衡,国家有责任通过一定手段将双方的交易能力天平恢复平衡。根据交易能力天平理论,金融投资者保护需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追求,对其保护应以恢复其与金融服务提供者相均衡的交易能力为宗旨,普通金融投资者和专业金融投资者保护差异化的程度应与交易能力天平的重新平衡相适应。金融交易各方主体的交易能力主要包括叁个方面:(1)抗风险能力,即金融投资者净资产和收入足以承受相关的投资风险。(2)投资能力,即具备平等的法律人格和交易地位,具有平等从事经济行为的能力,对于交易对象具有完全的理解判断能力,能做出理性人的理性行为,有能力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且具备双方平等获取信息的市场环境,市场上存在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完全竞争。(3)权利维护能力。即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对自我权利进行维护的一种能力。而当前的金融交易中,金融投资者这叁项交易能力都与金融服务提供者存在失衡。第一,抗风险能力的失衡。金融服务提供者大都是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识别风险,也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抵御风险。而金融投资者的资金实力远远弱于金融服务提供者,且许多金融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不够成熟,容易显得冒进,金融投资者很难判断自己所处的危险状态,往往深处风险漩涡却浑然不知。第二,投资能力失衡。在假定信息来源充分、全面的前提下,要作出最优决策,还需良好的专业素质,以匹配金融产品和投资预期的适合度。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员工均具有专业金融知识,且其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能力较强。但金融投资者只具备有限理性,其虽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作出投资决策,但获取和处理信息存在局限,容易作出非理性决策。且普通金融投资者中存在羊群效应,金融投资者具有趋同行为的趋势,当其难以判断时多会采取多数人选择,该种选择不一定能够符合金融投资者本来的投资目标,也容易加速市场动荡。另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营销策略还会削弱金融投资者的决策能力。在金融服务者进行营销或产品推介时,其为扩大市场的交易量,提高市场活跃度,存在劝诱金融投资者进入市场驱动力,引导金融投资者选择金融服务提供者获利大的金融产品,面对精心设计的劝诱广告和营销策略,金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能力可能将受到大幅削弱。特别是当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投资者的交易地位存在利益冲突时,其劝诱手段对金融投资者决策能力的削弱效果将更加明显。第叁,权利维护能力失衡。权利维护能力的失衡细分为两类:一类是举证能力的失衡,当投资引发纠纷时,交易双方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依靠证据支持。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运营模式,其对证据的掌握非常全面,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也十分透彻,故举证能力较强;但金融投资者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相对方,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甚至不能全面理解自己的权利,也不懂得因果关系的证明,虽然金融投资者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服务,但律师的聘请需要一定花费,且律师与金融投资者的沟通中也难免会出现一些理解偏差。第二类是风险补偿能力的失衡。当权益受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投资者存在风险转嫁能力的区别,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交易中拥有话语权,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将风险转嫁到金融投资者身上。根据交易能力天平理论,将普通金融投资者和专业金融投资者交易能力天平恢复到平衡状态,需从金融投资者交易能力失衡的根本原因入手。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金融交易中,交易能力失衡主要根源于抗风险能力、投资能力、权利维护能力的弱势,因此,恢复金融投资者交易能力天平平衡,实现以最优监管资源充分保护金融投资者,需要从上述叁项能力的补足下功夫。第一,针对金融投资者抗风险能力差异,建立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在交易前为其提供差异化保护。根据世界通行的做法,需对金融投资者进行有效分类,对普通金融投资者进行特别的倾斜保护。不同金融市场中金融投资者的交易能力存在区别,故金融市场分类是金融投资者分类的前提。金融市场需分为低风险市场和高风险市场,两个市场中的金融投资者都分为普通金融投资者、专业金融投资者和强力金融投资者,并分别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一般保护和不保护。各金融投资者的身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动态转化,以适合金融投资者的交易需求。在低风险金融市场中,动态调整机制主要在于准专业金融投资者。首先,不符合准专业金融投资者条件的普通金融投资者不得调为专业金融投资者。其次,强力金融投资者不得调为专业金融投资者。强力金融投资者多为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其交易能力已经完全能够覆盖该金融产品所需的能力要求,交易双方都能在完全公平的情况下进行相关金融产品交易,故低风险金融市场中不需要对强力金融投资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也不应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再次,准专业金融投资者可以作为普通金融投资者进行交易,也可经申请作为专业金融投资者进行交易。准专业金融投资者的投资能力最终必须通过主观进行判断,故难以确保判断的绝对准确。准专业金融投资者认为自己交易能力还不足时,可以不申请成为专业金融投资者,但此时需承担更高的交易费用;如果其申请作为专业金融投资者进入低风险金融市场,经过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认定后,可以作为专业金融投资者进行交易,享受更低的交易成本。在高风险金融市场中,只有符合合格金融投资者资格才能进入该市场,其金融投资者身份动态调整机制包括普通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调整和专业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调整。就普通合格金融投资者而言,其不可转化为强力金融投资者,但可允许其向金融服务提供者申请成为专业金融投资者,由于该金融市场交易的高风险性,故应严格把握普通合格金融投资者向专业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转化。为保持交易的灵活性,让专业合格金融投资者拥有更多元的投资方式,可允许其向上转化为强力合格金融投资者,也可允许其向下转化为普通合格金融投资者。基于金融产品风险的总体区别,高风险金融市场对金融投资者的要求应高于低风险市场,并设置合格金融投资者的门槛,拒绝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投资者进入高风险金融市场。需注意的是,合格金融投资者门槛的设置,应以保护金融投资者为首要价值追求,不能仅以金融投资者的净资产额作为衡量其是否具备合格金融投资者资格的唯一指标;其必须包含足够的投资能力,以保证金融投资者能在市场中顺利理解复杂的信息并据此作出有效决策。第二,针对金融投资者投资能力差异,强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说明和适当性义务,在交易时为金融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保护。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是补足金融投资者投资能力的两大支柱。一方面,我国有必要课予金融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说明义务,该说明义务存在两层含义,第一层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全面、准确地揭示产品信息;第二层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应以金融投资者能理解的方式揭示产品信息。各国家和地区都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金融投资者的适当性评估,以确保将最合适的产品推荐给金融投资者。另一方面,我国也有必要广泛设立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并且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金融监管规定,否则将承担金融投资者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在金融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后,若该项评估的结论是相关金融产品不符合金融投资者的投资目标或超出其风险承受范围,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向金融投资者警示风险,建议其放弃交易,但最终是否继续交易仍然取决于金融投资者自己的意志。在对投资能力进行补足时,还应考虑到金融投资者自身的交易能力,对专业金融投资者适当宽免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宽免的程度以恢复双方交易能力天平平衡为限。第叁,针对权利维护能力差异,探索构建有特色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在交易后为金融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设置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详尽裁判规则,这些专门纠纷解决机制大大减轻了法院压力,这对于正在经历司法体制改革,且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困境的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国需增设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其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个别违法行为的规制手段,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投资者,同时有效规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我国还需理顺金融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职能,统合一行叁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投资者保护局,作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专门负责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监管;一行叁会只承担各自业务领域审慎监管的职能;并从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下分离出独立的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会,以保证金融消费纠纷处理的中立性。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会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行使裁决权,并负责尽量寻求调解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其组织运行分为受理、调解、评议等叁个阶段,各阶段均需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以补足其权利维护能力的缺陷。另外,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上,我国还需重新分配诉讼双方举证责任;完善网络借贷诉讼案件的速裁机制;并优化仲裁选择模式,规定一定标的额内的投资争议,只需金融投资者单方面申请即可启动仲裁程序。在我国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的后续建构和完善过程中,还需在以下方面寻求突破:第一,全面建立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对普通金融投资者提供倾斜保护,努力完善专业金融投资者的评估机制,加大金融服务提供者违规认定专业金融投资者的处罚力度。第二,完善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识别机制。对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识别机制要兼顾抗风险能力和投资能力,并在立法层面上统一规定合格金融投资者的明确标准,防止金融服务提供者诱导金融投资者进入其无法承受的高风险金融市场。第叁,规范高风险金融市场分类,实现金融投资者双重差异化保护。我国金融市场的首要改革方向是进行市场分层,将金融市场分为高风险市场和低风险市场,并对高风险市场实施合格金融投资者准入保护及交易能力补足的双重差异化保护。第四,建立金融投资者专门纠纷解决程序。单个金融投资者受损事件中,受损金融投资者往往涉及人数众多,专门的纠纷解决程序,可以实现与监管处罚决定的迅速对接,迅速回应金融投资者权益保护诉求,同时有效减轻法院的压力。第五,实现金融消费者的统合保护。随着金融的创新和发展,金融产品将逐渐复杂化,各产品之间的界限将越来越模糊,只有统合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才能满足金融产品相互融合趋势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第六,制定《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法》。进行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的单独立法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从金融交易立法的成本看,若每类金融交易都规定各自的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办法,立法成本过高,且重迭的内容易导致理解混乱。《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法》的制定至少需包含五大核心内容:一是金融投资者的分类制度;二是金融市场的分类制度;叁是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产品说明和风险揭示义务;四是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适当性评估和保护义务;五是专门金融投资者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

赵丽萍[8]2009年在《风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重新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监管问题的重视。风险投资作为经济活动中一项高风险行业,需要法律、政策对其予以规范,加强监管,从而确保风险投资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公共利益论、寻租理论、利益集团监管理论等监管理论是我国风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尤其是在世界金融危机大背景下,我们要充分协调好自主创新和风险投资监管之间的关系,采取适度监管原则。世界上风险投资监管体制主要有集中型监管体制、自律型监管体制和中间型监管体制叁种类型,目前我国应采取以中国证监会作为风险投资主要监管机关,同时以行业自律与内部监控为补充的集中型监管模式,待我国风险投资业运作较为成熟和规范后,再向既强调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管理的中间型监管体制过渡。无论是对风险投资从业人员还是对风险投资组织都要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辅之严格的市场禁入制度,要严格限制风险投资资金的范围和投向,采取防范和化解风险投资风险的措施。对如何加强对中国风险投资的特殊主体一政府的监管上,应采取转变政府风险投资运作方式,尽快建立以民间资本为主体的风险资本形成机制,建立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体系以及建立政府风险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等措施。

李阳[9]2012年在《境外企业境内IPO监管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我国证券市场推出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已经是大势所趋。2011年11月24日,上海市副市长屠光绍表示,目前各方正在加快推进“国际板”的准备工作,将在适当的时候推出。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张育军表示,“国际板”有利于A股的发展,有利于中国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投资人的发展。2012年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正式印发的《“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表示,推进上海证券市场“国际板”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发行人民币股票。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的“国际板”已然渐行渐近。本文首先对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的基本概况进行了简要的介绍,重点对监管的必要性进行了剖析。接着对海外的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发展现状与一些独特的经验进行了介绍。之后在对主要“国际板”市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我国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设立以后的监管内容;最后,笔者对我国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监管制度的设立并逐步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介绍如下:第一章,境外企业境内IPO基本问题概述。本章尝试从共性中探寻个性,再由个性抽象出共性,重点阐述了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的相关概念界定、发展路径、监管的必要性和推出时机分析等一些基本问题。本文认为,对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监管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在推出时机上,已经“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第二章,海外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现状及经验。本章重点阐述了美国和台湾资本市场“境外企业境外IPO制度”,同时分析了我国资本市场的特殊性,从而在考虑我国资本市场特殊性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以及台湾的失败经验,提出了建立更加灵活的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借鉴美国成熟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学习台湾地区严格的上市准入措施等。该部分是我国“国际板”具体监管内容安排的实证研究。第叁章,境外企业境内IPO监管的主要内容。在上市主体上,应该协调实体与程序、属人与属地的统一。在市场准入上,强调我国的国际板市场上市准入制度的高标准。在审核制度上,应该实行有条件的核准制度,即关注公司治理的改良式核准主义,监管者应该多关注上市公司的质量问题,把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规范运作放在监管的首位。在信息披露上,应该实行严格意义上的信息披露符合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具体情况,而不是一味的放松监管,让位于自发市场。在法律适用上,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特殊规制。在投资者保护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投资者保护与股东权益保护协调统一起来。第四章,境外企业境内IPO监管制度之建构。本章从完善境外企业境内工PO监管理念和改革境外企业境内IPO监管措施着手,提出了完善监管理念“四个改变”和改革“五项监管措施”等相关制度建议。综合来说,针对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展开监管有一定的必要性;在开设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的过程中,要在我国证券市场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总结失败的经验教训,解决好开设境外企业境内IPO市场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监管制度设计上力求合理、完备。

张彬[10]2016年在《论我国新叁板投资者适当性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投资者适当性法律制度自诞生以来为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该制度要求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产品与服务要与投资者的资产状况、专业经验等条件相适应,其理论基础源起美国,强调基于公众投资者与专业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与分析判断能力的巨大差距,因此金融机构应负担信义义务,并将这种义务由自律约束逐步转变为法定义务,并进而在主要发达资本市场国家发展成为包含客户知悉、客户-标的匹配和风险提示叁个方面内涵要素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新叁板市场也初步建立了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法律制度,但与海外发达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比仍存在较多问题,主要包括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内涵认识不准确,对于制度特征的把握存在偏差,导致制度运行机制缺乏整体性与持续性;法规体系结构不合理,没有专门的部门规章和配套的自律规范性文件来指导相关工作开展;投资者准入与分类标准不严谨;适当性规则的条文规定流于形式,且对于即将启动的分层改革未予以足够回应,表现出滞后性;与违反适当性要求相配套的相关法律追责机制不完备等,都表明新叁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金融服务机构展业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收效不彰。因此,本文将在厘清新叁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内涵的基础上,首先在纠正制度目标的前提下,建议完善投资者适当性规范体系结构,应出台相应的专门规章,同时制定更为详细的适当性业务指引,让金融机构的具体工作有章可循:其次在市场分层改革背景下修改适当性制度的内容,并依照投资者适当性构成叁大内涵要素建构完整的适当性操作规程,从而建立全局性、差异化的适当性制度;最后通过修订相应法规或规章来强化金融机构对适当性义务的承担,完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丰富非诉救济途径,为投资者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提供更为便利的法制条件。

参考文献:

[1]. 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要件立法研究[D]. 吕海龙.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2]. 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立法研究[D]. 耿丹丹.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3]. 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法律研究[D]. 潘国敬. 厦门大学. 2008

[4]. 创业板市场功能定位的法律分析[D]. 白璐.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5]. 我国OTC市场准入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陈婧. 南开大学. 2010

[6]. 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蒋辉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7]. 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研究[D]. 颜凌云. 江西财经大学. 2017

[8]. 风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赵丽萍.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9

[9]. 境外企业境内IPO监管制度研究[D]. 李阳. 复旦大学. 2012

[10]. 论我国新叁板投资者适当性法律制度的完善[D]. 张彬. 西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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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创业板市场准入条件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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