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徐照[1]2007年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但对于加强人权保护,规范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还是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再加上社会生活的迅猛发展和日趋复杂,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点和不足不断暴露出来,已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利于全面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本文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旨在通过对相关疑难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提高自身对有关问题的认知水平及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审判事务有所益处。首先,本文从精神损害的概念入手,通过对精神损害狭义说、广义说两种观点的探讨,阐述了精神损害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是指精神痛苦,还应包括精神利益的减损和丧失,法人也有精神损害。在此基础上,对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还是采用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为宜。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分别从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个方面,对若干学说进行检讨。笔者认为:某些特殊的自然人(如精神病人、植物人、婴幼儿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和法人都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有条件地承认胎儿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此条件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国家也应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再次,讨论了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方面的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在一些特定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在因身份权遭受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获得赔偿。但不是各种身份权受侵害,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应将侵害身份权的行为类型化,具体列举出来;就侵害人格权而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应有所限制,应普遍适用于各类人格权。最后,探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确定方面的争论问题。着重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的因素,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应当包括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应在充分补偿的基础上,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司法实践中不宜要求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考虑受害人的地位,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加以适当的限制。

徐辉[2]2007年在《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航运业的不断发展,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日益频繁,而船员,作为航运业不可或缺的一种职业,其职业的特殊性和风险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海上人身伤亡中最常见的受害者。现代社会的价值观越来越重视人身权利的保护和侵害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然而,我国立法对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现状并不乐观,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重重困难,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本文针对现有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分析和总结,并提出几点较有可操作性的建议。第一章,对适用于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公约作一归纳总结,指出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主要依赖于司法解释,然而司法解释又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第二章,提出了扩张的“船员”的概念,考虑到在船上任职的工作人员,即使没有船员证,但是一旦发生人身伤亡,其后果与船员无本质区别,因此笔者将在船上任职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归入本文讨论的船员之列。比较了船员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并提出了司法实践中船员人身伤亡劳务合同纠纷常遇到的若干问题。第叁章,讨论了船员人身伤亡物质损害赔偿的几种实现途径。重点探讨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竞合的理论、各国的处理方法以及各自的利弊,并提出了在不同事故原因下,以工伤保险责任优先为基本原则的综合模式。第四章,论述了船员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概括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程,船员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同人身伤亡事故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期能够对船员精神损害提供更充分的保护。第五章,结合上述的分析,对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完善立法,是法律发展的必然,也是海事司法实践与人权价值保护的迫切需要。

叶玉[3]2012年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刍议》文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一起,构成了民法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人权和规范司法实践的作用,但其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不足和争议也随着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而逐渐暴露出来。应该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加上不断出现的新的具体实践,这就对该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民法基本理论出发,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研究,以期能够提高自己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的认知水平和推动社会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关注研究。本文共叁个部分:导言、正文和结语。其中,正文分为四章。导言主要是介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背景,结合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规定,阐述本文的撰写目的。第一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论,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首先,从概念出发,对本文所涉及到的基础概念“损害”、“精神损害”进行界定。其次,将从法律史发展的角度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所经历的不同阶段的发展史。复次,从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的理由出发,通过考量反对理由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本章的最后,试图从精神损害赔偿所着眼的调整、抚慰作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解决的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无痛苦感受之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胎儿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精神出发,肯定了无痛苦感受之特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定了胎儿及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叁章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探讨。可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应限定为侵害了承载一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因而才有对于人格权和身份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对于违约而导致的精神痛苦、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在本章作为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相关联之问题进行探讨。第四章将围绕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进行阐述。首先,从民法基本理论出发,探讨损害赔偿方法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分别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限制或适用;其次,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原则和计算依据进行梳理;最后,落实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计算依据的考量。结语主要是对正文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概括和总结。

赵一平[4]2004年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在案件的数量、赔偿数额、请求范围等方面都呈扩大的趋势。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当事人盲目追求高额赔偿,任意扩大请求范围,追求金钱赔偿而忽视其他责任方式等,还有司法上不平衡的问题。对此,作者建议要实行诉讼风险提示,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在赔偿数额上实行自由裁量,但是限定赔偿的最高数额,准确理解有“严重后果”才赔偿。对《精神赔偿解释》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条款提出质疑和修改意见。 精神损害赔偿疑难问题分析:主张在旅游合同、美容合同、婚礼摄影等与情感有密切联系的合同中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了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应确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禁止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但引起法律冲突,而且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应于废除,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维护国家尊严,保障公民权利,在行政侵权诉讼中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张文志[5]2006年在《“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缺乏立法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补偿,这既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也显失公平正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因民事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在人格、尊严、精神、信誉等人身权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给被害人在人身权方面造成的损害强度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犯罪行为却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有悖于法治的基本要求,也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我国的刑事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冉克平[6]2004年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一百多年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在两大法系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得到广泛的适用。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进一步保护人格权益、捍卫人的价值和尊严,实为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尽管研究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着作和文章汗牛充栋,但理论上对于什么是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根据、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议。理论上对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认识的不一导致人们对该制度的误读,制约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本文拟以非财产损害的概念为基础,探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根据和价值取向。进而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为依据,探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并试图对我国的现行非财产损害赔偿立法作出自己的评价。全文共分叁个部分,约40000字。 第一部分,对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进行反思。非财产损害作为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伴随着近现代民法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随着损害这一概念范围的扩展发展起来的。非财产损害是财产损害以外、与财产变动无直接关系、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和计算的损害形式,本质上是一个法律事实。非财产损害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前者还包括无感受能力人和胎儿。 第二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根据。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分配正义遭到扭曲的情况下,矫正正义发挥作用的要求。哪些非财产损害具有可赔偿性,是由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的,根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总的来说,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的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第叁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随着社会的进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从具体人格权逐渐过渡到一般人格权。将非财产损害纳入侵权责任范畴进行赔偿已经足够体现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价值。因违约行为和缔约过失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没有纳入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范畴进行赔偿的必要。

汤忠胜[7]2007年在《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主义人权的发展及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伴随而来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水平的时限性及发展性、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具有其特殊性。尽管2002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这毕竟是一部行政法规,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为了使人们对医疗损害赔偿有更清晰的理解,也为了使对医疗损害赔偿的实现更加公正,本文从医疗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立法设计的建议四个方面对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做出一些贡献。

孙德军[8]2006年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相关问题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在人类法制发展的过程中,世界各国及地区一直将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重点。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法学研究,只是在近百年来才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也只是近年来的事。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由于众多法律人的关注和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人们越来越熟悉的法律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自然人心理上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人格权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因而得请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对精神损害不能恢复或者恢复确有困难时,对被害人所作的金钱赔偿,其本质是财产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之填补损害的功能相比,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多样性,兼具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抚慰及对致害人予以惩罚的叁重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确立,从而得以对民事主体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但仍存在不足:如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不同,造成法律的不协调统一;违约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空白尚未填补等诸多问题,还需要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主客体范围、请求权主体等问题进一步研究,以顺应充分保护人权的客观趋势。笔者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见解和建议。全文共分为七章: 第一章:绪论。 第二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论。从精神、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基本概念入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性质、功能以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第叁章: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演进进行总结。从古代法的萌芽时期经由近代法的形成时期,直到现代法的完善时期,对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了简要的说明,最后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进行概括阐释。 第四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客体范围。首先介绍了关于客体范围界定的相关学说,其次笔者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客体范围的确定原则,最后重点提出了与客体范围相关的几个问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

崔哲[9]2008年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意识的增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近几年来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仍避免不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的出现。由于在个案中法官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现行的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这势必会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从六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笔者首先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法哲理基础出发,通过和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阐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及现阶段在司法务实上的突破。同时,笔者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一些热点问题,总结我国现有立法的一些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并进行了论证。

徐林林[10]2015年在《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认为着作人格权在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地位至关重要。然而,学术界对着作人格权性质的认识存在很大争议。着作人格权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息息相关,具有非财产性和专属性,属民法人格权。建立完善的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也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性质、功能和作用。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作者在其着作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请求获取金钱赔偿的权利,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还具有保护着作人格权、鼓励创作以及促进文化传播的重要作用。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明确着作人格权的含义,具体分析着作人格权性质的主要学说——财产权说、身份权说、人身权说和人格权说。着作人格权与人格权的本质特征相同,应属人格权范畴。其人格权属性,成为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第叁部分主要分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历来注重对着作人格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部分重点分析了德国、法国和日本着作权法中有关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对着作人格权的保护不够充分。在英美法系部分重点介绍了英国和美国版权法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情况。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本部分梳理了我国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分析了近年来法律实践中有关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为我国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我国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首先,明确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主体。其次,明确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对各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再次,明确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则。最后,将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为“限额分档概算法”。

参考文献:

[1].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徐照.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2]. 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徐辉.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3].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刍议[D]. 叶玉.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D]. 赵一平. 苏州大学. 2004

[5]. “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J]. 张文志. 法学杂志. 2006

[6]. 非财产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D]. 冉克平. 武汉大学. 2004

[7]. 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汤忠胜. 吉林大学. 2007

[8].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相关问题分析[D]. 孙德军. 延边大学. 2006

[9].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 崔哲. 吉林大学. 2008

[10]. 着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 徐林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标签:;  ;  ;  ;  ;  ;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