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霞[1]2007年在《论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冲突及立法选择》文中研究表明现代社会,动产价值增大,已成为许多公司法人甚至个人重要的财产。由于债务人设定质权必须移转占有,若以动产融资设定质押,债务人则无法对其财产加以利用。因此,既能有效利用动产财产又能满足动产做担保进行融资的需要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得以建立。但是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存在很多冲突和矛盾需要解决。我国的《担保法》中规定有动产抵押制度,但是规定的笼统、模糊、不易操作。刚刚通过的《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也进行了规定,《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改动,有很大的进步,但是《物权法》的部分规定还有其完善空间。本文拟就动产抵押制度进行研究,旨在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功能。本部分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考察,并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对世界上一些国家及地区的动产抵押立法例进行分析,从而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及现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动产抵押制度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有其巨大的制度价值,我国应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第二部分主要是分析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冲突上,本部分主要分析了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体系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与动产交易受让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冲突等,以期对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之间的冲突有一个准确的认识。第叁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是寻求解决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冲突的有效路径。本部分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明确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定位,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完善对抵押动产受让人的保护制度,明确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顺位。第四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并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进行完善。通过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并结合对《担保法》及刚刚通过的《物权法》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尽管已日臻完善,但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并针对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张杰[2]2007年在《动产抵押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动产抵押制度是民法理论中一项古老的制度,但随着物权公示、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动产确定了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在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也仅限于质权,不能设立抵押权。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将抵押局限于不动产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必须打破抵押权与质权的传统界定,于是动产抵押又进入了各国的视线。各国对动产抵押制度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和德国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而日本、魁北克和我国台湾都建立了动产抵押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承认动产抵押,美国更是典范。我国也建立了动产抵押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更扩大了其范围,但我国学者对其取舍也存在争议,存、废或与让与担保并存这叁种观点笔者认同保留动产抵押制度,但必须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进行限制。对于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动产并不适用于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的设定,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应当对可供抵押的动产的范围作相对严格的限制。在立法上对抵押物的限制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从正面列举,另一种是采用反面列举,相对而言反面列举的方式比较有优势。在我国,《物权法》同时采用了这两种方法对抵押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但对可抵押动产的范围的规定还不够具体,范围限制过于宽松。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公示,也就必须选择动产抵押制度的公示方式。通过比较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和书面形式—登记对抗主义这五种方式,书面形式—登记对抗主义是最合适的选择。文中也研究了登记的效力问题,对登记对抗第叁人的含义,第叁人的范围及登记对抗效力在时空上的限制进行了分析探讨。笔者还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和通过权利标识的方法对动产抵押的公示进行补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建议。动产抵押制度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在同一担保物上和其它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充分兼顾各方的利益进行协调,建立一套大多数人觉得公平的规则。可能产生的冲突主要包括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质权,以及多个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冲突。本文根据不同类型的冲突产生的原因,结合我国《物权法》对可能产生的情况以及冲突产生后的顺位确定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针对不同的情况阐述确定顺位的理由,并对不同类型的冲突提出了如何确定顺位的意见。
吕婧[3]2008年在《论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动产抵押制度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担保制度。1995年我国颁布的《担保法》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并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担保法解释》,将其确立为我国的一种基本担保方式。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移转占有性是其生命力所在。虽然《担保法》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了修正,但仍存在不少缺陷和疏漏。因此,本论题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向社会公开物之抵押状态,以保护交易中善意第叁人的利益,使其免受不测的风险。然而,登记是否真能够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公示目的值得商榷。就动产而言,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发,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已认可了权利自动产交付之日起转移,不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因而法律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要件便使得动产交易与动产抵押在公示方式上产生了差异。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果如何呢?以不可能产生公示效果的登记来使动产抵押权具有公示对抗效力,显然有违公示原则和保护善意第叁人的基本目的。因此,若想使这种登记具有公示效果,就要么在抵押物上做出某种特殊的标记,要么在法律上强行规定动产购买人有查询登记义务。登记的效力问题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其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提出了严重的考验。本文用较多篇幅剖析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规则。重点分析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性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问题,对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出置疑。本文以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为研究对象,分别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概述,比如历史演进、功能、性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效力;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四大部分分别予以论述。在综合考察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一些理论进行深入探讨,希望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有所裨益。
耿鹏鹏[4]2017年在《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文中指出本文基于中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基本原理和构造出发,探讨了动产抵押权和其他类型权利发生对抗时的权利优先顺位问题,并以此来确定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真实样貌,并从应然角度进一步明确其理论内涵和外延。文章分为四章。第一章简要概述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立法例。进入现代后,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较为常见。笔者简要介绍了法国、日本、美国、中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现状。第二章分析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基本理论。第一节介绍并分析日本法上登记对抗的多种理论构造,并提出"第叁人主张说"是较为适合中国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理论构造。第二节介绍了我国理论界对"对抗"一词含义的理解,并认为动产抵押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对抗的本质是权利的优先实现顺位的问题。第叁节分析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与公信力,并认为动产抵押权登记仅具有对抗力。最后提出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对抗力和"第叁人主张说"是从法律关系的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内外呼应以实现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统一解释。第四节分析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性质。第叁章宏观分析第叁人的范围。第一节通过分析日本和我国关于第叁人范围的理论,提出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叁人是指处于与抵押人的有效交易关系中,需要根据动产抵押权登记与否确定权利优先实现顺位的人。第二节通过分析日本法上关于第叁人主观心态的学说发展历程,并结合我国的现状和立法目的,认为我国应坚持我国当前法律对第叁人"善意"的要求。第叁节从抵押权登记与否的社会成本角度提出,当前中国应对第叁人的范围做扩张解释,以限制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反向刺激登记,进一步促进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完善。第四章详细分析动产抵押权和其他类型权利发生对抗的多种具体情形。第一节分析认为完全无权利人等与动产抵押权人在法律上不发生权利对抗。第二节分析动产抵押权与一般债权,认为与动产抵押权人产生对抗的主要是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查封债权人等,并应当适用登记对抗。第叁节分析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认为动产不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而应适用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第四节分析抵押物转让中的动产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的区分说下,登记对抗只有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情形才有些许发挥作用的空间。第五节分析动产抵押权与他物权。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对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特殊规定。动产抵押权和质权之间,不应忽视质权占有的公示作用。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之间,对商事留置权应当适用登记对抗;一般留置权应当以立法政策为导向,恒优于动产抵押权。笔者从法律实然的角度出发,从具体的权利对抗中直观地观察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内涵及外延。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中的一些特殊利益考量、特殊权利性质、以及立法规定的疏漏或过于概括等原因,登记对抗在动产抵押具体的权利对抗中并未得到充分适用。笔者的分析最终落脚于应然角度,认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应当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对抗的大多数情形中得到适用。
朱涛[5]2015年在《论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悖反与融入》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讲述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悖反。动产抵押权因为缺乏公示而与传统民法物权公示生效的基本原则不符;系采意思主义之变动模式又使得其成为“秘密物权”而不具对世性;而所谓“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第叁人”之立法,又使得该物权因不具有对抗第叁人之力而被立法者放置与普通债权同等考量,有悖物权之名。凡此种种,皆都指向动产抵押权并非物权。其引入撕裂了担保物权的体系并对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造成了冲击。以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为例,动产抵押权因欠缺公示要素而使得其善意要件无所依归,而物权变动要件亦因此落空。故此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则有滥用该制度之嫌。虽则如此,随着经济发展,因传统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所引致之市场融资需求矛盾,民法亦不可坐视不理。市场对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融资的迫切需要促使我们不得不考量引入动产抵押的可行性。第二部分主要探究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融入。该部分笔者从“概念法学”的“抽象概念”及其构成的封闭体系中跳脱开来,借助类型思维重新审视动产抵押权与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的关系,以解释论之方法解决体系融合问题,并回应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之所以不能融入现行的担保物权体系,乃是欠缺了物权公示要素造成的。而产生这一思维惯性的原因,首先是拘泥于“抽象概念”的逻辑构成和“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其次是受限于“体系圆满”的预设,缺乏对“体系圆满”的反思。但因法之本质乃是事实与规范的相互符应,经由二者相互作用,法一直处于规范与事实的二次变元之间。“抽象概念”及其构成的体系因过度僵硬而容纳不下法作为一种具体实证的存在于其内容上的丰盈。此种以自然科学为榜样而建立的思维方式因司法实践的冲击而动摇,二战后诠释学的兴起又结束了法学对自然科学的邯郸学步。通过恩吉斯、考夫曼、莱嫩、拉伦茨等法学家的大力推动,使得类型作为一种与“抽象概念”相对的思维方式走上历史舞台。借助类型的思考,我们走出“概念法学”的局限,弥补“抽象概念”对社会生活的割裂,媒介符号与符号指称者之间的鸿沟。动产抵押权最终在类型思考的方式上得以归属担保物权的概念,而终融入开放的担保物权体系。第叁部分主要讲述在类型思维的指导下,动产抵押权必然采登记公示方式的深层原因。借助类型思维,固守传统传统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一元性遭到批判。藉此笔者将登记公示引入动产担保物权,从而构造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的二元并立局面,进一步佐证了民事领域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其公示方式与商事领域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的二元并立的可行性。而后从物权变动所涉之内、外部关系,作为抽象权利而存在的动产抵押权对公示要素的依赖以及从静、动态法律关系中物权公示的意义等叁个角度力证了动产抵押权必须采登记生效主义,从而批判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采之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选择。原本动产抵押权之所以无法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概念性障碍亦被扫除,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得以重塑。第四部分主要讲述动产抵押权概念的重塑。综上,动产抵押权之概念重塑得以型构:其乃是设立于动产之上,必须以登记方式设立,且适用于商事领域的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的体系因此亦得以构筑:民事领域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权与商事领域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抵押权,二者并行不悖!而以动产抵押权之物权概念为基础的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亦借此得以重构。
李莉[6]2018年在《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登记要件》文中指出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不支持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案件中,登记要件的作用基本被忽略,学界对登记是否具有要件意义并无定论。《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确有逻辑不周延之处,深究物权法体系内动产抵押权与无权处分、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间的关系,会发现承认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相对公信力的条件下,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并不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逻辑悖论,故我国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不应存在理论和制度障碍。在登记现状下,动产抵押权相对公信力的取值应设置较低。可以通过改造《物权法》第106条的方法,将"应当登记"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登记要件发挥作用创造制度条件。
魏葳[7]2006年在《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文中研究说明在传统民法看来,抵押仅限于不动产。但基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现代各国开始逐渐承认动产抵押制度。这一制度对传统民法进行突破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笔者试图从抵押物转让这一动态的角度揭示问题的所在,并提出具体建议以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使其更充分地发挥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本文主要包括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发展的历史,指出动产抵押权在公示方式和效力方面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新规则所产生的问题在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场合被暴露出来。笔者希望通过对抵押物转让之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探讨找出问题的根源及解决方法,并以此为契机提出对动产抵押制度(尤其是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第二部分围绕“已经公示之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效力”这一主题,对相关立法例以及学者的观点进行了考察。各国立法中普遍赋予动产抵押权以追及力,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受让人的效力,但学者却对此提出批评,并主张舍追及主义而采其他制度。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发生利益冲突的症结不在于追及主义,而是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于动产物权传统的公示方式所致,故主张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并对相关的抵押物范围进行限制。第叁部分主要探讨“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之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各国的动产抵押公示均采意思主义模式,肯定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效力,但规定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叁人。经过对“第叁人”范围的分析,笔者指出,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仅可对抗实质上的无权利人、不法行为人和背信的恶意第叁人。抵押物转让之后,无论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所有权,未经公示的抵押权均不得与之对抗。显然,在意思主义下,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果十分微弱,无力实现其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和功能,故笔者建议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应回归传统的形式主义模式。第四部分对目前我国实证法上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第五部分总结了整篇论文,概括本文的中心论题,以为结论。
张长青[8]2006年在《论动产抵押》文中研究表明动产抵押乃是英美法系上的一项制度,我国担保法将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扩及于一般的动产之上,与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上的抵押制度有明显区别。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效力体系以及物权法的逻辑体系等形成了严重的冲突。需要重新界定和厘清动产抵押制度的性质、动产抵押物的范围以及动产抵押权的要件和效力。
刘玉杰[9]2010年在《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其缺乏合适的公示方式,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近代民法并未采纳该制度。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动产的数量及种类日益增多,企业利用动产融资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该制度又焕发了新的勃勃生机,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制度于20世纪之后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判例上得到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再次走向发达。我国于1995年在《担保法》中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及2007年全国人大颁布的《物权法》又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仍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影响了该制度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本文拟结合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系统、全面、深入的研究,以期能为完善该制度尽绵薄之力。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计八章,约十六万余字。全文从理论上可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动产抵押制度基础理论研究,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这两章主要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和比较法考察。第一章为动产抵押制度概论,主要阐述动产抵押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动产抵押的概念进入了深入剖析,揭示了动产抵押制度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区别的本质特征,这是整个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其次,通过动产抵押制度与相近法律制度如动产浮动抵押、动产让与担保的比较分析,明确了我国立法应完善动产抵押制度而不是废弃该制度。最后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社会功能和价值进行了阐释和说明,动产抵押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化解金融系统风险和拓宽企业融资担保手段意义重大。第二章为动产抵押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分别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动产担保制度进行比较。首先从动产抵押制度的源头罗马法及日尔曼法入手,对法、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近现代动产抵押制度演进进行了考察,虽然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动产抵押制度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发达,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规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相关制度实现了对动产非转移占有的担保利用,这些对动产抵押制度起了重要补充作用。其次考察了英、美两国动产抵押制度及其演进,由于英美法系无大陆法系严密的物权公示理论体系,所以其动产抵押制度相较大陆法系更为发达。最后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得到两点启示:一是动产抵押是传统不动产抵押的优越性扩展至动产物权的结果,是经济生活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二是动产抵押制度纳入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存在一定的困难,必须通过对动产抵押相关制度的整合和创新,才能使动产抵押制度和谐地融入传统民法体系。第二部分为动产抵押实体法律制度研究,为第叁章至第六章,这四章主要探讨了动产抵押运行中的实体制度设计。该部分对我国动产抵押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立法建议。第叁章为动产抵押权的取得与公示,主要研讨动产抵押权取得和公示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首先分析了动产抵押权的取得方式,特别指出了我国动产抵押权应适用善意取得。其次,对动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形式、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分析。第叁,对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及其范围进了讨论,明确了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应为法律不禁止设立抵押权的所有动产。再次,对动产抵押权的不同公示方式作了比较,认为我国物权立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值得肯定。最后,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引发的二元公示冲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该问题的可行对策。第四章为动产抵押权效力,主要剖析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规则。首先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性质、其可以对抗第叁人的范围与主观判断进行了研讨。其次,对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和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进行了分析,并讨论了动产抵押权登记效力的时间效力限制和空间效力限制。最后阐释了动产抵押权和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可能发生的竞合情形,并厘清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清偿顺位规则。第五章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主要分析了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抵押权效力所涉标的物范围。首先分析了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具体范围,对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认为其确定应兼顾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及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其次,对抵押权效力所涉标的物范围进行了界定和分析。因为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的大小,不仅关系到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后顺位抵押权人和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立法上应明确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具体范围。第六章为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主要对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和方式进行探讨。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属于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能否有效地实现动产抵押权是推进动产抵押制度推广和应用的关键所在,建立高效、快捷、低廉的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是有效发挥动产抵押制度功效的重要环节。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和方式对动产抵押权的特点考虑不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完善,本章分别针对动产抵押权公力实现和私力实现中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文章的第叁部分为动产抵押程序制度研究,包括第七章和第八章,主要针对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中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议。第七章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主要阐述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概念、性质、功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其次对动产抵押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和动产抵押权登记系统的构建提供了立法建议,并分析了登记发生错误时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第八章为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提供了合理化建议。首先,对动产抵押权登记的申请权和地域管辖进行了分析和说明,主张我国应建立登记请求权制度。其次,对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审查方式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我国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审查方式采形式主义审查方式比较合理。再次,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内容进行了鉴别和分析,认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内容不宜过多,也不宜过简。最后,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中的其他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如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应增加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等。
何静[10]2009年在《论动产抵押的设定及其效力》文中认为担保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具有保障债权受偿,减少交易风险与不确定性的重要功能。动产抵押的诞生突破了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传统格局,适应了融资和不丧失对抵押物使用收益的双重需求,更好地兼顾了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为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实施,使我国的担保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意义上都有了突破性进步,这其中包括了动产抵押制度的确立,随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再次对这一制度予以肯定。但毋庸讳言,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尚有诸多不完善和不成熟之处,如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动产抵押效力的范围、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效力冲突时的解决规则等。笔者尝试从动产抵押的基础理论入手,运用比较法、文献研究和利益衡量等方法,选取动产抵押的设定、效力两个方面进行探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实务和学说,结合我国的实际,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些许建议。全文共由四章组成。第一章首先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引出动产抵押的概念,继而分析了动产抵押的特征。随后,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的考察,分析得出各国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共同原因——市场经济发展和融资渠道扩展的需求,并归纳出动产抵押的功能: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动产的效益以及为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提供选择机会等。第二章分析了动产抵押的设定,包括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和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公示方式是动产抵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笔者将其作为本章的行文重点:分析了五种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利弊,特别是对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由此认为我国立法上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存在着理论上的重大障碍:混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使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性无法体现。第叁章分析了动产抵押的效力,包括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以及抵押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存于同一动产时的位序效力。笔者通过对现行立法关于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的分析,认为《物权法》的规定是比较合理、全面的。在分别就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并存时的位序效力进行阐述后,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现行法律就动产抵押权与并存权利发生效力冲突时的解决规则设置得过于绝对化、过于简单。本文的最后一章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在动产抵押设定方面,应合理限制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以利于登记公示的实行;在公示方式上应改变现有的登记对抗主义,确立登记生效主义,并辅之相关制度:如有限公示、统一登记机关、便捷查询手段等。在解决动产抵押权与并存权利的效力冲突方面,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前提,分别设立明确的协调规则: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一般只需遵守“公示在先,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在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确立善意留置权优先的原则;在多个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以登记时间作为衡量顺位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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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论动产抵押的设定及其效力[D]. 何静. 复旦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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