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加锦[1]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任延山[2]2005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之实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主要分叁部分,对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深入研究和探讨。首先,笔者从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入手,重点阐述了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存在的争议;其后,笔者结合司法实践,针对性地就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交叉易混淆之处,进行了比较分析,并相继就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及抢劫罪的8项加重情节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最后,笔者在阐述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或“是否构成轻伤以上后果”作为其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对加重构成的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及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
王凤林[3]2005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对抢劫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分五大部分:第一部分,关于抢劫罪的目的,认为该罪的构成要素一般情况下应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目的犯,非法占有财物是行为人的直接目的。第二部分,关于抢劫罪的客体。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抢劫罪的客体和对象,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第叁部分,关于抢劫罪方法的认定。对暴力手段的对象、程度,胁迫方法的形式、内容以及其他方法的特点和表现都作了分析,试图对抢劫罪方法的认定作比较明确的界定。第四部分,关于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的认定。在这一部分中,提出了“户”的范围、“入户”的形式等概念,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对其他七种加重情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观点。第五部分,关于转化型抢劫。分析了准抢劫罪和推定抢劫罪成立的条件以及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准抢劫罪的前提应是“行为”而不应是“罪”,以及“携带凶器”的范围、表现等的看法,希望对实践工作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陈江舜[4]2010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都是高发性的刑事犯罪类型之一,也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正确对抢劫罪加以认定,给予犯罪分子适当的刑罚,对有效打击抢劫犯罪有着重大的意义。笔者对抢劫罪存在争议较大的犯罪客体进行了研究分析,通过对比分析各种观点,认为在财物的价值属性上而言,应该将无体物、不动产、非法所得财产、违禁品和网络虚拟财产置于抢劫罪的财物客体范围内。在转化型抢劫中,前行为既遂时,后继只要出现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前行为未遂时,因后行为的不同可区分两种情形对待,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未对财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且情节显着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罚;第二种情形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主观出于故意的,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罚;主观是过失的,应以过失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外,出于对因年龄、疾病、怀孕等原因明显极易受攻击的弱势人员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当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最后,本文以未成年人抢劫行为的定性为视角,对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强行索取少量财物的行为进行情理和法理上的分析,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对我国未成年人抢劫行为的定性提出了一些质疑的看法,并据此提出对未成年人抢劫犯罪乃至其他犯罪应以行为人的年龄为惟一定性要件,对未成年人抢劫构罪的标准提升至抢劫罪中“数额巨大”的金额,并在刑法总则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相关规定的章节,具体是在刑法总则第17条第2款末尾增加一句但书规定:“但是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邢益炜[5]2013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的种类呈日益增多的趋势,盗窃、诈骗、抢夺和抢劫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每年这些案件占全国发案总数的2/3以上,可以说这些犯罪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打击重点。同时,抢劫罪也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呈现出犯罪时间跨度长、犯罪手段残忍、涉案金额巨大、跨省市流窜作案、持枪作案、团伙作案等特点与趋势。正是由于这些案件的多发性,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地对各种案件情况进行定罪量刑,成为司法机关必须掌握的首要问题,理论界关于抢劫罪的相关问题的研究也一直存在争论,有一些问题则对传统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比如抢劫罪的对象问题、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条件问题、共犯问题等,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将其中部分争议较大问题进行梳理并加以分析,以便能更好地对实践提供指导,从而逐步推动立法的完善。本文认为抢劫罪的对象不仅包括动产、而且也应当包括不动产,另外非法财物、违禁品,财产性利益也应当包括在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之内,这些犯罪对象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就应当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关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本文主要对暴力的对象、暴力的程度,胁迫行为以及与暴力、胁迫相当的“其他手段”进行了具体的认定。关于抢劫罪的加重犯问题,本文重点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中的“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致人死亡”、“持枪抢劫”等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另外,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剖析,具体包括转化条件的理解;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转化问题;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等。
何琳[6]2010年在《敲诈勒索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用简单罪状所表述的敲诈勒索罪在认定上的困惑也日益明显。刑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理论界在这一罪名上的诸多分歧,同时也给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造成一定困难。而在有关本罪的诸多争论之中,暴力、欺骗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之关系、敲诈勒索罪加重情节的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威胁方式行使权利行为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等四个问题,可谓是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最具争议的四个问题。对于这四个问题,笔者认为:1、对暴力与暴力威胁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的判断,应结合行为的种类、行为是否当场实施,取财行为是否当场实现等要素,进行综合的判断与分析。而对于欺诈是否能构成本罪手段行为的判断,则需关注行为人所虚构之情形是否使被害人陷入意思误解,而感受到威胁或要挟;2、对于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敲诈勒索罪加重情节的内容作出规定而导致的在本罪加重情节认定上的疑惑,则应冲破学界对本罪加重情节进行列举的传统思维,对本罪加重情节转而进行概括式的归类,由法官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基础上,依据自由裁量权在归类的范围内,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进行认定;3、在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上,应肯定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犯、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都存在未遂。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敲诈勒索罪基本犯之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不应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而应是行为人是否基于被害人的心理恐惧而取得财物;4、而在以威胁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判断上,则应抓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关键,而对这一目的的判断,则应采用刑事推断的方式进行。
吴冠华[7]2007年在《转化型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
孙丰[8]2009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对其作出了许多规定,但抢劫罪复杂多样的特性使得实践中具体认定时极易出现争议,困惑尤其体现在加重情节的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具体构成,特殊类型的犯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及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这四个方面。因此,笔者在刑法理论的指导下,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对抢劫罪中存在的上述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全文共分为四部分。一、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相关疑难问题。这部分主要讨论了对“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及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叁个问题。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入户抢劫要综合考虑“入户”与“抢劫”之间有无内在的牵连关系以及是合法入户还是非法入户;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分析了小型出租车、单位内部的大型机动交通工具、飞机叁种情况。同时指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应当包括故意杀人。二、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相关疑难问题。这部分主要分析叁个问题,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对“携带行为”的认定以及对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笔者认为,认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必须把握凶器的实质是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对于“携带行为”的认定,应同时符合叁个要素:对携带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对携带物具有清晰的认识、对携带物能直接支配;在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就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了两种情况。叁、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疑难问题。笔者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和特殊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罪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两方面进行探讨。对第一个问题,笔者分析了理论界两种不同观点并得出结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应当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对第二个问题,笔者主张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四、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相关疑难问题。这部分主要对加重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进行分析。根据理论界对未遂形态的研究,笔者提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而抢劫罪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具体分析了叁种情况,一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形态;二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行为人在主观上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应以加重构成抢劫罪的未遂论处;其余的加重情节都存在未遂,未遂标准应与基本构成的标准一样的。结语部分笔者重申了研究抢劫罪的必要性,对抢劫罪疑难问题进行准确、有效地认定,是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所关注的重要课题,并对全文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
何信[9]2013年在《论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作为一款新型的金融工具,凭借着其方便快捷的使用方式,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其容易复制、可网上转账等特点,成为了新型犯罪的重要对象之一,并且呈现频发、犯罪手段多样化的趋势。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法规都规制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处理方法及原则,但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仍发现了诸多难点。本文以论述司法实践中若干频发的认定疑难问题为主线,经过各方面的论证及讨论进而提出了相关完善立法的各人建议。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对信用卡诈骗罪主体范围进行了讨论。首先分析了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主体的现实需要和理由;其次分析了非法持卡人能否作为“恶意透支”型犯罪的主体。第二章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作了论述。本章从信用卡持卡人的角度分析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罪的具体司法界定,如‘催收两次后超过叁个月未还’的情节认定,数额计算问题以及担保人归还透支款项后如何认定问题。第叁章对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该如何定罪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讨论,从理论界存在的争议为切入点,论证了拾得后的使用行为应依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别定罪。第四章对以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并使用的司法界定进行了讨论,以盗窃、诈骗、抢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为例,深入分析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法律拟制规定引用的限定范围,对于类似的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应根据使用的行为加以评价定罪。第五章对前四章讨论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构想。例如增加单位犯罪、独立设立恶意透支犯罪,修改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等,以弥补当前立法中的不足。结语部分简短的总结了全文观点,结束全文。
许诺[10]2014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抢劫罪是在我国社会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暴力取财型犯罪,通过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方法行为以达到取财的犯罪目的。因此,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抢劫罪也成为我国历年来重点打击的犯罪。虽然我国《刑法》第263条、269条、267条第二款对抢劫罪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基于立法的简洁性与概括性特征,以及抢劫罪方法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对于抢劫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以至于对抢劫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偏差。本文分为叁部分,立足于实践中发生的抢劫罪疑难案例,对抢劫罪认定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与论证。本文第一部分对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以及方法行为进行了讨论。笔者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欠条、非法财物可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个案具体行为分情况进行认定。对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笔者主要讨论了暴力的程度、胁迫的内容、形式以及其它方法的认定等问题。本文第二部分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界限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不能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来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进行区分,而应以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为区分标准。对于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应当从是否存在交易行为或是否为以交易为名获取暴利两个角度加以认定。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应主要从主观故意方面加以区分。本文第叁部分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首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例如,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并不要求盗窃等先行行为构成犯罪。其次,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既遂的认定,应与典型抢劫罪相同,即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与实施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两个条件中,满足其中一条件即构成既遂。最后,对于共犯问题,笔者主要论证了两种情况:1、共犯人共同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的先行行为,部分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暴力相威胁的后续行为。2、未实施盗窃、抢夺、诈骗先行行为的第叁人,共同或单独实施了暴力、暴力相威胁的后续行为。
参考文献:
[1].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2].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之实务研究[D]. 任延山. 苏州大学. 2005
[3].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王凤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陈江舜. 湖南师范大学. 2010
[5].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邢益炜. 河北大学. 2013
[6]. 敲诈勒索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何琳. 湖南师范大学. 2010
[7].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N]. 吴冠华. 检察日报. 2007
[8].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孙丰.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9]. 论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D]. 何信. 复旦大学. 2013
[10].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许诺. 甘肃政法学院. 2014
标签:刑法论文; 抢劫罪论文; 诈骗罪论文; 信用卡诈骗罪论文; 敲诈勒索罪论文; 信用卡论文; 转化型抢劫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 法律论文; 盗窃未遂论文; 信用证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