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靖[1]2008年在《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文中指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成为社会和企业关注的热点。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众说纷纭,加之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界定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事实产生不同认定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法律的公正权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本文通过对世界各国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和学术界各种观点的争论加以梳理比较,从秘密性、新颖性、管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五个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各个要件所代表的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及各个要件之间的关系,最后得到秘密性、独特性、管理性和有用性四个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本文分叁章。第一章,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研究的必要性做了阐述,并对美英日德等国、国际公约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做了简要的概述。从中得出各国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内容与各要件的具体含义的表述有很大差异,认识并不统一。第二章,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各种观点依要件数目分类,比较各类观点的异同,得到五个比较常见的构成要件:秘密性、新颖性、管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并对合法性、信息性等不常见的要件作了简要的分析,认为其并非界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后又逐一介绍了五个常见构成要件在表述、含义和具体内容等方面的争议,核心在于各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对以秘密性包含新颖性、以秘密性包含管理性、实用性是否应独立存在等争议的各方面观点及各自的理由做了阐述。第叁章,在比较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对前一章所述的争议作了分析讨论,明确了秘密性、独特性和管理性的差异与联系,以有用性概括实用性和价值性,确定了秘密性、独特性、管理性和有用性四个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具有客观性和相对性;独特性是商业秘密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特征,是一个具有最低标准的否定性要件;管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对信息占有意图的表示,是认定权利归属的重要因素;有用性是商业秘密客观价值的体现,要求商业秘密信息必须能够应用于商业活动并带来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这四个构成要件结合,将商业秘密信息与一般信息、公知信息、其他知识产权等信息区分开,是界定商业秘密的依据。
马辰[2]2008年在《论商业秘密权》文中认为在知识经济界临时代,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是很多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本,确立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十分重要。但是世界各国都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权,学界对此存有争论。本文将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怎样的权利作为论题进行探讨,阐述了商业秘密权的保护理论基础,概念及特征,认为其应定位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一种与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它是权利人对于特定的商业秘密依法所享有的以财产权为内容的知识产权,它有着不同于其他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保护有价值信息的手段最终会被确立。我国的商业秘密权立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权立法,在保护范围、民事救济等方面存在缺陷,建议适时制定《商业秘密权保护法》,构建体系完整、清晰的商业秘密权保护方式。
戎辉鹏[3]2009年在《论商业秘密的认定》文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和信息社会的到来,信息已然成为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和财产形式,从而使得以信息形态存在的商业秘密也开始日益受到企业的重视和青睐,法院受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数量也呈日益增多之势,而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一个“门槛性”问题,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重要前提。然而基于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秘密性和无形性等特点,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和司法面临诸多挑战,诸如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如何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实用性,以及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合理性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如何解决以上问题,本文主要参考了发达国家和相关国际立法的规定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目前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情形及司法实践,就如何界定商业秘密、把握商业秘密的范围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期望能促进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和保护,丰富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叁部分:第一部分,经过对比研究世界各国商业秘密的定义,认为没必要强求给商业秘密下定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并明确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涵才是关键。第二部分,本部分主要论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首先借鉴国外立法、判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论述了某个特定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叁个要件。其次对叁要件的确切含义和丰富内涵作了分析,由于秘密性和管理性不仅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且在实践中较难认定,因此本文对其作了重点分析。秘密性,应从从对知悉主体的要求、对被知悉对象的要求、对知悉方式的要求、对知悉程度的要求以及对知悉地域的要求五个方面进行理解。管理性,关键是对保密措施合理性的理解。要求合理保密措施,应有一个法律前提,就是商业秘密的义务人被看作是一个有通常心智的人,其在正常的注意状态下,应该意识到雇主或他人商业秘密的存在,权利人疏忽时,义务人仍然负有保密义务的道理,就在于此。实际上,保密措施应当有两个方向:第一个方向是上述所说的义务方向,第二个方向则是权利人方向,即要求权利人在特定环境下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此外,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秘密性、保密性时应注意的问题。最后,本文通过分析实用性的具体内涵,从而认为实用性不应从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实用性具体表现为客观性、具体性、确定性。如果过分要求实用性,会缩小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实用性强调信息能予以运用并对所有人的有用性,这样就排除了那些对所有人毫无用处或不可能在其商业活动中运用的信息,但这些信息却可能具有极大的价值,可能给所有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此外,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联系的,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离不开实用性,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我们完全可以将实用性的合理内核作为价值性的要求,这样,既能充分保护信息所有人的利益,又符合TRIPs规定的合格的受保护信息无“实用性”的要求。第叁部分,阐述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针对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具体内涵展开论述,区分了技术信息与非专利技术、know-how的关系,并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进行认定。最后分析了将商业秘密的范围限定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合理性。
宋惠玲[4]2008年在《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文章从分析秘密入手引伸出商业秘密,并对中外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必要的比较,侧重讨论分析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尤其是提出了商业秘密不易破解性的条件及其观点。
程宗璋[5]2000年在《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参考国际公约、立法、学说及判例 ,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做出了具体界说。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方面的内容。
张国华[6]2010年在《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文中指出本文由导言、正文、结语叁个部分组成。导言部分首先对2009年使国人震惊的“力拓案”进行了简单描述,由此引出企业要重视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该部分介绍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并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存在的不足做了简要概括,进而提出本文主要讨论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即准确把握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范围,正确认识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应从企业自身和法律规范两方面来加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正文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商业秘密概念发展的几个阶段,指出我国现在比较权威的商业秘密概念;其次,通过对几种不同构成要件学说的对比,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出我国商业秘密包括叁个构成要件;再次,该部分还阐述了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以明确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具体内容。第二部分对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国家秘密和专利进行了描述。首先论述了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区别和联系,以此为基础,分析力拓案的性质,从而使我们能够很清晰地区分两者的不同,使我们能够更准确地把握商业秘密;其次,分析了商业秘密和专利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的区别,明确一项既可以构成专利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适用何种法律保护,更利于企业的发展,从而使我们更准确地理解有些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更具优势。第叁部分重点论述了商业秘密的认定,即究竟什么是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具备哪些条件或要求才能认定一项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同时,分析了在秘密性中隐含的新颖性是否有必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以及在认定商业秘密时,价值性与实用性之间有何种关系。通过对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的详细分析,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的具体要求,从而使我们能够从众多的信息中确定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作出准确的认定。这对企业事前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事后的法律救济非常重要。第四部分在前叁部分分析、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应该从企业自身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来加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方面,企业不仅要对商业秘密本身有认识,最主要的是要在主观上有将秘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愿,并在客观上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法律法规,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办法》,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规范性和指引性作用,使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得到更好地法律保障和支持。结语部分对本文的内容进行了总结、概括,并指出了文章的主旨。
沈强[7]2010年在《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我们身处的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它对于市场竞争主体体现的是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也是国家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救济制度,各有特色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TRIPS协议将“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后,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确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国内立法也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我国也并不例外,根据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初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框架的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而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特殊的知识产权,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从一个侧面动态体现了国家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是商业秘密救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形形色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难以回避的。相比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或者商标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举证责任及分配、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诸多审理的难点,在实践中通过现有的理论和能动的实践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感到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问题的确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也试图顺着这样的思路,由点及面,深入思考,系统研究商业秘密救济制度问题。基于上述的认识和自身的工作实践,笔者共分六章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TRIPS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理论研究”。笔者从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商业秘密的界定的比较和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研究出发,回顾了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财产权理论和竞争法理论等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演进和发展以及TRIPS协议谈判中的利益协调。在此基础上,笔者着重比较研究各国商业秘密救济模式主要立法例和TRIPS协议的民事、刑事、行政救济“叁位一体”的立体保护模式,发现民事救济在大部分国家都占据主导地位。结合我国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中主体、管辖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进一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对可能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适度区分和适用,协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确立我国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刑事、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第二章“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研究”。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是其能获得民事救济的基础。笔者不但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基本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以及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而且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特殊问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以及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而且还将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判断进行比较,着重研究了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等问题。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商业秘密权利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第叁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笔者首先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WIPO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结合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进行比较,同时对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善意第叁人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和评析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侵权归责原则,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45条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而后,笔者从雇佣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的比较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就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外国国家主要的立法比较,归纳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第四章“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先研究了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立法例和分类以及我国的主要规定和采用的主要理论。从TRIPS协议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影响开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研究,重点讨论了美国和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以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然后,笔者有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以及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问题这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完善问题提出意见,包括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先刑后民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的完善。第五章“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TRIPS协议对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总要求,美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救济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禁令的类似措施,而其中诉前禁令的制度与其他禁令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在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禁令救济中发展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研究了其形成和演进、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主要限制以及产生的影响。笔者进而研究了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着重阐述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并参照我国现有的诉前禁令制度,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进行制度设计,在坚持严格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制度推进分“两步走”进行。第六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一样是商业秘密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笔者先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例,结合TRIPS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而后,笔者集中研究了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和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以及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适用原则以及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思考和研究,具体包括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问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以及实践完善问题。
张盾[8]2012年在《论商业秘密类型对不正当竞争判定之影响》文中指出我国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向来存在“举证难、侵权认定难”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有关,另一方面则要归因于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尚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操作性强的证明和认定规则。而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了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的分类方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不同类型商业秘密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已经出现不同侧重的趋向,但这种现象并未上升到制度层面。立法上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是否需要根据商业秘密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未置一词,而且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也尚未就此进行分析并提供理论上的支持。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从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出发,以现行法律为基本,通过对相关案件判决的梳理,归纳了目前存在的问题。随后,笔者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大法系中选取了美国和日本两个法制较为先进的国家,对其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进行了分析,立足与我国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将他国经验与我国的做法进行了比较,认为美、日两国在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规则虽然与我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其适用更为灵活和精细。本文共分为叁章进行研究论证。在第一章中,本文首先对我国商业秘密的类型划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等进行了观察,并从实证的角度与日本、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现实进行了比较。由此论证我国与美、日两国在制度和现实上的相似性,从而为进一步的借鉴其实践经验提供前提条件。第二章及第叁章根据第一章确定的思路,先通过数个案例探讨了我国在审理不正当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用的规则和实际上对规则的偏离现象,提出其中存在的立法规定太过简单、规则适用过于僵化的问题。进而分析国外裁判例中根据不同类型商业秘密所作的更为精细的区分,提出了不能把“接触加相似”规则确定为认定不正当获取并使用行为的唯一判断规则,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经验法则来进行综合判断,指出了其中商业秘密类型在认定行为方面的作用。第四章从我国现行立法的现状入手,对旨在防范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协议案件进行了分析。得出我国法律规则存在过于僵化的问题。之后本文对美、日司法实践进行了考察,比较了我国与其在利益平衡的倾向性、竞业禁止协议合理性判断中具体考虑的因素等。并提出了今后需要更加重视劳动者从事的职务内容以及接触的商业秘密类型的主张。最后,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外国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的完善提出了改进的建议。
郝建伟[9]2008年在《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一词开始为我们所熟知。相对英美国家保护商业秘密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还是刚刚起步,一些相关法律原则、制度和措施还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也尚未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依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存在诸多疑问和漏洞,从而成为司法部门处理这类纠纷的一大难题。然而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严重滞后的现状相反,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数量呈不断增加的趋势,且案件涉及的标的越来越大,对社会经济的破坏力和影响力也越来越明显。因此,如何对商业秘密侵权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便成为了一个崭新的课题。法谚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一法律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是企业的宝贵生命,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富,企业想要立足于竞争激烈的市场,必须重视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无疑会给企业以致命的打击,因此,研究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制度就更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及其法律救济制度均作了规定,中外学者在此问题上也进行了深入研究且成果颇丰。然而学界及实务界对于如何加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结合问题涉及者不是很多,且认识不一。我国学界对于商业秘密侵权及其法律救济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现行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进一步深入研究这一制度特别是加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有机结合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从商业秘密立法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根本宗旨出发,结合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紧扣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本质进行探讨,对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系统阐述,以期实现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理论研究的丰富与深化,并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旨在通过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的历史沿革与发展,商业秘密保护的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考察,分析澄清在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等方面存在的认识误区,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以实现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结合。本文提出应在坚持商业秘密立法根本宗旨,适当借鉴国外有益的理论成果和立法经验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国情,通过立法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本质类型、确认原则、损害赔偿及其归责原则等方面的规定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构建科学的符合当今经济生活需要的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制度。具体来讲,本文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部分,本文首先引述了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四个司法判例,这四个判例分别来自行政、刑事、民事领域,笔者针对这四个案例进行了详细分析,由此总结出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引出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文章第二部分主要为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基本理论的阐述,目的是为之后的研究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首先笔者探讨了商业秘密的概念,通过比较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中对“商业秘密”的不同界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世界各国的立法基本一致,并得出了当今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解释呈不断扩大趋势的结论。为了更好的把握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笔者进一步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笔者首先回顾了学者们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概括,分析了不同学说之间的差异,指出无论持何种观点的人对于商业秘密应具有价值性的特征已达成共识,应具有非公知性、保密性的特征亦已基本达成共识,只是持不同观点的人采用了不同词汇予以表述而已,但对于商业秘密应否具有实用性、新颖性或独特性等特征的认识尚不一致。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根本宗旨出发,应当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采“叁要素”说。在肯定了商业秘密构成之后,笔者阐述了几种常见的商业秘密侵权类型及主要的抗辩事由。其次,笔者介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发展,阐述了商业秘密保护历史上五种主要救济理论并且分析了各理论在运用于商业秘密救济中的利弊。合同理论的实质在于运用违约责任预防和制裁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但合同理论无法对抗第叁人所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理论认为行为人因泄漏和使用商业秘密而应当承担责任,但该理论过于依赖保密关系而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财产权理论将商业秘密视为某种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给予商业秘密以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财产权肯定了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使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既可适用合同责任也可适用侵权责任,从而使商业秘密权的效力范围从合同相对方扩及第叁人,完善了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其也面临着诸如产权界定不清晰、权利人无法实现排他控制等的质疑;反不正当竞争理论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了竞争的正常秩序,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加以惩罚,该理论着力于维护整个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但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却无法回答在非为竞争目的下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问题;隐私权理论作为一种新兴理论,虽然开拓了商业秘密救济理论的新视野,但是它自诞生以来就面临一系列的挑战。最后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应当允许商业秘密权利人选择多种救济理论,以获得充分法律救济。第叁部分主要是比较法上的研究,介绍了国外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制度,涵盖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例。其中由于美国的相关制度设计,更为具体,具有实用性、操作性强的特点,本文做了详细介绍,包括禁令制度的发展、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刑事责任的构建等。在对国外关于商业秘密法律救济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后,本文对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进行了阐述。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散见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各类单行法的规定来调整。从商业秘密侵权的救济方式看,主要是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赔偿损失和追究刑事责任。最后笔者通过对各国商业秘密救济立法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的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法律现状,总结勾勒出了一些商业秘密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第四部分,笔者在理论探讨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侵权现象十分突出的现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制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以期构建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有效法律救济途径。本文最后一部分为余论,尽管本文是以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为主体,但是考虑到本文的标题为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从结构完整性的角度,有必要对笔者在文章绪论部分提出的所有问题做一个全面的回应,因此这一部分笔者简要阐述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行政救济制度和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措施。
钟玲娟[10]2011年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案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其对于企业运行的重要性不言而语。因此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作为商业秘密研究的核心,对其进行研究对保护商业秘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分为叁章。第一章简要介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首先介绍我国学术界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争论,以及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其次介绍美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以及国际公约中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第二章论证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秘密性和保密性。主要涉及秘密性概念、相对秘密性的理解,以及引申出新颖性概念。本文通过案例对比,研究我国法院在判断商业秘密时是否需要具有新颖性。笔者认为不应当将新颖性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可以包含于秘密性之中。对于保密性的争议主要在何为合理的保密措施。第叁章论证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实用性和价值性。主要介绍了实用性的含义、特征以及对实用性的争议,并用具体的案例来解答了学者对于实用性属性的质疑。学术界对于价值性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否包含于价值性之中,还是应该将实用性与价值性区分开来。笔者更赞同将实用性包含于价值性中。
参考文献:
[1]. 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D]. 黄靖.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2]. 论商业秘密权[D]. 马辰. 吉林大学. 2008
[3]. 论商业秘密的认定[D]. 戎辉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4]. 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J]. 宋惠玲. 法学杂志. 2008
[5]. 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J]. 程宗璋.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2000
[6]. 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D]. 张国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7]. 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 沈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论商业秘密类型对不正当竞争判定之影响[D]. 张盾.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9]. 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D]. 郝建伟.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10].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案例研究[D]. 钟玲娟. 上海交通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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