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及其适用——中国的理论评析和实践探讨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及其适用——中国的理论评析和实践探讨

杨珍华[1]2014年在《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当前庞大人口总量、全球水危机和水资源紧张背景下,跨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已经成为诸多国家的必然选择,由此引发了国际水道国家之间的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之争端。显然,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在全球范围内制定跨界水资源法的现实必要性。虽然目前国际社会的努力还尚未使跨界水资源的重要法律正式生效,但是其相关的重要法律文件已经构筑了一套初具雏形的跨界水资源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体系。本文旨在对中印跨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的现实需要、跨界水资源法的基本原理及其历史演变进行必要的梳理,并探讨中印跨界水资源的水权问题、分配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及其争端解决机制等问题。加强对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将为中印在跨界水资源上的开发利用实践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参考。本文主要研究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问题。具体而言,它分为八个部分。绪论部分主要阐述研究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法律问题的现实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关于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概述。本章从跨界水资源的定义和类型入手,主要论述了当前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基础、两国的合作现状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冲突与合作是跨界水资源的共有的特征,中印跨界水资源亦不可避免。这进一步地引出了加强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法律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第二章是跨界水资源法的法理分析。该部分主要包含跨界水资源法的法理基础及其演变进程。本章不但剖析了跨界水资源法的主体及研究对象-国际河流、国际湖泊和跨界含水层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其主体,而且从全球视角论述了跨界水资源法的演变进程,并提出跨界水资源法是国际法和国际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叁章阐述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水权问题。本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国际法的主权观;(2)跨界水资源法的水权论;(3)中印跨界水资源的水权上的绝对性;(4)中印跨界水资源的水权上的相对性等。其中,重点对该水资源的水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进行研究,并在多语境下、特别是气候变化背景下,深化了中印跨界水资源的水权认识,提出了一些应对措施。第四章探讨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分配问题。论文先从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分配现状入手,客观地指出了当前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分配问题,再援引中印跨界水资源分配的法理基础,之后再结合全球多种跨界水资源的分配模式实践,具体地评述了影响中印跨界水资源分配的四大因素,如水资源分配的目标、气候和水文、地下水、文化和宗教因素等。第五章主要剖析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本部分先从可持续发展的含义着手,指出当前中印跨界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根据国际法、国际环境法、国际水法等相关理论,分析水资源环境保护的国内法、国际法基础,论证构建中印跨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多个方面的构建对策。第六章涉及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争端解决机制。本部分不但审视涉水条约中的和平解决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而且还剖析以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和非政府组织构成的第叁方在解决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争端中的作用,之后还论证了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及其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其外在基础和原则与方式,指出其构建的路径。结论部分着重总结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的特点和缺陷,并从国际社会、中国与印度、国际河流委员会管理机构、《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即将生效之际、国际组织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建议。

赵劲松[2]2004年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及其适用——中国的理论评析和实践探讨》文中认为本文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论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对国际法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确认、适用和发展以及在我国的对外交往实践中处理与中国有关的重大国际争端的方法及特点,力求从中找出若干带有规律性的现象。中国解决国际争端主要应用政治方法,其中,应用的最广泛的是谈判和协商的方法。中国采用过仲裁方法,但仅限于经济贸易争议。基本上,没有采用仲裁裁决和国际法院判决的方法去解决重大的国际争端。笔者认为,随着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程度进一步加深,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政治和法律的方法解决与中国有关的重大国际争端。 本文的内容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引言主要论述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第一章主要论述了中国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发展,体现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及一国两制叁个方面。 第二章主要论述了中国在联合国等国际场合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问题的原则立场。 第叁章主要论述了中国运用政治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笔者从谈判、协商和斡旋、调停两个方面分别加以阐述。 第四章主要论述了中国运用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笔者从中国对国际仲裁的态度及实践和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及实践两个方面分别加以阐述。 结论是在综合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指出中国应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从实际的角度考虑,综合运用政治和法律的方法解决与中国有关的重大国际争端。

郭夏夏[3]2014年在《国际投资外交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外交保护是国际公法上用来解决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传统方法,它的地位和作用不可取代。随着国际投资的日益繁荣,国际投资领域中产生的争议也越来越多,这给国际投资外交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今,中国已经成为利用外资大国和对外投资大国,当务之急是如何保护我国的海外利益,如何应对资本输出国所主张的对外国资本和外国投资者的保护问题。因此,加强对国际投资外交保护制度的研究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论文首先对外交保护和国际投资的含义、基本理论进行阐释。接着在介绍《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具体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规定和国际实践,从基本内涵、判断标准、例外情形等方面对国籍持续原则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两个国际投资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进行分析。然后针对目前国际投资外交保护制度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在逐个详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对策。最后,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大背景下,将国际投资的外交保护制度与中国的现实需要相结合,针对中国在国际投资外交保护方面现存的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

谢琼[4]2016年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仲裁条款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1994年生效以来,作为一种强制仲裁,附件七仲裁的受案数目不断增加,在和平解决国际海洋争端方面异军突起。“南海仲裁案”是中国与周边国家的海洋争议首次被提交国际仲裁庭,引起广泛关注。本论文对《公约》附件七仲裁条款及其对南海争端解决的影响进行专门研究。除导论和结论外,本文的主体部分共分四章。导论部分简要介绍论题的提出,包括选题背景、选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围绕拟研究主题对相关文献进行述评,包括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研究趋势;接着对本文的研究目标、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作出说明。第一章概括考察了海洋争端仲裁的基本情况,重点讨论了《公约》附件七仲裁的规则与实践,包括附件七仲裁条款的产生过程、附件七仲裁的主要程序,并对附件七仲裁案例概况进行了初步总结,在此基础上对附件七仲裁制度理论进行了初步评论。自1994年《公约》生效以来,强制仲裁成为海洋争端仲裁解决的主要方法。《公约》规定的强制仲裁条款,特别是附件七仲裁条款,是这种新动向出现的根本原因。《公约》附件七仲裁和附件八特别仲裁既是对海洋争端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也是对强制仲裁本身的创新。第二章和第叁章结合附件七仲裁规则,分别以管辖权和其他程序方面的法律条文为中心,对附件七仲裁的实践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附件七仲裁庭的管辖权体现在属人管辖权、属事管辖权和属时管辖权叁个方面,其中属事管辖权最为复杂。仲裁程序中的管辖权问题由附件七仲裁庭自已处理;此外,向海洋法法庭提起的与附件七仲裁案件相关的临时措施案中,若仲裁庭尚未建立,则由海洋法法庭处理附件七仲裁庭的初步管辖权。通常,不仅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属于仲裁庭,而且是否将管辖权异议作为先决事项的认定权也授予仲裁庭。这样使仲裁庭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有更明显的优势,同时使得当事各方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更为困难。无论如何,“仲裁庭自身必须确定其具有明确的管辖权”,如果出现一方不接受、不参与的情形,仲裁庭必须履行“查明提出的诉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的法定职责。《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条款中,在附件七仲裁实践中关联度较大的条款主要包括第288条、第283条、第298条,而第295条至今没有在实践中适用过。通过对这些条文的分析发现,无论是海洋法法庭还是仲裁庭,它们的实践与附件七仲裁的法律规则之间并非总是一致,实践与实践之间也并非总是一致。这种实践的不一致性既存在于海洋法法庭处理与附件七仲裁相关的不同临时措施案件中,存在于不同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解决争端的实践中,也存在于海洋法法庭实践与仲裁庭实践中。第四章探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仲裁条款)与南海争端解决的相关问题。在简单回顾南海声索国和中国对《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态度基础上,运用前文有关《公约》附件七仲裁条款的研究,尤其是附件七仲裁的适用条件,分析了附件七仲裁制度与南海争端解决的关系,并对即将作出最终裁决的菲律宾“南海仲裁案”进行了专门研究。中国批准《公约》意味着概括接受了《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附件七仲裁条款,中国2006年所做“第298条声明”排除的事项有限,不能囊括中国同周边海洋国家之间存在的所有争端。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的提起和推进已经证实了这种可能性。“南海仲裁案”仲裁庭2015年10月作出的管辖权裁决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得出的结论站不住脚,不仅使得裁决无效,而且有损仲裁庭自身的公信力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健康运行。就“南海仲裁案”为止所暴露出来的附件七仲裁的严重问题,本文提出一种体制性改革设想,即把《公约》规定的谈判、协商等方式与强制调解、附件七仲裁制度叁者的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同时考虑《公约》缔约国大会现有审议年度报告的职能。通过事前和事后措施加强对附件七仲裁负面性的法律控制。一是事前,通过强制调解分散附件七仲裁对事实的认定权;二是事后,《公约》缔约国大会实际上发挥一个附件七仲裁的上诉程序或复议(复审)机制的功能。这个初步设想对目前的附件七仲裁制度具有重大创新价值。结论部分总结全文主要观点,对《公约》附件七仲裁的规则与实践进行总体性评论,再次强调改革附件七仲裁制度的初步方案和意义。

万霞[5]2012年在《外交保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中古老而又年轻的制度。古老的原因在于它几乎伴随着国际法的出现而出现,并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经受住考验并得以不断发展;年轻是因为长期以来,外交保护制度一直未见成文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才开始进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专项编纂轨道,至今其成文过程仍未完成。从发展来看,外交保护在国际法中基本遵循了叁个轨迹:第一、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发展的轨迹。第二、从程序法辐射到实体法的轨迹。第叁、从理论-实践-理论-实践驱动并螺旋上升的发展轨迹。二十世纪中叶之后,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推进了对外国人的保护力度和范围,这带来了外交保护的一些基础性变革。但是外交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权利,其理论基础并没有发生改变。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是编纂和发展当代外交保护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反映了外交保护制度长期积累和确认的成果,也体现了外交保护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方向,总体上是国际社会各种利益平衡、妥协的结果。本文是对外交保护制度所作的系统性研究,文章由六个章节组成。分别涉及外交保护概述、传统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当代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外交保护制度与国际司法、国内法中的外交保护相关制度、中国与外交保护制度等内容。第一章外交保护概述部分对外交保护的概念与特征进行了分析,并辨析了外交保护与近似的一些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在论述了外交保护的法理依据之后,从历史的角度回顾了该制度在国际法中的发展历程。外交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特殊国际法的发展历史。在这一发展进程中,通过外交保护制度的调整并不断自我完善,进一步确立和实践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和准则。但是,外交保护发展的每一步都深深根源于那一时期的国际关系现实和各国的社会物质条件,反映了国际法所调整的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也暴露出国际法的历史局限性。随着200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出台,外交保护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必将对未来的国际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第二章重点论述传统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传统国际法中,“瓦特尔虚拟”提供了国家在国际求偿中保护个人权利的理论基础。依据该理论延伸出来的实践,形成了传统国际法中外交保护的叁个前提条件:1、国籍条件。主权国家拥有保护本国国籍的公民的权利;2、国际不法行为的条件。要求本国公民受到的是外国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3、用尽当地救济条件。要求受外交保护的公民须在当地用尽当地救济。至于采取外交保护的方式,传统国际法公开或者默示认可武力和非武力的两种方式。总体而言,传统国际法的外交保护制度有利于强势国家保护本国海外利益。第叁章通过对《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系统分析,论述了当代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当代外交保护制度有着与全球化时代相匹配的特质。最突出的表现是其所体现出来的对进入国际法视野的个人权利的关注和考虑,对受国家管理和保护之下的个人安全的关注和考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二百多年历史的外交保护习惯规则进行成文法编纂,将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一些制度在编纂过程中引起过激烈的争议,如关于外交保护的性质、叁个前提条件、法人的外交保护问题、双重多重国籍公民的外交保护、“干净的手”原则的适用、赔偿问题的处理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不仅编纂了国际法,也发展了国际法。当然,如同传统国际法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一样,当代国际法也必将存在自身的局限性,这也是我们在发展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尽力避免和克服的障碍。第四章通过案例分析了司法判例中的外交保护制度。作为习惯法,外交保护制度最大的困境在于确认和证明。这方面,国际司法判例起到了关键的作用。首先,国际法院、国际仲裁等司法机构在多个案件中,确认了长期以不成文法形式存在的有关外交保护的一些习惯规则,例如在诺特鲍姆案中对“实际国籍”规则的认定、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对股东国籍国外交保护规则的解释以及在艾尔西案和国际工商业投资案中对用尽当地司法救济规则的确认等。但是,国际法院对国际习惯的确认是谨慎的。一些当事国还选择了其他双方认可的解决纠纷方式如调解委员会、求偿委员会、特别仲裁法庭等,这些实践做法,也为各国在解决类似案件时提供了参考。第五章论述了国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这一章是本文的一个亮点,也是本文的一个难点。外交保护所进行的程序虽然起源并依附于国际机制来完成,但在国际法上判断一国外交保护的主张是否合法并得到有效支持的依据却深深地依赖该国所确立的国内法体制,例如有关确认本国公民国籍的国籍法、本国所提供的当地司法救济的程序法、本国的外国人待遇法等等;外交保护与国内司法也存在密切的关系,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将检验并考察一个国家行政、司法乃至立法的整个组织运行体系及其功能。由于外交保护仍在国内法中存在政治的敏感性、实践操作的复杂性以及依赖其他国家对本国海外公民采取相应行动的被动性,各国国内法所建立的外交保护机制有着相对不确定性和保守的特点。第六章分析了中国与外交保护制度的情况。在中国外交实践中,并不严格区分外交保护和领事协助,一些外交保护行为往往被涵盖到了领事协助行动中。尽管中国的外交保护实践有着自身的特点,但是中国自始至终参加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编纂工作,并提出了中国的立场和建议。随着中国越来越多地融入国际社会,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探索中国特色的外交保护模式,已经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当今中国与国际社会已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双向互动。在中国公民大幅度走出国门的过程中,海外中国公民与中国、与世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中国在外交保护制度方面有着现实的国家利益。随着我国的国内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参与国际实践的经验越来越丰富,中国应尽快建立适应中国自身情况的独立的外交保护国际法及国内法机制,以适应保护中国海外利益的现实需要。文章最后为总结论部分。结论认为,外交保护制度伴随着十九世纪欧洲的工业革命以及拉丁美洲的殖民地独立运动而形成和发展,直到二十世纪中叶,其发展仍未完全成熟。二十世纪中叶之后,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推进了对外国人的保护力度和范围,也带来了外交保护的一些基础性变革。但是外交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权利,这一基础并没有发生改变,这也是外交保护制度之所以具有生命力的原因。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总体上是一个平衡、妥协的结果。外交保护涉及两个主权国家相互关系中极为敏感的区域,保护本国海外公民和管理在本国的外国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个主权权利都具有国际法支持的空间。因此,任何偏离外交保护所涉及的敏感问题的变动,都将深刻影响国际法的发展及其走向。

张建[6]2018年在《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管辖权的确立是国际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基本依据和前提条件,而有关管辖权的种种争论也恰恰是国际法理论界与仲裁实务界不得不重点讨论的中心议题。随着中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参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不断丰富,理论上必须省思仲裁管辖权的各方面问题并作出回应。本文选择以当下国际投资法律与实践的变革作为切入点,将管辖权作为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中心主线,分别从国际投资仲裁之兴起、仲裁程序之启动、仲裁管辖权之冲突、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投资仲裁的新发展以及中国的立场等方面进行论证,以期对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全方位、体系化的思考。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七章,总计28万余字。引言部分是对开题报告的概括与整合,系在尚未进入主题分析之前,对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理由、研究方法及创新等问题作出说明,以期提挈全文。正文第一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本章先设一节,就国际投资仲裁在和平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各类方法中进行定位。具言之,参照“属加种差”的逻辑公式,先厘清国际投资仲裁的上位概念,即其在整个仲裁学乃至争端解决的宏观框架中所发挥的作用;随后,再将投资仲裁与其并行的争端解决方式进行简要比照,以明晰其独特性。第二节“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意义”在考察管辖权词源的前提下,将其与可受理性概念进行了辩正,同时概要介绍了仲裁庭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沿革。为了便于后文的讨论与案例评介,本章第叁节还专门以诉因作为根据,对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两分做了交代,以做好知识铺垫,使后文的论述不至于突兀。第二章系“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本章以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专对传统法律规则及现有实践作出了总结,同时也将仲裁庭在案件启动之际必须全面把握的管辖权问题予以凝练。本章第一节试图就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规则进行体系化的整理,从属物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属时管辖权、管辖权合意四个角度归纳各类投资仲裁中常见的共性疑难。随后,第二节与第叁节区分《华盛顿公约》体系下的ICSID管辖权规则与非ICSID仲裁管辖权规则进行专门阐述。为了充分审视与思考当前国际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并探索其矫正,第四节从程序平衡的视角对扩权现象及限权必要性做了讨论。第叁章系“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消解”,这是在经济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并存、国际投资法碎片化与不成体系化趋势明显的时代背景下所遭逢的新问题,近年来备受关注。鉴于此,本章分别从投资仲裁中管辖权冲突的成因、类型化、解决对策这叁个层面对现有的研究与实践进行了整合,并提出了多元化方案。第四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是全文的核心部分。本章从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惯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为出发点,对实践中比较棘手又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通过论证可知,除非案件所适用的投资条约中对争端解决条款作出了限缩式规定,否则仲裁庭有权管辖被诉东道国所提出的反请求;对通过腐败活动所获取的不法投资所引发的争端,将其视为管辖权问题不甚妥当,而更适宜作为可受理性异议在实体阶段提出;对当事人在投资仲裁中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人权争端,只要属于当事双方仲裁合意的范围内,且满足《华盛顿公约》第25条及BIT中ISDS条款的管辖权要件,仲裁庭有权自行裁判是否可予管辖。第五章以裁决作出后的仲裁管辖权审查为着眼点,第一节先就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二者进行了功能区分。在区分ICSID仲裁与非ICSID仲裁的基础上,第二节对ICSID仲裁内部撤销程序的沿革及其变迁进行了整体的反思,通过专门委员会在不同历史阶段撤销审查范围的代际演变,可窥探出其对仲裁管辖权予以审查的态度。就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主要区分依《华盛顿公约》、《纽约公约》、法院地法予以审查这叁类情形,总体趋势是尽可能从支持仲裁的取向出发,不轻易否定仲裁庭原已作出认定的管辖权结论,从而维护程序安定性。与前述章节重点以仲裁程序本身的逻辑主线作为探讨管辖权问题的脉络不同,第六章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之发展与转型的整体视角进行了思考。当然,国际投资仲裁中存在两种并存的景象:一方面,投资争端的总量逐步增加,当事方选择投资仲裁的案件量亦日益提升;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的ISDS机制暴露出种种弊病,因而被批判遭遇“危机”,亟待革新。对此,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因被诉案件量过多而不堪重负,为摆脱投资仲裁引发的财政压力而选择退出《华盛顿公约》或BIT,这为仲裁庭判定管辖权提出了难题。此外,英国脱欧是近年来受到全球瞩目的重要事件,其对英国以及欧盟的投资法制及争端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当然,在传统秩序受到质疑的同时,欧美等国家也通过区域性努力试图构建投资争端解决的新机制,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在TTIP草案中已初现端倪,而CPTPP中也就投资仲裁作出了专门规范,这些新进展对中美、中欧BIT谈判中争端解决条款的拟定提供了重要参照。第七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意图以中国对外缔结BIT及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实践为中心,对具体案件中体现出的限缩式仲裁条款的解释、中外BIT在港澳特区的适用、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进行评介。在充分肯定中方当事人主动运用国际法制在参与投资仲裁案件时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权立场的同时,本文还对CIETAC颁布的投资仲裁规则进行了评析,指出这是中国仲裁机构积极拓展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重要努力,但同时亦须考虑与《仲裁法》的相容性问题。

朱鹏飞[7]2009年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从国际公法的视角,对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研究。国际环境争端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国际争端,与之相对应,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也发展出了自身的特色,这体现在新的争端解决方式的出现和各种争端解决方式的新发展。文章对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态势进行了研究并总结了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为中国应采取的立场提供了建议。全文共分为八个部分:导言部分首先明确了国际环境争端的概念和特点。国际环境争端是指在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就地球环境问题产生的争论、分歧或冲突。它具有叁个特点:第一,常带来严重后果,极易损害整个全球环境;第二,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第叁,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损害。然后说明了本文的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第一章对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兴盛的原因、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产生和发展、基本原则与基本方法等进行了分析和讨论。国际环境法兴盛的原因是:主权观念的转变、人类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是从无到有,再到复杂化,并在20世纪80年代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和有效解决争端原则是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两项基本原则。国际环境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是:外交方法、法律方法、通过国际组织解决的方法、预防和避免的方法。第二章对国际环境条约中具有预防争端功能的不遵守情事程序的产生原因、性质、特点、与其他近似国际制度的比较、与传统争端解决制度的关系、具体制度、实践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不遵守情事程序的产生原因是:第一,国际环境义务常常具有非相对性;第二,国际环境义务不履行常常带来巨大的和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第叁,对于国际环境条约,缺少技术和财政能力是不遵守的主要原因。不遵守情事程序兼具争端避免与争端解决的功能。不遵守情事程序具有预防性、多边性和非对抗性的特点。与国际军控条约核查制度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相比,它是这类制度中比较独特的一种,它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体系,从如何发现不遵守到如何处理不遵守,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它与传统争端解决制度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国际环境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不遵守情事程序的具体制度包括四方面:法律形式上,它一般以缔约方会议决定的方式建立起来。机构设置上,它一般设立履行委员会,由履行委员会管理和监督议定书的遵守。程序的启动上,可以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针对其他缔约国发起、由秘书处发起、由不遵守的缔约国自己发起等。应对不履行的措施主要包括帮助性措施和惩罚性措施。不遵守情事程序处理过一些案件:俄罗斯不遵守案件、库克群岛不遵守案件和阿根廷不遵守案件是比较典型的几个案例。第叁章对运用谈判和协商、斡旋和调停、调查和调解等外交方法解决国际环境争端进行了分析。谈判和协商不仅能够解决争端,还可以起到预防争端的作用,一般是当事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最先尝试的方法,两者在实践中一般不加区分。谈判和协商的实质一般是各方放弃一些自己的利益,换取对方在其他方面的让步,从而得到更为重要的利益。谈判和协商能够充分尊重国家主权,是很有弹性的方法。它们的缺点是效率可能比较低下、可能损害力量较弱一方的利益。由于国家对环境主权的重视,并且谈判和协商具有预防争端的功能,它们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一些环境条约规定缔约国必须首先采取谈判或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并设定了时间限制。斡旋和调停,在实践中一般也不做严格区分。斡旋或调停者通常是国家、国际组织或国际着名人士。它们可以成为当事国之间沟通的桥梁并促成他们的谈判和协商。斡旋和调停的局限性在于:有些争端中不容易找到合适的斡旋或调停者、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现象、不能解决所有的争端、可能久拖不决。国际环境争端有通过调停解决的实例。理论上这两种方式也有适用的价值。但是国际环境条约中规定这两种方法的不多。调查,其性质是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调查制度的发展包括:调查的范围进一步的扩大,出现了常设的调查委员会,出现了强制调查。调查针对事实争端非常有效。由于其功能可能被其他争端解决方法所覆盖,其适用受到限制。调查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不高。1997年《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律公约》规定了比较具体且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查制度。调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建立常设或者临时的调解委员会,对争端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和建议,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解决争端。调解是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中比较重要的方式。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中,强制调解比较盛行、调解开始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有机结合在一起、调解的规定比较具体。第四章对运用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等法律方法解决国际环境争端进行了分析。近代国际仲裁起源于1794年杰伊条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取得重大发展,现已成为解决国际争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国际仲裁是指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给它们自己选任的仲裁者进行裁决,并且承认裁决的结果对它们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国际仲裁协定是当事国自愿把它们之间的争端交付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定中一般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解决的争端、仲裁适用的实体规则、仲裁的程序等重要问题。国际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其法律拘束力来源于主权国家的合意。国际仲裁对国际争端的解决、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国际环境法中,它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解决了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争端。由于它比较灵活、比较公正、可以秘密进行,有利于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中处于重要地位。国际环境条约中,仲裁规定大多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仲裁庭多由叁人组成,适用的实体规则一般为国际法及相应的国际环境条约,仲裁庭大多有权制定仲裁的程序,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叁种形式的仲裁。1993年《北美环境合作协议》的仲裁具有强制性。国际司法解决起源于国际联盟常设国际法院,后被联合国国际法院代替。冷战结束后,越来越多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出现了。国际司法解决是指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将争端提交给常设的国际司法机构,由其适用国际法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它是非常有效的争端解决方式,有力的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中,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审理过两件典型国际环境争端:瑙鲁含磷土地案和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工程案。1993年,国际法院建立了常设环境事务分庭。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过南方金枪鱼案和箭鱼案。该法庭的法官是海洋法专家;法庭具有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在海底争端方面,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强制性较显着,由于这些原因,未来法庭在解决海洋环境争端方面潜力巨大。第五章对国际组织解决国际环境争端进行了分析。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影响、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出现了国际社会组织化的现象。它推动了国际立法的发展、促进了国际司法以及国际争端的解决、加强了国际事务的管理。联合国安理会、大会、秘书处以及区域组织如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及非洲联盟等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国际环境条约中,明确规定由国际组织解决争端的只有1977年《禁止为军事目的或其他敌对目的利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但是,当国际环境条约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不能解决争端时,国际组织可以出面解决争端。因此,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中,国际组织解决争端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第六章对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态势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呈现这样的发展态势:传统的争端解决制度仍起重要作用;强制性加大、出现不同形式的强制程序;各种争端解决方法之间的联系加强;不遵守情事程序的出现;开始出现执行程序。但是它仍然存在两个问题:碎片化和软弱性。第七章对中国的相关立场及其调整进行了评议。中国对国际环境争端解决的现行立场是:主张争端的和平解决、重视外交方法、逐渐重视法律方法。中国采取现行立场的原因是:出于对国家主权的珍视和保护、国际法一度是所谓“文明国家”之间的法律、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是这样的立场不利于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不利于世界环境的保护。因此应作这样的调整: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并重、加强对预防方法的研究和运用。

王兰芳[8]2010年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和平理论及其现实意义》文中提出和平,是人类追求的一个基本理想。千百年来,无数的思想家始终未间断过对理性认识和平、促进和平实现的孜孜探求。马克思主义的诞生,为科学探究和平问题提供了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树立科学进步的和平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马克思主义关于和平的探索中,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的和平理论是非常宝贵的思想资源,但学界对此的研究相当缺乏。基于此,本文立足于马克思恩格斯原论,旨在通过系统挖掘和梳理马克思恩格斯的和平理论,拓展丰富马克思主义和平理论研究,以达到为中国和平理论的发展与和平实践的开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方法指导的目的。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是在19世纪欧洲特定的社会条件下,适应当时革命形势的要求而产生的。欧洲资本主义的发展与内在矛盾的凸现、欧洲和世界战争与和平交织的现实以及无产阶级解放运动的深入开展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产生的历史条件。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具有深厚的思想渊源,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但丁、格老秀斯、卢梭、康德、黑格尔、边沁等)的和平思想以及莫尔、康帕内拉、圣西门、傅立叶、欧文等空想社会主义者的和平思想对马克思恩格斯产生了很大影响。尽管这些和平思想具有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但为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本身有一个形成与发展的过程。总起来看,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1848年之前,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的孕育、萌芽阶段;1848年至1852年,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的确立阶段;1853年至1869年,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的发展阶段,1870年至1895年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的深化阶段。马克思恩格斯怎样理解“和平”的内涵?他们是在怎样的语义下运用“和平”这一概念的?综观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他们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理解的和平内涵:和平是人类社会不同利益主体间一种通常的关系状态;和平是不同利益主体间一种非暴力的交往方式;和平是处理民族间、国家间关系的重要原则;和平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条件;和平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辩证过程。马克思恩格斯对影响和平的基本因素进行了分析。这些因素主要包括:第一,生产力和交往形式。它们之间的矛盾是影响和平的根本性因素;第二,生产资料私有制和阶级关系。相比较而言,生产资料私有制对和平的影响更为深远、更起决定性作用,阶级关系对和平的影响则更为直接、更为显露;第叁,民族与民族关系。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尤其是矛盾状况,是影响和平的重要因素;第四,国家与国家关系。国家间的关系对国际和平与战争产生着重大影响。如何看待资产阶级统治下的和平,是马克思恩格斯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对此,马克思、恩格斯采取了辩证分析的立场。他们一方面看到了资产阶级统治下的和平客观上具有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着重对资产阶级的虚假和平进行了揭露批判。马克思恩格斯揭示了在资产阶级时代不可能有真正和平。这是因为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没有和平;资本主义列强对弱小民族的侵掠绝非和平;资本主义列强的争霸斗争不会导致和平。马克思恩格斯主要通过对早期贸易和平论与国际和平和自由同盟的批判,揭露批判了资产阶级的和平主义论调。马克思恩格斯分析指出,资本主义社会非和平的根源,从经济的角度看是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从人自身的角度看是资本主义条件下人的异化。在分析资本主义和平现实的基础上,马克思恩格斯对实现和平的条件与途径进行了探索。他们从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地指明理想和平的实现条件是生产力的充分、高度发展;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根本变革;阶级、国家的消亡;每个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现实和平的实现条件是国内民主;消除霸权主义和军国主义;消除民族摩擦,实现各民族、国家的独立自主。实现和平的途径主要是通过无产阶级革命争取和平;以国际法约束和调节国家行为和国际关系;使“道德和正义”成为至高无上的国际关系准则。恩格斯晚年为指导各国无产阶级开展反对帝国主义大战、争取世界和平的斗争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在当今时代,马克思恩格斯的和平理论仍然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主要体现在:马克思恩格斯在进行和平研究时所持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正确认识当前世界和平问题具有指导意义;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提供了科学的分析准则,对辩证评析当代西方各种和平主张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对指导中国争取和平国际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对指导中国以和平方式处理国际关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马克思恩格斯和平理论对指导中国推进世界和平进程,致力于构建和谐世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叶正国[9]2015年在《海峡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机制研究》文中提出海洋是两岸联结的地理纽带,海洋事务是两岸合作的重要领域,两岸海洋事务具有整体性和复合依赖关系,必须合作才能增进双赢。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可以整合两岸海洋资源,维护海上秩序,保障国家的海洋主权和主权权益,推动两岸参与国际海洋事务的进程,增进两岸政治互信和国家认同。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下,两岸在“九二共识”的基础上不断推进海洋事务领域的制度化协商,很多两岸协议涉及海洋事务,在各自海洋事务立法也有很多涉对方的规定。然而,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在政治层面面临着结构化政治困境,在法律层面也存在着规范缺失难题,二者交互影响,致使海洋事务合作产生范围不广、深度不够和前进乏力等问题,亟需解决。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必须镶嵌在两岸关系的背景中,以善意、诚意和同理心进行建设性对话和良性互动,相关法律机制的建构既要符合两岸关系的现状,又要坚持海洋事务的特性,更要满足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发展的需要。为此,本文以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制度化协商作为研究背景,以“一个中国”框架作为研究前提,以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及其法律机制为主要研究对象,在总结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相关两岸海洋立法和两岸协议,并探讨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实践轨迹,引入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对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治理转向、法理基础和法制建构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从而建构起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研究的基本框架。本文共为六章,分为五部分。第一章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政治结构化困境,主要通过梳理和分析两岸海洋合作的历史、实践和问题,提出“一中争议”及其造成的政治结构化困境是海洋事务合作及其法律建构的根本问题。同时,海洋事务合作对两岸来说都非常重要,存在着机会结构来超越政治困境实现两岸合作,并可以两岸累积政治互信的突破口。根据关系标准,两岸海洋事务可以两岸间与两岸外海洋事务,两岸在二者方面的合作模式和法律机制并不完全相同。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和海洋事务的交互性,两岸海洋事务合作迄今先后经过了倡议期、接触期、波折期和制度化时期。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涉及两岸关系的诸多重大复杂问题,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并存.外部的机会与威胁同存。第二章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治理转向,通过对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政治难题和泛政治化以及海洋合作的实践趋向的分析,认为如果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想要超越政治结构化困境,必须转向合作治理,并建构与之相应的法律机制,即“合作治理——法律机制”框架。目前,两岸合作面临着理论上的“主权——治权”难题和实践中的议题政治化的双重困境,应通过两岸合作治理来避免政治纷争。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治理在本质上是两岸公权力机关和私人主体共同参与海洋事务合作的制度安排,有效性与合法性是基石。这需要构建以内部机制为核心的开放式多层复合治理结构,包括治理框架的双轨制、治理进程的差序化、治理模式的多元化和治理主体的网络化。法律机制与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治理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和交互依赖的关系。第叁章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治建构,探讨合作治理为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治化带来的思维转向、价值导向和规范架构,以及何种法治化才能推进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治理等问题。这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理内涵的宏观论述。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和海洋事务的复杂性,功能主义法治观、回应型法治模式和交涉性法治关系使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实现规范依据的封闭性和价值认知的开放性。因此,两岸应在“一个中国”的宪制基础上依据近程法制、中程法制和远程法制的思路不断进行体制整合、制度整合和平台整合,通过规范两岸公权力机关与私人主体的关系、公权力机关的关系以及两岸与国际社会的关系,进而达到维护海洋权益和增进两岸互信的双重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完善法制建构的政治约束、民意整合机制的规范化以及政策和法律的交融互动等互嵌机制。第四章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制体系,在整体上分析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在法规范体系层面的基本框架,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形式、法律规制、法律程序和争端法律解决机制等问题。这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的规范体系。由于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治理的多中心和过程的协商性,权威和权力具有多极性,在坚持平等互惠、弹性透明、预防风险和权益导向等法律原则基础上,只要符合权威授权、规范载体和规制意图生成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形式,总体上分为硬法和软法。虽然各种法律形式的位阶不同,只要符合实体有效性和程序有效性的要件都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两岸法律规制共同体逐渐扁平化,规制工具不断组合和规制过程趋向平等协商,法律规制过程从“制度——精英”逐渐转向“制度——社会”模式。基于此,两岸应不断完善公权力机关的利益诉求表达——协商谈判——达成共识——实施推动和公众参与等法律程序机制,并建构类型化多元的争端法律解决机制。第五章是两岸间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治理,探寻只涉及两岸的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完善的路径。这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的重点。以往,两岸间海洋事务合作治理往往采用各自推动与协议衔接、法制建构的政策导向和发挥私人主体的中介功能等方式推进,具有一定的生成机理,也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因此,两岸应该重塑基于“关系法”的两岸共治、基于作用法的社会协同和基于组织法的共识形成的法律治理框架,并通过完善各自域内海洋事务立法、健全两岸协议体系、创新行政规制手段、审视两岸司法机关角色和建构海洋事务合作组织等法律治理路径,但须由核心制度、支持性制度和技术性制度组成的法律治理体系配套。第六章是两岸外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协调,讨论了两岸在共同涉及其他主体的海洋事务合作中双方及与国际法相关机制的协调问题,主要包括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模式。这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的热点和难点。由于受国际政治的影响,两岸外海洋事务合作处于多重复合博弈结构中,必须对主权海洋事务和非主权海洋事务分轨做出合情合理的规范安排。基于国际法特别法理,台湾享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能,并可以通过法律技术解决相应的法律障碍,在此基础上可以“两岸”模式来解决相关身份、名义和地位的问题,并建构与之相应的法律归因的二阶构造确定行为归属及其责任承担,并在先行协商机制上基于选择策略渐讲式进路和采用灵活多样的法律方式。

詹丹凤[10]2011年在《南海争端的国际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南海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对这些岛屿及其附近海域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随着南海地区资源的勘探,周边国家纷纷涉足该地,为争夺南海主权,一刻也未停止过自己的步伐,一方面不惜使用武力,实施军事占领,利用各种方式进行经济掠夺,悍然侵犯中国南海主权;另一方面竭力寻找甚至编造所谓的“法理依据”,为自己的行为加以辩护,混淆视听。因此本课题涉及到我国主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研究价值,本文从历史和法理两个角度对他们的依据进行分析批驳以论证中国拥有对南沙群岛毋庸置疑的主权,并提出要顺利解决南海争端,中国除运用必要的政治外交手段外,应该适时考虑法律解决的可行性。全文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语叁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导论简要阐述了该课题的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及采用的研究方法。正文第一部分运用辩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分析了南海争端产生的原因及现状。第二部分引用大量的官方发言、立法、学者观点等重点论述了争端邻国的南海主张,包括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和文莱,探讨其主张的历史及法理依据,并对此进行评析。第叁部分是南海主权的法理概述,分析了涉及南海主权的国际法原则和其他法律问题,得出事实:中国拥有南海诸岛主权是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的。第四部分重点阐述了中国的南海政策及主张的合理合法性,并因此提出了解决南海争端的可行性国际法路径。结语部分,笔者在对全文内容进行概括和总结的基础上,对南海争端的未来展望,指出南海问题的和平解决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法律问题研究[D]. 杨珍华. 武汉大学. 2014

[2].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及其适用——中国的理论评析和实践探讨[D]. 赵劲松. 武汉大学. 2004

[3]. 国际投资外交保护制度研究[D]. 郭夏夏. 黑龙江大学. 2014

[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仲裁条款研究[D]. 谢琼. 武汉大学. 2016

[5]. 外交保护制度研究[D]. 万霞. 外交学院. 2012

[6].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D].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 2018

[7]. 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研究[D]. 朱鹏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8]. 马克思恩格斯的和平理论及其现实意义[D]. 王兰芳. 山东师范大学. 2010

[9]. 海峡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机制研究[D]. 叶正国. 武汉大学. 2015

[10]. 南海争端的国际法研究[D]. 詹丹凤. 复旦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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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及其适用——中国的理论评析和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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