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犯罪论文_郭淑颖

导读:本文包含了雇佣犯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雇主,死刑,主观,犯罪案件,思路。

雇佣犯罪论文文献综述

郭淑颖[1](2019)在《雇佣犯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雇佣犯罪存在已久,最早在古罗马时期的委托共犯就包含了雇佣犯罪的一些内容。最近几年,雇佣犯罪的犯罪频率呈上升态势,但在国内外对雇佣犯罪的概念仍处于争议阶段,并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我国对雇佣犯罪的研究入手较晚,对雇佣犯罪的研究成果也鲜有所见,其犯罪形态与刑事责任认定的研究资料就更为少见。随着犯罪率的频发,很多学者们开始关注雇佣犯罪。目前,国内对雇佣犯罪的研究大多是以共同犯罪为前提,多是以案例为剖析对象,仅从个案中单独分析,并未有集中、全面、系统地对雇佣犯罪进行研究,且现有的研究过于笼统。目前我国由于未对雇佣犯罪进行立法,雇佣犯罪的因立法上与借鉴资料的匮乏,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层出不穷。我国对雇佣犯罪的研究仅仅在起步阶段,并未有全面系统的理论研究。对于雇佣犯罪的概念如何界定、性质如何区分及刑事责任的认定都未有统一的定论。这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佣犯罪的定性及处罚产生不一致的情况,若适用刑法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做到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而且对我国刑法的公信力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本篇论文从法理的角度考量雇佣犯罪,通过历史分析、概念分析与比较分析等方法从雇佣犯罪的基本范畴切入,从雇佣犯罪的特征性质中进行概括。雇佣犯罪指雇主与受雇者事先对某种犯罪达成合意,约定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等价交换条件,雇请受雇者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受雇者按照雇主的授意单独或与雇主共同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雇佣犯罪并非均构成共同犯罪,雇佣犯罪在通常情况下以教唆犯罪的形式出现的频率较高,但是其构成正犯的情况也客观存在,遂雇佣犯罪的雇主可能构成教唆犯、直接正犯或间接正犯。继而,需要根据情况分析雇主与受雇者的犯罪停止形态。在雇主构成教唆犯时,雇主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都依赖于受雇者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认定。犯罪中止的认定有所不同,对于受雇者来说,仅自己成立犯罪中止即可,但是雇主成立犯罪中止需要其与受雇者均构成犯罪中止。雇主构成直接正犯时,可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犯罪停止形态。雇主构成间接正犯时,其犯罪停止形态完全取决于被当做犯罪工具的受雇者的具体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也需要分情况进行认定:第一,在雇主构成教唆犯时,雇主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受雇者则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第二,在雇主构成直接正犯时,雇主成立主犯,受雇者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第叁,在雇主构成间接正犯时,其应当对受雇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实行过限仅针对雇主构成教唆犯和直接正犯这两种类型当中。(本文来源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期刊2019-03-01)

徐丹[2](2014)在《雇佣犯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雇佣犯罪是指一方通过提供财产性利益或其他特定利益,要求另一方单独实施或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刑事立法并未对雇佣犯罪这一犯罪类型进行明确规范,且实践中对雇佣犯罪的定罪、量刑大多局限于典型的雇佣犯罪,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准确性和量刑的适当性。刑法理论界往往专注于纯正型雇佣犯罪与不纯正型雇佣犯罪的研究,却未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雇佣犯罪囊括在内,致使雇佣犯罪的研究并不完整。雇佣犯罪中的雇主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不受到限制,但雇主与受雇人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排除在外。在雇佣双方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雇佣犯罪中,雇主为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该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若仅雇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雇主可能成立间接正犯或者单独正犯,故此时该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若仅受雇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受雇人构成独立犯罪。雇佣双方的刑事责任大小因其所参与的雇佣犯罪的性质差异而不同。立法应该考虑将“(受)雇佣”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法定化,这既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更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来源于《中南大学》期刊2014-05-01)

张宇[3](2014)在《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一种高发的犯罪类型,雇佣犯罪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与时代背景。我国当今社会正处于历史转型期,社会经济结构、价值观念、文化形态等面临深刻变革,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各种劳资冲突、名利争斗、经济纠纷、婚恋矛盾增多,受金钱万能、拜金主义等腐朽思想的影响,“有了钱,什么都能做”的错误观念在不少人的心理重新扎根,加之社会道德滑坡,个人罪恶感差,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作祟,使雇佣者铤而走险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拉大,两极分化严重,导致一部分人心理失衡为了钱什么都敢做,这样就形成了雇佣犯罪中的“买方市场”与“卖方市场”,导致该类犯罪层出不穷、屡见报端。与日益猖獗的雇佣犯罪现象相比,我国对雇佣犯罪的研究还极度落后,理论界甚至就雇佣犯罪概念、特征、性质这些基本问题还存在争论,就更别说形成强有力的完整的统一的理论体系,我国的刑法以及司法解释更是没有对雇佣犯罪有只言片语的涉及,这就导致在处理雇佣犯罪案件时,适用刑法的不统一,有损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本文由五部分构成,除前言和后记外,正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雇佣犯罪概述。考察了雇佣犯罪的历史沿革;通过分析、比较其他学者的观点,得出笔者对雇佣犯罪概念的理解,雇佣犯罪是指雇佣者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通过支付佣金的方式,要求被雇佣者单独实施或要求被雇佣者与自己一起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的犯罪形式。笔者认为,雇佣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非法交易性,即雇佣者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性利益购买被雇佣者的犯罪行为,雇佣者从中获利或者使自己从中得到某种心理等方面的满足,而被雇佣者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不参与对犯罪利益的分成。第二部分,雇佣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探讨了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把雇佣犯罪与正犯、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等概念进行了比较,理顺了雇佣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并分析了独立使用雇佣犯罪这一概念的现实意义、理论意义以及刑法规定雇佣犯罪的困境。笔者认为,研究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分工分类法的基础上,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雇佣者与被雇佣者在雇佣犯罪中扮演的角色,从而反映出其在雇佣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地位。第叁部分,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笔者以一起涉及实行过限的雇凶伤害案为切入点,探讨了认定雇佣者与被雇佣者刑事责任时应坚持的一般原则,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以及雇佣犯罪中各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的途径。(本文来源于《河北经贸大学》期刊2014-03-01)

袁力,李婧[4](2013)在《论雇佣犯罪中受雇人实行过限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雇佣犯罪中受雇人的实行过限,是指受雇人的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授意范围,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刑罚制裁的程度。对"超出"的理解是正确认定实行过限的关键,刑法理论对此有未经同意说、预谋范围逾越说、实质规则改变说、未预见说、构成要件异质说等不同学说。对受雇人行为是否超出雇主授意范围的界定,应当在判断雇主授意是明确还是概括的基础上运用未预见说理论进行分析,即雇主在授意时,是否可以预见受雇人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不能预见,则受雇人的行为成立实行过限,反之,则不成立实行过限。(本文来源于《学术交流》期刊2013年11期)

孙瑜洁[5](2012)在《雇佣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有关雇佣犯罪的记载,古今中外,史不绝书。在当今社会,雇佣性质的犯罪仍呈高发态势,频频见诸于报端。国内外立法上几乎找不到关于雇佣犯罪概念的明确规定,中西方刑法学者们对雇佣犯罪领域相关问题的理解,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甚至连雇佣犯罪的概念、特征、性质等基本问题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我国对雇佣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所以研究成果不多,甚至可以说非常贫乏,而有关雇佣犯罪的停止形态和实行过限的研究成果更是凤毛麟角。国内刑法学者对雇佣犯罪的研究,大多以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础,就案论案,缺乏系统深入的法理探究,研究方法简单粗放,研究内容过于分散,研究范围多有重合之处。立法上的缺失和资料的匮乏给理论研究造成很大障碍,而这种障碍又导致理论上的纷争,最终导致司法适用的无所适从。笔者拟打破以往国内学者对雇佣犯罪的研究多局限于雇佣犯罪的认识错误等老生常谈的问题的僵局,通过比较研究、举例论证和逻辑思辨等方法,从雇佣犯罪的基本范畴入手,深入剖析雇佣犯罪的停止形态和实行过限等问题,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为其提供较为科学的理论指导。雇佣犯罪并非一种独立的犯罪,而只是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具有雇佣性质的一类犯罪的概括。所谓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以提供一定利益为对价,要求受雇人单独实施或与其共同实施特定犯罪的犯罪类型。雇佣犯罪具有暴力性、隐蔽性、对价性等特点。需要注意的是,雇主提供给受雇人的对价,并不限于金钱,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和能够满足受雇人一切需要的非财产性利益。雇佣犯罪的特征包括行为人特征、行为特征、罪过特征、法益特征等四个方面。雇佣犯罪大多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雇佣犯罪大多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存在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可能。雇佣犯罪并非都构成共同犯罪,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雇佣犯罪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纯正的雇佣犯罪和不纯正的雇佣犯罪的分类,最具有研究价值,它以雇主是否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为雇佣犯罪的许多疑难问题都提供了研究的切入口。雇佣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其犯罪的既遂形态、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雇佣犯罪中受雇人的实行过限之认定是司法适用中的难点,对于追究雇佣犯罪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雇主对受雇人所授意犯罪内容的明确与否,可将雇佣犯罪的实行过限分为明确授意型的实行过限和概括授意型的实行过限。进而根据雇主不同方面的授意内容对上述两类进行细分和具体的研讨,以方便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刑事追究。(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2-05-01)

李自刚[6](2012)在《雇佣犯罪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雇佣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在一些情况下除了具有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以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性。雇主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一般不具有行为上的直接支配,而是通过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达到本人的犯罪目的,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具有人格的独立性,往往会发生共同犯罪人主观故意的不一致、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过限以及事实错误等问题,影响了各共同犯罪人的定罪的量刑。雇佣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为数人,有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等究竟是以“造意”为首还是以“实行”为首,对共同犯罪人量刑处罚和刑事责任承担具有重要意义。笔者针对上述问题,通过比较研究外国刑法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展开论述。(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12-04-30)

谭建华[7](2011)在《论雇佣犯罪案件的侦查思路》一文中研究指出雇佣犯罪案件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雇佣犯罪案件中犯罪目的、动机与具体犯罪行为相分离的独特犯罪方式,使开展侦查工作时面临难以准确定性,侦查方向、范围难以确定,传统侦查模式和方法难以奏效等诸多挑战。必须强化侦查雇佣犯罪的意识,在准确确定案件性质、拓展侦查途径、选择正确的侦查模式、加强心理分析、锁定案件特殊性和加强审讯等方面明确侦查思路,实现侦查目标。(本文来源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11年06期)

雷霞,李博[8](2011)在《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及立法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雇佣类型的犯罪形式大量涌现在社会领域。雇佣类型的犯罪案件频频见诸于各大媒体,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它既古老又新型。由于我国刑法对雇佣犯罪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上处理类似案件时存在较大争议。为了更好(本文来源于《决策探索(下半月)》期刊2011年09期)

范慧颖[9](2011)在《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雇佣犯罪是对目前以雇佣关系为基础进行犯罪活动的一种犯罪现象的概括表述,是指雇佣者一方以提供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或其他特定利益为对价性条件,通过另一方单独实施或与雇主共同实施犯罪的犯罪现象。在社会转型期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的今天,雇佣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关注。本文尝试从相关案例分析出雇佣犯罪的分歧焦点,然后对这些分歧的焦点--雇佣犯罪的概念、性质作出评析,对雇佣犯罪的概念和性质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以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论为基础,确定不同类型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认定,通过对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研究,提出笔者对于目前雇佣犯罪案件中定罪和量刑问题的看法,最后提出了死刑适用的建议。希望通过对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研究,更好的规制此类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主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相关案例案情的简介和判决的介绍,引出了雇佣犯罪的争议和焦点以及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第二部分介绍了目前理论界对雇佣犯罪概念和性质的分歧,并对这些分歧作出了评析,提出了本文对雇佣犯罪概念和性质的认识。第叁部分主要研究了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以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论为依据来对此进行分析。首先分析了雇佣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其次从各自的犯罪行为构成的罪名和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方面考虑,分别介绍了雇佣犯罪中的受雇人、雇佣人和转雇佣者各自的刑事责任,接着介绍了雇佣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以及此时的刑事责任认定,最后介绍了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和各个形态的刑事责任认定。第四部分主要研究了雇佣犯罪中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着重论述了雇佣犯罪中的定罪和量刑,最后提出了对雇佣犯罪中死刑的思考。(本文来源于《昆明理工大学》期刊2011-06-07)

程莹莹[10](2011)在《雇佣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雇佣犯罪是指雇佣者以给付一定的报酬为条件,由受雇者单独实施或者与受雇者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罪现象。近年来,雇佣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并有逐渐上升的趋势。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对这种犯罪现象有任何的介绍和分析,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种矛盾的判决层出不穷,也极大地影响了对这种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本文从雇佣犯罪的概念入手,分析了雇佣犯罪的特点,法律特征和性质,并对雇佣犯罪中较复杂的实行过限问题、犯罪形态问题及雇主和受雇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研究,并在分析雇佣犯罪的产生原因的基础上,并简单的给出了立法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雇佣犯罪的历史沿革,概念,特点,法律特征。通过对各种雇佣犯罪概念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雇佣犯罪是指雇佣者以给付一定的报酬为条件,由受雇者单独实施或者与受雇者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罪现象。在雇佣犯罪中,这种报酬并不仅限于金钱,可以是各种对受雇者来说有价值的东西。雇佣犯罪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并且主观方面可以是间接故意,单位也可以成为雇佣犯罪的主体。第二部分介绍了雇佣犯罪的性质,笔者认为雇佣犯罪和共同犯罪,教唆犯罪,间接正犯等都有区别,应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做具体分析。第叁部分主要研究了雇佣犯罪的认定中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实行过限问题和犯罪形态问题。在实行过限问题中,以授意内容是否明确来分析不同情形下的实行过限,并对授意内容与实行内容有出入的情形、发生计划外结果、发生加重结果、另起犯意、转化犯的情形下的实行过限问题进行了重点分析。在雇佣犯罪形态问题中,明确对雇佣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雇佣犯罪中的雇主、受雇者和转雇佣者的刑事责任。根据雇佣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来分析不同情形下雇佣犯罪中双方的刑事责任,对雇主构成主犯、从犯和教唆犯的情形进行了深入分析,并简单的给出了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1-03-01)

雇佣犯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雇佣犯罪是指一方通过提供财产性利益或其他特定利益,要求另一方单独实施或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刑事立法并未对雇佣犯罪这一犯罪类型进行明确规范,且实践中对雇佣犯罪的定罪、量刑大多局限于典型的雇佣犯罪,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准确性和量刑的适当性。刑法理论界往往专注于纯正型雇佣犯罪与不纯正型雇佣犯罪的研究,却未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雇佣犯罪囊括在内,致使雇佣犯罪的研究并不完整。雇佣犯罪中的雇主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不受到限制,但雇主与受雇人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排除在外。在雇佣双方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雇佣犯罪中,雇主为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该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若仅雇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雇主可能成立间接正犯或者单独正犯,故此时该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若仅受雇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受雇人构成独立犯罪。雇佣双方的刑事责任大小因其所参与的雇佣犯罪的性质差异而不同。立法应该考虑将“(受)雇佣”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法定化,这既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更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雇佣犯罪论文参考文献

[1].郭淑颖.雇佣犯罪研究[D].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2].徐丹.雇佣犯罪研究[D].中南大学.2014

[3].张宇.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4

[4].袁力,李婧.论雇佣犯罪中受雇人实行过限的认定[J].学术交流.2013

[5].孙瑜洁.雇佣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12

[6].李自刚.雇佣犯罪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2

[7].谭建华.论雇佣犯罪案件的侦查思路[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

[8].雷霞,李博.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及立法完善[J].决策探索(下半月).2011

[9].范慧颖.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2011

[10].程莹莹.雇佣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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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犯罪论文_郭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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