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保障措施制度检讨——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问题和补偿报复问题分析

WTO保障措施制度检讨——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问题和补偿报复问题分析

赵洋[1]2003年在《WTO保障措施制度检讨》文中提出WTO保障措施制度是专门规范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的国际法律制度,它既赋予成员方在必要时可以实施保障措施的权利,同时又对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规定了必须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以使这些措施处于多边控制之下,不至于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这一制度在整个WTO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该制度本身却并非尽善尽美,还有一些方面有待完善,而了解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对于刚刚加入世贸组织的中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对WTO保障措施制度的检讨是通过对两个突出问题的分析完成的,第一个问题是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条件,第二个问题是保障措施制度的补偿报复机制。然后文章针对这两个问题对WTO保障措施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并结合中国在保障措施方面的实践提出中国的应对策略。本文的第一个部分对WTO保障措施制度作一概括性介绍,主要追述了该制度的形成历程并介绍了目前该制度的法律框架,指出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设置保障措施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WTO保障措施的确立走过了漫长而艰难的道路,它虽然比GATT时期的保障措施条款有所完善,但是作为一项起源于双边规则的制度要适应多边环境还有一些问题要解决。本文的第二个部分专门分析WTO保障措施实施前提条件问题,即“不能预见的情况”和“负担GATT项下的义务”究竟是不是WTO保障措施制度规定的必须满足的实施前提条件。文章首先对WTO保障措施制度的两个载体即GATT 1994第十九条(下面简称十九条)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保障措施协定》(下面简称《协定》)中关于实施前提条件的规定进行对比,指出十九条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不能预见的情况”和“负担GATT项下的义务”引起了进口激增,而《协定》没有同样的规定,因此这两个法律文件对实施保障措施前提条件的规定并不一致,从而产生了适用时以谁为准的问题。然后文章列举了WTO有关各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因为实施前提条件而产生的叁种不同观点及其理由。接下来,文章分析了GATT1994第十九条第一款(a)的规定,指出第十九条规定的“不能预见的情况”和“负担GATT项下的义务”作为实施前提条件的地位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十九条欠缺对这一条件的具体说明是其不足之处;文章又通过美国历史上发生的着名的“银狐皮案”说明,“不能预见的情况”其实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使得保障措施作为“情势变迁原则”的体现而具有了存在的价值和作用;接下来文章认为“负担GATT项下的义务”引起进口激增作为实施前提条件没有太大的法律意义,因为任何进口的增加多少都会与进<WP=5>口成员承担某一项GATT义务相联系;文章进一步分析认为,GATT规定“不能预见的情况”其立法目的在于体现“情势变迁原则”,防止保障措施滥用,这一点对于WTO多边贸易体制十分重要;在这个部分的最后,文章从条约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后认为,十九条和《协定》在保障措施实施前提条件问题上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协定》与十九条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不是前者替代后者,因而在WTO保障措施制度中,“不能预见的情况”应该是实施前提条件之一,但是由于两个法律文件不能很好的相互衔接,造成该前提条件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屡屡产生争端。本文的第叁个部分专门分析WTO保障措施制度的补偿报复机制存在的问题。文章先介绍了补偿报复机制的基本法律问题,即补偿报复的基本规则和制度价值,特别是补偿报复体现了“利益均衡原则”并旨在发挥控制保障措施实施的作用。然后文章分析了WTO保障措施制度中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现有的补偿制度下,要求补偿虽然是利益受到拟实施保障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却很难得到实现;另一方面,补偿的实现方式存在的问题导致拟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给予补偿的动力不足。文章接下来分析报复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实施报复之前如果产生争议,那么争议应该交由WTO争端解决机制判断是非曲直,而这一争端解决的过程会使得报复的权利在至少两年之内不能行使,报复的目的也可能落空,而且WTO就实施报复的时间起点的规定也不明确;其次,就报复的程度问题,即对实施期超过叁年的保障措施进行报复,是否应把前叁年的损失一并记入,对此WTO保障措施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些都有可能在今后的实践中产生争端;这个部分的最后,文章以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件及其影响为例指出,如果现有的补偿报复机制失效,而保障措施又是涉及许多成员方都有重要利益的敏感产品的话,那么各方纷纷实施保障措施来防止贸易转移,就有引发贸易战的危险。本文的第四个部分针对WTO保障措施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并结合中国在保障措施方面的实践提出了中国的对策。文章建议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将“不能预见的情况”明确规定为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并将这一用语的含义作出详细的解释以增强可操作性,文章更主张修改《协定》,对保障措施实施前提条件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并把十九条和《协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消除彼此衔接的障碍,此外还要在《协定》中完善补偿报复机制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补偿的实现方式,报复的程度和在有争端的情况下实施报复的时间起点等。文章在介绍了?

文晖[2]2004年在《保障措施国际规制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加入世贸以来首先遭遇到的就是美国针对钢铁产品实施的保障措施,中国加入世贸以后第一次运用世贸许可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保障措施,一时间,保障措施成了世界关注的焦点。目前对保障措施的研究,多集中在经济学领域,法学界的探讨往往只是对WTO保障措施制度进行介绍,很少有人通过比较其他国内法来对WTO保障措施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阐释,即使对之进行阐释,也很不透彻。因此,本文的研究目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保障措施的国际法律规制进行完善,以减少国际贸易争端的频繁发生;另一个方面是促进我国保障措施法律规制的完善,同国际规制相接轨,以合理使用保障措施,保护本国国内产业。 本文的题目是《保障措施国际规制之研究》,首先,释题。既然是研究保障措施,那么保障措施是什么?价值性何在?通过研究,笔者认为,保障措施有其客观价值性,但容易被滥用,要对之进行严格的规制。这一观点对全文起基础性的铺垫作用。怎么规制?规制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国内法规制,另一种是国际法规制。笔者通过比较主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保障措施的立法,发现国内立法既存在趋同性也存在差异性。立法的趋同性使得保障措施在这一领域能够用国内法规制就足够,但是差异性使得各国由于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导致国际贸易争端的激化,这样就需要国际法律规制。然而,由于现行WTO国际保障措施立法的缺陷和漏洞,又进一步凸显了这种各国立法上的冲突性。因此,就需要对WTO的保障措施的国际规制进行完善,以解决国内法差异性带来的贸易争端。我国入世之后,一方面由于贸易机会增多,可能使我国传统有竞争力的产业遭受其他国家频繁的保障措施调查,譬如上面说到的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另一方面,我国仍有许多产业缺乏国际竞争力,面对外国产品的大量涌入,急需WTO所认可的保障措施来进行保护。我国现有保保障措施立法,总体而言,能与WTO国际法律规制相接轨,但是仍存在很多的缺陷,如果不加以完善将会使我国在适用时与其他国家的发生冲突,最后还可能招致别国的报复。 本文采取了跨学科的、历史的、比较的、条文的和实证的多种研究方法,通过比较、分析归纳,最后得出自己的结论。 本文的结论有以下几点:首先,保障措施有其价值上的客观性,但是应该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其次,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以及与WTO国际立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彰显国际规制的必要性;再次,对于WTO保障措施国际规制,笔者认为问题主要在于一些重要概念界定不明以及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方面。针对此,提出了个人见解,要对一些重要概念进行界定,以及延长“90天”的期限来提高报复补偿机制的现实有效性,最后是在补偿机制上应适用“最惠国”原则的例外;最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总体而言是与国际相接轨的,但是仍存在着不足,需要在具体一些概念如“国内产业”、“及时性”的明确界定,以及对产业调整计划、农产品分别规定的内容加以充实。

刘靖华[3]2012年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行政法研究》文中指出当今国际社会,不仅存在着征收关税、进口限制、反倾销、反补贴等防守性贸易保护措施,还有以对外贸易壁垒调查为代表的进攻性贸易保护措施。世界范围内,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作为一项制度建立起来的国家(地区)为数不多,主要有美国、欧盟和中国,其中以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和欧盟《贸易壁垒规则》(TBR)最为典型。借鉴美欧立法经验,中国亦建立起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旨在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中国对外贸易的不利影响,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随着中国发展成为世界第一出口大国,国外对华产品贸易壁垒亦日益增多,发挥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作用的社会需求日趋迫切。对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立法进行深入理论分析,提出完善中国立法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行政法角度研究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立足于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行政属性,采用行政过程论为基本分析定式,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过程中的行政活动进行类型化处理;以行政法治化为分析路径,揭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专门性规则及程序制度。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现实关照为分析准则,剖析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之不足,并尝试提出完善建议。运用历史、比较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以中国法律制度的内容为分析蓝本,结合法学基本理论和美欧的制度经验,总结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内容的一般规律,为中国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制度框架。全文按照“理论分析”、“制度变革”到“社会实践”的逻辑进路安排篇章结构。本文认为,不能静态地看待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将其功能仅限定于资讯提供的范围,而应该以行政过程的视角进行考量,将其被定性为以动态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过程。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欧盟TBR和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规定看,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是一国外贸行政机关针对外国政府的贸易壁垒发起调查、作出确认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活动。依行政行为类型化分析,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过程中的行政活动包括行政调查、行政确认、行政裁定等行为。行政调查通过获取资讯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提出调查报告,外贸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裁定,确认所指控的外国政府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贸易壁垒。外贸行政机关的裁定为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或启动WTO多边贸易争端程序提供依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不仅是一个行政活动过程,它还是一个规范或秩序系统。美国、欧盟和中国都有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专门立法,建立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法律制度体系。本文认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具有行政法制度属性,通过对规范的分析,归纳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实体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是贸易壁垒认定的法律依据;叁是损害的认定标准。程序规则是有关外贸行政机关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过程中应遵循的方法、步骤、时限、顺序等规定。这些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往往交织在一起,构成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行为的规范体系。鉴于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机关拥有较大的行政裁量权及行使权力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本文从行政程序制度具有制约作用的认识出发,从宏观层面上提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程序的正当程序要素,并在微观层面上对其中的程序制度进行分析。在中国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进程中,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被作为主动进攻性保护贸易制度引入中国对外贸易法中。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得到印证。尽管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在中国的步履维艰不能完全归咎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但有完善的制度作为支撑,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实践将会更为丰富。鉴于此,本文借鉴美国、欧盟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立法经验,对中国制度的立法背景、制度框架、内容设计等进行分析,提出完善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指导思想,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之建议。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和阐述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过程中的行政活动规则,尝试构建起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制度框架,据此对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检讨,提出完善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若干建议,以期中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破茧成蝶”。

侯幼萍[4]2007年在《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的管辖权冲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化和国际裁判机构的迅速增加,“国际裁判机构的共同体”逐步形成。尽管国际裁判机构的地位上升意味着国际争端解决的日益司法化,但国际裁判机构的各自为政、缺乏协调却会引发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并不拟对所有这些问题进行全面研究,而是切入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的管辖权冲突进行充分探讨。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的管辖权重合的确增加了申诉方的选择和机会,但同时也带来了问题和挑战。重复诉讼耗费了争端国的诉讼资源,对发展中国家的财政预算是一项巨大的负担;还会导致产生冲突的裁断,降低国际贸易规则及其后果的可预见性。因此,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的管辖权冲突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实际问题;不仅关涉到发达国家,而且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相关。在此意义上而言,本文的研究兼具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本文分为导言、正文和结论叁大部分,其中正文共五章。在导言中,作者主要阐述了如下几个问题:本文研究的大背景、研究意义、研究范围以及研究方法。第一章从国际法理论的角度对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管辖权冲突进行了研究。首先作者分析了全球主要的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的潜在管辖权冲突,展示了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管辖权冲突的国际背景:国际法律多元化。其后作者在GATT第24条的框架下对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系进行了整体性论述,在此基础上,以实际发生在WTO与NAFTA中的挑选法院与重复诉讼为例证说明了管辖权冲突的现实情况。第二章研究了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管辖权冲突的制度基础,分别探讨了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实体规范的冲突、争端解决程序规则的差异以及争端各方对创设先例范围的预期分别对争端各方的行为模式和诉讼策略产生的影响。第叁章研究了在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管辖权冲突时首先考虑的规制方法—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管辖权条款,并指出上述管辖权条款若要发挥预期作用,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承认这些条款,对违反管辖权条款起诉的案件拒绝行使管辖权。第四章探讨了国内法中规制管辖权冲突的传统规则引入国际法领域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不方便法院原则、未决诉讼规则与既判力规则引入国际法领域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国际裁判机构的现有判例表明,上述规则在国际公法领域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援引和适用。WTO与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构也应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发展援引上述规则的条件。第五章针对规制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管辖权冲突的其他潜在方法进行研究,其中包括适用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礼让原则等一般国际法原则、区域贸易协定对WTO实施司法包容。对WTO与NAFTA在反倾销反补贴这一特殊领域内的管辖权冲突还可以有针对性地运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何艳华[5]2012年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反倾销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区域贸易协定蓬勃发展,区域内成员间反倾销制度安排对区域内成员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对区域外成员的影响以及对WTO多边反倾销制度的影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全文共分为五部分。文章第一部分首先阐释之所以研究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反倾销制度是起因于对反倾销制度的合理性问题的反思。反倾销制度是一项矛盾的产物。反倾销所规制的倾销实际上并非一定具有可责性、现行反倾销制度不区分倾销的动机显然违反经济学原理;反倾销申诉以及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倾销措施虽然欠缺经济合理性,又具有反竞争效果,但其是一国实现贸易政策的一种工具,该制度服务于一国整体利益,有时甚至是国家不得不用反倾销这类体现贸易保护主义制度来换取国内利益集团对贸易自由化协定的支持。因此,反倾销制度虽欠缺经济合理性,但却可以满足很多国家的政治需求,而这种政治需求在目前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尚不能忽视。所幸的是,事物均具有两面性,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一方面自然会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另一方面各国报复性的适用反倾销措施同时也会对一些青睐反倾销措施的国家产生一定的威慑,经过一番博弈,各国均会认识到这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做法将不能使自己继续受益,而逐渐减少乃至放弃使用反倾销措施。在整体上承认一国利用WTO所允许的反倾销制度施行贸易保护主义,在当前尚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的基础上,我们应努力探寻反倾销欠缺经济合理性、限制竞争从而阻碍正常贸易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特定区域贸易协定的特殊实践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示范效应。大多数情况下,经济学家都倾向于认为倾销是一种完全理性、具有正当性利润最大化行为,并且大多数倾销不会减少(反而经常增加)全球福利。进口国采取反倾销,必然导致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上涨或进口数量的减少甚至是完全退出该国市场,这种做法必然损害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目前规制国内掠夺性定价和价格歧视的反垄断法和规范国际价格歧视的反倾销法在制度上存在重大不同,这种不同是以对经济学分析的开放度不同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法明显不受甚至最基本的经济学分析的影响。一般认为,政治需求给予反垄断和国际贸易的规制者适用不同分析工具的动机。政府规制者因促进国内生产商间的活跃的竞争而得到回报(因为来自于不具有竞争力的公司的损失会更多的被竞争市场所增加的效率所抵消。)但他们不会因来自于外部的竞争而得到回报,因为外国生产者的利益不是被选官员选票的来源,而国内生产商的损失会使官员损失选票。此外,政府为本国经济发展而进行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协定的谈判,当政府对利益集团压力比较敏感时,带有特殊保护条款的贸易协定更容易签署。反倾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可能会导致促进卡特尔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反倾销救济措施会便利卡特尔的维持,反倾销申诉便利申诉方间的卡特尔化(包括反倾销申诉的可能性本身对外国生产商构成一种威慑以及反倾销申诉资格的设定便利申诉方之间的卡特尔化),价格承诺制度便利内、外国生产商之间的卡特尔化。反倾销立法促进了一项“合法的卡特尔”,为了国内工业的利益,政府本身监督和执行一项事实的固定价格机制。根据这项合法的卡特尔,仅仅提起反倾销申诉的活动可能导致国内和外国生产商之间的固定价格的有效合作。以进口产品为目标的反倾销申诉常常是由生产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重要部分联合提起。在提起反倾销申诉的共同努力中,国内生产商自然的交换价格和产量水平的信息,这种交流可能是事实上的固定价格共谋的开始。虽然反倾销措施对卡特尔化所起到的便利作用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特定效果。反倾销措施从申诉到裁决的作出,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反竞争效果,扭曲国际贸易正常流向,与其维护公平贸易,促进公平竞争,促进贸易自由化的目标与宗旨背道而驰。虽然诺尔——惠灵顿规则对反倾销申诉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任何附属的固定价格或限制产量的协议都是违法反垄断法的,利用反倾销法便利卡特尔化的高度可能性证明反垄断实施资源向受反倾销命令影响的市场的重要分配是正当的。反倾销制度是一国贸易政策的工具。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加强,但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国家利益冲突仍然存在。国家为在国际贸易舞台中尽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追求贸易自由化的同时,想尽办法制定各种维护本国利益,尤其是与贸易利益密切相关的产业利益的制度。保护贸易一直伴随在自由贸易的周围,甚至成为各国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手段。除了国家利益驱使之外,反倾销制度作为联系一国产业政策与贸易的工具,保护本国国内较为弱势的工业,还往往是迫于国内利益集团的政治压力。反倾销产生的政治机制是我们研究反倾销制度合理性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所以反倾销制度的合理性不能单纯经济学角度去分析,还要考虑政治利益的需求,我们能做的是探求采取什么样的路径来逐渐纠正其经济上的不合理性。第二部分内容是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制度类别实证分析,主要介绍了区域贸易协定及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冲击,由此导致反倾销制度的多元化,并对典型国家/地区之区域贸易协定下的反倾销制度现状和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条款的类别进行总结与分析。在对澳大利亚、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对反倾销制度的安排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概括区域贸易协定反倾销制度的主要类型:内部取消反倾销措施安排、遵循WTO协定项下权利与义务的安排、对WTO协定项下反倾销制度进行修改以严格反倾销纪律的安排等叁大类。第叁部分是对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制度的法理分析,主要分析两个问题:其一是反倾销制度是WTO非歧视性待遇的例外;其二是的区域贸易协定修改WTO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这种“两分法”违反GATT项下的国民待遇。因为他们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没有能够在进口国给予外国产品和国内产品一种平等的机会。这种对国内价格歧视和国际价格歧视的差别对待导致了在进口国国内生产商的待遇优于进口商的待遇,这种差别待遇是针对产品来源而实施的,本质上将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但是GATT第6条明确将反倾销法合法化。关于区域贸易协定修改WTO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WTO成员修改WTO协定的合法性,与GATT第24条的相符性问题,与授权条款的相符性问题。首先,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VCLT第41(1)可以适用于WTO,除非相关协定规定中明文规定不可以适用;马拉喀什协定的第9条和第10条允许相互间修改,相比VCLT第41条,这两条规定更为详细,因此优先于第41条适用。然而,事实上,马拉喀什协定第9条和第10条并非专门针对相互间修改,在RTAs的语境下,相互间修改应特别在GATT1994第24条的基础上予以考虑,这确认了马拉喀什协定第9条和第10条不涉及相互间修改的问题这样的结论。GATTT1994第24条既没有清楚允许也没有明确禁止此类修改,修改必须满足VCLT第41(1)(b)(ⅰ)中的条件(不影响WTO协定下第叁成员的权利或义务)和(ⅱ)(不涉及到对该条款的损抑与WTO协定作为一个整体的目标和宗旨的有效实施不相符)。这些条件强化了GATT1994第24条项下的RTAs的目的,且增强了RTA应遵循对RTA外部的WTO成员的贸易扭曲最小化的同时,内部贸易自由最大化的重要性。在第24条第4款和第8款反映了VCLT第41(1)(b)所体现的条件。RTA成员之间应对“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但是在必要情况下,按照第11-15条、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因此,一项RTA是否应当取消反倾销措施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反倾销税是否属于“限制商业的关税”或者反倾销法是否属于“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需进一步判断反倾销措施是否属于允许存在的例外。尽管RTA成员进一步自由化或便利相互间贸易的意图是无害的,但是特殊反倾销规则在RTA成员内部优先适用将实质上扭曲竞争条件。第24.5条的解释将禁止RTA成员方创建任何有关反倾销规则的优惠安排,不仅包括对规则的部分修改而且包括已经成为一种首选方案的RTA成员间贸易救济行动的完全取消。这将导致对非当事方成员更多地适用反倾销措施,从而创造一种贸易限制,构成一种歧视。第四部分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制度的例证分析,分别以设立区域反倾销事务协调机构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取消反倾销的澳新更紧密经济关系和贸易协定以及欧盟为样本对制度的推广可能性进行分析。NAFTA机制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该机制的成本是重大的。政府有时会延迟支付专家组成员报酬,因为当事方没有分配充足的资金给程序。美国政府对第19章并不满意,因而,给予NAFTA美国秘书处的资金和人员严重不足,更不会在将来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效仿。其二,让来自不同法律文化的律师试图解释另一国家的法律存在内在的困难。其叁,第19章不是必需的。首先,WTO机制履行了国际反倾销争端解决的任何正当性需求。其次,美国目前的NAFTA伙伴和未来的新伙伴已经表明了第19章在将来的贸易协定中不是必需的。澳大利亚-新西兰FTA通过竞争法管辖范围的扩展,将通过分隔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市场而实施的差别定价行为纳入到滥用市场主导地位行为的范畴内,从而转由竞争管理机构处理。在反垄断执法行动的相互协助上,澳新协定承认对方国家的竞争管理机构可以对在另一国境内发生的但影响到本国市场的行为适用本国竞争法,即相互承认以“效果原则”为基础的国内竞争规则的域外适用效力。为了保证这种适用的有效性,澳新两国的竞争管理机构都可以在另一国境内举行听证、强制取证和执行命令等。澳新协定表明两个地理位置相近、经济水平相当、具有相似历史背景和传统的国家可以在竞争规则的双边协调上达到很高的一致程度。对于欧盟而言,由于地缘关系和历史文化传统的接近,欧洲国家在许多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它们比其他国家更容易结合在一起组建一个共同市场,消除成员国之间货物、服务、劳工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从而促进欧洲整体经济的发展。同时,欧盟成员国还将相当大的一部分权力呈交给欧盟的有关机关,由它们来制定和执行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政策和法律制度,成员国不得违背。因此,欧盟实际上是一个超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机构,就像国内贸易中无须使用反倾销法一样,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也无须使用反倾销法之必要。就取消反倾销制度而言,欧共体条约和澳新协定都显示出条件的严格性,其他双边或区域性协定很难效仿。困难的根源在于,目前国际上各国反垄断法存在较大差异,许多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都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在两个国家或几个国家之间做到相互信赖对方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承认其效力,非常困难。欧共体建立了一种理想的模式,即以一套统一的反垄断规则代替各成员国反垄断法在跨成员国竞争案件中的适用,同时由欧委会统一执法。但是这种理想的模式只伴生于高度的一体化。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中国洽签区域贸易协定的反倾销制度安排问题,首先,总结了中国洽签区域贸易协定的反倾销制度的模式与类别:模式上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分散式和专章式);从类别上来看,主要有叁种类型(遵循WTO、放弃反倾销、中国-东盟特殊的安排)。其次,对中国签订RTAs成员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践分析:中国签订RTAs后,成员伙伴国对中国的反倾销数量不降反而总体上增加。第叁,分析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中的反倾销制度,ECFA是一个特殊的自由贸易区,在ECFA内部,保留WTO规定的反倾销的权利与义务;第四,对谈判中的中国——澳大利亚FTA反倾销制度的考量,从中澳相互间反倾销实践概况来看,中澳自由贸易协定中需要反倾销制度。最后一部分总结全文并提出展望。反倾销的反竞争问题在RTA内取得了重要进展,虽然取消反倾销救济的RTA为数不多,但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对反倾销适用进行进一步严格约束的RTA。虽然如此,该问题在WTO内尚无明显进展。反垄断替代反倾销路径目前存在难以跨越的障碍,国际社会也不会轻易放弃反倾销。在此情境下,积极促进反倾销与反垄断在功能上的相互补充是重要的。应该提及的是,对反倾销制度的否定,并不等同于否定一国为本国国内产业提供必要保护的需求。因此,能够或应当努力寻求其他方案以促进国际贸易流动的跨境规制。此外,期冀在自由贸易区的边界内,反倾销的自然消耗可能会发生,反倾销的国家间报复效应可能会让某些国家逐渐放弃反倾销转而寻求其他路径对国内产业进行适当保护。

林燕萍[6]2004年在《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新问题。随着贸易障碍逐渐减少,人们开始关注“边境背后的贸易壁垒”(“behind the border barriers totrade”),即除关税和其他边境措施之外,其他具有影响国际贸易性质的国内政策和国内法律,由此引出众多与贸易有关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以“与贸易有关的竞争问题”为切入点,围绕相关的贸易与竞争问题进行探讨。论文由导言和六章构成,计22万字。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从自由贸易与保护主义的关系入手,简单回顾了国际贸易的历史与发展,在此基础上对当代国际贸易领域各种形态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一归纳,并分析导致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因所在。文章认为,限制竞争总是伴随着贸易保护而来的,无论是过去还是如今,贸易自由化被作为时髦的政策处方,但不是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因而,各种限制竞争措施屡禁不止,且形式多样,往往以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合法性为借口,愈演愈烈。从GATT到WTO,国际贸易中的关税障碍大部分得到规范,而非关税障碍成为限制竞争措施的主要形式。许多国际经济组织试图对非关税障碍的形态列出一个清单,但很难被各国接受。文章介绍了德国学者LieselQuambusch的分类,他将非关税贸易障碍分为叁大类:即依据直接保护主义法令所产生的障碍;依据间接保护主义法令所产生的贸易障碍;以及依据国内行政命令、法律所产生的贸易障碍。文章还对当今国际贸易中出现的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行销协定和似关税政策等新型限制贸易措施作了介绍,这些都是今后国际社会进行规制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规范国际贸易领域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国际社会(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为规范这些限制竞争行为所作的努力。文章分析了区

文强[7]2009年在《WTO法价值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丰硕成果,WTO于1995年1月1日取代了临时适用47年之久的GATT,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国际组织。在人们为多边贸易取得成果而欢欣鼓舞之时,刚刚成立不足五年的WTO就在其1999年的西雅图部长级会议上遭受了挫折,接着2003年的坎昆会议又无果而终。2001年11月,世贸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启动了承载着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之美好愿望的“多哈发展议程”(简称“多哈回合”)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原定于2005年1月1日前结束的谈判,历时七年历经六个回合的谈判至今依然未能达成协议。面对如潮的批评指责,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以及多边贸易谈判的艰难,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大国已开始把主要精力放在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上,发达国家推动多边贸易体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显减弱,可以说目前WTO正处于自己命运的“十字路口”。为什么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多边贸易体制会面临如此众多的批评?应如何对这些批评做出回应以重拾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对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信心,推动和维护世界繁荣、和平和发展?这是WTO所面临的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本文试图WTO法价值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悉,以期提出解决WTO目前困境的改革路径。本文在研究方法方面的主要特点是以法哲学中的价值论作为纵贯全文的主要研究方法,将其作为解析世界贸易组织法的主要手段,同时辅以经济学的方法和其他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学的方法、伦理学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全书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四章组成。第一章WTO法价值的一般理论,从理论上厘清本文中关于WTO法价值的基础理论,论述了WTO法的产生及其规则构成,WTO法价值的生成,WTO法价值的二元结构:自由和公平。认为,WTO法有其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和内涵,自由和公平是WTO法的第一层次的价值。第二章WTO法的自由价值,论述了体现WTO法之自由价值的自由贸易的内涵和思想源出,WTO法自由价值的传承和彰显,WTO法自由价值面临的挑战以及WTO法自由价值的扬弃。认为,二战之前的古典自由主义的贸易实践为GATT的创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创立提供了理论支撑,“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为WTO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支撑。贸易自由化是GATT/WTO追求的目标,WTO为贸易自由化提供了制度保障。由于WTO严格奉行以“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支撑的“积极一体化”政策,加之多边贸易体制所固有的贸易偏好,使多边贸易体制面临着贫困问题、环境问题、发展问题和人权问题等非贸易价值的挑战,以及新贸易保护主义和区域贸易协定的挑战。纵观人类历史,可以发现凡是自由贸易盛行的时期,也是人类社会稳定繁荣的时期,凡是贸易保护主义横行的时期,也是人类社会灾难深重的时期。多边贸易发展史证明自由贸易理论具有坚强的生命力,其的确能够有力的推动经济的发展,WTO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和挑战是由各种因素迭加的结果,尽管不能否定WTO所奉行的贸易自由化政策和规则是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但绝对不能因此而否定自由贸易理论,它应该是改革完善多边贸易体制的动力和必需守望的价值目标。第叁章WTO法的公平价值,论述了GATT/WTO法价值从自由到公平的嬗变,WTO法公平价值的内涵和表见,WTO法公平价值的叁大危机以及如何对WTO法公平价值的危机做出应对,认为,在WTO语境中的公平主要体现在机会公平、实质公平和程序公平叁个方面:机会公平亦即形式公平,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它意味着市场准入公平,其本质是保证各成员国产品在进入某一成员国国境之时以及在各成员国内市场中本国产品与其它成员国之产品之间的公平竞争,它有利于保护和增强相互利益的贸易体制之政府间协定的达成;全球贸易体制中的实质公平的要求应当是,通过在国内外市场赋予贫穷国家之公司以优惠待遇之措施的共同追求来帮助穷国发展,亦即通过校正贫穷国家所面临的不利的起始条件来保证所有的多边贸易的成员都能够对机会公平的法律的或正式的观念作出反应,只有在贸易体制有助于加快贫穷国家经济发展的语境中实质公平才能找到其真意;公平规则本身并不能保证规则的公平实施,事实上,许多WTO规则和协定之设计和实施是为了确立争端解决以及处理不公平贸易措施和谈判程序的程序公平,尤其是确保解释程序和规则适用本身的公平。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公平理念经历了一个强调机会公平到顾及实质公平的演进过程,目前WTO中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是WTO各协定给予广大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方的优惠待遇,现已成为WTO处理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问题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多哈回合中特殊与差别待遇又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尽管此中特点并没有导致多边贸易体制偏好机会公平亦即形式公平的本质改变,至少可以说它体现了多边贸易体制的一种转变,亦即在处理以前谈判之结果方面更具灵活性以及对谈判结果的有意的平衡,并且其新的讨价还价的方式明确包含了向贫穷的发展中国家重新分配财富的因素。离开了公平价值支撑的多边贸易体制不可能产生,当然也不可能应对目前所面临的挑战,继续完善和发展也就更无从谈起,目前多边贸易体制之机会公平、实质公平和程序公平均存在不同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以达到公平(尤其是实质公平)是WTO的应有之义。第四章WTO法价值的路径实现,论述了协调是WTO法价值实现的方法,WTO法价值实现机制的检讨,WTO法价值内部实现机制的创新和WTO法价值外部实现机制的创新。认为:多边贸易体制要想继续发展和完善,就必须协调各方利益,只有将衡平精神作为WTO法追求的价值和目标,以其为指导,多边贸易体制才可能焕发新的生机,促进整个世界的繁荣和发展。WTO自由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在本质上也就是效率与公平的冲突。目前WTO存在的问题就是过分强调机会公平而忽视了实质公平,亦即其过分强调效率价值而忽视了公平价值。就多边贸易体制目前的发展现状而言,应当奉行公平与效率并重的理论,亦即在处理发达国家内部之间和处于相同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时应坚持“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效率优先的理论,在处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秉承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公平优先的理论。WTO所包含的经济发展衡平的思想主要是指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经济发展之不均衡的一种矫正。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法发展失衡的矫正应当坚持效率和公平并重的原则,发展中国家在寻求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完善时,一定要积极参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同时还有自立自强,加强南南合作。就多边贸易体制与环境保护而言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失衡:一是贸易自由的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失衡;一是在该议题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均衡。多边贸易体制在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中应遵循的原则为公开、平等、非歧视性,有利于促进可持续发展,纠正WTO规则本身的刚性规定对环境措施的限制,并且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实际需要,避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监督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WTO促进和规范贸易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类的安康幸福,促进发展,然而,由于WTO具体制度的构建是以自由贸易理论为直接的理论依据,亦即以优化资源配置,从促进经济发展为其直接的目的,其制度构建并没有充分体现社会发展的诉求,这也是其面临非贸易价值挑战的主要原因。鉴于此,应坚持可持续发展观,同时将发展权引进多边贸易体制,作为为未来制定贸易政策的指导,纠正多边贸易体制的贸易偏好,协调经济和社会发展。

王永杰[8]2012年在《WTO补贴争端解决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补贴是世贸组织成员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若受补贴产品给其他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补贴争端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入世以来,涉及中国的补贴案件有9起。可以预见,随着中国产业政策的不断调整,涉及中国的补贴争端会不断增加。补贴争端具有与其他争端不同的特殊性。世贸组织规则规定解决补贴争端不仅应适用解决一般争端的程序,而且还应适用专门针对补贴争端的特殊与附加程序。本文重点阐述解决补贴争端中的特殊程序,也一并探讨了适用于补贴争端的一般程序。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正文共有五章。第一章为补贴争端产生的经济学分析。本章指出补贴争端的产生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背景。一成员采取补贴措施有时是出于国民经济的战略考量,有时迫于民主政治的选票压力或受到利益集团的软硬兼施。因补贴措施而利益受损的其他成员自然要奋起反击,维护国家利益以及自身的政治利益,否则可能会引起国内选民和利益集团的不满,危及其政治前途。第二章为补贴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程序。本章首先从国际公法的角度介绍了与磋商程序近似的谈判程序,进而阐述了适用于一般争端案件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程序,最后详细分析了针对补贴争端案件磋商程序中的特殊性规定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作出的与此有关的解释。第叁章为补贴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审理程序。该章是文章的重点,共分为五节。本章阐述了补贴争端的加速程序、常设专家小组程序规则、搜集严重侵害信息程序等补贴争端中的特殊程序与补贴争端密切相关的专家组的设立要件与职权范围以及补贴争端的举证责任。第四章为补贴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执行措施。本章分析了一般争端中的撤销或修改不当措施、补偿以及报复措施等执行措施。以此为基础,本章着重探讨了补贴争端中撤销补贴与反措施两种主要的执行措施。第五章为补贴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中国实践。本章主要深入分析了中国—影响汽车进口零部件措施案和中国—涉及风力发电设备措施案中各争端当事方的举证责任,并检讨中国产业政策的合法性,总结中国参与补贴争端解决程序的经验教训。

张猛[9]2013年在《《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解析:标准之变与体制之争》文中研究说明知识产权既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又是推动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频发,特别是假冒与盗版活动在全球范围内的泛滥,日益减损着国内立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效能。为了维护其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优势,各知识产权输出国(主要是发达国家)积极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建立,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制定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建立,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缔结到为数众多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的出现,都可以看到发达国家活跃的身影。《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的制定是发达国家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立法的最新进展。本文对ACTA进行了分析与评价,题目为“《反假冒贸易协定》解析:标准之变与体制之争”,分为六章进行阐述。第一章为绪论,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进程为线索,将ACTA所蕴含与引发的学术问题呈现在一个广阔的学术背景上。通过对国内外研究状况的综述,发现其在此问题上研究的不足,从而指出本文的主要贡献与创新。第二章阐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迁过程。知识产权以一国领土为限的地域性以及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性,催生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达国家意图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动机推动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转变。从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BIRPI)到WIPO的过渡,标志着知识产权多边保护体制的正式建立;从WIPO到WTO/TRIPS的转变,代表着知识产权保护与多边贸易体制的联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多边贸易体制中遭遇发展瓶颈,发达国家在以自由贸易协定(FTA)为代表的双边体制中推行TRIPS-plus标准,表明其试图消解知识产权多边保护体制的困局,导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开始由多边向双边转向。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以美国“特别301”条款为代表的单边主义趋向。在多边体制与双边体制的分分合合中,复边体制以其独具的优势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开辟出了“第叁条道路”。ACTA即是“第叁条道路”上的先遣队,它的出现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体制之争更为复杂。第叁章对ACTA的制定程序进行了深度透视。ACTA的制定程序明显受到其选择的复边体制的影响,“秘密”与“封闭”构成了ACTA制定程序的主要特点。为了将社会公众排除在外,ACTA采取了秘密谈判的方式。这一作法遭到了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最终导致ACTA在欧盟的批准进程被否决。虽然谈判方强调了秘密谈判的必要性,但这些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不过是谈判方为了逃避国内民主程序的审查而采取的“政策洗白”策略。此外,为了摆脱发展中国家的牵制,ACTA在谈判成员组成上采取了封闭的“大国俱乐部”作法。ACTA秘密与封闭的立法过程损害了协议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侵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破坏了多边体制的平衡。第四章对ACTA的规范内容进行了解析。ACTA共六章四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框架、执法实践、国际合作及机构安排等问题。从具体条文上看,ACTA在民事执法、边境执法以及刑事执法等领域,全面发展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ACTA数字环境执法措施继承和突破了《国际互联网公约》的相关规定。ACTA在TRIPS协议下的合法性虽然可以得到基本确认,但ACTA对TRIPS-plus标准的追求却与其反假冒与反盗版的初衷相悖,发展中国家执法能力的提升,与发达国家的密切合作,才是有效阻止假冒与盗版的必由之路。ACTA背后隐藏的是将立法问题与执法问题人为割裂的“议题分离”策略。这一策略的实施,破坏了知识产品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加重了ACTA成员国的执法负担,甚至威胁到一国的立法自主权。第五章是ACTA的“复活”与“升级”。ACTA在欧盟的否决可能导致ACTA最终无法生效,但并不意味着ACTA不能够通过间接方式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立法进程产生影响。正在谈判中的《加拿大——欧盟全面经济贸易协议》(CETA)复制并发展了ACTA的知识产权执法规范,使ACTA在CETA中被全面“复活”。《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继承并超越了ACTA的主要规范,使TPP以“ACTA2.0”的形式实现了对ACTA的“升级”。ACTA对CETA与TPP的辐射与渗透,表明其对未来国际知识产权立法的潜在影响是绝对不可忽视的。第六章探讨了ACTA的本质、影响以及发展中国家应采取的应对策略。ACTA立法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转换”的必然结果,发达国家内的利益集团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积极推动,是“体制转换”的政治动因。“体制转换”的结果是多边体制、双边体制、复边体制等的互相迭加,最终形成“体制交错”的格局,使发达国家可能借助于ACTA实现“连横合纵”的效果。ACTA的“连横合纵”损害了发展中国家民众的公共健康权利,抑制了TRIPS协议赋予发展中成员国的“弹性”,造成了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的进一步“碎片化”。在后ACTA时代,发展中国家应当积极采取应对策略,坚持多边主义、注重能力建设、强调促进竞争及维护公有领域。

许诏智[10]2006年在《贸易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文中研究表明WTO的前言中载明“本协议各参加方,认识到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护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这使得可持续发展与自由贸易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贸易自由化,理论上是对国际社会各方均有利,其也被国际机构、学者专家们用来解决贫穷的良方。但是,在全球化经济运作的结果,反而不利于经济上属于弱者的一方(国家或自然人)。贸易要如何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可持续发展依照布伦特兰提出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中的定义为“可持续发展是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一是需要的概念,一是限制的概念。可持续发展的内涵仍未能完全确定,这使得所谓符合这一代的发展或符合下一代的发展,成为相对的概念。因此,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也只能作动态的架构性定义,无法作静态的内涵定义。其次,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乃是国际社会面对长期以来发展与环境的冲突,所作的一次反应。在发展与环境的冲突之中,既要维持发展,也能兼顾环境生态的可持续发展,逐渐取得调和环境与发展的地位。可持续发展,也成为比较能获得各界认同的“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的面向,其中包括:1.经济成长与公平2.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3.人文社会的可持续4.基本结构制度面的可持续。本文试依《里约宣言》二十七条条文中,就其内容找出其追求内涵加以分类为:自由、公平、效益与效率、安全及秩序。其中,效率本是公平的第二面;而秩序则在保障安全。自由、公平与安全,该叁者是法律所要增进的叁种价值,而“公平使用原则”和“代内公平原则”首在注意社会利益平等均沾,是社会正义的要求。这个问题基本上是一个综合问题,攸关政治、经济、社会与法律制度的问题,当然必须符合整合原则。自由贸易可以促使“货畅其流”“物尽其用”,自然符合所谓公平使用原则、代内公平原则。但是何谓“公平”,是一个极为抽象又争议的议题。自由贸易的理论是透过效率追求最大的效益,使每个国家均能从自由贸易中获得相当的好处。自由贸易促进了相互有利的劳动分工,极大地增强所有国家的潜在生产力,并且使全球范围的生活水平可能得以提高。从重商主义、绝对优势理论、相对优势理论到国家

参考文献:

[1]. WTO保障措施制度检讨[D]. 赵洋.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保障措施国际规制之研究[D]. 文晖. 中央民族大学. 2004

[3].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行政法研究[D]. 刘靖华. 苏州大学. 2012

[4]. 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的管辖权冲突研究[D]. 侯幼萍. 厦门大学. 2007

[5]. 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反倾销制度研究[D]. 何艳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6]. 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法律问题研究[D]. 林燕萍.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7]. WTO法价值研究[D]. 文强.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8]. WTO补贴争端解决机制研究[D]. 王永杰. 苏州大学. 2012

[9]. 《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解析:标准之变与体制之争[D]. 张猛. 吉林大学. 2013

[10]. 贸易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D]. 许诏智.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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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保障措施制度检讨——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问题和补偿报复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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