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

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

杨延兵[1]2017年在《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的飞速发展,带动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此同时,其权利归属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基于此,本文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展开论述,为加快其发展速度、扩大其影响范围提供保障。

杨鸿[2]2010年在《民间文艺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立法实践研究》文中指出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艺)在不同的语境中含义也可能有所不同,在法学领域,它主要是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概念,有时也被称为“民间文艺表达”1或“传统文化表达”。2民间文艺正式与知识产权领域挂钩最早可见于1966年的《突尼斯版权法》,根据该法的界定,民间文艺是指“由先辈遗赠”并与习俗、传统相联系的任何艺术遗产,包括民间的传说、文学、音乐、舞蹈等各方面的民间创作。3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秘书处的非正式界定,民间文艺表达是指由一国的某社群或是能体现该社群传统艺术诉求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有的传统艺术遗产的特征性因素所构成的成果,包括语言表达(民间传说等)、音乐表达(民歌和民间器乐)、行为表达(民间舞蹈、游戏等)、有形表达(图画、雕刻、陶艺等)。4从以上界定大致可看出民间文艺的核心含义与特征,即传统的文学艺术成果,通常由作为一个集体的群体而非普通个人创作,产生于古代并代代相传至今。民间文艺与版权保护的作品同属文学艺术成果,而此类成果的版权保护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民间文艺中自然应存在着某种精神权益与经济权益。就精神权益而言,创造并传承民间文艺的群体应该享有某种表明其来源身份的权利,同时应有权保护其保有的民间文艺的完整性,使其免受歪曲等行为。就经济权益而言,由于民间文艺可能被商业社会中的各方进行有形或无形的利用并带来商业价值,民间文艺的来源群体对这种利用行为应具有控制的权利或至少参与其利益分配的权利。因此,民间文艺理应享有特定的法律保护。而要真正实现对上述经济权益与精神权益的保护,则知识产权类型的保护是必需的,它区别于“维护”、“保存”等行政保护,只有知识产权类型的保护才能为创造、传承民间文艺的传统群体提供私法上的权利与利益保护。更进一步说,版权法这一保护文学艺术成果的法律与对同样体现为文学艺术成果的民间文艺而言应该是极为适合的。然而,产生并发展于工业化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但不限于版权法),其宗旨是鼓励创新而非保护传统,其保护的权利主体是现当代社会中具有明确个体身份的作者或法人,而非成员范围与身份都不能完全确定,甚至不断变化的传统群体。或者说,民间文艺来自古老传统、由范围不确定的群体创造这两大基本特征使得其难以符合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要求。此外,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版权法仅提供有限期的保护,而民间文艺由久远前流传而来且仍将流传至不确定的将来,有限期的保护对其显然是不适应的。一方面,真正有意义的保护需要知识产权类型的保护,另一方面,民间文艺又难以符合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且知识产权的普通保护方式难以满足民间文艺对保护的需求。在此背景下,适当改革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尤其是其中的版权法),结合民间文艺的特征建立特别的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一种必要而可行的折衷方法。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实践也由此产生。从1966年《突尼斯版权法》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以特别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民间文艺,而国际层面也开始形成一些以特别知识产权方式保护民间文艺的示范法。这种立法已不是停步于理论的争论或单纯的呼吁,而是形成了成文法的立法实践。并且,它们与通过普通知识产权法保护民间文艺表演者等间接方式不同,而是以最直接也最切实的方式保护民间文艺。甚至可以说,此类立法实践是目前仅有的以权利保护的方式保护民间文艺的实践,因此它们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我国这个传统文化大国更是意义特别。另一方面,由于其立法国大多是经济实力不够强大的发展中国家甚至最不发达国家,因此并未给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带来足够大的影响,甚至仍未引起国际社会足够的重视与讨论。本文的选题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其主要目标是有针对性地专门研究以上关于民间文艺的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以期探讨相关立法实践面临的共性问题,并总结出其应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的特点,予以评估,从而最终能为考虑进行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尤其是我国——提供具有实践意义与可操作性的参考。本文主体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概述,其中首先介绍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由来,并界定民间文艺在本文中的概念,在此基础上,阐述民间文艺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并对这种保护方式的内涵与特征进行界定,将其细分为两种具体保护模式:特别版权模式与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第二部分研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背景下,国际论坛中形成的两份以特别知识产权方式保护民间文艺的示范法,在将其具体保护模式区分为特别版权与新型特别知识产权之后,分别分析其具体保护内容的特点,对其具体保护措施进行评价并指出其取得的成就与仍存在的不足。第叁部分研究国际与国家层面的相关生效立法实践,包括一个区域性协定与若干发展中国家的生效立法。在根据特别版权模式与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的分类标准将其区分为两大类后,分别以个案方式分析其中主要相关国家的立法例,对其进行评析并指出其成就与不足。第四部分总结了相关立法对其所涉若干共性问题的解决方式,包括如何界定保护客体的范围、如何规定经济权利、精神权利方面的保护、如何设立权利主体制度等相关立法中必然涉及的最重要的问题,以分类比较的方式分析相关立法例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方式,并指出其仍旧存在的不足,提出对其完善的具体措施建议。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我国民间文艺保护法律框架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刘也畅, 王昊, 郑学来[3]2015年在《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文中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为集体创造的财富,确定其权利归属对于保障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也是实现民间文学艺术价值,弘扬和传承我国民族精神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确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分析,提出了集体族群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对于民间艺术的保存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张耕[4]2007年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间文学艺术从远古走来,承载着漫长的人类历史。一种文化类型越是历史悠久,越是在独立封闭的环境中发展起来,其民族特色就越鲜明。从文化“基因”的角度看,其价值也就越大。民间文学艺术以滚雪球的方式吸纳了不同时代、不同阶层、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素养的创作主体和传承主体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体现了特定民族积淀在人们深层心理结构之中的文化形态和文化个性,构成了民族亲和力的源泉和民族认同感的依据。不同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是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部分。只有唤醒民间文学艺术中包含的随时代迁移与变革而被人们逐渐忽视或忘却的文化记忆,才可能真正懂得人类文化整体的内涵与意义。在全球化语境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开发和带有傲慢与偏见个性特征的西方后现代殖民文化的双重挤压,导致民间文学艺术陷入式微与消泯的困境。文化民族主义的张扬、文化多样性的维护、第叁代人权理论的勃兴以及知识产权的扩张,激发了一浪高过一浪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守护精神家园,成为全球化语境中引起广泛共鸣的话题。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早在20世纪中叶就在世界范围内拉开序幕。然而,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议题神秘而复杂,人们在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保护模式以及具体制度设计上都存在着众多的分歧,以致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立法保护以及发达国家甚至主要的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立法保护都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本文通过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深入而系统的研究,旨在将相关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为构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相对成熟的理论指导,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制建设尽绵薄之力。本文主要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理论问题和框架制度设计,对具体的制度构建虽有所涉猎,但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六章,约30万字。第一章至第叁章为上篇,主要分析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理论问题和立法现状,第四章至第六章为下篇,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制度包括版权、地理标志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进行探讨。第一章为“回溯与解读:民间文学艺术概说”。揭示民间文学艺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研究和实施法律保护的逻辑起点。本章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词源及其在中国的流变过程进行了历史分析后,重点讨论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和特征,结论性地指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特定地域的社会群体或个人创作,体现该群体特定品质或文化遗产要素,代代相传并处于不断发展的各种传统的创造性文学或艺术成果,是兼具群体创作性与个体传承性、传统稳定性和时代变异性、信息地域性与文化扩张性、有形性和无形性等众多矛盾性格的奇特统一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民间文学艺术分为言语表达、音乐表达、动作表达和物态表达。无论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何种表达形式,都有着若干基本的范式或程式。这些体现特定群体文化品质或文化遗产特性的基本范式或程式,就称为民间文学艺术母型。民间文学艺术母型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有具体的对象,既可以体现为民间故事中的“脚本”、剪纸中的“花样”、民间绘画中的“粉本”,也可体现为民间舞蹈中的基本动作和旋律、民歌中的语调和腔曲调式、民间工艺中的造型风格和技艺诀窍等。对民间文学艺术母型的再现、模仿、表演、汇编或演绎成果,就构成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子型。子型是母型的现代表达;母型是隐藏在子型背后的传统文化形态。子型不仅是母型的展现,而且也在不断创新、变革、丰富和发展着母型。母型与子型的划分,是本文新尝试的一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分类方法,有助于针对性地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民间文学艺术母型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章还探讨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价值、经济价值和政治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价值及其存在意义的分析,说明了对民间文学艺术实施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二章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法哲学、文化学等学科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阐释。这些阐释各有利弊,它们之间实际上是相互交错、相互关联的,共同构成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认为,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身拥有所有权,人身自然包括了人的思想和智慧。“劳动赋予了拥有财产的最初资格”,并且是“几乎所有价值的源泉”,作为劳动必要组成部分的比简单体力劳动更高级的民间文学艺术智力创造劳动,理应对其智力成果取得所有权。人格理论认为,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之所以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权利,是因为该成果不但是劳动的产物,更因为其中包含了人的自由意志、精神和人格,而人的自由意志和人格作为存在的本体是不能够放弃和转让的。根据人格理论,特定群体或个人对于体现其人格身份特征和自由生存意志的民间文学艺术就应当享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益创造者没有获得利益或获得极少利益,这种利益分配机制是极端不公平、不正义的。正义学说中的分配正义和社会正义观,分别强调了利益分配的公平和利益分配中弱势群体的机会拓展问题,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重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又一重要理论依据。人权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近年来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感兴趣的话题,人们关注的不仅仅是土着民族、少数民族或发展中国家人权意识的觉醒和运用人权“大棒”维护自己利益的冲动,更重要的是人权特别是其中的自决权和发展权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清新的道德力量和新颖的保护视角,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引入了新的价值观。从文化传承和文化进化的文化因素上考量,文化多样性的维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文化多样性的维护是一种系统工程,既需全人类的共同努力,也需多手段的综合运用。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维护文化多样性的必要路径,必将促进多样性的文化、多元化的知识系统、多种选择的价值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第叁章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实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非洲组织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态度十分积极,做了许多国际努力,制定了一些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条约、示范法、建议案或宣言,并召开了一系列国际性和地区性会议。虽然示范法、建议案、宣言及有关会议文件不属于国际条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有关国际组织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上的积极姿态,也代表了特定历史时期主要国家及其国际知识产权法学界在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共识,一定程度上引领了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方向,对不少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国内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国际组织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开始关注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早期,通常只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版权保护视野,但随着对民间文学艺术认识的深入以及更多的国家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讨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视野被不断拓宽,邻接权保护、特别权利保护、商标权保护、专利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都被认为是可行的保护角度和保护方式。这些保护方式各有利弊,版权和特别权保护是一种直接保护方式,也是积极保护方式,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可以直接受益;邻接权保护、商标权特别是地理标志保护、专利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通常是一些间接保护方式,受益对象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土着艺术家等,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不一定能直接受益,并且只有能够市场开发的民间文学艺术才适合这些保护方式,但这些保护方式不需要变革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广泛的国际合作基础,能够被更多的国家甚至发达国家所接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多年协调和努力,制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成为指导各国立法的重要依据。第四章为“特殊版权:直接保护之路径”。许多知识产权都能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中发挥独特的作用,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直接保护,经适当改革后的版权制度是相对合理的选择。这不仅是因为通过版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版权法具有与时俱进的品质,可以克服或消除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所面临的系列障碍,如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作品的固定性要件、作者身份的可确定性要求、版权的个人主义私权属性与有限制的保护期等,并且版权制度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相结合的“二权一体”特点及丰富的权利内容正好能迎合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保护需求和保护目标。基于国家政策因素的考量可以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那么,基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政策目标和法律目标的考量,创设一个没有期限限制的特别版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母型,以满足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长期对代表自身文化和身份的传统文化的控制权就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权利主体构建是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大难点。民间文学艺术总体上讲是一种集体创造物,其权利主体是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通过引进并适度改造民事代理中的法定代理制度是解决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一种理想方案。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作为代表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行使和管理特殊版权的代理机构。不过,法定代理制度仅是解决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过渡方案,扶助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建立有效的组织管理系统,使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自己行使权利或通过信托方式委托民间文学艺术权利的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权利,才是最终解决办法。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和传承离不开传承人的作用,传承人对其特定民间文学艺术子型也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应视具体情况,部分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版权立法中规定,多数应通过现行的普通版权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对民间文学艺术母型的保护应实行弱保护原则,应充分考虑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传统文化遗产对于文化交流和发展的重要性。因而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特殊版权保护的制度设计中,不仅其权利内容没有普通版权那样丰富,如财产性权利只限于控制商业性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而且还受到更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第五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地理标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与地理标志的内在契合性,决定了现行地理标志制度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从文化视角考察,地理标志是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底蕴,因而地理标志在传承历史文化方面有特殊的作用,已经被看成是一种文化现象。部分地理标志还表达了特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信息,如云南丽江的地理名称不仅使人联想到多姿多彩的自然景观,更使人联想到纳西鼓乐、东巴乐舞、白沙壁画、具有浓郁民族风情的古朴建筑风格、以东巴象形文和东巴画为内容的民间工艺美术品等传统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从经济和市场的角度分析,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和民族特色,和地理标志一样也是特定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表达,特别是浸润厚重文化底蕴的民族歌舞和民间手工艺品不仅是一种文化现象,也是一种可以产生市场吸引力和竞争力的经济资源,能使当地的地理名称成为地理标志。在旅游开发中合理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开发具有鲜明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并将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特定地域的地理名称实施地理标志保护,不仅可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而且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弘扬也具有支持和补充作用。然而,民间文学艺术毕竟属于文化范畴,与经济范畴的地理标志在价值理念、性格特征、传播规律等方面存在着内在冲突。因而地理标志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也有明显的缺陷,必须和其他知识产权制度配合才能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作用。民间文学艺术产品与服务项目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需要在现行地理标志制度之外单独构建一种特别的地理标志制度。通过现行商标法中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足以有效发挥地理标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作用。第六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张扬反不正当竞争法大旗,捍卫商业伦理,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了一种广泛而有效的防御性和补充性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在西方发达国家不主张创设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情形下,运用传统知识产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武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受到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为理论基石,不仅使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需求背后站立了更高大的道德身影,使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获得更广泛的道义支持,而且使不正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行为的评判具有了更具灵活性和生命力的标准,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即使是没有颁布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特别法的国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需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禁止虚假宣传行为、禁止仿冒知名商业标志行为以及禁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等规定,都可以作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直接法律依据。

刘燕涛[5]2010年在《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民间文学艺术的经济价值为人们所重视。越来越多的民间文学艺术经过开发与包装,为商业实体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没有获得多少经济利益。各国民间文学艺术拥有量不同,特别是发达国家拥有量少,而发展中国家拥有量多。由此,在对民间文学艺术利用争夺中引发的国际国内纠纷不断增加。解决民间文学艺术纠纷,增强民间文学艺术利益均衡分配,成为国际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文章以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为研究对象,结合民间文学艺术有关理论与实践,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做了初步的探讨。首先,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概念界定,区分实践中易混概念,结合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研究,对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独特的性质和其涉及的不同主体进行归纳和总结;其次,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确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应考虑的因素,进而阐述集体族群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的归属是最优选择;再次,从国际组织的规定和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通过比较分析,阐明集体族群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实践中由社团组织代表实现的可行性,并对各国的实践进行简评;最后,分析了我国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就我国将集体族群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的归属,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与发展进行有益探索。

龙文[6]2004年在《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文中指出本文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及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文章通过分析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规律,论证了民间文学艺术传统与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二位一体性。以知识产权为主导的私权保护体系应当针对民间文学艺术创造出的全部无形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和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群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集体创造和延续(抑或编码和传递)的程式化信息所应当拥有的传统文化财产权,这一传统文化财产权应当归于更为宽泛的传统资源权的范畴;而群体成员的个体权利可以作为传统文化财产权的邻接权看待,其中符合作品条件的仍可以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在梳理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经验和我国目前的保护现状之后,本文试图设计一个以积极保护为主,考虑到适当的防御保护措施,兼顾群体和个人并且平衡公众利益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专门权利体系。

马岚[7]2010年在《论民间文学艺术之主体》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持世界文化多样性方面的价值被逐渐认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保护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的民间文学艺术因其分布广、种类多、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高等特点,如何传承、创新和发扬,一直备受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和文化保护等多个学科领域的关注。然而,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研究最根本的主体问题,涉及诸如主体构成、主体划分标准和原则、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主体具体权利与权利限制等方面,却始终未形成统一、清晰的理论观点,更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这不仅使得对民间文艺的理论研究难以深入,更由于权利主体不明导致实践中纠纷频发。本文深刻分析了民间文艺主体的特点,细致梳理了构成民间文艺主体的类型,从理论和实践意义两方面就由不同主体保护民间文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进而提出对民间文艺的划分应依保有群体是否可以确定、文化价值高低、传播范围是否广泛等标准进行。并以之作为划分主体类别的前提。同时,作者提出划分民间文艺主体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即充分体现民间文艺相关权利的私权属性,坚持效益与可操作性相结合,进而促成民间文艺的可持续发展。主张在民间文艺主体实现独立行使权利过程中,引入民间文艺主体代理制度作为过渡机制,最终建立常设机构代表来源群体享有和承担与民间文艺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并实现因民间文艺的传承、发展、使用、收益而产生的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当然,仅对民间文艺主体进行理论研究和制度构想还远远不够,最后必须落实到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及其权利限制上,这既是民间文艺主体的实际需求,也是对理论研究和制度构想必须从“空中阁楼”回归实际的要求。作者希望通过本文对民间文艺主体的研究,能对民间文艺乃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和保护工作有所裨益。

莫洲[8]2010年在《民间文学艺术社会保护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间文学艺术是各国人民在长期的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创造的文化瑰宝和智慧杰作,是在人类文明演进和科学发展进程中所留下的历史印记,也是进行文学艺术创新和科学技术创新的历史源泉。然而,当前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机制上还鲜有成熟的制度模式可循,对其保护机制的研究和发展尚且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因此,要解决好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需要依据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特点,明晰对其进行保护的法理基础,基于国内外的保护现状,深入挖掘既有理论模式和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理论缺陷和制度障碍,积极实行理论和制度创新,建立具有区别针对性和充分适应性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社会保护机制。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机制研究必须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有深入的把握,有效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等概念范畴的区别。经过我们的理论分析和实例论证,我们可以认定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性特征及其客体方面的特点是造成民间文学艺术面临传承萎缩和历史没落的根本症结。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理论研究上,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特征是实现对其全面保护的根本障碍;另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上,权利主体行为能力瑕疵又构成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诉讼壁垒。在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问题上,一般存在几种发展模式:政府主导型保护机制、社会团体主导型保护机制和传承人主导型保护机制。笔者经过案例对比论证,并参考一些学者的宝贵意见,初步认为,“公地悲剧”理论说明了定纷止争和权属明晰的重要性,社会分工理论也进一步表明政府主导型保护机制存在着难于回避的问题,因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必须借助社会团体的力量来表达其集体意志和权利主张,经由社会团体的集体协作机制来实现对集体性权益的整体维护。因此,政府主导型具有很多的弊端,但是政府的作用依然不可或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必须交由社会力量去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其中社会团体保护机制应该成为民间文学艺术社会保护机制的基础和主导,在此基础上传承人保护机制是有益补充。另外,根据公益性诉讼的国别研究,笔者还建议在民间文学艺术的诉讼保护制度上引入公益性诉讼制度,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建立民间文学艺术特别诉讼制度,扩展检察机关的社会监督职能,并在诉讼体制上进行大胆的理论创新和制度改革,适当地扩宽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以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主体行为能力瑕疵的问题,并且在举证问题做出适当的制度调整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马荣[9]2011年在《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文中研究指明民间文学艺术是现代知识创新的源泉,在现代社会作为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被不断的发掘,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和利用越来越频繁,如同现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的一样,民间文学艺术成为一种重要的智力成果,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和利用的成果也是知识产品,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无论是对国家、民族还是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利益保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制度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法保护,既可以避开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又可以利用现行的生效的知识产权规则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政策,因此,在设计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制度时要考虑具体的国情。从我国来说,一方面在国际上积极推动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保护规则的建立特别是纳入TRIPS框架;另一方面,要国内建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民间文学艺术特别法建立之前,应充分研究和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规则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待时机成熟后,我们应当通过建立特别法明确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第一部分,本文采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和民间文学艺术原型来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原型作为无形的程式化信息,是由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加以表现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群体内外的个人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传承民间文学艺术原型的结果。第二部分,目前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应当保护已经达成共识,对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只要符合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条件的也可以获得保护,但是对民间文学艺术原型是否应当用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争议,因此,论证民间文艺学术原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一个必须解决的课题,笔者尝试从法哲学和经济学两个角度对其进行阐述。无论从正面还是反面来讲,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民间文学艺术虽然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有些差异,但本质上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第叁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具有理论依据,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立法和实践探索,知识产权领域内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途径主要有着作权模式和建立特别权利的专门法模式。笔者认为后者更可取,一是符合国际社会主张用特别权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流;二是因为只有赋予实体性权利才能达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第四部分,目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能体现在对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而创作的作品上。即使着作权法提供的上述保护也是存在漏洞和不足的,关键是着作权法忽视了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权利,在调整民间文学艺术相关主体利益关系中有漏洞,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只能在着作权法之外寻求解决方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功能局限于市场经营活动中区分商品和服务,对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利益诉求无法保护,因此,商标法保护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作用是有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正面赋予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而是以消极方式禁止市场经营者不诚信行为,直接目的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间接地保护了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利益。缺陷在于不正当竞争保护限于商业交易和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而且其不够确定性,不能像其他知识产权那样提供具体的权利内容,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现行知识产权法中不仅着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他如外观设计、专利法及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都可以发挥作用。要强调的是,以上的结论是建立在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的基础上的,条件成熟之后,将这些相关内容系统化、逻辑化和体系化制定符合我国实际和国际发展趋势的民间文艺学术专门法。第五部分,建立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法保护制度能够有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至于其中的难点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克服的。建立特别法保护是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模式的必然选择。

吴楠[10]2016年在《论凤凰苗歌的着作权保护》文中认为本文以苗歌的着作权保护为论题切入点,采用田野调查、文献研究等方法,对苗歌的着作权保护进行了认真的研究。首先,本文详细阐述了苗歌着作权保护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目标及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其次,通过文献与资料详细查阅,研究了民间文学艺术与着作权的概念及相关内容,阐释了民间文学艺术与凤凰苗歌的关系;再次,通过对凤凰苗歌着作权特征及保护现状的探讨,分析了凤凰苗歌着作权保护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着作权人权利意识淡薄、着作权保护立法的不完善、着作人身权变更的困难、着作财产权的利益纷争等。针对以上问题,作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一是加强苗歌着作权保护的意识;二是完善立法,创设苗歌着作权保护规则;叁是加强司法保护,侧重维护苗歌着作权;四是加强苗歌着作权的行政保护。最后,在结论中指出了对凤凰苗歌的着作权保护是必要的,把苗歌纳入到着作权的领域内进行保护是可行的,也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苗歌着作权的最好方式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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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D]. 龙文. 黑龙江大学. 2004

[7]. 论民间文学艺术之主体[D]. 马岚. 宁波大学. 2010

[8]. 民间文学艺术社会保护机制研究[D]. 莫洲.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9]. 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法保护[D]. 马荣. 广东商学院. 2011

[10]. 论凤凰苗歌的着作权保护[D]. 吴楠. 湖北民族学院.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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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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