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提单仲裁条款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提单,条款,租约,合同,航次,管辖权,英国。
提单仲裁条款论文文献综述
刘鹏[1](2019)在《我国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世界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和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地位愈发重要,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作为重要一环,担负着租赁船舶,又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重任,如何将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内容并入提单,提升成交效率成为日益重要的规制方向。本文在总结分析世界各主要国家实践做法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27期)
高升,曾祥军[2](2018)在《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的认定标准》一文中研究指出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对提单持有人有效得到了包括世界海事大国在内的越来越多国家的支持,但各国的认定标准各有不同。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国家要求提单中须以明确措辞表达仲裁合意;以美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则规定提单中须标明特定航次租船合同且提单持有人了解并入事实。我国作为海事大国至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有关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我国在认定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时,须要求在提单的正面标明特定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并入措辞明确表达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本文来源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3期)
姜淇[3](2017)在《提单仲裁条款效力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提单的自由流转、理论界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着颇多争议。针对此问题下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包括提单仲裁条款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效力、提单仲裁条款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效力以及租约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条件进行深入探讨,明确这些问题将对我国海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同时介绍、比较英美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期为我国法律修订提供借鉴。(本文来源于《世界海运》期刊2017年05期)
董璐宇[4](2017)在《海运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海运提单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中的重要文件之一,通常被用作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凭证、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及货物所有权凭证,因而当运输过程中出现纠纷时,海运提单往往被当作关键证据之一。从内容来看,海运提单通常只涉及所运货物以及运输的相关信息。但是,在实践中,人们常将仲裁条款通过援引的方式并入海运提单。这种并入的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文首先对海运提单与仲裁条款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首先因它们管辖内容不同,其次因仲裁条款固有的独立性,所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与海运提单的属性有必然联系。其次通过进一步探讨海运提单的历史发展及其功能,海运提单更应该被界定为记录货物运输相关信息的文件,而不构成合同。所以,海运提单上的条款仅可作为证据而发挥作用。其次,独立性原则作为仲裁的基本精神不可违背,因此缺失双方明示认可的仲裁条款也难以具有约束力。最后,本文结合英国判例法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探讨。现行英国判例法虽然将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分为叁种情况讨论,但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的判定仅从该条款的措辞加以判断,且在缺乏理论支撑下将海运提单默认为合同,显然这一判定有是偏颇。首先,海运提单是否构成合同对承运人和签收人或受让人产生法定约束力,值得进一步的商榷,若其不构成合同,那么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就不必然产生效力,从而与现行判例法规则不一致。其次,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仲裁规则中核心的“独立性”原则。因而,本文认为,海运提单中的援引的仲裁条款是否具有效力,不应建立在海运提单是运输合同的基础之上,而应参考海运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以及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文来源于《扬州大学》期刊2017-05-10)
袁玥[5](2016)在《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裁判的中美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工作报告显示,全年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19件,当事人涉及11个国家,这说明海事仲裁已在我国蓬勃发展,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但在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方面,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仍然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一个难点。一方面,我国国内没有认定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统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3年12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中个别规定存有争议。例如该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该条同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应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仲裁法》要求当事人补充协议,若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无效,而草案直接规定有效,违反了《仲裁法》的基本规定。因此,该草案至今未能成为有效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多以“答复”的形式对个案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进行认定。自1996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40个关于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答复,其中39个仍然有效。其中,涉及海事海商合同纠纷的仅有3个,一个是针对船舶建造合同的答复,另外2个针对租船合同纠纷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在这两例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中一例案件应当依据仲裁地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另一例中确定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有效。但是,这两例批复都是个案下的认定,不具有推广适用的可行性。本文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立法中有关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条文进行分析,同时结合中美两国司法实践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试图归纳出判断一般案件中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主要路径,为修订我国司法解释草案、完善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中美两国关于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裁判演变,通过对立法层面的变化和司法裁判层面的案例分析,归纳出影响司法裁判的因素与背景。第二章则主要探讨影响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理论衡量。分析一般仲裁协议效力的评判标准和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衡量的特殊标准,揭示航运业发展的新情况对仲裁条款效力的传统评判路径提出挑战。第叁章主要分析影响提单仲裁条款的价值冲突与选择,包括“实质正义”与“缔约自由”的冲突、“效率价值”与“形式正义价值”的冲突等。本文第四章将在总结前叁章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价中美两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处理提单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可行性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27)
季铄人[6](2016)在《租约并入提单后仲裁条款效力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将租约并入提单是国际航运中的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经常采用的做法,但是其中的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就成为了极具争议的问题。首先,从理论介绍肯定和否定的两种理由;其次,通过列举英美两大航运强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中的规定,总结出目前世界航运界倾向于肯定并入仲裁条款效力的趋势;最后,根据最新案例发现,我国法院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仍然持否定态度,从建设航运强国和仲裁中心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应该顺应世界潮流,逐步承认此类并入条款的效力。(本文来源于《经济研究导刊》期刊2016年06期)
杭敏[7](2015)在《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并入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英美国家对于仲裁条款并入合同的研究和实践比较超前,而我国目前主要出现在提单领域中。承运人为了提高效率,并且使自己在租船合同和提单中承担相同的责任,防止提单持有人择地行诉,往往会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是其并入提单的主要对象,也是本文讨论的主题。首先,本文明确讨论范围即航次租船合同及依其签发的提单,并说明承运人在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的原因,而根据我国法院的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只可以将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其次,分析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方式,比较中国法与英美法做法的异同,研究司法实践对于并入方式的要求,从中得出我国法院对于并入方式的要求最为严格。再次,分析生效要件,即仲裁条款本身应当符合《合同法》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和合同内容合法的规定,以及《仲裁法》对于仲裁条款有明确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的要求,此外,从英美法和中国法及司法实践的对比中,得出各国对于并入的仲裁条款都有着书面的形式要求和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实质要求,但是在这二者上,英美法偏重意思表示,中国法则强调形式。最后,从并入的仲裁条款对于托运人外的提单持有人和保险代位求偿人的效力,来明确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说明我国法院认为提单持有人和保险代位求偿权人需经过明示才能受到提单并入条款约束。本文总结了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相关案例的复函为代表的司法实践,鉴于中国相关立法存在疏漏和司法较为混乱的情况,建议对《海商法》和《仲裁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以促进我国海运市场和国际仲裁事业的发展,维护我国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本文来源于《外交学院》期刊2015-06-03)
李真真[8](2015)在《提单仲裁条款的代位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所谓提单仲裁条款的代位性,是指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由承运人因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时,如果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提单仲裁条款,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保险人是否受该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一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该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而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文简称“《海诉法》”)只规定了保险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问题的批复中,否定了提单仲裁条款的代位性,该批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该批复存在很多问题,在实践中广受诟病。本文意在对提单仲裁条款是否具有代位性提出自己的观点,同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概述了提单仲裁条款代位性的相关问题,讨论了代位的含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提单仲裁条款的特点及有效要件等问题,以期为后续的讨论奠定基础。本文第二章评析了我国关于提单仲裁条款代位性的相关立法,并讨论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及理论界的争议。提出作者的观点,即肯定提单仲裁条款具有代位性。本文第叁章论证了提单仲裁条款具有代位性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支撑,并且分别从保险代位求偿理论、仲裁理论以及法理学等角度分析了提单仲裁条款具有代位性的合理性。本文第四章对于上述几章中涉及的与提单仲裁条款的代位性相关的规定,提出了对《海诉法》的修改建议。(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5-05-01)
王克玉[9](2014)在《从法律适用的视角看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问题——兼论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一文中研究指出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后的效力扩张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在提单管辖权的争议案件中,确定提单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有必要从相关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租约仲裁条款并入事项适用法律的角度予以分析确定。我国立法应该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事项适用法律问题上做出回应,并明确仲裁条款并入的具体方式。在涉及并入有效与否的管辖权争议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亦首先从法律适用的视角来判定并入条款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本文来源于《北京仲裁》期刊2014年04期)
张丽英,郑蔚茗[10](2014)在《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例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中国对外贸易和海事活动的发展,关于一国的仲裁管辖权与另一国的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不断增加。简要回顾了中国在提单仲裁条款效力方面的司法实践后,笔者建议海事法官应该对提单载有或并入的仲裁条款给予充分的宽容,这是解决海事争端管辖权冲突的适当方法。(本文来源于《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7年卷第2期 总第6期)》期刊2014-10-01)
提单仲裁条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对提单持有人有效得到了包括世界海事大国在内的越来越多国家的支持,但各国的认定标准各有不同。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国家要求提单中须以明确措辞表达仲裁合意;以美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则规定提单中须标明特定航次租船合同且提单持有人了解并入事实。我国作为海事大国至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有关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我国在认定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时,须要求在提单的正面标明特定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并入措辞明确表达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提单仲裁条款论文参考文献
[1].刘鹏.我国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研究[J].法制博览.2019
[2].高升,曾祥军.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的认定标准[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3].姜淇.提单仲裁条款效力分析[J].世界海运.2017
[4].董璐宇.海运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研究[D].扬州大学.2017
[5].袁玥.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裁判的中美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6].季铄人.租约并入提单后仲裁条款效力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6
[7].杭敏.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并入问题研究[D].外交学院.2015
[8].李真真.提单仲裁条款的代位性[D].大连海事大学.2015
[9].王克玉.从法律适用的视角看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问题——兼论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J].北京仲裁.2014
[10].张丽英,郑蔚茗.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例研究[C].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7年卷第2期总第6期).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