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红[1]2014年在《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之法律防治对策研究》文中提出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并有增长的趋势,表明目前高校对学生群体性事件的防治对策缺乏实效性。对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有效预防和化解,决定着高校的稳定与和谐,更关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面对新形势下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呈现的新变化、新特点,高校必须重新反思和构想其防治对策。我们应在客观审视现有防治对策之利弊的同时,从宪法和行政法的视角,构建有效化解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法律防治对策体系。目前,从法律视角对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防治对策加以研究的成果较少,也不够系统。而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化解机制方面的研究正蒸蒸日上。因此,将群体性事件的法律防治对策方面的研究成果有针对性地移植于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化解过程中,必然会增强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防治对策的实效性。而且,对于维护高校的和谐、稳定有积极的意义。从社会学视角来看,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冲突的集中体现,它有其正向的积极功能。如: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为高校自我调整提供了契机,具有促进高校持久稳定的功能。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有助于激发高校新规范和制度的建立。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是重要的冲突平衡机制,有助于实现校生关系的动态平衡。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是高校稳定的“安全阀”。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是学生群体表达利益诉求的重要方式,从法学视角来看,是高校学生在制度内的公力救济救济不能时,采取的制度外群体自力救济。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分析如下: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本质是高校行政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冲突的集中体现;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根源是高校自身管理权的滥用导致学生权利的受损;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治理的关键在于依法治校,依章程治校。总之,我国立法对群体性事件、乃至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制度化能力才是决定高校稳定发展的关键所在。这种制度化能力取决于高校的民主化程度、高校学生组织的发达程度和多样性、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程度。通过2005年——2012年八年间的调查数据呈现的高校群体性事件的新特点,并对比1989年——2000年之间的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分析其产生的新变化,并挖掘这些新变化、新趋势的诱因和根源。为高校群体性事件的法律防治对策体系的构建提供有针对性的实证依据。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新特点如下: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诱因由以政治性诉求为主,转为利益性诉求为主。从“维稳”话语体系,到“和谐校园”话语体系,开始注重构建和谐的校生关系。高校对学生群体性事件的防治观有所转变,由重视事后应对转为重视全程防治,由单一保卫部门处置转为高校各方力量联合应对。高校对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治理由政治性手段开始向法理性手段转变。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现有防治对策存在诸多缺陷,特别是存在诸多法治缺陷。然而,事实证明,我们要构建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防治对策体系,在强调对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控制的前提下,必须综合运用法律、道德、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手段来实现对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有效预防与化解。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现有防治对策主要包括:事前预防机制;事中应对机制;善后处置机制。现有防治对策的法治缺陷有:现有防治对策体现的单向度的、压制型管理理念和模式,不利于和谐校生关系的确立。现有防治对策透明度差,不利于校生协商沟通。现有防治对策规范化程度低,制度与法制建设薄弱,不利于维护学生权利。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实效性差,不利于学生权利的有效保障。构建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法律防治对策体系:首先,主要包括一些治理理念上、国家立法、高校校内立法等方面的对策,如,高校对学生群体性事件的行政治理模式应由“压制型”转为“回应型”;完善高校章程,保障学生权利,制约高校管理权力,彰显学生主体地位;完善高校章程以外的一般校内规章制度,使其依法而立,保持其和我国教育行政法制体系的一致性;完善学生校内申诉等权利救济途径,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其中,高校对学生群体性事件的回应型治理模式的具体实现机制包括:以学生权利为本位,切实保障学生的参与权;建立校生协商机制、有效运用非强制行政手段服务于学生;重视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保障;注重高校信息公开;构建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行政问责机制。其次,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具体法律防治对策包括:构建高校校生协商机制;保障学生对高校管理决策的参与权;高校信息公开;构建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行政问责制。总之,治理理念、立法手段和具体实现机制等法律防治对策综合运用,方能有效调整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实现和谐校生关系,最终促成对高校学生群体性事件的依法防治。
刘元芹[2]2004年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在国家和社会日益崇尚和遵从法治化的今天,我们的象牙塔——全国众所高等学校里,在管理过程中却与学生不断发生激烈的权利冲突,高等学校学生管理领域面临着法律上的极大困惑,因此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进行法律分析,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鉴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不妨借鉴德国等相同法系国家所提出的“公益机构理论”,将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重新定义为“公务法人”,从而确定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发展了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文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分为制度管理和行为管理,并在分析学生管理存在的法律基础的前提下,指出学生管理合法性的基本原则,以及较为系统合理的四种法律救济途径。 论文最后选取几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典型案例,深刻分析案件形成的本质根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以期有益于广大从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赵亮[3]2012年在《我国助学贷款法律关系的宪政之维》文中研究指明助学贷款制度建设问题是国内教育资助领域的难点,至今尚无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出台,这一方面使得依靠行政手段全面推行的助学贷款政策面临着合法性危机,另一方面也使得各方主体利用政策缺陷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利于助学贷款工作的有效推进。面对实践困境,目前国内的理论研究在经济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学科领域均取得了深入发展,研究内容主要集中于银行放贷、学生还贷,以及政府如何提高各方积极性叁个方面,整体上属于“风险控制型”的研究模式。但以往研究要么过分倚重经济学上的实证分析方法,容易导向一种工具理性的研究范式,从而忽视助学贷款制度本身的价值维度;要么属于一种法律分析,运用法律来剪裁事实,不能有效应对贫困大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由于尽快制定助学贷款相关法律已成为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法又是以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为核心内容的,所以,本文确立了以助学贷款法律关系为研究领域,基于法理分析的“权利保障型”研究模式。而教育资助政策实际上体现的是一个有关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宪政问题,政府如何对待贫困大学生的受助权问题其实就是政府如何保障公民社会权的宪政问题,由此进一步确立了本文的中心论点:助学贷款法律关系之确立虽受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但更须以宪政为前提和基础,以贫困大学生受助权为原点,实现制度建设从“风险控制”到“权利保障”的根本转型。在研究领域、研究模式、中心论点的统领下,本文以社会主义宪政原理与教育资助政策的关系为主线,首先以法律关系为分类依据,对我国的助学贷款政策进行了实证分析:从政策文本上看,助学贷款行政立法呈现出一种“管理法”特征,不仅公民权利的实现以政府行政为根本前提,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完全处于政府行政权控制之下,而且政府的权力与责任存在明显偏差。从政策实践上看,助学贷款管理运作呈现出一种“对抗型”特征,包括行政与法的对抗、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对抗、行政主体间的对抗。其次,对国内有关助学贷款制度影响因素的研究进行了实证分析,明晰了已有研究的整体进展。并对我国助学贷款制度建设的宏观背景进行考察,从财政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对府际关系、府银关系、府校关系、校生关系的发展趋势进行总结,指出:必须在公共财政理念下完善高等教育投入体制;必须由政策性银行承担助学贷款业务;助学贷款府校关系是需要保留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助学贷款校生关系则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发展趋势来看,“社会法”是国内理论与实践领域所公认的、面向民生领域的最重要的法律部门。然后,对贫困生受助权的社会权属性,以及助学贷款法的社会法属性作法理分析。贫困生不仅经济贫困、心理贫困,最重要的是权利贫困,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受教育权是我国明确的一项基本人权,但贫困生的人权问题并非是受教育权的享有意义上的,而是受教育权的保障意义上的。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之实现,需要以贫困生的受助权之实现为前提,要求国家必须力所能及地为公民受教育权的有效行使提供充分的条件保障,以此促进个体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进步。而助学贷款法在调整目的、手段、原则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不同于行政法、民商法和经济法,应属社会法部门。再次,以宪政视角重新审视了作为我国助学贷款制度建设最重要参考源的美国学生贷款制度建设。美国法律意义上的学生资助制度始于冷战时期,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而做出的制度安排,并非完全基于受教育权之实现的考虑。美国的学生资助政策已经偏离了原定目标,脱离了低收入家庭的现实需要。近二十年美国学生贷款违约率的大幅下跌与再次上涨,其主要影响因素一是经济大环境的变迁,二是营利性高校违约率的起伏。但美国的营利性高校定位于终身教育体系,而我国助学贷款制度所覆盖的高校则是定位于高等教育大众化,两者有本质的不同。美国助学贷款的市场化运作暴露出了种种弊端,奥巴马政府也因此再度将贷款权收归政府。总体来看,美国宪政体制下的政党政治、选举制度、利益集团等因素,是美国学生贷款政策越来越偏向于中产阶级,且缺乏连贯性,并继而影响违约率的重要原因。最后,在前文已有的实证分析、法理分析、比较分析基础上,以宪政视角重新审视我国助学贷款制度建设的基本定位。首先明确了受教育权在我国所具有的独立的宪法权利地位,受教育权的实现与社会主义的政治根基紧密相连,是公民有效参与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前提。其次,明确宪政虽来源于西方,且在我国发展坎坷,但却是理论和实践领域公认的必然发展方向。而宪政的中国式内涵则决定了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保障问题就是宪政问题,决定着国家的义务形式和法治建设路径。再次,指出现阶段我国的贫困生受助权的保障不仅仅是实现教育公平的问题,更是符合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体现,是以最终实现共同富裕为目标的国家反贫困战略的关键环节。最后,通过法理分析从服务行政下的助学贷款国家给付义务、贫困生受助权的救济途径两方面阐述了有关贫困生受助权保障的宪政安排问题。
张建栋[4]2013年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30年来,在持续、深入的社会转型所引发的社会变迁面前,高等学校教育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正在发生着剧烈和深刻的变动。在社会关系分化和改组的进程中,高校教育领域正在逐步接轨国际,形成影响未来高等教育发展路径及其基本面貌的若干新的社会元素和社会关系。这种变动将逐步打破旧的利益格局,使长期隐蔽在幕后的学生管理法治化问题日益凸显,成为法学界、教育界普遍关注的问题。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延伸,它构建于高校法治建设的框架之中,是对依法治校理念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中的实践和推演,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适应法治国家需要而走向现代大学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国内较西方国家起步晚。国内关于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缘起于法治国家理念的兴起,并随着依法治校的推动而逐渐展开。本文以当下我国法治研究为视角,选择法治作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理论立场和实践角度,关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领域的法治化建设。本文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在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缘起与现状分析的基础上,试图对当今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构建提出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举措。本书的研究思路:首先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概念进行阐述,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和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着手,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进行界定;其次是对高等学校开展学生依法管理进行可行性分析,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背景,到依法治国方针的提出,再到教育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叁个方面,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背景依据、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做了阐述;然后,从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中凸显的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叁个权利为基础,对目前高等学校管理中的非法治化现状进行剖析。最后提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完善途径,一是在认知层面上树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对学生管理工作的新理念;二是在制度制定中依据上位法律,切实建立健全合理、合法的高等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叁是在程序层面构建正当、合法的程序体系,避免由于程序不合法而导致的非法治化现象;四是完善对高等学校学生权利的救济保障,以弥补非法管理引起的侵权。
陈颖[5]2007年在《行政法学视角下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和个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正在深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近几年高校学生管理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多,这些因素促使高校越来越重视学生管理行为中的法律问题并且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本文主要从行政法学角度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进行理论阐释和实践研究,遵循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理念,借鉴符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先进的研究方法,通过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管理程序、完善救济渠道等途径使高校对学生管理依法规范运行,制约高校对学生管理权力的滥用,以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行政法学角度来推进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将主要采用理论联系实际方法、比较方法、文献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方法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剖析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主要是从叁个方面来分析的。1、通过分析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存在和发生的行政法基础,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和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定位,确定高等学校的公务法人地位,界定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性质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也包含民事法律关系。2、通过对国内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其体现。并且对国外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过程中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吸取国外先进的研究现状,借鉴国外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研究成果来完善我国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3、从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执行力和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以及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过程中的监督机制等方面,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规范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促进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健康有序发展。
陈大兴[6]2014年在《高等教育中责任与问责的界定》文中指出随着高等教育走出“象牙塔”并在社会发展中发挥日益明显的作用,高等教育的责任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但是在现今的高等教育中其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在这些责任中哪些可以实施问责,哪些不可以问责在现今的研究中仍是模糊不清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明确指出建立问责制度的重要性,然而在我国推行高等教育问责以说还是一次比较新鲜的尝试,如何建立一个合理、公正、公平和有效的高等教育问责是一个十分必要和紧迫解决的问题。本文基于此背景对高等教育中的责任与问责进行界定,主要对高等教育中的责任类型、特点以及责任与问责的对应性、责任关系的建立、问责实施的主体、客体等问题进行研究。在研究中主要基于学理与法理两个基点,通过高等教育的学理与教育法的原理来分析高等教育中的责任与问责。在对高等教育中责任与问责的研究过程中首先需要厘清高等教育与法律的边界问题,这也是对此问题研究的前提与重要基础。通过法律对高等教育的支配性控制,是由法律的特征所决定的,法律控制高等教育的具有其功能与局限。在法制进程中高等教育法律身份的多重性,这体现在民法、行政法与宪法的视野之中。作为特殊的社会子系统和教育层级,高等教育的独特性是区别于社会其他主体以及自身属性的突出体现。高等教育独特性集中表现为高等教育的使命、传统与学术,这些方面划清了与社会其它主体的差别,体现了高等教育个性的核心。高等教育的责任体系是其责任划定与问责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构成。负责任的高等教育包含着高等教育应主动适应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规律,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与道德责任,在提高教育质量、肩负行政、法律与学术等方面的责任的基础上,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等教育。本研究从高等教育的责任来源与形成对其进行分类,负责任的高等教育应该包括基社会角色方面、基于利益关系方面以及基于承诺的责任。高等教育责任的法律关系是其责任划定与问责实施的重要切入点,它以法律规范为依据,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在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建立起一种相对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其主要包括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与法律关系内容等要素,也同时具有主体结构的多边性、地位的交叉性、资格的限定性以及客构成的多样性和内容的多元性等特点。正确处理高等教育责任的法律关系是实现依法治教的核心。在高等教育责任的法律关系中对政府与高校、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高校与教师、高校与学生以及高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责任关系认定是问责实施的重要法律关系依据。在高等教育问责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其理论起点主要包括委托代理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权责统一等理论。高等教育问责对于高校权力的规制以及保障问责主体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今的高等教育问责发展过程中,问责的层级范围低、问责主客体的模糊性以及问责范围的差异性等问题较为突出,这也是阻碍我国高等教育问责实施和发展的重要方面。在此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对美国的经验以及调查研究所得结果的分析进一步明确了高等教育问责的法制化构建。其中包括问责原则、问责主客体系以及问责方式、内容、形式与程序等方面,从而推进和深化了对高等教育问责的认识与理论解释。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是推进高等教育问责实施的重要保障,本文最后一章基于责任与问责提出了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中的着力点与发展方向。首先应建立健全高等教育信息公开制度,高校如果能够将信息公开从文本走向实践阶段,更好的实现信息透明与公开,既是对社会与公众负责的表现也是高等教育问责进程与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其次,要完善高校与政府、社会的法律关系,要明确政府与高校各自的权责,实现学术本位的回归,与此同时在高校与社会关系中也要着力于大学“本体危机”的消解。第叁,推进大学章程建设,实现大学章程法律地位以及制定主体的明确,不断丰富大学章程的内容,对政府和大学的权责予以明确,并且对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进行完善。第四,建立与完善高校管理的制度规范,要实现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审查,并对制度的运行程序进行完善,进一步落实高校教育执法的监督。最后,构建问责文化,形成问责文化氛围,加强宣传,建设职责明确、权责一致的问责文化,加强高校领导成员的“官德”建设发展严于自律的问责文化。
刘冰[7]2007年在《中国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救济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中,学生权利救济是保障学生权利的客观需要,是构建和谐校园的客观需要,是公民教育的客观需要,是高等教育国际化发展的客观需要。基于学生、高等学校、国家叁种立场,学生权利救济的意义与价值和而不同,它们的目的殊途同归,即保障学生权利,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在宪法框架下,学生权利是指学生在学过程中所享有的资格、自由与利益,并可以通过救济实现上述主张,而学生权利救济即是寻求学生权利本身,是对学生权利的促进与保障,它与学生权利相伴而生,因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本研究以公民教育在法治社会的意义为背景,探讨宪法下的学生权利问题,并希冀通过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方式立体保障学生权利。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分析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救济内涵,并对与论题相关的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术自由与高校自治问题进行界定。第二章考察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救济现状,以《俄罗斯联邦高等教育法》为对照检视学生权利救济法律渊源,剖析学生救济权,并结合问卷调查分析学生权利意识。第叁章分析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救济缺位的原因,以文化解释的视角再现学生管理缺乏权利救济的传统,以哲学认识论的视角分析学生主体地位缺失对学生权利救济的思想影响,以公民社会的视角分析学生自治组织空场对学生权利救济的组织影响,以路径依赖的视角分析教育法律渊源对学生权利救济的心理影响,以经济的视角分析学生权利救济的成本影响。第四章从秩序建构的层面,提出再塑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救济法源体系。认为学生权利救济法源的价值与精神应当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确认学生作为科学研究者与作为学校事务管理者的主体地位。明确学生权利救济法源建构的原则,确定教育“法”的标准,即良法之治及正义之秩序;确定合法性原则,即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确定合理性原则,即人道主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在此基础上,重点明确高校规章的法律地位,提出应当对高校规章实施法律监督。第五章从秩序生成的层面,将学生权利救济置于公民教育视野下,提出演进对学生权利救济的意义。教育法源体系从建构到发挥作用经历了争议—对话—和谐的过程。为了实现这一过程,保持学生权利救济法源的创制精神,需要充分发挥包括学生在内的学校各主体的主体作用;需要通过公民教育,使学生具有批判性独立思考的能力,具有正确的权利意识、理性宽容的精神、民主的能力,在学生自治组织立法决策职能的保障下,形成自下而上的学生权利救济模式。最后提出,学生权利救济应走秩序建构与秩序生成并进之路,前者提供制度保障,后者保障制度更新的生命力,并且秩序生成对培养公民的意义重大。
张冠鹏[8]2013年在《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作为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内在构成,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大学制度的基本内容,也是提升我国高等教育质量、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重要制度保障。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建立和完善同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相适应的高校学生管理制度。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开始,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在革除旧制度基础上起步发展、曲折前进,经历了初步形成、遭到破坏、恢复发展等历史阶段。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党和国家提出实施依法治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之后,相继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覆盖高校学生管理领域各方面工作的制度规范,逐渐形成了以《高等教育法》(1999年颁布实施)和《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2005年颁布实施)为基础,涵盖国家、地方和高校叁类制度主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体系,为我国开展和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大学制度,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和促进大学生全面成长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时代发展和高等教育新变化,现行高校学生管理制度面临新的挑战,需要新的思路和新的规则。本文以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为研究对象,重点探讨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基本理论问题、分类构成问题、历史发展问题、运行现状问题和发展完善问题。在基本理论部分,笔者探讨了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概念、功能、原则、理论支撑、思想政治教育意涵的前提性问题;在分类构成部分,笔者从横向平行和纵向竖列两个维度对现行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体系进行了理论划分;在历史发展部分,笔者从四个阶段逐次追溯和梳理了建国以来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初创、形成、改革和发展过程,并提纯和总结了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形成发展的基本特征与经验启示;在运行现状部分,笔者从整体和具体的双重维度对现行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体系进行了整体评价,提出了主要问题和现实瓶颈;在发展完善部分,笔者探讨和提出了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完善的理念选择、价值向度和实现路径,并从基本要求和体系设计两方面对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整体建构,最后以奖学金制度和惩处制度为代表,具体细化了完善创新意见。
杨伟宾[9]2011年在《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研究》文中认为我国法治化建设越来越深入,但是在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不断发生冲突,高校学生事务管理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在法治视野下对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进行研究,成为一个紧迫的任务。本文从法学、管理学、思想政治教育学的基本理论入手,为论文探寻理论依据。法学角度,主要确定了高校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且界定了在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中高校的权力和学生的权利;管理学角度主要研究了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性质、内容和特点;思想政治教育学角度,主要从教育目标、教育理念和教育手段方面进行了研究。在提出理论基础的前提下,从叁个方面对我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现状进行了分析。分别是成就、问题和原因。首先从立法工作、法治意识以及管理方式叁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当前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取得的重大成就。之后梳理了存在于叁个方面的问题,即高校权力和学生权利界限不明确,存在着诸多冲突;同时,权力和权利的冲突导致了实际纠纷越来越多;而在这些纠纷发生时,双方的解决方式也存在着不合法的问题。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对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了探寻,一是管理者法治意识淡薄;二是管理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相当一部分人不具备教育学、管理学和法学方面的知识背景;叁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不够规范和完善,法律在部分方面缺失,即便是有法律法规,很多也较笼统,没有具体的指导意义,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混乱;四是在程序方面不够规范,不管是校规校纪的制定还是执行,都缺少学生的参与,不符合程序法精神;五是反馈机制和监督机制缺位,救济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校规校纪在制定和执行中没有有效的监督,当学生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六是学生和家长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没有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另一方面在受到正当处理时,不能接受处理,而是采取过激手段进行反映,造成不良影响,为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带来困扰。最后,提出了在法治化视野下进行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五点建议。一是加强管理者法治意识,优化知识结构,在加强法治意识的同时,通过招聘、培训等方式,优化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增强其在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二是从制定原则和程序两方面,加强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建设,实现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有法可依;叁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探讨如何加强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规范性,实现有法必依;四是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救济制度;五是加强对学生的普法教育。
方文晖[10]2011年在《我国大学章程制定路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正式发布后,2010年10月24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确定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26所高校为试点单位,推动建立健全大学章程。制定大学章程成为中国高校面临的重要任务。本文认为,制定大学章程必须遵循这样的路径:第一步,界定大学章程定义,定义准确是章程定位正确的基础;第二步,研究国内外大学章程,总结出可供我们制定章程时借鉴的经验;第叁步,分析大学章程的意义和功能,认清大学章程价值;第四步,剖析大学章程文本的结构、内容,确立大学章程文本的框架结构;第五步,按照程序,遵循原则,由专门机构及人员制定大学章程文本,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付诸实施。“词义界定”章中,运用逻辑学“属+种差”的定义方法,提炼出大学章程的定义:大学为了履行其使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制定的,明确大学地位和外部关系、确定大学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等根本事项的规范性文件。从目前我国已有法律法规对大学章程的界定、现有大学章程的实施状况以及对大学章程的价值期望叁方面出发,归纳出大学章程具有契约、自治规则和准行政法叁重属性。对大学章程与其上位规范、下位规范和政策的关系做了分析。指出大学章程具有内容纲领性、程序法定性、实质合法性、行为指引性、动静协调性五个特征。提出了按照六种不同标准对大学章程进行的分类。“经验借鉴”章中,分国外、港澳台、建国前、建国后四个部分,全面梳理了大学章程从国外大学特许状、清朝《京师大学堂章程》至今的发展历史,分门别类地提出了可供借鉴的经验。总而言之,制定大学章程之时,第一,要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最大限度地吸收已有经验,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第二,要妥善处理好大学与政府、大学与社会、大学章程与法律法规、大学章程与校内规章、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等关系;第叁,必须由法定的机构和人员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制定;第四,必须明确大学的法律地位和办学自主权,规定大学管理体制,保证大学决策的民主化;第五,大学章程的制定要因地因时制宜,必须体现自己特色、历史和文化。“价值确认”章中,首先指出“大学章程价值是大学章程对价值主体的意义”;进而从法律、治理、文化叁个层面归结大学章程的意义;最后,总结了大学章程:呈现大学历史、彰显大学使命、建构治理模板、明确职权义务等四个方面的功能。“文本架构”章中,从国外、港澳台和中国大陆叁个方面选取了有代表性的大学章程进行考查比较,结合我国历史以及立法和其它章程的惯常做法,提出了我国大学章程结构和内容的建议:在结构上,自序言以下,从总则到附则,按章、条、款、项四层结构制定文本,统一编序。序言部分应该包括:1、大学的历史及建设成就;2、大学的使命和大学的理想;3、制定大学章程的缘由。总则部分应包括:1、学校名称、校址;2、办学宗旨。正文部分应包括:1、学校标志;2、党委和行政之间的职权;3、校、院管理体制;4、教授治校、学术机构的职权;5、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权利;6、财务制度;7、师生社会服务与外部关系;8、校友参与。附则部分应包括:1、章程的核准生效及修改;2、章程的解释权。“文本制定”章中,参照法学理论、立法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实践,提出大学章程的制定程序包括:章程的草拟、章程的审议、章程的表决和通过、章程的审核、章程的公布以及章程的修改。分析了制定大学章程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平等原则、民主原则、权利原则、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等四条价值原则和位阶原则、明确性原则、稳定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公开性原则等五条形式原则。在解释了大学章程制定的影响主体和决策主体后,依据《立法法》和法理学常识,提出:大学章程的制定主体,是指行使大学章程表决通过权的机构和人员。分析了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大学举办者,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政府,大学的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及其常委会或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作为章程制定主体的缺陷,提出了成立由政府代表、党代会代表、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学生会代表、董事会董事代表、校友会代表等组成的联合代表大会来对大学章程进行表决,并阐述了理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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