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龙[1]2014年在《论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是经济社会的重大问题,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特殊历史时期,安全生产事故依然频繁发生,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层出不穷的安全事故给经济、社会和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如何更好的处理安全事故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考验,事故调查作为事故处理中至关重要的内容应该得到重视。然而我国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事故调查很大程度依赖于行政决策、偏重于责任调查,事故调查主体、调查程序、调查报告的一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事故调查工作。文章通过大量的文献整理分析我国事故调查的现实困境,通过中外对比的比较研究法找出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制度完善的方向:对我国现行政府主导式的事故调查体制进行变革,将技术调查和责任调查适时分离,同时事故调查注重独立模式的构建和扩大社会参与;在事故调查体制完善的同时,对事故调查主体制度、事故调查程序制度、事故调查报告制度进行完善。主体制度完善对策包括:事故调查主体回避机制、监督机制的构建和调查主体合理的权限划分;事故调查程序制度的完善我们要注重事故调查的公正性、公开性和救济性;最后,从事故调查理念、事故调查时限及事故调查结果的规范化等方面完善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制度。
马金星[2]2015年在《海上交通安全维护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上交通是国家交通运输大动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一国的经济、军事和政治影响巨大。本文从问题意识出发,以海上交通安全维护的实现为逻辑主线,以海上交通安全维护的构成为铺陈序位,研究海上交通工具及其人员安全维护、海上通航环境安全维护及海上交通安全调查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论文包括五章内容:第一章海上交通安全维护涉及的基础问题研究。本章在界定海上交通安全基础上,指出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分析海上交通安全维护的范畴,透视海上交通安全维护与国家海上安全权益维护间的逻辑联系,提炼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理论基础。第二章剖析海上交通工具及其人员安全维护中的法律问题。本章以海上交通工具及其人员安全维护惯常机制为切入点,指出该机制在因应海上安全威胁因素变化及国家海洋利益拓展过程中发生的演变,针对演变过程中出现的沿海国海上执法中对船舶及船员使用武力、专属经济区遇难人员搜救和他国管辖海域内军事船舶护航现象,研究海上执法中对船舶及船员使用武力行为的属性及限制,结合相关国际公约,讨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搜救遇难人员的义务来源和行为性质,以及进入他国专属经济区内搜救遇难人员的行为限制。分析军事船舶护航行为的法律属性,阐明军事船舶进入他国管辖海域护航的实现路径。第叁章研究海上通航环境安全维护中的法律问题。本章在阐述海上通航环境安全维护常态化路径基础上,指出海上通航环境安全维护路径嬗变的表现及原因,针对海上通航环境安全维护中的嬗变行为,讨论领海外适用船舶定线制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由此带来的现实问题,分析在领海外适用船舶定线制面临的法律平衡。在分析专属经济区残骸清除问题时,就“受影响国”专属经济区残骸清除行为属性问题,以及专属经济区划界争议区域残骸清除问题,进行讨论分析。针对争议海域通航环境安全维护国家管辖权冲突问题,分析冲突的原因及表现,探讨协调争议海域内通航环境安全维护国家管辖权协调的基础及路径。第四章研究海上交通安全调查中的法律问题。本章从海上交通安全调查与海上交通安全维护的要素关联入手,指出海上交通安全调查与海上交通事故、海事调查的关系,阐释海上交通安全调查在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中的效用,梳理主要国家海上交通安全调查组织模式类型,在对各组织模式对比分析基础上,提出海上交通安全调查组织模式的演进方向。研究海上交通安全调查国家管辖,探讨海上交通安全调查中属地管辖出现的偏移与船旗国管辖的回归。针对海上交通安全调查中被扣船舶及船员问题,指出虽然迅速释放程序不是针对调查中被扣船舶及船员专门设计的救济手段,但却具有救济被扣船舶与船员的实际效用,在此基础上分析速释放程序申请主体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速释放程序申请主体范围的建议。第五章研究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维护法律路径。本章结合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维护中的问题,提出修正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维护法律路径的思路,并立足于我国国内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从海上交通工具及其人员安全维护、海上通航环境安全维护及海上交通安全调查叁方面,提出改进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维护法律路径的具体建议。
蔡垚, 刘正江[3]2007年在《由英国海事调查看我国海事调查》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介绍了中英两国主要的海事调查部门:海事调查委员会(MAIB)、英国海岸警备队(MCA)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MSA)的机构与调查制度,并在制度、人员、技术等方面对两国的海事调查部门进行了比较。同时,针对不足给出了提高我国海事调查水平的建议。
徐锦[4]2007年在《我国海事行政调解制度存废论》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分析了海事行政调解制度的内涵、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海事调查实务工作者与行政法研究者废除我国海事行政调解制度的主张及其理由。就这一制度引发的存废争议,从实践领域与行政法理论的层面探讨行海事行政调解制度的社会意义和存在的必要性、实然性与应然性,并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设想,包括承认海事行政调解的法律拘束力、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海事行政机构在行政调解中的主持身份向引导身份转变,提高海事调查官的素质,以及海事行政调解收费的适当提高等。
荆浩博[5]2003年在《我国海事调查处理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海事调查处理制度是以解决海上交通事故发生为目的而产生的。为达到这个目的,我国政府采取了立法措施,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条例》等,用法律手段规范海事调查处理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我们不能不看到,该领域的立法尚不完备,现行的海事调查处理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是,一方面通过对中国现行海事调查处理制度的研究分析,找出其弊端;另一方面结合行政立法理论,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使现行海事调查处理制度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 本文在第1章论述了海事调查处理的目的。 第2章论述了海事调查处理的对象和管辖。 第3章重点论述了与海事调查处理制度相关的立法理论。 第4章重点论述了海事调查处理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应包括的相关内容。 第5章重点论述了海事调查行为的法律性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法律地位和应包括的具体内容。 第6章重点论述了海事处理的概念、范围、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第7章重点论述了海事机关调解海事民事纠纷的优点、弊端和海事机关在运用调解权能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8章结合加入WTO对完善海事调查处理体制的基本要求,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杨善利[6]2001年在《我国海事调查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现在的海事调查制度对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贡献。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目前的海事调查制度在某些方面所存在的局限性已逐渐暴露出来。尽快改革与完善
刘利苗[7]2013年在《我国《海事事故调查表》相关问题之研究》文中指出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最为棘手的就是案件的举证问题。由于船舶碰撞案件具有事故现场不易保留,一些重要证据极容易在航行中消失,认定船舶碰撞责任的重要证据易被伪造等诸多特点,造成船舶碰撞案件的证据材料极为缺乏,如此便不利于海事法院对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2条规定了船舶碰撞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应当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海事事故调查表》必须是在原告起诉时,被告答辩时如实填写。由此可知,调查表具有真实性的特点。除此之外,调查表提交后,在双方互看之前是不能知道对方填写的调查表的内容的,这就给予了调查表一定的保密性。调查表的上述特点有助于增加其可信度,为法官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提供帮助,但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我困法律对《海事事故调查表》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是否具有证据属性,能否构成《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之一的当事人陈述,我国法律均没有明确指出。其次,《海事事故调查表》经对照后,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在调查表中的陈述对自己不利,这一对己不利的陈述是否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指出。第叁,《海事事故调查表》在提交过程中也会遇见各种问题,如提交后能否翻供,不提交的法律后果,提交内容不实或不详的后果,其与起诉状、答辩状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等,我国法律的规定都不尽完善。最后,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作为我国海事行政机关往往率先介入对事件的调查,并制作《海事调查报告书》,《海事事故调查表》与《海事调查报告书》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对妥善解决船舶碰撞纠纷起着重要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针对我国《海事事故调查表》的特点、缺陷,并结合英美法系的初步文书制度,本文提出了对我国的《海事事故调查表》的完善措施,即明确法律不明确之处,恰当处理调查表与其他文件的关系。
姜雨昕[8]2011年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需要越来越多的船舶营运,我国所面临的船舶污染事故风险始终存在。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并且难以消除。一套专业的调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的机制不仅可以尽可能消除事故本身所带来的危害,更可以使相关机关可以在事故中吸取教训,改善调查机制,通过处理相关责任方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我国调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的机制是建立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授权基础之上的。用法律手段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会收到良好效果。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管理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即将生效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了我国对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制。然而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尚不健全,现行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法律制度存在不足,导致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目的在思想上不统一,在调查处理机制内很多地方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本文从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性质入手,借鉴发达国家的在该领域的运行机制,结合我国立法和执法现状,按照行政法一般理论探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制,找出该机制上的不足,并且提出自己的建议。
傅玉慧, 吴兆鳞[9]1995年在《关于海事调查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研究国外海事调查制度、IMO有关海事调查要求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海事调查制度的建议。
许民强[10]2015年在《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事安全不仅构成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成为全球公共安全治理的重点领域之一。近百年来,国际社会经过不懈努力和追求,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国际海事安全法律规范体系,形成了以SOLAS公约、MARPOL公约、STCW公约等为“龙头”的并行的分公约体系和极地国际海事规则,各国也基于船旗国、沿岸国、港口国的管辖权制订和实施了保障本国海事安全的法律制度。但现实情况表明,减少或消除海事安全面临的风险仍是一项长期的迫切任务。频繁发生的海事安全事件或事故,固然有其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但与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不严格遵守或执行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紧密相关。故此,文章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在界定“海事”、“海事安全”、“国际海事安全”等概念基础上,梳理与海事安全相关的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和发达国家(联盟)国内法,探讨海事安全国际习惯(法)的现代意蕴、国际海事安全条约体系的构成内容以及发达国家(联盟)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关注重点。第二部分分析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将其归结为五个方面,即创制主体“叁轨并存”、法律适用存在冲突、过于倚重“高标准一低事故”技术性逻辑、专门性国际海事规则仍存不足和监管者缺少被监管机制,并提出如下完善建议:规制对象应集中在对船舶及其航行的管控能力、规制内容应着眼于“人的因素”、注重国际海事安全法律规范的彼此衔接和推进各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统一。第叁部分将研究视角回归我国,总结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分析我国海事安全面临的风险及我国对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时代诉求,提出完善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建议,即借鉴国际社会的相关做法、明确海事安全命规则的制定主体、合并与整合海事安全规章、完善海事安全法律制度快速修改机制和填补现行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迫切性缺口。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制度的完善[D]. 宋龙. 中国矿业大学. 2014
[2]. 海上交通安全维护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马金星.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3]. 由英国海事调查看我国海事调查[C]. 蔡垚, 刘正江. 船舶碰撞与应急处置. 2007
[4]. 我国海事行政调解制度存废论[J]. 徐锦. 海大法律评论. 2007
[5]. 我国海事调查处理制度的完善[D]. 荆浩博.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6]. 我国海事调查制度的现状及改革[J]. 杨善利. 珠江水运. 2001
[7]. 我国《海事事故调查表》相关问题之研究[D]. 刘利苗. 大连海事大学. 2013
[8].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法律问题研究[D]. 姜雨昕.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9]. 关于海事调查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J]. 傅玉慧, 吴兆鳞.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 1995
[10]. 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研究[D]. 许民强. 大连海事大学.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