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知识经济时代的四种信息犯罪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
沙涛[1](2021)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文中指出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体系化方法,构建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体系化有助于保障解释结论的合逻辑性和安定性,进而保障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法律公正原则的实现。然而,被体系化思维与方法宰制的刑法解释存在封闭、僵化进而脱离社会实际的危险,所以要从社会现实出发构建科学的刑法解释体系。近现代刑法传统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离,刑法被认为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认识虽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但忽视了刑法体系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有损于刑法的适应性。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命题便是对刑法体系与社会需求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如今已渐成共识的看法是,一方面刑法体系不应排斥刑事政策的诉求,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的影响应受到限制。于是,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成为新的时代课题。以刑法功能为导向,建构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体系是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正确路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一方面具有实践基础、方法论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具有超越形式/实质解释与主观/客观解释的科学性和优越性。对刑法功能的理解直接关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传统的刑法功能理论在逻辑上和方法论上存在诸多弊端,不适合指导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刑法功能研究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以卢曼为代表的社会系统理论在社会理论传统脉络的基础上吸收了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学、生物学等,因而是跨学科研究的典范。社会系统理论在方法上不仅具有优越的科学性,而且与刑事政策法治化命题相契合,所以应作为研究刑法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石。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性与偶在性快速增长的社会,为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维持社会的存续,社会出现了功能分化,社会系统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子系统。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理论本身预设了功能/效果的区分和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的功能是指系统要解决的关于社会存续的某些问题,且该问题只能由该功能的发挥得以解决。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是输入/输出关系,而是结构耦合关系。系统是自创生的,一方面系统根据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实现自我指涉,另一方面系统对环境通过结构耦合的方式实现开放。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激扰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系统闭合运作,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不能直接干涉法律系统的运作;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关系,其他社会子系统的需求给法律系统带来压力,法律系统经选择将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纳入法律系统。按照系统/环境的区分范式,法律系统进一步分化为宪法系统、行政法系统、刑法系统、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刑法系统一方面与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之间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与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间亦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一种形态社会的存续以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于是,预期的稳定对社会的存续而言至关重要。稳定预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整认知以形成新的预期,二是确证既有预期的效力,也即确证规范性预期的效力。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法律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特点,所以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预期,而这一功能是道德系统和宗教系统等不能替代的。刑法系统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刑法系统的功能既不是法益保护或人权保障也不是行为规制,而是确证包括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刑法系统确证法规范效力的工具是刑罚,刑罚作为物理性暴力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性质,能够有效实现对破坏规范效力行为的否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得到确证,法律系统稳定社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才能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说理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刑法系统实现认知开放的重要管道。为确保刑法系统的独立运作,利益衡量要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并依托于以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的犯罪论体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首要之事便是建构一个功能性的犯罪论体系。在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理论资源中,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在思考方法上具有一致性。所以,经济的做法是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对既有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法益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的连接点,刑法系统对社会环境需求的纳入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转译。首先,要进行利益识别,也即识别出属于法律系统的利益。识别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选择的标准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刑事政策等社会需求层面的利益应通过法益概念的转译进入刑法系统,利益衡量不应将不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纳入考量。其次,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也即在诸多法律利益中权衡选择有助于法规范确证功能实现的利益。归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需进行划分和层级设定,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需在具有共识性的制度利益下展开。最后,利益衡量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合宪性解释能起到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作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科学的解释立场和方法,能够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在正当防卫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中,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便体现出其优越性。既有关于正当防卫原理的学说略显零散和乏力,个人利益保全说独力难当,传统法秩序维护说欠缺理论根基,利益衡量说存在诸多缺陷。正当防卫原理应在与刑法系统功能的关联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原理应是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以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为基础对正当防卫要件进行功能主义解释,是精准认定正当防卫的科学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规定,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指引,兼顾信息主体个人利益与信息流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限缩解释为信息自决权,且在新技术环境下宜将个人的社会交往利益作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强化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义务。刑法没有限缩个人信息范围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范围应依《民法典》等前置法确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法要件,“知情同意”的违反是判断不法的核心要素。为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划定,应通过“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犯罪圈调节。“知情同意”的认定规则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在法规范确证功能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牛安琪[2](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陈旭琳[3](2021)在《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法经济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数字经济的燃料,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因频频“爆雷”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个人信息的保护亟待强化。公众、数据企业和政府都洞察到个人信息对数字经济的基础性价值,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成为数据共享开放的前提和基础。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数字经济和个人信息保护极为重视,党的十九大明确发展数字经济和数字中国,十九届四中《决定》提出要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更进一步明确指出要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已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意见。本文谨从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如何保护”、“如何利用”与“保护和利用如何平衡及协调”的三个核心问题,遵循协调发展理念、结合协同理论,展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经济学研究,提出权利配置是制度的基础,规则适用是制度的运行,行为激励是制度的落实,并在权利、规则和行为协同的基础上,构建个人信息协同保护制度。依从“产权界定降低交易成本”的理论逻辑,聚焦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数据权——监管权”的“权利束”界定,探究其“权利束”内部冲突和协调,进而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协同框架;依从“规则适用促进交易效率”的理论逻辑,聚焦个人信息保护的“无为规则、财产规则、责任规则、禁易规则和管制规则”的运行效率,探究各种规则之间的冲突、补充和协调,进而提出规则协同框架;依从“行为博弈激励合作演化”的理论逻辑,聚焦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和信息规制者的行为模式和特征,探究三类主体的行为冲突、协调、博弈和演化,进而提出主体的行为协同框架。与此同时,本文基于权利、规则、行为协同的规范研究,通过典型案例结合法经济学的实证研究予以检验,进而分析政府、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和社群组织的协同机制和实现路径,为构建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提供有益参考。全文共8章,第3、4、5、6、7章为核心章节。具体研究框架如下:第1章,绪论。本部分主要包括选题背景、研究动态综述、研究设计和研究创新。本部分从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求出发,重点把握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脉络,紧扣数字经济的时代特征,提炼出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协同深化趋势,从而明确本文的研究方向和研究重点。第2章,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研究的理论框架。本部分首先从个人信息基本内涵、属性等问题出发,明确本文研究范围和方向。其次,重点介绍支撑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产权交易理论、效率理论、演化理论和协同理论。以传统法律规范分析法分析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研究方法上比较单一,难以与经济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在研究视角上较为片面,主要从个人信息的局部进行静态研究,缺乏从个人信息整体角度开展动态、立体的研究。通过对“交易成本”、“产权”、“效率”和“演化”等理论的引入,抛开传统法律分析法本身注重的从概念内涵、逻辑推演、类比适用等角度,对构建我国个人信息协同保护制度理论分析框架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第3章,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协同。本部分借助产权经济学“权利束”工具,依托其耦合经济学和法学的特质,按照“产权界定降低交易成本”产权交易理论逻辑,从束体和束点两个维度,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体系进行全面立体化解构,利用束体对客体特征进行分段解构、利用束点对主体诉求进行分层解构并进行类型归结,发现个人信息权利在主体利益冲突和客体种类深化中表现出丰富化、多元化的权利体系,进而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协同路径——目标、原则和体系协同。第4章,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协同。本部分借助于“卡-梅”框架工具,依托其运行效率分析特质,按照“规则适用促进交易效率”规则效率理论逻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菜单进行全面解析,探究财产规则、责任规则、禁易规则、管制规则和无为规则之间适用范围、效率机制和协调关系,进而提出以管制规则统领全局,以事前自愿交易效率的财产规则为主,以事后损害赔偿的责任规则为辅,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常用性规则,再以无为规则推进未知领域探索和禁易规则坚守底线作为后援性规则。第5章,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协同。本部分借助演化博弈工具,依托其对主体行为的合作演化分析特征,以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双方静态博弈为基础,拓展为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和政府三方间动态演化博弈,探究参与主体的合作行为稳定性、演化路径,从而提出三方行为协同的机会、动机和控制方法互动机制。第6章,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案例鉴析。本部分运用典型案例,通过梳理争议焦点和司法裁定要点,探索权利的配合、规则的协调和行为的互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价值。个人信息保护有效推进必须坚持协同的思想,采用开放、包容的发展理念,综合运用“三重授权”原则、产权保护模式和提升行为主体注意水平来推进权、责、利的多维协同。第7章,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制度构建。此部分立足于个人信息权利、规则和行为协同保护理论研究成果和案例分析启示,融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协调发展理念,以权利协同、规则协同和行为协同为指引,重点探索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的协同运行机制和具体实现路径。提出以优化知情同意质量的实质参与为权利价值导向,以从零和博弈走向合作的共享动机为行为导向,以提升个人信息保护的共同行动能力为效率导向,三者构成协同创新的价值要素;同时,提出建立由公私权统一的权利配合、激励相容的规则调节、利益平衡的行为协同构成三重协调机制;进而,提出政府、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社群组织“四维一体”、互补嵌入的协同创新路径。最后是结论。
祁婧[4](202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案件呈常见多发之势。为了合法公正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专门联合出台了司法解释,为该罪的司法适用提出了较为明确的处理意见,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民法典》为强化个人信息的保护,明文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定义,但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理解尚需深入探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应界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权,即个人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侵害的权利。该罪成立条件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还应包括部门规章。“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应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同理解。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不能阻却“非法”的认定。在司法认定时,应注意公开信息除非信息公开者明确拒绝或者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才能追究信息获取者的刑事责任,非公开信息中的行踪轨迹,只有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信息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通过APP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形,权利人的概括同意条款不能阻却非法获取的认定。在对利用网络爬虫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时,需要结合信息性质来判断,对于非法获取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信息的网络爬虫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在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时,需注意“行踪轨迹”及“被他人用于犯罪”应当进行限缩解释;认定“违法所得”无需扣除成本,而计算“获利”则需要扣除;在判断信息数量时,只有注意区分比例计算规则、累计计算规则、批量计算规则各自的运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才能把握好信息数量的计算规则,从而更好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苏其瑞[5](2021)在《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为更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我国国有企业开展了大规模的改革重组,其内部员工身份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但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规定并未及时做修订,加之我国刑法中对不同身份行为人同类行为的惩罚力度差异巨大,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否将直接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重大区别。从而导致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成为困扰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的一大难题,因此有必要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明确相关界定标准。本文选取国家出资企业的一类典型代表——国家出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研究对象,从三个典型案例出发,全面讨论国家出资企业特别是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难点之所在,梳理出所在单位性质、“委派”、“从事公务”三个认定要件。结合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认定中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在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遵循的坚持以“是否有国有资本”认定国家出资企业、科学认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坚决秉持公务论三个基本判断方法,并运用相关界定标准对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柜员等几类典型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认定、对本文所选取三个案例的判决结果进行简要评析。最后从立法、司法层面分别就银行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问题提出法律应对建议。即在立法层面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在司法层面适度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统一司法尺度,防止认定范围不当扩大。
胡宏雁[6](2020)在《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从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到单边保护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曲折发展,国际投资规则和格局变化使得企业并购中知识产权获取与利用呈现出复杂化的状态,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日益增加,不可避免要涉及到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价值评估与转移等环节的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与跨国并购之间的关系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重点分析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认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和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问题。本文从跨学科的视角,运用经济学与法学相关理论对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进行理论论证与实证考量,以期为我国企业和政府如何应对外资为获取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并购提供有益指导。厘清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基本原理与主要法律问题,是文章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前提。其一,在界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的基础上,总结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独有特点。其二,通过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不完全专属性与激励性阐述,分析知识产权纳入投资的经济特殊性。由知识产权资本的评价可能性、转让可能性分析知识产权资本的适格要件。其三,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和知识产权对并购投资实践影响的实证分析,探究知识产权获取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其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文章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在既有文献基础上,将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各阶段相伴而生的相关的法律问题归结为: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考量、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及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既有平等主体也有国家层面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过程并不是仅仅考量知识产权“是什么”,更应该考虑在其司法管辖权内知识产权潜在的权利扩展,即“可以做什么”。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从而减少潜在并购风险,并为确定合适的并购价格奠定基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中各方主体不尽责将导致合同、公司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层面的责任问题,涉及到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违反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中的违约和侵权等方面责任,分清各方责任保证知识产权调查的尽职、审慎地进行。知识产权资产具有可评估性,评估是了解目标方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手段,科学的估值能为并购出价提供决策依据。知识产权的特质决定了其评估方法选择的独特性,其价值受到不同于其他资产的法律因素影响。论文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满足企业的战略发展、交易定价、税收设计、融资及法律诉讼等诸多领域现实需求,探究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必要性。其次,剖析传统价值评估方法,结合知识产权资产具体情况,探究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评估方法的选择。最后,结合并购具体情形,探究影响不同知识产权类型价值评估的法律因素考量。同时,注意考察跨国并购中的价值评估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参考性。评估对象限于此次并购中目标方的知识产权,评估针对本次跨国并购而进行,评估具有参考而不是决定作用,不能将知识产权评估值等同于成交价。反垄断审查与规制已成为重大跨国并购能否进行的重要决定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具有历史与现实性,识别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垄断行为,基于相对利益平衡原则分析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利益问题,探究如何对专利、着作权、商标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和救济是关键因素。此外,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还事关企业存亡和国家安全问题。具体而言,以获取专利为目标的并购可能引发的科技安全问题,基于着作权的并购可能引发文化安全问题,与商标品牌密切相关的并购可能引发的产业安全问题。分析与应对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转移引发的国家安全问题,需要平衡并购方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并购投资目的与东道国利用外资并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必要,加强国家安全审查,以期在相对利益平衡中促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良性发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不仅事关企业知识产权获取,更是事关国家的整体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经济与法律活动。从“引进来”到“走出去”,中国完成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并购投资方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投资方式选择,其中获取知识产权成为中国企业参与跨国并购的重要驱动力。但是,一些发达国家以反垄断、国家安全审查之名大行投资保护之道,使得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运行艰难。同时,“引进来”过程中,来华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利用并购中形成的市场优势破坏有序的市场竞争,利用并购获取中国企业稀缺的知识产权资源并引发国内知识产权层面安全问题,需要中国构建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和国家安全审查的防火墙。中国要在创新驱动中提升“走出去”的能力,在完善规则中提高“引进来”水平,积极参与新一轮投资规则重构,并提升中国在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重构中的话语权。
孙世萍[7](2020)在《刑事错案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平正义一直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然因一批冤错案的曝光,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小的震动,并引发关于“错案”问题的激烈讨论,由此也拉开了第四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错案率作为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指标,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也许是出于对公平正义的极度渴望,也许是出于改革的迫切心情,人们几乎将全部的精力都投入到对刑事错案的成因以及预防的研究中,而对于刑事错案的本来样貌却甚少关注,并出现刑事错案概念泛化、重事实认定轻法律适用等倾向。这非常不利于对刑事错案的正确认识,也不利于全面系统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为此,我们有必要以更加冷静、理性的态度重新审视“错案”问题以及相关司法改革问题。本文从认识论出发,重新界定刑事错案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刑事错案的法律属性,厘清事实认定对象与法律适用对象的界限,并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避开“错案预防”的习惯性视角,达到了正本清源的目的。在全面认识刑事错误的基础上,以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为切入点,在刑事错案本原中重新审视抑制刑事错案的路径与方法,并重点从法律安全区的提倡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法官职业评价体系的完善等三个方面提出改革建议,为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提供参考。
程欣[8](2020)在《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异化行为分析与集资犯罪认定》文中研究指明P2P网络借贷是对等技术与传统借贷相结合的产物,同时也是金融科技1.0时代需求推动型产品,在我国发展十余年间促进了金融创新和普惠金融的发展。在我国,P2P网贷平台被定位为信息中介机构,合规运营模式为纯信息中介模式。然而,纯信息中介模式在我国刚性兑付投资文化突出的背景下难以为继,P2P网贷平台在本土化调整过程中不断异化行为模式,加之集资参与人的羊群效应式逆向选择,P2P网贷行业深陷柠檬困境。近年来平台异化行为模式复杂多样,平台集资犯罪案件井喷,进行准确、恰当的集资犯罪认定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的认定实则是对P2P网贷平台运营行为是否为集资犯罪行为的认定,因而P2P网贷平台的异化行为是认定关键。以平台运营目的、集资资金流向为标准进行划分,当前集资犯罪中主要有归集资金池模式、平台自融模式、伪平台模式以及平台自担保模式四种异化行为模式,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透析各异化行为模式下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是后续准确区分金融不法行为与集资犯罪的基础。P2P网贷平台异化行为模式后,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属于金融不法行为,但是否构成集资犯罪,关键在于平台异化行为是否对金融管理秩序创设了刑法所不容的风险。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特征为判断基准的“公式化”犯罪认定现象,有违法定犯的二次违法性原则。首先,维护金融安全是现今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具体内涵,应当坚持金融安全法益观的入罪化标准,明确平台异化行为的入罪界限为危害金融安全。其次,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可忽视行为人的个体特殊性,避免客观归罪。具体而言,在归集资金池模式中,资金池运作方式是判断平台集资犯罪与否的关键,对于试图仿照、取代金融机构角色对资金池进行吸储放贷运作,达到风险不可控程度的,应认定为集资犯罪。在平台自融模式中,平台自融资金流向是刑事违法性判断关键,对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融资行为而非经营存款业务的间接融资行为的,不应认定为集资犯罪。在伪平台模式中,行为人实质上是打着P2P网络借贷的幌子进行集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在平台自担保模式中,纯粹的平台自担保模式下平台没有集资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犯罪,但混合行为模式中平台自担保行为往往对集资犯罪起帮助作用,应当将其作为认定集资犯罪的关键证据。
叶凌云[9](2020)在《非法经营罪扩张的限制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从讨论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立法沿革着手,在综合了不同学者对于非法经营罪概念定义的基础上,认为应在把握非法经营罪实质的基础上来对其定义。非法经营行为不是任意的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它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的市场准入秩序造成破坏,因此应该从这一角度来理解和认定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从原来的投机倒把罪分化而来,两罪之间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投机倒把罪是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于经济活动进行管制的典型罪名,而非法经营罪则是我国市场经济时代国家对于市场进行规制的重要罪名,两者的表现形式虽然各不相同,但其本质上都体现了国家对于经济活动的干预,只是程度有所不同而已。非法经营罪的扩张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这两个不同的方面,非法经营罪在司法解释上的扩张表现为其数量不断增多,并且常常超出了非法经营罪的条文含义,而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张则表现为不同的类型,既有对非法经营罪构成前提的把握不严,也有对于非法经营罪实质危害性的理解不当,同时还有对于兜底条款的扩大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扩张的消极影响,体现在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损害司法公信力和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这三个不同的方面。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解释。在立法上是因为刑法条文的相对不明确性,具体表现在兜底条款和空白罪状这两个方面,这两者使得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变得模糊,也难于精准地把握。从司法上看,越权的司法解释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则是其重要的原因,这两者都体现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僭越,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从刑事政策上看,“从严”的刑事政策则是其重要原因,从严的刑事政策不仅体现在非法经营罪的立法上,更体现在其司法过程中。而在这三个原因中,司法上的原因是主要的。对于如何应对非法经营罪的扩张,无论是赞同说还是废除说都未能全面把握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实质,因此其主张也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本文主张对于其扩张要进行合理的限制,关于限制的思路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首先,需要在理论层面上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于相关的问题予以澄清,这是对非法经营罪的扩张进行有效限制的前提,具体而言,需要讨论三个不同的问题,即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空白罪状的范围以及兜底条款的内涵。其次则由于非法经营罪的扩张主要表现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这两个不同方面,因此,对于非法经营罪扩张的限制,也应当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这两个不同的方面分别展开。
熊飚[10](2020)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司法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快速普及,人类大跨步的迈入了知识经济时代,在巨大的经济暴利的诱惑下,利益熏心,以低成本高收益为特征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多。在网络销售模式愈发活跃的今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愈发增多。该罪从设立之初到如今,经历过数次修改与完善,导致其该罪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客观方面“销售金额”的计算以及既遂和未遂的划分标准等分歧较大,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不统一的裁判呈现出涉外、涉港澳台、既遂少未遂多、犯罪环节多等新特点,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结合网络销售模式的发展趋势,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司法认定展开阐述。首先,在客观方面厘清了司法认定中的“销售”、“商品”、“销售金额”认定的细节。以及在主观方面,对“明知”、“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考察。其次,在犯罪的未遂形态上,对“分期付款”、“定金购买”、“搭送赠品”情形进行了详细分析。最后,对该罪与他罪进行了分析。
二、基于知识经济时代的四种信息犯罪的认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基于知识经济时代的四种信息犯罪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诞生与演变 |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变迁 |
(三)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发展 |
三、研究方法 |
(一)既往研究方法的缺陷 |
(二)社会系统论方法的科学性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取向之确立 |
第一节 相关概念厘清与界定 |
一、功能概念的厘清 |
二、功能主义概念的厘清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术语交代 |
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品格 |
第二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基础 |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
(二)刑法解释的实质化趋向 |
(三)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 |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
(一)概念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龃龉 |
(二)目的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契合 |
(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促成功能主义解释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 |
(一)功能主义解释内含罪刑法定需求 |
(二)功能主义解释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 |
第三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其他解释立场的超越 |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袪魅 |
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缺陷 |
三、功能主义解释的超越性 |
第二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框架——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尝试 |
第一节 社会系统论与刑法解释学的耦合 |
一、社会系统论的概念工具: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 |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与社会理论的耦合 |
(二)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
(三)系统与环境的关系:闭合运作与认知开放 |
二、刑法系统经由自我指涉的闭合运作 |
三、刑法系统经由结构耦合的认知开放 |
第二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法益作为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既有若干观点检思 |
(二)法益概念作为结构耦合媒介之证成 |
二、法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法益、利益与权利三者的关系辨析 |
(二)法益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辨析 |
第三章 社会系统论视域下的刑法功能定位 |
第一节 传统刑法功能观述评 |
一、刑法功能与刑罚的关系 |
二、刑法功能观的分歧与反思 |
第二节 法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作为刑法系统的附随效果 |
一、刑法系统功能与效果的区分 |
(一)功能与效果的混淆及其弊端 |
(二)功能与效果的区分标准 |
二、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法益保护 |
(一)刑法在保护利益上的不周全性和可替代性 |
(二)法益保护不具有独立地位 |
三、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行为规制 |
(一)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区分与耦合 |
(二)从自然人到社会人:刑法视域下的人类图像 |
(三)从行为强制到行为预期强制:刑法功能的当代转变 |
第三节 刑法系统的功能是法规范确证 |
一、刑法系统功能的初步证成 |
二、法规范确证为何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
(一)刑罚的正当性追问 |
(二)刑罚的象征性及其功能 |
三、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关系 |
(一)正义标准的社会化转变 |
(二)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 |
第四章 利益衡量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方法 |
第一节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与需限制性 |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
二、利益衡量方法需被限制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需依托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
一、刑法解释应兼顾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 |
二、利益衡量与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契合性 |
(一)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功能性体系 |
(二)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 |
(三)利益衡量的主要应用场景 |
第三节 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
一、利益识别:被考量的利益范围 |
(一)法外利益如何进入刑法系统 |
(二)不应被考量的利益 |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操作 |
(一)利益衡量的标准 |
(二)异质性利益之间如何衡量 |
三、合宪性解释对利益衡量的约束 |
第五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原理与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正当防卫原理的功能主义探寻 |
(一)正当防卫原理检讨 |
(二)正当防卫原理的研究进路反思 |
(三)法规范确证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
二、正当防卫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不法侵害的范围 |
(二)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
(三)防卫意识的认定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 |
(二)个人信息权的限缩解释 |
二、“个人信息”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个人信息”的范围 |
(二)“个人信息”的合理分类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功能主义解释 |
四、“情节严重”的功能主义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法经济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相关文献综述 |
1.2.1 个人信息保护起源:隐私时代的侵权保护模式 |
1.2.2 个人信息保护兴起:网络时代的信息主体自主控制 |
1.2.3 个人信息保护深化:数字经济时代的多元协同保护 |
1.3 研究设计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思路 |
1.3.3 研究内容 |
1.3.4 研究方法 |
1.4 创新及不足 |
1.4.1 本文创新之处 |
1.4.2 本文不足之处 |
第2章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理论框架 |
2.1 基本概念界定与研究范围划定 |
2.1.1 个人信息、隐私和数据 |
2.1.2 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 |
2.2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产权交易理论 |
2.2.2 效率理论 |
2.2.3 演化理论 |
2.2.4 协同理论 |
2.3 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分析框架 |
2.3.1 现有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分析框架的局限性 |
2.3.2 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分析框架的构建 |
第3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协同 |
3.1 “权利束”——法和经济学的内在耦合 |
3.1.1 “权利束”:个人信息保护的产权理论 |
3.1.2 “权利束”的核心构造 |
3.1.3 交易成本视角下的个人信息“权利束”解读 |
3.2 个人信息“权利束”的产权界定 |
3.2.1 束体维度:个人信息权利的分段解构 |
3.2.2 束点维度:个人信息权利的分层解构 |
3.2.3 逻辑归结:个人信息权利类型化 |
3.3 个人信息“权利束”的协同 |
3.3.1 目标协同 |
3.3.2 原则协同 |
3.3.3 体系协同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协同 |
4.1 “卡-梅框架”经典模型及其拓展 |
4.1.1 “卡-梅框架”经典模型 |
4.1.2 “卡-梅框架”的内外拓展 |
4.2 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效率分析 |
4.2.1 财产规则 |
4.2.2 责任规则 |
4.2.3 禁易规则 |
4.2.4 无为规则 |
4.2.5 管制规则 |
4.3 规则类型的协同框架 |
4.3.1 主体规则:管制规则统领全局 |
4.3.2 平行规则:一般适用财产规则 |
4.3.3 平行规则:辅助适用责任规则 |
4.3.4 例外适用:禁易坚守底线和无为探索未知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协同 |
5.1 个人信息的主体行为博弈及保护困境 |
5.1.1 个人信息的主体行为博弈 |
5.1.2 个人信息保护困境分析 |
5.2 主体行为的演化模型 |
5.2.1 政府协同规制的合理性 |
5.2.2 基本假设及模型构建 |
5.2.3 复制动态方程 |
5.3 主体行为的均衡稳定性 |
5.3.1 演化策略的稳定条件 |
5.3.2 演化系统均衡点 |
5.3.3 决策过程及稳定性分析 |
5.4 主体行为的演化路径仿真 |
5.4.1 基准演化的路径仿真 |
5.4.2 关键因素的演化模拟 |
5.5 主体演化行为的协同 |
5.5.1 基于动机的行为协同 |
5.5.2 基于机会的行为协同 |
5.5.3 基于控制方法的行为协同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案例鉴析 |
6.1 “头腾大战”:腾讯抖音头像昵称之争 |
6.1.1 案涉当事人的经营与合作 |
6.1.2 用户的登录和使用 |
6.1.3 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约 |
6.1.4 双方争议的焦点 |
6.1.5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
6.2 数据产品主体利益的冲突 |
6.2.1 数据产品的开放性 |
6.2.2 主体利益的确认 |
6.2.3 可携带权的冲突 |
6.3 “三重授权”原则 |
6.3.1 “三重授权”原则源起 |
6.3.2 “三重授权”原则的适用范围 |
6.3.3 “三重授权”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
6.4 保护路径的优化 |
6.4.1 现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应对 |
6.4.2 个人信息保护路径的困境分析 |
6.4.3 数据产品的产权保护 |
6.4.4 最优保护的注意水平 |
6.5 本章小结 |
第7章 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制度构建 |
7.1 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价值要素 |
7.1.1 实质参与:优化知情同意质量的权利导向 |
7.1.2 共享动机:从零和走向合作的行为导向 |
7.1.3 共同行动能力:提升个人信息保护的效率导向 |
7.2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协同机制 |
7.2.1 公私权统一的权利配合机制 |
7.2.2 激励相容的规则调节机制 |
7.2.3 利益平衡的行为协调机制 |
7.3 个人信息协同保护制度的实现路径 |
7.3.1 政府:管理和引导 |
7.3.2 信息主体:参与和控制 |
7.3.3 信息处理者:风险控制和技术设计 |
7.3.4 社群组织:行业协会自律 |
7.4 本章小结 |
第8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致谢 |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及本罪的保护法益 |
2.1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外延 |
2.1.1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
2.1.2 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 |
2.2 公民个人信息权之厘清 |
第三章 行为“非法”的判断标准 |
3.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理解分歧 |
3.2 判断“非法”的标准 |
第四章 行为方式争议问题分析 |
4.1 获取、传播公开信息行为的处理 |
4.2 获取、传播非公开信息行为的认定 |
4.3 APP收集个人信息的边界 |
4.4 利用网络爬虫获取信息之定性 |
第五章 “情节严重”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5.1 “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判定 |
5.2 “违法所得”以及“获利”的认定 |
5.3 信息数量计算规则的理解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6.1 主要结论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一)案例研究法 |
(二)文献分析法 |
三、写作框架 |
第一章 案例及争议 |
第一节 案情及判决 |
第二节 争议焦点 |
一、所在单位性质应如何界定 |
二、行为人是否受委派 |
三、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 |
第三节 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当前困境 |
一、审查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迥异 |
二、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不当扩大 |
三、惩处力度不同,量刑轻重差异明显 |
四、银行职务犯罪频发,社会危害严重 |
第二章 身份认定要件法理分析 |
第一节 认定之前提:所在单位性质 |
一、国家出资企业概念 |
二、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类型 |
三、国家间接出资的银行、公司性质认定 |
第二节 认定之形式要件:委派 |
一、委派主体 |
二、委派形式 |
三、委派程序 |
第三节 认定之实质要件:从事公务 |
一、“从事公务”的基本特征 |
二、“从事公务”的行为方式 |
三、“公务”相关概念辨析 |
第三章 银行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
第一节 身份认定的基本准则 |
一、坚持以“是否含国有资本”认定国家出资企业 |
二、科学认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
三、坚决秉持“公务论” |
第二节 身份认定的典型例证 |
一、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二、银行柜员一般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三、银行大堂经理一般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四、银行劳务派遣制员工一般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五、几类特殊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
第三节 所引案例判决评析 |
一、案例一评析 |
二、案例二评析 |
三、案例三评析 |
第四章 法律应对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应对:完善法律规定,明确界定标准 |
一、明确相关概念界定标准 |
二、修改非国家工作人员法定刑 |
三、消除“二元制”身份体系 |
第二节 司法应对:严格界定标准,适度限缩认定范围 |
一、严格界定标准,审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
二、适时制定司法政策,规范法律适用 |
三、加强案例指导,统一司法尺度和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创新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要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界定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特点总结 |
第二节 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理论基础 |
一、作为“投资”的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 |
二、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依据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 |
一、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 |
二、基于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实证考量 |
第四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主要环节的法律问题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三、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
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
第二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独特性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内涵界定 |
二、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解决的法律问题 |
一、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 |
二、识别目标方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 |
三、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 |
四、识别目标方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 |
五、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认定分析 |
一、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
二、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 |
三、管理层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
四、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
第三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第一节 并购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界定 |
一、知识产权价值来源分析 |
二、并购中的知识产权评估特点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需求 |
一、价值评估的战略需求 |
二、价值评估的交易需求 |
三、价值评估的税收需求 |
四、价值评估的融资需求 |
五、价值评估的诉讼需求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及选择 |
一、市场评估方法 |
二、成本评估方法 |
三、收益评估方法 |
四、并购中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 |
第四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依据 |
一、专利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二、商标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三、着作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四、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第四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垄断行为辨析 |
一、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界定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一般垄断行为分析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之辩 |
二、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
三、相对利益平衡理论 |
第三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实践分析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内实践评析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际实践评析 |
第五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层面的国家安全界定 |
一、基于专利权的科技安全 |
二、基于着作权的文化安全 |
三、基于商标权的产业安全 |
第二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实践的思考 |
一、美国为代表的并购中新兴技术国家安全审查 |
二、加拿大为代表的并购中国家文化产业安全审查 |
三、中国为代表的并购中品牌依存度产业安全审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刑事错案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及创新之处 |
四、研究的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刑事错案概述 |
第一节 “错误”基本问题研究 |
一、错误的含义 |
二、错误的基本特征 |
三、认定错误的方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一、司法实践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二、法学理论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三、刑事错案认识冲突的根源分析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重构 |
一、刑事错案的主体 |
二、刑事错案的主观要素 |
三、刑事错案的客体 |
四、刑事错案的对象 |
五、刑事错案范畴外其他错误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多元法律价值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一节 刑事错案中涉及的基本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
一、秩序及冲突 |
二、平等及冲突 |
三、效益及冲突 |
四、价值冲突的调和及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二节 刑事错案中涉及的诉讼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
一、实体正义 |
二、程序正义 |
三、诉讼法律价值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法律原则中价值冲突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一、无罪推定原则 |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中事实认定问题 |
第一节 事实认定的手段——证据 |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 |
二、证据及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证据规则及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二节 事实认定的程度——证明标准 |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 |
二、证明标准的立法选择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证明标准的兑现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事实认定的证明方式——自由心证 |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 |
二、自由心证的实现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自由心证的抑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刑事错案中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适用中事实问题的界限 |
一、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界限 |
二、构成要件事实中的法律问题 |
三、违法阻却事实的法律问题 |
四、责任阻却事实的法律问题 |
五、量刑事实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中“法律空间”的影响因素 |
一、法律规范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 |
三、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 |
第三节 法律适用效果的认定 |
一、认定对象 |
二、认定标准 |
三、认定方法 |
四、认定主体 |
五、认定结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刑事错案的消解 |
第一节 法律适用错误的消解——法律安全区之提倡 |
一、构建法律安全区的必要性 |
二、法律安全区的构成 |
三、法律安全区的实现 |
第二节 事实认定错误的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完善 |
一、诉讼程序对刑事错案的抑制机理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相关诉讼制度对正确适用法律的影响 |
第三节 价值冲突调和主体的规制——法官职业评价体系之完善 |
一、我国法官职业责任体系检视 |
二、国外法官职业责任体系探析 |
三、法官职业伦理评价体系之提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8)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异化行为分析与集资犯罪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异化现象与集资犯罪现状 |
第一节 P2P网络借贷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历程 |
第二节 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合规与异化现象 |
一、我国P2P网贷平台应为信息中介机构 |
二、P2P网贷平台合规运营模式——纯信息中介模式 |
三、我国P2P网贷平台异化行为模式的过程与缘由 |
第三节 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案件井喷——以广东省案件为样本分析 |
一、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案件数量具有滞后性 |
二、所涉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且以前者为主 |
三、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涉案金额巨大 |
第二章 我国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中的异化行为模式分析 |
第一节 P2P网贷平台异化行为模式类型化分析之必要性 |
第二节 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中的异化行为模式 |
一、归集资金池模式行为分析 |
二、平台自融模式行为分析 |
三、伪平台模式行为分析 |
四、平台自担保模式行为分析 |
五、实践中平台常以混合行为模式进行集资犯罪 |
第三章 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的认定路径与逻辑 |
第一节 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认定总路径 |
一、以金融安全法益观认定集资犯罪 |
二、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
第二节 归集资金池模式集资犯罪具体认定 |
一、归集资金池模式是典型违规行为 |
二、资金池运作方式是判断平台涉罪与否的关键 |
三、各类资金池运作形式的具体认定 |
第三节 平台自融模式集资犯罪具体认定 |
一、平台自融模式天然存在非法集资风险 |
二、平台自融模式资金流向是刑事违法性判断关键 |
三、平台自融模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
第四节 伪平台模式集资犯罪具体认定 |
第五节 平台自担保模式集资犯罪具体认定 |
一、纯粹的平台自担保模式不构成集资犯罪 |
二、混合行为模式中平台自担保行为对集资犯罪起帮助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非法经营罪扩张的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非法经营罪扩张概况 |
第一节 非法经营罪的概念与立法沿革 |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 |
二、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沿革 |
第二节 非法经营罪扩张的表现 |
一、司法解释上扩张的表现 |
二、司法审判中扩张的表现 |
第二章 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危害及原因 |
第一节 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危害 |
一、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 |
二、损害司法公信力 |
三、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 |
第二节 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 |
一、立法上的原因 |
二、司法上的原因 |
三、刑事政策上的原因 |
第三章 限制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对策 |
第一节 学界对于非法经营罪扩张的不同观点及其评价 |
一、关于非法经营罪扩张的不同观点 |
二、合理限制说的提倡 |
第二节 合理限制的思路的展开 |
一、刑法解释学上的澄清 |
二、司法解释层面的限制 |
三、司法实践层面的限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司法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论 |
第一章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
第一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体 |
一、本罪客体的理论之争 |
二、本文的观点 |
第二节 本罪的客观方面 |
一、本罪“销售”行为的认定 |
二、本罪“商品”的认定 |
三、本罪“销售金额”的认定 |
第三节 本罪的主体 |
一、本罪主体的立法规定 |
二、传统销售和网络销售模式下本罪主体的认定 |
第四节 本罪的主观方面 |
一、“明知”的理解 |
二、本罪是否需以营利为目的 |
第二章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态 |
第一节 一般销售情形下本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
一、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 |
二、一般销售情形下本罪未遂形态的具体判断标准 |
第二节 特殊销售情形下本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
一、分期付款 |
二、定金购买 |
三、搭送赠品 |
第三章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他罪的关系 |
第一节 本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
一、本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
二、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处理 |
第二节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 |
一、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分 |
二、两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学术期刊类 |
三、学术论文类 |
致谢 |
四、基于知识经济时代的四种信息犯罪的认定(论文参考文献)
-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D]. 沙涛. 吉林大学, 2021(01)
- [2]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3]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法经济学研究[D]. 陈旭琳. 吉林大学, 2021(01)
-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疑难问题研究[D]. 祁婧.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5]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研究[D]. 苏其瑞. 兰州大学, 2021(12)
- [6]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胡宏雁. 吉林大学, 2020(03)
- [7]刑事错案论[D]. 孙世萍.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8]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异化行为分析与集资犯罪认定[D]. 程欣.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9]非法经营罪扩张的限制研究[D]. 叶凌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10]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司法认定研究[D]. 熊飚.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