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玉文, 沈佳丹[1]2018年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文中指出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存在多种认定模式。其中,"非法获利模式"的适用最为普遍,但是该模式易混淆民刑的相关判断标准。相比较而言,"利益损失模式"是对《刑法》第219条的文义解读,但因影响权利人获利状况的因素众多,以致实际可操作性较差。"商业秘密价值模式"仅在商业秘密可估价且侵权行为致其价值全损的情况下才具有合理性。因此,需要在吸纳前叁种认定模式的前提下,重构"重大损失"的综合认定模式,分层次确定违法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在损失数额具体可查证的情况下,适用"利益损失模式";在损失数额难以估算或确定的情况下,对于造成权利人全部损失的行为适用"商业秘密价值模式",对于造成权利人部分损失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利模式"。
唐嘉炳[2]2014年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商业秘密俗称企业秘密,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随着工业革命和商品经济的出现而产生,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而发展。我国学界所讲的“商业秘密”的一般定义是不为他人所知晓,可以使得权利人得到经济上的利润,并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同时也经过所有人采取保密手段的技术类信息与经营类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的特征主要是四个:商业秘密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既体现秘密性;并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体现其价值性;必定具有实际应用性既体现其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关保密管理措施的技术类信息与经营类信息既体现其管理性。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表现行为有多种多样的方式,学界常见的分类方法有叁种:第一种分类方法是按照法律条文规定的次序;第二种分类方法是依据实行行为的特点;第叁种分类方法是按本罪的行为方式。我们以第一种分类法为主要根据,并兼顾我国刑法对该犯罪客观方面规定的相关具体内容及对行为方式的条文排列顺序,将该罪的侵犯行为归纳为两大类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典型的侵犯行为,分为叁个类型。一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具体包括:通过盗窃手段获取、通过利诱手段获得,通过胁迫手段获得,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二是滥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披露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使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叁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具体可能包含:抢夺、抢劫、诈骗、电话窃听、引诱他人泄密等手段,一般是指不道德或违法的手段。第二类是准侵犯行为即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行为。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当分为两类来进行处理,一是技术类信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取得商业秘密后擅自进行产品的销售和生产,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商业秘密的普通许可使用费或市场转让价格认定;把不正当获得的商业秘密转让给第叁人,原则上应当以侵权人和第叁人达成的商业秘密转让价格或在许可使用价格来计算;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协议关系获得商业秘密后并进行公开,这种情形应当将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纳入“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之中。二是经营类信息。在侵犯经营信息的案件中,应当以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来计算。如果难以查清获利情况,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可以寻求民事途径救济。
陈敏[3]2014年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笔者承办的一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引出话题,介绍了笔者承办的张家港市第一例侵犯客户名单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交待了笔者在立案之初就遇到了案件管辖、罪名定性、犯罪数额认定、排除客户信赖、跨国证据收集等一系列问题,这也就是本文选题的原因,并确定了本文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以“侵犯客户名单”这一视角进行研究,研究方法是案例分析。笔者首先通过研究商业秘密的定义,归纳出商业秘密的叁大特征即“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性”,并且发现欧美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而对于我国的商业秘密的法律条例,笔者通过制作表格的方式进行了汇集梳理,发现主要是散见于各部法律当中,且以民事、行政法律居多,因此笔者强调了以刑法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在以刑法“四要件”理论分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定义及犯罪构成、立案标准和比较通用的几种犯罪数额计算方法后,笔者着力从“侵犯客户名单”这一研究视角,结合笔者亲历的案件以及相关国内外案件,从刑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侵犯客户名单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计算、特殊情况处理、“定罪难”的原因这五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能够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具备商业秘密基础特征之外,还必须排除“记忆抗辩”及“客户信赖”。2、侵犯客户名单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计算应当以直接经济损失为计算范围。3、对于“超出经营范围”而取得的客户信息、离职律师带走客户等特殊情况应当区分处理。4、侵犯客户名单的犯罪行为立案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客户名单本身的独特性难以判定、主观恶意举证难、“客户信赖”排除难、涉外案件取证难,这四大原因造成的。笔者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对于侵犯客户名单犯罪提出多项建议,其中包括对于立法机关的建议、对于司法机关建议以及对于企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防范建议。其中不乏笔者办案过程中的心得总结,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可操作性,如引入行业专家证人制度及企业分级管理商业秘密制度等等。最后归纳总结,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其复杂性和新颖性导致权利人救济困难,完善法律和司法体系非常重要,但是也必须平衡各方利益。刑法打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在完善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市场和社会效益。
师玮[4]2007年在《试论侵犯商业秘密罪》文中研究指明进入信息时代,商业秘密的价值已经逐渐超越了传统的资金和物质财产,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商业秘密已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商业秘密对经营者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正因为如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也是非常严重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侵犯商业秘密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可以以天文数字计算,因此运用法律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就显得非常必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就出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详细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当时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律保护的力度还不够,因此1997年刑法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从而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体系。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本身非常复杂,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手段多样,我国实务界和学者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研究尚不够系统深入,特别是在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一直存在争议,在“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上存在难以操作的问题,还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问题等,也非常值得探讨。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选题,值得进行深入研究。文章主要分为五章。第一章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概论”,主要介绍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沿革;第二章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角度论述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第叁章是“国外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概述”,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角度进行分析说明,并总结出立法特色;第四章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角度进行了论述;第五章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首先分析了实务中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随后提出了笔者的若干完善建议。
金以芊[5]2014年在《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们正处在知识经济时代,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创新体系的日新月异,使得知识与科技的竞争更为激烈。我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里单设一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而本文仅分析其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目标在于清晰认识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与客观行为方式,力求为该罪的适用提供更为明晰的思路。研究内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本罪的对象即商业秘密进行分析。商业秘密的概念即为刑法法条所规定的内容,而商业秘密的特征有所争议。本部分主要对学者观点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已包含实用性;可传授性、合法性和风险性的派生特征并无必要纳入基本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秘密性与新颖性的统一;第叁个特征是管理性而非难知性。从而将商业秘密的特征界定为: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相对秘密性和新颖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管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第二部分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认为首先本罪主观方面不可能是过失,既有过失又有故意的观点本身没有法律依据,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法修改上应保持一致,且与该节中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要有一致性,存在过失将导致违反刑事法律的保障性和谦抑性原则。其次,“应知”承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知”,且刑事司法解释的“应知”是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推定为“明知”,即“应知”属于“应当知道”而不是“应当预见”,从而得出本罪只存在于故意形式的结论。第叁部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分别对法定的四种行为进行分析,第一种行为中,研究了盗窃、利诱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第二种行为中,解决了其独立性和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问题;第叁种行为主要对保密义务种类和行为人范围、离职后劳动者保密义务、本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第四种行为解决第叁人范围、间接侵犯和善意第叁人侵犯问题。第四部分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危害结果。在“重大损失”的界定上,认为必须包含间接损失,“重大损失”是物质损失而不包含商誉等,损失不能等于商业秘密的价值。在“重大损失”的计算上,对能够认定损失的本罪行为,主要看现有利益的减少和不必要支出的增加;难以认定损失时,其损失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所获得的利润;实在难以认定利润时,可以依据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用为标准进行计算。第五部分得出对目前法律规定的立法建议和适用本罪的司法建议。阐述国内外对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法律法规比较,以及对目前法律规定提出问题和适当修改的立法建议,最后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有何适用问题和解决方法。力求解决的最关键问题,即本罪的司法适用。
林亚刚[6]2000年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再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的犯罪。商业秘密是竞争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 ,必然使工商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
贺磊[7]2014年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文中研究指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文稿新增的罪名,这拉开了我国加强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序幕,这也实现了商业秘密从民法到刑法保护的跨越。近几年来,随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呈现数量多、危害大、范围广、手段多样化等新特征,进一步发挥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制作用显得极为重要和紧迫。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主要涉及有关商业秘密的认定,职工流动性的维持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的平衡等。本文立足于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展的司法现状,在分析其起源、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在立法和实务中的不足和缺陷,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在罪名设置,行为方式表述,主观方面认定及“重大损失”具体计算方法等方面提出具有实践意义的完善措施。
沙建嵩[8]2018年在《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辩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文中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活动中,存在控辩分歧点多、主张两极化的现象,举证责任在控辩双方的分配问题至关重要。对于辩方有举证能力的消极事实与主观故意,辩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侵犯商业秘密罪涉及控辩双方的产权平等保护,应避免不合理地要求辩方承担过度的举证责任。应坚持辩方举证必要原则,辩方举证的程序设置以诉方先举证为主。对于认定商业秘密罪成立重点争议事实明确辩方举证的要点与责任。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应采取高于民事侵权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梁秋花[9]2005年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了更有力地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我国1997 年《刑法》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和争议,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比国外的相关做法和立法,运用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并就该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全文共3.8 万字,除引言和结语外,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本部分联系国外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分析和界定。在此基础上,对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特征等方面予以较为详细地阐述。第二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这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之一。本部分采用通用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详细分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在客体方面,笔者从侵犯商业秘密罪所在的篇章结构出发,得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即是国家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实行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结合我国刑法第219 条的规定,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将人单纯用头脑记忆下来而将商业秘密带走规定为“盗窃”商业秘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时强调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主体方面,认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并对可能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自然人予以分类阐释,对单位可能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概括;在主观方面,就学术界的故意、过失说和故意说之争分别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刑法理论、刑法的篇章结构、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本身的特点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张杰[10]2017年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重大损失”的类别化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出现两个增长的趋势,一个是数量的快速增长,一个是涉案金额的大幅提高。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依托民事手段已明显不足以应付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通过必要的刑事手段来保护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已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和适用随意化、多元化等问题,立法和理论界对此多有争论,但却没有有效应因之策。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可采用类别化分析的模式。根据商业秘密的种类,将此类案件分为侵犯经营信息案件、侵犯技术信息案件,由于不同侵权行为对商业秘密的侵害程度不同,剔除不应当以刑法处理的案件,再对其余的案件分类细化进行办理,从而合理化运用此类模式,对此类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置,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立法层面的细化,也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实务规范化。
参考文献:
[1].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J]. 钱玉文, 沈佳丹. 中国高校社会科学. 2018
[2].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研究[D]. 唐嘉炳. 湖南师范大学. 2014
[3].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D]. 陈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4]. 试论侵犯商业秘密罪[D]. 师玮.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研究[D]. 金以芊.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6]. 侵犯商业秘密罪再探[J]. 林亚刚.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0
[7].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D]. 贺磊. 苏州大学. 2014
[8]. 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辩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J]. 沙建嵩. 电子知识产权. 2018
[9].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D]. 梁秋花. 广西师范大学. 2005
[10].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重大损失”的类别化分析[D]. 张杰. 苏州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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